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4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養路士,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1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84號),並經藍員於97年 5月27日檢送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茲將其具體違法事實列述於下:
(一)被付懲戒人甲○○原服務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一工處)所屬中壢工務段,於92年12月至93年 4月間,藍員因該段為執行國家檔案局之各機關辦理檔案回溯建檔作業政策,與同仁受派至該段檔案室協助該室檔案文書管理人員匡秀媖整理歷年檔案,進行上開檔案回溯建檔作業。查藍員自93年 6月起至同年10月間,向交通部政風處、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匡秀媖本人及其家屬大量寄發攻訐匡員之匿名檢舉信件。復查該員懷疑同段同仁梁詠翔指摘自己為上開匿名信件之製作者,即於93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致梁員要求出面解決(詳如證據一),嗣於同年11月間對梁員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 7月26日以94年度偵字第734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證據二)。
(二)茲因公路總局一工處考量所屬單位編制人力職缺、業務需求及人地不宜等因素,於93年 9月27日指派藍員自同年10月 8日起調至該處復興工務段任職。詎藍員調任後明知匡員無應受懲戒處分之事由,竟意圖使匡員受懲戒處分,於94年 2月14日、同年月20日、同年3月7日,以陳情書分別向檔案管理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秘書室、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信箱控告指訴匡員如下行為:(1)於92年1月20日,與同段同仁王順興、梁詠翔,私下將該段63年至77年檔案,非法載運至農地燒毀。( 2)於執行檔案銷毀目錄作業時,擅自竄改應永久保存之檔案、或於銷毀目錄填寫虛偽不實之檔案表號及日期,以達掩飾檔案遺失之事實。( 3)就負責保管現存檔案亦有未依法定程序外借致生遺失情形,又為因應業務檢查,竟偽造調案單或藏匿遺失檔案夾。( 4)竄改負責之公文管理系統收發文登錄。( 5)違反規定於檔案室堆置妨害檔案保存之私人物品且未管制門禁任由他人隨意進出檔案室(證據三)。
(三)案經檔案管理局、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文交查辦理後,公路總局一工處秘書室於94年3月2日,由秘書室主任偕同該室承辦人及該處政風人員等至中壢工務段檢查檔案保管情形,經查證並無各陳情書所述違法情形。又同年3月9日秘書室主任會同政風室、復興工務段副段長在復興工務段與藍員進行訪談,並製作「訪談(檢舉)摘要表」(證據四),確認各陳情書確由藍員本人所為,並於同年月10日及17日以電子郵件回復藍員在案(證據五);詎藍員因匡員未因陳情信件受懲處處分,意圖使匡員受刑事處分,於94年
3 月31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將其明知匡員並未有上開所列之非法行為之不實事項,向該署檢察官誣告匡員涉犯有毀損公務員掌管文書罪嫌,而由該署以94年他字第1101號(卷含94年發查字第 811號)受理,嗣經檢察官偵查後發覺藍員明知申告內容均屬不實而為申告,由公路總局一工處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辦。
(四)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藍員意圖他人受懲戒及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證據六),藍員業已於97年 5月27日檢送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證據七)。
二、本案藍員僅因本身與中壢工務段人員相處不睦之個人因素,未經查證即羅織罪名陷害無辜同事,造成機關內部互相猜忌,又透過匿名檢舉黑函及電子郵件等向各該管機關肆意提出告發,並向檢察署逕行誣告,嚴重影響機關形象,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規定,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據一:郵局存證信函第1396號。
證據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7342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據三:交通部總務司94年 3月16日總密收文字0000000000號函轉藍員94年2月14日至檔案管理局陳情書。
證據四:94年3月9日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政風室訪談(檢舉)摘要表。
證據五: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94年 4月20日一工秘研
字第0940067170號函復檔案管理局及94年 3月17日一工秘研字第094003763號函復藍員94年2月20日及同年3月7日電子郵件。
證據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證據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6月16日桃院永形法95訴228
4字第0970018305號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之行為嚴重破壞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已不適任公務人員,願受懲戒法第9條第1款之處分,請鈞會嚴懲。
二、申辯人上訴二審,已於97年9月9日委由律師撤回上訴。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自85年1月31日起至93年10月7日止,任職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所屬中壢工務段擔任養路士職務,於92年12月間至93年4月9日,被付懲戒人因該段為執行國家檔案局之各機關辦理檔案回溯建檔作業政策,與該段同仁徐朱正受派至該段檔案室,協助該室職掌檔案整理保管工作之文書士匡秀媖,進行檔案回溯建檔作業。自93年 6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交通部政風室、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匡秀媖本人及家屬分別接獲大量攻訐匡秀媖之匿名檢舉信件,合計約61封,且於該期間發生被付懲戒人因同段同仁王順興、梁詠翔、匡秀媖、孫逸才、王宗顯、呂裾恭、廖振宏等人懷疑渠為上開匿名信件之製作者,而與王順興發生肢體衝突、寄發存證信函予梁詠翔要求解決及向該段段長報告要求處理機關風紀等事件。復因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政風室主任林春福調查上開匿名信件時認係追求匡秀媖未果所致而將被付懲戒人列為嫌疑對象,由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以所屬復興工務段編制人力職缺、業務需求以及人地不宜等事由,於93年 9月27日將被付懲戒人調至復興工務段任職。詎被付懲戒人於調離中壢工務段後,仍因對該段不滿及對匡秀媖心有嫌隙,竟基於意圖使匡秀媖受懲戒處分之誣告犯意,於94年2月14日、同年月20日、同年3月 7日,明知匡秀媖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下稱該判決)附表一之一、說明一至五所示之應受懲處處分之事由,竟分別以該判決附表一之一至三所示之陳情書,向檔案管理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秘書室、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信箱投信指訴匡秀媖有:
(1)於92年1月20日,與同段同仁王順興、梁詠翔,將該段63年至77年之人事命令、預算書、結算書檔案,非法載運至農地燒毀、( 2)於執行檔案銷毀目錄作業時,擅自竄改應永久保存之檔案或於銷毀目錄填寫虛偽不實之檔案表號、日期,以達掩飾檔案遺失之事實、( 3)負責保管現存檔案未依法定程序外借致生遺失情形,而未因應業務檢查,竟偽造調案單或藏匿遺失檔案夾、(4) 竄改負責之公文管理系統收發文登錄、( 5)違反規定於檔案室堆置妨害檔案保存之私人物品且未管制門禁任由他人隨易進出檔案室等應受懲處處分之事由,向掌有行政懲處權限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為誣告,經檔案管理局、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文交查辦理。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秘書室主任吳俊哲於94年3月2日帶同該室辦事員張台龍、文書室官英里、政風室江焦芝英等人至中壢工務段,會同該段長張建益、副段長王雲峰及文書室匡秀媖檢查該段檔案保管情形,經查證並無該判決附表二各陳情書所述違法情形後,秘書室為免以書面答覆再遭被付懲戒人藉故作弄,即以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秘書室簽呈呈報查核結果及擬辦回復方式,而於同年3月9日由吳俊哲帶同官英里並會同該處政風室課員陳健志、復興工務段副段長周宗裕等在復興工務段與被付懲戒人進行訪談,除由陳健志製作「訪談(檢舉)摘要表」確認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陳情書確由被付懲戒人本人所為外,並由吳俊哲向被付懲戒人告知該處查核結果匡秀媖並未有其陳情之事由,更於同年月10日以該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電子郵件函復被付懲戒人。詎被付懲戒人又以匡秀媖未受懲處處分,再基於意圖使匡秀媖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4年 3月31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將其明知匡秀媖並未有上開 (1)所示之非法行為之不實事項,以附表所示之情形,向該署檢察官誣告匡秀媖涉犯有毀損公務員掌管文書罪嫌,而由同署以94年度他字第1101號受理。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發覺被付懲戒人明知申告內容均屬不實而為申告。案經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甲○○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旋又向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 9月11日院通刑文97上訴2515字第0970014833號函正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以渠之行為嚴重破壞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已不適任公務員,請求本會予以嚴懲云云。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附表:
┌────────────────────────────────────┐│被付懲戒人於93年3月31日至桃園地檢署申告內容(94年度內勤字第1號訊問筆錄)│├────────────────────────────────────┤│(問)告匡秀媖何事? ││(答)我們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歷工務段工作,他負責文書工作負責檔││ 案管理,他在91年 1月20日未經法定程序銷檔案。我是外勤人員,掌管一部││ 卡車,出車要蓋章,當天他們下午出車到八點才回我們單位要我蓋章,我當││ 時與他們發生爭執,所以記得當天日期。當天我們幫他將63年到77年所有文││ 書檔案裝箱,載到中壢市我一個同事的農地燒。 ││(問)當時有無一起出去。 ││(答)本來一起出去,後來跟丟了,所以先回去辦公室。 ││(問)有無詢問他為何銷毀? ││(答)因當時主管要求做檔案整理及檔案目錄,如過期就銷毀。被告(註:指告發││ 對象匡秀媖)可能不想做檔案目錄才銷毀。 ││(問)為何現在才告? ││(答)之前應他要求幫忙將永久保存檔案改為可以銷毀的,我有幫忙改一點點。但││ 後來不願意繼續做,所以跟主管說再不願意支援他。我93年 1月份幫他改過││ 檔案。 ││(問)當被告將檔案載去銷毀時知否銷毀的是何物? ││(答)知道是檔案,但不知可否銷毀。 ││(問)之前有無參與銷毀? ││(答)沒有。 ││(問)告發被告何事? ││(答)毀損公務員掌管文書,妨害公務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