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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24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46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乙○○、丙○○均申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乙○○、丙○○等 3員,分別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置三峽分局偵查隊之偵查員及偵查佐,於96年12月8日擔服偵查隊值日勤務,渠等3員於當 (8)日10時許,受理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移送之準強盜現行犯尤文輝時,雖依規定將尤文輝銬上腳鐐及手銬,並銬於偵查隊戒護區,詎尤文輝趁渠等 3員專注繕寫移送文書、疏於監管之際,以地上拾獲之迴紋針,趁隙打開已上鎖之手銬、腳鐐逃離分局,迄97年12月12日 0時許,始由甲○○等 3員會同其他員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將尤文輝逮捕到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甲○○等 3員涉嫌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過失致脫逃罪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本案甲○○等 3員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證(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7月23日板檢榮廉97偵1703字第80973號函。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 2月27日97年度偵字第1703號不起訴處分書。

貳、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因內政部認為失職案,以97年9月5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278號移送書移付懲戒委員會審議案,提出申辯,請鑑核。

二、申辯人於96年12月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偵查員之職,適逢小隊長出缺尚未派補,勤務編排申辯人為偵四小隊之帶班勤務,是日(12月 8日)輪值值日,刑偵小隊值日慣常性分工,值日偵查佐負責當日新獲案件收案、移送案件至檢察署偵辦之相關文書作業及人犯之戒護,備勤偵查佐協助犯嫌身份鑑識工作,並協助人犯之戒護,申辯人負責移案單位陳報案件筆錄及值日偵查佐製作之移送文書初審;於10時許接辦本分局鳳鳴派出所陳報之準強盜現行犯(構成要件不符,實際涉普通竊盜罪嫌)尤文輝乙名,值日偵查佐依規定對犯嫌進行搜身後上銬腳鐐、手銬,並確實銬於人犯戒護區水泥牆之固定鐵質橫柱上,詎料犯嫌尤文輝趁值日偵查佐專注繕寫移送等相關文書疏於戒護之際,利用於地面上拾獲之迴紋針,趁隙打開腳鐐、手銬逃離分局,事發後申辯人旋於當(12)月11日夜間帶隊在桃園市進行緝捕脫逃犯嫌尤文輝,並於12月 0日許緝獲尤嫌到案;本案前經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刑法第 163條第 2項之過失致脫逃罪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 7月23日以板檢榮廉97偵1703號不起訴處分書裁定在案。

三、申辯人從事警職工作二十又五年餘,生活嚴謹、單純,家庭生活正常、美滿,於警職場工作戰戰兢兢,時時警惕自勵,對於刑案偵查恪遵法律規定,秉持法律程序正義;個人操守嚴守警察人員風紀規範,不敢稍有逾越懈怠。申辯人於此次人犯疏脫過失,致使團隊蒙塵,直屬長官遭受上級責難,誠惶誠恐深究自責,申辯人自尤嫌脫逃時,立即向直屬長官報告,並帶隊多方佈線偵搜,晝夜於尤嫌現蹤出沒處埋伏守候,期能早日緝獲尤嫌歸案,終在當(12)月12日 0時許獲悉線報於桃園市尤嫌落腳處,緝獲尤嫌歸案。幸及時緝捕尤嫌到案,未引起社會治安動盪或造成他人人權、法益受侵害事件發生。

四、犯嫌尤文輝脫逃,申辯人雖僅是勤務編組之帶隊職務,無督導考核權責(無人事命令且未支領主管加給),也難卸除連坐責任分擔。因一時過失疏忽,徒增各級長官精神負擔,身為部屬的申辯人時時深自咎責,幸獲致各級長官體恤未重加責難且不時安撫、鼓勵,指導偵查緝捕尤嫌方針,感激之情溢於言表,申辯人亦深覺終生奉獻為警察工作,維護社會治安之使命感更重。有幸尤嫌自行脫逃後申辯人及時帶隊緝捕歸案,未造成社會動盪、公法益受損,尚屬萬幸。由此可證申辯人並無故意疏脫人犯之違法行為或廢弛職務之行為,此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裁定之不起訴書可為佐證;再者尤嫌脫逃事件可謂突發事故,非故意疏脫人犯單純警覺心不夠嚴謹之無心過失,且申辯人事後深自究責不能自己,雖緝捕尤嫌到案尚且不足以補行缺失之過,卻足可促申辯人時時警惕戒護人犯的重要性是不容忽視的。申辯人以為疏脫人犯既非循私及故意且尚無造成社會動盪不安、違害人群,應無符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在審議具體事件時,咸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係指觸犯刑法及其特別法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行為而言;凡與職務有關,當為而不為,不當為而為之或為而不當,均為同條第 2款所定之失職行為,實務之運作上,尚無窒礙。(上述摘錄自920913公懲會林委員國賢演講詞)」申辯人認非故意疏脫人犯且迅及緝獲應僅止於警察機關內部行政處分為己足,誠懇乞求,鈞上網開一面,裁定免予懲戒或從輕,給予申辯人一線自新,再造之恩,銘感五內。

參、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申辯人乙○○目前服務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一職,於82年8月7日畢業,於85年 5月請調至三峽分局服務至今,對於從警工作不遺餘力,不敢稍有怠慢,於96年12月

8 日當天服值日勤務,負責械彈交接、維護駐地安全及接辦刑案移送等工作項目,當日適本分局鳳鳴派出所查獲犯嫌尤文輝涉嫌強盜案件,由申辯人繕打刑事案件報告書,辦理刑案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辦,申辯人知犯嫌尤文輝涉嫌案件為強盜案件之重罪,特別囑咐鳳鳴所員警務必將手銬及腳鐐均加銬並帶至戒護區戒管,惟犯嫌尤文輝趁申辯人專注繕打移送書之際,拾起地上迴紋針將手銬及腳鐐解開後逃逸。

申辯人於案發後立即通報線上警網實施攔截圍捕均未查獲,即展開佈線及調查,對於犯嫌尤文輝可能出入、藏匿之處所或可能資助其逃亡之友人,不分晝夜積極追緝,誓將其查緝歸案,經佈線追查得知犯嫌尤文輝可能藏匿於桃園市區一帶即展開調查及埋伏,終於96年12月12日 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將其查獲到案,且現場另查獲黃明香、白雲森、高志豪及陳福成等共 5人涉嫌毒品案件,現場並查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證物,依法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在案。

犯嫌尤文輝為規避刑事責任,利用申辯人繕打移送書之際趁機逃逸,並無刻意縱放之情事,且申辯人深怕尤嫌逃逸後對社會民眾安全之危害及申辯人內心之譴責不敢怠懈,傾力於短期內將尤嫌逮捕歸案,申辯人雖將功折罪仍將此次疏失引以為戒深表悔悟,經過此教訓當知有所警惕且無心之過深感懊悔,懇請鈞長從輕量裁,申辯人今後定全心全力安份己職,為民服務。

肆、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申辯人丙○○目前服務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一職,於77年8月7日畢業,於78年11月請調至三峽分局服務至今,對於從警工作不遺餘力,不敢稍有怠慢,於96年12月

8 日當天服值日備勤勤務,負責刑事案件勘查現場及意外死亡案件報驗等工作項目,當天值日偵查佐乙○○接獲本分局鳳鳴派出所所查獲之犯嫌尤文輝涉嫌強盜案件,由偵查佐乙○○接案辦理刑案移送等事宜,申辯人當時接獲轄內民眾意外死亡案件,正忙於整理卷宗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事宜,惟犯嫌尤文輝趁申辯人等忙於公事之際,趁機以迴紋針將手銬及腳鐐解開後逃逸。

申辯人於案發後立即參予攔截圍捕,並至可疑處所查訪,但均未有所獲,後即展開佈線及調查,對於犯嫌尤文輝可能出入、藏匿之處所或可能資助其逃亡之友人,不分晝夜積極追緝,誓將其查緝歸案,經佈線追查得知犯嫌尤文輝可能藏匿於桃園市區一帶即展開調查及埋伏,終於96年12月12日 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將其查獲到案,且現場另查獲黃明香、白雲森、高志豪及陳福成等共 5人涉嫌毒品案件,現場並查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證物,依法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在案。

犯嫌尤文輝為規避刑事責任,利用申辯人等忙於公事之際趁機逃逸,並無刻意縱放之情事,且申辯人深怕尤嫌逃逸後對於社會民眾安全之危害及申辯人內心之譴責不敢怠懈,傾力於短期內將尤嫌逮捕歸案,申辯人等雖將功折罪仍將此次事件引以為戒深表悔悟,經過此次教訓當知有所警惕且無心之過深感懊悔,該案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懇請鈞長對該案予以免議,申辯人今後定全心全力安份己職為民服務。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偵查員並代理該隊第四小隊隊長之職;被付懲戒人乙○○、丙○○均為該隊偵查佐,於96年12月 8日,共同擔服值日勤務,對於各派出所移送到案之人犯,均負有戒護之責。當日10時許,該分局所轄鳳鳴派出所移送準強盜罪嫌犯尤文輝乙名,經依規定將其銬上腳鐐及手銬後, 3人各自專注於眼前工作,而疏於監視人犯動態,致尤文輝乘隙以揀拾之迴紋針,打開腳鐐、手銬,於10時50分許,逃離分局。事後 3人積極布線查緝,於12日零時許將人犯緝捕歸案。被付懲戒人等疏忽致人犯脫逃一事,經移送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等所為,均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惟以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輕罪,姑念事出一時之疏誤,且已迅將人犯緝捕歸案,未衍生社會危安問題,其犯後又已坦認疏失,深表悔悟,因認應以不起訴為適當,爰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0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等俱具狀坦承疏失,其違失事證明確。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