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29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丙○○丁○○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乙○○、丙○○、丁○○均不受懲戒。
事 實本件移送意旨略謂:被付懲戒人警員龔正源(已免議)、甲○○、乙○○及小隊長丙○○、丁○○等 5員因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提起公訴,謹將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之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涉案時職掌:
1.龔、阮2員分別於81年8月至83年8月、85年10月至90年7月,擔任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草江里警勤區管區警員,負責該警勤區內之巡邏、戶口查察及有關妨害風化等特種行業之查報、取締、擴大臨檢等業務。
2.陳、楊、魏3員先後自84年至85年、85年至87年3月、88年1月至89年7月間擔任新興分局刑事組草江里刑責區偵查員,負責該刑責區內刑事業件之偵查及參與配合該刑事組就該轄區內色情特種行業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特種行業之臨檢、取締及查報等工作。
(二)違失事實:
1.新興分局警員龔正源:龔員自81年8月至83年8月止,於擔任前金分駐所草江里警勤區警員期間,在本市薆王大旅社 1樓櫃檯旁辦公室內,接受該旅社業務經理林楚山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龔員明知林某所交付之現金係為賄款,用意在使龔員減少,甚至避免前往該旅社臨檢、查締、查報,或者能預先通報告知警方臨檢訊息,竟違背職務收受之。
2.新興分局警員甲○○:阮員自85年10月至90年 7月止,於擔任前金分駐所草江里警勤區警員期間,在上開旅社 1樓櫃檯旁辦公室內,接受林某交付之每筆約2萬零5佰元至2萬1仟元不等賄款共 6筆,阮員明知林某所交付之現金係為賄款,用意在使阮員減少,甚至避免前往該旅社臨檢、查締、查報,或者能預先通報告知警方臨檢訊息,竟違背職務收受之。又90年農曆春節前,由薆王大旅社負責人邱建明於前揭地點交付賄款2萬4仟元,該員仍然承上開犯意收受之。
3.新興分局警員乙○○、刑事警察大隊丙○○:陳員、楊員分別於84年至85年及85年至87年 3月止,均於擔任新興分局刑事組草江里刑責區偵查員期間,在薆王大旅社 1樓櫃檯旁辦公室內,各自接受林某交付之賄款各1萬5仟元,陳、楊員明知林某用意,仍違背職務收受之。
4.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丁○○:魏員自88年1月至89年7月止,在擔任新興分局刑事組草江里刑責區偵查員期間,或於前開旅社 1樓櫃檯旁辦公室,或於新興分局內,分別接受林某交付之88年農曆春節、中秋節及89年農曆春節之賄款共3筆,每筆各為1萬
5 仟元,魏員明知林員行賄用意,竟連續違背職務收受之。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
1.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1年 1月13日起訴書揭以,龔、阮、陳、楊、魏等5員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頁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龔、陳、楊等 3員訴請量處有期徒刑7年、魏員為8年,阮員則為12年(證1) 。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7月12日判決「龔正源、甲○○、乙○○、丙○○、丁○○,均無罪」(證 2)。按檢察官業提起上訴,全案現繫屬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二)行政責任:
1.停職: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盜匪罪,經提起公訴者,應即停職(證 3),本府爰以92年7月8日高市府人三字第0920035173號令核布龔員等5人停職(證4)。
2.移付懲戒:⑴公務員服務法第5、6及22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違反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證5)。
⑵承上,審酌龔員等 5人涉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具體求刑,雖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惟為整肅官箴,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應受懲戒及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相關證據(均影本附卷):證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 1月13日91年度偵字第21843號起訴書1式3份。
證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7月12日92年度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1式3份。
證3、警察人員管理條例1式3份。
證4、本府92年7月8日高市府人三字第0920035173號令1式3份。
證5、公務員服務法1式3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為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內容,多有牽強繆誤,實有強入人罪之憾,申辯人已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證物1),重獲清白。矧移送意旨竟未予詳查,無視法院無罪判決書之存在,仍憑檢察官之起訴書,將申辯人移送懲戒,實令人錯愕﹗申辯人確無任何移送意旨所指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爰說明如后。
二、查本案共同被告邱建明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定係因調查員以脅迫、詐欺之不正方法取供,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均應無證據能力。退步而言,共同被告邱建明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中,亦從未指證申辯人有收取賄款之情。又共同被告邱建明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亦堅決否認有任何行賄申辯人之犯行。
三、次查,共同被告林楚山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之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林楚山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亦堅決否認有任何行賄申辯人之犯行。
四、再查,證人柯美秀、蔣育明、黃雲幸於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退步而言,上開三名證人於高雄市調查處之訊問中,從未指證申辯人有收取賄款之情。
五、復查,本案唯一之證據仍共同被告林楚山於高雄市調查處應訊時供述:伊曾經6次交付賄款予甲○○,每年2次,至89年改為每年春節1次,每次21,000元或20500元,但90年農曆春節前,伊聯絡甲○○至薆王大旅社取款,甲○○表示其願意領取,伊便將款項交由邱建明處理…云云。共同被告林楚山上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再者:林楚山所稱交付賄款予申辯人之「時間」、「次數」及「數額」均未明確,復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如此空言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又薆王大旅社 1樓櫃檯旁辦公室任何人均可看見櫃檯後面辦公室內情形之事實,業經證人黃雲幸於95年 5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屬實,而員警辦公室亦是人員往來頻繁之處,林楚山既稱員警因擔心他人看見,故通常獨自前往領款,卻又表示伊通常在薆王大旅社 1樓櫃檯旁辦公室內或送至員警辦公室交付賄款,所言顯有矛盾。再審諸林楚山表示交付賄款以予申辯人之次數達 6次之多,然證人黃雲幸、柯美秀於95年 5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卻證述未曾看見林楚山在前開辦公室交付款項予員警之情,更難認林楚山供述伊曾經 6次交付賄款予申辯人之情確屬真實。
六、綜上說明,檢察官起訴及高雄市政府移送申辯人,唯一之證據無非係共同被告林楚山曾於高雄市調查處自白曾經交付賄款予申辯人云云,除此一個人片面、單一,且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陳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如此草率起訴,株連疑似、累及無辜,申辯人已蒙冤長達四年之久;好不容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明察秋毫,終於判決申辯人無罪,矧高雄市政府卻又執檢察官之起訴書將申辯人移送懲戒,無異傷口上撒鹽,誠屬無據,申辯人實無語問天。爰此,懇請委員明查,依法駁回本件移送,以維人權,而符法制。實無任感禱!
七、檢附證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651號判決影本。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謂: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為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經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內容,多有牽強繆誤,實有強入人罪之憾,申辯人已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證物1),重獲清白。矧移送意旨竟未予詳查,無視法院無罪判決書之存在,仍憑檢察官之起訴書,將申辯人移送懲戒,實令人錯愕﹗申辯人確無任何移送意旨所指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爰說明如后。
三、查本案共同被告邱建明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定係因調查員以脅迫、詐欺之不正方法取供,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均應無證據能力。退步而言,共同被告邱建明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中,亦從未指證申辯人有收取賄款之情。又共同被告邱建明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亦堅決否認有任何行賄申辯人之犯行。
四、次查,共同被告林楚山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之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林楚山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亦堅決否認有任何行賄申辯人之犯行。
五、再查,證人柯美秀、蔣育明、黃雲幸於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退步而言,上開三名證人於高雄市調查處之訊問中,從未指證申辯人有收取賄款之情;證人黃雲幸甚至證稱,其跟本不認識申辯人等語。
六、復查,本案唯一之證據仍共同被告林楚山於高雄市調查處應訊時供述:伊自85年起受被告邱建明之指示將賄款交付予轄區員警,當時行賄之對是龔正源、甲○○、乙○○、丙○○…云云。共同被告林楚山上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再者:申辯人因曾經擔任高雄市前金區草江里刑責區之偵查員一職,惟正確時間應為82年底至83年 7月間,之後即奉調中山所長驛里刑責區一職,故檢察官起訴書及高雄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載之申辯人收賄之犯罪時間「84年至85年及85年至87年 3月止」,申辯人並無擔任新興分局刑事組草江里刑責區偵查員,換言之,申辯人並不任職薆王大旅社轄區,衡情度理,共同被告邱建明及林楚山實無對申辯人行賄之必要。是共同被告林楚山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顯與客觀證據及經驗法則不符,自難率爾採信為真。
七、綜上說明,檢察官起訴及高雄市政府移送申辯人,唯一之證據無非係共同被告林楚山曾於高雄市調查處自白曾經交付賄款予申辯人云云,除此一個人片面、單一,且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陳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如此草率起訴,株連疑似、累及無辜,申辯人已蒙冤長達四年之久;好不容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明察秋毫,終於判決申辯人無罪,矧高雄市政府卻又執檢察官之起訴書將申辯人移送懲戒,無異傷口上撒鹽,誠屬無據,申辯人實無語問天。爰此,懇請委員明查,依法駁回本件移送,以維人權,而符法制。實無任感禱!
八、本案自92年 1月22日由高雄地檢署草率起訴,歷經高雄地方法院、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5年2個多月審理,均一致以無罪判決,終於於97年4月7日宣判無罪定讞。本案承審郭麗娟檢察官於91年9月2日傳訊本人,製作筆錄後並未再開任何偵查庭,調查相關有利及不利證據,且亦無給當事人辯駁及提供證據之機會,在毫無證據下草率以貪污重罪起訴,實感遺憾。本案就個人部份,檢察官指控本人貪污時間在84年至85年間擔任薆王飯店刑事責任區時依職務收受賄款1萬5仟元。
本人於院方審理時期間,即提供本分局83年4月至85年7月針對本人刑事責任區內查察取締不利,作成究責之懲處令計肆張(如附件編號 9、10、11、12)證明84至85年間並非擔任草江里薆王飯店刑責區,故無藉職務收受賄款之空間。另再經翻遍檔案尋找,終於找到本人及檢、院方想得知之答案(即本人任草江里刑責區之確切時間),依本分局79年8月7日至同年10月24日之懲處令(如附件1、2、3、4)大概可證明本人擔任草江里刑責區約在79年間。另依據(附件5、6 、7、8)可知79年12月至83年4月已派調至東金里及長興里分別擔任該二里之刑責區。實際擔任草江里刑責區短短不到 1年。本人擔任草江里刑責區實比派出所管區龔正源(任草江里期間81年8月至83年8月)要早約 2年,一併敘明。懇請委員會明查,依法駁回本件移送懲戒案,實無任感禱。
九、檢附證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651號判決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獎懲函附件1~12影本。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略謂: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為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經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內容,多有牽強繆誤,實有強入人罪之憾,申辯人已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證物1),重獲清白。矧移送意旨竟未予詳查,無視法院無罪判決書之存在,仍憑檢察官之起訴書,將申辯人移送懲戒,實令人錯愕﹗申辯人確無任何移送意旨所指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爰說明如后。
三、查本案共同被告邱建明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定係因調查員以脅迫、詐欺之不正方法取供,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均應無證據能力。退步而言,共同被告邱建明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中,亦從未指證申辯人有收取賄款之情。又共同被告邱建明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亦堅決否認有任何行賄申辯人之犯行。
四、次查,共同被告林楚山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之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林楚山於高雄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經調查員提示龔正源、甲○○、乙○○、丙○○之照片予林楚山指認,林楚山亦無法指認出丙○○即申辯人為何人;林楚山復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亦堅決否認有任何行賄申辯人之犯行。
五、再查,證人柯美秀、蔣育明、黃雲幸於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退步而言,上開三名證人於高雄市調查處之訊問中,從未指證申辯人有收取賄款之情。
六、復查,本案唯一之證據仍共同被告林楚山於高雄市調查處應訊時供述:伊自85年起受被告邱建明之指示將賄款交付予轄區員警當時行賄的對象是龔正源、甲○○、乙○○、丙○○…云云。共同被告林楚山上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再者:申辯人固曾經擔任高雄市前金區草江里刑責區之偵查原一職.惟正確時間應為83年7月間至84年5月間,之後即調至長生里警勤區,是所謂共同被告邱建明與林楚山致贈慰問金予轄區員警之期間,申辯人並未任職於薆王大旅社所在之警勤區,衡情度理,共同被告邱建明及林楚山實無對申辯人行賄之必要。是共同被告林楚山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顯與客觀證據及經驗法則不符,自難率爾採信為真。
七、綜上說明,檢察官起訴及高雄市政府移送申辯人,唯一之證據無非係共同被告林楚山曾於高雄市調查處自白曾經交付賄款予申辯人云云,除此一個人片面、單一,且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陳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如此草率起訴,株連疑似、累及無辜,申辯人已蒙冤長達四年之久;好不容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明察秋毫,終於判決申辯人無罪,矧高雄市政府卻又執檢察官之起訴書將申辯人移送懲戒,無異傷口上撒鹽,誠屬無據,申辯人實無語問天。爰此,懇請委員明查,依法駁回本件移送,以維人權,而符法制。實無任感禱!
八、檢附證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651號判決影本。
被付懲戒人丁○○申辯意旨略謂: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為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經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內容,多有牽強繆誤,實有強入人罪之憾,申辯人已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證物1),重獲清白。矧移送意旨竟未予詳查,無視法院無罪判決書之存在,仍憑檢察官之起訴書,將申辯人移送懲戒,實令人錯愕!申辯人確無任何移送意旨所指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爰說明如后。
三、查本案共同被告邱建明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定係因調查員以脅迫、詐欺之不正方法取供,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均應無證據能力。退步而言,共同被告邱建明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中,亦從未指證申辯人有收取賄款之情。又共同被告邱建明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亦堅決否認有任何行賄申辯人之犯行。
四、次查,共同被告林楚山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之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林楚山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亦堅決否認有任何行賄申辯人之犯行。
五、再查,證人柯美秀、蔣育明、黃雲幸於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退步而言,上開三名證人於高雄市調查處之訊問中,從未指證申辯人有收取賄款之情。
六、復查,本案唯一之證據仍共同被告林楚山於91年10月 3日在高雄市調查處應訊時供述:伊曾經交付 3次賄款予丁○○……云云。共同被告林楚山上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再者:林楚山於91年10月 2日在高雄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所供述有交付賄款之對象並未包括申辯人,矧其於隔⑶日接受詢問時,卻又改口指訴申辯人云云,經查,相較本案其他涉案員警,申辯人任職於薆王大旅社所在警勤區之期間距離案發時最近,林楚山所稱行賄申辯人之次數為 3次,復較本案其他涉案員警龔正源、乙○○、丙○○受賄之次數為頻繁,衡情度理,林楚山對於申辯人之印象必然較為深刻。假設林楚山確有交付賄款予申辯人,當不致於需要調查員提示相關資料之後才「突然想起」有交付賄款予申辯人之情;從而,林楚山在高雄市調查處陳稱有交付賄款予申辯人一詞,顯難認為確與事實相符。
七、綜上說明,檢察官起訴及高雄市政府移送申辯人,唯一之證據無非係共同被告林楚山曾於高雄市調查處自白曾經交付賄款予申辯人云云,除此一個人片面、單一,且具有重大明顯瑕庇之陳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如此草率起訴,株連疑似、累及無辜,申辯人已蒙冤長達四年之久;好不容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明察秋毫,終於判決申辯人無罪,矧高雄市政府卻又執檢察官之起訴書將申辯人移送懲戒,無異傷口上撒鹽,誠屬無據,申辯人實無語問天。爰此,懇請委員明查,依法駁回本件移送,以維人權,而符法制。實無任感禱!
八、檢附證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651號判決影本。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乙○○、丙○○及丁○○等 4人因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提起公訴,謹將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之相關事宜概述如下:⒈被付懲戒人甲○○部分:被付懲戒人自85年10月至90年 7月止,於擔任前金分駐所草江里警勤區警員期間,在薆王大旅社 1樓櫃檯旁辦公室內,接受林楚山交付之每筆約2萬零5佰元至2萬1仟元不等賄款共 6筆,被付懲戒人明知林楚山所交付之現金係為賄款,用意在使其減少,甚至避免前往該旅社臨檢、查締、查報,或者能預先通報告知警方臨檢訊息,竟違背職務收受之。又90年農曆春節前,由薆王大旅社負責人邱建明於前揭地點交付賄款2萬4仟元,被付懲戒人仍然承上開犯意收受之。⒉被付懲戒人乙○○及被付懲戒人丙○○部分:被付懲戒人二人分別於84年至85年及85年至87年 3月止,均於擔任新興分局刑事組草江里刑責區偵查員期間,在薆王大旅社 1樓櫃檯旁辦公室內,各自接受林楚山交付之賄款各1萬5仟元,渠等 2人均明知林楚山用意,仍違背職務收受之。⒊被付懲戒人丁○○部分:被付懲戒人自88年1月至89年7月止,在擔任新興分局刑事組草江里刑責區偵查員期間,或於前開旅社 1樓櫃檯旁辦公室,或於新興分局內,分別接受林楚山交付之88年農曆春節、中秋節及89年農曆春節之賄款共3筆,每筆各為1萬
5 仟元,被付懲戒人明知林楚山行賄用意,竟連續違背職務收受之。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等均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7月12日判決龔正源、甲○○、乙○○、丙○○、丁○○,均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現全案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因認被付懲戒人等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6、22條等規定,移請審議等語(詳如事實欄所載),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1月13日91年度偵字第21843號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7月12日92年度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惟查被付懲戒人甲○○等 4人均提出申辯否認有收受賄賂情事(詳如事實欄所載),而渠等所涉前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 1月13日認被付懲戒人等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 7月12日92年度訴字第 651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 1月30日95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檢察官復對之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97年 3月21日97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均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另被付懲戒人甲○○等 4人之行政責任部分,業經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以該府警察局(即被付懲戒人等 4人之服務機關)認被付懲戒人等 4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既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無罪確定,且查無行政違失情形,函報內政部警政署建請免究渠等行政責任,經該署均准予照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 7月31日高市警人字第0970040380號獎懲建議函、內政部警政署97年 8月13日警署人字第0970097091號書函及高雄市政府97年 8月29日高市府人三字第0970044331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甲○○等4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丙○○及丁○○等 4人均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爰依同法第24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