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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23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36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本件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業務員,涉嫌貪污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起訴書所載犯罪行為如下:本案另一涉案人林政雄以打通開挖五結鄉道路埋設瓦斯輸氣管線之關節為由,使宜隆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瓦斯公司)、宜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營造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三十萬元金錢財物作為公關費,林員於領得該款項後,除支付不詳數目之現金給當時之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秘書即被付懲戒人,並招待被付懲戒人飲宴費用(89年間招待至宜蘭縣礁溪鄉春風樓餐廳飲宴,花費一萬七千元,及到宜蘭縣宜蘭市梅龍鎮餐廳飲宴,約二千元,前後共兩次),被付懲戒人於接受飲宴後,為達成營造公司及瓦斯公司可以「開挖宜蘭縣五結鄉道路、埋設瓦斯輸送管線」之目的,竟與林政雄基於共同犯意,於89年10月24日直接收執瓦斯公司之「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未經過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收發室)並於某日偽刻「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條戳章1個、日期文號章1個,蓋於上開申請書上,並偽填日期、字號及答覆內容,於89年11月中旬將偽造許可文件交給知情之林政雄收執。被付懲戒人另於某日偽造「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條戳章 1個,且偽造宜蘭縣五結鄉公所90年 1月17日95鄉建字第00727號公文書1份,內偽載「貴公司函請申挖宜二二線道路 2K+080.3K+050路段埋設管線許可一案,本所同意自90年8月1日至90年 8月31日止辦理。惟為維護公共安全,在開挖前仍應先經本所核備後始得施工」,並於90年 1月下旬將偽造公文交給知情之林政雄收執。上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違法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提出證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2年度偵字第1937號)。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服務公職二十餘載,皆本著服務人群,服務地方為念,原服務於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擔任基層村里幹事行政工作。在83年間受時任宜蘭縣五結鄉鄉長沈德茂先生拔擢擔任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秘書至91年 2月底屆滿卸職,期間無不競競業業,戮力從公,不敢稍忽,懈怠職務,襄助鄉長推動鄉政,建設鄉里,點點滴滴,俯仰無愧天地。有關本次宜隆瓦斯公司申辦道路開挖埋設管線乙案,檢調單位在無人證,無物證之情況下,以「有罪式」推論偵辦,深覺委屈不平與不公,何不以「無罪式」推論偵辦呢?試問:依申辯人當時任職鄉公所秘書職務之職權,何需偽造?又何需造假?另林政雄向該公司領取所謂「公關費用」若干經費,與申辯人又有何關聯?根本未與林政雄同去礁溪鄉春風樓餐廳飲宴花費,又何有接受賄賂?又何有不正利益?百思不得其解。僅憑該公司員工天馬行空,憑空杜撰,不予查證即視為證據,若僅憑側謊測試即當直接證據,真無法想像,公道何在?公理何在?一切靜候司法裁決,還公道,還清白等語。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業務員,於89年10月19日以機要人員任用,擔任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下稱鄉公所)秘書一職(至91年3月1日免職),負責處理機要事務,襄理鄉長及主任秘書處理鄉務、審核文稿及其他上級交辦事務。緣設址宜蘭市○○路 ○○○號2樓之2之宜隆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隆瓦斯公司)在宜蘭縣五結鄉三興村之「丙烷混合氣供應廠設廠計劃」,雖於85年間經宜蘭縣政府核准,然因屢遭民眾抗爭,致該公司多次向鄉公所申請挖掘宜蘭縣○○鄉○○○○道路自二公里八十公尺起至三公里五十公尺止埋設瓦斯輸氣管線一案,均未獲鄉公所許可。89年間,林政雄得悉上情,乃邀約案外人李文海商得設址宜蘭縣○○鄉○○路○○巷○○號 5樓之宜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隆營造公司)負責人陳振義同意,向宜隆瓦斯公司承包包括上開埋設瓦斯輸氣管線在內之「丙烷混合氣供應廠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李文海、陳振義負責施工,林政雄則負責公關及業務管理即取得挖掘道路許可證。林政雄遂至宜隆瓦斯公司,向該公司秘書兼課長彭偉國陳稱其與地方人士關係良好,可以幫忙處理民眾抗爭,且該項工程已泛政治化,最好低調處理等語,並與彭偉國商議由宜隆營造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土木工程施工費為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公關及業務管理費五百萬元。經彭偉國報請宜隆瓦斯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後,於89年10月 6日與宜隆營造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且在契約第三十二條明定宜隆營造公司應協助宜隆瓦斯公司辦理解決宜二二線道路路權申請並取得路證,又就公關及業務管理費用五百萬元之給付辦法約定:「⑴為因辦理宜二二線道路埋設管線路證之申請得於簽約完成後,十日內給付百分之三十預付款,計一百五十萬元。⑵完成土建工程報請宜隆瓦斯公司驗收合格後給付百分之三十,計一百五十萬元。⑶完成全部工程含宜二二線道路管線埋設工程,經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宜隆瓦斯公司並於89年10月20日,依約將預付款一百五十萬元給付宜隆營造公司,宜隆營造公司於扣除營業稅後,將餘款約一百三十八萬元交付林政雄從事公關事項。林政雄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於89年10月24日在宜蘭縣某餐廳邀請與其交情良好之被付懲戒人與彭偉國等人餐敘。席間,被付懲戒人允諾代為協調、協助辦理,並告知彭偉國申請挖掘道路許可證須低調處理,所有文件交由其私下處理即可;彭偉國遂未循正規程序遞送公文至鄉公所,而將宜隆瓦斯公司89年10月24日八九宜瑞字第一九七號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下稱第一九七號申請書)連同相關施工圖、交通維持計劃書等資料逕遞交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收得該申請書後,明知承辦挖掘道路許可並非其職務,其應將該申請書轉由鄉公所之相關承辦人員依法處理,詎其不思此途,竟基於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一)於89年11月13日,在鄉公所內盜用「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條戳章、「中華民國八九年十一月『』(即空白處,下同)日、(八十九)五鄉『』字第『』號」發文日期暨字號條戳章,蓋具在第一九七號挖掘申請書答覆欄處各 1枚,並在發文日期暨字號印文之『』處填載成:「中華民國八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九)五鄉『建』字第『1234

7 』號」,且在答覆欄原『』處填載成:「⑴所請應予許可,計挖掘路面『582』平方公尺,規定單價每平方公尺『660』元,共計代辦路面工程費『384120』元應繳清後,方得開挖」(下稱挖掘答覆許可書)後,於同日在鄉公所門口,將該偽造之挖掘答覆許可書交付不知情之林政雄,再由林政雄持至宜隆瓦斯公司,交付不知情之該公司總經理梁世銳,再轉交同為不知情之彭偉國,由彭偉國於89年11月16日持至鄉公所憑以繳納上開工程費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元,足以生損害於宜隆瓦斯公司及鄉公所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二)宜隆瓦斯公司繳交上開工程費後,即於89年12月20日製作八九宜瑞字第二0二號函向鄉公所申請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下稱第二0二號函),於同日由彭偉國將該函持至鄉公所交付被付懲戒人收受。被付懲戒人乃於90年 1月17日,在鄉公所內偽造鄉公所90年 1月17日(九十)五鄉建字第七二七號函,於主旨欄載:「貴公司函請申挖宜二二線道路2K+080‧3K+050路段埋設管線許可一案,本所同意自本(90)年8月1日至 8月31日止辦理,惟為維護公共安全,在開挖前仍應先經本所核備後始得施工,請查照」;說明欄載明:「復貴公司⒓⒛八九宜瑞字第 202號函」,並盜蓋「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條戳章在該函文上(下稱第七二七號同意函),並於同日在鄉公所門口,將第七二七號同意函交付不知情之林政雄,再由林政雄持至宜隆瓦斯公司交付不知情之梁世銳轉交同為不知情之彭偉國辦理,足以生損害於宜隆瓦斯公司及鄉公所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宜隆瓦斯公司於90年 7月10日製作九十宜瑞字第二一五號函向鄉公所申請發給挖掘道路許可證明(下稱第二一五號函),並於同日由彭偉國將該函交付林政雄委請轉交被付懲戒人;嗣因未獲鄉公所函覆,宜隆瓦斯公司又於90年12月28日製作九十宜瑞字第二二一號函向鄉公所申請發給挖掘道路許可證明(下稱第二二一號函),並於同日由彭偉國將該函持至鄉公所交付被付懲戒人簽收。之後,宜隆瓦斯公司見第二一五號函、第二二一號函均未獲鄉公所函覆,心生疑問,乃於92年2月7日再以九十二宜瑞字第二三一號函請鄉公所發給挖掘道路許可證明(下稱第二三一號函),並檢附繳納工程費之收據及第七二七號同意函,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鄉公所,經鄉公所收文後,始發現繳納工程費所憑之挖掘答覆許可書及第七二七號同意函均係偽造,而查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論以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937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時雖到場否認有上開事實,並據提出申辯稱:渠服務公職二十餘載,皆本著服務人群,服務地方為念,原服務於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擔任基層村里幹事行政工作。在83年間受時任宜蘭縣五結鄉鄉長沈德茂先生拔擢擔任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秘書至91年 2月底屆滿卸職,期間無不兢兢業業,戮力從公,不敢稍忽,懈怠職務,襄助鄉長推動鄉政,建設鄉里,點點滴滴,俯仰無愧天地。有關本次宜隆瓦斯公司申辦道路開挖埋設管線乙案,檢調單位在無人證,無物證之情況下,以「有罪式」推論偵辦,深覺委屈不平與不公等語(詳如事實欄所載)。惟查被付懲戒人上開違法事實,業經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認定事實與取捨證據之依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 (一) 字第63號刑事判決理由第 4頁至14頁),被付懲戒人仍執辭否認,委無可採。所為各節申辯,經核不得為免責之依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至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併犯偽造公印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部分,業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或屬階段行為(偽造公印部分),或有行為時刑法第55條所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爰均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詳見同前刑事判決第15至16頁)。從而,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行為,不另置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8-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