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43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簡稱何員)係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課員,犯偽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何員未上訴,判決確定。
二、茲將何員違法事實簡述如下:何員於94年11月高雄縣鳥松鄉鄉長選舉中,對候選人林榮宗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作證時,對該案具有重要關係事項作偽證,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該府97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移付懲戒。
四、上列人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5年度偵字第18135號)1份。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00號) 1份。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1份。
(四)高雄縣政府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9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課員,94年間為高雄縣鳥松鄉仁美村村幹事,其妻曾秋月為高雄縣鳥松鄉大竹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被付懲戒人明知其妻曾秋月於94年11月間,94年第15屆高雄縣鳥松鄉鄉長選舉中,有為鄉長候選人林榮宗進行買票賄選之行為,如後附之附表所示。被付懲戒人且為避免曾秋月遭查獲,曾於94年11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搜索時,以電話警告曾秋月。嗣於該署檢察官94年11月25日訊問時,表示知悉曾秋月有為候選人賄選之行為。詎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 4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94年度選訴字第12號林榮宗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作證時,於具結後,對於該案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94年11月17日我有看到檢察官在搜索,我跟我太太說名冊收起來免得以後麻煩,我是說『不要替候選人賄選』結果檢察官寫成『我心裡有數』」、「(問:94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你提到…,林榮宗沒有聽說,你太太有買票的動作,你沒有幫助你太太?)我是說據聞,林榮宗部分檢察官沒有問我,是檢察官自己加的」等語。
被付懲戒人上述所為,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以95年度偵字第 1813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00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確定在案。
三、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18135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暨同院97年 7月30日雄院高刑大95年度訴字第3100號第 34390號敘明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至於被付懲戒人與其妻曾秋月於上述鄉長選舉中,為如附表所示,為候選人林榮宗賄選行為,另涉違反選罷法部分,經另案第一審法院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現在第二審法院審理中,此部分尚未移付懲戒,不在本案移付懲戒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附表:
曾秋月於94年11月間某日,與林榮宗取得聯繫,並至高雄縣鳥松鄉林榮宗競選總部內,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取得賄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後,陸續:
⒈於94年11月間,在高雄縣○○鄉○○村○○路1之1號選民林清
陽住處,由被付懲戒人騎乘機車附載曾秋月,由曾秋月親自交付上開林榮宗之選舉賄款5,000元予林清陽,共計5票(每票1,
000 元),並委由林清陽除自己部分外,再轉交其家人,請林清陽及其家人在投票時支持林榮宗。
⒉於94年11月間,由選民林正夫親自前往高雄縣○○鄉○○村○
○路○○號曾秋月住處,由曾秋月親自轉交林榮宗委託交付之賄款7,000元予林正夫,共計7票,並委由林正夫除自己部分外,再轉交其家人、林正寶、林正忠及其二人之家人,請林正夫、林正寶、林正忠及其三人之家人投票時支持林榮宗。
⒊於94年11月間,由選民林正夫親自前住高雄縣○○鄉○○村○
○路○○號曾秋月住處,由曾秋月親自將林榮宗之賄款 8,000元交付林正夫,共計 8票,並委由林正夫再轉交李用、李賢仁、李進貴及其三人之家人,請李用、李賢仁、李進貴及其三人之家人投票時支持林榮宗。
⒋於94年11月間,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何天文住處
及高雄縣○○鄉○○路25之 1號張李金釵住處,由曾秋月將林榮宗託交付之賄款每人各 1,000元交付選民何天文、張李金釵,請其二人投票時支持林榮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