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47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佐甲○○於96年 6月30日13時30分許,駕駛 3453-MQ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號前時,民眾葉富貴亦騎乘 YKT-115號重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且突然左轉而駛入被付懲戒人車道,被付懲戒人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葉富貴騎乘之機車右側車頭、車身,致葉富貴人車倒地,並因此車禍受有右下肢骨折及其併發症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12月 3日仍宣告不治死亡。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涉嫌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 6月30日97年度交簡字第1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 4月21日97年度調偵字第90號起訴書。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 6月30日97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8月1日雲院隆刑精決97交簡14字第05903號確定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9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佐,於96年 6月30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東向西方向駛經中華路62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適有葉富貴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自對向駛來。迨被付懲戒人發現葉富貴突然欲左轉而駛入被付懲戒人車道時,煞避不及,而由被付懲戒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葉富貴所騎機車之右側車頭、車身,致葉富貴人車倒地,因此車禍受有右下肢骨折及其併發症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2月 3日仍告不治死亡。被付懲戒人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論以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7年7月31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調偵字第90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97年8月1日雲院隆刑精決97交簡14字第 05903號函(敘明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