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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22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25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簡稱蘇員)係高雄縣梓官鄉公所技士,因涉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判決確定在案。

二、蘇員違法事實如下:蘇員於86年 4月至87年12月間辦理陸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成公司)申請設立梓義棄土場及協助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該府)督辦該公司申請成立土資場二項作業:

(一)關於准許設立梓義棄土場部分:陸成公司86年 4月申請以農地改良方式興建棄土場,蘇員於86年 5月至上址會勘,會勘結果,蘇員簽註該公司申請書之剖面圖與地形圖不符,另申請書第22頁 B-B斷面樁號不符,請更正再送審,另有關必要之水土保持防災措施,請依計畫辦理後,始得開放收納廢棄土使用。蘇員於86年 7月再度會勘現場時,該公司並未就前次會勘紀錄內有關「剖面圖與地形圖不符」缺失加以改善,蘇員於86年11月於其職掌之上開棄土場設置同意啟用案函稿上,卻省略未提陸成公司未改正前述缺失再送審之情形,僅記載:「經勘查棄土場應有之設施標示牌等皆已施設完成,本所同意啟用,請查照」等語,而為不實之登載。

(二)關於准許設立梓義棄土場外其餘部分,係高雄縣政府主辦土資場申請作業,另責成梓官鄉公所督辦:陸成公司於87年11月申設土資場,高雄縣政府建設課會同蘇員至棄土場進行會勘,會勘時發現棄土場所堆置棄土過高而已逾核准容量,卻省略不載入會勘紀錄。該府於87年12月函告陸成公司有關棄土堆置高高之缺失尚未改善,嗣蘇員接獲該公司函告相關處置,即於12月31日函知高雄縣政府及陸成公司,載稱梓義棄土場已依上開紀錄改善,仍未就棄土場容量已滿、堆土過高等缺失載明糾正。

二、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第1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二)甲○○申辯書。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函。

(四)高雄縣政府考績委員會紀錄。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有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一審判決申辯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案,有關本案提出申辯如下:

一、全案發生過程概述:

(一)黃順天及曾雄中於86年 4月30日申請設置梓義棄土場,申辯人及梓官鄉公所同仁第一次會勘,申辯人認為設計容量45,000立方公尺與現場不符,公所函文請依會勘紀錄結論更正,並將原有申書全部退回。86年 6月申辯人及公所同仁第二次會勘,陸成公司已申請更正為容量32,000立方公尺,但經現場勘查仍有部分設施未完成,函請依會勘紀錄辦理後再報公所核發啟用同意書。陸成公司於86年11月12日申報改善完畢,申辯人現場勘查確已改善,再簽請函復同意啟用。

(二)高雄縣政府87年11月19日至棄土場勘查,該棄土場作業與申請計畫書不符,且未設置告示牌及圍籬,應立即改善。

申辯人即函轉通知陸成公司辦理,該公司改善後再函本所,本所函轉縣府,因縣府對其容量數量疑問,又函本所轉該陸成公司提出剩餘容量報告,否則應停止進場,因該公司無法提出報告,縣府及本所函知停止使用。以上為本案大概辦理情形。

(三)更一審判決認為曾雄中供詞在調查局與一審二審前後不一,採信調查局陳述,且以未聲明異議,當證據能力。申辯人如有圖利及故意放行,為何將其申請容量由45,000立方公尺更正為32,000立方公尺?又已超過容量案,因事後發現其磚廠有使用該棄土場之棄土,申辯人去勘查時現場雖認為可能有過高,但為避免影響申請人權益,採取保守作法依縣府函文請陸成公司文到一個月作剩餘測量報告,因該公司無提出報告,本所函知停止使用不得進場。但該公司仍我行我素,為其磚廠營運仍進棄土,且又向縣府申請改為土資場,而土資場核准權限為縣府,本所只是配合會勘單位,且申辯人於會勘紀錄有提出申請地點與棄土場重複。

二、本案法院判決主要論述:本案經近十年審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10所作判決,因本案並無故意及不當之圖利之犯意與結果,純係「單純取得設立棄土場或申請設置土資場之機會,尚非實際具體的獲得利益,故被告甲○○等人此部分尚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直接圖利罪,況公訴人亦未舉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在主觀上有何不法得利之意圖,即意圖藉由違反職務行為謀得自己或他人非法利益」,且其「因未能抗拒請託關說,而屈從人情壓力,乃為登載不實事項於文書之行為,所為應可責難,姑念被告等人或因其職掌業務不熟,尚屬生疏,其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又查被告甲○○等人,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良好,於本案未獲取任何利益,此次係屬偶發初犯,況被告自偵查至本案審理期間,歷時多年身心煎敖」等語(詳見判決書第25及28頁)。

三、申辯人感言:上開法院判決論述查證,足以證明申辯人承辦本案設立棄土場時,純係因法令及對公文書記載要件未臻嫻熟,以致迄今始知當初記載之公文書,經人舉發而誤犯法令之過,惟究其原始錯誤動機,絕無故意或明知而不為之消極行為,純屬無知無心所致。申辯人為依法行事之公務人員,深知公務人員依法行政之本份,擔任公務員以來,均能秉持嚴謹守法態度戮力任事,而今卻誤觸法令,實為始料未及也。另自忖公務人員日常從事公務中,因疏忽及無故意而生瑕疵,惟其結果並未使他人或自己不法獲利,亦未造成他人及公務損失,其所犯錯誤論處應屬行政處分範略,而與公文書登載不實之刑事責任相較,應以前述不當獲利及造成損失為其基礎介定,似不應一概均以刑事公訴案件論處,否則各級公務機關何需分設公務人員行政處分規定。是以本案就刑事責任而言是否存有擴大適用之虞,令人無言及不解。

四、結語:

(一)申辯人自任公職以來迄今已二十餘載,自今仍以能當公職人員為榮,無怨無悔將自己的青春奉獻國家,期能對人民、社會有所貢獻。本人自幼秉承庭訓,個性本份守法,非應所得,雖一介一毫不取之。啟蒙受學以後,更深刻體認「讀聖賢書所學何事」之浩然氣度,而今卻因不諳規定及法令,誤攖法網,至今仍耿介於心而忿忿自責,此自當為我公務生涯中無法釋懷的痛楚。

(二)又申辯人從任公職以來,無時無刻不殫精竭慮,積極任事,職責所在,勞怨弗辭,品德操守及工作態度,深受同仁及長官肯定,而今遭此橫逆,著實情何以堪,每一念及,疾首之痛,確實為外人所不能瞭解。其次再以本案纏訟近十年,期間所受煎熬,身心俱疲,每日惶惶不可終日,經年累月均生活於未定之天的恐懼中,倘本案確定為申辯人故意所為,或其動機可議,自當罪有應得,豪無怨言甘受法律制裁,但本案並非如此,而是在無心無意之下所生橫逆,實屬謬冤。全家十多年來均籠罩在訴訟未定之陰影下,子女生活成長均受若干影響,最後基於早日擺脫訴訟壓力考量,是以於96.10.1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後,默然接受,痛苦選擇不再上訴,期能早日還給家人及自己一個免於恐懼的空間,點滴心頭,忍辱含悲,實出於無奈所致耳。

(三)綜而論之,本案司法判決及行政處分,均已定讞,唯其逝者已俟,來者可追,今本案依規定移送貴會,並已進入審理程序,然朗朗乾坤,其心可鑑,尚仰祈軫恤實情,並揆諸法、理、情等多方因素,能予愍宥寬恕是幸。以上申辯,至真至理,謹陳述如前,冀請委員諸公參酌研議,無任感荷。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梓官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該鄉都市計畫、建築管理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黃順天原在高雄縣梓官鄉經營黃隆昌製磚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初出資設立陸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成公司),聘請曾雄中綜理設立梓義棄土場及營業事宜,而由黃順天提供其本人及其配偶黃蔡淑娟所有之坐落高雄縣○○鄉○○段

707、708、730地號等3筆面積計2.4412公頃之土地充為棄土場址,交與曾雄中以農地改良整地為由,於86年 4月間,檢具梓義棄土場設置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設置計畫圖,向高雄縣梓官鄉公所申設棄土場,而曾雄中為增加棄土場核准傾倒之容量,在申請書內虛偽製作與實際地形不符之剖面圖,據以計算得出3萬2,000立方公尺之不實棄土容量,持向梓官鄉公所行使。曾騰桂為曾雄中同宗堂兄,擔任梓官鄉公所祕書,輔助鄉長綜理鄉務,而賴三財係梓官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綜理該鄉各項建設業務,負有棄土場、土資場之申設啟用等業務,與被付懲戒人三人均明知陸成公司申設梓義棄土場時,經被付懲戒人於86年 5月14日會勘申設場址發現現場地形圖與申請計畫書之剖面圖不合,責令陸成公司更正後送審,惟陸成公司並未依指示改善。渠三人在明知陸成公司未依會勘紀錄改正,且梓義棄土場之現場實際容量與申設容量不符之情形下,竟各自基於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犯意,由被付懲戒人、賴三財於86年11月25日職掌之該申請案簽稿上,故意省略不提陸成公司未予改正之情形,虛偽登載「經勘查棄土場應有之設施、標示牌等皆已施設完成」等不實事項,層報由曾騰桂簽送鄉長決行核准陸成公司啟用梓義棄土場,再以鄉公所86年11月25日梓鄉建字第 11302號函知陸成公司。嗣經高雄縣政府以87年3月6日(87)府建管字第2716

4 號函同意備查該案,足以生損害於梓官鄉公所對棄土場審核之正確性。

二、黃凱章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雇員,主管轄內各棄土場或土資場之申設、啟用、土石方入場數量申報及容量管制、統計業務等事宜,明知陸成公司申設梓義棄土場時,經於87年間曾數度與被付懲戒人至梓義棄土場勘查,早已目睹該處棄土容量已逾3萬2,000立方公尺,且堆土逾鄰近地面甚高等缺失情節,竟因曾雄中請託而不予停用,反告知循設立土資場之方式,以保棄土業務之繼續營運。又洪三元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課長,於87年11月19日,與被付懲戒人、黃凱章、曾雄中等人,對於堆置廢土容量已滿之梓義棄土場進行會勘照相,並作成:「1.經現場勘查發現棄土作業與申請計畫書內容不符,且未依規定設置告示牌及圍籬,應立即改善;2.於改善完成前應暫停使用,俟改善完成後再繼續使用」等會勘紀錄,彼等於會勘時曾站在該棄土場內高達 1層樓以上之高丘,當場目擊該棄土場所堆置棄土過高而已逾核准容量甚多,竟基於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犯意,故意省略不載入會勘紀錄,且依梓義棄土場之核准容量已滿之情形,及依其申請計畫書第25頁所載「填土完成,仍為農牧使用,表面則覆蓋50公分良好壤土種植果樹」等情,洪三元、黃凱章理應勒令梓義棄土場停用,並命綠化重行規劃為農牧使用,卻不僅對梓義棄土場已堆土超出地面7至8公尺高之事實隻字未提,更對彼等受理陸成公司土資場申請案之坐落地點、使用面積、申請人與梓義棄土場完全重覆之事視而不見。洪三元、黃凱章、江東榮及被付懲戒人等人,承前開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洪三元、黃凱章二人會勘後,仍於翌日即87年11月20日,以高雄縣政府87府建管字第223281號函,告知陸成公司、梓官鄉公所及縣政府其他相關單位派員於87年11月27日會勘陸成公司申請土資場一案;再於87年11月25日,以高雄縣政府87府建管字第233745號函示梓官鄉公所及陸成公司,檢送上開87年11月

19 日之會勘紀錄1份責辦。該函送抵梓官鄉公所之前,被付懲戒人及梓官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江東榮(甫於87年3月1日到任),齊赴梓義棄土場勘查,亦目睹該棄土場內堆置容量已滿,並堆土約 1層樓之高度等違規現象,卻僅責由被付懲戒人簽稿提及該棄土場未依申請書建置圍籬、告示牌及排水設施而應予改善等情。嗣於87年11月27日,黃凱章、被付懲戒人再至陸成公司申設土資場現場會勘時,始由黃凱章及被付懲戒人據實載「申請地點與原梓義棄土場基地重覆」之會勘意見,黃凱章並另記載「申請地點之地形與申請書內容不符」一節,而江東榮、被付懲戒人隨於87年12月 2日,以梓官鄉公所(87)梓鄉建字第 12786號函陸成公司,示知「貴公司申請梓義棄土場,經現場勘查與申請計畫內容不符,且原已申請設置之告示牌、圍籬及排水設施等,現場皆已不存在,自即日起棄土場應暫停使用,棄土不得繼續進場,且不得開具不實證明,請貴公司改善上列缺失,再函報本所勘查同意備查後,始可繼續使用」等情,惟仍對梓義棄土場之棄土容量已滿及堆土過高之違失情事隻字不提。詎曾雄中、黃順天迅於87年12月 3日,以陸成公司陸工字第2000號函覆高雄縣政府及梓官鄉公所稱「本公司已改善告示牌及圍籬(如附照片)」,針對陸成公司來函,洪三元、黃凱章於87年12月19日,以高雄縣政府87府建管字第249299號函告「貴公司申請所屬棄土場恢復使用一案,經查原有棄土堆置過高之缺失尚未改善,另關於告示牌之設立,亦請依據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7條規定辦理」,首度明示其弊。嗣被付懲戒人、江東榮接獲陸成公司陸業字第2003號函,再於87年12月31日,以梓官鄉公所(87)梓鄉建字第 13476號函知高雄縣政府及陸成公司,載稱梓義棄土場已依上開紀錄改善云云,完全不就梓義棄土場容量已滿、堆土過高而無從改善之缺失,及未依規定改善告示牌之缺失,予以一一指明糾正。洪三元、黃凱章亦故意不提此等未改善之事,於88年 1月12日,以高雄縣政府88府建管字第7196號函覆稱「本府同意備查恢復使用」;江東榮、被付懲戒人再循此函意旨,於88年 1月19日,以梓官鄉公所函示陸成公司梓義棄土場缺失改善一案,同意備查恢復使用等情。又洪三元、黃凱章明知上揭陸成公司88年1月9日陸成字第1號函內容為虛,仍函定88年1月29日會勘,屆期會勘結果,承辦人黃凱章竟認:(初審已通過),請依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0條規定,於 6月內提出複審申請云云;且同日黃凱章、洪三元另以高雄縣政府建設局88建局管字第3103號函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陸成公司,表明「陸成公司梓義棄土場剩餘容量為 3,230.5立方公尺,請高雄市建造工程棄土另覓棄置所」,亦知情而不糾正梓義棄土場容量已滿之事實。陸成公司旋於88年 2月12日以(88)陸業字第2005號函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陳明「本公司因廢土場變更堆置場,自88年 2月15日起停止對外收取營建廢土」等旨,黃凱章、洪三元閱後故意不理會「陸成公司之梓義棄土場變更土資場」之弊端,先於88年3月1日,以高雄縣政府88府建管字第 37840號函梓官鄉公所及陸成公司,示以「陸成公司逾時未提出其棄土場剩餘容量測量結果,應立即停用該棄土場」云云飾卸;再於88年3月8日,另以高雄縣政府88府建管字第 41924號函示「陸成公司所屬位於梓官鄉之棄土場,已於88年2月15日起停止對外收取營建廢土」意旨,復於88年3月12日,以高雄縣政府88府建管字第 40316號函覆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告知「陸成公司之棄土場根據本府統計剩餘容量為2,791立方公尺(等於5,052.8噸),再承攬(87)高市工建築字第579號(棄土數量 3萬240噸)建照工程之棄土顯然不合理,且該公司已於88年2月12日函示自88年2月15日起不再接受營建工程之棄土,請督促該工程承造商另覓合法棄置所」等大意。曾雄中、黃順天並於88年 4月28日,以陸成公司函送土資場複審申請書,仍為與前次申請相同之不實登載,黃凱章擇期於88年 5月14日會勘現場後,對於「土資場申請地點與梓義棄土場之基地重覆,且上開 730地號土資場用地已堆滿梓義棄土場之廢棄土,以及梓義棄土場超量堆置棄土應復育回復農牧使用,不能就地轉換為土資場,圖使棄土超量之缺失就地合法化」等各情節,洪三元、黃凱章及被付懲戒人均了然於胸,卻仍由被付懲戒人於88年 6月14日,簽以梓官鄉公所(88)梓鄉建字第5680號函覆「有關陸成公○於○鄉○○段 ○○○○號申請土資場案,因該地號目前本所發布禁建範圍內,本所同意該申請案」,對於上開缺失故意不提而照准,黃凱章、洪三元獲得該函後,亦均無視於上開已知之缺失,且梓義棄土場 3筆土地之使用面積為2萬4,412平方公尺,於86年間申設時原屬可填埋較多土方之低窪地形,然當時僅獲核准填埋廢土容量為3萬2,000立方公尺,但申設待准之土資場坐落在梓義棄土場內之一筆土地(即梓義段73

0 地號土地)上,使用面積不及梓義棄土場之半,更已堆置廢土過高而容量有限,即不可能再有4萬4,245立方公尺之堆置容量存在,黃凱章、洪三元均對於該土資場申設總容量 4萬4,245立方公尺一案,深知不合情理,卻由黃凱章於88年7月 5日創稿略以「本案依據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准予設置,是否妥當?懇請縣座核示」之簽呈,經技士蔡復進批註「是否應依7月7日會議結論,開審查會打理」之意見,續由課長洪三元於88年7月8日批加「本案曾經有關單位初複在案,並將計畫書加會有關單位在案,既經申請人修正完成,擬免依88年7月7日會議結論召開審查會審查核准意見」,絲毫不將已知之缺失陳明,經層轉核准後,於88年7月9日,由黃凱章簽後以高雄縣政府88府建管字第130665號函覆陸成公司,示以「貴公司於○○鄉○○段 ○○○○號申請設置土資場總容量共4萬4,245立方公尺一案,經檢附相關文件會同本府各相關單位審查結果同意准予設置」等意旨。陸成公司旋於88年7月28日,以88陸業字第814號函稱「已依申請計畫書內容設置完成,申請驗收」。嗣經黃凱章對於該土資場申請啟用一案,先後會勘現場 2次,均發現「申請基地內已堆置大量土石」等情,並於88年 9月17日召開申請啟用審查會議,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對於土資場審核之正確性。旋經調查人員於88年9月2日先後搜索陸成公司及黃隆昌公司,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論以被付懲戒人構成貪污罪責,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改判,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及同院97年7月4日97雄分院謀刑順96上更(一)62字第 11512號函(說明判決確定情形)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渠純因對法令及公文書記載要件不嫻熟,並無故意為不實之登載云云,惟為確定之刑事判決所不採。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