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38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甲○○前於楠梓分局任內,因積欠臺東中小企業銀行及玉山銀行債務達新臺幣 200多萬元,嗣經法院強制執行後,每月薪水遭扣款1萬9仟元償還上開債務,每月生活開銷實際運用之款項僅3萬2仟元,其明知已無多餘之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之行為:
(一)96 年2、3、5月間分別前往許家瑋經營之「朋元租車公司」承租車輛使用,以每次支付少部分租金取得許某信任之方式,使許某陷於錯誤,詐得 1仟3佰元至2萬8仟6佰元不等之使用出租車輛之不法利益,嗣經許某屢次催討未果,楊員均藉故拖延,之後更拒絕給付。
(二)96年 4月30日前往黃豐裕經營之「玉岱銀樓」,佯稱其胞妹結婚,欲向黃某購買金飾(共計13萬7仟7佰元),且為取得黃某信任,乃先以支付部分現款 3萬7仟7佰元,及交付由張家戊所簽發面額10萬元之客票予黃某之方式,使黃某因此陷於錯誤,而將金飾交予楊員,嗣黃某於支票屆期時提示竟遭退票,經屢次向楊員催討,楊員均藉故拖延,之後並拒絕付款。
(三)96年 5月間假藉舊飾換金飾及母親節欲買金飾送母親等理由,向陳重銘經營之「久大銀樓」賒購金飾計 9萬3仟6佰元,使陳某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飾予楊員。嗣經陳某屢次催討,楊員均藉故拖延,陳某遂於96年 6月21日至楊員辦公場所催討上開款項,因渠無力清償,乃應陳某之請求簽發面額9萬仟6佰元之本票予陳某以供擔保,惟本票期限屆至楊員仍拒不付款。
二、案經本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 5月29日96年度易字第3852號判決書判處略以,楊員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於97年6月30日確定在案。
三、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證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5月29日96年度易字第3852號判決書。
證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 7月4日雄院高刑開96年度易字第3852號第30304號函。
證3、內政部警政署97年8月12日警署人字第0970096536號書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 8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員,前因積欠臺東中小企業銀行及玉山銀行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嗣經法院強制執行後,每月薪水遭扣款 1萬9,000元償還上開債務,每月生活開銷實際運用之款項僅3萬2,000元,其明知已無多餘之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分別於:
(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前往許家瑋經營之「朋元租車公司」承租車輛使用,以每次均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少部分租金而取得許家瑋信任之方式,使許家瑋陷於錯誤,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使用承租車輛之不法利益。嗣經許家瑋屢次催討積欠之租金,被付懲戒人均藉故拖延,之後更拒絕給付,至此許家瑋始知受騙。
(二)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黃豐裕經營之「玉岱銀樓」,佯稱其胞妹結婚,欲向黃豐裕購買金項鍊 2條、金墜子、金戒子各1只(共計13萬7,700元),且為取得黃豐裕之信任,乃先以支付部分現款3萬7,700元,及交付由張家戊所簽發面額10萬元之客票予黃豐裕之方式,使黃豐裕因此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金飾交予被付懲戒人。嗣黃豐裕於支票屆期時提示竟遭退票,經屢次向被付懲戒人催討,被付懲戒人均藉故拖延,之後並拒絕付款,至此黃豐裕始知受騙。
(三)附表一編號7~9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假藉附表一編號7~9所示之理由,向陳重銘所經營之「久大銀樓」賒購金飾,使陳重銘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金額之金飾予被付懲戒人。嗣經陳重銘屢次催討,被付懲戒人均藉故拖延,陳重銘遂於96年 6月21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找被付懲戒人催討上開款項,因被付懲戒人無力清償,乃應陳重銘之請求簽發面額 9萬 3,600元之本票予陳重銘以供擔保,惟本票期限屆至,被付懲戒人仍拒不付款,至此陳重銘始知受騙。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6年度偵字第2451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2項,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論以被付懲戒人詐欺得利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均減刑二分之一;就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各罪,均論以被付懲戒人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並宣告緩刑參年,於97年 6月30日確定在案。
四、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 5月29日96年度易字第3852號刑事判決、同院97年7月4日雄高院刑開96年度易字第3852號第 30304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又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甚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1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事 實 │被害人│詐得金額或不││ │ │ │ │ │法利益 │├──┼─────┼────────┼──────────┼───┼──────┤│1 │96年 2月 1│高雄縣鳳山市鳳頂│以給付部分租金6,300 │許家瑋│詐得不法利益││ │日 │路373 號「朋元租│元之方式,而詐取自96│ │18,750元(15││ │ │車」 │年 2月 1日至同年月16│ │天×1250元租││ │ │ │16日使用出租車之利益│ │金) ││ │ │ │。 │ │ │├──┼─────┼────────┼──────────┼───┼──────┤│2 │96年 2月16│高雄縣鳳山市鳳頂│以給付部分租金3,000 │許家瑋│詐得不法利益││ │日 │路373 號「朋元租│元之方式,而詐取自96│ │28,600元(6 ││ │ │車」 │年 2月16日至同年3 月│ │天×1750元租││ │ │ │16日使用出租車之利益│ │金+22天×13││ │ │ │。 │ │00元租金) │├──┼─────┼────────┼──────────┼───┼──────┤│3 │96年 3月16│高雄縣鳳山市鳳頂│以給付部分租金14,300│許家瑋│詐得不法利益││ │日 │路373 號「朋元租│元之方式,而詐取自96│ │28,000元(14││ │ │車」 │年 3月16日至同年月30│ │天×2000元租││ │ │ │日使用出租車之利益。│ │金) ││ │ │ │ │ │ │├──┼─────┼────────┼──────────┼───┼──────┤│4 │96年 3月30│高雄縣鳳山市鳳頂│未給付任何租金,而詐│許家瑋│詐得不法利益││ │日 │路373 號「朋元租│得於96年 3月30日使用│ │1,300 元( 1││ │ │車」 │出租車之利益。 │ │天×1300元租││ │ │ │ │ │金) ││ │ │ │ │ │ │├──┼─────┼────────┼──────────┼───┼──────┤│5 │96年 5月13│高雄縣鳳山市鳳頂│以給付部分租金10,000│許家瑋│詐得不法利益││ │日 │路373 號「朋元租│元之方式,而詐取自96│ │37,200元(31││ │ │車」 │年 5月13日至同年6 月│ │天×1200元租││ │ │ │13日使用出租車之利益│ │金) ││ │ │ │。 │ │ │├──┼─────┼────────┼──────────┼───┼──────┤│6 │96年 4月30│高雄市楠梓區和光│佯稱其胞妹結婚,並以│黃豐裕│上開金飾共計││ │日 │街223 號1 樓「玉│先給付現金37,700元及│ │137,700元。 ││ │ │岱銀樓」 │面額10萬元之張家戊客│ │ ││ │ │ │票之方式,使被害人陷│ │ ││ │ │ │於錯誤,而交付金項鍊│ │ ││ │ │ │2 條、金墜子、金戒子│ │ ││ │ │ │各1 條。 │ │ │├──┼─────┼────────┼──────────┼───┼──────┤│7 │96年 5月 6│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以假籍舊飾換金飾之方│陳重銘│40,600元 ││ │日 │街202 號1 樓「久│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大銀樓」 │,而交付40,600元之金│ │ ││ │ │ │飾,嗣後並未拿舊金飾│ │ ││ │ │ │來補換。 │ │ │├──┼─────┼────────┼──────────┼───┼──────┤│8 │96年 5月11│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假籍母親節欲買金飾送│陳重銘│22,800元 ││ │日 │街202 號1 樓「久│母親為由,使被害人陷│ │ ││ │ │大銀樓」 │於錯誤,而交付22,800│ │ ││ │ │ │元之金飾,嗣後未給付│ │ ││ │ │ │任何款項。 │ │ │├──┼─────┼────────┼──────────┼───┼──────┤│9 │96年 5月15│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以自己要戴金飾為由,│陳重銘│30,200元 ││ │日 │街202 號1 樓「久│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大銀樓」 │交付30,200元之項鍊,│ │ ││ │ │ │嗣後未給付任何款項。│ │ │└──┴─────┴────────┴──────────┴───┴──────┘┌──────────────────────────────────┐│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犯罪名及法條規定│ 宣 告 刑 │├──┼───────┼───┼─────────┼─────────┤│1 │同附表一編號1 │許家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有期徒刑貳月,減為││ │所示 │ │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壹月。 │├──┼───────┼───┼─────────┼─────────┤│2 │同附表一編號2 │許家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有期徒刑貳月,減為││ │所示 │ │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壹月。 │├──┼───────┼───┼─────────┼─────────┤│3 │同附表一編號3 │許家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有期徒刑貳月,減為││ │所示 │ │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壹月。 │├──┼───────┼───┼─────────┼─────────┤│4 │同附表一編號4 │許家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有期徒刑貳月,減為││ │所示 │ │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壹月。 │├──┼───────┼───┼─────────┼─────────┤│5 │同附表一編號5 │許家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有期徒刑貳月。 ││ │所示 │ │詐欺得利罪 │ │├──┼───────┼───┼─────────┼─────────┤│6 │同附表一編號6 │黃豐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 │詐欺取財罪 │ │├──┼───────┼───┼─────────┼─────────┤│7 │同附表一編號7 │陳重銘│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有期徒刑貳月。 ││ │所示 │ │詐欺取財罪 │ │├──┼───────┼───┼─────────┼─────────┤│8 │同附表一編號8 │陳重銘│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有期徒刑貳月。 ││ │所示 │ │詐欺取財罪 │ │├──┼───────┼───┼─────────┼─────────┤│9 │同附表一編號9 │陳重銘│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有期徒刑貳月。 ││ │所示 │ │詐欺取財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