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39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移付懲戒人甲○○係於93年 6月30日調任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因其前於同年 5月間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服務期間,經友人介紹認識電子遊戲業者詹○順,並涉嫌與其投資電子遊藝場經營賭博電玩,案經臺北市調查處機動組於95年12月20日持傳票傳喚徐員且附帶搜索,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嗣經檢察官於96年 2月14日偵結提起公訴,以徐員涉嫌違反修正前之刑法第 267條常業賭博罪嫌等案件,與業者詹○順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具體求刑有期徒刑陸月(如證據一),另查徐員業於95年12月21日自請辭職(如證據二),且於辭職前因尚未經起訴爰亦未擬議其行政責任。
二、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2月 3日96年度易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略以:「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如證據三),且經該院97年6月10日北院隆刑團96易2582字第0970009344號函核復本案業於96年12月3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12月11日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如證據四)。復查本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97年8月14日警署人字第0970102214 號書函核復略以:「所報辭職警員甲○○涉嫌賭博等案件…擬移付懲戒案,同意照辦」(如證據五)。
三、綜上,審酌本案徐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2月14日96年度偵字第15
94、4223號起訴書。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2月22日北市警人字第09542739000號令。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5年12月21日交查案件摘要表。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7月22日北院隆刑團96易2582字第0970011738號函及96年11月13日96年度易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6月10日北院隆刑團96易2582字第0970009344號函。
(六)內政部警政署97年 8月14日警署人字第0970102214號書函。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載稱:申辯人業於95年12月21日向服務的單位臺北市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提出辭呈,今收到此公文距辭職的時間已快 2年了,原本快淡忘那時不是很愉快的記憶,現在不得不再回想以前的狀況,除為己答辯外,亦讓長官們明瞭整件事的始末,做最後的評斷。
91年底接獲被告知因強制移撥的因素,要調往不是很喜歡服務的地方,而離開已服務逾10年的單位保一總隊,雖然心裡不是很願意遷調,但為了服從命令還是過去新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到,因為心理一直排斥新環境,都沒有完全進入狀況,所以心情上始終處於低落,且工作上是消極的服勤務。當時抒解情緒的方式就是沒有班或是有空的時候,去找一些之前同樣移撥的同事來聚會,因此在這樣的情況下認識另分局某派出所擔任義警的詹姓友人。93年 6月遷調於臺北市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警備隊後,因自己本身有很多問題困擾著欲尋求解決,就很少與詹姓友人聚會,直到聽說他想開遊樂場當老闆,那時是考量情誼上之緣故想幫忙他順利門店,之後為何他的店會被北縣稽查人員處分和事後在別處開店起糾紛,都是預料之外的狀況,也不能止他的作為吧?!另一事要說明的是,93年 6月調至中正一分局之時,原本想要有一番作為,重新來過的信念,但是當李姓長官就任分局長之後,事事都不順,更糟糕的是,想要申請調整服務的單位,變得非常困難,就聯想到有傳聞說,這位長官對於考績上有瑕疵的員警,會特別的關照,和為難對方,直到事件發生後,心有所感受,始果斷的提出請辭。
服務警界已有10年以上的資歷,懂得合法與不合法,因此,為了這件事承受了其後果也無怨尤,由此懇請鈞長閱覽後能給予公平公正的裁處,感恩甚深!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95年12月21日辭職),前於93年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任職警員期間,結識詹建順。93年 6月調職中正一分局後,應詹建順之邀,投資電玩業,彼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擅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 1樓開設「悅順禮品商行」,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1台,與不特定之顧客對賭,其方法為以1:5之比率開分,任由客人在機前押注分數賭輸贏,如押中則可贏得若干倍分數,待結束時,客人依積存分數,向詹建順等在場者按原先開分比例兌換現鈔。嗣於同年5月2日下午 1時30分許,經警會同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案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法院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論被付懲戒人共同常業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及該院函敘案已判決確定移送執行之院函(文號如事實欄所列)等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申辯意旨雖稱被付懲戒人當初僅出於協助友人詹建順得以順利開店之心意,而參與此事,殊不知後來竟爆發聯合稽查意外事故云云,惟所辯徒托空言,且與前開判決依憑被付懲戒人於審判中之自白而論斷之意旨逕庭,難資採信,附此指明。查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員,竟投資於賭博性電玩業,致被判處常業賭博罪,影響警譽至鉅。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13條第 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