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23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33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丙○○丁○○戊○○己○○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乙○○、丙○○、丁○○、戊○○、己○○均不受懲戒。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為交通部電信總局(以下簡稱電信總局)前總局長薛承弼(已死亡,另經本會議決不受理在案)、交通部長途電信管理局(以下簡稱長管局)局長甲○○、長管局前副總工程司吳寶囊(現任電信總局技術處處長)、長管局設計處前處長乙○○(現任長管局傳輸處處長)、長管局設計處前副處長洪明輝(現任長管局第一工程總隊長)、長管局總工程司丙○○、長管局副總工程司丁○○、長管局供應處前處長湯開毅(現任電信總局管理師)、長管局設計處前工程司戊○○(現任長管局行動通信處處長)、己○○(現任長管局設計處副處長)、長管局設計處工程司謝秋文、陳長榮、長管局設計處前幫工程司曾慶輝(現任設計處副工程司)、長管局設計處前幫工程司吳文達(現任長管局第一工程總隊副工程司)等,經辦採購行動電話工程,怠忽職責,違法審標,擅自同意更改合約規格,連續獨家議價,壟斷市場,造成國家鉅額損失,違法失職情節重大,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前段、第六條之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提案彈劾以肅綱紀。

甲、事實電信總局暨所屬長管局為建立全國行動電話系統,於77年至80年間先後進行六次採購案,其中第一次採購案係公開招標,由瑞典易利信公司(Ericsson)比價得標,第二、三、四、五次採購案則以限於系統介面之相容性無法克服為由均由易利信公司獨家議價。第六次採購案則分二組公開招標,分由易利信公司及美國摩托羅拉(MOTOROLA)公司得標。經查電信總局前總局長薛承弼等經辦採購工程,違法失職之事實如次:

一、電信總局於77年間辦理採購行動電話 2萬門工程,以陸地公眾行動無線電話系統為現代化高科技產品,國內尚無生產能力,乃邀請AT&T,MOTOROLA,NTI/GE,ERICSSON 等四家外國廠商參加競標(後來NTI/GE未投標)經報准由中央信託局(以下簡稱中信局)以比價方式辦理。依據長管局擬定之招標規範及標單,採用當時較新型之四細胞頻率重複使用方式4Cell frequency reuse pattern 4/12(以下簡稱四細胞),瑞典易利信公司(ERICSSON)雖以四細胞報價,但審標時發現其所報細胞規劃方式有問題,而令其澄清,該公司辯稱雖以四細胞投標,因配合現有基地臺位置,以七細胞頻率重複使用方式7Cell pattern 7/21(以下簡稱七細胞)規劃同頻率干擾較少云云。長管局副總工程司吳寶囊、工程司戊○○、己○○、幫工程司曾慶輝於審標時竟判定為「合格標」(請參見臺北地檢署82年偵字第1991號起訴書),准予過關,77年 4月27日決標結果由易利信公司以最低價得標。事實上易利信公司得標時並無四細胞之產品與技術,自始即以與合約規範不符之七細胞規格辦理基地臺頻率使用方式之規範作業,此有該公司77年9月28日第一群GR1查勘報告書可稽。易利信公司並獲悉吳寶囊為本項採購工程案之實際執行人,為能呼應更改合約規格,乃以舉辦陸地行動無線電話系統案設計審核會議並實地參觀名義,於77年 8月26日邀得吳寶囊、戊○○及電信總局正工程司徐永德、第一工程總隊長林明信等四人赴瑞典易利信公司,該公司要求:「⒈先以七細胞方式規劃。⒉增加基地臺之無線頻道以增加容量。⒊以細胞分裂方式於現有基地臺間增加新基地臺。⒋若需要再增加容量時,由七細胞方式轉變為四細胞重用方式」。其以七細胞規劃之企圖已昭然若揭。旋於77年11月 3日透過其臺灣代理商東瑞公司向長管局提出上述建議函。吳寶囊等四人明知合約規格為四細胞重複使用系統,為圖利該公司,竟於回國後在77年12月 4日提出之參加審核會議報告書中附合稱:「這些步驟與方法,可以符合本局的初期建設進度,且可得到較佳之系統品質,又初期建設費用較便宜」,並一再強調先採用七細胞方式的優點,有卷附參加審核會議報告書等資料可資佐證。

二、按四細胞與七細胞重複使用系統,無論頻率容量、規格、功能、價格與技術均有所不同,如合約中途意欲變更,應依規定陳報交通部及審計部核備,詎長管局設計處承辦人曾慶輝竟受吳寶囊之指示,利用其職權於77年11月18日簽擬函稿:「因需要迫切,為便於利用現有電信機房裝機起見,本局同意該系統承商之建議,先以七細胞方式規劃」,並於說明欄稱:「該系統採購規格原規定承商採用四細胞規劃,改用七細胞後,僅頻率使用方式有異」。設計處長乙○○核稿時更於該段文字後加填:「合約料單內容及器材規格均維持不變」等不實之字句,以資矇混,經吳寶囊核章後陳報電信總局供應處,經該供應處於同年12月 8日函中信局購料處表示同意先以七細胞方式規劃,而未依規定先陳報交通部及審計部核備後據以修訂合約,致其後易利信公司即以七細胞規劃施工並經驗收使用。此有77年12月 5日77長設字第四六-一59等函、本院談話筆錄及曾慶輝陳情書可稽。

三、第一標甫於77年 4月27日決標採購二萬門,長管局於相隔僅四個月後,又於同年9月1日報請再擴充二萬門,經審計部提出質疑並指責原規劃顯然未盡周詳。該局以:「經本轄各區管理局進行用戶需求調查結果,前案設計容量二萬門恐不敷所需,亟需於原採購設備架構上再行擴充二萬門號」。又「因其所增加之設備介面均無法由其他廠牌之產品替代,與原得標廠商議價擴充比較有利,而不宜以公告招標方式辦理」。致使易利信公司取得獨家議價權,於77年11月29日決標,並開啟後續採購工程,因係在原系統設備內擴充,限於系統介面之相容性,無其他廠牌產品可以替代之理由,均由易利信公司獨家議價壟斷之局面,其間並引起國際間其他廠商之嚴重抗議。

四、電信總局副局長薛承弼明知在80年元月間國際電信業對於系統介面電路開發之技術已有突破,過去介面不相容之問題已可解決,且將大臺北地區頻率使用方式由七細胞改為四細胞後,原「類比系統」尚可再擴增二十七萬戶,卻仍於80年 2月28日主持「研討行動無線電話系統擴充會議」時,除決議另公開招標二十二萬門(即第六標)外,以原有門號即將用罄,為免用戶申裝斷檔,擬與原廠商易利信公司議價,辦理緊急擴充五萬門工程,嗣於80年9月5日與該公司議價決標。薛承弼聲稱公開招標二十二萬門號案第一階段完工日期最樂觀估計為81年 3月,而本件五萬門緊急議購案預估80年10月即可完工,可較公開招標案提前約五個月完工云云。惟查本案合約訂定完工期限為81年元月26日,與二十二萬門案之第一階段係同時完工,足徵其要求與易利信公司獨家議價之理由已有不實。況二十二萬門公開招標案預定八十年八月初公告,而五萬門議購案則於同年9月5日議妥,應公開招標而不公開招標實屬不當(參見80年 7月27日研討提昇行動電話品質會議紀錄結論㈠)。

五、電信總局長李炳耀(現已退休)於80年 7月11日在總局長室召集薛承弼、甲○○、吳寶囊等舉行「提昇行動電話服務品質會議」時,薛承弼等明知前述緊急擴充五萬門案以獨家議價採購其程序顯有不當,卻仍決議:「緊急議價擴充五萬門應在本年年底前完成」。隔數日後即同月十五日又在總局長室舉行會議決議:「為因應年底國大代表選舉對行動電話之大量需求,請長管局依 7月11日會議結論加速辦理外,再研擬另一緊急價購擴充案六萬門,預定在11月前完工開放」。案經長管局供應處承辦人張清雄於80年

8 月21日擬簽表示:「本案擬請議價緊急擴充之設備門號已超出該系統之最大容量,似未盡妥適」。長管局總工程司陳德勝亦批示:「就目前五萬門案與易利信公司議價結果已明白顯示該公司已不可能另案於本年11月底前完成六萬門擴充工程,請設計處另擬對策,以應急需,本案退回設計處」,有張清雄等簽稿可稽。詎甲○○等置若罔聞,仍於80年9月7日提出「緊急擴充全區行動電話系統無線電頻道工程及相關設備」材料請購案。並以因係在原系統擴充無線頻道或原系統內增設基地臺,僅原承商之產品能提供配合,無法以他項設備替代為由,報經審計部核准後與易利信公司單獨議價,於80年11月15日決標,擴充頻道一三二五路及增設移動型基地臺六座。

六、長管局於80年 4月29日委託中信局辦理「行動電話系統二十二萬門擴充案」之招標事宜,於80年 8月13日公開招標,並於80年 9月27日分二類群(第一類群:行動電話系統部分,有MOTOROLA等五家參與投標,第二類群:用戶管理帳務系統部分,有MOTOROLA等四家參與投標)開標,易利信公司對第一類群提出兩個報價,即ALTERNATIVE A NT67,002,672 (以下簡稱ALT/A),ALTERNA TIVE B NT71,815,990(以下簡稱ALT/B),案經長管局設計處工程司戊○○、謝秋文、己○○、陳長榮、幫工程司吳文達等人共同審標,彼等明知易利信公司報價資料與招標規定有諸多不符情事,乃基於共同圖利易利信公司之意思為不實之審標記載。嗣經長管局局長甲○○等於80年10月11日開會就審標意見進行討論,並經多次集會,其研討後終於確認,並於80年11月27日完成「審標意見書」,其內容均與前開之不實審標意見相同(參見調查報告)。本案投標廠商MOT-OROLA INC 曾查知易利信公司之「投標建議書」中有前述報價不實及實績證明不符規範等情事,於80年12月 2日審標期間,分函長管局、電信總局、審計部、中信局等單位提出質疑,詎乙○○、洪明輝、己○○、陳長榮、謝秋文、吳文達等人竟於80年12月 4日簽註不實之意見:「1.實績證明內容經澄清後符合規範要求 。 2.採購規範內並無MAIN OFFER(亦即BASI COFFER)及ALTERNATIVE規定。3.所報基地臺所需頻道數及相關設備,均能符合本案招標規範之要求,並無利用既有系統之設備而短報器材情事」等語後,交供應處據以簽辦80年12月 5日80-長供23-42號函回復MOTOROLA公司。80年12月 5日乙○○、丙○○、丁○○、湯開毅會同電信總局、審計部、中信局購料處等人,舉行決標會議,會中審計部、中信局人員均要求長管局對MOTOROLA公司來函質疑各點,詳予複查核酌,並提出說明,詎乙○○等仍表示,經複查結果,維持原審標意見,如有審標不公情事,概由該局負責,其對MOTOROLA公司質疑事項之說明,亦一如80、12、5 80-長供23-42(25)號函之不實內容。終經決定以易利信公司之「ALT/ B」為合格最低標,非法決標予該公司。

七、電信總局歷年採購行動電話案,因連續獨家議價,以致廠商壟電信總局歷年採購行動電話案,因連續獨家議價,以致廠商壟斷市場,價格偏高,造成政府鉅額損失,其標辦情形統計如下:

電信總局歷年採購行動電話案標辦情形統計表┌─┬───┬──┬────┬────┬─────────┬────────┬─────┐│標│案 號│辦理│辦 理│採 購│ 決 標 金 額 │ 決 標 總 價 │ 得標廠商 ││次│ │方式│時 間│數 量│ │ (新臺幣) │ │├─┼───┼──┼────┼────┼─────────┼────────┼─────┤│1│CF2- │比價│77.04.27│20,000 │SEK 114,159,744 │ 572,559,519 │ ERICSSON ││ │763199│ │ │ │NTD 14,318,371 │ │ │├─┼───┼──┼────┼────┼─────────┼────────┼─────┤│2│CF2- │議價│77.11.29│20,000 │SEK 116,823,726.56│ 578,440,505.50│ ERICSSON ││ │772123│ │ │ │NTD 34,000,000 │ │ │├─┼───┼──┼────┼────┼─────────┼────────┼─────┤│3│CF2- │議價│79.03.26│70,000 │SEK 345,173,000 │1,801,800,000 │ ERICSSON ││ │781735│ │ │ │NTD 321,007,830 │ │ │├─┼───┼──┼────┼────┼─────────┼────────┼─────┤│4│CF2- │議價│80.09.05│50,000 │SEK 94,850,000 │ 486,412,500 │ ERICSSON ││ │800981│ │ │ │NTD 83.300,000 │ │ │├─┼───┼──┼────┼────┼─────────┼────────┼─────┤│5│CF2- │議價│80.11.15│擴充頻道│SEK 90,500,000 │ 575,485,000 │ ERICSSON ││ │801924│ │ │ │NTD 180,000,000 │ │ │├─┼───┼──┼────┼────┼─────────┼────────┼─────┤│6│CF2- │開標│80.12.05│220,000 │SEK 369,800,000 │1,707,620,000 │ ERICSSON ││ │800921│ │ │ │NTD 80,500,000 │ (GROUP 1) │ (GROUP 1)││ │ │ │ │ │ (GROUP 1) │ │ ││ │ │ │ │ │USD 13,835,000 │ 357,773,100 │ MOTOROLA ││ │ │ │ │ │ (GROUP 2) │ (GROUP 2) │ (GROUP 2)│└─┴───┴──┴────┴────┴─────────┴────────┴─────┘

乙、理由

一、電信總局於77年間辦理「陸地公眾行動無線電話系統」新建二萬門號採購工程,其招標規範上明定採用當時較新型之四細胞系統,易利信公司雖以四細胞(4\12)報價,參與採購及審標之吳寶囊、戊○○、己○○、曾慶輝等均明知其所報之器材設備及細胞規劃與招標規範不符,竟於澄清會議中擅自同意易利信公司變更規劃之建議,並將其澄清資料列入合約內,旋由戊○○、己○○在不實之審標意見書上簽章後,由曾慶輝謄製公文送中信局,使易利信公司取得「合格標」資格,並得順利得標。查吳寶囊、戊○○、己○○、曾慶輝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其他投標廠商及政府,其違法失職堪予認定。

二、易利信公司得標時本身尚無四細胞之產品與技術,因此自始即以與合約規範不符之七細胞規格作業,為期達到更改合約規範內容,乃於77年 8月26日邀請吳寶囊、戊○○、徐永德、林明信以參加系統設計審核會議為名赴瑞典總公司,在會議中吳寶囊等即表示同意該公司之建議變更細胞規劃方式,並囑其另以書面方式申請變更,藉以掩飾其審標之不實,回國後更在報告書上予以呼應配合。易利信公司即透過其在臺代理商東瑞公司致函要求變更規劃及依建議步驟施工。按四細胞與七細胞無論頻率容量、規格、功能、價格與技術均有所不同,此項變更與合約所訂規格既有不符,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以下簡稱財物稽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應報請交通部與審計部核備後修訂合約。詎吳寶囊冀圖隱瞞,佯稱四細胞與七細胞並無差異,僅須調整頻道,其器材規格不變云云,故意違反上開規定擅自同意變更,囑知情之曾慶輝擬具不實之函稿,乙○○於核稿時並加填不實之文句以圖矇混,經吳寶囊等核章後陳報電信總局供應處,轉函中信局購料處表示同意易利信公司先以七細胞規劃,使中信局陷於錯誤而據以通知東瑞公司。吳寶囊等與易利信公司互為勾結實已彰彰明甚。且第一標如能依原規範採用四細胞辦理,其每一基地臺可使用之最大通話頻道為一五六路,更改為七細胞規劃後,其頻道容量僅為九三路,嚴重減少通話頻道容量與品質,承辦人員顢頇失職,難辭其咎。核吳寶囊、戊○○、乙○○、曾慶輝等除違反財物稽察條例第20條、公務員服務法第 6條規定外,吳寶囊、乙○○、曾慶輝並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嫌(徐永德、林明信僅參與製作出國報告書,情節尚屬輕微,其責任另請交通部查處,併此敘明)。

三、副總局長薛承弼明知80年元月間國際電信業對於系統介面電路開發之技術已獲突破,過去介面無法相容聯接問題已可解決,應由廠商公開競標,詎於80年 3月28日主持「研討行動無線電話系統會議」時議決進行第三期行動電話擴充計畫,除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二十二萬門外,另以緊急議購五萬門為由與易利信公司進行獨家議價。事實上二十二萬門號公開招標案於80年 8月初辦理,而五萬門號緊急議購案則於同年9月5日議妥,足見該五萬門號依法應辦理公開招標,竟不予公開招標。而總局長李炳耀於同年 7月11日召集薛承弼、甲○○、吳寶囊等人舉行提升行動電話服務品質會議,薛承弼等明知上開五萬門號案不公開招標而逕行獨家議價,係違反法令之行為,卻仍決議應在80年年底前完成,顯然違反財物稽察條例第 5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實難辭違法失職之責。

四、李炳耀、薛承弼、甲○○、吳寶囊、戊○○等於80年 7月15日再度舉行「提升行動電話服務品質會議」(距上次相同會議僅隔四日),薛承弼等明知上述五萬門號正在議價中,又藉詞因應80年底國大代表選舉對行動電話大量需求為由,擬再緊急擴充六萬門號,預定同年11月前完工開放。案經總工程司陳德勝等提出質疑略稱「目前五萬門案與易利信公司議價結果已明白顯示該公司已不可能另案於本年11月底前完成六萬門擴充工程」等語。詎甲○○等置若罔聞,仍執意執行本案,於80年9月7日提出請購案並與易利信公司獨家議價。該工程分三群合約,約定完工期限分別為81年元月28日、3月20日、5月28日,上開日期均在國大代表選舉之後,與當初所提緊急擴充之理由大相逕庭,足證其虛偽不實,破綻百出。核薛承弼等顯然違反財物稽查條例第 6條、第32條之規定,其違法濫權,視法律為無物,實有重大違失之責。

五、第六標二十二萬門採購案由甲○○、乙○○擔任正副召集人,丙○○、丁○○、湯開毅、洪明輝負責採購與審標事宜,戊○○、己○○、謝秋文、陳長榮、吳文達共同審標。戊○○等人於初次審標時明知易利信公司所報資料與招標規範多所不符(請參見調查報告),竟違法將「ALT/B」判定為「合用」,嗣甲○○80年10月11日舉行本案會議時,戊○○、己○○、洪明輝、丁○○、丙○○等雖明知有上述不符情形,仍表示可予通過審查。本案投標前,另一投標廠商摩托羅拉公司認為易利信公司有報價不實、實績證明不符規範等情事提出質疑,乙○○、洪明輝、己○○、陳長榮、謝秋文、吳文達等仍簽註不實之意見函復。80年12月 5日舉行決標會議時,乙○○、丙○○、丁○○、湯開毅等仍堅持原審標意見,並表示如有審標不公情事,概由該局負責等語,終於決定易利信公司之「ALT/ B」為合格最低標而得標。核渠等行為除有圖利易利信公司外並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嫌,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之規定。

六、電信總局採購行動電話系統六標中,除第五標係頻道擴充外,其餘五標均係採購系統設備,其每門號之平均單價分別為第一標美金960元、第二標美金738元、第三標美金702元、第四標美金269元、第六標美金2 64元,每次標購之系統器材內容大致相同,而其價格則極為懸殊,查易利信公司獲得第一標後,第二、三標均由其獨家議價,因其他廠商無公開議價之機會,致奇貨可居,每門高達美金 702元至 960元間,直至第四標以後即80年時,系統介面相容性問題已獲解決,廠商市場競爭激烈,易利信公司惟恐喪失繼續壟斷市場之優勢,始以美金二百餘元低價傾銷。前後每門號相差達美金四百餘元至六百餘元,足見獨家議價時其價格偏高,造成政府鉅大之損失。又電信總局採購一至三標行動電話工程,依當時設備最大容量為十一萬門號,該局鑑於社會大眾需求殷切,行動電話成長率迅速,因需求量大已超過原設計容量,為避免用戶申租斷檔而遭致民眾責難,竟超賣至十六萬門號,溢售達五萬門號(溢售率 45%),導致話務擁塞,通話完成率偏低,品質不良,用戶付出高昂費用,而忍受低劣之通話品質,引起普遍民怨。該局作業實有失當之處。而薛承弼身任電信總局長、甲○○為長管局長,均直接負有綜理業務或監督之責,竟未能敬謹從事,以致執行偏差,弊端叢生,影響政府形象,實有虧職守。

七、薛承弼雖已退休,惟依監察院辦理糾舉彈劾案件注意事項第十九條規定仍應依法糾彈。又本案涉嫌刑責部分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2年偵字第1991、1992、 355、21235、21517號提起公訴,併此說明。

綜上所述,交通部電信總局薛承弼等十四人辦理陸地公眾行動無線電話系統採購案,顯有重大違失,事證明確,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以肅官箴,用昭法紀。刑事責任部分移請最高法院檢察署偵辦。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彈劾書理由三指稱:「總局長李炳耀於80年 7月11日召集薛承弼、甲○○、吳寶囊等人舉行提升行動電話服務品質會議,申辯人明知 5萬門號緊急議購案不公開招標而逕行獨家議會,係違反法令之行為,卻仍決議應在80年年底前完成」一節,並非事實。

(一)按案號GF0-000000之5萬門號緊急議購案係於80年3月28日由電信總局所召開之「研討行動無線電話系統擴充會議」中定案,依據該會議紀錄結論 (三),明確指示長管局立即與易利信公司辦理議價,緊急擴充 5萬門。惟查申辯人時任長管局副局長,依職權並無督導採購業務之權限(請參照下簡陳述),亦未參加該次會議,此有該次會議記錄可資為證(附件一之一)。而長管局則於80年 4月20日由長管局局長陳鏡銘批准0D0009號材料請購單(附件一之二)進行器材請購。另電信總局亦將本採購案陳報交通部函轉審計部同意本案以議價方式辦理,且經審計部同意辦理在案,此有審計部80年5月14日台審部伍字第8007387號函文影本附卷可稽(附件一之三)。電信總局嗣於80年 5月

21 日以80-企50-5(10)號函飭長管局儘速辦理(附件一之四)。嗣後經中央信託局以80年 8月20日(80)中購開二簡 02341號簡便行文表(附件一之五),通知長管局於80年 8月23日辦理議價,議價結果,報價經委方審核結果規格數量可接受,因廠商澄清及確認事項需先行整理,另訂期續議(附件一之六),後於80年9月5日正式決標與易利信公司,此有中央信託局80年9月3日 (80)中購開二簡第02489號簡便行文表及80年9月 5日決標單影本足稽(附件一之七、八)。足見彈劾書所指申辯人參加80年 7月11日提升行動電話服務品質會議,明知 5萬門號緊急議購案不公開招標而逕行獨家議價云云,顯係時序顛倒之錯誤論斷,按辦理緊急議購案之會議(80年 3月28日),申辯人既未參加,當時申辯人之職務僅係長管局副局長,該案既由電信總局總局長主持召集通過,經由長管局長陳鏡銘批准呈報電信總局轉呈交通部函轉審計部於80年 5月14日函覆同意辦理,電信總局又於80年 5月21日函飭長管局儘速辦理,至此該緊急議購案可謂已成定案,彈劾書指稱參加80年 7月11日提昇品質會議係明知違法逕行決議獨家議價云云,實有重大之誤會。

(二)次查80年 7月11日電信總局局長李炳耀召集「研商提昇行動電話服務品質會議」。申辯人時仍任長管局副局長,實際上並無權限參與行動電話之採購招標等決策,參加本次會議僅係隨同局長陳鏡銘出席,以督導行動電話工程施工維修主管副局長之立場,備供諮詢。該次會議結論緊急議會擴充 5萬門,應在80年底前完成乙節,係由總局長即該次會議主席李炳耀下達指示交由長管局執行辦理。況查,如前所述,本案早在80年 5月中依據法令經由審計部同意議價辦理,已告定案,申辯人僅係列席參加會議之人員,何來違法失職之責可言。何況參加該次會議之人員另有電信總局高階主管及長管局局長等 8人,而該次會議之目的在於討論如何提昇行動電話服務品質,實與本案之議價全然無關。惟彈劾書竟據以指摘申辯人、薛承弼及吳寶囊等

3 人明知獨家議價程序不當,仍予決議,違法失職,實屬匪夷所思,未知其解。且查下達指示、擔負實際決策責任之總局長李炳耀,業經監察院審查彈劾不成立,則依法依理,未參與該採購案決策之申辯人自應更顯無有任何違法失職之可言,否則豈非事理之平。

二、彈劾書理由四指稱:「李炳耀、薛承弼、甲○○、吳寶囊、戊○○等於80年 7月15日再度舉行『提升行動電話服務品質會議』(距上次相同會議僅隔4日),薛承弼等明知上述5萬門號正在議價中,又藉詞因應80年底國大代表選舉對行動電話大量需求為由,擬再緊急擴充 6萬門號,預定同意11月前完工開放。案經總工程司陳德勝等提出質疑略稱『目前 5萬門案與易利信公司議價結果已明白顯示該公司已不可能另案於本年11月底前完成 6萬門擴充工程』等語。詎甲○○等置若罔聞,仍執意執行本案,於80年9月7日提出請購案並與易利信公司獨家議價。」云云,亦核與事證不符。

(一)查電信總局80年7月15日再由總局長李炳耀召集舉行第2次研商提昇行動電話服務品質會議時,申辯人是時仍以長管局副局長,作為幕僚人員身分隨同局長陳鏡銘出席該次會議,備供諮詢。本次會議作成結論:( 1)為因應年底國大代表選舉對行動電話之大量需求,請長管局研擬緊急議購擴充6萬門;及 ( 2)請電信總局營業處立即作行動電話臨時需求調查分析,並將結果送企劃處彙整函飭長管局憑辦在案。而依電信總局營業處於80年3月9日所提出之需求預測,預估至80年12月止總需求數將達 218,000戶(附二之一),惟長管局現僅計劃於年底前擴充 5萬門,合計共16萬門,較需求數仍不敷 5,800門,此等事實有電信總局80年7月17日營通 (80)字第313號通知單影本可稽(附件二之二)。電信總局嗣於80年 7月19日以企密 (80)字第043號函示長管局照辦,該密函送達長管局後則係由局長陳鏡銘、總工程司陳德勝、副總工程司丁○○ 3人批閱,因不屬申辯人督導之業務該函並未經由申辯人批示,此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資證明(附件二之三)。嗣後長管局企劃處根據該函文指示,於80年 7月27日舉行「研討『提昇行動電話服務品質』各項措施之推動事宜會議」,得出會議結論「 (二)配合總局政策擴充案:1.為因應年底國大選舉擴充案,須於11月底前建設完成, 請設計處立刻著手規劃設計,約於8月15日陳報總局。」 (附件二之四)據此本項緊急擴充 6萬門採購案業告定案。而查當時申辯人仍任長管局副局長,並未主管行動電話之規劃及採購業務。況查於80年 7月27日會後,長管局隨即由企劃處、設計處及供應處分別進行辦理規劃及採購事宜,而依職掌企劃處、設計處、供應處等單位皆由總工程司陳德勝督導,此有長管局人事室73年11月23日長壹(一)(七三)字第 361號函之長管局副局長、總工程司分層負責處理工作項目表影本,併予呈核(附件二之五)。長管局則於80年 8月19日以長企密 (80)字第 009號函陳報電信總局企劃處本案工程預定進度,在完成議價2個月後提供6萬門號(附件二之六)。長管局設計處另於80年 8月13日提出材料請購單 (號碼OI0001)(附件二之七),依序送請相關單位會章,其間供應處承辦人張清雄因本案請購擴充門號容量需待澄清,遂於80年 8月21日簽呈便條與副總工程司丁○○,並於翌日( 8月22日)再轉呈陳總工程司陳德勝核示(附件二之八)。惟於此之前 8月19日總工程司陳德勝業在長企密

(80)字第009號函陳報工程預定進度文稿核批同意在案(附件二之六)。詎料,總工程司陳德勝卻無故積壓供應處簽條經週,並在申辯人於原任局長陳鏡銘屆齡退休奉派於80年9月2日(星期一)接任局長職務之際,即於新舊任局長交接之前8月30日(星期五)突於該簽條批示「目前5萬門案與易利信公司議價結果已明白顯示該公司已不可能另案於本年11月底完成 6萬門擴充工程」等語。惟查本項批示實與供應處請示之門號容量事項毫無關連,問答矛盾,居心可疑。且查本簽條退回供應處,轉由設計處於當日簽註理由再退回供應處(附件二之九)後,經供應處認無問題,已獲澄清,而於號碼OI0001之材料請購單上簽准。(此見附件二之七有80年9月4日供應處之會章,即可得知)。

遂即由承辦人張清雄將會章相關簽條全部歸檔存查,僅將材料請購單陳送相關單位及上級核閱。此等事實,可詢查核示主管副總工程司丁○○及甫行接任總工程司之丙○○等為證。此事並有當時供應處承辦人員李淑惠、現任承辦郭淑媛、吳美珍及供應處長翁啟喜之陳述便條可證(附件二之十)。申辯人於80年9月7日在材料請購單完成相關單位會核,確認行政程序完備無誤後,由申辯人依職權核可。是故實際上本案之決策、規劃、設計及提報請購等事項,均係在申辯人接任長管局局長之前業已確定,且申辯人亦從未曾見過總工程司陳德勝所批示之簽條。綜上陳述,本案緊急擴充 6萬門係奉電信總局之政策性指示辦理,衡諸行政系統下屬機關有執行上級機關交辦任務之責,至於與易利信公司辦理議價,亦係奉電信總局之指示,並經報准審計部同意後辦理,全部過程均有案可稽,絕非申辯人擅專獨行,執意辦理。是彈劾書所述事實,核與實情不符,顯係未詳查真相所致之誤解。

(二)次查本件第五標採購案(即案號GF0-000000擴充無線電頻道工程案)於議價時,長管局為保障局方權益,於本案議價之各項單價係依照第六標22萬門號採購案公開招標最低標之單價而擬訂,因當時22萬門號採購案業已開標(80年

9 月27日),故能比照辦理。是本件第五標雖無公開招標之名,但實質效果則與公開招標相若,且收爭取時效之利而能及時供應門號,並因本件第五標工程之增加頻道及基地台而改善通話完成率,使電信總局又增加營收約新臺幣

5 億元(附件二之十一)。故本件第五標採購案議價過程合法有據,並無視法律為無物,違法濫權之情事發生,亦未浪費國家公帑,反係為國家賺取鉅額利潤,申辯人等何重大違失責任之有!

(三)又查依據電信總局營業處資料之統計,80年11月以前每月裝機數約 9千餘門號,但80年12月以後,即使國代選舉結束,用戶數每月仍以平均約1萬5千門號之速率遞增,此有行動電話用戶成長情形統計表附卷可稽(附件二之十二)。故不能認為國代選舉已結束,此項緊急擴充頻道即無必要,事實上自81年2月至81年7月間,即第六標22萬門號採購案第一階段施工完成前,僅僅 6個月之期間,實際新裝用戶已高達11萬戶之多(附件二之十一),恰約等於第四標 5萬門號採購案及本件第五標擴充頻道採購案相繼完工所能供應之數量,顯見亦即因有本件第五標工程之完成,始能免於發生嚴重斷檔現象。另查本件第五標採購案依合約訂定進度,81年 1月完成基地台6座,81年3月完成交換機及部分基地台,81年 5月完成全部基地台,而本件工程次第陸續完工開放使用後,一方面如前所述,始能有足敷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供81年5月至7月份期間內新裝用戶裝機之需求,且嗣後每年約可增加營收37億元, 而為國家賺取鉅額利潤 (附件二之十一); 另一方面亦由於實裝頻道 (即擴充原未使用之頻道)之完成,使頻道阻塞率於81年3月時,自80年12月之百分之43.6降至百分之40.2,至81年6月又降至百分之27.2,81年9月後又再降至百分之24.8(附件二之十三),而頻道阻塞率之降低,即相對通話完成率之提昇,足見總局長李炳耀指示長管局所辦之本件第五標擴充無線電頻道採購案確有其之必要性。是故彈劾案文僅以片面之資料及決策者事前預測性之指示,卻未全面斟酌考量本件第五標採購案客觀上所具之前瞻性功效,顯係偏執錯誤之認定。

三、彈劾書理由五指稱:「第六標22萬門採購案由甲○○、乙○○擔任正副召集人,丙○○、丁○○、湯開毅、洪明輝負責採購與審標事宜,戊○○、己○○、謝秋文、陳長榮、吳文達、劉得金共同審標。戊○○等 6人於初次審標時明知易利信公司所報資料與招標規範多所不符(請參見調查報告),竟違法將『ALT/ B』判定為『合用』,嗣甲○○於80年10月11日舉行本案會議時,戊○○、己○○、洪明輝、丁○○、丙○○等雖明知有上述不符情形,仍表示可予通過審查。本案投標前,另一投標廠商摩托羅拉公司認為易利信公司有報價不實、實績證明不符規範等情事提出質疑,乙○○、洪明輝、己○○、陳長榮、謝秋文、吳文達等仍簽註不實之意見函覆。80年12月 5日舉行決標會議時,乙○○、丙○○、丁○○、湯開毅等仍堅持原審標意見,並表示如有審標不公情事,概由該局負責等語,終於決定易利信公司之『ALT/B 』為合格最低標而得標。核渠等行為除有圖利易利信公司外並有觸犯刑法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罪嫌,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之規定。」云云,亦核與事證不符,謹說明如下:

(一)查申辯人於80年9月2日接任長管局局長,在此之前案號GF0-000000之第六標行動電話22萬門採購案,業已擬妥規格並於80年 8月10日函請中信局公告(附件三之一)。該案係由當時之長管局總工程司陳德勝於80年3月4日條諭成立規格研擬小組,並自任召集人,設計處長乙○○為副召集人(附件三之二),旋於3月6日舉行第 1次會議(附件三之三)。嗣後本採購案開標、審標及決標之過程,長管局均依職掌由各級人員承辦,審標工作則由設計處之審標人員獨立秘密審查。申辯人對該標採購案之審標工作詳情既無從了解,更無權干涉或影響審標工作之進行。而80年 9月 2日申辯人接任局長後,於80年10月11日偕同總工程司丙○○、副總工程司丁○○出席設計處召集之「簡報第三期擴充行動電話系統工程器材採購案審標意見重點結論報告」(附件三之四),會中申辯人僅聽取瞭解審標人員所作審標初步結果報告而已,絕無違法指示、擅作主張表示可予通過之情事,此可由出席人員作證。事實上,此項報告係審標人員共同之審標意見,申辯人不能隨意更改,其理至明。況查長管局嗣於80年10月18日仍函中央信託局轉通知要求各投標廠商澄清待澄清事項(附件三之五),故於該澄清事項未予澄清前,焉有可能事先即判定易利信公司之「ALT/ B」為合用,並於80年10月11日中表示可予通過審查,此顯與事實相違。另衡諸當時情形,臺灣行動電話成長率之快速為世界先進國家所罕見,社會民眾對行動電話之需求亟急,長管局人員均以行動電話不斷檔為最高之責任與榮譽,兢兢業業執行上級決策,從未有任何違法濫權之情事。揆諸上揭事實,本採購案除於規格研擬之初,始有規格研擬小組召集人、副召集人之設置外,於審標階段,則均由審標人員依其專長各按階級職掌分層負責獨立審標,並依其職責簽辦,絕無所謂審標小組召集人、副召集人之設置,併此陳述。益見彈劾書所指此點,亦核與事證有違,洵屬誤解。

(二)另查彈劾書指控易利信公司有報價不實,實績證明不符規範等情事,謹就實際情況陳述如次:

1.就實績證明而言:

(1)由於長管局本次招標擴充22萬門行動電話已經遲誤了上級電信總局規定之最後決標日期80年 9月15日,此有電信總局80年4月24日80-企50-5(七)號函及附件總局長之指示可稽(附件三之六)。該五家投標廠商之「實績證明」中除休斯公司一家完全不具備外,其他四家均有形式上不完整之情,其經澄清後亦同,惟此時已稽延至11月間,若予廢標則至少將再延遲 6個月,長管局無法對上級機關交待,亦不能滿足社會上各階層對行動電話之迫切需求。更何況,提出形式上不完整「實績證明」之四家廠商均為世界上最具規模、居於領導地位之細胞式行動電話系統之生產廠商,其市場佔有率亦居全世界排行前四名,此有1990年 5月號「行動電話商業雜誌」(CellularBusiness)之報導足資證明(附件三之七),其實績應均已符合本次招標規範之要求,惟均因迫於時間,以及商業秘密之考量,各家廠商包括MOTOROLA公司在內,均不願意提供完整具體之資料,因之,設若予以廢標重新招標,除無端稽延時日,造成國家社會之傷害外,而有資格再次參加投標者,仍此四家廠商而已,且亦未將遭遇相同之情況,毫無實益可言。況查依據招標規範書第2.2.1 節之規定,買方有權對於投標資格,依招標規範予以審查裁量。此點容後詳述,蓋實績證明不過係供買方認定投標廠商履約能力之參考依據而已,否則廠方基於商業機密之理由均不提供完整資料,豈非永遠不能招標,其理不通,可想而見。

(2)按招標規範書第 1.4 節有關投標商資格限制:「TheBidder shall include a list of references in

the proposals to document his record of suppl-ying more than 50 MTS's for the same applicat-

ion as stated in this expansion Specifications. 」(MTS即Mobile Telephone Syetem)其中譯文為:「投標商須於其投標書中提出其本身有供應50套系統以上與規範書中所指『相同應用』(same applic-ation )行動電話之實績證明資料」。所謂『相同應用』行動電話,乃係指細胞式行動電話系統,亦即除了AMPS系統外,尚包括有TACS系統及 NMT系統,並不僅只限定於AMPS系統方符採購規範書中之要求。惟卻遭檢調單位誤譯為「須與本擴充計畫所適用相同之系統功能(即AMPS系統)」,此殊屬誤會,蓋若如此,則其英文原文必應指明為AMPS,而非明確記載為 MTS。此另有長管局80年9月6日80-長供23-42(10)號函復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及附件「澄清部分規格之英文說明」第4點之說明可資證明,其原文:「50 MTS's sta-

ted in paragraph 1.4 of the specification mea-nsthat 50 cellular mobile telephone systems inoperation」,直譯為:「本規範書第1.4節所稱之五十套行動電話系統,係指在運作中之五十套細胞式行動電話系統」,並未指定為五十個AMPS,足堪印證(附件三之八)。

(3)另按檢調單位及檢察官之起訴書所引招標規範在第1.

4 節中明定投標商之資格,除其對於「適用相同之系統功能(即AMPS系統)之認知顯有誤會外,其所指「曾供應50『家』客戶…」之敘述,亦有誤會,依規範書第1.4節項下第 (1)點之記載原文為:「The Bidd-

er shall include a list of references in theproposals to document his record of supplyingmore than 50MTS's …」其正確之譯文應為:「投標商須於其投標書中提出其本身有供應50個以上行動電話系統之實績證明資料…」,從而,規範書係要求「50套系統」,而不是「50家客戶」,如此誤會,差之毫釐,謬以千里矣!再以所謂「行動電話系統」(MTS),規範書第4.1.1節定有明文,載明其必須為「與第三.一至三.七節所載之規格相容之細胞式行動電話系統」,其應包含下列主要之子系統(main subs-ystem ):(1)一部數位式行動電話交換機。(2)數個行動電話基地台。( 3)通信控制系統。基上定義,易利信公司之報價,雖僅有44家「客戶」,但實際上卻含有306個行動電話系統,其中包括NMT系統93個,TACS系統66個,AMPS系統123個,以及GSM系統24個,經澄清後更高達 331個系統!其數量遠超過規範書所要求之50套系統(MTS)多達6倍以上,此有易利信公司報價資料及澄清資料可稽。抑有進者,摩托羅拉公司之報價,雖有71個MTS之實績,但卻只有5家客戶,即為BELL SOUTH CELLULAR INC, CENTEL CELLULAR CO,METRO MOBILE CTS, PACTEL CORPORATION, METROCELCELLULAR TELEPHONE COMPANY, 設若規範書要求投標商須有50家客戶之實績,則摩托羅拉公司豈不成為第一個慘遭淘汰之投標商?此外,AT&T公司之報價實績只有13家客戶,豈不也要同遭淘汰,足見彈劾書所附之調查報告認為易利信公司所報之實績證明與招標規範多所不符,實係對招標規範重大之誤解所致,自不待言。

(4)又招標規範書第2.2.1節「技術建議書」中,亦有「放棄條款」之規定:「Any deviation from the re-quirements of this Specification and its alte-rnative approach shall be clearly stated andexplained to the satisfaction ofthe Buyer. TheBuyer reserves the right to waive some requir-ement stipulated in this Specification provid-

ed that the corresponding deviation is tolera-ble, fully noted and explained to the satisfa-ction of the Buyer. 」其中譯文為:「任何標單倘與招標規範書有所偏差,投標商必須清楚說明並提出買方滿意之解釋,但若買方認為該偏差已說明清楚、解釋滿意且可容忍,則買方保有放棄載於本規範書中某些規定之權利」。從而,申辯人等人於四家廠商澄清其實績後,認定其實績與規範需求相符,而權宜拋棄規範中所載要求投標商提供電話號碼、地址等資料之不復必要之形式證明,以免無謂之稽延,亦未違反招標規範之規定,豈有不法?

2.次就報價不實所謂短報器材部分:

(1)本件擴充22萬門行動電話案原本即為「擴充」(exp-ansion)計畫,因此招標規範第 1.1節「範圍」即開宗明義指出:「這個標單所須提供的設備是工作在 A頻段之進步式行動電話系統(AMPS),所建議的系統須與工作在B頻段之「現有系統直接或透過IS-41相介接( interface either directly or via IS-41 to

the existing system )。現有系統已由易利信公司建立…因此,原賣方可以直接擴充這個系統。投標商應清楚地說明其所建議的系統如何和現有系統介接(interface ),並且保證其所建議的系統在各方面均能完全地和現有系統相互運作,同時投標商應依照現有系統的頻率計畫周密地規劃其系統,並保證新系統將不會干擾到現有系統。」,擴充計畫當然應在「各方面均能完全地和現有系統互相運作」,(Proposedsystem will perfectly and fully interwork with

the existing system in all respects ),易言之,擴充設備與既有設備既要介接(interface ),又要「互相運作」(interwork ),亦即新舊設備交互使用,如此何能強指招標規範有投標廠商不得在既有基地台上擴充之規定,此誠匪夷所思也。因此之故,上述「擴充範圍」中(招標規範 1.1節),接續載明投標廠商應按階段「加裝」( to be added)「無線電頻道之設備」( Equipment for vadio channel)於「既有之行動電話基地台」(in the existing MBS's),並在第1.3節「買方之責任」中載明:「買方應負責提供設備之服務,包括空調、天線鐵塔…然而買方不提供既有基地台及電信業務場所(Telephone O-ffices)以外之新基地台之任何額外之天線鐵塔」,而且在第 5.4節「天線鐵塔」中載明:「買方將提供新設電信業務場所之基地台所需之鐵塔。然而,於既有之電信業務場所之基地台,僅既有之鐵塔可供使用,若需加裝鐵塔者,由賣方提供之。於此應說明者,大部分既有之基地台已無或僅存有限之空間容納額外之天線」,在在均足證明投標商在既有設備上擴充之規範存在。以上所述本標第三期擴充22萬門行動電話採購案之招標規範有關可以利用現有設備(除交換機

MTX 外,如下述)之規定,理所當然,其規定與電信局在此之前之「擴充」計畫之招標規範之規定均完全相同,並無於本次第三期擴充計畫中特別放寬規定,圖利參加投標之廠商全體或任一特定廠商之可言。

(2)又招標規範第 5.2節中有關使用設備器材規定引用之列表2.1,係專就「行動電話交換機」(MTX)之器材而為列表,此可由該列表之標題僅載明 MTX,以及對照列表1.1、1.3係就MTS有所規定,列表2.3係就 COM(集中維運系統)有所規定,列表2.4係就BMS(帳務管理系統)有所規定,互不相屬,可見一斑,此有規範書第 5.6節之「附圖」所示之列表可資證明。從而,列表2.1之附註二:「The MTS of this tender s-hould be furnished as a new system and be notexpanded on the existing system」中之『MTS』顯係『 MTX』之誤繕,此觀諸前述規範內容已無疑義,亦為法之解釋所當然(按法之體系乃為法之解釋之重要參考資料)。況設若該附註二係就整個行動電話系統( MTS)而言,則此一附註二即應置放於總說或共同規定部分,而不應置放於專門指定交換機( MTX)器材之附註欄內,從而,列表2.1附註二中之『MTS』肯定為『 MTX』之誤寫,此一顯然之錯誤猶如本規格書列表2.5標題「TMTS」為「MTS」之誤寫如出一轍,同為「與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自不能據以曲解原意。另有長管局80年 9月6日80-長供23-42-(10)號函附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及附件「澄清部分規格英文說明「第一點之記載:「The footnote 2 in exhibit2.1means that the equipment and handling capacity

of MTX offered for this tender should fully c-omply with the contents of exhibit 2.1 and notallowed to expand on Existing MTX. The equipm-

ent of MBS offered for this tender should ful-

ly comply with Exhibit 2.2」(見附件三之八),其中譯文為:「列表 2.1附註二意指本標所提供之交換機之設備及處理容量須與列表 2.1之內容全部符合,並且不得於既有之換機上擴充。至於本標所提供之基地台之設備須與列表 2.2全部符合」,並有長管局80年 9月25日80-長供23-42(14)號函 (附件三之九)復中信局購料處時指出:「The figures shown inExhibit 2.1 mean that the equipment andhandling capacity of MTX to be offered forthis tender,and should not allowed to expand

on existing MTX.」其中譯文為:「列表 2.1所示數字意指本標所提供之交換機之設備及處理容量,不得於既有之交換機上擴充之」,均足供證明將易利信公司之「 ALT/B」判定為「合用」,與招標規劃並無不合。

(3)按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國外採購決標準則第12條固規定:「招標單列有多項器材註明總價決標,投標商所報器材不齊全者,不予考慮」,惟該準則第四條復規定:「報價經委方審查規格未達招標單要求標準,但合於使用者,稱為合用標。」「合用標除機器設備購案或招標單另有規定者,得予考慮外,其他購案概不適用。」,本案22萬門行動電話採購案規範書列表 2.2僅列出各基地台所需頻道數,並未要求投標廠商須詳列器材,且本工程為連料帶工之發包工程,因各投標廠商之技術及設計均有不同,因而規格書中並無規定投標商須列出管線架設鐵材,基地台施工之配件等器材。規劃書列表 2.5雖規定投標商須列出29項擴充之項目( items),但並未規定其應詳列各項目之數量。而規範書第2.1章節規定:「When any of theequipment or materials necessary for completeworking unit and system is found lacking after

the contractis signed, the equipment ormaterials shall be supplemented by the Seller

at his own cost and expense.」其中譯文為:「投標廠商在簽約後,若有任何供完整運作單元或系統所需之設備或材料必需品有所短缺時,由賣方負責免費提供補足」。故投標商之五家廠商實際上既未短報器材,且各家廠商設計方式及所報器材項目及內容均不相同,惟其共同目的均在達成8014頻道之功能,而為確保設備器材之充份提供,招標規範書才有上開保證補足設備材料,不受規範書記載項目限制之規定。

(4)則長管局依上揭規定精神審標,經審查結果:①對於 4家廠商(易利信、摩托羅拉、AT&T、北方電

信)6個標,均查明其「所報每部MTX均以其最高BHCA設計值方可達成附表 2.1BHCA需求數,經澄清所提實際運轉系統之話務查測資料均未能證實可達此數」,爰一律判為「合用」標,此為審標上公平合法之判定,並未獨厚於某特定廠商。

②另長管局經審查結果,雖易利信公司所報之選用A

標為最低標,但因其基地台頻道數未達8014路,且交換機設備器材項下判定為「不合格」,由此足證,審標人員等完全依規範書獨立判斷,並無獨厚易利信公司之情事!③至於摩托羅拉公司表示其所報應列為「合格」標一

節,查該公司之報價,除有右開原因與其他廠商各標相同,均只能判為合用標之外,其報價更有「語音頻道品質」 (Audio Frequency Response)之許可範圍為+-2dB,但發信(Tx)為+-2dB,收信(Rx)為 +1,-2dB,不盡符合規範要求,類似缺陷亦出現於北方電信之報價(第三號報價單),此二報價更因此不能列為「合格」標,已無待多論,此有審標意見書第七頁可資證明。

④審標人員綜合前開情形整體考量,依據規範書及招

標規定,並基於公平、公正之原則判定摩托羅拉公司、北方電信公司AT&T及利信公司等四家投標商所提報之器材料單為合用,此為當時對局方(政府)最有利之判定,絕無圖利任何一家投標商或損害任何其他投標商或政府之意圖與事實。

3.茲為進一步證明申辯人等並無「明知易利信公司未符合規範要求,其應判定為『不合格』標,而竟仍判予『合用』標使其得標並獲取短報器材之不當利益」之情事,爰特將易利信公司之報價資料中(詳如合約書之記載)有關規範書有要求器材數量之報價,與規範書之要求數量,作成對照表,其中基地台( MBS)設備及集中維運系統(COM)附件列表2.3部分)兩者完全相符,而有關交換機 (MTX),即附件列表2.1部分,則易利信公司之報價數量較規範書要求之數量,有過之而無不及,由此足證申辯人等更無不法圖利之事實,更遑論有若何之圖利動機及目的,俱如狀述。

4.綜上所述,本案審標人員無論參與審標決標,均依各人之專業知識及良心,以最大之善意及努力為之,其不眠不休,廢寢忘食,非實際參與工作者,實難以想像。審標人員依職責簽辦本案22萬門行動電話公開招標之事宜,既係依投標後之資料審查 4家廠商資格合格其報價均為合用,且本案擴充22萬門行動電話公開招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45億元,實際決標結果則為新臺幣19億元,節省公帑達26億元之鉅額,如何生損害於政府?何來「直接圖利易利信公司,並足生損害於其他投標商」可言?再以本案之審標過程,交通部曾於81年1月6日舉辦說明會(附件三之十),出席參加者包括趙榮耀先生、李伸一先生等多位學者專家及法律顧問,並獲咸認本案審標係秉「公正、公平、合理」之原則辦理。會後,美商摩托羅拉總公司董事長於81年2月6日亦致函交通部表示完全接受該會之結論報告(附件三之十一)。足見本案並無如彈劾書所指稱有違法失職之情事發生。本案事關專門技術之問題,監察委員均未能調查專家意見,就技術上及規範上之問題客觀求證,僅憑檢調單位片面指責,據而完成本件彈劾,其行使職權未免濫用,令人至感遺憾。

四、彈劾書理由六指稱:「查易利信公司獲得第一標後,第二三標均由其獨家議價,因其他廠商無公開議價之機會,致奇貨可居,每門高達美金702元至960元間,直至第四標以後即80年時,系統介面相容性問題已獲解決,廠商市場競爭激烈,易利信公司惟恐喪失繼續壟斷市場之優勢,始以美金 200餘元低價傾銷。前後每門號相差達美金400餘元至600餘元,足見獨家議價時其價格偏高,造成政府鉅大之損失。又電信總局採購一至三標行動電話工程,依當時設備最大容量為11萬門號,該局鑑於社會大眾需求殷切,行動電話成長率迅速,因需求量大已超過原設計容量,為避免用戶申租斷檔而遭致民眾責難,竟超賣至16萬門號,溢售達 5萬門號(溢售率百分之45)導致話務擁塞,通話完成率偏低,品質不良,用戶付出高昂費用,而忍受低劣之通話品質,引起普遍民怨。該局作業實有失當之處。而薛承弼身任電信總局長、甲○○為長管局局長,均直接負有綜理業務或監督之責,竟未能敬謹從事,以致執行偏差,弊端叢生,影響政府形象,實有虧職守。」云云,亦係倒果為因之說詞,核與事實不符,申辯如下:

(一)有關採購價格偏高,溢售門號而強指申辯人身任長管局局長,直接負有綜理業務或監督之責云云,核與事實大相逕庭,完全不符實情。查申辯人在80年9月2月奉派接任長管局局長之前,行動電話系統業已完成第一標至第四標之採購(按第一、二、三、四標分別於77年 4月27日、77年11月29日、79年5月26日及80年9月 5日完成採購),並經建設完成,開放營運。於該段期間申辯人任職長管局副局長,依長管局「副局長、總工程司分層負責處理工作項目表」(見附件二之五)有關行動電話系統之規劃、設計、採購等業務,分屬企劃處、設計處、供應處辦理,該三個單位統由總工程司陳德勝負責督導,對於採購價格之研定及系統之開發,事實上申辯人均無權介入,而與申辯人毫無關連。門號售出之銷售業務,則係根據營業單位需求,分由電信總局直轄之北、中、南三區管理區負責,(長管局本身僅負責建設施工維護,並無對外營業之單位),參酌該三區管理局之通信話務單位所提報之話務疏通報告,決定門號供應數量。由於行動電話系統之話務容量與一段有線系統不同,單僅是話務分佈情形之改變,即可能影響整個系統容量,其供應門號數量之極限,係取決於電腦記憶體之容量及可容許之阻塞率,而電腦記憶體之容量大小及可容許之阻塞率,又會因其周邊之設備如交換機之增置及頻率重用方式的調整等,而可加以擴充或降低,故單純以設計容量之觀點,並無法實際印證整個系統容量之極限。是故當時在話務疏通量仍可負荷之情況下,增加門號供應,以滿足社會大眾之殷切需求,並謀取國家充裕之盈餘,反被指為未能敬謹從事、執行偏差,實屬莫名之冤屈。因若如彈劾理由所述,在系統設備尚未發揮最大效率之前,長管局即以超出原設計容量為由,宣稱無法再供應門號,此時除將遭致社會大眾之責難更有浪費閒置設備之虞。且查通話完成率偏低一節,其之原因除目前可使用之無線電頻道數有限外,尚有下列多項原因:

(1)消費大眾使用不當,並時常關機;

(2)濫用有限之無線電資源,即呼叫率特別高;

(3)交通阻塞時大家同時在汽車上使用行動電話,同區域內使用話機突然激增,超過設計容量;

(4)部分基地台因受新建築物之影響,收訊不易,互相干擾;

(5)消費者一號多機情形嚴重(經取締後稍有改善)等;均係造成通話品質降低之原因,故若導果為因,而一昧指責歸究於電信總局與長管局乃係超賣溢售所致,顯未公允。況按照前述工作項目表,申辯人當時僅係負責督導傳輸處、總務、會計、人二室等業務之副局長,與通信處(主管話務管理)無關,更與營業業務毫無關連,並無決定門號供應之權限。彈劾書中誤指申辯人有虧職守,實係「欲加之罪,何患無辭」,顯然是非不分,曲直未明。懇請貴會明鑒,還申辯人之清白。

五、申辯人從事公職以來,一向秉奉公守法,按章行事,審慎自愓,兢兢業業,不敢有所懈怠,拳拳服膺者惟致力提高電信服務品質,克盡職責。服務電信事業40餘載以來,經歷基層,戳力任事,得蒙拔擢,綜綰局務,為期圖報,經年廢寢忘食,敬謹從事,參與歷來重大電信建設,均能圖滿達成上級交付之任務,迭獲獎勉,有案可稽。現以屆退之年,反遭受冤抑,身心俱傷、家人亦連帶受累,天下之不平,莫此為甚。附奉申辯人任職獎懲記錄,敬請鑒參(附件五之一)。祈盼貴會明鏡高懸,詳查申辯人所陳各節事實,公正論斷,如有欠詳之處,亦請貴會傳訊,申辯人必當儘速趨前面陳補述,俾能澄清事實真相,平反申辯人冤情,以還清白,無任感禱!證物表附件一之一:80年 3月28日研討行動無線電話系統擴充會議紀錄。

附件一之二:80年4月20日0D0009號材料請購單。

附件一之三:80年5月14日審計部同意議購函。

附件一之四:80年5月21日電信總局函飭長管局速辦GF0-000000案函。

附件一之五:80年8月20日中信局通知議價簡便行文表。

附件一之六:80年8月23日GF0-000000案議價會議記錄。

附件一之七:80年9月3日中信局通知決標簡便行文表。

附件一之八:80年9月5日GF0-000000決標單。

附件二之一:80年3月9日電信總局營業處行動電話需求預測。

附件二之二:80年7月17日電信總局營業處通知單。

附件二之三:80年7月19日電信總局企密(80)字第043號函。

附件二之四:80年7月27日長管局企劃處「研討提昇行動電話服務品質」各項措施之推動事宜會議記錄。

附件二之五:長管局、副局長總工程司分層負責處理工作項目表。

附件二之六:80年 8月19日長企密 (80)字009號陳報總局工程預定進度函。

附件二之七:80年8月13日長管局設計處提出OI00001號材料請購單。

附件二之八:80年 8月21日供應處承辦張清雄簽呈總工程司陳德勝便條。

附件二之九:80年9月3日設計處致供應處工程進度便條。

附件二之十:83年2月28日長管局供應處人員陳述事實便條。

附件二之十一:行動電話81年1月擴充5萬門及81年3月擴充6萬門增裕營收分析統計表。

附件二之十二:電信總局行動電話用戶成長情形統計表。

附件二之十三:行動電話忙時話務變動趨勢摘要圖。

附件三之一:80年8月10日GF0-000000案函請中信局公告。

附件三之二:80年3月4日總工程司陳德勝條諭自任GF0-000000案規格研擬小組召集人。

附件三之三:80年3月6日GF0-000000案研擬規格開會通知。

附件三之四:80年10月11日設計處召集「簡報第三期擴充行動電

話系統工程器材採購案審標意見重點結論報告」通知單。

附件三之五:80年10月16日設計處通知供應處經由中信局轉通知各投標商補交澄清資料。

附件三之六:80年4月24日GF0-000000案建設時程表。附件三之七:1990年5月號行動電話商業雜誌 (Cellular Busin-ess)。

附件三之八:80年9月6日供應處經中信局轉交投標商「澄清部分規格之英文說明」。

附件三之九:80年 9月25日供應處經中信局轉交投標商規格澄清函。

附件三之十:81年1月6日交通部舉辦「第三期擴充行動電話系統採購案說明會記錄」。

附件三之十一:美商摩托羅拉公司董事長致交通部道歉函。

附件五之一:申辯人甲○○歷年獎罰記錄。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壹、一、緣申辯人乙○○於77年11月間係交通部長途電信管理局

(下稱長管局)設計處處長,是年11月18日,申辯人之上級機關交通部電信總局供應處逕函長管局設計處(證一),文中函轉中央信託局購料處 77.11.15.簡便行文表(證二)並檢送行動電話系統供應商易利信公司臺灣代理人東瑞公司77.11. 9.第TET/PT/8069號函有關細胞使用方式之資料乙份(證三),要求長管局設計處「速核示意見俾憑轉覆」,此為前因。

二、嗣長管局設計處承辦人曾慶輝幫工程司即依電信總局供應處來文,以受文者長管局設計處處函擬稿,惟申辯人乙○○自認長管局設計處長尚無以處函逕行表示細胞使用方式意見之權限,乃囑曾幫工程司改用局稿行文,以便逐級經申辯人之上級長官,即長管局副總工程司、總工程司、二位副局長,最後由局長核定後,始以局函發文函覆電信總局供應處,申辯人此項指示,足以認定申辯人依法行政,謹守分寸,絲毫不苟,未敢有任何踰越之行為,此亦申辯人身為中華民國公務人員,向引為傲者!

三、查監察院彈劾案文事實欄第二項稱:「按四細胞與七細胞重複使用系統無論頻率容量、規格、功能、價格與技術均有所不同,如合約中途金額變更,應依規定陳報交通部及審計部核備,詎長管局設計處承辦人曾慶輝竟受吳寶囊之指示…設計處長乙○○核稿時更於該段文字後加填:『合約料單內容及器材規格均維持不變』等不實之字句,以資矇混」,復於理由欄第二項稱:「按四細胞與七細胞無論頻率容量、規格、功能、價格與技術均有所不同,此項變更與合約所訂規格既有不符,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以下簡稱財物稽察條例)第20條規定應報請交通部與審計部核備後修訂合約。吳寶囊冀圖隱瞞,囑知情之曾慶輝擬具不實之函稿,乙○○於核稿時並加填不實之文句以圖矇混」,並據而認申辯人乙○○有違反財物稽察條例第20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濫權之禁止之規定云云,但查:

(一)申辯人既如前述囑咐承辦人曾幫工程司改以局稿代處稿擬函,程序上做到了權責分明,依法行政之要求,於此,足證申辯人並無所指濫權之情事。

(二)再詳細解讀上開長管局局稿原文(證四),其中固有申辯人以承辦處處長之身分與職權所為之刪改,但申辯人所刪改者,僅為文句之簡潔順暢,並未為任何文意之更動或加註,上開彈劾案文未為詳查,竟然認為申辯人有「加註不實文字,以資矇混」之事實,實在令人遺憾,申辯人乙○○茲為免繼續以訛傳訛,爰不憚厭煩,試將上開局稿原文呈現如次,其中加<>符號者,係申辯人刪除之文字,加()符號者,係申辯人加註之文字,其對照研讀,即可明瞭申辯人對於本處承辦之文稿,要求文句簡潔嚴謹,向來如此,本件亦復如是,其全文如次:

「主旨:<有關>GF0-000000/86-GF2-1132陸地公眾行動無線電話系統案(因需求迫切),為便於利用現有電信機房裝機起見,本局同意該系統承商建議,先以七細胞頻率重用< 7-cell freqreuse>方<法作為>(式)規劃<該系統之依據>,請查照。

說明:一、復貴處77.11.18.供處字第1171號函。

二、<依據>該系統採購規格 (原)規定,承商<應利>(採)用四細胞頻率重用<4-ce-

ll freq reuse >方<法>(式)規劃,<規劃方法變更後,對於合約料內容不變,並與器材技術規格無關>(改用七細胞頻率重用方式後),僅<與>頻率使用方式有<關>(異)(合約料單內容及器材規格均維持不變)。」

(三)次查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0條固規定:「各機關在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訂約後如有中途變更或增減價款情事,應隨時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查核」,惟承辦人曾幫工程司之擬稿,係在回覆上級電信總局供應處 77.11.18.來函查詢意見,依法所為,且依法所應為,不得不之,該函表示意見並非為直接變更合約內容之行為,因合約當事人(即委方)係電信總局供應處並非長管局,設該案「先以七細胞頻率重用方式規劃」,涉有「中途變更或增減情事」,應由委方即電信總局供應處依法「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查核」,而非為下屬幕僚單位長管局,或甚或長管局設計處,於此,彈劾案文顯係將長管局誤為陸地公眾行動電話系統建立案之主辦單位,有以致之,殊有遺憾。

(四)更何況,承辦人曾幫工程司簽擬函稿之意旨,係「為便於利用現有電信機房裝機起見,本局同意該系統承商建議,先以七細胞頻率重用方式規劃」,其「合約料單內容及器材規格均維持不變」,長管局鑒於「需求迫切」,表示本局同意之意見,以切符實際需要,有何不妥之處?難道要本局表示反對,致行動電話系統無法如期建立才算合法?難道長管局依法令向上級電信總局供應處表示意見(請參見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有關服從義務之規定)也有錯誤?又難道申辯人依法核稿,所核函稿如上所述係在對上級表示本局意見,而非變更合約內容,還需「報請交通部與審計部核備」(彈劾案文理由欄第一項文字)?

(五)縱上所述,申辯人依法簽辦函稿,嚴守分際,完全符合申辯人之職務良知及職權範圍,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之忠誠義務及第2條之服從義務,彈劾案文張冠李戴,誤長管局為合約之委方當事人,不查長管局簽辦上開函稿係在服從上級長官之命令陳述意見,復又未予詳細研讀函稿內容,遽謂申辯人違反稽察條例第20條有關變更契約之規定,以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6條有關濫權之規定,申辯人實在不能甘服,爰有如上申辯之必要,敬祈垂鑒。

貳、關於彈劾案文事實欄第六項及理由欄第五項有關申辯人乙○○、吳文達、謝秋文有「圖利易利信公司外,並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嫌,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規定」之申辯:

一、謹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 1項定有明文,申辯人等先前曾於83年 2月22日具狀聲請鈞會准為議決暫停本件審議程序,謹再懇請重賜考量,惠准於本件懲戒相關之刑事裁判(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訴字第2880號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本件審議程序,至為德感。

二、查本案雖經監察院於民國82年2月1日以 (83)院台壹丙字第 709號將申辯人等彈劾,移送鈞會審議,惟查:

上開監察院「彈劾案文」理由欄第五項指稱:「第六標22萬門採購案由甲○○、乙○○擔任正副召集人,丙○○、丁○○、湯開毅、洪明輝負責採購與審標事宜,戊○○、己○○、謝秋文、陳長榮、吳文達共同審標。戊○○等人於初次審標時明知易利信公司所報資料與招標規範多所不符(請參見調查報告),竟違法將『ALT/ B』判定為『合用』,嗣甲○○於80年10月11日舉行本案會議時,戊○○、己○○、洪明輝、丁○○、丙○○等雖明知有上述不符情形,仍表示可予通過審查。本案投標前,另一投標廠商摩托羅拉公司認為易利信公司有報價不實、實績證明不符規範等情事提出質疑,乙○○、洪明輝、己○○、陳長榮、謝秋文、吳文達等仍簽註不實之意見函復。80年12月 5日舉行決標會議時,乙○○、丙○○、丁○○、湯開毅等仍堅持原審標意見,並表示如有審標不公情事,概由該局負責等語,終於決定易利信公司之「ALT/ B」為合格最低標而得標。核渠等行為除有圖利易利信公司外並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嫌,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之規定」云云,直指申辯人等觸犯刑章,第按:

(一)「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定有明文,申辯人等自任職以來迄今,奉公守法,依法行政,未嘗有任何一己之私,除盡忠職守、為國家服無限量勤務之外,從未有一絲圖利自己或他人之意念,更遑論有圖利等犯罪之行為。申辯人等依法行政,一生之清譽,遽遭質疑,猶如晴天霹靂,惟申辯人等對於22萬門行動電話公開招標案,自問清白,俯仰無愧,敬謹明鑒。

(二)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定有明文,苟行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言,此為罪刑法定主義之當然結果,無待乎多言。申辯人等在本案22萬門行動電話公開招標案有關之職務上行為,非僅為依法令之行為,已如前揭,且申辯人等之行為,根本不能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依法應不為罪,敘述如下:

1.申辯人等審查該22萬門行動電話有關投標廠商資格及報價,極其慎重,三番二次反覆討論,斤斤計較,足證申辯人等要無任何不法圖利任何一方之犯意,至為明顯。

2.且按「圖利他人之罪,必須所圖者為不法之利益,方屬構成」,苟行為不能使人得利,則不能該當圖利罪責,已有定論,自不得遽為惴測,任意成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82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要旨可供遵循。

3.本案申辯人等均係奉公守法,數十年如一日之公務人員,過去未嘗涉有公、私糾紛,與參加22萬門行動電話投標之廠商非親非故, 復無任何隸屬或利害關係,要無特別圖利於彼等全體或其中特定廠商之任何理由可尋。至若申辯人等依分層負責之行政體制及作業規定審標,層層節制,既無從一手遮天,絕無圖利廠商之客觀可能,而行政措施及作為縱不能盡善盡美,主觀上尤無圖利之動機及意圖。

三、次查本案監察院對於申辯人等提付懲戒,其彈劾案文事實欄第六項指稱:「長管局於80年 4月29日委託中信局辦理『行動電話系統22萬門擴充案』之招標事宜,於80年 8月13日公開招標,并於80年 9月27日分二類群(第一類群:

行動電話系統部分,有MOTOROLA等 5家參與標,第二類群:用戶管理帳務系統部分,有MOTOROLA等 4家參與投標)開標,易利信公司對第一類群提出兩個報價,即ALTERNA-TIVE A NT67,0 02,672(以下簡稱ALT/A),ALTERNATIV-

EB NT71,815,990(以下簡稱ALT/B),案經長管局設計處工程司戊○○、謝秋文、己○○、陳長榮、幫工程司吳文達等人共同審標,彼等明知易利信公司報價資料與招標規定有諸多不符情事,乃基於共同圖利易利信公司之意思為不實之審標記載。嗣經長管局局長甲○○等於80年10月11日開會就審標意見進行討論,并經多次集會,其研討後終於確認,并於80年11月27日完成『審標意見書』,其內容均與前開之不實審標意見相同。(參見調查報告)本案投標廠商MOTOROLA INC. 曾查知易利信公司之『投標建議書』中有前述報價不實及實績證明不符規範等情事,於80年12月 2日審標期間,分函長管局、電信總局、審計部、中信局等單位提出質疑,詎乙○○、洪明輝、己○○、陳長榮、謝秋文、吳文達等人竟於80年12月 4日簽註不實之意見:『1.實績證明內容經澄清後符合規範要求。2.採購規範內並無MAIN OFFER(亦即BASIC OFFER)及ALT ERNATI-VE規定。3.所報基地台所需頻道數及相關設備,均能符合本案招標規範之要求,並無利用既有系統之設備而短報器材情事』等語後,交供應處據以簽辦80年12月 5日80.-長供23.-42.號函。回復MOTOROLA公司。80年12月5日乙○○、丙○○、丁○○、湯開毅,會同電信總局、審計部、中信局購料處等人,舉行決標會議,會中審計部、中信局人員均要求長管局對MOTOROLA公司來函質疑各點,詳予複查核酌,並提出說明,詎乙○○等仍表示,經複查結果,維持原審標意見,如有審標不公情事,概由該局負責,其對MOTOROLA公司質疑事項之說明,亦一如80.、12.、5.80.-長供23.-42. (25)號函之不實內容。終經決定以易利信公司之『ALT/ B』為合格最低標,非法決標予該公司」云云。但查:

(一)申辯人乙○○時任長管局設計處處長,職階不高不低,申辯人謝秋文任該處工程司、申辯人吳文達時任該處幫工程司,為基層低階之技術官僚, 3人於本案22萬門行動電話採購招標案中,各按階級分層負責,各依本份簽辦公文,各盡所能審標,夜以繼日,少有休息之機會,其間既未曾疏怠,復無有任何共同謀議作姦犯科之事實,彈劾案文究竟憑那項證據認定申辯人等有「共同」基於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之「犯意」?

(二)次查申辯人謝秋文、吳文達就 5家投標廠商中之各標審查無線通信部分,已就疑點提報副處長洪明輝及處長即申辯人乙○○,申辯人乙○○爰依分層負責規定(交通部長途電信管理局分層負責處理公務要點)提報上級長官,並經局長召開簡報會議後,各依職責辦理事務,豈有「共同犯意」或「均在明知情況下」之可言?彈劾案文除上述之誤解與惴測外,豈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申辯人等有「犯意」、有「共同之犯意」、以及「明知」而故犯之事實?

(三)就實績證明而言:

1.由於長管局本次招標擴充22萬門行動電話已經遲誤了上級電信總局規定之最後決標日期80年 9月15日,此有電信總局80.4.24.八○-企五○-五(七)號函及附件(證五)可稽,由於該年年底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之政治及實際需要之壓力,(請詳上開電信總局函文內容及局長之指示),該 5家投標廠商之「實績證明」中除休斯公司一家完全不具備外,其他 4家均有形式上不完整之情,其經澄清後亦同,惟此時已稽延至11月間,若予廢標則至少再延遲 6個月,長管局無法對上級機關交待,亦不能滿足社會上各階層之需求,更何況,申辯人等完全明白,提出形式上不完整「實績證明」之 4家廠商為世界上最具規模、居於領導地位之細胞式行動電話系統之生產廠商,其「實績」均已符合本次招標規範之要求,惟均因迫於時間,以及商業秘密之考量,各家均不願意提供完整具體之資料,如此而已,因之,設若予以廢標重新來過,除了無端稽延時日,造成國家社會不可承受之傷害外,有資格再來參加投標的,還是這 4家廠商而已,此有1990年5月號「細胞商業雜誌」 (Cellular Business)之報導,以及AT&/T與 northern telecon之投標建議書中關於「投標商資格」( Bidder's Qualific ation)之摘本二件,足供證明-證六)。

2.招標規範第一、四節所定投標商之資格,原文為:T-

he Bidder shall include a list of references

in the proposals to document his record of su-

p plying more than 50 MTS's for the same appl-ication as stated in this expansion Specifica-tions...The said reference list shall beissued

by the Bidder, and witnessed by notary public.。(證七中之第 6頁)。其意指投標商須在投標建議書中包括一份參考表,以證明其曾供應50個以上行動電話系統之紀錄…以上所述之參考表須由投標商自己開出,並經公證公司公證,但調查報告卻載「出具50份實績證明,其中45份雖曾經公證公司公證,但並非客戶簽發云云」之敘述,殊有誤會。

3.按查所謂的「行動電話系統」( MTS),招標規範書第4.1.1節定有明文(證八:第4.1.1節原文),其中載明其必須為「與第3.1至3.7節所載之規格相容之細胞式行動電話系統」,其應包含下列主要之子系統(main subsystem):

(1)一部數位式行動電話交換機。

(2)數個行動電話基地台。

(3)通信控制系統。基上之定義,易利信公司之報價,雖僅有45家「客戶」,但實際上卻含有306個行動電話系統,其中包括NMT系統93個,TACS系統66個,AMPS系統123個,以及GSM系統24個;經澄清後更高達 331個系統!與規範書之要求有過之而無不及,此有易利信公司報價資料及澄清資料(證九)可稽,抑有進者,摩托羅拉公司之報價,雖有71個 MTS的實績,但卻只有 5家客戶 (!),即為 BELL SOUTH CELLULARINC, CENTEL CELLULAR CO , METRO MOBILE CTS, PACTELCORPORATION, METROCEL CELLULAR TELEPHONE COMPANY(證十),設若規範書要求標商須有50家客戶的實績,摩托羅拉公司豈不成為第一個慘遭淘汰的投標商?此外,AT&/T公司之報價實績只有13家客戶,豈不也要同遭淘汰(證十一)?調查報告之誤解,不攻自破。

4.另調查報告稱「超過10萬個用戶系統CHILSTAR案之完工證明,則未經公證公司公證,餘 4份「完工證明」係長管局局長陳鏡銘於80.8.13.所簽發,雖證明:易利信公司所承做之 88-GF2-3093案(即第二次採購案)GRI、GR IB、GR A、GR B、分別於78.6.27.、78.1

1.27、79.9.1 7.、80.4.3.完工,但上開工程之合約所訂完工期限為78.5.15.、78.6.30.、78.9.15.、78.12.30.,均有逾期完工情事;且該4份『完工證明』為同一採購案,竟充作四份實績證明,又未經公證公司公證,與招標規範 1.4節之規定不符云云」。亦有所誤解,按易利信公司卻已在其投標建議書中提出一份由Televerket Radio開具並經公證公司公證超出50萬用戶之完工證明(證十二)。

5.招標規範第 2.2.1節「技術建議書」(證十三)中載明:Any deviation from the requirements of th-

is specification and its alternative approachshall be clearly stated and explained to thesatisfaction of the Buyer. The Buyer reserves

the right to waive some requirement stipulated

in this Specification provided that the corre-sponding deviation is tolerable, fully noted

and explained to the satisfaction of the Buyer. (譯為:任何與本規範書所載之需求有偏差及其選用方法應詳述並解釋至買方滿意為止。如該偏差係可容許且已完全知會並解釋至買方滿意者,買方保留拋棄本規範書某些需求之權利),從而,申辯人等於 4家廠商澄清其實績後,認定其實績與規範需求相符,而權宜拋棄規範中所載要求投標廠商提供電話號碼、地址等資料之不復必要之形式證明,以免無謂之稽延,豈有不法?

6.更何況,「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國外採購決標準則」(證十四)第26條明文規定:「招標單內訂有製造廠商之資格及實績條件,投標商未報該項資格及實績或所報不合招標單規定者,『除特殊情形外』,其報價不予考慮」,申辯人等之上級長官因確知該 4家廠商具有「實績」,僅因時間緊迫及商業秘密之考量而均未提出完整之「實績證明」,而在本案擴充22萬門行動電話已經遲延上級機關指定之期日、十萬火急,以及各方需求及壓力紛至沓來,不容廢標再稽延半年,且縱令廢標後,有資格參加投標者也就只這 4家廠商,在這樣「特殊情形」下,適用上開第26條但書之規定,對於 4家廠商均依實情判定合格而接受(考慮)其報價,何違法之有?調查委員究竟憑那項「採購辦法之規定」?認為申辯人等應判為「不合格」?

7.綜上所述,申辯人等於上級長官召集簡報會議並陳述意見後,依招標規範及各本職責辦理事務,有何犯罪、何「共同」犯罪之有?

(四)就所謂短報器材部分:

1.本件擴充22萬門行動電話案原本即為「擴充」(exp-ansion)計畫,因此,招標規範第1.1節「範圍」即開宗明義指出:「這個標單所須提供的設備是工作在 A頻段之進步式行動電話系統(AMPS),所建議的系統須與工作在B頻段之「現有系統直接或透過IS-41相介接」 interface either directly or via IS-41 to

the existing system 。現有系統已由易利信公司建立…。因此,原賣方可以直接擴充這個系統。投標商應清楚地說明其所建議的系統如何和現有系統介接(interface),並且保證其所建議的系統在各方面均能完全地和現有系統互相運作,同時投標商應依照現有系統的頻率計畫周密地規劃其系統,並保證新系統將不會干擾到現有系統。」(見證七中之第一頁),擴充計畫當然應在「各方面均能完全地和現有系統互相運作」(Proposed system will perfectly and fu-

lly interwork with the existing system in allrespects),易言之,擴充設備與既有設備既要介接(interface),又要「互相運作」(interwork),亦即新舊設備交互使用,如此何能強指招標規範有投標廠商不得在既有基地台上擴充之規定,此誠匪夷所思也。

2.因此之故,上述「擴充範圍」中,接續載明投標廠商應按階段「加裝」(to be added )「無線電頻道之設備」(Equipment for radio channels)於「既有之行動電話基地台」( in the existing MBS's)或於「新的基地台」(詳見證七中第二至四頁所示G1-P1-2,G1-P2-2,G1-P2-3,G1-P3-2之敘述),並在第1.3節「買方之責任」中載明:「買方應負責提供設備及服務,包括空調、天線鐵塔…,然而,買方不提供既有基地台及電信業務場所(Telephone Offices)以外之新設基地台之任何額外之天線鐵塔」(見證七中之第5頁),而且在第5.4節「天線鐵塔」中載明:「買方將提供新設電信業務場所之基地台所需之鐵塔。

然而,於既有之電信業務場所之基地台,僅既有之鐵塔可供使用,若需加裝鐵塔者,由賣方提供之。於此應說明者,大部分既有之基地台已無或僅存有限之空間容納額外之天線」(證十五),在在均足證明投標廠商得在既有設備上擴充之規範存在。

3.以上所述本件第三期擴充22萬門行動電話採購案之招標規範有關可以利用現有設備(除交換機 MTX外,如下述)之規定,理所應然,其規定與電信局在此之前之「擴充」計畫,即第三、四、五標之招標規範之規定均完全相同,並無特別於本次第三期擴充計畫中特別放寬規定,圖利參加投標之廠商全體或任一特定廠商之可言。

4.又招標規範第 5.2節中有關使用設備器材規定引用之列表2.1,係專就「行動電話交換機」(MTX)之器材而為列表,此可由該列表之標題僅載明 MTX(證十六),以及對照列表1.1至1.3係就 MTS有所規定,列表

2.3係就CO M(集中維運系統)有所規定,列表2.4係就 BMS(帳務管理系統)有所規定,互不相屬,可見一斑,此有規範書第 5.6節之「附圖」所示之列表可資證明(見證十五)。從而,列表2.1之附註二:The

MTS of this tender should be furnished as a n-

ew system and be not expanded on the existingsystem中之MTS顯係MTX之誤繕,此觀諸前述規範內容已無疑義,亦為法之解釋所當然(按法之體系乃為法之解釋之重要參考資料),設電信局之本意若如調查報告所稱該附註二係就整個行動電話系統( MTS)而言,則此一附註二即應置放於總說或共同規定部分,而不應置放於專門指定交換機( MTX)器材之列表之附註欄內,從而,列表2.1附註二中之MTS肯定為 MTX之誤寫,此一顯然之錯誤猶如本規格書列表 2.5標題「TMTS」為「 MTS」之誤寫,如出一轍(證十七),與調查報告之誤寫、誤算之錯誤,同為「與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自不能據以曲解原意,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考。我國民法第98條並明文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本案調查委員「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不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更進而入人於罪,殊嫌率斷。

5.前項調查委員之誤解,另有長管局80年9月6日8-長供23-42(10) 號函復中央信託局「澄清部分規格英文說明(證十八)第一點之記載: The footnote 2 inExhibit 2.1 means that the aquipment and hand-ling . capacity of MTX offered for this tendershould fully comply with the contents of Exhi-

bit 2.1 and not allowed to expand on Existing

MTX. The equipment of MBS offered for this te-nder should fully comply with Exhibit 2.2 (譯為:列表 2.1附註二意指本標所提供之交換機之設備及處理容量須與列表 2.1之內容全部符合,並且不得於既有之交換機上擴充。至於本標所提供之基地台之設備須與列表 2.2全部符合)足堪證明,並有長管局80年9月25日80-長供23-42( 14)號函復中信局購料處時指出: The figures shown in Exhibit 2.1 meanthat the equipment and handling capacity of M-

TX to be offered for this tender, and should

not allowed be expand on existing MTX(譯為:列表2.1所示數字意指本標所提供之交換機之設備及處理容量,不得於既有之交換機上擴充之),可供證明(證十九)。

6.除以上各點已詳述調查委員明顯之誤解,致有失入之情形外,復有調查報告自稱申辯人等對於「易利信公司所報之選用 A標為最低標,因『明顯在現有交換機

(MTS)設備擴充』,而在5.2節供應設備器材項下經(申辯人等)判定『不合格』」,此一敘述即足以證明申辯人等並無圖利易利信公司之不法意圖,否則申辯人等為何以「在現用MTX擴充」為由將該選用A標判定為不合格(證二十,審標意見書第十頁)?因為申辯人等一直確認招標規範5.2節附表2.1附註二係針對「交換機」 (MTX)不得擴充而為規定之故也!

7.而中信局上開決標準則(見證十四)第12條固規定:「招標單列有多項器材註明總價決標,投標商所報器材不齊全者,不予考慮」,但查:

(1)上開準則第 4條復有明文規定:「報價經委方審查規格未達招標單要求標準,但合於使用者,稱為合用標。」「合用標除機器設備購案或招標單另有規定者,得予考慮外,其他購案概不適用。」,本案22萬門行動電話採購案規範書列表 2.2僅列出各基地台所需頻道電路數並無要求詳列器材之事;且本工程為連料帶工之發包工程,規格書中並無規定投標廠商須列出管線架設鐵材,基地台施工之配件等器村。列表2.5雖規定投標廠商須列出29.項擴充之項目 (items),但並未規定其應詳列各項目之數量(見證十七)。

(2)而且,規範書第 2.1節「規範目的(見證十三)中已載明:When any of the equipment or materi-

als necessary for complete working unit andsystem is found lacking after the contract

is signed, the equipment or materials shall

be supplemented by the Seller at his own co-

st and expense. (譯為:投標廠商在簽約後若有任何供完整運作單元或系統所需設備或材料必需品有所短缺時,由賣方負責免費補足),故爾,投標之 5家廠商實際上既未短報器材,且各家廠商設計方式及所報器材項目及內容均不相同,唯其共同目的均在達成8014頻道之功能,而為確保設備器材之充份提供,招標規範書才有上開保證補足設備材料,不受規範書記載項目限制之規定。

8.綜合上述整體考量,申辯人等依據規範書及招標規定,並基於公正、公平之原則判定摩托羅拉公司、北方電訊公司、美台公司及易利信公司等 4家投標商所提報之器材料單為合用,此為當時對局方(政府)最有利之判定,絕無圖利任何一家投標商或損害任何其他投標廠商或政府之意圖與事實。

9.本案監察院對於申辯人等之移付懲戒,要係以申辯人等「明知」易利信公司「實績證明」不符及「短報器材」之情況下,「竟予該標在 5.2節項下判定為「合用」…在 1.4節項下則判定為「合格」,而為不實之登載…而直接圖利易利信公司,惟查:

(1)長管局經審查結果,對於 4家廠商(易利信、摩托羅拉、AT&T、北方電信) 6個標,均查明其「所報每部MTX均以其最高BHCA設計值方可達成表2.1BHCA需求數,經澄清所提實際運轉系統之話務查測資料均未能證實可達此數」,爰一律判定為「合用」標,此為審標上公平合法之判斷,並未獨厚於某特定廠商,調查委員以實際上易利信公司因所報金額低於其他標 1千萬美元以上而得標之結果認為申辯人等「直接圖利易利信公司」,殊有倒果為因,本末倒置之謬誤,此有審標意見書第九、十頁註一(證二十一)可稽。

(2)另長管局經審查結果,雖易利信公司所報之選用A標為最低標,但因其基地台頻道數未達8014路,且交換機設備器材項下判定為「不合格」(見證二十一第十頁),由此足證申辯人等完全依規範書獨立判斷,並無獨厚易利信公司之情事!

(3)至若摩托羅拉公司表示其所報應列為「合格」標,而被長管局判為合用標,其實,該公司之報價,除有右開原因與其他廠商各標相同,均只能判為合用標之外,其報價更有「語音頻道品質」(Voice C-hannel Quality)不能盡符招標規範書第四、三、五節之要求(證二十二)。按規範書之要求,其「聲音頻率響應」 (Audio Frequency Response)之許可範圍為 2dB,但摩托羅拉之報價,其送信(Tx)為2dB,但收信(Rx)卻為+1,-2dB,不盡符規範要求,類似缺陷亦出現於北方電信之報價(第三號報價單),此二報價更因此不能列為「合格」標,已無待多論,此有審標意見書第七頁(證二十三)可資證明,調查委員不察,猶以為摩托羅拉之質疑有理,並以為長管局審標有損害其他廠商,尤其摩托羅拉公司之情事,實在令人擲筆嘆息!

(五)查彈劾案文以易利信等公司「實績證明」不完整,「依有關採購辦法之規定,應判定『不合格』」,已有誤會在先,繼稱:「嗣由甲○○於同年10月11日召集乙○○、洪明輝、丙○○、丁○○、湯開毅及審標小組成員共同商議,經由戊○○、己○○、洪明輝、丁○○、丙○○表示雖有不符合情形,仍可予通過審查,乃渠等均在明知情況下,竟於該標在 5.2節項下判定為「合用」,在 1.4節項下則判定為「合格」,而為不實之記載」,但查:

1.80年10月11日之簡報會議,係在聽取審標人員對於各投標商之投標作審標初步重點報告,用以對於各標之疑點取得共識作成待澄清項目,據以要求各投標商提出澄清,如此而已,並非經由該簡報會議作成「審標意見」,因為「審標意見」,非經澄清後再予審查尚難作成,調查委員竟誤會申辯人等於簡報會議中達成決議時據以作成「審標意見」,其誤會之深可見一斑。

2.事實上,80年10月11日簡報會議後,長管局作成待澄清項目經中信局發文各投標廠商,各廠商再經中信局回復長管局,時已80年11月初,此後再由審標人員就各廠商澄清資料再予審查作成初步結論,經向上級長官簡報後依職責作成「審標意見書」,判定第五、二節項下「合用」,第一、四節項下「合格」,係其依職責審議判定之結果,並無不法,已據被告歷狀答辯,此一「審標意見書」依行政程序報經上級長官依正常公文流程逐級批核後才於 80.11.26.函送中信局辦理後續作業,於此,有審標意見書及相關簽函附卷可稽。由此足見調查委員對於提付懲戒事實之誤會,應予澄清。

(六)調查報告又稱「 4人並在會議記錄上簽名表示如有不公,概由長管局負責」,似若指責申辯人乙○○等明知不法而故意以簽名掩飾之,實則長管局於參加決標會議之同日(80年12月 5日),才將對於摩托羅拉公司之答覆意見彙整簽准後以最速件函送「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審計部」及「電信總局」,此有長管局80-長供23-42

(25)號函可稽(證二十四),所以當決標會議時,因為中信局及審計部代表手上尚無長管局答覆資料乃由長管局當場補送答覆資料影本,而當影本資料送達時審計部代表為求慎重,臨時要求在會議紀錄上加註「如有不公,概由長管局負責」數字,此可由其文字顯係臨時加註者可知,而審計部代表所要求加註之此行文字,本即理所當然,大家均無異議,申辯人等自亦不例外,惟查申辯人乙○○與丙○○、丁○○、湯開毅既係代表長管局參加決標會議,依規定與各單位代表同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表示參與會議無誤,並非為申辯人等人之簽名係專在保證「如有不公,概由長管局負責」,調查報告所載「 4人並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表示如有不公,概由長管局負責」,與事實相去十萬八千里,牛頭馬嘴,一錯再錯,實在令人遺憾之至,爰有併予說明之必要。

(七)申辯人等本於職責,參加行動電話之建設及擴充等工作,對於工作上自有一定程度之認知,而申辯人等之認知,均當然成為申辯人職務上行為之基礎,其為申辯人等共同認知者,即形成為大家之默契,各人基於共同之默契,埋首苦幹,根本不必明言,且無須一再述明,關乎此,申辯人等茲提呈電信局行動電話建設及擴充案第一標至第七標之規範書有關「拋棄條款」及「保證條款」之記載(證二十五),由於上開所有各標的規範書均有上二條款之記載,申辯人等於局長召集所屬討論審標事宜澄清各項後,均未再表示疑義,即係因大家皆有上二條款之共同認知之故也。

(八)查本案電信總局行動電話第三期擴充計畫(即第五標)擴充22萬門行動電話系統,既係依法公開招標由易利信公司得標承做,本無不法,但因各種因素以訛傳訛,似若申辯人等有若何圖利廠商之犯行,惟查該第三基擴充陸地行動電話計畫發包後,已全部施工完畢,分別為無線基地台(MBS或稱RBS)部分於81年5月4日(第一階段)、82年12月31日(第二階段)、82年12月29日(第三階段)完工;交換機 (MTX)部分於81年8月7日(第一階段)、81年12月 7日(第二階段)、82年8月7日(第三階段)完工,亦即全部擴充工程業已於82年12月31日以前全部提前或如期完工,此有長途電信管理局83年 1月份局務會議暨83年度上半年業務檢討會議資料一件(證二十六)可供參考,由此足證得標廠商易利信公司事實上已依招標規範施工完成,事實上沒有得到不法利益,亦足證明,申辯人等不可能有圖謀該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於此起訴書及彈劾案文所載事實即無可採。

(九)次查招標規範列表2.1,係專就「行動電話交換機」(M-TX)之器材而為列表,凡投標廠商,自應遵守該表附註二之提示:不得利用既有之(交換機)設備,而應為全新之交換機,此為電信總局、長管局,以及參加投標廠商共同皆知之事實,如今交換機擴充部分亦已完工如前所述,且新設交換機機房四處分別位於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南二局)、桃園市○○路○段○○號(桃園成功局)、臺中縣○○鎮○○路 ○○○號(沙鹿南一局),以及臺南市○○路○○號(臺南民生局),其機房位置與既有機房互相區隔,其交換機為全新設備,親身體驗即可瞭然,爰檢具「行動電話交換機 (MTX)裝設地點明細表」(證二十七),備供鈞會查證,以明事實真相。

(十)末查申辯人等依職責簽辦本案22萬門行動電話公開招標之事宜,既係依投標後之現成資料審查四家廠商合格,其報價均為合用,且本案擴充22萬門行動電話公開招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45億元(證二十八),經申辯人等斤斤計較下決標結果為新臺幣19億元,節省公帑達26億元,如何生損害於政府?何來「直接圖利易利信公司,並足生損害於其他投標廠商」可言?

四、縱上所陳,本案監察院之提付懲戒欠缺積極證據,徒憑主觀臆測擅斷,遽邇否定申辯人等長年對於國家之貢獻,入申辯人等為待罪之身,使申辯人等蒙冤,使申辯人之家屬同受其害,更使國家公務員士氣大為斲喪,申辯人等身受其害,深知其苦,懇祈鈞會鑒核,迅賜申辯人等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符法制,並保權益,至為德感。

證一:電信總局供應處77.11.18.致長管局函一件。

證二:中信局購料處77.11.15.致電信總局供應處函一件。

證三:東瑞公司77.11.9.致中信局購科處函一件。

證四:長管局77.11.28.致電信總局供應處函稿一件。

證五:電信總局80.4.24.函及附件一件。

證六:「細胞商業雜誌」1990年5月號摘本及AT&T與N.T.投標建議書摘本各一件。

證七:招標規範第一節影本6張。

證八:規範書第4.1.1節原文1張。

證九:易利信公司報價實績資料8張。

證十:摩托羅拉公司報價實績資料3張。

證十一:AT&T報價實績資料2張。

證十二:Televerket Radio公司開具經公證之完工證明1張。

證十三:招標規範第二節「一般需求」2張。

證十四: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國外採購決標準則1件。

證十五:招標規範第五節「特定需求及附圖」共3張。

證十六:列表2.1影本1張。

證十七:列表2.5影本1張。

證十八:長管局80.9.6.致中信局購料處函(含英文附件)1件。

證十九:長管局80.9.25.致中信局購料處函1件。

證二十:審標意見書第10頁1張。

證二十一:審標意見書第9、10頁1張。

證二十二:規範書第4、3、5節原文1張。

證二十三:審標意見書第7頁。

證二十四:長管局80.12.5函及附件影本1件。

證二十五:第1-7標(缺第5標)規範書摘本各1件。

證二十六:長管局83.1.會議資料影本件。

證二十七:交換機地點明細表1件。

證二十八:長管局80.4.15材料請購單1件。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

一、查申辯人在80年9月2日奉令(證一)由電信訓練所到長途電信管理局擔任總工程司之前,行動電話工程採購案一至六標之規劃、設計、規格書製訂及決議採購等項工作早已辦妥或已決標。其期日如下:

(一)第1標2萬門GF0-000000,77年4月27日決標。

(二)第2標2萬門GF0-000000,77年11月29日決標。

(三)第3標7萬門GF0-000000,79年3月26日決標。

(四)第4標5萬門GF0-000000,80年8月23日辦理議價。

(五)第5標擴充頻道GF0-000000,80年7月27日會議決議擴充。

(六)第6標22萬門GF0-000000,80年8月13日公告招標。以上各項工作,即在前任總工程司陳德勝擔任期間已辦理,申辯人並未參與,首予陳明。

二、次查總工程司的主要任務著重電信長期建設工程技術之研究、規劃及襄理局務等之行政管理幕僚工作,非職掌決策(證二)。局務之處理採取分層負責,分工方式辦理。有關工務技術各項細節作業皆由各處專業工程司或單位主管負責處理,正、副處長直接監督。

申辯人因以往受過的訓練與經歷的專長為市話交換技術與業務(證三),所以對長話無線電技術很陌生,尤其對行動電話新科技之工程技術更陌生,又過去從未接觸過長話電信業務工作。剛到任新工作環境時,不但對長途電信管理局業務陌生而局內同仁又不熟悉,再加上開會次數相當頻繁、公務纏身,沒有充份時間與同事溝通交換有關業務意見,更沒有人面告過以行動電話建設工程採購案詳情。再者,如前項所述行動電話採購案第1標至第6標之規劃、設計、規格書製訂及決議採購等各項工作,在前任總工程司陳德勝擔任期間已辦理或定案,伊也未交代申辯人(因申辯人所擔任之總工程司非單位主管不辦理正式移交),且申辯人亦係事後才查詢得知上情。

又申辯人剛到任之當時情況長途電信管理局員工士氣高昂,處處顯示朝氣蓬勃,個個勤奮工作,上有無線傳輸專家之局長綜理局務指導監督決行;下有做事幹鍊細心的副總工程司,協助處理有關事務。設計處有精明、做事謹慎勤勉的正、副處長主持設計業務。申辯人即在這種良好的新工作環境中摸索;一方面謹慎工作,一方面積極學習熟悉新事務與認識同事。從長途電信管理局的主幹業務-長話交換與傳輸兩方面著手瞭解、研討瞭解長期建設規劃。至於行動通信業務建設當時近期建設方案皆已定案,又局長未特別交辦,有關行動電話採購設計審標等事項,屬於設計處專業性經常工作,由設計處正、副處長直接主管監督辦理。

三、再查申辯人奉令由電信訓練所調到長途電信管理局之前,第

6 標22萬門行動電話工程建設採購案、設計規格書早已擬妥定稿,並函請中央信託局辦理公開招標。80年 9月27日在中央信託局開標,按法定行政程序,廠商投標建議書資料,由中央信託局帶回經由供應處轉送設計處。設計處處長遵照「購料審標應行注意事項」(證四)派員審標,並採取分層負責分工方式審標人員按本身職掌,根據招標規格書規定,詳細逐項審查。

當時申辯人手上沒有本案規格書,也沒有人告知規格書內容或投標廠商之資料內容,基於審標屬於獨立性審查作業,且必須保密,而行動電話新科技工程又非申辯人之專長,所以不便過問,也不能干涉。設計處負責審標的專業工程司皆具有相當豐富的審標經驗,且做事細心謹慎幹鍊,將大項目審標意見登載在審標結果意見書上(未登載細節事項),申辯人很相信設計處專業工程司的書面審標意見。設計處將第6標的「審標結果意見書」直接送供應處備文,即由供應處擬稿,按公文處理行政程序,經由副總工程司與總工程司簽轉,局長決行。函請中央信託局審查開會決定是否決標。

四、又查80年10月11日設計處例行向局長作簡報說明審標進展情形,申辯人因當日公務繁忙,未全程列席,嗣後80年10月18日設計處將各投標須澄清項目清單,直接密封,送請供應處擬稿。函請中央信託局轉送廠商,限期10月30日前將相關澄清資料送達長途電信管理局(證五),因澄清項目清單密封保密(如函稿「附件」欄填寫」如文(請洽經辦人)」,申辯人不知附件澄清詳細內容,只按公文處理行政程序在函稿上簽轉局長決行發文。由此足以顯示80年10月11日簡報說明會,並非審標會議。再者,當時尚未請投標廠商澄清,而申辯人也不知投標廠商建議書與規格書內容,又未表示過意見,由此更足證彈劾文「乙」理由第五項所指控「明知有上述不符情形,仍表示可予通過審查之事項」與事實有出入或誤會。因為81年10月18日發函各家廠商澄清,而各廠商尚未澄清,故於80年10月11日何知有不符情形,更無可能表示審查通過。

五、復查申辯人在調查局約談之前,從來未自局內同仁聽聞過或有人告訴過或在審標結果意見書上與其他說明報告上看閱到有關第 6標22萬門行動電話採購案,易利信公司投標有實績證明不符規範,與報價不實等情事,這些細節情事皆由設計處專業工程司依據規範規定逐項詳細審查。80年12月 5日,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主持決漂會議之前日,廠商突然來函質疑,局長指派總工程司、副總工程司、設計處正副處長、審標工程司、供應處處長及主辦人員等相關人員列席會議備詢。

申辯人雖係擔任總工程司,但因新剛到任不久,不瞭解採購案全貌。列席會議人員相當多,申辯人只適合在會場上擔任協調工作,因此局長指派副總工程司代表長途電信管理局發言說明答覆各項質疑,其他人員補充說明或提供相關說明資料,會議進行非常順利。會議記錄(證六),由中央信託局主辦人員負責執筆,並遵照審計部人員之指示,上級指導單位、電信總局人員之旨意及中央信託主辦人之意見,製作會議記錄,並經上級監督單位人員過目認可後,再請設計處處長、供應處處長、副總工程司等主管過目,在場其他相關人員也未表示異議,當時會場上情形正常,並無顯示有爭議之異常跡象或堅持意見之情況,申辯人因職務關係,遵照例行正常行政程序乃代表長途電信管理局在會議記錄上簽字。申辯人可說15年來首度列席中央信託局購料決標會議,相信局內同仁過去已有良好工作經驗與決標會議經驗及表現奉公守法精神與風氣,信賴局內同仁之審查結果意見與提供之說明資料無誤。尤其認為答覆說明與提供資料,已經取得上級監督與指導單位主管瞭解,並審查通過確認無問題,也沒有任何人質疑或堅持意見之跡象才簽字。申辯人只遵照法定行政程序簽字,絕無簽註不實意見,且絕對無任何不法意圖,決標會議的記錄內容完全由中央信託局主辦人員等遵照上級監督與指導等人員之意見製作筆錄,長途電信管理局人員只是列席備詢,無決標權(同證四)。

六、在調查局約談之後,設計處多次再查證第 6標22萬門行動電話採購案各投標廠商之建議內容,尤其特別注意得標廠商易利信公司之投標資料內容,審標人皆遵照規格書規定要求逐項細心審查,並未發現有任何不符合規格書規定要求之事項,與原來提出之審標結果,完全一致。並未查出有「不實的登載」,彈劾文中所指控事項與事實有出入或誤解,懇請鈞委員會深入瞭解詳細查證真相。

七、審查各投標廠商之投標資料內容皆一視同仁,以公平公正方式處理,絕無偏袒任何一家廠商,事實也證明如此,例如約在同時決標之呼叫器系統 120萬門採購案審標結果,決標給第三低報價的摩托羅拉公司(證七),其他採購案也是如此。交通部也曾經邀請學者專家評估本案之審標作業,確認是公平公正的,事後,提出質疑廠商摩托羅拉公司董事長致函交通部簡部長表示道歉,並接受審標結果。得標廠商的產品設備,目前皆在正常運轉營運中,發揮功效,確實物美價廉,為國家節省公帑,造福客戶,足證本案合法決標,確屬最佳的選擇,懇請鈞委員會派員至現場查證,品質優良,故障率低(證八)。

八、本案第 6標屬於高科技工程問題,採購規格有詳細規定,各項規定之間也有互相關連,往往投標廠商不瞭解各項規定文字的本義或誤解導致「不得標廠商」主辦人員常因誤解而提出質疑或異議,懇請鈞委員會允許製訂本案規格書的專業工程司或學者專家說明解釋,以查明本案審標是否依法公平公正辦理。

九、綜合以上所陳,申辯人一生只願望做一個堂堂正正、堅守崗位、奉公守法的公務員。平素謹言慎行,不敢一日懈怠,遵從公務員服務法,埋頭苦幹、腳踏實地做事,絕不貪,更不會做圖利之事情,可查詢申辯人過去的行為品德記錄或電信局上下同仁為證,忠誠努力工作,依法辦事,為人誠實廉潔、生活簡樸,並無任何圖利廠商之犯意或動機。

十、查本案正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謹慎不厭其煩,細心深入求證審查中,懇請准予照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規定,俟刑事裁判確定後再審議本案行政責任。

證一:交通部令,交人(80)字第32211號等影本3件。

證二:長途電信管理局涉行動電話案人員擔任工作項目影本乙份。

證三:員工個人資料影本乙份。

證四:購料案審標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乙份。

證五:長途電信管理局(函)稿,長供(80)字第 905號影本乙份。

證六:80年12月5日GF0-000000會議記錄影本乙份。

證七:80年12月6日GF0-000000會議記錄影本乙份。

證八:全區陸地行動電話交換機(A E-10)維運狀況月報表等影本乙份。

被付懲戒人丁○○申辯意旨:

一、與申辯人有關之彈劾文乙理由欄第五項之敘述:「第 6標22萬門採購案由甲○○、乙○○擔任正、副召集人,丙○○、丁○○、湯開毅、洪明輝負責採購與審標事宜,戊○○、己○○、謝秋文、陳長榮、吳文達共同審標。戊○○等人於初次審標時明知易利信公司所報資料與招標規範多所不符,竟違法將「ALT/ B」判定為「合用」,嗣甲○○於80年10月11日舉行本案會議時,戊○○、己○○、洪明輝、丁○○、丙○○等雖明知有上述不符情形,仍表示可予通過審查。本案投標前,另一投標廠商摩托羅拉公司認為易利信公司有報價不實、實績證明不符規範等情事提出質疑,乙○○、洪明輝、己○○、陳長榮、謝秋文、吳文達等仍簽註不實之意見函復。80年12月 5日舉行決標會議時,乙○○、丙○○、丁○○、湯開毅等仍堅持原審標意見,並表示如有審標不公情事,概由該局負責等語,終於決定易利信公司之「ALT/ B」為合格最低標而得標。核渠等行為除有圖利易利信公司外並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嫌,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之規定。」

二、申辯意旨摘要:

(一)申辯人丁○○等於80年10月11日參與本案簡報時並無明知易利信公司所報資料與招標規範多所不符情形,仍表示可予通過之事實。

(二)本案決標前,另一投標廠商摩托羅拉公司(次低標)認為易利信公司(最低標)有報價不實,實績證明不符規範等情事提出質疑,審標人員係以事實與規範核對所簽註意見函復。

(三)80 年12月5日在中央信託局舉行決標會議時,乙○○、丙○○、丁○○、湯開毅等仍本於職責,盡忠職守,依據審標人員所秉持公平、公正原則複查結果所簽註意見加以說明,經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主持決標會議人員及上級監視人員即電信總局、審計部代表同意,依法決標。並無圖利易利信公司及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事實。也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之規定。

三、申辯理由詳述:

(一)申辯人並無明知易利信公司所報資料與招標規範不符情形仍表示可予通過之事實:

查80年10月11日係由審標人員己○○及戊○○ 2人分別就主審部分向長途電信管理局局長甲○○等長官口頭報告「審標意見重點結論之簡報」(請參閱證物(一)開會通知單)。並無通過與否之結論,僅報告有待澄清事項,嗣於80年10月18日長途電信管理局設計處經由供應處函請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惠洽投標廠商務必於同年10月30日前將相關澄清資料補齊(請參閱證物(二)函件)。經各投標廠商將澄清資料補交長途電信管理局,審標人員再予審核後,至80年11月26日始作成審標意見書,依行政作業程序函送中央信託局,由該局召開決標會議,辦理決標程序。80年10月11日之會議,既僅報告有待廠商澄清事項,根本未作是否合格之決定,則何來「明知易利信公司所報資料與招標規範有不符情形,仍表示可予通過」之問題,其為不實指控,了無疑義。

(二)本案決標前,另一投標商摩托羅拉公司(次低標)認為易利信公司(最低標)有報價不實、實績證明不符規範等情事提出質疑,審標人員確與規範規定核對無誤,始簽注意見函復,茲分述如下:

1.易利信公司之實績證明,足可認定其確有履約能力,長途電信管理局依規範書規定判定其為合格乙節並無不當(請參閱證物(三)4/8、7/8及8/8頁)。

(1)上述實績證明之要求,其目的在排除不具實力之廠商參加投標,以免造成投標秩序混亂,同時藉以確定投標廠商之履約能力,以保長途電信管理局之權益。

(2)易利信公司所提實績證明,已具備招標規範 1.4節所規定之實力,說明如下:

①易利信公司投標時,所提出該公司當時已銷售世界

各地細胞式行動電話之實績,已達50個系統以上(請參閱證物(四)之SYSTEM欄)。

②易利信公司接獲通知澄清後,另提出下列文件:

a. REFERENCE LIST CELULAR SYSTEM AUGUST 1991(經公證),證明易利信公司已銷售世界各地細胞式行動電話之實績,已逾50個系統以上(請參閱證物(五)之SYSTEM欄)。

b.TELEVERKET RADIO公司出具之完工證明(經公證),記載易利信公司已交付NMT 450及NMT 900細胞式行動電話系統,兩者合計供應50萬以上用戶使用(請參閱證物(六))。

c.記載易利信公司44家客戶名稱、地址及電報之名冊共9頁(經公證)(請參閱證物(七))。

d.長途電信管理局出具之完工證明,記載該局GRO-

UP 1, 1B, IIA, IIB之擴充行動電話系統,易利信公司均確已完成、交付,並經驗收合格無誤(請參閱證物(八))。此部分之完工證明,因係長管局所出具,內容之真正為長管局所明知,故無須再經公證。

(3)長途電信管理局依據易利信公司新提上開實績證明,以及易利信公司在本件採購案以前,已供應長途電信管理局AMPS系統行動電話有17萬用戶正使用中,效果良好,為長途電信管理局所明知之事實,認易利信公司具有履約能力,長途電信管理局之權益可以確保無虞,而判定易利信公司之實績證明為合格,並無不當,申辯人丁○○等於80年12月 5日參與決標會議係依據審標人員秉持公平、公正之審標結論辦理,殊無圖利易利信公司之可言,亦無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事項,自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之規定。

2.關於所謂易利信公司報價不實部分申辯如下:

(1)所報基地台所需頻道數及相關設備,均能符合本案招標規範之要求,共無利用既有系統之設備而短報器材情事:

①查,招標規範表2.1附註 2所載原文為:「THE MTS

OF THIS TENDER SHOULD BE FURNISHED AS A NEWSYSTEM AND BE NOT EXPANDED ON THE EXISTINGSYSTEM.」其中「MTS」(行動電話系統)實係「M-TX」(交換機)之誤。此觀表 2.1之標題為交換機設備 (EQUIPMENT FOR MTX)即明(請參閱證物(九))。投標商摩托羅拉公司及易利信公司就此亦於投標前來函詢問,要求澄清。(請參閱證物(十)及證物(十一)),長途電信管理局於開標前覆函澄清,澄清內容原文為:「THE FOOTNOTE 2 IN E-XHIBIT 2.1 MEANS THAT THE EQUIPMENT AND HAN-DLING CAPACITY OF "MTX"OFFERD FOR THIS TEND-

ER SHOULD FULLY COMPLY WITH THE CONTENTS OFEXHIBIT 2.1 AND NOT ALLOWED TO EXPAND ONEXISTING "MTX". THE EQUIPMENT OF MBS OFFERED

FOR THIS TENDER SHOULD FULLY COMPLY WITH EX-HIBIT 2.2」(請參閱證物(十二)2/4頁)),意即:「表2.1附註2之意思是:提供本標所需的交換機(MTX)設備及處理容量必須完全符合表2.1所載內容,不准就現有交換機( MTX)擴充。至於基地台(MBS)之設備,必須完全符合表2.2」。該覆函已明確表示僅交換( MTX)之設備,必須全新,不得就現有交換機之設備擴充,至於基地台( MBS)之設備,則依表2.2之列載應增加之頻道數(NUMB-

ER OF CHANNEL TO BE ADDED ),並無天線等器材數量之規定,此有招標規範表2.2共14頁可稽。

②又,招標規範關於基地台之設備,除於表 2.2規定

應增加之頻道數外,其餘基地台之附屬設備係規定於表2.5,而表2.5對基地台之附屬設備,亦僅列舉報價項目,並無數量之規定,此觀表 2.5報價項目第三項僅記載:「基地台-微細胞附屬設備和器材(天線、鐀電線、充氣機、裝機材料等)」(請參閱證物(十三)),並無數量之規定,即可明白,投標商自無短報此等器材數量之問題。

(三)本採購案投標商易利信公司所投選用B標(即ALT/B),其實績證明及設備器材,均能符合招標規範之規定,已如前述。除設備器材一項,與其他廠商均未能就交換機澄清證實所需話務量,而予判定「合用」外,另就實績證明一項,判定其為「合格」,均無不當,殊無登載不實文書或圖利易利信公司之可言。

且易利信公司之最低標價,比次低標價之摩托羅拉公司,相差美金1千餘萬元,約折合新臺幣3億元,亦即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以招標規範規定合法決標於易利信公司為國家節省約新臺幣 3億元之公帑,如此申辯人反被指為圖利最低標價之易利信公司,顯非事理之平。反之,易利信公司與摩托羅拉公司之「實績證明」同為合格,設備器材同為合用。倘若依摩托羅拉公司之質疑決定由其較高標價得標承攬,勢必浪費新臺幣 3億元之公帑,並使摩托羅拉公司多獲得新臺幣 3億元之巨額利益,是乃真正之圖利摩托羅拉公司。

四、各種工程招標案件,次低標者希望將最低標者封殺,因此質疑告狀在所難免,本採購案第一組次低標MOTOROLA質疑最低標易利信公司,第二組次低標ERICSSON質疑最低標MOTOROLA。在決標當天經過 7小時決標會議,參加單位包括中信局、審計部、電信總局及委方長途電信管理局,對來函質疑逐點討論,確定皆依法公平、公正處理,並擬由中信局函復才進行決標程序(請參閱證物(十四)5/17頁)。

證物(一):80.10.11簡報會議開會通知。

證物(二):80.10.18長途電信管理局函中央信託局購料處轉請廠商澄清事項。

證物(三):82.12.30電信總局函復臺北地方法院查證資料。

證物(四):Reference List Cellular Systems (May 1991)。

證物(五):Reference List Cellular Systems (August 1991)。

證物(六):TELEVERKET RAdIO 公司出具之完工證明。

證物(七):記載易利信公司44家客戶名稱、地址及電報之名冊。

證物(八):長途電信管理局出具之完工證明。

證物(九):招標規範5.2節規定之附表2.1(EXHIBIT No.2.1EQUIPMENT FOR MTX)。

證物(十):摩托羅拉公司投標前來函查詢事項。

證物(十一):易利信公司投標前來函查詢事項及答復函。

證物(十二):投標前函復摩拖羅拉公司查詢事項。

證物(十三):招標規範5.2節規定之附表2.5(EXHIBIT 2.5)。

證物(十四):第3期擴充行動電話系統採購案說明會紀錄。

被付懲戒人戊○○申辯書:

一、彈劾案文理由一指稱:「電信總局於77年間辦理「陸地公眾行動無線電話系統」新建二萬門號採購工程,其招標規範上明定採用當時較新型之四細胞系統,易利信公司雖以四細胞(4/12)報價,參與採購及審標之吳寶囊、戊○○、己○○、曾慶輝等均明知其所報之器材設備及細胞規劃與招標規範不符,竟於澄清會議中擅自同意易利信公司變更規劃之建議,並將其澄清資料列入合約內,旋由戊○○、己○○在不實之審標意見書上簽章後,由曾慶輝謄製公文送中信局,使易利信公司取得『合格標』資料,並得順利得標。」次於理由二又指稱:「易利信公司得標時本身尚無四細胞之產品與技術,因此自始即以與合約規範不符之七細胞規格作業,為期達到更改合約規範內容,乃於77年 8月26日邀請吳寶囊、戊○○、徐永德、林明信以參加系統設計審核會議為名赴瑞典總公司,在會議中吳寶囊等即表示同意該公司之建議變更細胞規劃方式,並囑其另以書面方式申請變更,藉以掩飾其審標之不實,回國後更在報告書上予以呼應配合。易利信公司即透過其在台代理商東瑞公司致函要求變更規劃及依建議步驟施工。按四細胞與七細胞無論頻率容量、規格、功能、價格和與技術均有所不同,此項變更與合約所訂規格既有不符,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買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以下簡稱財物稽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應報請交通部與審計部核備後修訂合約。詎吳寶囊冀圖隱瞞,佯稱四細胞與七細胞並無差異,僅須調整頻道,其器材規格不變云云,故意違反上開規定擅自同意變更,囑知情之曾慶輝擬具不實之函稿,乙○○於核稿時並加填不實之文句以圖矇混,經吳寶囊等核章後陳報電信總局供應處,轉函中信局購料處表示同意易利信公司先以七細胞規劃,使中信局陷於錯誤而據以通知東瑞公司。吳寶囊等與易利信公司互為勾結事實已彰彰明甚。

且第一標如能依原規範採用四細胞辦理,其每一基地台可使用之最大通話頻道為 156路,更改為七細胞規劃後,其頻道容量僅為93路,嚴重減少通話頻道容量與品質。」等節,而申辯人顢頇失職,難辭其咎,除違反稽察條例及公務員服務法外,並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罪嫌:惟查此項指控核與事實完全不符,顯係引用檢調單位之未經詳加查證之錯誤片面資料,茲剖陳說明如下:

(一)就審標判定ERICSSON公司為合格標部分而言:按申辯人等絕無明知ERICSSON公司所報之細胞規劃方式有問題,而與規範不合應予判為「合用標」,竟仍判定為「合格標」之偽造文書或圖利之行為,此有下列各項事證可資證明:

⒈查案號CF0-000000之第一標採購案於民國77年 3月17日

開標,由電信總局邀請AT&T、ERICSSON及MOTOROLA三家公司參與投標報價(附件一之一),交通部長途電信管理局(下簡稱長管局)依交通部電信總局技術處77年 3月21日技函(77)第221號函所示,於同年3月22日派員開始審標(附件一之二)。三家參與投標之廠商,其中AT&T公司就細胞頻率重複使用方式係以「7/21細胞」重用規劃方式報價,而MOTOROLA公司係以「4/24細胞」規劃方式報價。至於ERICSSON公司則以「4/12細胞」規劃方式報價,此有ERICSSON公司原報價資料抽頁影本可資證明(附件一之三)。由於審標當時行動電話系統係國內第一次引進,就其中「4/24」、「4/12」及「7/21」細胞重用方式等技術方面相關知識均不甚了解,且AT&T亦僅以「7/21細胞」報價,故為進一步詳細了解各家廠商間所報細胞重用方式之內容,以獲得更多之資料,遂藉審標機會依據招標規範書第24頁之第2.12.1⑴節第二段:「The Seller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MBS location engineering for the initial servicearea…based on the 4-cell frequency reuse patte-

rn. 」其中譯文為:「售方應以四細胞頻率重用方式負責初期服務區域…之基地台台址之選定」(附件一之四);及第39頁之第3.1⑶節第二段末:「The frequenc-

ies used in one cell shall be possible to be re-used simultaneously in other cells by anmeans of

4 cell reused pattern.」其中譯文為:「用在細胞之頻率應可能以四細胞重用方式同時使用於其他細胞」(附件一之五)之精神;及第86、88頁之第4.3.2.⑴及4.

3.3.⑴節之規定:「The Bidder shall propose hisfrequency plan, and frequency reassignment meth-

od for system expansion.」其中譯文為:「投標商應提報其頻率規劃及對於擴充系統之頻率再安排方法」(附件一之六),要求ERICSSON及MOTOROLA二家公司分別就「7/21細胞」方式安排頻率規劃及其所報四細胞方式作進一步之澄清,以增進局方對該方面之專業知識,此有長管局於77年4月6日審標意見書第七頁註3及第九頁註②要求澄清之內容可資證明(附件一之七)。亦即長管局審標人員依據招標規範書各章節詳審各投標商原報投標書( PROSPOSAL),對於所報之內容有所不明瞭之處,併同細胞重用方式,整理出各投標廠商須澄清事項之審標意見書後,再轉請中央信託局購料處處理。經該處於77年 4月13日召開澄清會議,決議要投標商就長管局要求澄清之事項儘速完成資料。長管局為節省澄清時間俾爭取時效,遂分三次分別邀請三家投標商至長管局各別作面對面之當場澄清。其中就審標意見書註3②之澄清事項:「依所報之頻率規劃(Freq. plan)係採用 4/12細胞重用方式(4site/12cell reusepattern),請依本案各RBS之Voice channel數,詳細安排其頻率規劃(Freq. plan),而且假設各台均將擴充至4site/12cell之最大容量,其Freq. plan又如何安排,以便不會與初期Freq. plan衝突。並請再依據七細胞重用方式(7cell reuse pattern)安排頻率規劃Freq.plan(含初期和終期),並分析上述二種之架構特性」。易利信公司遂於澄清會中另提出以三個步驟來完成四細胞之規劃方案,供執行時之選擇,此有其澄清函之英文及中文本影本各二件可證(附件一之八)。該三步驟執行方案,在澄清會後經長管局與會人員討論獲致如下共同之意見:即⑴ERICSSON公司所報4/12之細胞重用方式可建設容量較MOTOROLA公司之4/24細胞重用方式為大;⑵招標規範書亦未限制廠商不得分步驟完成四細胞,故其分步驟完成之建議與招標規範並無不合;⑶初期需求量不大,故初期先以七細胞規劃,不但其可建設容量足敷所需,且可使用戶享受良好的通信品質,俟將來需求量擴大時再改為4/12細胞重用方式,不失為符合實際需要之作法,世界各國行動電話業務之營運公司亦均採取此種作法;⑷ERICSSON公司之報價比MOTOROLA公司之報價便宜約美金二百萬元,折合新臺幣約八千萬元(包括買方應付之器材進口關雜稅等),如可決標給ERICS- SON將節省鉅額公帑。故與會人員遂依招標規範書第五頁第 2.1節第二段之規定:「In case the Bidders find some

of the requirements stipulated would lead to in-appropriately increase on cost to the Buyer, theBidder are invited to submit alternative approa-ches as an alternative offer for consideration,

but any additional costs which would be involved

in meeting the stipulated requirements must bestated to facilitate proper evaluation. The Buy-erreserves the right to accept or reject thealternative proposals.」其中譯文為:「若投標商發現規範書內所訂某些需求將導致買方費用之不當增加時,投標商得應買方之請求提出其選擇方案,供買方參考,但為符合規範要求,而致增加之任何費用,應予表明其設施以便適當評估,買方保留取捨投標商選擇方案之權利」(附件一之九)。因而認為該三步驟執行方案應可接受,以供執行時之選擇。足見彈劾書認為申辯人等人於審標時,即發現ERICSSON公司所報之細胞規劃方式有問題,而令其澄清云云,核與事實完全不符。申辯人基於局方之利益,而接受易利信公司建議之選擇方案,亦屬有根有據,並無任何圖利他人情事。

⒉次查長管局與ERICSSON公司澄清之後,乃由ERICSSON公

司於77年 4月19日函送澄清後之書面資料于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此有其澄清函文影本乙份可證(附件一之十)。嗣後,長管局依據招標規範書第89頁之第4.3.4 ⑴章節:「Antenna Operation Requirement…:(C) Foromni directional antenna, …。」其中譯文為:「天線操作要求條件…( C)為無指向天線…」;及第87頁、88頁之第4.3.2⑷與第4.3.3⑶章節:「Frequency s-election…Any transmitter/receivers hall be tun-able for over the entire usable frequency range.」其中譯文為:「頻率選擇-任何發射機、接收機應能在全部可用頻段內調階至某一頻道之頻率」之規定(附件一十一);及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之表 2.1「設備與器材清單」(附件一之十二)等規範內容,詳審各家投標廠商原報投標書與澄清資料,其中ERICSSON公司所報者係「4/12細胞」重用方式,且其設備與器材之料單自始均係以四細胞重用方式提報,亦即完全符合招標規範書規定來報價,故審標結果判定為「 Meets」(合格)標。AT&T公司則因其原報即為「7/21細胞」重用方式,依規範書第 3.1⑶節第二段末規定:「用在細胞之頻率應可能以四細胞重用方式同時使用於其他細胞」之精神觀之(見附件一之五),另該公司原報投標書於第2.16、3.6、2.14、4.2.19、4.3.4、4.6 等章節亦被判為「Acceptable」(可接受),故審標結果判為可接受,即「合用標」。此有長管局77年 4月22日長設四密字第十號函所附審標意見書影本可證(附件一之十三)。嗣後雖經MOTOROLA公司提出異議,表示四細胞頻率重用方式為其公司新開發之產品,且全世界僅有其公司可證實有經驗供應此系統,ERICSSON公司尚未開發此系統,亦未曾有此系統之經驗等情,惟審標人員基於:

⑴招標規範並未規定系統供應廠商應具四細胞之經驗;⑵ERICSSON公司為當時佔有全世界行動電話系統市場約百分之三十五之大廠商,長管局無法證明其無能力做四細胞;⑶若規定廠商應具四細胞之實績,豈不是僅有M-OTOROLA 一家能合格,形成獨家議價,將反而會被其他廠商抗議,而有為MOTOROLA綁標,圖利MOTOROLA公司之嫌,局方因而失去競標比價之利益,故而未予採納。嗣長管局於同年 4月22日將該審標意見書函送轉請中央信託局採購處,經其辦理決標,並將上述ERICSSON公司之澄清函列入合約,此有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決標單影本乙份可證(附件一之十四)。另查易利信公司嗣於77年間,在加拿大多倫多已安裝四細胞頻率重用方式之行動電話系統,此有ERICSSON公司在台代表李文進於82年12月

8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庭訊審理中具結作證之陳報狀可資證明(附件一之十五)。而MOTOROLA公司之三位代表於82年12月1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庭訊審理由亦具結證稱 ERICSSON公司於77年4月時應有能力作四細胞之頻率重用規則方式(附件一之十六)。是彈劾案文理由一認為申辯人將ERICSSON公司之澄清資料列入合約範圍,而明知其與規範不合應判為「合用標」,竟仍予判定為「合格標」云云,亦核與事實相違,顯係引用起訴書中錯誤之認知,實無足採。

⒊綜上事證,足見申辯人確未有明知不實而登載於審標意

見書之情事,亦未有圖利特定廠商之行為。申辯人之所為均係依據招標規範書之規定及其精神而為獨立審查之工作,並完全以局方公家之利益為著眼,希能以較低價格買到較大容量系統,一方面可節省公帑,另一方面亦可選擇一較適合未來業務增長需要之系統,何違法失職之有﹗

(二)就決標後同意ERICSSON公司建議變更頻率重用方式部分而言:

另按彈劾案文理由一又認為易利信公司於77年 9月28日完成之基地台勘察報告( SURVEY REPORT)即已明白表示係以七細胞方式規劃,同年11月間易利信公司要求變更規劃,此項變更與合約所定規格不合,除非報請其上級交通部及審計部核准同意,自不得擅予同意云云,純屬出諸誤會所致,謹說明如下:

⒈按招標規範書第2.12.1⑴節第二段及第四段規定:「T-

he Seller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MBS loca-tion engineering for the initial servicearea (p-lease see EXHIBIT NO.2.2-2.7)based on the 4 cellfrequency reuse pattern... The location of each

MBS shall be at existing telephone office where-

ver available.」其中譯文為:「售方應以四細胞頻率重用方式負責初期服務區域之基地台台址之選定。…每一基地台之台址應在既有的、可用的電信機房」(見附件一之四)。另依規範書第2.12節規定:「The Sellershall be reasponsible for all engineering work,including MBS and associated repeater locationengineering and tunnel coverage engineering… 。

」其中譯文為:「售方應負責所有基地台,相關轉發台之台址隧道服務區之規劃工作」(見附件一之四)。查在未決標前,任何投標商均未派員至臺灣實地架設設備執行無線傳播測試模擬,僅經由招標規範書附圖所示之資料(僅有基地台及編號),作紙上模擬研判,依據其經驗提供建議。ERICSSON公司於77年 4月27日決標簽約後,於77年 7月18日派員來台收集選台資料選出位於基隆七堵等十四座買方(即電信局)預選利用既有電信機房作為基地台,逐一在所選出之每一基地台裝設乙路發射機及發射天線,並以裝有接收機及收集電場強度資料等設備之車輛,在待測基地台預定可涵蓋範圍內之公路上實地為無線傳播測試。另該公司亦派一組工作人員至長管局借用伍萬分之一之精密地圖,描繪出招標規範書內所訂預定服務範圍內之詳細地形圖,及所有由長管局所預選之四十八座基地台位址等相關資料攜回瑞典總公司,運用經測試後所收集之資料,以四細胞頻率重用規劃方式電腦摸擬分析選台工作。上開事實,有77年 9月26日ERICSSON公司勘察技術書可資證明(附件一之十七)。分析結果,始發現以四細胞重用方式摸擬買方所預選利用既有電信機房作為基地台之台址,偏離理想位置範圍內之台數甚多,僅大台北地區即有十處機房不適合,此有ERICSSON公司電腦分析勘察報告抽頁影本可稽(附件一之十八),此一事實足證ERICSSON公司一開始即是以四細胞重用方式在規劃,否則何能知曉多處機房不適合於四細胞,另亦可由易利信公司77年11月 9日函送中信局之分析報告內所附之電腦模擬圖中標識之FourCell Pattern(四細胞模式)得證(附件一之十九)。

故彈劾書所指陳:「ERICSSON公司自始即以與合約規範不符之七細胞規格作業」云云,亦核與事實不符。嗣於77年 9月間易利信公司將上述之分析結果告知長途電信管理局(以下簡稱長管局)派至瑞典審核會議之申辯人戊○○、吳寶囊等四人,該公司並於同年11月 9日行文到中央信託局函轉長途電信管理局,陳報電腦模擬分析結果及告知:「As this study conclude Ericsson

can meet DGT/ LDTA requirements for 4-cell reusepattern as stated in specification if thebuildings for the appropriate site locations areavailable in time. Please let us now at your ea-rliest convenience the DGT/LDTA decission.」其中譯文為:「綜該研究報告之結論-易利信自能提供符合長管局所要求之四細胞頻率重用方式,只要長管局能及時提供所需之合適基地台。盼速賜知電信總局/長管局之決定」。此有該函原文及中譯文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附件一之十九)。其意乃係為再次確認長管局是否能及時提供所需之合適基地台,若有困難,則建議以三步驟之規劃方式來完成四細胞頻率重用方式。惟查當時為應付行政院核准採購工程後二十個月內須完成使用之期限,亦即完工日期為簽約後十六個月(附件一之二十),建設時程極為緊迫;況若另外再購地建屋或租購房屋,限於法令,亦恐非短期之內可以達成;即使購地或租購房舍手續均已完成,然則架設鐵塔、電纜架、裝設電力設備等配合工程,完工期限亦將遙遙無期。並考量若因買方之事由致造成售方逾期完工,責任將歸屬買方等因素。且查所謂細胞頻率重用方式係屬系統應用方式,僅與每一基地台最終可分配到之頻道數(四細胞為666-21/4-161.25路,即161-162路,七細胞為666-21/7=9

2.14路,即92- 93路,惟該頻道僅係可使用之頻率資源,實際應用時須在基地台裝設收發訊機設備才能使用),每一基地台之頻率安排、同一頻率可重用距離及可容忍偏離理想位置範圍之大小等有關,而與所使用之器材及數量均相同,與價格費用均無關連,此點MOTOROLA公司之三位代表亦於82年12月1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結證實(見附件一之十六)。故在不變動合約工料費用之情況下可以執行,此等事實,業經交通部電信總局82年12月30日82-研70-17(六)函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證明無誤(附件一之二十一)。遂同意ERICSSON公司建議依其澄清函規劃四細胞三步驟之第一步驟七細胞規劃方式執行建設。又因該澄清函既成為合約之一部分,故長管局依行政程序函予同意乙事,顯係依合約規定執行,並未修改合約,且其材料、價格均不變,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61條之規定,認無報請交通部及審計部同意之必要,惟仍依正常行政程序陳報電信總局。況查如涉及合約變更,則中信局自應提出建議,本件於中信局函覆ERICSSON公司同意之際,中信局均未有異議,足見並未涉有合約變更事項。

⒉另查,本採購案經ERICSSON公司依合約完成三步驟四細

胞頻率重用之規範要求,ERICSSON亦已依約無償施工完成,而未支付任何額外工料費用,此項事實,亦經交通部電信總局82年12月30日82-研70-17(六)函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證明屬實。尤足證明申辯人之行為合法有當,完全有利於局方,實為國家節省鉅額公帑,且不影響原規範品質,何偽造文書或圖利他人之有。足見彈劾書認定此項變更與合約所定規定不合,除非報請上級交通部及審計部核准同意,自不得擅予同意,竟仍由申辯人等吳寶囊召售有關人員開會決議同意變更後,由曾慶輝憑以據辦函稿轉由電信總局供應處,中信局同意易利信公司變更云云,核與事證不符,實為錯誤之論斷。⒊又查ERICSSON公司電腦模擬無線傳播測試勘察分析報告

(SURVEY REPORT),雖其日期標明於77年9月28日,然實際送至長管局之時間係在同年之12月底,申辯人收受該勘察報告後,即於當日(77年12月29日)轉函至各工程總隊。而該勘察報告之日期為何標明於77年 9月28日,並於何時以何種方式送至長管局之問題,經申辯人於刑事程序審理中之選任辯護人函詢台灣易利信公司(附件一之二十二)後,亦經台灣易利信公司函轉瑞典易利信公司83年1月20日AM/SF四○○一號函覆:「①易利信公司77年 9月28日文號BT/SN82381原稿之內容係四細胞重用方式之頻率規劃,話務計算方式等,其附件包括本公司依四細胞重用方式而於1988年 7月進行實地查勘後之查勘報告。1988年12月間本公司於接獲中信局/電信總局(CTC/ DGT)之通知同意先以七細胞重用方式規劃後,即自電腦檔案中將上述文件取出並修改該文件與所有相關附件(查勘報告)之內容,改為七細胞重用方式。但是據Trobjorn(負責查勘報告之查勘專員)說,他忘了將文件上端之日期填入修改當時之日期,以致於呈交長管局之該修改後文件之日期仍是1988年 9月28日。

②原第一類群之每一份查勘報告均以厚實的金屬文件夾裝成冊。本公司鑒於其內容之重要性,當時並未委由快遞公司傳送該批文件,而是由專人護送於1988年12月底逕交長管局,且當時亦未另文說明,難怪長管局人員找不到當時送件之行文。」等情。此有臺灣易利信公司83年 1月24日ERT/M-94:006函文影本可資證明(附件一之二十三)。是故彈劾案文:認為易利信公司於77年 9月28日完成之基地台勘察報告即已明白表示係以七細胞方式規劃,並遽以推論易利信公司自始即以七細胞方式規劃,且是為申辯人等所明知云云,核與事證有違,顯無足取。

(三)無指向天線(Omnidirectional Antenna)及俯傾式天線(Downtild Antenna)與細胞重用規劃方式並無關連。按招標規範書第4.3.4⑴(c)節規定所訂基地台之天線為無指向性天線(見附證十號)。查ERICSSON公司及MOTOROLA公司於PROPOSAL中所報之天線均為無指向性天線,此可由長管局77年4月6日審標意見書第九頁,請MOTOROLA公司澄清問題之註:「所報MBS之Voice channel為 Omni TYPE,若系統自Omni改為 Sectorilize時,該設備是否須汰換?」等語可資證明(見附件一之十七)。次查目前台灣西部地區已全部改為4/12細胞方式,而其使用之天線,除大台北地區使用俯傾式天線外,其他地區均使用扇形天線或無指向天線,由此足證要規劃4/12方式只要機房位置適合,使用扇形天線或無指向天線即可做到,大台北地區之所以使用俯傾式天線有如下兩點理由:⑴由於大台北地區因業務之快速成長而增設多處基地台,致有部分基地台間之距離已縮短至一點二至一點五公里,基地台密度甚高,致同頻干擾較大,使用俯傾式天線可改善此問題,始能保持良好之通信品質。⑵如前所述,大台北地區初期規劃時則有十處機房不適於四細胞而先規劃用於七細胞,該等機房因要改為四細胞仍須遷移至適合於四細胞之地點,使用俯傾式天線雖然無法完全克服因地點不適所導致之大量干擾,但可改善至相當程度,因而可作為遷移機房之替代措施。按台北市區房地昂貴,如要覓購一處約四十坪之民房充當基地台機房,恐需花費約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費用,而設備遷裝費用尚未計算在內,故在大台北地區使用俯傾式天線主要乃係為節省鉅額公帑,避免遷移之麻煩及改善通信品質。況查,如前所述,第一標招標規範書中業已明訂「無指向天線」,各家廠商亦均以「無指向天線」作為報價,而且實際上目前台灣西部地區為應付用戶急劇成長及在新基地台機房難覓情況下,已全部改用四細胞之基地台,仍有為數甚多之基地台仍繼續使用無指向性天線,甚且在大台北地區亦僅於較稠密之基地台才使用俯傾式天線,此有卷附行動電話基地台現況資料影本乙份足資證明(附件一之二十四)。是故,核上所述,在在顯示彈劾書中所附之檢察官起訴書以長管局在第四標採購案中採購ERI-CSSON 公司所建議之俯傾式天線(裝用於大台北地區),而認定四細胞頻率重用方式自始即應用此種類型天線,並遽以推論ERICSSON公司自始即以七細胞頻率重用方式規劃,且是為申辯人所明知,並於第四標又與ERICSSON公司議購俯傾式天線價格約新台幣 2千萬元,供大台北地區改為4/12細胞之用,而為圖利於ERICSSON公司之行為,此誠與事實不符,實為檢察官錯誤之論斷,自不待言。

(四)就瑞典ERICSSON公司系統設計審核會議部分而言:按第一標招標規範書第三十三頁之第2.17節規定:「Eng-ineering Review…The Buyer may, at his option,sen-

d 4 personnel to the Manufacturer's country forreviewing the engineering work of this project,each for 4 weeks.」其中譯文為:「買方可派四人各四星期赴製造廠所在之國家,覆核本案之工程工作…」(附件一之二十五)。電信總局為使工程進行順利,及陳報交通部核准,並通知長管局派員參與覆核全案之規劃設計等工作,故申辯人及吳寶囊、徐永德、林明信等四人遂於77年 8月底被指派赴瑞典參加覆核會議。惟申辯人等僅係代表局方參加該會議,回國後作成記錄該會議內容之出國報告,並無權作成決議或同意ERICSSON公司之建議變更細胞規劃方式及執行步驟,亦未作成任何建議與局方。而查該出國報告係於78年 2月9日提出,於78年2月15日長管局呈管總局,並非如彈劾文事實中所指係於77年12月 4日提出。況查ERICSSON公司電腦模擬無線傳播測試勘察分析報告,如前所述,雖其日期標明於77年 9月28日,然實際送至長管局之時間係在同年之12月底,申辯人等收受該勘察報告後即於當日轉函至長管局各工程總隊。故被告等又如何能事先知悉四細胞頻率重劃方式無法適用於台灣地區。足見彈劾案文中認為申辯人等於審核會議中即擅自表示同意ERI- CSSON公司之建議變更細胞規劃方式,並囑ERICSSON公司另以書面申請變更等情,殊屬無據,乃係完全未憑證據而直接迻自檢察官起訴書錯誤之認定。

二、另彈劾案文理由四指稱:「李炳耀、薛承弼、甲○○、吳寶囊、戊○○等於80年 7月15日再度舉行『提升行動電話服務品質會議』(距上次相同會議僅隔四日),薛承弼等明知上述五萬門號正在議價中,又藉詞因應80年底國大代表選舉對行動電話大量需求為由,擬再緊急擴充六萬門號,預定同年11月底前完工開放。案經總工程司陳德勝等提出質疑略稱『目前五萬門號與易利信公司議價結果已明白顯示該公司已不可能另案於本年11月底前完成六萬門擴充工程』等語。詎甲○○等置若罔聞,仍執意執行本案,於80年9月7日提出請購案並與易利信公司獨家議價。該工程分三群合約,約定完工期限分別為81年 1月28日、3月20日、5月28日,上開日期均在國大代表選舉之後,與當初所提緊急擴充之理由大相逕庭,足證其虛偽不實,破綻百出」云云,亦核與事證不符,謹說明如下:

(一)行動電話緊急擴充無線電頻道案採購料說明:⒈行動電話緊急擴充無線電頻道案之緣起:

⑴由於用戶急遽成長造成話務量激增,已超過原系統建

設容量,造成基地台無線電頻道嚴重阻塞,通話完成率低。為疏解阻塞情形,提高接通率提昇服務品質及配合用戶需求,電信總局分別於80年 7月11日及80年

7 月15日舉行研討提升行動電話服務品質會議,商討解決因應方案,乃於80年 7月19日,由電信總局函送該兩次會議紀錄及電信總局營業處所提供行動電話用戶需求預測,指示長管局依會議結論所列待辦事項提報預定完成日期並列管追蹤(附件二之一)。

①80年 7月15日電信總局召開研商提昇行動電話服務

品質會議(附件二之二),結論略謂為因應年底國代選舉對行動電話之大量需求,請長管局研擬緊急擴充案六萬門,並請電信總局營業處將需求調查送電信總局企劃處彙整函長管局憑辦。

②80年 7月17日電信總局營業處通知電信總局企劃處

有關用戶需求預測(附件二之三),略謂:根據預測至80年底行動電話用戶總需求數將達21萬 8千戶,唯長管局現僅計劃於80年底前擴充 5萬門,累計為16萬門,較需求數仍不敷5萬8千門,復鑑於因應80年底國大代表選舉及計畫調降資費與開放單區服務等因素,可能刺激行動電話業務需求,預測至80年底可能突破22萬戶,請長管局即規劃再行擴充 6萬門。

惟查,申辯人參加該兩次會議,均是於開會前約 1小時,始以電話通知申辯人參加開會。於會中申辯人僅係列席備詢答覆,由總局長官所詢問之行動通信電話當時執行進度,服務之涵蓋範圍及通話品質等事項,申辯人時任長管局之工程司,根本無權參與決策及表示意見。⑵80年 7月27日長管局召開研討提昇行動電話服務品質

各項措施之推動事宜會議(附件二之四),決議為配合電信總局因應客戶需求改善服務品質之擴充案,須於80年11月底建設完成擴充,並立刻著手規劃設計工作。於規劃設計期間,長管局內部相關單位曾就本案能否於國代選舉前完工問題詳加研討,重要觀點為:

①衡量本案之建設量,確難於電信總局要求之80年11月底前完成。

②當時(80年 7月)因行動電話用戶劇增,開放用戶

數已達15萬 517戶,遠超過系統設備負荷,縱使不考量因應80年底國大代表選舉之因素,至80年底用戶需求亦可能達到電信總局營業處提供之預測數21萬8千戶,亦即含擴充5萬門之總建設量16萬門,仍將較需求數不敷5萬8千門。

③考量行動電話擴充22萬門案(第六標)無法於81年

6 月底前完成門號供裝,屆時用戶需求可能已超出30萬,勢必導致用戶通話率更形壅塞、服務品質更形惡化。

④上述建設容量嚴重不敷實際需求之困境,並非單純

肇因於80年底國代選舉,亦不因該選舉結束而消失,為有效填補第六標完工前設備不足,唯有儘速擴充無線電頻及部分交換機配合設備,並擬定分為三批完成。

上述,各重要觀點經長管局內部相關單位溝通討論獲得共識,咸認分三批建設完工確可達成既定改善行動電話通信品質、提高通話完成率等目的且為一可行方案。⑶鑑於該擴充案主要目的是擴充無線電頻道以改善行動

電話通信品質、提高通話完成率,其主要項目為無線電頻道故建議本案取名為「緊急擴充全區行動電話系統無線電頻道」工程以符實際,並於80年9月4日長管局召開「討論緊急擴充全區行動電話系統無線電頻道」會議(附件二之五)中,獲得共識,遂於80年 9月13日向總局簡報「緊急擴充全區行動電話系統無線電頻道」,其結論是:為改善因用戶急速成長,服務區擴大導致話務壅塞通信品質欠佳的現象,在22萬門建設完成前,宜再緊急擴充全區行動電話系統無線電頻道(附件二之六)。

⒉器材採購:

⑴查長管局設計處依據長管局80年 7月27日會議之結論

編擬購料規範書,嗣於80年 8月13日提供材料請購單(附件二之七),經長管局局長甲○○於80年9月7日核准採購,而由長管局供應處負責辦理購料手續。於材料請購單會簽期間,長管局供應處曾簽條表示:「…最大容量38萬門本案擬請議價緊急擴充之設備門號已超過該系統之最大容量,似未盡妥適」云,惟查此顯係承辦人誤解系統最大容量之故,因行動電話系統之話務容量與一般有線系統不同,單僅是話務分佈情形之改變,即可能影響整個系統容量,其供應門號數量之極限,係取決於電腦記憶體之容量及可容許之阻塞率,而電腦記憶體之容量大小及可容許之阻塞率,又會因其周邊之設備如交換機之增置及頻率重用方式的調整等,而可加以擴充或降低,故單純以設計容量之觀點,並無法實際印證整個系統容量之極限。此觀之目前,長管局現有行動電話用戶已超過54萬戶(附件二之八)即可得證。另總工程司陳德勝於該簽條上批示:「就目前五萬門案與易利信公司議價結果,已明白顯示該公司已不可能另案於本年11月底完成 6萬門擴充工程,請設計處另擬對策,以應急需,本案退回設計處」,因此長管局設計處乃依總工程司陳德勝之批示於80年9月3日另擬擴充無線電頻道分三批完成之計畫,以應急需,簽復供應處(附件二之九)。

⑵另查由於在既有基地台設備擴充頻道及在原系統內增

設基地台設備涉及原承商之商業機密及專利設計與系統介面相容性等之問題,其他製造廠商並無能力在原系統設備內擴充頻道,僅原承商的產品能提供配合,故無法以他項設備替代,而必須向原廠議購,長管局遂依據稽察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於80年 9月20日陳報電信總局核轉交通部、審計部同意辦理(附件二之十),電信總局嗣於80年 9月25日陳報交通部核轉審計部同意辦理(附件二之十一),交通部於80年10月 2日函請審計部同意辦理(附件二之十二),審計部則於80年10月 7日函復交通部同意辦理(附件二之十三)在案。嗣於80年11月15日長管局在審計部派員督導監視下議價與易利信公司,此有決標會議記錄影本附卷足證(附件二之十四)。況長管局為保障局方權益,於本案議價之各項單價係依照第六標22萬門號採購案公開招標最低標之單價而擬訂,因當時22萬門號採購案業已開標(80年 9月27日),故能比照辦理。是故本件第五標雖無公開招標之名,但實質效果則與公開招標相若,且收爭取時效之利而能及時供應門號,並因本件第五標工程之增加頻道及基地台而改善通話完成率,使電信總局又增加營收約新台幣 5億元(附件二之十五)。故本件第五標採購案議價過程合法有據,並無視法律為無物,違法濫權之情事發生,亦未浪費國家公帑,反係為國家賺取鉅額利潤,申辯人等何重大違失責任之有﹗

(二)又查依據電信總局營業處資料之統計,80年11月以前每月裝機數約 9千餘門號,但80年12月以後,即使國代選舉結束,用戶數每月仍以平均約1萬5千門號之速率遞增,此有行動電話用戶成長情形統計表附卷可稽(附件二之十六)。故不能認為國代選舉已結束,此項緊急擴充頻道即無必要,事實上自81年2月至81年7月間,即第六標22萬門號採購案第一階段施工完成前,僅僅 6個月之期間,實際新裝用戶已高達11萬戶之多(見附件二之十五),恰約等於第四標 5萬門號採購案及本件第五標擴充頻道採購相繼完工所能供應之數量,顯見亦即因有本件第五標工程之完成,始能免於發生嚴重斷檔現象。另查本件第五標採購案依合約訂定進度,81年1月完成基地台六座,81年3月完成交換機及部分基地台,81年 5月完成全部基地台,而本件工程次第陸續完工開放使用後,一方面如前所述,始能有足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供81年5月至7月份期間內新裝用戶裝機之需求,且嗣後每年約可增加營收37億元,而為國家賺取鉅額利潤(見附件二之十五);另一方面亦由於實裝頻道(即擴充原未使用之頻道)之完成,使頻道阻塞率於81年 3月時,自80年12月之百分之43.6降至百分之40.2,至81年6月又降至百分之27.2,81年9月後又再降至百分之24.8 ( 附件二之十七),而頻道阻塞率之降低,即相對通話完成率之提昇,足見總局長李炳耀指示長管局所辦之本件第五標擴充無線電頻道採購案確有其之必要性。是故彈劾案文僅以片面之資料及決策者事前預測性之指示,卻未全面斟酌考量本件第五標採購案客觀上所具之前瞻性功能,顯係偏執錯誤之認定。

(六)綜觀本件第五標採購案,係由長管局依據採購相關法令研擬有關議價原由,並於80年9月20日以80-長供23-47(一)號函報經電信總局呈轉交通部及審計室審核,並經審計部80年10月7日台審部伍字第8014725號函核定准予議價在案,且亦在審計部派員督導監視下議價與易利信公司,全案之處理程序均合法有據,並無缺失,且亦為國家增收鉅額盈收,顯有功於國家政府及社會,詎料申辯人反卻遭彈劾認有重大違失之責,其不公平處,如何能令申辯人甘服之﹗

三、末彈劾案文理由五指摘:「第六標二十二萬門採購案由甲○○、乙○○擔任正副召集人,蔡永川、丁○○、湯開毅、洪明輝負責採購與審標事宜,戊○○、己○○、謝秋文、陳長榮、吳文達、劉得金共同審標。戊○○等六人於初次審標時明知易利信公司所報資料與招標規範多所不符(請參見調查報告),竟違法將『ALT/ B』判定為『合用』,嗣甲○○於80年10月11日舉行本案會議時,戊○○、己○○、洪明輝、丁○○、丙○○等雖明知有上述不符情形,仍表示可予通過審查。本案投標前,另一投標廠商摩托羅拉公司認為易利信公司有報價不實、實績證明不符規範等情事提出質疑,乙○○、洪明輝、己○○、陳長榮、謝秋文、吳文達等仍簽註不實之意見函覆。80年12月 5日舉行決標會議時,乙○○、丙○○、丁○○、湯開毅等仍堅持原審標意見,並表示如有審標不公情事,概由該局負責等語,終於決定易利信公司之『ALT/ B』為合格最低標而得標。」云云,據以而認定申辯人之行為除有圖利易利信公司外並有觸犯刑法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罪嫌,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六條之規定。惟查此項指控核與證據資料全然不符,謹剖陳說明如下:

(一)就審標過程而言:按二十二萬門採購案(GF0-000000案)之審標作業係由長途電信管理局(下簡稱長管局)設計處負責,採購則委託中央信託局(簡稱中信局)執行,並由長管局供應處任連絡工作。該案係由當時之長管局總工程司陳德勝於80年 3月 4日條諭成立規格研擬小組,並自任召集人,設計處長乙○○為副召集人,旋於3月6日舉行第一次會議(附件三之一、二)。嗣後購案開標、審標及決標之過程,長管局均依職掌由各級人員承辦,審標工作則由設計處之審標人員獨立秘密審查。審標人員係於80年 9月27日本採購案開標後,由時任長管局設計處處長乙○○於10月 1日依80年9月30日長管局供應處之長供一字第728號通知單(附件三之三),收文當日指派設計處六位相關技術人員即申辯人與吳文達、謝秋文(設五組-行動通信組)及己○○與陳長榮、劉得金(設三組-交換組)等人趕辦審標工作,亦即在設計處獨立作業保密之情況下選任,並不對外公開。審標人員在整個採購案中負責技術標單之審核工作,而各審標人員亦均僅就個人所專長之長途電信技術分層負責,並依據招標規範書中之規定,對各投標廠商標單中有關技術部分作客觀而獨立之審核。嗣同年10月11日由審標人員己○○及申辯人二人分別就主審部分向長管局局長甲○○等長官口頭提出「審標意見重點結論之簡報」(附件三之四)。會中申辯人僅以口頭對所作之審標初步結果向上級長官報告而已,申辯人絕無擅作主張表示可予通過之情事,且以申辯人之職任亦無此權限,事實上,此項報告係審標人員共同之審標意見,申辯人不能隨意更改,其理至明。況查長管局嗣於80年10月18日函中央信託局轉通知要求各投標廠商澄清待澄清事項(附件三之六),故於該澄清事項未予澄清前,焉有可能事先即判定易利信公司之「ALT/ B」為合用,並於80年10月11日中表示可予通過審查,此顯與事實相違。即同年10月18日長管局設計處經由供應處透過中央信託局要求各投標商補齊待澄清之資料。經各投標廠商將澄清資料補交長管局,申辯人及其他審標人員再予以審核後,依慣例所有審標人員均在內部用以存檔之審標意見書上簽名,以示對自己審核之部分負責。審核通過之後,始以長管局之名義,依行政作業程序函送中央信託局,由該局召開決標會議,辦理決標程序。此有本採購案之審標意見書影本乙份及辦理程序流程表影本乙份可稽(附件三之七、三之八)。又本採購案第一群( GroupI)有五家廠商參與投標,共八個報價,審查結果將HUGH-ES及ERICSSON之Alternative A (A LT.A)二個報價判為不合格,其餘MOTORLOA、NORTHERNTELEC OM、AT&T及ERICS-SON之ALT.B等六個報價,均依據中信局購料處國外採購決標準則第四條規定判為合用(即未達招標單要求標準,但合於使用者)(附件三之九)。至於該六個合用標究由何者得標,則完全由中信局依其國外採購決標準則規定辦理。故彈劾書中指稱申辯人於80年10月11日之簡報會中,明知易利信公司之所報資料與招標規範多所不符,卻仍表示可予通過審查云云,核與事證有違,洵屬誤解。

(二)就實績證明部分言:

1.投標商須具有曾提供五十個細胞式行動電話系統之經驗,並不限於AMPS系統:按招標規範書第1.4節有關投標商資格限制:「The Bidder shall include a list ofreferences in the proposals to document his rec-

ord of supplying more than 50 MTS's for the sameapplication as stated in this expansion Specifi-cations.」其中譯文為:「投標商需提出本身供應五十套系統以上與規範書中所指『相同應用』(same appl-ication )行動電話之實績證明資料」(附件三之十)。所謂『相同應用』行動電話,乃係指細胞式行動電話系統,亦即除了AMPS系統外,尚包括有TACS系統及 NMT系統,並不僅只限定於AMPS系統方符採購規範書中之要求。關此問題,MOTOROLA公司曾於本採購案公告後(80年8月10日)投標前(80年9月27日)之80年 8月17日經由中信局轉函長管局請求澄清之函文內容第四點提出要求澄清,長管局針對該疑問亦於開標前明確答覆:「50MTS's stated in paragraph 1.4 of the specificat-

ion means that 50 celullar mobile telephone sys-tems in operation.」其中譯文為:「如規範 1.4節所述之五十套行動電話系統,意謂運轉中之五十套細胞式行動電話系統」,此有中央信託局80年8月19日 (80)中購開二簡第02325號函及長管局80年9月6日80-長供23-4

2 (10)號函文影本足資證明(附件三之十一、三之十二)。故投標商所提出供應五十套以上行動電話系統之實績證明資料,只要是屬於「細胞式之行動電話系統」,不論其為AMPS、TACS、 NMT,均符合招標規範書中所定「相同應用」行動電話系統之條件。惟檢調單位及檢察官之起訴書中則有謂:「ERICSSON公司所提客戶TELEV-ERKET RADIO 出具之完工證明係屬NMT45P及NMT900系統,而非屬於規範所定之AMPS系統,另其客戶RACAL TEL-ECOMMUNICATION GROUP LIMITED出具之完工證明係屬T-

ACS 系統,亦非AMPS系統,與招標規範所定之條件不合」等語,核前所述,顯係將「相同應用」(same appl-ication)誤解為「相同系統功能」(即 AMPS),殊有重大之誤會。另按招標規範書第 1.4節係規定招標商須具有五十套「行動電話系統」(50 MTS's)之實績證明,並非曾供應五十家「客戶」之實績,而查ERICSSON公司所提出之實績證明,係為其對外正式發行之Referen-

ce List,該表確已列有超過五十套行動電話系統,亦即易利信公司之報價,雖僅有四十四家「客戶」,但實際上卻含有三百零六個行動電話系統,其中包 NMT系統93個,TACS系統66個,AMPS系統123個,以及GSM系統24個,經澄清後更高達三百三十一個系統!其數量遠超過規範書所要求之50套系統(MTS)多達6倍以上,此有易利信公司報價資料及澄清資料可稽。惟調查單位及檢察官卻誤會規範書中之「五十套系統」為「五十家客戶」之意,因而認為ERICSSON公司所提出之實績證明僅有「四十四家」,顯與事實不符,實屬錯誤之認定。抑有進者,摩托羅拉公司之報價,雖有71個MT S之實績,但卻只有五家客戶,即為BELL SO UTH CELL-ULAR INC, CENTEL CELLULAR CO,METRO MOBILE CTS,PACTEL CORPORATION, METROCEL CELLULAR TELEPHONECOMPANY,設若規範書要求投標商須有五十家客戶之實績,則摩托羅拉公司豈不成為第一個慘遭淘汰之投標商?此外,AT&T公司之報價實績只有十三家客戶,豈不也要同遭淘汰,足見彈劾書所附之調查報告認為易利信公司所報之實績證明與招標規範多所不符,實係對招標規範重大之誤解所致,自不待言。

2.得標商ERICSSON公司並無所謂實績證明不符之情事:本案參與投標之五家廠商投標單所提供之實績證明中,有關「曾使用公司名稱、地址、電話或電報號碼、合約號碼與合約金額」五個項目,五家廠商均不完整。經要求澄清後,五家廠商所補交之資料均列有五十套 MTS's,但HUGHES因連一個完整的行動電話系統實績證明都未提出,與招標規範書之要求差異甚大,被判為不合格,而其餘MOTOROLA、NORTHERN TELECOM、AT&T及ERICSSON等四家投標商之實績證明資料,已足以說明該四家投標商具有豐富完整之行動電話系統實績,且該四家投標商均為當時世界排行前五名之行動電話系統供應商,並有相關資料佐證,此有行動電話系統供應商之世界佔有率資料影本可稽(附件三之十三)。而當時ERICSSON公司提供長管局之系統已有十七萬用戶在使用中,此亦有行動電話用戶統計資料報表影本可資證明(附件三之十四)。另其亦提供經公證之TELEVERKET RADIO五十萬用戶及RACAL TELECOMMUNICATION GROUP LIMITED 之十三萬用戶完工證明。至其餘未澄清之合約價格部分則係屬商業秘密,所有投標商均不願提供,或因格於商場規約不能提供。按投標商之實績證明資料係用來衡量投標商提供規範書所要求設備之能力,而該四家投標商之實績證明資料既然足以證明其具有提供完整設備之能力,所缺少之資料項目例如合約價格、客戶地址、電話傳真號碼等資料均不過作為參考資料,對於其所提供之系統功能並無任何負面之不良影響,而且規範書第 2.2.1節亦有「放棄條款」之規定:「Any deviation from the re-quirements of this Specification and its altern-ative approach shall be clearly stated and expl-ained to the statisfaction of the Buyer. TheBuyer reserves the right to waive some requirem-

ent stipulated in this Specification providedthat the corresponding deviation is tolerable,fully noted and explained to the satisfaction of

the Buyer.」其中譯文為:「任何標單倘與招標規範書有所偏差,投標商必須清楚說明並提出買方滿意之解釋,但若買方認為該偏差已說明清楚、解釋滿意且可容忍,則買方保有放棄載於本規範書中某些規定之權利」。

此有招標規範書抽頁及中文翻譯影本可稽(附件三之十五)。另公證之目的,在使長管局確信事實之存在,而ERI- CSSON公司在本採購案前已供應長管局十七萬用戶行動電話,既為長管局明知之事實,對此事實,有無公證當不影響該明知之事實之存在,是ERICSSON公司就其供應長管局十七萬用戶行動電話之實績,未經公證,並無不當之可言。況若均判各投標廠商為不合格,則因價格已公開,勢必重擬規格,重新開標,所需時日將達半年以上,與當時急迫之因素不符。故審標人員等綜合上述整體之考量,並基於公正、公平之原則,及當時對局方最有利之選擇,判定MOTOROLA、NORTHERN TELECOM、AT&T及ERICSSON等四家投標商之實績證明資料合格。

3.前述事實業經電信總局以82年12月30日 82-研70-17(6)號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問題六答覆中加以證實:

「第三期擴充行動電話系統二十二萬門工程與相關設備(案號GF0-000000即第五標),除休斯公司因無任何實績被判為不合格外,其餘北方電信公司( N.T)、美國電報電話公司(AT&T)、摩托羅拉公司(MOTOROLA)及易利信公司(ERICSSON)等四家投標商澄清後之資格證明資料(即合約 1.4節)皆仍有不完全充足之情事。惟上述四家所提供之投標資料顯示均已具備銷售五十個行動電話系統(Mobile Telephone System,簡稱MTS)之實績,其中並有超過十萬用戶之運轉系統。另根據1990年5月份發行之細胞式行動電話商情雜誌(Cellular B-

usi ness)刊載(參閱附件六之一,Cel-lular Busin-ess,May 1990, Page 80-89 Status Report),四家投標商均屬承裝行動電話系統世界排行榜前四名之著名廠商,僅以北美地區而言,各家之裝設實績即已超過規範規定之五十個行動電話系統,該四家廠商咸有承包該案工程建設能力。長途電信管理局即依據規範 2.2.1節之規定悉數判為合格。(參閱附件六之二,北方電信公司、美國電報電話公司、摩托羅拉公司及易利信公司等四家實績證明資料),該四家投標商澄清後之資格證明雖仍不完全充足,惟依上述資料顯示該四家投標商均確有承包該案工程之能力,且當時行動電話需求孔急,為配合政府『隨到隨辦』政策,避免供裝斷檔,遭民眾責難,長途電信管理局依規範書規定判定該四家投標商資料為合格乙節,並無不當。(見附件一之二十一)。」足見申辯人等確未有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審標意見書上,及不具有圖取不法利益之行為。

(三)就器材部分而言:

1.按招標規範書中規定有關基地台( MBS)部分,依據規範書表 2.2之規定,僅列出各基地台所需頻道電路總數8014路(含備用基地台及微細胞基地台),並無限制不可使用既有設備,亦未要求詳列器材,因配合頻道各基地台使用之器材,涉及各家廠商之設計秘密,每家廠商均根據其專利技術提出滿足標單所規定之無線電頻道電路數需求之設備設計;況本採購案為連料帶工之發包工程,故規範書中並無規定投標廠商須列出管線、架設鐵材、基地台施工之配件等器材。又依據規範書表 2.5之規定,投標廠商須列出二十九項擴充案之項目 ( ITEMS

FOR THIRD EXPANSION PROJECT ),觀其所列各項,並未有詳細器材數量,此有招標規範書抽頁影本可稽(附件三之十六)。且由於行動電話系統技術日新月異進步快速,及整個系統之規模至為龐大,為維護局方之權益,乃於規範書第2.1章節規定:「When any of the eq-uipment or materials necessary for complete wo-rking unit and system is found lacking after thecontract is signed, the equipment or materialsshall be supplemented by the Seller at his owncost and expense. 」其中譯文為:「投標廠商在簽約後,若有任何供完整運作單元或系統所需之設備或材料必需品有所短缺時,由賣方負責免費提供補足」(見附件三之十五)。故投標商之五家廠商實際上既未短報器材,且各家廠商設計方式及所報器材項目及內容均不相同,惟其共同目的均在達成8014頻道之功能,而為確保設備器材之充份提供,招標規範書才有上開保證補足設備材料,不受規範書記載項目限制之規定。足見局方對於此部分之權益維護,已有週延之考量。益證彈劾書所指認為易利信公司所報資料未依照EXHIBIT2.5規定,報足必須具有之器材,實係對招標規範重大之誤解所致,自不待言。

2.另按招標規範書第1.1節規定:「Therefore, the ori-ginal Seller can expand the system directly.」其中譯文為:「原廠商可就既有行動電話系統直接擴充」(附件三之十七),惟不包括交換機( MTX)之部分,此有招標規範書附表2.1抽頁影本及長管局80年 9月6日函覆MOTOROLA公司來函要求澄清部分規範之80-長供23-42-(10) 號函影本可證(附件三之十八)。而長管局亦於80年 9月25日函覆ERICSSON公司要求澄清該項問題明確表示:「 The figuresshown in Exhibit 2.1. meanthat the equipment and handling capacity of MTX

to be offered for this tender. and should not a-llowed to expand on exisiting MTX.」(附件三之十九)。亦即規範書表2.1附註2之「MTS」乃係「MTX」之誤植。此觀其附表2.1(EXHIBIT NO.2.1 )之標題明載為「EQUIPMENT FOR MTX 」等語即可明瞭。足證彈劾案文所附之調查報告認該附表2.1附註 2係整個(MTS)系統,而非僅對交換機( MTX)設限等語,所作之契約解釋及指控,諸多誤會,顯係迻自檢察官起訴書之錯誤資料。

3.則長管局依上揭規定精神審標,經審查結果:①對於四家廠商(易利信、摩托羅拉、AT&T、北方電信

)六個標,均查明其「所報每部 MTX均以其最高BHCA設計值方可達成附表 2.1BHCA需求數,經澄清所提實際運轉系統之話務查測資料均未能證實可達此數」,爰一律判為「合用」標,此為審標上公平合法之判定,並未獨厚於某特定廠商。

②另長管局經審查結果,雖易利信公司所報之選用 A標

為最低標,但因其基地台頻道數未達8014路,且交換機設備器材項下判定為「不合格」,由此足證,審標人員等完全依規範書獨立判斷,並無獨厚易利信公司之情事!③至於摩托羅拉公司表示其所報應列為「合格」標一節

,查該公司之報價,除有右開原因與其他廠商各標相同,均只能判為合用標之外,其報價更有「語音頻道品質」(Audio Frequeney Response)之許可範圍為+- 2dB,但發信(Tx)為+-2dB,收信(Rx)為+1,-2dB,不盡符合規範要求,類似缺陷亦出現於北方電信之報價(第三號報價單),此二報價更因此不能列為「合格」標,已無待多論,此有審標意見書第七頁可資證明(見附件三之七)。

④審標人員綜合前開情形整體考量,依據規範書及招標

規定,並基於公平、公正之原則判定摩托羅拉公司、北方電信公司AT&T及易利信公司等四家投標商所提報之器材料單為合用,此為當時對局方(政府)最有利之判定,絕無圖利任何一家投標商或損害任何其他投標商或政府之意圖與事實。

4.核上所述,申辯人等依招標規範書之精神判定ERICSSON之Alternative A為不合格,其餘報價部分皆為合用。

況查本採購案經ERICSSON決標後,各階段工程之無線電頻道數多已完工,正常運轉使用,並無任何問題發生,足見ERICSSON公司所提供之器材設備,並無不合,否則,整個系統必然無法正常運作。尤足證明申辯人之行為合法有當,何偽造文書之有。

(四)綜上所述,本案審標人員無論參與審標決標,均依各人之專業知識及良心,以最大之善意及努力為之,其不眠不休,廢寢忘食,非實際參與工作者,實難以想像。審標人員依職責簽辦本案二十二萬門行動電話公開招標之事宜,既係依投標後之資料審查四家廠商資格合格,其報價均為合用,且本案擴充二十二萬門行動電話公招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四十五億元,實際決標結果則為新臺幣十九億元,節省公帑達二十六億元之鉅額,如何生損害於政府?遑論「直接圖利易利信公司,並足生損害於其他投標商」?再以本案之審標過程,交通部曾於81年1月6日舉辦說明會(附件三之二十),出席參加者包括趙榮耀先生、李伸一先生等多位學者專家及法律顧問,並獲咸認本案審標係秉「公正、公平、合理」之原則辦理。會後,美商摩托羅拉總公司董事長於81年2月6日亦致函交通部表示完全接受該會之結論報告(附件三之二十一)。足見本案並無如彈劾書所指稱有違法失職之情事發生。本案事關專門技術之問題,監察委員均未能調查專家意見,就技術上及規範上之問題客觀求證,僅憑檢調單位片面指責,據而完成本件彈劾,其行使職權未免濫用,令人至感遺憾。

四、末查,行動電話系統對於決定採購當時之電信局而言,確屬一項全新之高科技技術,尤其在國內戒嚴時期長期嚴格管制之下,無線電技術在國內電信科技中成為最弱之一環,因此電信局有關行動電話之技術知識,幾乎是在採購後始自工程實務中逐漸學習。亦因如此,電信局本身之技術始終趕不上市場日新月異之通信科技,而現實環境中電信技術與系統卻由全球少數幾家跨國公司所主導,因此廠商自然成為國內電信技術知識最主要之來源。誠如報載所言:『甚至直到行動電話開放營業了兩年後,電信局仍然搞不清楚最根本的行動電話系統軟硬體設備配置與合法容納用戶數量之關係,使得用戶需求預估要如何反映到實際系統擴充採購作業,成為行動電話系統建設過程中最困擾電信總局的問題之一。』此有中國時報82年 8月30日剪報影本乙份可稽(附件三之二十二)。在上述如此惡劣之背景下,國內在短短四年中行動電話用戶數量由零激增至約五十萬門之多,且尚有急速擴增之趨勢,此種情況更是其他國家所未曾有之現象,惟電信局仍採「隨到隨辦」之政策,以滿足社會大眾之需求。截至目前為止,行動電話系統之運作完全正常,從未有「斷檔」之情事發生。申辯人雖僅係參與工程中之一小部分,亦莫不戮力以赴,兢兢業業,默默貢獻自己之心力,期使國內電信科技趕上國外先進國家,不再求之於人。詎料申辯人鞠躬盡瘁之結果,竟反遭受冤抑,人生之打擊,莫大於此。敬請鈞會明察秋毫,詳查申辯人所陳各節事實,公正論斷,賜准免予懲戒之議決,還申辯人之清白,以免冤抑,庶能專心為公服務,以盡忠忱。

證物表附件一之一:中央信託局購料處開標紀錄報價比較表影本乙份。

附件一之二:交通部電信總局技術處77年3月21日技函 (77)字第221號函影本乙份。

附件一之三:ERICSSON原報投標書之抽頁影本三張。

附件一之四:第一標採購規範書抽頁第23、24頁影本乙份。

附件一之五:第一標採購規範書抽頁第37至40頁影本乙份。

附件一之六:第一標採購規範書抽頁第86至89頁影本乙份。

附件一之七:交通部長管局設計處77年4月6日長設密 (77)字第08號審標意見書(僅含澄清部分)影本乙份。

附件一之八:ERICSSON公司77年4月13日及3月25日澄清函原文及中譯文影本各乙份。

附件一之九:第一標採購規範書抽頁第5、6頁影本乙份。

附件一之十:ERICSSON公司77年4月19日函文影本乙份。

附件一之十一:第一標採購規範書抽頁第87至90頁影本乙份。

附件一之十二:第一標採購規範書抽頁第131至133頁影本乙份。附件一之十三:交通部長管局設計處77年 4月22日長設四密 (77

)字第10號函審標意見書(僅含澄清部分)影本乙份。

附件一之十四: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決標單影本乙份。

附件一之十五:易利信公司李文進於82年12月 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庭訊中作證所呈之陳報狀影本乙份。

附件一之十六:摩托羅拉三位代表於82年12月1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庭訊之證詞筆錄影本乙份。

附件一之十七:ERICSSON公司77年 9月26日之勘察技術影本乙份。

附件一之十八:易利信公司電腦模擬無線傳播測試勘察分析報告抽頁影本共3頁。

附件一之十九:ERICSSON公司77年11月 9日函送中央信託局及電信局之函及其中譯文影本各乙份。

附件一之二十:長途電信管理局材料請購單影本乙份。

附件一之二十一:電信總局82年12月30日82-研70-17(6) 函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影本乙份。

附件一之二十二:張迺良律師82年12月31日 (82)良字第1443號律師函影本乙份。

附件一之二十三:臺灣易利信公司83年 1月24日ERT/M-94:006函影本乙份。

附件一之二十四:行動電話基地台現況資料影本乙份。

附件一之二十五:第一標採購規範書抽頁第33頁影本乙份。

附件二之一:80年7月19日電信總局企密(80)字第043號函。

附件二之二:80年 7月15日研商提昇行動電話服務品質會議記錄

(二)。附件二之三:80年7月17日電信總局營業處通知單。

附件二之四:80年 7月27日長管局企劃處「研討提昇行動電話服務品質」各項措施之推動事宜會議記錄。

附件二之五:80年9月4日長管局討論緊急擴充全區行動電話系統無線電頻道有關事宜會議紀錄。

附件二之六:80年 9月13日簡報「緊急擴充全區行動電話系統無線電頻道工程」會議紀錄。

附件二之七:80年 8月13日長管局設計處提出OI0001號材料請購單。

附件二之八:長途電信管理局83年 2月份局務會議資料抽頁影本。

附件二之九:長管局設計處80年9月3日簽復供應處之便條影本。

附件二之十:長管局80年 9月20日80-長供23-47(一)號函影本乙份。

附件二之十一:電信總局80年9月25日80-長供00-00000(一)乙號函影本乙份。

附件二之十二:交通部80年10月 2日交會 (80)字第038389號函影本乙份。

附件二之十三:審計部80年10月7日台審部伍字第8014725號函影本乙份。

附件二之十四:80年11月15日決標會議記錄影本。

附件二之十五:行動電話81年1月擴充五萬門及81年3月擴充六萬門增裕營收分析統計表。

附件二之十六:電信總局行動電話用戶成長情形統計表。

附件二之十七:長管局行動電話忙時話務變動趨勢摘要統計表。

附件三之一:80年3月4日總工程司陳德勝條諭自任GF0-000000案規格研擬小組召集人。

附件三之二:80年3月6日GF0-000000案研擬規格開會通知影本。

附件三之三:交通部長管局供應處80年 9月30日長供一 (80)字第728號通知單影本乙份。

附件三之四:交通部長管局80年10月 9日長設五通 (80)字第140號開會通知影本乙份。

附件三之六:長管局設計處80年10月18日長設五函 (80)字第144號通知影本乙份。

附件三之七:GF0-000000擴充行動電話系統22萬門採購案 GroupI,審標意見書影本共十一頁乙份。

附件三之八:GF0-000000擴充行動電話系統22萬門採購案辦理程序流程表。

附件三之九: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辦國外採購決標要點抽頁影本乙份。

附件三之十:GF0-000000擴充行動電話系統22萬門採購案招標規範書第1.4節抽頁影本乙份。

附件三之十一:中央信託局80年8月19日 (80)中購開二簡第02325號函影本乙份。

附件三之十二:長管局80年9月6日80-長供23-42(10)號影本乙份。

附件三之十三:行動電話系統供應商之世界佔有率資料影本。

附件三之十四:行動電話用戶統計報表影本。

附件三之十五:GF0-000000擴充行動電話系統22萬門採購案招標規範書第2.1節抽頁及中文翻譯影本各乙份。

附件三之十六:GF0-000000擴充行動電話系統22萬門採購案招標規範書表2.5抽頁影本乙份。

附件三之十七:GF0-000000擴充行動電話系統22萬門採購案招標規範書第1.1節抽頁及中文翻譯影本各乙份。

附件三之十八:GF0-000000擴充行動電話系統22萬門採購案招標

規範書附表2.1抽頁影本及長管局80年9月6日80-長供23-42(10)號函影本各乙份。

附件三之十九:長管局80年 9月25日80-長供23-42(14)號函影本各乙份。

附件三之二十:81年1月6日交通部舉辦「第三期擴充行動電話系統採購案說明會記錄」。

附件三之二十一:美國摩托羅拉公司董事長致交通部道歉函影本乙份。

附件三之二十二:中國時報82年8月30日剪報影本乙份。

被付懲戒人己○○申辯書:

甲、就乙、理由一、項就參與77年間辦理「陸地公眾行動無線電話系統」新建二萬門號採購工程相關涉案內容:①參與採購及審標且②明知易利信公司所報之器材設備及細胞規劃與招標規範不符,竟於澄清會議中擅自同意易利信公司變更規劃之建議並將其澄清資料列入合約內。並於③不實之審標意見書上簽章,涉有偽造文書及圖利易利信公司之嫌等部份答辯如下:

一、查行動電話系統 (Mobile Telephone System)主要係由交換機 (Mobile Telephone Exchange-MTX)及無線基地臺 (Mobile Base Station-MBS)兩大部分(詳如長途電信管理局建設陸地行動電話系統說明,證一)所構成, MTX部分約佔20%成本, MBS部分約佔80%成本,彈劾書所提之「四/七細胞」之規劃及更改情節屬於「 MBS」部分之專業技術。

二、77年本案發生期間,長管局設計處之組織依業務功能設置

6 組,分掌不同技術業務:一組(線路),二組(有線傳輸),三組(交換),四組(無線傳輸),五組(數據),六組(電力、空調),本人當時為三組交換工程司。因行動電話屬新興業務在當時並無專組負責,而且如前一項所述行動電話系統乃由交換機(MTX)與無線基地臺(MBS)兩種截然不同專業技術之設備組成,且 MBS部分約佔行動電話系統總成本 80%,故由當時設計處長(乙○○)指定:

四組(無線傳輸)「主辦」,並負責草擬規範中一般條款、商業條款及無線基地臺 (MBS)技術部分,另由三組「協助」交換機 (MTX)部分,此有77年1月5日長管局設計處移交清冊影本(證二)及人事系統圖(證三)及長途電信管理局人事室主任游旺枝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證時提出之被彈劾人工作職掌之作證資料(證四)可證。是以被告僅只就交換機 (MTX)部分負責提供諮詢及意見。(再者,並未參與請購,詳次段)

三、本採購案之「請購」,係由長管局(設計處)四組(主辦組戊○○)單獨於 76、6、17提出,首先經設計處副處長(當時為周星拱)、處長(當時為俞進一)簽准後送「採購單位」即供應處,再由供應處簽會施工維護單位(即傳輸處及交換處)及預算單位(即企劃處及會計室),之後呈報副總工程師及總工程師,再由長管局局長(當時為陳希傑)核轉「電信總局」核定採購(按:電信總局亦有前述類似會簽及核定情形,不另贅述)。詳如陸地公眾行動無線電話系統請購單(證五)及其採購作業流程圖(證六)所示。可見被彈劾人並未參與「請購」(更未參與「採購」作業)。(註:第一標是由「電信總局」辦理採購,第五標係由「長管局」辦理採購,前後 2次並不相同,特此陳明)。

四、本案於77年3月17日開標後,由電信總局技術處於77年3月21日函長管局設計處派員審標,由時任長管局設計處處長乙○○依組織職掌指派設四組及設三組兩單位審查,並在設四組地方打兩勾表示「主辦」,設三組地方打一勾表示「協辦」,惟並未指定審查人員,(與第五標時,指名喚姓者不同)詳如電信總局技術處 77.3.21日函所示(證七)。被告時任設三組正工程司,遂依組織架構及職掌就主管之交換機部分提供意見。按:(第一標)審標「項目」共計「有55項」,其中涉及「交換機」部分僅只「 5項」,詳如(證七)所示。對於四組主管之無線基地台(MBS)部分,相關「四細胞頻率重複使用方式」規劃之審查則未參與,亦未參與 77.4.13中信局購料處主持之澄清會議,此有77.4.13會議記錄為證(詳證八)。

綜合上述,被彈劾人案發當時為設三組(交換)之正工程司,並未審查無線基地台 (MBS)部分之規範及投標書,亦未參與澄清會議,從而不知澄清資料中有所謂「三步驟建議」,實無起訴書中所述:

被彈劾人與吳寶囊、戊○○、曾慶輝於澄清會議中同意易利信公司建議變更規劃,將其澄清資料列入合約範圍而明知其與規範不合應予判為「合用標」竟仍予判定為「合格標」……之情事。

五、被告就交換機部分均依採購規範規定及專業技術,嚴謹審查,彈劾書中對於交換機部分亦未有任何質疑。有關彈劾書所質疑之細胞重用方式之審查、澄清及簽約後之更改皆由主辦組(設四組無線組)依其職掌及專業技術,負責審查及建請相關上級機構決定辦理。

六、茲為證明設三組,設四組分別主管交換機 (MTX)及無線基地台 (MBS),再提供以下文件為證:

①77.5.17長設三函77字029設計處處函,函送「建設陸地公

眾行動電話系統交換部分主體工程及配合工程設計書」,其中文號內長設三即指三組簽辦(證九)。

②77.7.19長設四通77字 117號通知等3件,檢送「建設陸地

公眾行動電話系統全區基地台須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書」,其中文號內長設四即指四組簽辦(證十)。

③77.12.29長設四通 (77)字第286號通知,檢送陸地公眾行

動電話系統建設案第一類群之SURVEY REPORT(一套二冊)…,設四組簽辦(證十一)。

(註:SURVEY REPORT 指無線基地台電波強度測試報告,依

函稿所示,設四組簽辦後,因其無涉交換機問題亦不必設三組會章,即直接報請設計處長,發函給長管局企劃處、傳輸處及第一、二、三工程總隊)④77-長設四六-一(59)號函,同意承商建議先以七細胞頻率重用方式規劃,設四組簽辦(證十二)。

(註:依函稿,設四組簽辦,會設三組時,由案外人蘇朝生

會簽,被彈劾人當時不在場)

七、審標意見書計有多項,被彈劾人一則基於審標意見書可供審核人簽名之欄位只有一處,二則因被彈劾人協助審查之部分散見於審標意見書各頁,再則因分組審標及依設計處三組、四組之職掌及本身專長均為明定且為眾知,所應注意範圍無須特別標示已夠明確,故為方便作業乃由被彈劾人代表設三組,戊○○代表設四組在審標意見書上簽章,以示分別對各「組」所審查部分負責。

綜觀上述,被彈劾人在審標過程中確已善盡職責,絕無圖利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情事。

八、再就本案辦理過程而言:本案係由「電信總局」委託中信局辦理採購,其過程皆循應有程序與法令依據,被彈劾人在整個採購流程中,僅就單位職掌及個人專長參與交換機之相關項目之技術投標單提供意見,將該部分意見交由設四組彙總成初步審查結果,經由副處長、處長呈報電信總局技術處「核定」後,再通知電信總局供應處轉送中信局辦理。至於其餘部分,如投標前之底價製作及技術標標單審查後之決標作業等均由電信總局供應處及中信局辦理,(註:即由供應處系統及政風視察,獨立秘密作業,與「設計處」無關)。而且投標價格亦係各投標商自行決定。綜觀被告參與本案辦理過程,本案之決定確非被彈劾人所能影響或決定,益證被告無任何圖利之事實可能。

乙、就「彈劾案文」乙理由欄第 5項,指被付懲戒人參與行動電話第六標共同審標,明知易利信公司所報資料不符,竟判定為「合用」等部分,答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絕無明知易利信公司所報資料不符,竟判定為「合用」之情事,此有下列各項事證可資證明:

1.本採購案辦理期間,被付懲戒人任設計處『設三組』正工程司,負責長途交換相關工程設計,而有關行動電話之建設是由『設五組』主辦,惟該系統涵括交換機及無線電基地台兩大部分,該二部分分屬兩種截然不同之技術領域,而『設五組』人員之主要專長為無線電技術,故有關交換機技術則由被付懲戒人所屬『設三組』協辦,此有長管局人事室主任游旺枝向法院提出被付懲戒人工作職掌之作證資料(證十三號),及80年8月9日長管局設計處移交清冊影本(證十四號)可證。

2.行動電話第六標建設案如前項所述由設計處『設五組』主辦,該組於80年 4月依正常程序提請長管局供應處委託中信局辦理採購,此有『設五組』簽發之本案材料請購單可證(證十五號)。本採購案於80年 9月27日開標後,由時任長管局設計處處長之同案被彈劾者乙○○指派隸屬主辦『設五組』之同案被彈劾者戊○○、謝秋文、吳文達,及隸屬協辦『設三組』之被付懲戒人、同案被彈劾者陳長榮及未被彈劾者劉得金趕辦審標工作,此有長管局供應處通知單(證十六號)可證,通知單上『設五組』地方打兩勾表示主辦,『設三組』地方打壹勾表示協辦。

3.被付懲戒人所屬『設三組』於本案係協辦交換機部分技術已如前述,故於整個審標過程中,被付懲戒人與同組被彈劾者陳長榮及未被彈劾者劉得金,就交換機技術相關章節共同完成審查,起訴書對該部分並無任何質疑,至前述起訴書所質疑之實績證明及基地臺設備等情事,基於專業技術及單位工作職掌,係由『設五組』主辦,被付懲戒人於會中曾聽及其相關報告,知其判斷皆基於招標規範及專業技術之合法考量,從未聽聞有資料不符竟判定為「合用」之言論,更遑論有圖利他人之情事,有關該部分之詳細說明,有『設五組』相關人員之申辯資料可稽,此謹就重點摘述如后:

(1)就實績證明而言:①招標規範第一、四節所定投標商之資格,原文為:

The Bidder Shall include a list of references

in the proposals to document his record of su-pplying more than 50 MTS's for the same appli-cation as stated in this expansion specificat-ions(見證十七中之第六頁)。其意指投標商須證明曾供應50個「與本擴充計劃所述者類似運作」之行動電話系統 (MTS),亦即指50個「運作中的細胞式行動電話系統」,但起訴書卻堅持迻譯為「須與本擴充計劃所適用相同之系統功能(即AMPS系統)」,殊有誤會,蓋若如此,則其英文原文必應指明為AMPS,而非明確記載為MTS,此另有長管局80年 9月6日80-長供23-42(10)號函復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及附件「澄清部分規格之英文說明」(證十八)第 4點之說明可資證明,其原文: 50 MTS's stated in paragraph 1.4

of the specification means that 50 cellular m-obile telephone systems in operation,直譯為:

「本規範書第 1.4節所稱之50個行動電話系統係指50個在運作中之細胞式行動電話系統」,並未指定為50個AMPS,足堪印證。

②另查起訴書所引招標規範在第 1.4節中明定投標商之

資格,除其對於「適用相同之系統功能(即AMPS系統)之認知顯有誤會外,其所指「曾供應50『家』客戶…」之敘述,亦有誤會,按規範書1.4節項下第(1)點之記載原文為: The Bidder shall include a list

of references in the proposals to document hisrecord of supplying more than 50 MTS's ……其正確之譯文應為:「投標商應於其建議書中含有一個參照表以證明其有供應50個以上行動電話系統之紀錄……」,從而,規範書係要求「50個系統」,而不是「50家客戶」。

③按其所謂的「行動電話系統」 (MTS),規範書第4.1.

1節定有明文(證十九:第4.1.1節原文),其中載明其必須為「與第3.1至3.7節所載之規格相容之細胞式行動電話系統」,其應包含下列主要之子系統 (mainsubsystem):⑴一部數位式行動電話交換機。⑵數個行動電話基地台。⑶通信控制系統。基上之定義,易利信公司之報價,雖僅有44家「客戶」,但實際上卻含有306個行動電話系統,其中包括MMT系統93個,TACS系統66個,AMPS系統123個,以及GSM系統24個;經澄清後更高達 331個系統!與規範書之要求有過之而無不及,此有易利信公司報價資料及澄清資料(證二十)可稽。

④招標規範第 2.2.1節「技術建議書」(證二十一)中

載明: Any deviation from the requirements ofthis specification and its alternative approa-

ch shall be clearly stated and explained to t-

he satisfaction of the Buyer. The Buyer reser-

ves the right to waive some requirement stipu-lated in this Specification provided that thecorresponding deviation is tolerable, fully n-oted and explained to the satisfaction of theBuyer.(譯為:任何與本規範書所載之需求有偏差及其選用方法應詳述並解釋至買方滿意為止。如該偏差係可容許且已完全知會並解釋至買方滿意者,買方保留拋棄本規範書某些需求之權利),從而,被告等人於四家廠商澄清其實績後,認定其實績與規範需求相符,而權宜拋棄規範中所載要求投標商提供電話號碼、地址等資料之不復必要之形式證明,以免無謂之稽延,豈有不法?

(2)就所謂短報器材部分:①本件擴充22萬門行動電話按原本即為「擴充」(ex-

pansion)計畫,因此,招標規範第 1.1節「範圍」中,載明投標廠商應按階段「加裝」 (to be add-ed)「無線電頻道之設備」 (Equipment for radiochannel) 於「既有之行動電話基地台」 (in theexisting MBSs) (詳見證十七中第 2至第4頁所示G1-P1-2,G1-P2-2之敘述),並在第 1.3節「買方之責任」中載明:「買方應負責提供設備及服務,包括空調、天線鐵塔……然而買方不提供既有基地台及電信業務場所 (Telephone Offices)以外之新基地台之任何額外之天線鐵塔」(見證十七第 5頁),而且在第 5.4節「天線鐵塔」中載明:「買方將提供新設電信業務場所之基地台所需之鐵塔。然而,於既有之電信業務場所之基地台,僅既有之鐵塔可供使用,若需加裝鐵塔者,由賣方提供之。於此應說明者,大部分既有之基地台已無或僅存有限之空間容納額外之天線」(證二十二),在在均足證明投標商在既有設備上擴充之規範存在,此對各投標商而言,投標條件一律平等,並無殊遇。

②又招標規範第 5.2節中有關使用設備器材規定引用

之列表 2.1,係專就「行動電話交換機」 (MTX)之器材而為列表,此可由該列表之標題僅載明MTX(證二十三)可資證明。從而,列表 2.1之附註二:

The MTS of this tender should be furnished

as a new system and be not expanded on theexisting system中之 MTS顯係MTX之誤繕,設電信局之本意若如起訴書所稱該附註二係就整個行動電話系統 (MTS)而言,則此一附註二即應置放於總說或共同規定部分,而不應置放於專門指定交換機(MTX) 器材之附註欄內,此一顯然之錯誤猶如本規格書列表2.5標題「TMTS」為「MTS」之誤寫如出一轍(證二十四),與判決之誤寫、誤算之錯誤,同為「與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自不能據以曲解原意。況且,投標商摩托羅拉公司於投標前來函詢問,長管局亦於開標前覆函澄清,其澄清內容原文為(見證十八): The footnote 2 in Exhibit 2.1means that the equipment and handling capac-

ity of MTX offerend for this tender shouldfully comply with the contents of Exhibit 2.

1 and not allowed to expand on Existing MTX.

The equipment of MBS offered for this tendershould fully comply with Exhibit 2.2(譯為:

列表 2.1附註二意指本標所提供之交換機之設備及處理容量須與列表 2.1之內容全部符合,並且不得於既有之交換機上擴充。至於本標所提供之基地台之設備須與列表2.2全部符合)足堪證明。

③而且,規範書第 2.1節「規範目的(見證二十一)

中已載明:When any of the equipment or mate-rials necessary for comlplete working unit

and system is found lacking after the contr-

act is signed, the equipment or materialsshall be supplemented by the Seller at his

own cost and expense. 」(譯為:投標廠商在簽約後若有任何供完整運作單元或系統所需設備或材料必需品有所短缺時,由賣方負責免費補足),故爾,投標商之 5家廠商實際上既未短報器材,且各家廠商設計方式及所報器材項目及內容均不相同,唯其共同目的均在達成8014頻道之功能,而為確保設備器材之充份提供,招標規範書才有上開保證補足設備材料,自無短報器材之問題。

二、就被付懲戒人協助辦理本案之工作部分及過程而言,被付懲戒人謹守職權分際、善盡本責,確無任何行政怠忽與過失可言:

本案係由長管局委託中信局辦理採購,其過程皆循應有程序與法令依據,此有本案辦理流程表影本乙份可稽(證二十五號)。被付懲戒人於本案整個採購流程中,僅因單位職掌及個人專長被指派協助交換機部分之技術審查,至其餘部分工作如投標前之底價製作及技術標單審查後之決標作業等,被付懲戒人均未被指派參予,足證本案確非被付懲戒人所得決定。被付懲戒人被指派參予審標並非專任工作,於當時尚須同時處理多項工作,此有80年8月9日長管局設計處移交清冊影本(見證十四號)可證,惟被付懲戒人仍秉持技術良心、克盡職責,期間為詳閱所有技術資料,時常犧牲中午休息時間,或自動在下班後沒有空調的環境加班,所求的無非想做好分內工作,而最後終能如前所述順利完成交換機部分之技術審查。綜觀被付懲戒人協助辦理本案之工作部分及過程,足證被付懲戒人謹守職權分際、善盡本責,確無任何行政怠忽與過失可言。

三、次查行動電話第 6標22萬門採購案,既係依法公開招標由易利信公司最低價得標承做,本無不法,但因各種因素以訛傳訛,似若職等審標有若何圖利廠商之嫌,惟查該採購案發包後,已全部施工完畢,並已如數開放用戶使用,此有長管局83年 1月份局務會議暨83年度上半年業務檢討會會議資料 1件(證二十六號)可供參考。又根據82年12月電信總局話務評估摘要統計,行動電話通信完成率為53.94%,而當年管理目標值為47%,評分為滿分100,此有82年12月電信總局話務評估摘要統計資料 1件(證二十七號)可供參考,由此足證本建設案之行動電話系統確已成功發揮功能。

丙、末查,被付懲戒人自民國58年進入電信局服務以來,即一直從事與交換機相關工作無不戳力從公善盡職責,因專精於長途交換設計,於71年升任設計處第三組組長,73年升任設三組正工程司。77年及80年兩次參與審標,雖同一時期內尚須處理其他多項工作,仍兢兢業業完成協助行動電話系統交換部分範圍之工作,亦未曾有任何被監察院質疑之點。況今該系統業已順利完工開放如前所述,在在顯示被付懲戒人參與審標確已兼其技術良心,克盡職責。詎料被付懲戒人鞠躬盡瘁之結果竟被指為涉嫌本案件付貴會懲戒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人生之打擊莫大於此。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殊無犯法行為,敬請鈞懲戒委員會明察秋毫,還被付懲戒人清白,依法諭知不懲戒之判決,以免冤抑,至為德感。

證物:證物一至二十七號及被付懲戒人呈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簽辯狀兩份影本。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書核閱意見:

一、電信總局於77年首度辦理行動電話系統採購案時,有鑑於國際電信技術日益進步,當時行動電話系統已由七細胞頻率重複使用方式(以下簡稱七細胞)演進至較新型優良之四細胞頻率重複使用方式(以下簡稱四細胞),因此於招標規範明定採用四細胞方式為標準。著名之美國AT&T公司因當時僅擁有七細胞使用方式,因此只好退出投標,瑞典易利信公司則以四細胞使用方式報價投標,經比價投標後卻仍以七細胞規劃作業,嗣假藉種種理由要求先以七細胞施工,電信局承辦人員竟未遵循招標規範及依法定程序陳報交通部及審計部備核,即擅自同意修改合約,其行政違失之責任至為明顯,而對於參與招標之AT&T公司及其他廠商被以偷天換日之方法摒除投標資格更屬不公平,以致引起美國國會議員向我政府嚴正表示質疑,國際電信業者尤多不滿,影響我國形象至深且鉅,電信承辦官員豈能諉卸責任?被付懲戒人其申辯內容均以技術觀點討論四細胞與七細胞使用方式之優劣及當時以四細胞規劃施工之困難情形,姑不論四細胞與七細胞使用之優劣如何,易利信公司既然以較新型之四細胞報價得標就應以四細胞施工,此為理所當然,縱使易利信公司認為有變更合約先以七細胞規劃作業再回歸四細胞之必要,亦應依規定呈報交通部及審計部備核後據以修訂合約,否則即屬程序違法,有規避財物稽察之嫌。

二、電信局採購行動電話系統過程中,從第二標起即以系統介面相容性為由連續與易利信公司獨家議價,暫不論獨家議價是否符合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從議價結果及內容來看有明顯不合理之處,在第一標採購二萬門號新建工程已購置三部「AXE-10」型交換機(每一部交換機的容量為6萬5千門號),嗣後第二、三、四標之議價,只是利用此交換機做門號擴充,其合約內容僅增加門號電路板及輸出入裝置、記憶體等配備,成本遠低於初次購買交換機時必須分攤系統架構費用,何以第二、三標議價每一門號價格仍超過 700美元,而第四標卻在外界強烈質疑下合約價格每門號遽降為 269美元,此非被付懲戒人申辯所謂科技進步所能完全涵蓋的,其捨棄能一次規劃完成之系統架構設計並減低採購成本之作法而另以化整為零之方式高價分批議價進行採購,實有可議之處。況且在第四標採購 5萬門號時,有關系統相容性問題已獲解決,依法應公開招標競價,竟違反稽察條例,未經評估仍即積極與易利信公司逕行獨家議價。雖被付懲戒人申辯以市場急需,供給短缺為詞,以議價方式進行較迅速並能減低成本之說法,尚難認其採行議價方式有合法之基礎。

三、查歷年來政府機關承辦重大營繕工程暨採購財物,發生許多弊端,察究其淵藪,諸多原因為承辦人員於審標、決標未能盡其職責,切實依照法令及有關規範審核,草率從事,或明知不符規定而仍予核可,以致能力不足或信譽不彰之廠商有機可乘,矇混過關,嗣得標後常有品質不佳、偷工減料、延宕工程、變更設計之情事發生。審標、決標人員縱無圖利他人之故意,實亦難辭失職之責。何能以只作形式上之核章為其卸責之詞。

四、對於公務人員違法或失職行為,依我國現行刑法及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係採「刑懲並行」為原則,其觸犯刑事犯罪行為由司法機關依法追訴審判,其違法失職之行政責任,則由監察院彈劾或糾舉,責任分明釐然劃清,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2條規定同一行為在偵審中,不論是否為不起訴處分、免訴或無罪之宣告,仍得為懲戒處分,因此懲戒處分與刑事裁判之事實認定基礎,並不必然相同,本件被付懲戒人將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混為一談,誤以為無貪污或圖利之情事,即無行政責任云云,甚且以被付懲戒人大多數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要求在法院判決確定前停止懲戒處分之審查,誤導責任之方向,以逃避行政責任,實則被付懲戒人承辦行動電話採購案,未能依法行政為本彈劾案之最重要原因,渠等顯然違法失職,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審計法、財務稽察條例等相關法令,事證確鑿,已詳如彈劾案文及調查報告。敬祈貴委員會詳予審酌,速予依法懲戒,以肅官箴,用伸法紀。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交通部採購案徵得審計部同意辦理等資料之核閱意見:

一、本案彈劾原交通部電信總局行動電話採購弊案失職人員之內容為有關人員具下列行政過失:⒈擅自變更頻率使用方式及器材設備(第一標)。⒉以不實理由矇騙審查單位(第一、

二、三、四、六標)。⒊審標不實(第五標)圖利廠商。

二、交通部送來前電信總局辦理行動電話一至五標,審計部核准函文內容在本案調查時業已查閱,審計部等審查單位當時亦因囿於專業知識而未能及時發覺其中情弊。故所列資料尚不足為被彈劾人諉卸行政責任之理由。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長途電信管理局(下稱長管局)前局長、乙○○係長管局設計處前處長、丙○○係長管局前總工程司、丁○○係長管局前副總工程司、戊○○、己○○係長管局設計處前工程司。監察院以:交通部電信總局(下稱電信總局)暨所屬長管局為建立全國行動電話系統,於77年至80年間先後進行6次採購案(以下依其標次簡稱第1標、第 2標,其餘類推),被付懲戒人等與電信總局前總局長薛承弼(76年間起擔任副總局長,82年 2月升任總局長,已死亡,另經本會以89年度鑑字第9271號議決不受理在案)及長管局前副總工程司吳寶囊、長管局供應處前處長湯開毅、長管局設計處前工程司謝秋文、陳長榮、同處前幫工程司曾慶輝、吳文達(以上 6人另經本會以90年度鑑字第9337號議決不受懲戒在案),及長管局設計處前副處長洪明輝(已死亡,另經本會96年度鑑字第 10878號議決不受理在案),經辦採購行動電話工程,怠忽職責,違法審標,擅自同意更改合約規定,連續獨家議價,壟斷市場,造成國家鉅額損失,違法失職情節重大,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前段及第6條之規定,彈劾移送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一)關於彈劾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戊○○、己○○與另經本會議決不受懲戒之吳寶囊、曾慶輝參與第一標之採購及審標,明知易利信公司所報之器材設備及細胞規劃與招標規範不符,竟於審標意見書等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使該公司取得「合格標」資格,順利得標。吳寶囊嗣與戊○○、徐永德、林明信等應邀赴瑞典易利信總公司,參加系統設計審核會議,同意該公司之建議變更細胞規劃方式,並囑其另以書面方式申請變更,回國後更在報告書上予以呼應配合。此項變更與合約所訂規格既有不符,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以下簡稱財物稽察條例)第20條規定應報請交通部與審計部核備後修訂合約。吳寶囊故意違反上開規定擅自同意變更,囑知情之曾慶輝擬具不實之函稿。被付懲戒人乙○○於核稿時更加添不實之文句陳報電信總局供應處函轉中信局,使中信局陷於錯誤而據以通知東瑞公司。因認戊○○、乙○○等除違反財物稽察條例第20條、公務員服務法第 6條規定外,並與己○○同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嫌等情部分。被付懲戒人戊○○申辯略稱:伊均依據招標規範書之規定而為審查,未有明知不實而登載及圖利易利信公司之情事等語。被付懲戒人乙○○申辯略稱:伊僅以處長之身分與職權而為刪改,使文句簡潔流暢,並未加註不實文句等語。被付懲戒人己○○申辯略稱:伊在審標過程已善盡職責,無圖利及偽造文書情事等語(申辯內容均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查被付懲戒人戊○○、己○○及乙○○等上開第一標採購案涉有圖利易利信公司及偽造文書之嫌部分,其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以:依第一標之招標規範規定,用在細胞之頻率應可能以四細胞重用方式,同時使用於其他細胞。易利信公司於77年

3 月17日答標書已敘明該公司負責以四細胞頻率重用方式規劃基地臺之初期服務區域。審標之戊○○、己○○為了解細胞規劃方式,要求澄清,易利信公司於同年 4月13日致函建議以三步驟,用資完成四細胞之規劃(按第一階段利用全方位天線,進行七細胞重用方式),長管局審視該公司投標內容,以其已明確符合規範四細胞之要求在先,復於澄清時提出三階段之建議,申報之價格最低,乃判定合格標,決標予該公司,自無不合,且審標階段之澄清會議,既在同年4月27日決標、5月16日簽約之前,則未有同意變更計畫可言,亦無列入合約內容之事。而各廠商未決標前,僅依現有之電信機房位置圖示,作紙上模擬判斷,均未曾派人實地查勘,易利信公司於同年 7月間,派人前來查勘,完成查勘後,發現僅大臺北區,即有十處機房不適合四細胞重用方式,於同年11月 3日提出報告,自信能提供符合長管局所要求之四細胞頻率重用方式,只要長管局及時提供所需之合適基地臺。長管局接獲該報告,以時間緊迫,另覓基地臺匪易,乃於未增加任何費用之前提,於同年12月 5日,陳報電信總局核准,同意易利信公司建議先以七細胞頻率重用方式規劃,改用七細胞頻率重用方式後,僅頻率使用方式有異,合約料單內容及器材規格均維持不變,於同年12月 8日轉知中央信託局。觀諸此等過程,易利信公司以四細胞頻率重用方式決標後,據為測試,始發現各該障礙,長管局於費用未有增加之前提,同意該公司之建議,實無擅自變更契約之情事,尚難認吳寶囊、戊○○、己○○、曾慶輝等有何偽造文書及圖利易利信公司之犯行,而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刑事判決正本各2份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戊○○與吳寶囊等4人,雖於77年8月間赴瑞典易利信總公司參加會議,惟前述三階段計畫,係易利信公司於澄清時提出之建議,是項澄清資料,決標時已載明一併列入合約,有中央信託局購料處GF0-000000號決標單影本附卷足憑,則該澄清資料已列入契約之內容,變更細胞規劃方式,又係該公司於實地查勘,發現障礙後提出之建議,而由長管局陳經電信總局核准同意辦理,而非被付懲戒人戊○○等於參加上述會議中表示同意無疑,是其無違反財物稽察條例第20條規定擅自同意變更合約內容之情事,堪予認定,則曾慶輝擬具陳報電信總局之函稿,經被付懲戒人乙○○刪改,亦無違反該條規定可言。被付懲戒人戊○○、乙○○及己○○上開辯解,應屬可取,此部分均難令負違失之咎責。

(二)關於彈劾意旨所指:已故電信總局總局長薛承弼明知81年

1 月間(時任副總局長),國際電信業對系統介面電路開發之技術已獲突破,過去介面無法相容聯接問題已可解決,應由廠商公開競標,詎於同年 3月28日主持「研討行動電話系統會議」時議決進行第三期行動電話擴充計畫,除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22萬門外,另以緊急議購 5萬門為由,與易利信公司進行獨家議價(按此購案為第四標)。同年 7月11日由總局長李炳耀召集薛承弼、吳寶囊及被付懲戒人甲○○等人,舉行「提升行動電話服務品質會議」,彼等明知第四標不公開招標逕行獨家議價,係違反法令之行為,卻仍決議應在80年年底前完成,顯然違反財物稽察條例第 5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實難辭違失之責等情部分。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謂:第四標之 5萬門號緊急議購案係於80年 3月28日由電信總局總局長李炳耀主持,會中定案明確指示長管局立即與易利信公司辦理議價,惟伊時任長管局副局長,依職權並無督導採購業務之權限,亦未參加該次會議。該案既由電信總局總局長主持召集通過,經由長管局局長陳鏡銘批准呈報電信總局轉呈交通部函轉審計部於80年 5月14日函復同意辦理。彈劾指稱伊參加80年7月14日提昇品質會議,明知5萬門號議購案不公開招標而逕行獨家議價云云,實有誤會等語。查行動電話系統介面設備 (IS-41)開發技術遲至80年8月間,始排定各大廠所開發之不同系統間之交遞及自動越區服務系統之測試,縱試驗能順利完成,商品化之產品,遲至81年12月始能完成裝設並供使用。且行動電話成長快速,至80年

2 月為止,用戶已逾10萬戶,長管局原建設之11萬門(第

一、二標各二萬門,第三標 7萬門)即將用完,依該局當時使用之類比系統,尚可擴充27萬門,該局初步作業與研討發現若一次進行公開招標27萬門,在技術作業上及業務需求上,均將遭遇困難,亦將因缺門號而發生斷檔現象,該局基此考量,乃報請電信總局,於80年 3月28日,由總局長薛承弼主持「研討行動無線電話系統擴充會議」,獲致結論略謂:擴充22萬門案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分三期完成,另為疏通改善現有系統話務量,請長管局立即與原廠易利信公司議價辦理擴充事項(按此即第四標之 5萬門)。旋由長管局依照採購相關法令,於同年 4月24日函報第四標議價理由,報請電信總局層轉交通部、審計部核定,審計部隨即於同年 5月14日函復交通部並副知長管局同意辦理。而第六標22萬門採購案作業,初期預估決標訂約在同年 9月中旬,因作業費時較預估流程落後三個月,雖於同年9月27日開標,但仍遲至同年12月5日始決標,該第六標採購案原訂第一階段完工日期為決標後 6個月,由於其他投標廠商之建議要求改為決標後各階段完工日期均須延後2個月,即第一階段完工日期為81年8月 7日,第四標係在81年1月26日完工,與之相較提早將近7個月〔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 378號薛承弼被訴貪污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附卷之長管局80-長供23-40(一)號函暨附件、審計部80、5、14台審部伍字第8007387號函、各工期進度對照表等影本〕,足見第四標採購時,行動電話系統介面設備,尚未商用化,且與易利信公司議價,係為避免行動電話缺門號發生斷檔現象,採購議價悉由長管局報經電信總局轉陳交通部核轉審計部同意後依規定辦理,議價時並由審計部派員監辦,長管局為保障我方權益,特在議價決標單規定,若22萬門號案,由易利信公司得標,而該案與第四標議價案料單項下相同子目料號合約之單價為低時,該公司同意第四標之價格比照該案合約調整並據以修正合約,此有附卷之中央信託局購料處GF0-000000號決標單影本在卷足資參佐。是第四標議價價格,實與22萬門號公開招標相若,殆無疑義。本會為查明其辦理程序有無違反財物稽察條例相關規定情事,經函請審計部查復:「…查交通部電信總局GF0-000000採購案,該局基於改變頻率重用方式增加原系統容量,以供公開招標22萬門之用,及緊急擴充門號應急,防止斷檔,僅原承商有能力承包,並提配合器材在原設備內擴充等由,擬依稽察條例第11條第 3款規定交由易利信公司議價辦理,報經交通部於民國80年5月9日函徵本部同意辦理,本部核其議價理由,符合該款『購置、定製財物,係屬…原廠牌之配件,不能以他項財物替代者』之規定,爰於民國80年 5月14日函復同意辦理。惟彈劾文敘述本案合約訂定完工期限與22萬門案之第一階段係同時完工,足徵其要求與易利信公司獨家議價之理由已有不實,及22萬門號公開招標案於民國80年 8月初辦理,而5萬門號緊急議購案則於同年9月 5日議妥等情,說明本案應公開招標而不公開招標,逕行獨家議價,其有無違反稽察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宜請貴會卓酌。」云云(見卷附89年 9月13日台審部伍字第892817號函說明欄四、所載),惟經函據交通部90年 1月12日交會90(一)字第000531號函稱:「中華電信公司77年(本會按係80年之誤)(GF0-000000)『陸地行動電話大臺北地區頻率重用方式改變工程及緊急擴充5萬門設備工程案』係因應GF0-000000 『第三期行動電話擴充22萬門工程案』公開招標前,先進行大臺北地區頻率重用方式改變工程及緊急擴充 5萬門,以增加系統容量,騰出頻率供公開標購新得標商建設使用,並避免公開招標案因公告、決標、交貨及施工時程甚長,造成門號斷檔之情形。本五萬門建設案於80年 9月5日決標,合約預定完工期限為81年1月26日;而GF0-000000『第三期行動電話擴充22萬門工程案』係於80年 8月

12、13日公告,因購案金額龐大,依規定公告45天,於80年9月27日開規格標,80年12月5日決標,分三期建設,合約預定完工期限為81年8月7日、81年12月7日及82 年8月7日。GF0-0000000萬門案合約預定完工期與GF0-0000000十二萬門公開招標案第一階段預定完工期81年8月7日相差

193 天,對疏解用戶需求確有助益,與陳報議價理由並無不符。」(見附卷之該函說明欄二、所載),則上述彈劾文所指第四標係在22萬門公開招標後,始辦理獨家議價,其合約訂定完工期限與22萬門案之第一階段係同時完工云云,容有誤會。被付懲戒人甲○○所辯自屬可取,尚難課以違反財物稽察條例第5條(第6條)、第32條、第33條規定之行政責任。

(三)關於彈劾文指:李炳耀、吳寶囊、薛承弼及被付懲戒人甲○○、戊○○等人,明知第四標正在議價中,又於80年 7月15日再度舉行「提升行動電話服務品質會議」,藉詞因應同年底國大代表選舉對行動電話大量需求為由,擬再緊急擴充 6萬門號,預定同年11月前完工開放。案經總工程司陳德勝等提出質疑略稱「目前 5萬門案與易利信公司議價結果已明白顯示該公司已不可能另案於本會11月底前完成 6萬門擴充工程」等語。詎甲○○等置若罔聞,仍執意執行本案,於80年9月7日提出請購案並與易利信公司獨家議價。該工程分三群合約,約定完工期限分別為81年 1月28日、3月20日、5月28日,上開日期均在國大代表選舉之後,與當初所提緊急擴充之理由大相逕庭。核甲○○、戊○○等顯然違反財物稽察條例第 6條、第32條之規定,實有重大違失之責等情部分。查本案(按為第五標),係時任電信總局局長李炳耀認為奉准議價之第四標行動電話,即使完工亦因社會各界及客戶需求殷切,仍不敷使用,乃於80年 7月15日於總局長室召集總局及長管局相關高階主管舉行「提升行動電話品質會議」,由李總局長主持並指示作成前述結論,業經李炳耀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供述明確〔參見前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理由欄四、(五)所載〕。長管局根據會議結論請購,依據採購相關法令,研擬有關議價原由,報由電信總局陳轉交通部、審計部審核,經審計部核復同意,並派員監視議價,此有長管局80年 9月20日80-長供23-47(一)號函、審計部80、10、7台審部伍字第8014725號函、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會議紀錄(案號GF0-000000)等影本附卷足按。而長管局總工程司陳德勝提出之前揭質疑,僅係長管局之內部文件,並未陳報電信總局,且長管局參加80年 7月15日會議人員,於會中亦未反應或提出有關工期之意見〔參閱前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理由欄四、(六)所載〕,並有陳德勝核簽之原簽及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雖審計部前開台審部伍字第892817號函說明欄五、指稱:「…查交通部電信總局GF0-000000採購案,該局基於行動電話遭遇困難,電話不易打通,必須緊急擴充頻道、增設移動型基地台,以因應服務區再擴大及改善通信品質,在既有57座基地台內緊急擴充無線電頻道,並在原系統內增設 6座基地台,其他承商無能力,僅原承商的產品能提供配合,無法以他項設備替代等由,擬依稽察條例第11條第 3款規定與易利信公司辦理議價,報經交通部於民國80年10月 2日函徵本部同意辦理,本部核其議價理由符合該款規定,爰於民國80年10月 7日函復同意辦理。惟彈劾文敘述因應民國80年底國大代表選舉對行動電話大量需求為由,擬再緊急擴充

6 萬門號,於該局函徵本部同意議價辦理文中並未述明,及彈劾文指稱該工程分三群合約,約定完工日期均在國大代表選舉之後,與當初所提緊急擴充之理由大相逕庭等情,其有無違反稽察條例第 6條之規定,宜請貴會卓酌。」云云,然有關第五標之採購,係由長管局依據相關法令辦理,已如前述,從而,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稱:伊參加該次會議僅係隨同長管局長陳鏡銘出席,以督導行動電話工程施工維修主管副局長之立場,備供諮詢而已,何來違失之責等語。被付懲戒人戊○○申辯稱:伊參加該會議,均於開會前約 1小時始以電話通知參加,僅係列席備詢答覆,伊時任長管局之工程司,根本無權參與決策及表示意見等語,自屬可採,此部分自無違失責任可言。

(四)關於彈劾意旨又以:第六標22萬門採購案,由被付懲戒人甲○○、乙○○擔任正副召集人,被付懲戒人丙○○、丁○○與經本會議決不受懲戒之湯開毅及已死亡經本會議決不受理之洪明輝等人負責採購與審標事宜,被付懲戒人戊○○、己○○及經本會議決不受懲戒之謝秋文、陳長榮、吳文達共同審標。戊○○等人於初次審標時明知易利信公司所報資料與招標規範多所不符,竟違法將「ALT/ B」判定為「合用」,嗣甲○○於80年10月11日舉行本案會議時,戊○○、己○○、洪明輝、丁○○、丙○○等雖明知有上述不符情形,仍表示可予通過審查。本案投標前,另一投標廠商摩托羅拉公司認為易利信公司有報價不實、實績證明不符規範等情事提出質疑,乙○○、洪明輝、己○○、陳長榮、謝秋文、吳文達等仍簽註不實之意見函復。80年12月 5日舉行決標會議時,乙○○、丙○○、丁○○、湯開毅等仍堅持原審標意見,並表示如有審標不公情事,概由該局負責等語,終於決定易利信公司之「ALT/ B」為合格最低標而得標。被付懲戒人等之行為除有圖利易利信公司外並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嫌,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之規定等情部分。查被付懲戒人甲○○、乙○○、戊○○、丙○○、丁○○及己○○否認有上揭彈劾意旨所指之違失情事(申辯內容均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查監察院認被付懲戒人等涉有上揭圖利及偽造文書罪嫌而移請檢察機關偵辦,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均涉有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880號就被付懲戒人甲○○、丙○○、丁○○為有罪;戊○○、己○○一部有罪,一部無罪及乙○○為無罪之判決,惟經被付懲戒人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多次判決及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最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95年11月30日以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211號判決,認被付懲戒人等並無圖利、偽造文書之犯意與犯行,而將原判決關於甲○○、丙○○、丁○○部分暨戊○○、己○○有罪部分均撤銷,改為無罪之判決,乙○○部分仍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 4月30日以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上揭歷審判決正本附卷可按。經查就有關被付懲戒人等是否有「違反招標規範中投標廠商之資格限制」(即所謂實績證明不符)而為易利信公司合格之認定部分,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

1 號刑事判決(下稱上開刑事判決)記載:「按易利信公司所提出之前揭實績證明資料,雖有部分欠缺,如履約情形、完工證明之公證及部分之電話號碼、電報、傳真號碼等。然招標規範要求此等實績證明,無非出於防止欠缺履約能力之小廠商投標,影響日後之工程品質。而前來投標之 5家廠商,均聞名於世,著有績效,易利信公司亦不例外,非獨易利信公司提出之證明有缺,其餘廠商亦然(除休斯公司完全未具備)。且易利信公司欠缺之各該實績資料,或迫於時間因素,或屬商業機密,或為長管局已知悉,毋須出具公證證明所致。如謂易利信公司實績證明不完整,應判不合格,其他廠亦皆有欠缺,同判不合格,則無一廠商合乎資格,豈非應全部廢標。故長管局基於專業之認知,以易利信公司之履約能力無庸置疑,乃權宜就此部分認符合規範,尚難遽認被告等人有何圖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詳見上開刑事判決書第9-10頁)。上開判決並引招標規範2.2. 1之中譯文:「不符招標規範之任何偏差或替代方案,必須清楚說明及解釋至買方滿意為止。如果對於某條款之偏差為可容許,並能充分說明解釋至買方滿意時,買方保留放棄招標規範某些條款規定之權利。」,而認長管局以易利信公司有關實績證明之欠缺,無損於履約能力,乃可容許之偏差,被付懲戒人等此部分審標之認定,於法尚合乎招標規範之規定(見上開刑事判決第10頁)。次就被付懲戒人甲○○是否有指示其他被付懲戒人違法決標予易利信公司,及是否出席80年12月 5日在中信局召開之決標會議時予其他被付懲戒人指示乙節,首先就有關80年10月11日召開之審標澄清會議部分,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足見:①此次會議係於開標後,因投標廠商出具的投標書非常繁厚,審標人員於此一階段,僅能將資料做初次的過濾,過濾出不瞭解的地方準備要求廠商進行澄清。②而『合格』、『合用』與『不合格』之判別,是分項逐一為之,每位審標人員有各自負責的項目。而投標書中只要有一個項目『不合格』,整個投標方案都會被宣告『不合格標』。③在此情況下,審標人員要先將個人認為有必要澄清之事項列出,並事先將每人之意見彙整成一份清單,再於會議中向上級長官報告,同時交給中信局轉給廠商進行澄清。④是在此階段並無審標的動作,應無疑義。」其次就有關80年12月 5日決標會議部分,則認定被付懲戒人甲○○並未參加此次會議。被付懲戒人等亦無「一意孤行,堅持己意」,不顧中信局之質疑而強行讓易利信公司得標之行為(見上開刑事判決書22、25頁)臺灣高等法院因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等犯罪,或撤銷改判諭知無罪,或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已如上述。是被付懲戒人甲○○、乙○○、丙○○、丁○○、戊○○、己○○申辯否認有圖利易利信公司及偽造文書之情事,自堪採信。此外又無證據足資證明渠等確有違失行為,洵難令負行政咎責。

二、綜合上述,被付懲戒人甲○○、乙○○、丙○○、丁○○、戊○○、己○○所涉刑事部分,均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無刑事責任,又查無何行政違失責任,皆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丙○○、丁○○、戊○○、己○○均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