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30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轄內民眾羅國銘、曾志翔所經營之「南洋風足體養生館」因僱用非法居留外籍勞工,於95年 9月14日為土城分局員警臨檢查獲,以致外籍勞工被收容於土城分局拘留所;警員甲○○見有機可乘,向羅國銘、曾志翔佯稱可協助遭留置之外籍勞工購買生活用品云云,遂於95年 9月15日在臺北縣土城市土城農會前,向羅國銘、曾志翔索取新臺幣2萬元後據為己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經該署檢察官偵結,以甲○○涉嫌詐欺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 1月31日刑事判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確定。
三、甲○○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證(均影本在卷):
(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6年 2月12日北縣警土刑字第096000554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 9月28日96年度偵字第7368號起訴書。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 1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8026號刑事簡易判決。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5月7日板院輔刑生96簡8026字第029701號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 8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緣羅國銘、曾志翔所經營之「南洋風足體養生館」,於95年 9月14日,為該分局警員曾國展等人臨檢查獲疑似僱用非法居留之泰籍勞工 3人,而將該泰籍勞工帶回分局調查。羅國銘因而委請被付懲戒人出面了解該案後續處理情形如何,詎被付懲戒人竟於95年9月15日晚,向羅國銘、曾志翔需索新臺幣2萬元,佯稱要將此款轉交收容中之泰籍勞工,作為其生活費用云云,致羅、曾 2人信為真實,而如數交付。案經發覺,由土城警察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結果,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確定。凡此事實,有前開事實欄所列檢察官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敘明案已確定之97年5月7日板院輔刑生96簡8026字第029701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而被付懲戒人則不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