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28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為臺中縣豐原市富春國民小學校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 81、2年間代學校學生家長及學生,向松青便當工廠訂購午餐便當,涉嫌利用職權要求該便當廠商從學生所交付之便當費用抽取固定之款項交予渠作為回扣。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褫奪公權3年,尚未確定。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3年度偵字第 4、1598、1654、9444、10301、10430號起訴書。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80年8月調臺中縣豐原市富春國民小學校長,80年8月底受家長會委託為學生代訂午餐,經家長會長林億隆、副會長黃創輝、委員羅山錦、學校校護詹秀娘、訓導主任蕭光彥、員生消費合作社經理楊曙光…等共同前往唯全、鼎勝、興農、茂翔、成大等便當工廠參觀,實際瞭解工廠設備、衛生條件、工作人員健康檢查資料及查閱有關證件,家長會長及參與人員一致認為上列廠商均為合格便當工廠。但81年 4月份成大便當工廠只供應午餐 1個月即解約(因后里鄉內埔國小供應便當發生學生中毒案,家長會即刻要求解約)。
81學年度於81年 8月間,員生消費合作社舉行會員大會,投票改選合作社理監事,選出 5名理事-陳聰基、徐堂耀、徐瑞菊、何美雪、汪惠芳,全體理事推選陳聰基為理事主席、徐堂耀為經理、會計何美雪、出納汪惠芳; 3名監事-戴清泉、游榮林、林瑞彩,並推選戴清泉為監事主席。 9月間家長會改組,依舊由林億隆續任會長。
依例於 8月底開學之初,家長會長林億隆率領校長、訓導主任蕭光彥、校護詹秀娘及合作社承辦人陳聰基參觀合格便當工廠。參觀前一星期行文縣府衛生局、教育局社教課、當地衛生所。81年 9月、10月,供應午餐便當的唯全公司於10月中旬在他校發生學生便當中毒案,因而隨即改由興農公司供應午餐便當至82年1月底止。第2學期於82年2月17日開學,2月19日正式上課改由松青公司供應午餐便當至 4月底止,總計供應35天,經師生評定後,5、6兩月改由興農公司供應午餐便當。
二、學童中午在校用餐方式,有 4種方式:1.家長送飯、2.學生向校外自訂便當、3.學生自行帶便當(學校代為蒸飯)、4.向校方代訂午餐,學生可自由選擇。代訂午餐部分,由學校家長會長委託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承辦,供應之始訂立合約書乙次,每份新臺幣35元,每月由級任老師調查供應代訂人數及收齊款項後交合作社會計人員存入合作社帳戶內,該工廠每月 1次到校合作社請清款項,實收實付。請款過程合作社有健全會計制度(合作社每月舉行 1次理監事會議-報告會務推展情形及監事查核帳目及支付程序;申辯人並未核章,由理事主席、經理、會計及出納核章)。
三、此次便當檢舉案件,82年12月 7日臺中縣調查站蔡中興等一行6、7人到校傳訊合作社經理楊曙光、劉順忠(80學年度),陳聰基、徐堂耀(81學年度),丁昱志、張文聰(82學年度)等,並提示合作社有關午餐各次帳冊單據,並製作偵訊筆錄。
四、申辯人為富春國民小學校長,經受學生家長會長之邀曾參與共同參觀合格之便當工廠後受家長會長之核示,由合作社代表與松青便當工廠簽約。簡言之便當工廠供應午餐之主導權在家長會而非學校校長。申辯人於第一審訴訟期間送呈辯護狀在卷,證人家長會長林億隆、里長林必完等在庭上說明在案,惟未被原審採信。又學校與松青工廠之簽約,此乃因學校之家長會尚非財團法人,對外不足以受便當工廠之信任,而確認交付及取貨款又訂購便當之合格度及監督驗收、點數…等,家長會無人力運作。學校有關教師是服務性質,亦非校長負有綜理學校校務責任範圍,更何況代訂午餐並非強迫性,校長非員生消費合作社之理監事,絕無指導監督之責,若全責由校長擔起,既不合行政實務,亦非公平,原審對校長職務範圍之認定有欠公允。
五、本案證人蔡珀章在公訴人偵辦時,身處威逼利誘情況下所云供詞難以採信及公訴人既已預設立場,而原審法官未能超然脫離桎梏,既未慎酌對申辯人之有利證據,漏未調查,遽爾作有罪判決,使申辯人含冤莫明心不甘服。
在偵查中所供將回扣款新臺幣 5萬元送到申辯人家中,謂該處1、2樓房子, 1樓似擺放販賣飲食器具云云,並非事實,不能作為申辯人有罪之證據云云。查蔡珀章所供申辯人住宅為1、2樓房屋,與實際上 4樓房屋固有不同,惟兩者均屬透天房屋差異不大…2樓與4樓房屋相差懸殊,怎可說差異不大呢?再者申辯人所住房屋建地只有18坪,長子邦基於72年結婚即結束飲食營業且所擺之器具早已拆除一空。復於80年次子鶴騰結婚,更無多餘空屋。哪有地方擺放飲食器具呢?(申辯人 4代同堂老母今已高齡90,同住一棟樓房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3年6月4日傳訊申辯人製作筆錄,83年6月20日檢察官將該案起訴,84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判決有期徒刑4年4月,褫奪公權3年。
六、本案於84年 6月經申辯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以期還申辯人清白。
七、證據(除照片外,餘均影本在卷):
(一)合約書。
(二)評量表及代辦午餐要點。
(三)照片2張。
(四)理監事登記證。
八、聲請傳訊證人林億隆、林必完。理 由
一、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為臺中縣豐原市富春國民小學校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81、
2 年間,代學校學生家長及學生,向松青便當工廠訂購午餐便當,涉嫌利用職權要求該便當廠商從學生所交付之便當費用抽取固定之款項交付渠作為回扣。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褫奪公權 3年,尚未確定。
核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涉有上開貪污等情事,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被付懲戒人為富春國民小學校長,負責綜理及督導學校行政及教學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校曾於81年9月至82年3月向松青便當工廠訂購便當,松青工廠委由蔡品洋與該校接洽處理,每份便當新臺幣(下同)35元,學校向學生收取35元後,每個便當先扣除 2元當手續費用,餘款再交由蔡品洋,蔡品洋則另於82年3月間某日晚上,持5萬元至臺中縣豐原市被付懲戒人家中交給被付懲戒人收受,因認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貪污罪嫌云云。
三、被付懲戒人堅決否認有上開移送事實及起訴意旨所指違法情事(申辯意旨詳如事實欄),且其所涉之刑事案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惟被付懲戒人不服,遞經上訴二、三審法院,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7月9日以95年度重上更(五)字第 158號刑事判決,認並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公訴人所指貪污等犯罪嫌疑,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並確定在案。凡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 8月13日97中分鎮刑相95重上更(五)158字第10964號函(敘明被付懲戒人部分已判決確定)附卷足證。被付懲戒人並無收取廠商回扣等辯解,自可採信。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既未觸犯刑罰法律,又查無其他應負行政咎責情事,依法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