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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23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3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

甲、監察院彈劾意旨:

壹、案由:內政部戶政司司長甲○○暨其夫婿國軍花蓮總醫院病理部主任江蓉華於93年 9月17日晚間前往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洽辦有關戶籍遷徙及補辦國民身分證等事宜,經與櫃檯戶籍人員發生言語衝突,致發現戶政司長甲○○居住其夫婿之公有房舍,卻均未依規定報請該管機關將待遇中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扣繳公庫;另其擔任內政部戶政司司長一職,對於渠之國民身分證住遷註記欄已滿,依規定應換發或補發新證,卻要求戶政人員註記於職業空白欄處,明顯違背戶籍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且以內政部之函示各戶政單位照辦,實有擅權違法之行為,經核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內政部戶政司司長甲○○(以下簡稱甲○○),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證一),於93年 9月17日至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掛失國民身分證、補辦國民身分證與戶籍遷徙登記,因證件不全,與戶政人員發生言語衝突,事後甲○○因其行為而道歉等情,致發現諸多之違失,茲將事實與證據臚陳於后:

一、甲○○居住於其夫婿江蓉華(國軍花蓮總醫院病理部主任,以下簡稱江蓉華)所配發之職務官舍,未依規定主動陳報其服務單位按月扣繳房租津貼,俟渠等於93年 9月17日於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爭議事件發生後,經國軍花蓮總醫院依規定函請內政部追繳甲○○89年9月至93年9月之房租津貼;惟渠等係早於89年 1月即已借住,仍未能主動報繳該段期間之房租津貼,經本院開始調查後,國軍花蓮總醫院再發函追(扣)繳其該年度1月至8月之房租津貼,違失情節重大。

(一)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項其他給與部分 2規定:「房租津貼項目已在79年度待遇調整數額之外另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內支給,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證二);另「國軍現職人員居住公有房舍扣繳房租津貼作業規定」第六點第一項第一款略以:「父母、夫婦、子女、兄弟姐妹身分屬軍公教現職人員,共同居住於公有房舍,每人均須扣繳房租津貼。」,同規定第六點第四項:「居住公有房舍人員如經查出未按規定扣繳房租津貼者,除依規定追繳自配(借)住公有房舍日起之房租津貼外,並檢討議處當事人及其所屬行政單位失職人員。」(證三)。

(二)江蓉華係於88年 4月16日調任現職迄今,其於調任國軍花蓮總醫院後,於89年 1月以前即進住該院之職務官舍(花蓮縣○○鄉○里村○○鄰○里路 163之59號),其主眷亦即甲○○於89年 1月19日初次遷徙戶籍至前揭地址(以下簡稱花蓮縣),與其夫婿江蓉華同住,期間甲○○雖曾於89年 2月25日(將戶籍遷回臺北市○○區○○里○○鄰○○路 ○段○巷○○號3樓〔下稱簡稱臺北市〕)、90年12月5日(遷入花蓮縣)、91年5月31日(遷回臺北市)、92年12月17日(遷入花蓮縣)、93年2月16日(遷回臺北市)、93年6月16日(遷入花蓮縣)等共計六次遷徙戶籍,惟其夫婿江蓉華仍繼續居住於花蓮縣之職務官舍中,有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93年10月19日日新戶政字第 09300006070號函(證四)在卷可稽。

(三)甲○○係於93年 9月17日與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戶籍人員發生爭執,見諸報端後,國軍花蓮總醫院始依據甲○○與江蓉華主眷之關係,於93年 9月27日以醫行字第0930003488號函請內政部追繳甲○○自89年9月至93年9月共計49個月份之借住其配偶江蓉華配發職務宿舍之房租津貼,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4,300元整,此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證五)。

(四)本院復於93年10月22日前往國軍花蓮總醫院調閱相關卷證發現,江蓉華早於89年 1月以前即已進住該院所配發之職務官舍,惟其主眷甲○○之房租津貼亦尚未扣繳,該院旋於93年10月29日以醫行字第0930003875號函內政部,追(扣)繳甲○○自89年1月至89年8月借住國軍軍職人員江蓉華眷屬房租津貼,合計 5,600元整(證六),有上揭函文附卷可稽。

(五)江蓉華於66年 8月自國防醫學院畢業,擔任軍醫一職,業已28年又 2個月,其主眷甲○○亦多次隨同其夫婿江蓉華進住服務單位所配發之職務官舍,除享有國軍應有之權利外,自應依法負擔相關義務;又由江蓉華自89年9月至93年9月之薪津中,每月均扣繳 700元整之房補費,甲○○暨與其夫婿江蓉華共同居住,不能再度享有房租津貼,此為一般法律常識,甲○○於93年11月23日本院約詢時稱:「我不清楚我的薪水中有房租津貼,一直到本案發生後才知道,而也已經扣繳了,現在薪水單中並無顯示該項項目」(證七),此乃事後卸責之詞,固難以採信。

二、甲○○與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人員發生爭執後,曾以行政函示之方式,要求直轄市、縣(市)政府戶政事務所,如當事人辦理遷徙登記其國民身分證之「住遷註記」欄已註滿記事,可應當事人要求於「職業」空白處,註記住遷資料並加蓋承辦人印章,違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確有違失。

(一)據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戶籍法第60條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3條第 2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有毀損、滅失、遺失或欄位不敷改註時,應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或補發新證;有毀損或欄位不敷改註時,並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新證」(證八)。

(二)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代理主任陳啟明於93年

9 月20日主動以電話洽詢時,甲○○即表示渠之國民身分證住遷註記欄已滿,可將渠之住遷情形註記於職業空白欄處,此有陳啟明之筆錄在卷可憑(證九);又該戶政所人員於當日前往甲○○辦公室辦理到府服務時,即於渠之國民身分證職業欄空白欄處註記住遷情形,此有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證十)。

(三)甲○○身為戶政司長,綜理全國戶政業務,對相關戶籍法令相當熟諳,惟卻利用職權於93年 9月22日以內政部台內字第0930067915號函示直轄市、縣(市)政府略以:有關現行國民身分證背面之「住遷註記」欄之註記一案…,為減少民眾於全面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前換證之次數,另為充分利用國民身分證「職業」欄之空間,如當事人辦理遷徙登記其國民身分證之「住遷註記」欄已註滿記事,戶政事務所可應當事人要求於「職業」欄空白處,註記住遷資料並加蓋承辦人印章。經查該函稿係於93年 9月20日16時40分繕稿,並經甲○○本人於當日決行,有該函稿影本附卷可按(證十一),此有違反戶籍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本院就該點詢據甲○○稱:「依現行戶籍法規,職業欄係空白處,可註記遷徙,是希望統一規定」(證七),惟仍難辭違法之咎。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被彈劾人甲○○係內政部戶政司司長,除綜理全國戶政業務外,並為國軍花蓮總醫院病理部主任江蓉華借住職務官舍之主眷;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其所擔任之職務,享有之權利與應盡之義務均有特別權利義務關係存續,是以渠等對相關戶籍法規、行政院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及國軍特定職務官舍之有關管理規定,均有恪遵之責任,以避免發生利用職權圖利自己而危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指控,並造成對於相關事務管理之困擾。

二、惟查被彈劾人甲○○未能依據「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及「國軍現職人員居住公有房舍扣繳房租津貼作業規定」有關房租津貼必須扣繳國庫事宜,核有不法;又被彈劾人甲○○於本案發生後,曾以行政函示之方式,要求直轄市、縣(市)政府戶政事務所,如當事人辦理遷徙登記,其國民身分證之「住遷註記」欄已註滿記事,可應當事人要求於「職業」空白處,註記住遷資料並加蓋承辦人印章,違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顯涉有不法,核有違失。

綜上論結,被彈劾人內政部戶政司司長甲○○之行為,損害國家法益與公務人員之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5條: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第 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等規定,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伍、附送證據(均影本)證一、內政部戶政司司長甲○○軍公務人員人事資料。

證二、全國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證三、國軍現職人員居住公有房舍扣繳房租津貼作業規定。

證四、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93年10月19日新戶政字第09300006070號函。

證五、國軍花蓮總醫院93年 9月27日醫行字第0930003488號函。

證六、國軍花蓮總醫院93年10月29日醫行字第0930003875號函。

證七、甲○○約詢筆錄。

證八、戶籍法施行細則。

證九、陳啟明約詢筆錄。

證十、甲○○身分證正反面。

證十一、內政部93年9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30067915號函稿。

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壹、關於申辦戶籍案件部分:

一、監察院監察調查處93年10月15日(93)處台調壹字第0930805314號函請內政部,就93年 9月17日晚間甲○○申報戶籍案件,未有任何爭執,真相已明,無庸再進行調查,故亦無行政處分,內政部93年11月5日台內字第0930065317號函復監察院在案(證一)。

二、93年9月17日晚間申辯人僅要求申辦「掛失身分證」及「遷入登記」,並未要求補發國民身分證。

(一)戶政事務所應依照內政部92年11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200655941 號函規定(證一),即予受理掛失身分證,因以電話都即可申辦掛失,戶政所卻要求提出護照,何況申辯人當時憑了職員證作為身分證明文件,惟戶政人員仍拒絕受理,嗣由熟悉規定之同仁受理(證一)。

(二)申辯人當時提憑了戶口名簿及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申辦遷入登記,由於係晚間,不同之縣市遷徙,電腦連線中斷,戶政事務所應依內政部90年9月 1日台內戶字第9008015號令(證一)及內政部87年3月26日台內戶字第8703303號函(證一)規定辦理,惟戶政人員先拒絕受理,嗣由熟悉規定之同仁受理。

(三)晚間不同縣市之遷徙,申請人原即必須跑戶政事務所兩趟,依規定可受理並依規定應查實之案件,如戶政事務所拒絕受理,申請人就必須跑三趟戶政事務所,而受理日期的不同,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戶政事務所同仁實不可違反規定任意拒絕受理申請案件。

三、93年 9月17日晚間申辯人申辦「掛失身分證」及「遷入登記」,係完全依照規定申請受理,當晚戶政事務所給予一次告知單(證一)及93年 9月20日申辯人再傳真之稅單證明(證一),依上揭規定根本是多餘沒必要的,換言之,93年 9月17日晚間申辯人申辦「掛失身分證」及「遷入登記」兩件案件,於17日當晚即已完全符合規定,由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戶口名簿載明之遷入日期「93年9月17日」足以證明(證二)。

貳、關於房租津貼部分:

一、依照國軍花蓮總醫院規定,借住特定職務官舍。

(一)國軍花蓮總醫院89年8月26日(89)濟德(二)字第237

4 號令,核定夫婿江蓉華遷入慈光二十五村特定職務官舍,名冊內載明配偶姓名「甲○○」(證三),申辯人確實臺北、花蓮兩地居住,依戶籍法規定辦理遷徙登記。

(二)90 年1月12日夫婿江蓉華復遵照國軍花蓮總醫院規定赴花蓮地方法院請求公證,獲有花蓮地方法院公證處90年度公字第000067號公證書公證之「國軍特定職務官舍借住合約」(證四,以下簡稱本合約),依本合約第二點載明借住人遷出官舍事由為亡故、離婚無子女、因案判處徒刑計三種情形,才須遷出官舍,夫婿江蓉華自公證起至遷出官舍時(93年10月29日)均符合本合約規定。

夫婿江蓉華遷出官舍另覓民舍租賃,完全係避免給國軍花蓮總醫院長官們產生困擾,並未違反本借住合約規定。

(三)夫婿江蓉華被監察院約詢後於93年11月24日返回國軍花蓮總醫院,問明醫院承辦官舍之同仁,始知目前新的「國軍花蓮總醫院列管特定職務官舍借住合約」(證五)第二點遷出官舍情事計列明六款情事,與上揭本合約第二點遷出官舍情事計列明三款情事,迥然不同,而國軍花蓮總醫院從未依新合約與夫婿江蓉華重新訂約及公證。

(四)夫婿江蓉華除知悉上揭90年度公字第000067號公證書之合約規定外,有關借住特定職務官舍之任何規定從未被通告,直至93年12月14日向國軍花蓮總醫院申請相關規定時,醫院始給予相關借住管理作業規定。

二、依照國軍花蓮總醫院規定,扣繳房租津貼。

(一)當申辯人知悉自己薪津中包括房租津貼時甚感訝異,因從事公職後從未申請房租津貼,孩子們之食物代金及教育補助費均由夫婿江蓉華請領,迅即請夫婿江蓉華請問國軍花蓮總醫院房租津貼扣繳之承辦人曹建輔少校,曹少校多次復知:須依其發函才可補繳。

(二)國軍花蓮總醫院於93年 9月27日以醫行字第0930003488號函知內政部並副知「江蓉華上校與甲○○女士」,隨該函檢附國軍花蓮總醫院89年 8月26日(89)濟德(二)字第2374號配住令及「國軍現職人員居住公有房舍扣繳房租作業規定」,函中說明一載明:依「國軍現職人員居住公有房舍扣繳房租津貼作業規定」辦理追(扣)繳江蓉華上校眷屬(甲○○女士)房租津貼(證六)。國軍花蓮總醫院復於93年10月29日以醫行字第0930003875號函知內政部並副知江蓉華上校與甲○○女士」,亦檢附相同作業規定,函請內政部追(扣)繳江蓉華上校眷屬(甲○○女士)房租津貼(證七)。申辯人完全依照上開國軍花蓮總醫院函示及「國軍現職人員居住公有房舍扣繳房租作業規定」繳交房租津貼予內政部總務司,由內政部將收據送國軍花蓮總醫院。

(三)為免內政部之困擾,申辯人一直積極與內政部相關人員,並請夫婿江蓉華與國軍花蓮總醫院相關人員溝通,希望主動報繳,經多次討論,除依國軍花蓮總醫院兩次函文報繳外,並自行向內政部總務司繳交,獲有內政部93年11月24日台內人字第0930074895號證明書(證八)載明:「謝員已自78年 7月份起至93年10月份止,每月房租津貼新臺幣七百元整業已扣繳」,「經查謝員配偶國軍現職人員江蓉華君,借住國軍花蓮總醫院列管特定職務官舍,於93年10月已歸還,本部勿需每月再扣繳,其中93年10月份之七百元,因申辯人至花蓮幫忙搬家,幾經研商,國軍花蓮總醫院曹少校仍不認為應扣繳,申辯人懇求內政部相關人員予以扣繳,曹少校還責怪江蓉華及申辯人,並無國軍花蓮總醫院的扣繳函,無依據怎可繳房租津貼,足見扣繳業務承辦人係完全依房租津貼扣繳規定予以扣繳。

三、依照規定扣繳房租津貼,申辯人無任何違失。

(一)法務部92年10月17日法律字第0920040122號函釋明:「行政機關與員工之間有關宿舍使用所生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無行政程序法上之適用。」,又明釋:「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宿舍扣款,係屬機關與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間之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有關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總則編第六章消滅時效之相關規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以下之規定。」,準此扣繳申辯人房租一事,當屬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證九)。

(二)內政部依據上開法務部函示,於92年11月20日以台內總字第0920068581號函,適用民法第 126條規定對部內宿舍借用人分四期追繳房租津貼(證十),並經監察院審計部93年 5月26日台審部壹字第0930002540號函復內政部「存查」在案(證十一),監察院對於扣繳申辯人房租一事,自可依照審計部93年5月26日台審部壹字第09300 02540號同一方式處理。

(三)監察院93年11月17日約談申辯人之通知所載「約詢重點」計「十三點」,完全沒有要申辯人敘明「房租津貼」事宜(證一)。93年11月23日約詢當時,亦未就房租津貼部分口頭訊問申辯人,僅係申辯人自行說出「不清楚薪水中有房租津貼」一節,足證房租津貼部分申辯人已依規定辦理。

(四)依監察院彈劾文所附「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明訂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夫婿花蓮總醫院病理部主任江蓉華配住之特定職務官舍,係由國軍花蓮總醫院核定准其居住,依上揭規定應當由「國軍花蓮總醫院」扣繳江蓉華房租津貼,國軍花蓮總醫院須通知內政部扣繳眷屬申辯人之房租津貼。

(五)依「國軍現職人員居住公有房舍扣繳房租津貼作業規定」明定:1.「參、適用對象」為「居住公有房舍…之國軍現職人員」(第三點):據此作業規定,申辯人非國軍現職人員,當不適用該規定。2.「伍、作業權責及程序四、執行作業」第五點第四項第二款「非由財務單位發放薪餉人員應扣繳房租津貼」由各支薪單位依眷舍(職務官舍)管理單位發布之扣繳房租津貼公文收款,並按月繕造歲入預收收入憑單經主計部門簽證後,向財務單位報繳,據此,應由內政部依國軍花蓮總醫院發布之扣繳房租津貼公文收繳房租津貼。復查國軍花蓮總醫院

90 年3月7日濟德(二)字第0461號令、91年3月18日濟德(二)字第0718號令分別函頒之「國軍花蓮總醫院列管特定職務官舍慈光十六村、二十五村借住管理作業規定」(證十二)第十六點規定「…房補費扣繳由行政組薪餉承辦人辦理」,93年 8月20日醫行字第0930003021號令函頒之借住管理作業規定(證十三)「柒、管理要項十一、費用」明定:主眷身分屬公職人員者,依「國軍現職人員居住公有房舍扣繳房租津貼作業規定」扣繳房租津貼。3.「陸、其他事項」第六點第一項第一款夫婦身分屬軍公教現職人員,共同居住於公有房舍,每人均須扣繳房租津貼:據此,申辯人未與江蓉華共同居住於公有房舍之期間,即申辯人戶籍遷出未住花蓮期間,應不可扣繳申辯人之房租津貼,國軍花蓮總醫院按江蓉華居住公有房舍之期間扣繳申辯人之房租津貼,顯屬可議。4.「陸、其他事項」第六點第四項檢討議處「當事人」:申辯人既非此作業規定之適用對象(第三點),又非國軍花蓮總醫院配住令名冊中之本人,亦非公證之「國軍特定職務官舍借住合約」之借住人,自非此作業規定之當事人,應無法適用此作業規定予以論處。

(六)依照民法第 126條消滅時效規定,追繳房租津貼僅能追溯五年,申辯人仍未採同仁們之好心提醒,自行將已消滅時效之房租津貼一併繳回內政部,當無損害國家法益與公務人員形象,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5條之情事。

(七)依花蓮地方法院公證處90年度公字第000067號公證書之「國軍特定職務官舍借住合約」(證四)第七條規定,國軍花蓮總醫院依規定「得扣回」江蓉華房屋補助費,亦未規定扣回借住人眷屬房屋補助費。訂合約當時借住之特定職務官舍是否適用一般眷舍必須扣繳房屋津貼之相關規定,仍存疑義,惟申辯人仍如數繳交,並無違規。

(八)90年公證上揭借住合約後,國軍花蓮總醫院從未再與夫婿江蓉華另訂借住新約,縱然日後相關借住規定有所變更,亦不應溯及上揭借住合約,再次強調夫婿江蓉華從未違反已公證之合約規定。

(九)夫婿江蓉華每年均兩次向國軍花蓮總醫院提出內政部核發之「子江亮霆、江亮德未在內政部請領教育補助費」之證明書,該證明書載明有申辯人之服務機關及官職等(證十四),換言之,夫婿江蓉華每年兩次提醒國軍花蓮總醫院申辯人為公務人員,且夫婿江蓉華與申辯人從未被要求簽寫切結書保證申辯人非公務人員(格式如證十五),足證申辯人從未隱瞞身分。特別是,夫婿江蓉華自從赴國軍花蓮總醫院服務開始,歷年來該院均係相關之承辦人(曹連輔少校、劉錦珠士官長)辦理房租津貼及教育補助費,審核之流程中各長官均應依規定審核。

(十)申辯人從未向服務單位申請過房租津貼,從每月之薪俸袋(表)上,無法知悉內含房租津貼,亦從未注意薪俸細目,近日翻閱貯藏室,赫然發現多年之薪俸袋(表)(證十六),申辯人深信所領薪俸中應無房租津貼。又依行政院78年6月16日台78人政肆字第22000號函明示:

原未支領房租津貼人員,應由服務機關、學校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按月如數扣回,繳歸公庫(證十七)。調整七十九年度軍公教人員待遇時,何以業務承辦人員不知悉相關規定及作業程序,反苛責不知情借住公有房舍契約外之第三者,顯難令人心服。

(十一)夫婿江蓉華之書面事實陳述,就眷屬扣繳房租津貼一事,完全不知情,93年10月間知悉後, 敦促相關人員速為處理,耗時查清規定,及進行應行之行政程序。

且花蓮國軍總醫院院內夫妻檔之同仁多年來均未扣繳房租津貼,又江蓉華89年1月至8月之房租津貼,醫院遲至93年11月才收繳(證十八)。

(十二)申辯人於93年11月間自動繳交93年10月份房租津貼70

0 元後,國軍花蓮總醫院始於93年12月22日以醫行字第0930004649號函扣繳夫婿江蓉華之房租津貼 677元(因係10月30日繳回鑰匙),足證申辯人自行繳交,反造成溢繳,徒增行政困擾(證十九)。

參、關於行政函示部分:

一、依照81年戶籍法第5條第3款規定, 戶籍登記包括「行業及職業登記」,86年修正時已刪除行業及職業登記(證二十),戶籍法施行細則則於87年亦隨同修正(證二十一),因此現行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均無行業及職業登記相關規定,現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 2項所規定之「欄位不敷改註」,自不包括職業欄,因現行國民身分證格式係民國75年訂定,逾18年未曾更新,上面職業欄已於法無據,依照現行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自應屬空白欄。

二、依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證二十二)第五點規定:「身分證不敷改註或毀損、滅失、遺失時,應申請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換、補發新證。」明定「不敷改註」並無「欄位」二字,據此,住址自可記載於空白欄內。

三、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派員於93年 9月20日中午12時左右依陳代主任之指示辦理(證一),告知係陳代主任考量明年即將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且花蓮已將住址註記於職業欄,援其既有作法在申辯人國民身分證上逕於職業空白欄載明遷入地址。

四、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申請案件作業程序確定後,才可開立戶政規費收據,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給予甲○○之規費收據係93年 9月20日11時20分(證二十三),足證申辯人申辦遷徙登記與國民身分證註記業於93年 9月20日11時20分即已確定。

五、申辯人之子江亮德舊身分證背面住址欄亦由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將職業空白欄位處填以住址,填載時間係於93年 6月16日之前(證二十四),如是記載,多年來申辯人均時有所見,鑑於同一或不同戶政事務所說法作法不一致,勢必徒增困擾,又如論斷職業空白欄位處填以住址,如是記載係違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3條,則所有經各戶政事務所記載於職業空白欄之地址均屬無效,勢必影響國民身分證之效力。何況依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五點規定:身分證不敷改註時,須申請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換發新證,既有職業空白欄位,自非不敷改註。加以94年必須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而現行舊格式之國民身分證並非不敷改註,如強行要求民眾換證,徒增民眾困擾外,才真是於法無據。

六、由於內政部93年9月22日以台內戶字第0930067915號函,係遷徙登記中國民身分證之註記規定,並非法規適用疑義問題,僅係法規範圍內之便民作業規定,依內政部暨所屬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證二十五),並參照內政部88年 5月20日台(八八)內戶字第 8804431號函、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戶政事務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查驗戶口名簿,如戶長拒提戶口名簿,應先催告戶長限期提出,逾期未提出者,逕辦遷徙登記,戶口名簿俟機補註規定案例(證二十六),係由二層決行辦理(目前戶政資訊系統電腦作業中即有戶口名簿俟機補註之記錄作業程序)。且內政部93年11月 5日台內戶字第0930065317號已敘明內政部93年 9月22日以台內戶字第0930067915號函係內政部經常對戶政業務檢討改進並加強簡化、便民措施之一,顯屬合法。

七、申辯人身為戶政主管,雖己身之申請案件已依法核處完成,惟明知戶政業務有檢討改進之處,如於事後怠於統一規定,豈不自私輕忽職守?又93年9月22日以台內戶字第09300679015號函之統一規定,戶政司研議時,申辯人之個人申請案件早已完成,事隔兩日才發文係屬統一規定,絕無假藉權力圖利之情事,顯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條之規定。

肆、綜上論結,申辯人依法申辦戶籍案件,五日後個人隱私及人權被踐踏,遵照指示吞下委屈,反被指為因己身之行為道歉,依程序辦理扣繳房租津貼,更主動繳交已罹消滅時效之房租津貼,目前已係溢繳,當屬有據,懇請依法務部函釋,援部內同仁案例,以私法債權債務關係論斷,又薪資作業規定,申辯人極難了解,且申辯人完全依照作業規定繳交房租津貼,並無疏失,洞悉問題,勇於任事,速研處妥適合法簡政便民措施,枉被指為違法圖利,申辯人任公職30年,兢兢業業,絕不敢違法,敬請明鑒。

伍、附送證據(均影本)證一、內政部93年11月5日台內戶字第0930065317號函、93年11月22日提出約詢重點說明。

證二、戶口名簿。

證三、國軍花蓮總醫院89年8月26日(89)濟德(二)字第2374號令。

證四、花蓮地方法院公證處90年度公字第000067號公證書公證之「國軍特定職務官舍借住合約」。

證五、目前新的「國軍花蓮總醫院列管特定職務官舍借住合約」。

證六、國軍花蓮總醫院於93年 9月27日醫行字第0930003488

號函及隨函檢附國軍花蓮總醫院89年 8月26日(89)濟德(二)字第2374號配住令與「國軍現職人員居住公有房舍扣繳房租津貼作業規定」。

證七、國軍花蓮總醫院93年10月29日醫行字第0930003875號函。

證八、內政部93年11月24日台內人字第0930074895號證明書。

證九、法務部92年10月17日法律字第0920040122號函。

證十、內政部92年11月20日台內總字第0920068581號函。

證十一、審計部93年 5月26日台審部壹字第0930002540號函。

證十二、國軍花蓮總醫院90年3月7日濟德(二)字第0461號

令、91年3日18日濟德(二)字第0718號令、92年4月18日濟德(二)字第1190號令。

證十三、國軍花蓮總醫院93年 8月20日醫行字第0930003021

號令及函頒之「國軍花蓮總醫院列管特定職務官舍慈光十六村、二十五村借住管理作業規定」。證十四、內政部核發之「子江亮霆、江亮德未在內政部請領教育補助費」之證明書。

證十五、國軍花蓮總醫院制式切結書。

證十六、薪俸袋(表)。

證十七、行政院78年6月16日台78人政肆字第22000號函。

證十八、國軍花蓮總醫院扣繳房租津貼作業缺失及國軍花蓮總醫院93年10月28日醫行字第0930003858號令。

證十九、國軍花蓮總醫院93年12月22日醫行字第093000469號函。

證二十、戶籍法。

證二十一、戶籍法施行細則。

證二十二、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

證二十三、戶政規費收據。

證二十四、江亮德舊身分證。

證二十五、內政部暨所屬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

證二十六、內政部88年5月20日台(88)內戶字第8804431號函。

丙、被付懲戒補充申辯意旨:

壹、陳啟明所述國民身分證住遷註記一事,與事屬不符,其告知本司人員「要請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及其所內小姐依其指示辦理(申辯書附證第96、97頁)(監察院彈劾文附證第120、121頁),確屬實情,懇請明察。

貳、遷入地址註記於申辯人國民身分證職業空白欄,完全係戶政事務所就申辯人93年9月17日晚間遷徙登記申請案件,於93年9月20日上午11時20分,所作行政處分93年9月20日上午12時許,戶政所派員至申辯人辦公室自行加註者,與兩日後內政部之統一函釋,完全無涉。

參、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3條國民身分證不敷改註時,應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新證,此為訓示規定,非強制規定,主動權在民眾,且歷年來許多案例均係將住址記載於國民身分證職業空白欄內,以行政裁量作統一規定,不違法。

肆、申辯人深信自己薪資中確無房租津貼且非業務職掌:

一、申辯人自62年6月2日任公職起,從未申請房租津貼,深信自己之薪資中絕無房租津貼,直至醫院追繳房租津貼時,切實查明規定,始知悉自己薪資中自87年 7月起即包括房租津貼,申辯人從無積極具體違法作為,無故意、無疏失。

二、78年 6月迄今內政部核發薪資均係直接撥入郵局個人帳戶,給予個人者係電腦列印之薪俸袋或薪俸表,且薪資新制後,78、79年申辯人之薪俸袋應發金額項目內之房租津貼欄均係空白,而實物代金欄載有數字;80至85年申辯人薪俸袋已無房租津貼欄,實物代金欄空白;86年至93年薪俸表內則均無房租津貼欄及實物代金欄,致讓申辯人深信78年制度改變房租津貼及實物代金併入薪俸時,申辯人之實物代金併入薪俸,但因申辯人從未申請房租津貼,依薪俸袋(表)所載從未領有房租津貼,申辯人深信薪資中未領有房租津貼。

三、公務人員房租津貼,目前簡任每月不過 700元,申辯人係64年法律研究所畢業,不可能明知而讓自己一直處在隨時會被處罰之狀態。

四、醫院與配偶江蓉華訂定之「國軍特定職務官舍借住合約」明定「甲方依規定『得』扣乙方房屋補助費」,又未將扣繳同居配偶房租津貼列入合約,如依規定應扣房租津貼,為何醫院擅改規定,故陷訂約人,令人費解。

五、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國軍現職人員居住公有房舍扣繳房租津貼作業規定、國軍花蓮總醫院列管特定職務官舍慈光十六村、二十五村借住管理作業規定,明載職務官舍管理單位(醫院)作業權責,包括核定借住職務官舍、應起(停)扣房屋津貼日期、發函扣繳房租津貼公文、扣繳房租津貼,均非申辯人職責。

六、「國軍特定職務官舍借住合約」每年均經由醫院行政組曹連輔少校與行政組中校組長修訂,上呈上校醫療部主任、上校政戰部主任(司監察)、上校副院長、及上校院長核可(以上六人簡稱業管修訂核可人員),業管修訂核可人員核定之上揭借住合約須上呈國防部軍醫局,經由中校參謀、上校副處長、少將處長、少將副局長與中將局長核備(以上五人簡稱業管核備人員),89年至92年之醫院特定職務官舍借住合約內容只有規定「借住期間甲方依規定得扣回乙方併入服勤加給之房屋補助費」,並未規定扣回眷屬身為公務人員之房屋補助費。又「特定職務官舍」應當不包括於國軍現職人員居住公有房舍扣繳房租津貼作業規定之「職務官舍」之內,以致上述十一位軍官核定借住合約條規與上揭作業規定並不一致,否則豈不十一位軍官故陷人違規。

七、如申辯人薪資中有房租津貼,依規定申辯人只須繳戶籍遷入居住官舍16個月之房租津貼(包括93年10月為搬家僅一晚住於官舍,申辯人認為該繳,而醫院認為不應繳者),而醫院卻函追57個月,超逾多收繳41個月,醫院之追繳作法是否符合規定?甚有疑義?

伍、其餘補充申辯與第一次申辯意旨相同。

陸、補送證據(均影本):補證一:薪俸袋(表)補證二:國軍花蓮總醫院93年12月30日醫字第0930004772

號令頒修訂國軍花蓮總醫院列管特定職務官舍慈光十六、二十五村借住管理作業規定。

補證三:內政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歷次申辯之意見:被付懲戒人本件申辯書所敘之事實,業經本院所提彈劾文中,逐一否駁在案,並記載甚詳,且有附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猶飾詞圖卸,均無足採,為維護公務員聲譽與整體形象,以正官箴,仍請依法懲戒。

理 由

甲、未依規定陳報服務單位按月扣繳房租津貼部分:

壹、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戶政司司長,其配偶江蓉華於國軍花蓮總醫院擔任病理部主任之職後,於89年 1月以前即進住該醫院所配給之職務官舍(花蓮縣○○鄉○里村○○鄰○里路163之59號),被付懲戒人於89年1月19日初次遷徙戶籍至前揭地址(以下簡稱花蓮縣),與江蓉華同住,期間被付懲戒人雖曾於89年 2月25日 (將戶籍遷回臺北市○○區○○里○○鄰○○路 ○段○巷○○號3樓〔以下簡稱臺北市〕)、90年12月5日(遷入花蓮縣)、91年5月31日(遷回臺北市)、92年12月17日(遷入花蓮縣)、93年 2月16日(遷回臺北市)、93年 6月16日(遷入花蓮縣)等共計六次遷徙戶籍,惟其繼續與江蓉華共同居住於花蓮縣之職務宿舍中,竟未依國軍現職人員居住公有房舍扣繳房租津貼作業規定第六點第一項第一款:「父母、夫婦、子女、兄弟姐妹身分屬軍公教現職人員,共同居住於公有房舍,每人均須扣繳房租津貼。」之規定,主動向服務單位即內政部陳報,按月扣繳每月房租津貼新臺幣(下同) 700元,嗣因被付懲戒人於93年 9月17日晚間與江蓉華至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掛失國民身分證與戶籍遷徙登記,因證件不全,與戶政人員發生衝突,見諸報端後,國軍花蓮總醫院始依據被付懲戒人與江蓉華主眷之關係,於93年

9 月27日以醫行字第0930003488號函請內政部追繳被付懲戒人自89年9月至93年9月共計49個月份之借住其配偶江蓉華配發職務官舍之房租津貼合計3萬4,300元,嗣經監察院於93年10月22日前往國軍花蓮總醫院調閱相關卷證後,復發現江蓉華早於89年 1月以前即已住進該院所配發之職務官舍,該院旋於93年10月29日以醫行字第0930003875號函內政部,追繳被付懲戒人自89年1月至89年8月之房租津貼5, 600元,均經內政部追繳完畢等事實,有國軍現職人員居住公有房舍扣繳房租津貼作業規定、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93年10月19日新戶政字第 09300006070號函暨附件戶籍遷徙登記謄本、國軍花蓮總醫院93年 9月27日醫行字第0930003488號函、93年10月29日醫行字第0930003875號函、內政部93年11月24日台內人字第0930074895號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公字第000067號公證書暨附件國軍特定職務官舍借住契約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理由亦未否認住在其配偶所受配之上開職務官舍以及未主動陳報服務單位即內政部按月扣繳房租津貼之事實。

貳、按政府調整79年度軍公教人員待遇,自78年7月1日起實施,並修訂「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亦於同日實施,依上開修訂之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項其他給與部分:

2 規定:「房租津貼項目,已在79年度待遇調整數額之外另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內支給,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有行政院78年 6月16日台人政肆字第 22000號函暨「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等影本在卷可憑。另國防部依行政院上開函所修訂「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頒布「國軍現職人員居住公有房舍扣繳房租津貼作業規定」第陸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父母、夫婦、子女、兄弟姐妹身分屬軍公教現職人員,共同居住於公有房舍,每人均須扣繳房租津貼,有該作業規定影本在卷足按。被付懲戒人既任公職,又與其配偶江蓉華共同居住於其配偶所受配之上開公有職務官舍,自應受上開行政院所頒「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及國防部依該「支給要點」另頒之「國軍現職人員居住公有房舍扣繳房租津貼作業規定」之規範,不得再領含有房租津貼部分之薪俸,並應主動陳報其服務機關即內政部按月扣繳房租津貼,而被付懲戒人卻未為之,在居住於配偶所受配之公有房舍期間,一直領取含有房租津貼之薪俸,其有違上開規定,已甚明確。

參、被付懲戒人所為各項申辯均不足採,茲分述理由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辯稱:伊62年6月2日任公職起,從未申請房租津貼,且亦不知情78年7月1日軍公教調整待遇,薪津有包含房租津貼云云,並提出軍公教調整待遇前及後之薪俸袋(表)為證。惟查政府自78年7月1日起調整待遇,在調整待遇前,各媒體已大肆報導,而斯時被付懲戒人已擔任內政部薦任第九職等科長,屬主管級職務,有其人事資料影本在卷可按,且其自62年 6月起即擔任公職,而待遇一直是公務員所最關心者,諉為不知,顯有違常情,至於在調整待遇前未居住公有房舍,又未曾申領房租津貼,固據其提薪資袋(表)為證,惟尚難以此執為其不知情調整後之薪俸已將房租津貼併入薪俸之依據,其執此申辯,要無可採。

二、被付懲戒人辯稱:伊非軍職人員,亦非國軍花蓮總醫院配住令名冊之人及公證之「國軍特定職務官舍借住合約」之借住人,自無「國軍現職人員居住公有房舍扣繳房租津貼作業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國軍現職人員居住公有房舍扣繳房租津貼作業規定」係國防部依行政院修訂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頒佈,且依行政院修訂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凡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均應由服務機關按月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見該要點第四點第三項),而所居住之公有房舍,不論本人服務機關或配偶、父母、子女之服務機關所配住者均包括在內,而上開「國軍現職人員居住公有房舍扣繳房租津貼作業規定」第陸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僅係更為明確之規定而已,被付懲戒人雖非公證之「國軍特定職務官舍借住合約」之借住人以及其亦非軍職人員,然居住之其配偶所受配之職務官舍,係屬公有房舍,自有行政院所頒上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要點」規定之適用,仍應按月扣繳房租津貼,被付懲戒人所為上述申辯,亦不可採。

三、被付懲戒人辯稱:伊配偶江蓉華每年均兩次向國軍花蓮總醫院提出內政部核發之「子江亮霆、江亮德未在內政部請領教育補助費」之證明書,該證明書載明有伊之服務機關及官職等,換言之,每年兩次提醒國軍花蓮總醫院,伊為公務人員,且伊與配偶又從未被要求簽寫切結書保證伊非公務人員,足見伊從未隱瞞身分,特別是,國軍花蓮總醫院辦理房租津貼及教育補助費均係相同之人(曹連輔少校、劉錦珠士官長),且依醫院與伊之配偶訂定之「國軍特定職務官舍借住合約」,明定甲方依規定得扣乙方房屋補助費,又未將扣繳同居配偶房租津貼列入合約,以及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國軍現職人員居住公有房舍扣繳房租津貼作業規定」、「國軍花蓮總醫院列管特定職務官舍『慈光十六村、二十五村』借住管理作業規定」,明載職務官舍管理單位(醫院)作業權責包括核定借住職務官舍、應起(停)扣房屋津貼日期、發函扣繳房租津貼公文,則扣繳房租津貼均非伊之職掌云云,並據其提出內政部證明書、國軍特定職務官舍借住合約、國軍花蓮總醫院93年 8月20日醫行字第0930003021號令及函頒之「國軍花蓮總醫院列管特定職務官舍慈光十六村、二十五村借住管理作業規定」等影本為證。惟查國軍花蓮總醫院辦理房租津貼及教育補助費人員固屬相同之人,於辦理被付懲戒人之配偶江蓉華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時,從其提出內政部所核發其未在內政部請領教育補助費之證明書上可知悉被付懲戒人為公務人員,然扣繳房租津貼,係以居住公有房舍為準據,被付懲戒人雖未隱匿其為公務員之身分,但其既居住於公有房舍,自應將此事實向其服務機關陳報,以便服務機關於支薪時扣繳房租津貼,更何況被付懲戒人居住之公有房舍為國軍花蓮總醫院所配發給其配偶之職務官舍,並非其服務機關即內政部所配給被付懲戒人,以及被付懲戒人又未任職於國軍花蓮總醫院,則上開二單位未必知悉被付懲戒人居住於其配偶所受配之職務官舍,而主動從被付懲戒人之薪俸中按月扣繳房租津貼,被付懲戒人上開申辯,自無可採。

四、被付懲戒人申辯稱:依法務部92年10月17日法律字第0920040122號函釋明:「行政機關與員工之間有關宿舍使用所生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無行政程序法上之適用。」,又明釋:「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宿舍扣款,係屬機關與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間之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自應適用民法總則編第六章消滅時效之相關規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

1 條以下之規定。」準此,扣繳申辯人房租一事,當屬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內政部依據上開法務部函於92年11月20日以台內總字第0920068581號函適用民法第 126條規定對部內宿舍借用人分四期追繳房租津貼,並經監察院審計部93年 5月26日台審部壹字第 093000254號函復內政部「存查」在案,監察院對於扣繳申辯人房租一事,自可依照審計部函同一方式處理云云,並提出上開法務部、內政部、審計部等函影本為證。惟被付懲戒人既未能主動申報其住用公家宿舍之情事,明顯有失公務員品位,與宿舍使用法律關係之屬性無關。

五、被付懲戒人另辯稱:1.為免內政部之困擾,被付懲戒人一直積極與內政部相關人員,並請配偶江蓉華與國軍花蓮總醫院相關人員溝通,希望主動報繳,經多次討論,除依國軍花蓮總醫院兩次函文報繳外,並自行向內政部總務司繳交,其中並多繳93年10月份。2.依規定伊只須繳戶籍遷入居住官舍之16個月之房租津貼,而醫院卻函追57個月,超收41個月,其追繳是否符合規定,甚有疑義。3.「國軍特定職務官舍借住合約」,每年均經修訂,且所謂「特定職務官舍」應當不包括於國軍現職人員居住公有房舍扣繳房租津貼作業規定之「職務官舍」在內等云云,並提出國軍花蓮總醫院93年 9月27日醫行字第0930003488號函、93年10月29日醫行字第0930003875號、內政部93年11月24日台內人字第0930074895號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惟上述國軍花蓮總醫院函及內政部證明書,僅足證明被付懲戒人經追繳通知後主動繳交而已,至於被付懲戒人應追繳之期間,係以被付懲戒人居住於其配偶受配之前開職務官舍為基準,其是否被逾越追繳範圍,係屬另一問題,並不能以此免其住進公有房舍之初應向其服務機關主動陳報扣繳之責,至於「特定職務官舍」、「職務官舍」僅是官舍稱謂之差而已,其均屬公有房舍則一,被付懲戒人辯稱借住合約之房舍為特定職務官舍,無上開扣繳房租津貼作業規定之適用,顯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與其配偶江蓉華共同居住國軍花蓮總醫院所配發之職務宿舍,未能主動向其服務機關即內政部陳報,致內政部於支薪予被付懲戒人時,未按月自其薪俸中扣繳房租津貼,有失公務員之品位,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乙、違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項規定部分:

壹、彈劾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93年 9月17日偕其配偶江蓉華至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補辦國民身分證與戶籍遷徙登記,因證件不全,與戶政人員發生言語衝突,嗣該戶政事務所代理主任陳啟明於93年 9月20日主動以電話洽詢時,被付懲戒人即表示渠之國民身分證住遷註記欄已滿,可將渠之住遷情形註記於職業空白欄處,該戶政所人員於當日前往被付懲戒人辦公室辦理到府服務時,即於渠之國民身分證職業欄空白欄處註記住遷情形,且渠身為戶政司長,綜理全國戶政業務,對相關戶籍法令相當熟諳,卻利用職權,於93年 9月22日以內政部台內字第0930067915號函示直轄市、縣(市)政府,略以:「住遷註記」欄已註滿記事,戶政事務所可應當事人要求於「職業」欄空白處,註記住遷資料並加蓋承辦人印章。該函稿係於93年 9月20日16時40分繕稿,並經被付懲戒人於當日決行,被付懲戒人顯已違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 1項:「國民身分證有毀損、滅失、遺失或欄位不敷改註時,應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或補發新證,…。」之規定,涉有違失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項:「公務員應遵守諾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第 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等規定,依法應予懲戒云云。

貳、被付懲戒人對於93年 9月20日戶政人員至其辦公室辦理住遷登記時,因其國民身分證之住遷註記欄已滿,戶政承辦人員將之註記於職業欄空白處,以及上開內政部函由其決行等情均不否認,並有其國民身分證、上開內政部函等影本在卷可稽。惟否認有任何違法失職,並申辯稱:81年戶籍法第5條第3款規定,戶籍登記包括「行業及職務登記」,86年修正時,已刪除行業及職務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於87年亦隨同修正,因此現行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均無行業及職業登記相關規定,則舊式國民身分證之職業欄已失依據,應屬空白欄,加以政府將於94年全面換發新證,為節省人力資源及便民,乃建議代理主任陳啟明可在原職業欄空白處註記住遷登記,戶政事務人員至伊辦公室辦理時,即依陳主任之指示辦理,伊鑒於各戶政事務所,對此項業務做法不一,加之新證全面換發在即,基於便民措施之行政裁量作統一規定,並無任何不法違失可言等語。

參、經查:

一、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 2項固規定「國民身分證有毀損、滅失、遺失或欄位不敷改註時,應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或補發新證。」惟86年修正之戶籍法,已將舊法有關「行業及職務登記」予以刪除,戶籍法施行細則亦於87年隨同修正,則現行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均無有關「行業及職業登記」之規定,而政府於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新證),於換發新證前之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舊證)格式,固有職業註記欄,然有關「行業及職業登記」既經修正之戶籍法刪除,則舊證上之職業加註欄自無存在之必要,應已屬空白欄;且舊證之職業加註欄又緊鄰於住遷欄之左側,戶政事務所承辦人於受理申請遷徙登記時,於國民身分證之原住遷註記欄已註滿時,將遷徙登記註記於已屬空白欄之原職業註記欄並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 1項之規定,加蓋承辦人之印章,應無影響住遷註記之效力。

二、依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代理主任陳啟明在監察院約詢時表示住遷註記欄註滿時,依規定應申請換發新證,不可在職業欄空白處為住遷註記,被付懲戒人則向代理主任陳啟明表示可以權宜措施,於職業欄空白處註記,有監察院之約詢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足見二人之看法已有極大歧異,再參以卷附之被付懲戒人及其子江亮德之身分證影本,花蓮縣新城戶政事務所及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均有將住遷註記填載於職業欄空白處之情形,益見各戶政事務所辦理之情形亦未趨一致。

三、戶籍法施行細則係內政部依戶籍法第60條所發布施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有關戶籍登記,戶政承辦人及一般民眾固應依該細則之規定辦理,而行政措施在法的基礎上,仍應考量便民利民,被付懲戒人身為內政部民政司司長,綜理全國戶政業務,由於其本身申辦住遷登記,與戶政事務所人員發生歧見,且發現各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對受理住遷登記註記之作法不一,而依內政部暨所屬各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有影本在卷)記載,有關遷徙登記,民政司司長有權核定,被付懲戒人基於內政部即將於94年 1月起全面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為減少民眾於全面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前換證之次數,另為充分利用舊證「職業」欄之空間,以內政部名義核稿發函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如當事人辦理遷徙登記其國民身分證之「住遷註記」欄已註滿記事,戶政事務所可應當事人要求於「職業」欄空白處,註記住遷資料並加蓋承辦人印章,純屬便民利民之措施,無損於註記登記之效力,且係應當事人要求始為之,並未強制各戶政事務所辦理,尚難認此舉有違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第2項之規定。

四、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於93年 9月20日至被付懲戒人辦公室辦理到府服務,被付懲戒人係以一般國民之身分,基於申請人之地位,要求承辦人免換發新證,在舊證之「職業」欄空白處為住遷註記,如承辦人認為不宜,自可拒絕,被付懲戒人雖為民政司司長,但並非承辦人之直屬長官,無權指揮承辦人須依渠意為之,而承辦人依申請人即被付懲戒人之要求,將遷徙登記註記於舊證之「職業」欄空白處,依上開說明,既可免被付懲戒人於94年換發新格式新證前再重新申請換發舊格式新證,且無礙於該註記之效力,亦屬便民利民之舉。

肆、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所為上開申辯,並無任何違失,應屬可採,此外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行為,有違反彈劾意旨所指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此部分不另置議。

丙、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依法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