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37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政府前技士(97年1月1日退休),於民國96年2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班,行經新豐鄉上坑村 1鄰坑子口132之2號水溝前,車輛前輪不慎掉落該水溝內,旋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 1時29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速偵字第 3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刑事簡易判決,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
39 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黃員未再行提起上訴,本案確定。
二、上列人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速偵字第 3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3月30日96年度竹交簡字第393號刑事簡易判決。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 8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原係新竹縣政府技士(97年1月1日退休),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容易肇事,竟仍於96年2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於同日下午 1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班,行經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1鄰坑子口132之 2號水溝前,車輛前輪不慎掉入該水溝內,旋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 1時20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由該署檢察官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該院以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7年5月1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速偵字第 3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 3月30日96年度竹交簡字第 393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7月14日新雲刑禮96竹交簡字第393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又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甚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