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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24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45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前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服務期間,96年11月 7日勤餘時段,於2時許酒後騎乘重型機車(P8R-526號)撞擊民眾鄭嘉典在機車道擺設之攤位及民眾賈聖鍾之自用小客貨車(0790-LZ號),郭員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19mg/d

l ,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09mg/L,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本案郭員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郭員業於97年 6月19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易科罰金完畢。

三、被付懲戒人警員甲○○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 3月31日96年度偵字第92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4月30日97年度嘉交簡字第308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7月21日嘉院龍刑齊97嘉交簡308字第0970014111號判決確定函。

(四)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11月9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96000335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甲○○對於因貪圖一時方便而酒後駕車肇事,致自身受傷及警察團隊形象受損;以懺悔的心情來承認此次造成的錯誤,盼上級長官能給申辯人一次在警察生涯上重新開始的機會,對本案能從輕發落,感激不盡。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警察局警員,前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任職期間,於96年11月7日凌晨2時許(勤餘時間),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重型機車,於行經嘉義市○○路與民生北路路口處,不慎撞及鄭嘉典擺設於機車道之攤位及賈聖鍾之自用小客貨車,經抽血檢驗,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 308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97年 5月26日確定。以上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92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 30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7月21日嘉院龍刑齊97嘉交簡308字第0970014111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上揭事實,並稱:渠已知錯,請求從輕發落等語。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