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34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
壹、法務部移送意旨:
一、本案被付懲戒人本部調查局調查專員甲○○,前於該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處)中山站副主任任內,與友人李守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虛構高鐵隧道C220標工程(下稱C220標工程)可代為仲介轉包之訊息,詐取工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事後李守文並轉帳50萬元入甲○○帳戶中,涉嫌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案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違失情節重大,嚴重損害政府(調查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爰依法報請審議。
二、陳員涉嫌詐欺不法案案情:
(一)甲○○於91年間擔任臺北市處中山站副主任乙職;李守文係三熙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熙公司)、亞太航空公司、傑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悠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仕公司)董事長;簡玉松為工程仲介業者。緣於91年4月間,甲○○、簡玉松、李守文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甲○○、簡玉松 2人,向翔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傑公司)方國鐘誆稱: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所承攬C220標工程,負責隧道施工之協力廠商信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德公司),因施工不順,欲退出該項工程,彼等可仲介翔傑公司接手,並由甲○○、簡玉松2人,安排方國鐘與時任亞太航空公司董事長之李守文面會,李守文佯稱與日商大豐公司董事池田耕作交好,而三熙公司係該公司「在台委託商」,且甲○○所提供信德公司要退出C220標工程之訊息非常可靠,致方國鐘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二)嗣91年5月3日方國鐘與李守文、簡玉松 2人簽訂工程草約,該草約中規定,翔傑公司與三熙公司互相開立保證金 600萬元之支票,如未完成系爭工程轉包,三熙公司應於91年5月30日前退還600萬元之保證金,詎料李守文於當( 3)日簽約後,未依草約規定需俟日商大豐公司和翔傑公司正式簽約,始予兌領,而立即親赴花蓮將方國鐘所開立之中國農民銀行600萬元支票(票號FA00000000),於91年5月 6日匯款至中國國際商銀松山機場分行之三熙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同日即轉帳106萬元至悠仕公司李守文帳戶(帳號:00000000000),李守文再於91年5月8日轉帳50萬元至甲○○之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
迨方國鐘發現無法承攬該項工程後,欲兌現李守文所開立之支票以保障權益,惟遭跳票,經事後追討,李守文僅於94、95年間合計歸還 250萬元,李守文、甲○○及簡玉松等3人涉嫌詐欺。
三、陳員對本案之申辯,依其96年 4月24日、5月2日報告及於本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6年9月7日調查筆錄內容略以:
(一)渠於臺北市調查處服務期間,因工作關係認識李守文及簡玉松,91年間簡玉松向渠表示欲與友人方國鐘參與李守文在國內各地之承包工程,並要求渠居間聯繫會面。基於人情,渠遂勉為促成見面。至於方國鐘與李守文之間600萬元之借貸糾紛,因事不關己而未加過問。
(二)簡玉松及方國鐘與李守文會面,並就高鐵C220新竹工程案欲簽約合作,並要求渠出面見證人,渠當時以不方便而回絕。至於承攬高鐵工程部分,渠並不清楚日商大豐公司下包商信德營造公司有無要退場高鐵隧道工程,從未說過「日商大豐公司承攬高鐵C220標,其隧道工程下包商信德營造公司要退場」的訊息。
(三)渠從未介入彼等之業務往來及金錢糾葛,有關金錢匯款部分係與李守文的借貸關係,渠從未因轉介業務而收受任何好處。
四、案經本部調查局考績委員會96年第 9次會議及本部考績委員會第204次會議審議決議,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規定送請審議。
五、附送證據(均影本)
(一)本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6年10月15日電防四字第0967803738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二)甲○○96年4月24日、5月2日報告及補充報告各1份。
(三)甲○○96年9月7日調查筆錄節本。
(四)法務部調查局考績委員會96年第 9次會議審議行政懲處案件會議紀錄。
(五)法務部調查局政風室96年 6月13日及10月22日甲○○涉嫌違紀行政責任簽各1份。
(六)本部考績委員會第204次會議紀錄(節錄)。
貳、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認識方國鐘及共同被告簡玉松之經過:
(一)90、91年間,友人張城(已歿)找申辯人要求介紹認識共同被告李守文;後張城偕簡玉松去找李守文后,再介紹簡玉松轉與申辯人認識,簡某利用申辯人與李守文的交情,乃與方國鐘要求代為介紹與承包高鐵工程之日商大豐公司有往來之李守文認識,要求李某協助其取代高鐵C220標轉包商信德公司旗下財務不佳之下包立園公司,李守文當即告知需找有實績之甲級營造商。91.5.3簡某又偕同方國鐘攜帶新臺幣(下同) 2千萬元台支及其公司資料與李見面,李、方二人乃訂定具有預約性質之工程草約,由簡為見證人,同時簽發 600萬元之支票交李作為保證金,申辯人因認到場致意,乃人之常情而應邀赴約,但鑑於公務員身分,且不懂工程,未應允擔任見證人而走避之,並未表示「工程轉包訊息絕對正確,要方某放心接手」等語,蓋申辯人不識信德、立園公司,且李、方二人既已合意簽約,申辯人當無置喙之餘地也。
(二)嗣第二天李、方自行在花蓮見面並前往銀行提現,申辯人完全不知其事。後因方國鐘之翔傑公司資料未合而未能爭取到手,渠二人又數度洽商退款事宜,李則先後返還二次,一為150萬元,一為100萬元,其餘 350萬元則由於李守文認為已為之花費不少業務費應予扣除,方國鐘則認草約明載保證金,須全數退回,雙方堅持不下,凡此種種,申辯人皆未曾參與聞問。迄93年間,申辯人發現李、方金錢糾紛,雖考慮猶豫是否介入出面協助,終因有所差距而未達成。事實上91.5.3渠等簽約后,簡、方二人即未與申辯人聯繫,李守文方面,則謂「不甘你事」回覆申辯人,申辯人亦自覺無趣,不再過問。換言之,申辯人除於渠等發生糾紛,一度為之協調之外,其餘均未有任何介入或參與之情事。
二、申辯人雖有為簡、方二人引見李守文,但未為主動引見,僅此而已,且未在草約簽名,亦未從中取得分文,草約內容至93年以後始知金額,從未介入渠等運作。甚至,前開草約,申辯人係於96.9.7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約談時始第一次見到,尤證申辯人絕未與李守文有任何之謀合,遑論共同詐欺?
三、至於91.5.8李守文曾匯50萬元予申辯人乙節,誠因二人間自89、90年起早有金錢往來,此次匯款,乃係清償舊欠,蓋李守文所經營之傑星、波茲曼、三熙(桂治安係總經理)、悠仕等四家公司因週轉需要經常向申辯人調現,自90.6.15 起至上開5月8日止,已累計達1千896萬元,該50萬元乃陸續借還款項之一,其后91. 6.18申辯人又匯款10萬元前去李守文之悠士公司,凡此有匯款單13張、申辯人傳真匯款銀行暨存款簿乙份可稽,堪見前提50萬元或係李守文就其向方國鐘收取之 600萬元中之款項,但絕非朋分傭金,彰彰甚明,復據李守文供述無訛,要亦不得依此推定該50萬元係前提600萬元之部分款項。
四、為行政處分,申辯如下:
(一)所謂「冒用主任名義乙節」,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 21876號(藏股)庭訊時,經申辯人向方某質疑:「申辯人名片印的是副主任,且本局業務職權大多由副主任負責,主任多會尊重之,何必冒用主任之名?」,方某乃改稱:「主任只是稱呼而已!」顯見方某誇大其詞,以吸引調查局之重視而已。
(二)交友不慎、介入外務部分:查調查局有句術語「妥覓關係,側密瞭解」,其意為找尋適當人選(朋友),了解嫌犯不法動態,調查員如魚,介紹朋友或朋友介紹(如水),水愈多,魚之空間愈大,申辯人經此方式認識之朋友何止百千?當李守文信用好,財務住來清楚,具工作路線及關係,誠難謂「交友不慎」。再則:朋友認識,總是有因,或同學同鄉之誼,或金錢吸收或國家大義或互助幫助,總是有「牛肉」,朋友才會為我所用,才能完成任務,申辯人當時未得餽贈、餐宴、傭金或利用職務介入運作,如之何謂「介入外務」?僅是純粹引見認識朋友而已。
五、方國鐘於前揭偵查案件中,97. 1.17庭訊時,已向檢察官表示,「申辯人是無辜的,願撤回告訴」,經其在筆錄上簽名無訛,料將不起訴處分,堪斷申辯人委無上揭各情事,實際上申辯人亦為受害人,蒼天曷我有亟?敬請明鑒,賜為不懲戒處分,用免冤抑,是所至祈。
六、附送證據(均影本):
(一)匯款單13張。
(二)傳真1份。
(三)存款簿1份。
(四)匯款明細表1份。
參、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意旨:
一、告訴人方國鐘於本案偵查案件中,97. 1.1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1876號(藏股)庭訊時,向檢察官表示,「申辯人是無辜的,告訴人冤枉他了,願撤回告訴。」並經其在筆錄上簽名無訛;料將不起訴處分,顯見申辯人無詐欺情事。
二、方國鐘業於97. 2.18在林辰彥律師處(址設:臺北市○○○路○段○○○號8樓,電話:(00)00000000#11)與共同被告李守文達成協議,表示:雙方誤會冰釋不再追究,同意撤回告訴。並經林律師向地檢署提出「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更可見申辯人無詐欺之意圖或情事。
三、補送證據(均影本):
(一)和解書。
(二)刑事撤回告訴狀。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187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理 由
壹、法務部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甲○○於91年間擔任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中山站副主任一職,與三熙公司、亞太航空公司、傑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星公司)、悠仕公司等公司董事長李守文及工程仲介業者簡玉松等3人,於91年4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被付懲戒人、簡玉松 2人,向翔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傑公司)方國鐘誆稱: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所承攬高鐵C220標工程,負責隧道施工之協力廠商信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德公司),因施工不順,欲退出該項工程,渠等可仲介翔傑公司接手,並由渠等 2人,安排方國鐘與時任亞太航空公司董事長李守文會面,李守文向方國鐘佯稱渠與大豐公司董事池田耕作交好,而三熙公司係該公司在臺委託商,且被付懲戒人提供信德公司要退出工程之訊息非常可靠,致方國鐘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91年5月3日與李守文、簡玉松 2人簽訂工程草約,約定翔傑公司與三熙公司互相開立保證金 600萬元之支票,如未完成系爭工程轉包,三熙公司應於91年5月30日退還600萬元之保證金,詎料李守文於當日簽約後,未依草約約定需俟日商大豐公司和翔傑公司正式簽約,始予兌領,而立即親赴花蓮將方國鐘所開立之中國農民銀行 600萬元支票,於該行花蓮分行兌現,並於91年5月6日匯款至中國國際商銀松山機場分行之三熙公司帳戶,同日即轉帳106萬元至悠仕公司李守文帳戶,李守文再於91年5月
8 日轉帳50萬元至被付懲戒人之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中。迨方國鐘發現無法承攬該項工程後,欲兌現李守文所開立之支票,以保權益,惟遭跳票,經事後催討,李守文僅於
94 、95年間合計歸還250萬元,認被付懲戒人與李守文、簡玉松等涉嫌詐欺等情,無非以方國鐘、簡玉松在調查局之供述,並提出被付懲戒人96年 4月24日、5月2日報告及補充報告、被付懲戒人96年9月7日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6年10月15日電防四字第 0967803738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法務部調查局考績委員會96年第 9次會議審議行政懲處案件會議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政風室96年 6月13日及10月22日甲○○涉嫌違紀行政責任簽及法務考績委員會第204次會議紀錄等影本為其依據。
貳、經查:
一、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書固不否認與簡玉松介紹方國鐘予李守文認識,並於方國鐘與李守文簽訂工程草約時在場以及李守文匯50萬元至其帳戶等情,惟申辯稱係簡玉松利用渠與李守文之交情,與方國鐘要求渠代為介紹與承包高鐵工程之日商大豐公司有往來之李守文認識,要求李某協助其取代高鐵C220標轉包商信德公司旗下財務不佳之下包立園公司,渠僅止於介紹,並未參與訂約之事,亦未表示「工程轉包訊息絕對正確,要方某放心接手」,渠並不認識信德、立園公司,於渠等簽約時受邀到場,乃人之常情,且李守文所經營之傑星、波茲曼、三熙、悠仕等 4家公司,時因週轉需款向渠調現,自90年 6月15日起至李守文匯50萬元之日止,已累計達 1,896萬元,該50萬元係李守文之還款,且其後於91年 6月18日又匯款10萬元借予李守文之悠仕公司,渠絕無向方國鐘為任何詐騙之舉等語。
二、被付懲戒人自90年6月15日起至91年3月16日止,先後13次匯款予李守文所經營之傑星、波茲曼、三熙、悠仕等公司之帳戶,其金額共計1,896萬元,嗣於91年6月18日又再匯款10萬元至悠仕公司帳戶,有被付懲戒人提出之匯款單13張、傳真暨存款簿等影本在卷可按,足見被付懲戒人所稱李守文時常向渠週轉現款,以及91年5月8日李守文匯款50萬給渠,係償還舊欠乙節,尚非無據。
三、據調查局政風室所簽調查結果,固記載當時甲○○在旁幫腔表示,系爭工程訊息絕對正確,要方、簡 2人放心接手,然另載明李守文表示此事與甲○○無關,要甲○○不要過問,有法務調查局政風室96年 6月13日簽影本在卷可憑。按簡玉松為工程仲介業者,要求被付懲戒人引見渠及方國鐘與李守文認識並洽談轉包工程事宜,簡玉松並為工程草約之見證人,被付懲戒人則未在工程草約簽字,嗣因轉包工程無法實現,李守文僅退還部分保證金 250萬元予方國鐘,尚餘 350萬元未還而生糾紛,方國鐘遂對被付懲戒人及李守文、簡玉松三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之告訴,則告訴人所為之供述,自屬不利於被付懲戒人,苟無證據證明其告訴之事實為真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供述,執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簡玉松為該詐欺案共同被告,且其又為工程草約之見證人,其為脫免己身之責任,而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即被付懲戒人之供述,如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供述為真實,亦難採為其他共同被告即被付懲戒人不利之證據,因此自難憑方國鐘、簡玉松在調查局所為「當時甲○○在旁幫腔表示,系爭工程訊息絕對正確,要方、簡 2人放心接手」等語之供述,執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
四、詐欺案之告訴人方國鐘在偵查中已另供陳被付懲戒人係好意介紹李守文,因工程相互介紹,應該沒有騙渠,並已與李守文達成和解,由李守文分期償還剩餘款項,渠也不要再對另外兩位提出告訴等情,以及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查無充分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對被付懲戒人及同案被告方國鐘、簡玉松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方國鐘對被付懲戒人及簡玉松部分,並未聲請再議,是該不起訴處分已告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187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8月12日北檢玲藏96偵21876字第54885號函在卷可憑。至於移送機關提出之前開證據,俱屬其內部調查執為移送審議之依據,均無法執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依據,是被付懲戒人所辯其並無詐欺之違法行為,自屬可採。
參、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所涉詐欺一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既未觸犯刑事法令,又查無任何行政違失責任,自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