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50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改名為蔡宜呈)記過壹次。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南投縣政府計畫室主任甲○○辦理「農特產品展售暨旅遊服務中心(又稱南投縣巨型公園遊憩文化資訊中心)」新建工程,規避公開招標之程序,採取限制性招標,指定特定廠商辦理,且於尚未完成土地地目變更編定及請領建造執照前,即違法施工興建及使用;另辦理「921震災週年紀念重建成果展」有關廣告文宣、印刷品、旗幟製作等採購案,指定特定廠商,分批辦理採購案件,事後意圖掩飾補辦相關採購程序,違背政府採購法應辦理公開招標之規定,事證明確,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辦理南投縣農特產品展售暨旅遊服務中心新建工程部分:
(一)被彈劾人甲○○規避公開招標之程序,採取限制性招標,於法有違。
1.被彈劾人甲○○,於任職南投縣政府計畫室主任期間,恰逢 921震災,南投縣受創嚴重。88年11月間,南投縣縣長彭百顯指示該縣府相關單位就該縣於 921震災後產業重建、經濟復甦提出可能方案以供評估,該府計畫室於 921震災前,即負責南投縣綜合發展計畫及城鄉風貌計畫之統籌及執行,該室乃提出重建綱要計畫可能方案向縣長簡報,經決定於該縣國姓鄉福龜地區興建「農特產品展售暨旅遊服務中心」。89年 3月21日,該室承辦人約聘研究助理許光國、管考股股長金能鈐簽擬以「本案工程為 921災後重建指標性建築,……敬請予以考量緊急性及大木作施工品質之經驗準則」為由,簽請縣長彭百顯「准予辦理限制性招標」。該簽說明第13點「招標方式」略以:「本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 5款規定,屬首次提供場地以帶動地方產業,開發新的產業再造方式,作為帶動災後重建實驗性質及開發社區及地方產業生機,並依第105條第2項規定(人民財產遭遇危難,需緊急協助帶動產業之處置)辦理限制性招標」。經被彈劾人甲○○核轉呈縣長批示,嗣縣長彭百顯於同年月23日批示:「一、可。二、請限時於 7月25日前完成以利重建。三、由久元、國軒二家比價。四、使用管理辦法請速完成。」【證一】翌日即89年 3月24日,由國軒營造有限公司一家議價以新台幣1千796萬元得標,89年4月1日訂立本案工程承攬契約在案。另系爭建物於完工驗收前,除因南投縣政府於89年 9月21日至10月15日辦理「 921重建回顧展」期間即已先行使用外,系爭建物自90年4月10日完成驗收迄92年5月29日領得使用執照迄今,均屬閒置狀態【證二、證三】。
2.按政府採購法所稱「限制性招標」係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而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政府採購法第20條(得採選擇性招標)及第22條(得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又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規定略以:「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同法第 105條規定略以:「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適用本法招標、決標之規定。……二、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證四】。就上開工程是否得採限制性招標,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之書面說明表示:(1)本案工程內容為供農特產品展示之二層木構造建築物,應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之適用範疇。(2)無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而執行緊急處置之必要,尚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證五】。
3.綜上,被彈劾人甲○○,既為本件工程主辦單位主管,卻簽擬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採購方式,規避公開採購之程序,指定特定廠商辦理,自屬違法行政。
(二)被彈劾人甲○○於本件工程之基地尚未完成土地地目變更編定及請領建造執照前,即違法施工興建及使用,洵有違失。
1.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程序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11條及第21條第 1項分別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凡依區域計畫應擬定市鎮鄉計畫、特定區計畫或已有計畫而須變更者,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限辦理擬定或變更手續。未依限期辦理者,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代為擬定或變更之」、「違反第15條第 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證六】。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經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但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證七】。另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73條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證八】
2.本件系爭建物肇建時基地土地地目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但系爭建物興建用途卻為「農特產展示中心」,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五、「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證七】。然本案系爭建物尚未依法定程序完成土地地目變更編定及領得建造執照前,即於89年5月9日先行施工興建。迄同年 9月15日廠商報請建築完工驗收時,甲○○亦簽註:「本案現場尚有多處尚未完工」【證九】,詎同年 9月21日至10月15日期間,南投縣政府因辦理「 921重建回顧展」,竟於本案工程未領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且尚未完工驗收前擅自接水接電【證十】,先行使用【證十一】。嗣後本件工程分別於89年12月 7日、90年2月13日、90年2月22日、90年 3月16日,辦理多次初、複驗程序。迄89年10月23日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核本件工程用地地目變更事宜,該會因故未予受理【證十二】,至90年2月26日縣府再次送審,90年3月
8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始同意本件工程用地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證十三】,迄90年10月25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方完成土地變更編定登記【證十四】。
3.由於本件工程基地尚未完成變更編定用地之法定程序前已先行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 1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條有關規定,南投縣政府(地政局)於89年12月27日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處罰該府新台幣 6萬元整在案【證十五】。另本案工程於89年12月至90年 3月辦理初、複驗期間,縣府工務局簽註多項意見,均提及「本案尚未變更適當用地」及「本建築物尚未取得建築執照」等情【證十六、證十七、證十八】,惟本件系爭建物仍於90年3月16日完成驗收,同年4月10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證二】。又本件系爭建物於90年11月 8日始提出建造執照申請【證十九】,同年月日南投縣政府工務局准予核發「建造執照」【證二十】,惟因本案未領得建照前已先行動工,該局併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處罰鍰 1千元在案【證十九】。復因本件系爭建物完成驗收後,承造人國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其保證人海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行蹤不明,致系爭建物雖已補領建造執照,卻無法申報開工、施工勘驗及請領使用執照,經該府於91年3月7日函請內政部營建署釋示處理方式,而於92年1月3日召開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議後,依建築法第70條第 2項規定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使用執照【證二十一】。92年 5月29日南投縣政府工務局乃准予核發本案「使用執照」【證三】。總計本件工程自開工迄領得使用執照所費時間長達3年餘。
4.綜上,被彈劾人甲○○,於本件工程尚未完成土地地目變更編定前,即違法施工興建,迄完工驗收階段仍未申領「建造執照」,遑論使用執照未取得不得使用,其間該府工務等單位實已多次提醒主辦單位即計畫室,被彈劾人身為本案工程主辦單位主管,並未積極處置,顯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1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條及建築法第25條、第73條等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二、辦理「 921震災週年紀念重建成果展」有關廣告文宣、印刷品、旗幟等採購部分:
(一)被彈劾人甲○○罔顧採購法令程序,指定特定廠商,且蓄意分批辦理採購案件,規避政府採購法應辦理公開招標之規定,顯有違失。
1.按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有關招標、決標及簽約等程序,於政府採購法規定綦詳。而政府採購法第14條前段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同法第19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20條及第22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證四】;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月2日
(八八)工程企字第 8804490號函示:「公告金額: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為新台幣 100萬元。」【證二十二】
2.查南投縣政府為辦理「 921震災週年紀念重建成果展」,縣長彭百顯於該成果展第 8次協調會會議時具體指示,為因應總統於89年9月21日至南投參加921震災週年相關紀念活動及歸國僑胞於南投中興新村大會師,必須大量購置宣導品及旗幟,廣為宣傳並佈置於南投縣各主要道路、機關、學校,並以該府計畫室為主辦單位。而縣府另於同年9月17日舉辦「921感恩晚會宣傳活動」,其中所需之廣告文宣、印刷品及旗幟製作等採購項目,係由蜘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蜘蛛傳播公司)所承作。而該重建成果展有關廣告文宣、印刷品、旗幟等採購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成果採購案),因與蜘蛛傳播公司前承作感恩晚會之採購標的有許多共通性,且時間緊迫,被彈劾人甲○○未依法進行採購程序,即於89年
9 月初,擅自將系爭成果採購案交予該公司承作。由於系爭成果採購案總計金額達220萬元,已超過100萬元之公告金額,依法應辦理公開招標,為規避前述規定,蔡員指示蜘蛛傳播公司分成廣告文宣、旗幟施作及印刷品製作等三部分,由蜘蛛傳播公司承包廣告文宣部分,金額為95萬元,另持(由)其合作廠商江山旗幟有限公司(下稱江山旗幟公司)承包旗幟施作部分,金額為83萬元,昱盛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印刷公司)承包印刷品製作部分,金額為42萬元,此有被彈劾人指示承辦人李思茹簽擬之三件招標簽呈足憑【證二十三】,且李思茹及江山旗幟公司負責人李慶華、昱盛印刷公司負責人曾永裕於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審判時均供稱:「該公司對本案之服務建議書均由蜘蛛傳播公司製作,案內細節亦由蜘蛛傳播公司負責人鄭懿芬與蔡員洽談,再委託該公司辦理,且該公司從未與縣府人員接觸過」等語【證二十四、證二十五、證二十六、證二十七】。
3.綜上,被彈劾人甲○○負責辦理系爭成果採購案,竟未依政府採購法有關招標、決標及簽約等規定辦理,直接指定廠商施作。復為規避採購金額超過 100萬元應辦理公開招標之規定,將總金額為 220萬元之系爭成果採購案分成三部分,均在 100萬元以下,再以蜘蛛傳播公司、江山旗幟公司及昱盛印刷公司等三家廠商名義分批向縣府承包,核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有違。
(二)被彈劾人甲○○明知採購案件已招商,並已製作完成,為圖掩飾,竟事後補辦相關採購程序。
1.查系爭成果採購案相關採購標的於89年 9月17日均已招商,並已製作完成,並於同年9月21日之921週年重建成果展中使用。嗣被彈劾人為掩飾前述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遂於89年10月 3日指示計畫室承辦人李思茹簽辦採購案之三件簽呈,簽呈內容隱瞞而未敘明該採購案已先交由廠商施作並於成果展活動前已先行製作完成且已使用完畢等情,經被彈劾人核轉呈縣長批示,並於同年10月11日經縣長彭百顯分別指定廠商並核定,此有李思茹製作簽呈影本三份足憑【證二十三】,並經李思茹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認屬實【證二十六】。
2.被彈劾人甲○○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於先,又以登載不實之偽造公文書圖謀掩飾於後,明知採購案件已完成招標之標的,竟於事後隱瞞上開事實,簽辦該採購案簽呈,以掩飾其違法情事。
(三)被彈劾人甲○○因本系爭成果採購案之上開違法事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3條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嫌提起公訴,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年在案【證二十八】。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及第5條均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二、被彈劾人甲○○係南投縣政府計畫室主任,該室於辦理「農特產品展售暨旅遊服務中心」新建工程時,被彈劾人卻簽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9條規定之採購方式,規避公開採購之程序,指定特定廠商辦理。又在辦理本案系爭建物基地於尚未完成土地地目變更編定及請領建造執照前,即違法施工興建及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1條、第15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條及建築法第25條、第73條之規定。而辦理「 921震災週年紀念重建成果展」採購案,未依政府採購法有關招標、決標及簽約等規定辦理,直接指定特定廠商施作,且蓄意分批辦理本系爭成果採購案件,規避公開招標之規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4條及第19條之規定。復為掩飾前述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竟隱瞞而未敘明該採購案已完成招標之標的,於事後簽辦分割採購案之三件簽呈,經縣長彭百顯於該簽呈上批示與該等廠商議價。被彈劾人甲○○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渠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於先,又圖謀掩飾於後,其違法失職,至為明確。
據上論結,南投縣政府計畫室主任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7條之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 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伍、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南投縣政府計畫室89年3月21日擬限制性招標簽呈。
證二、系爭建物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證三、南投縣政府工務局92年5月29日核准使用執照函稿。
證四、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
證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答覆本院詢問書面資料。
證六、區域計畫法部分條文。
證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部分條文。
證八、建築法部分條文。
證九、國軒營造有限公司89年9月15日報請完工驗收函。
證十、南投縣政府89年8月31日申請接水接電函。
證十一、南投縣政府89年10月12日復國軒營造有限公司系爭建物暫予使用函稿。
證十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11月 7日函復變更用地審核不予受理。
證十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3月8日函用地變更原則同意。
證十四、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
證十五、南投縣政府89年12月27日罰鍰6萬元函稿。
證十六、南投縣政府計畫室90年2月7日辦理系爭建物工程驗收簽呈。
證十七、系爭建物工程第三次「驗收紀錄」。
證十八、系爭建物工程第四次「驗收紀錄」。
證十九、投縣政府工務局90年11月 8日核發建築執照函稿。
證二十、建造執照存根。
證二十一、南投縣政府工務局92年 4月28日單獨申請使用執照簽呈。
證二十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金額為一百萬元」函。
證二十三、南投縣政府計畫室89年10月 3日系爭採購案三件招標簽呈。
證二十四、南投縣調查站約談調查筆錄(李慶華)。
證二十五、南投縣調查站約談調查筆錄(曾永裕)。
證二十六、南投縣調查站約談調查筆錄(李思茹)。
證二十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判筆錄。
證二十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2年度偵字第702號)。
附件、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甲○○)。
被付懲戒人蔡宜呈申辯意旨:
壹、請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貳、並請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先行停止審議。案由:南投縣政府計畫室主任甲○○辦理「農特產品展售旅
遊服務中心(又稱南投縣巨型公園遊憩文化資訊中心)」新建工程,規避公開招標之程序,採取限制性招標,指定特定廠商辦理,且於尚未完成土地地目變更編訂及請領建造執照前,即違法施工興建及使用;另辦理「 921震災週年紀念重建成果展」有關廣告文宣、印刷品、旗幟製作等採購案,指定特定廠商,分批辦理採購案件,事後意圖掩飾補辦相關採購程序,違背政府採購法應辦理公開招標之規定,事證明確,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一、辦理南投縣農特產品展售暨旅遊服務中心新建工程部分
(一)事實(本案執行之緣起與過程):
1.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之大地震,除造成南投縣人員死傷外,公、私建築物摧毀無數,南投縣之建設本已較其他縣市落後,歷經此大災難,南投縣民勢需更加努力,始能從廢墟中站起來,因此南投縣政府同仁在彭縣長帶領之下,全力依據中央所訂之「重建計畫工作綱領」推動重建業務,包括公共建設重建計畫、生活重建、社區及住宅重建及產業重建四大部門,此於總統所發布之緊急命令及 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中有明文規定。
(1)公共建設重建計畫包括公共建築物、學校、道路、橋樑。
(2)生活重建包括社會福利、弱勢族群之照顧、孤苦無依老人照顧、教育、消防、衛生醫療等。
(3)社區重建包括協助民眾住宅之重建及社區生活機能之恢復。
(4)產業重建包括農作之復耕、商業機能之復甦、及觀光之帶動,可謂軟硬體均需兼顧。
因此,南投縣政府於推動重建業務之際,分別成立
(1)公共建設重建組。
(2)生活重建組。
(3)住宅重建組。
(4)產業重建組。產業重建組由彭縣長擔任召集人,成員包括觀光局長(未成立觀光局之前為建設局長)、地政局長、農業局長、財政局長、計畫室主任。於推動各項重建計畫之時,縣政府為珍惜有限資源及集中力量,仍持續推動震災之前「城鄉風貌」之既定計畫,因此於88年11月間於縣政會議中討論並決議積極推動產業重建,以現有預算調整使用,由縣政府建設局函請臺灣省政府同意就中投公路下之「人文觀光廣場建設工程經費」之剩餘款 2千萬元,於國姓鄉福龜村辦理「南投縣農特產品展售暨旅遊服務中心」之產業重建計畫(即南投縣巨型公園遊憩文化資訊中心),希望透過經費之整合及集中力量建構南投縣之觀光據點,恢復南投縣「藝術大道(即台十四線)沿線農業之商機」及前往日月潭路程中各鄉村之農業轉型機會(亦即將一級產業轉型為三級產業)。
2.本案於88年12月10日奉臺灣省政府88府財第103681號函核定,彭縣長指示本案交由計畫室辦理委託設計,計畫室於88年12月21日簽請准予辦理委託設計及監造。設計單位為陳傳彥建築師事務所(見附件一簽呈),設計過程中並隨時向彭縣長提出簡報。由於震災之後南投縣之觀光活動幾乎停擺,觀光產業幾乎一蹶不振,為能儘速恢復生機,簡報中彭縣長指示該重建工程必須限時完成,並指定為「南投縣 921震災週年重建回顧展之場地」,故奉指示於緊急命令有效期限內「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簽請辦理發包,並奉批示由久元、國軒二家比價,由國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請另傳承辦人員許光國先生說明),並必須依限於同年 7月15日完成(見附件二簽呈),該處理方式(限制性招標)彭縣長曾徵詢縣政府公共工程管理中心人員之意見,並一致認為於緊急命令有效期限內以限制性招標乃法之所許,同時依政府採購法第 9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縣長採用限制性招標屬適法,其目的無非希望以最快速度執行產業重建,幫助縣民儘快有經濟復甦之機會。
3.如前所述,本案係於緊急命令有效期限內辦理產業重建所發包之工程,依據緊急命令第 4條之規定「進行災區重建得簡化行政手續,不受區域計劃法、水土保持法、建築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及執行要點第 6條第(一)(四)項土地使用分區與使用地變更及重建之建築行為,不受建築法第25條規定限制。但為因應長久使用之計,縣府於89年 4月間仍向國姓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鄉公所以該建築物係縣政府主辦之工程,主張應向縣政府申請,計畫室於同年 5月初轉而向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申請,建管單位部分同仁認應先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訂始能核發建造執照,部分同仁建議可向縣政府農業局申請農業容許使用,惟農業局仍建議以變更編訂方式辦理,計畫室將該案狀況於縣政會議報告,彭縣長指示地政局、建設局及農業局等單位主管研商協助計畫室解決,換言之,彭縣長仍認為本案於緊急命令有效期限內發包,依法仍可先行興建,故要求廠商儘速施工,但也一方面請主辦單位依程序辦理土地變更編訂及申請建造執照。惟為加速重建,仍指示本案須限時完成。本案雖於89年 5月初舉行動土典禮,承包廠商未立即施工,申辯人多次催促承辦課長金能鈐基於主辦課長之職責,應積極督導及協助承辦同仁許光國儘快提報計畫書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至 6月下旬彭縣長再次催促必須儘快施工。因此,除一方面積極趕工外,一方面於89年 8月初提報事業計畫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核准俾可據以辦理土地變更編定及核發建造執照,行政院農委會審核後於同年 9月間退回該計畫書請縣政府依函示內容修正,此期間南投縣政府遭逢1016檢調單位大搜索,全案資料悉數被搜走,相關人員亦被約談,惟仍努力修正該計畫書於同年10月下旬再送行政院農委會,復於89年11月 7日被退回修正(見附件三),直至90年3月8日獲得行政院農委會(九○)農輔字第0900110620號函同意備查並同意用地變更(見附件四)。縣政府承辦人員則繼續辦理用地變更及建造執照之請領,但因本案承包商亦被約談,據聞執行此案也因而負債累累,時常聯絡不上,故在後階段於執行過程中很難如期配合,而相關單位之意見於溝通整合後於90年10月25日完成土地變更編定,並於11月
8 日准予核發建造執照,但因國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其保證人海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蹤不明,無法申報開工、施工勘驗及請領使用執照,本案因此嚴重延宕,惟究其原因,假設沒有1016之大搜索及彭縣長被拘押、起訴,或許本案之執行不會拖延長達3年。
(二)申辯理由
1.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條文規定及縣 (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業務單位辦理工程之招標,由承辦人員簽辦,經主辦課長核章之後,始由副主管及主管核章,得否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工程之招標,不僅主計單位要審核,主管發包業務之公共工程發包中心更實際負責審核工作之責任,最後決定係屬機關首長之權限,指定何家廠商前來比價亦屬機關首長之權限,依法及分層負責明細表業務單位主管並無此權限,本件簽請辦理招標之簽呈(詳見附件一)由彭縣長指定兩家廠商議價,如果主管有責任,則承辦人員及承辦課長、專員是否亦應負責?主管以上之核稿秘書、主任秘書及縣長是否亦應負責?何以竟由業務單位主管一人承擔擬簽及核定之責任,於法實有未合,亦極不公平。
2.依據 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5條第3項之規定,災區重建包括生活重建、產業重建、公共建設重建、及社區重建。本案屬 921震災重建計畫中之『產業重建』,於緊急命令有效期限內發包,依據緊急命令第 4條之規定「政府為安置受災戶、興建災區臨時住宅並進行災區重建得簡化行政手續,不受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建築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及緊急命令執行要點第 6條第(一)、(四)項土地使用分區與使用地變更及重建之行為,不受建築法第25條有關建築物非經申請許可,並取得執照,不得建造、使用或拆除等規定之限制。故於發包之後建造執照取得之前先行施工,但縣政府並未因此而不申請用地變更及建造執照之申請,只因為辦理 921震災週年重建成果展場地之需並期能儘快帶動地方農業及觀光產業之復甦,機關首長以此便宜措施指示主辦單位儘速施工,並非故意違背建築法之規定。
3.又依建築法第73條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惟查本案之施工、趕工係為辦理 921震災週年重建成果展之用,縣政府正式函請相關事業單位准予暫時接水、接電,但並非為正式使用,故於重建回顧展之後仍關閉並繼續辦理相關手續。
4.至於驗收之部分,據了解本案係依合約書之規定辦理驗收、付款,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問題五之(三)之說明:對於公有建築物未領得建築執照前可否辦理完工驗收並計價支付工程款乙節,因契約係屬雙方合議行為,契約對於完工驗收條件之規定,若未包括執照(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取得,而工程主辦機關又未依前項建築法之規定,在未達該開工條件而逕行同意廠商動工時,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宜依契約執行後續相關計價及驗收作業。惟契約對於完工條件若包含須取得使用執照時,則亦當依契約規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方得報完工。
5.本案採取『限制性招標』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之理由:本案係南投縣政府為推動產業重建之首件指標性案件,南投縣之產業重建計畫中,預定於13鄉(鎮、市)配合各鄉(鎮、市)之特色,爭取形象商圈之推動(此部分於90年第1、2期特別預算均有列入)外,並希望能於各鄉(鎮、市)均能建立觀光旅遊資訊中心,統稱為南投驛站,福龜資訊廣場(即本農特產品展售暨旅遊服務中心)屬第一站,縣政府必須很負責任的為這棟築物提出其使用及經營管理辦法,同時此棟建築物後來亦經行政院 921震災重建推動委員會(以下簡稱重建委員會)副執行長林盛豐(亦兼產業重建處處長)指示南投縣政府儘速申請為南投縣第一級觀光資訊中心,林副執行長同時要求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必須協助南投縣政府於此棟建築物設置多媒體資訊軟硬體設備。換言之,它並非僅是一棟二層樓木構造建築物而已,於當初簽辦時,即規劃它的功能包含提供南投縣之各相關資訊、重建成果、觀光旅遊資訊、南投首選展示(售)中心,它不僅代表著與環境景觀相容及富有無限生機的意義,更代表著南投縣深入農村、農業轉型、及休閒旅遊據點開發成功與否之關鍵,其執行績效與品質也關係著後續各鄉(鎮、市)驛站之開發(縣政府於90年續於集集鎮推動南投驛站第二站),因此南投縣政府於簽請發包時引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理由在此,不僅要求執行速度、品質、功能,更期望其能帶來具體成效。
事實上,本廣場興建完成之後其所帶來之具體成效,包括:
(1)該棟建築物已成為遊客進入該地之具體指標。
(2)成為當地居民生活休閒好去處。
(3)帶動地方產業,展現新的城鄉風貌。
(4)農業觀光化、觀光農業化之達成,自該廣場興建完成之後,周圍莓果園、蔬菜區等農業區幾乎全面復耕,甚至行政院農委會亦於重建第二期特別預算再投入 8千萬元,鼓勵當地居民砍伐檳榔樹配合改變作物相,營造地方生態休閒環境。
(5)烏溪沿線旅遊景點,包含埔里、霧社、合歡山、魚池、日月潭等之旅遊人口已大量增加,可藉由該驛站充分提供旅遊資訊,及南投縣有特色之農特產品,使遊客盡興而歸,並帶動沿線各農村聚落之農業產業,增加民眾收入,實質促進產業再造。
6.更進一步的證明本案之推動,已產生聚群效應,國姓鄉及埔里鎮之災民選擇該地區進行災後住宅重建之新社區開發地點,至少有80戶以上。本案是災區進行住宅及社區(以社區總體營造方式)重建最完整之案例,它包含公共建設重建、生活重建、產業重建及住宅重建,縣政府對本案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採用「限制性招標」,其判斷依據及理由即在於此。
7.南投縣國姓鄉公所於91年 5月初召開農業再造綱要計畫期末簡報時,國立中興大學行銷系教授李宗儒指出,如要配合觀光景點及農特產品發展休閒民宿,農民路邊搭陽傘或鐵皮屋的產品銷售方式有待提升,建議比照福龜驛站模式,成立縣內第一家高品質的農民市場,而福龜驛站即非常適合做為國姓鄉的農民市場,這與當初縣政府擬於13鄉(鎮、市)推動南投驛站精神不謀而合。(見附件五)
8.內政部營建署舉辦第二屆「魅力城鄉大獎」全國優良城鄉風貌評選,國姓鄉亦以福龜村重建為主題入圍「全國魅力城鄉」(見附件六),此些人為景觀包括福龜田園小學、福龜驛站、田園解說步道、口袋公園等都是政府與民眾合作開發的成果,將原本的農業生產及行銷模式,逐漸轉型為新農業文化園區,亦即觀光與農業生產結合,這是對災民最有直接幫助的產業重建,已漸漸的展現其成效,而這些當初推動的公務人員竟要背負刑事與懲戒責任,個人這 3年來不斷的反覆思考,公務人員該努力積極或得過且過,尤其大災難臨頭之時!時空背景因素的不同,誰能體會?
二、南投縣921震災重建回顧展案
(一)事實(本案執行之背景因素及過程):
1.南投縣於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遭逢百年來之大災難,承蒙海內外各界機關、慈善團體及個人慷慨解囊捐助,很快走過救災、安置階段,縣政府並以最積極態度承擔起重建工作,除一方面依據中央所頒佈之重建計畫工作綱領,進行公共建設重建、生活重建、產業重建及住宅重建。惟於89年 3月總統大選之後政權移轉,新政府於同年6月1日在中興新村重新成立「行政院 921震災重建推動委員會」(以下簡稱重建會),帶領各受災縣市政府繼續推動重建工作,強調中央與縣(市)政府是伙伴關係,除一方面要求各縣(市)政府派員帶領重建會長官深入災區瞭解重建情況外,一方面籌辦 921震災週年之重建成果展(於中興新村省政資料館),各縣(市)政府被通知應配合提供各項重建成果資料參與展出。
2.南投縣於受災六縣(市)中是屬於受災最嚴重之縣份,死亡逾 1千人,除公共建築物倒塌嚴重外,私人住宅倒塌逾 5萬棟(含全倒、半倒),縣政府以有限之人力、物力進行重建更倍感艱難,惟縣政府人員於彭縣長帶領之下仍盡心盡力於重建工作,並建議中央應為此大災害比照眷村改建編列特別預算協助地方政府進行重建,中央亦以負責之態度全力爭取立法院之支持編列特別預算。
3.縣政府除配合重建會之週年回顧展外,為表達對海內外各機關、團體、個人等協助之感謝,彭縣長亦於縣政會議指示縣政府負責重建之單位亦應提出本縣之整體重建成果,並於福龜資訊廣場展出,此重建回顧展由計畫室負責籌畫,配合教育局辦理之縣運規劃一系列活動(詳見附件一--縣務會議紀錄)。計畫室於89年 6月間委託規劃,於規劃期間總計召開籌備會議計 8次,經各相關單位充分討論及考量經費問題之後,彙整出欲辦理之回顧展計有十大系列,經費由各單位向中央申請或由原單位預算自行調整支應或進行勸募。
4.經第6次、第7次籌備會議之後,計彙整出十大系列活動,該系列活動自89年 9月17日之感恩晚會開始,每一系列活動之經費來源不同,依往例縣政府執行各項活動時,為確實達到宣傳效果,均有相關媒體宣傳及宣導品之製作,但為塑造縣府團隊整體形象及節省經費,此次系列活動經籌備會議討論決議由計畫室負責辦理 9月17日感恩晚會,包括感恩晚會之活動內容及媒體宣導、旗幟、各項印刷品之設計及製作,而各系列活動之內容均包含於此文宣品與旗幟(包含總體與單場)。
5.本案依89年 6月委託規劃之合約項目中,規劃單位必須協助縣政府辦理各項展出之發包工作,因此於籌備期間,規劃單位也試著提出各項媒體宣導及文宣之設計內容,但完全未被縣政府形象小組採納(見附件二),之後規劃單位介紹數家媒體宣導及文宣設計之廠商給縣政府(見附件三),縣政府初步選定蜘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過第 7次籌備會議之後,大致上要辦理之各系列活動初步底定,回顧展之系列活動擬自89年 9月17日之感恩晚會拉開序幕,擬邀請震災發生時投入救援之各機關、團體及個人於 9月17日回到南投縣接受表揚及感謝,此感恩晚會由計畫室主辦,整體十大系列之媒體宣導及廣告文宣均以此為主軸。 9月17日感恩晚會之各項活動內容及其計畫書於89年 8月28日簽出,經縣府主計室建議以簽請准予動支預備金之方式籌措經費,計畫室旋於同月31日簽請准予動支預備金(彭縣長於9月2日批准),惟動支預備金之手續遲於同月16日始獲核准(詳見附件四)。
6.於辦理動支預備金過程中,為爭取時效,各項廣告文宣包括海報、DM、邀請卡、旗幟(總體及單場)、 T恤及廣播內容必須陸續設計,同時行政院 921震災重建推動委員會亦來文請縣政府於辦理 921震災週年系列活動時,於海報上必須加印該會之設計圖,縣政府亦依指示辦理(詳見附件五),設計單位將設計之初稿送縣政府計畫室審核,計畫室也依指示送縣政府形象小組審核(由機要秘書鄭素卿負責),設計稿一再修改,直到9月8日仍繼續修改(詳見附件六--傳真資料),設計單位於 9月 9日依據縣政府形象小組建議修改之意見彙整修改之後,送縣政府初步確認,由本人代表簽名(詳見附件七),以便施作初步定案之文宣品於9月11日召開第8次之籌備會議時,向彭縣長簡報,但因彭縣長對此次重建回顧展之相關系列活動內容、舉辦方式及媒體宣導之設計、製作內容、品質均相當關注,因此,除該海報之主標(含淚重建、堅忍向前)是彭縣長親自所提外,於會中彭縣長除詳細了解並確認設計單位所設計之各項文宣品之內容、風格、色彩、編排,並具體指示為因應陳水扁總統將於9月21日前來南投參加921震災週年相關紀念活動(原預定主持國姓鄉福龜資訊文化廣場之落成及重建回顧展之開幕,後因故取消改由呂副總統主持)、及10月15日歸國僑胞於南投中興新村大會師,故要求所有宣導品及旗幟必須依各系列活動所需數量製作及大量增加,廣為宣傳並佈置於南投縣各主要道路、機關、學校、跨街天橋,但計畫室表示各單位要負擔之經費沒有著落,且再增加之數量亦沒有經費,並於時間上可能來不及,彭縣長指示由農業局相關經費支應,換言之,各項文宣品之數量必須增加是機關首長之具體指示與要求,承辦單位必須全力達成(詳見附件八-- 9月11日之會議記錄)。
7.另考量所增加之該宣導品、旗幟、印刷品等製作、色彩、內容必須與 9月17日感恩晚會之相關宣導品、印刷品、旗幟等具有一致性(亦即不需重新設計,只需增加數量、更改日期而已),同時考量時間之急迫性,計畫室立即以簽呈請示彭縣長可否由蜘蛛公司按其原設計內容增加數量施作,經奉縣長批准。但蜘蛛公司鄭小姐表示因數量大、時間急迫且其即將臨盆,建議由其與其下游廠商江山旗幟、昱盛公司依其各自承作項目向縣政府提報計畫書,並各自施作與請款。
8.本案增加之廣告文宣、旗幟及印刷品標的基於前述之因素,由原承包單位與其下游廠商協助,計畫室承辦人員李思茹先生本應立即簽辦此採購案,但因該期間李思茹所承辦業務除負責配合重建會辦理之回顧展外,並負責執行六個示範住宅重建社區模型製作之委託案(包括經費之申請)、社區住宅重建工作、安排呂副總統秀蓮於9月16日到南投縣水里鄉上安村主持動土典禮、9月21日於福龜資訊廣場之重建回顧展現場佈置等繁重工作,在時間上耽擱了應行簽辦之程序(惟事先有簽請准由原承包廠商施作),本人與承辦課長應負監督不週之責任。由於本案之所以增加相關宣傳之數量係為因應僑胞回國到南投參觀之因素,故其認為於參觀期限屆至前(10月15日前)續將此案簽辦,應屬法所許之行政程序,故於
9 月21日重建回顧展開幕之後,協助之廠商將其所施作之項目及數量、提報計畫書交予承辦人員李思茹續辦,經詳細核對項目、數量及刪減單價之後,於10月 3日簽出,承辦課長、專員及申辯人依程序核章,經簽會農業局(經費支出)及主計單位後,再經縣政府形象小組審核刪減單價,最後於10月13日奉彭縣長核定。惟該案所有相關資料卻於89年10月16日檢調單位大肆搜索南投縣政府時,全部被搜走,一直到90年 5月間縣政府法制單位行文檢調單位要求取回,方將該 3案之簽呈影本取回,但因承辦人員李思茹先生早已離職,且申辯人亦已調城鄉發展局接任局長,繼續推動 921震災住宅重建工作,計畫室承辦課長金能鈐亦未指派人員續辦,並於調查站調查階段指稱其不知情,難道簽呈上之職章是別人幫他蓋的。
9.施作廠商曾於90年 8月間檢具承作資料前來縣政府請求付款,彭縣長指示主任秘書及主計單位協助完成付款手續,主計室蔣主任建議廠商以訴請法院判決給付方式取得該款項,惟廠商於彭縣長卸任之前並未向法院請求給付該款項。
據了解廠商係於91年 9月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請求給付該工程款,法院於審理期間亦曾傳喚申辯人到庭作證,申辯人只能依據事實說明,案經法院判決縣政府應依實作項目、數量之金額給付廠商,南投縣政府於付款完畢之後,林宗男縣長將本人及承辦人員移送檢調單位偵辦並起訴,並行文雲林縣政府要求將本人懲處,案經雲林縣政府考績委員會決議為保護當事人權益,決議擬俟法院審理裁判確定後再行處理(雲林縣政府對此類案件均以此相同方式處理),惟南投縣政府以最快速度移送監察院調查,調查期間,本人為能詳細提出報告,曾於10月中旬函請南投縣政府提供相關案卷資料供本人參考,經該府92年10月24日府計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僅有89年10月3日之簽呈3份(詳見附件九),而監察院亦以最速件決議彈劾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申辯人面對如此之下場,曾一再深思,從今以後要如何教育子女與帶領部屬積極任事?公務人員應重新調整工作態度!絕對不能積極任事,否則只有自己受傷害。
(二)申辯理由
1.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及其他失職行為」,同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況,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又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2.本案刑事案件尚有多位證人尚未傳喚,此均關係到懲戒案件之審議,尤其調查站之筆錄於重要之點均與事實有出入,此重點又被檢察官列為起訴之理由,諸如 (1)並非先有 220萬元之預算,而故意切割成三案(詳見附件十-證人曾永裕法院之筆錄)。( 2)申辯人並未與廠商李慶華見過面(詳見附件十一-證人李慶華法院筆錄)。( 3)所有宣傳品之數量及式樣並非申辯人直接與廠商洽談,是經過開會討論並經縣政府形象小組修正再提到籌備會向彭縣長簡報確認的(見附件八- 9月11日之會議資料)。申辯人之說明完全未採納(見附件十二-調查站之筆錄),此情況於監察院調查時亦復如此。
3.本案執行過程中,於89年 9月11日向彭縣長舉行簡報,彭縣長基於南投縣政府各單位同仁於 921震災之後,不管是救災、安置及重建階段,皆全心全力投入,每天之工作時間皆超過16小時,同時準備相關資料及說帖敦請行政院編列特別預算協助受災縣(市)進行重建,縣政府之重建成果應於震災週年之時完全呈現,並衷心感謝於災難發生時所有幫助南投縣之機關、團體及個人,因而舉辦了該項成果展,希望所有努力能讓縣民感受得到,也讓協助南投縣走過震災陰霾之機關、團體及個人體會南投縣政府之用心與努力,故針對計畫室簡報所提出之各項文宣品,旗幟數量(總體活動宣傳旗幟 135座、海報85張、單場活動宣傳旗幟90座、DM10,000份),認為數量太少而指示必須大量增加,俾於全縣各道路及機關、學校、公共場所均能看得到。計畫室同仁當場反應無經費且時間緊迫來不及發包,因此彭縣長指示由農業局支援經費並同意由原預定施作廠商繼續施作,並非如調查站之筆錄及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申辯人刻意將其切割成三案藉以規避採購法之規範,此可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之筆錄可知一、二,而該案尚在審理中,並將繼續傳喚相關證人查證相關案情,該筆錄之真實與否,關係犯罪是否成立及本案懲戒案件之審議,懇請貴委員會體恤申辯人一生身為公務人員,一向奉公守法並積極任事,尤其於 921震災之後,所擔任之重建工作量幾乎為平常之十倍以上,而於非常時期及工作量如此龐大之情況下因疏忽而未監督行政程序,懇請貴委員會高抬貴手斟酌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之規定先予停止審議程序,俟法院裁判確定之後依同法第10條規定為處分之參考,至於對於申辯人之工作態度及精神,貴委員會可派人與行政院 921震災重建推動委員會相關人員:大地工程處潘處長、行政院林盛豐政務委員(當時擔任副執行長及產業重建處處長)、內政部營建署柯署長鄉黨(當時擔任副執行長兼住宅及社區重建處處長)等人垂詢察問,對於當時南投縣政府各相關單位主管之工作量及工作態度是如何,或許可得知一、二。又南投縣之集合式住宅大樓『水稻之歌第九期』,是在計畫室輔導之下,於89年9月7日由前行政院院長唐飛主持動土典禮,於90年 9月20日由陳水扁總統主持落成典禮而重建完成。申辯人之所以如此略述重建階段之工作情況,只是希望貴委員會能理解國家之公務員於非常時期願意捨棄個人之生活(每天工作到凌晨一、二點,即使於被搜索之後仍是如此努力從公)、權益而全力投入工作,無非希望能幫助民眾儘快從廢墟中站起來,如今竟因承辦同仁工作量過重遲延簽辦及主辦課長金能鈐未盡督導之責,全由申辯人承擔刑事及懲戒責任,情何以堪!
4.本懲戒案件於關鍵之點需要傳喚相關人員前來說明,敬請准予申辯人出席說明並通知下列人員到場說明:
(1)李思茹,(2)鄭懿芬,(3)許光國,(4)彭百顯
5.敬請貴委員會詳為審酌所列事實及理由,對申辯人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三、所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南投縣農特產品展售暨旅遊服務中心案:
1.委託設計之簽呈。
2.發包之簽呈。
3.行政院農委會退回修正函。
4.行政院農委會同意函。
5.中興大學行銷系李宗儒教授之建議。
6.福龜驛站入圍「魅力城鄉」之新聞稿。
(二)南投縣九二一震災週年重建回顧展
1.89年7月之縣務會議資料。
2.規劃單位之設計圖(未被縣府形象小組採納)。
3.規劃單位介紹之媒體公司之設計圖。
4.簽請准予動支預備金之簽呈及發包資料。
5.行政院921震災重建推動委員會函。
6.縣府形象小組修改設計圖之傳真資料。
7.修改後之各項文宣由申辯人簽名確認。
8.89年8月28日及9月11日之會議資料及會議紀錄。
9.南投縣政府提供之文件簽呈。
10.證人曾永裕之筆錄。
11.證人李慶華之筆錄。
12.申辯人之調查站筆錄。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之意見:
一、本案被付懲戒人前南投縣政府計畫室主任甲○○,辦理「農特產品展售暨旅遊服務中心(又稱南投縣巨型公園遊憩文化資訊中心)」新建工程,規避公開招標之程序,採取限制性招標,指定特定廠商辦理,且於尚未完成土地地目變更編定及請領建造執照前,即違法施工興建及使用;另辦理「 921震災週年紀念重建成果展」有關廣告文宣、印刷品、旗幟製作等採購案,指定特定廠商,分批辦理採購案件,事後意圖掩飾補辦相關採購程序,違背政府採購法應辦理公開招標之規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 7條之規定,業經本院彈劾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甲○○對本案雖提出答辯理由,惟查被付懲戒人之違失情事,本院調查報告、彈劾案文業已指證歷歷、事證明確,不容混淆,顯非被付懲戒人之辯詞得以卸免全部責任及矇蔽,衡其被付懲戒人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應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以正官箴。
被付懲戒人補充理由申辯書事實:如92年12月8日提出之申辯書所載。
申辯理由:
(一)農特產品展售暨旅遊服務中心案
1.發包之程序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的,此程序於政府採購法91年11月27日修正增訂第23條之1第1項:
「機關依本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應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有明文規定。
此條文雖於91年11月修正時增訂,但此乃係將採購法實施之後一般執行之程序將其條文化而已。又縣(市)政府執行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工程,究採公開招標、限制性招標或統包,依縣市政府之分層負責明細表亦屬機關首長之權限,並非單位主管所能決定的,本案被彈劾理由:「被彈劾人甲○○,既為本件工程主辦單位主管,卻簽擬違反採購法規定之採購方式,規避公開採購之程序,指定特定廠商辦理,自屬違法行政」,將承辦人員簽辦、課長、主管核章及最後有決定權之核准責任全歸罪於申辯人,如此之認定是否符合法令規定及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之精神,實有再深入探討之餘地。
2.另檢附申辯人於90年 2月20日催促主辦課課長金能鈐就其主辦業務應負催促及督導之責,協助承辦人員許光國儘速處理,此乃當時留下來之書面資料,謹供參考。
3.本案於90年3月8日奉行政院農委會核准變更編定後係屬縣政府地政局之業務,計畫室及後來接辦之城鄉發展局僅能站在追蹤之立場持續追蹤。
(二)南投縣921震災週年紀念重建成果展案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4條前段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本法第14條所定意圖規避本法適用分批辦理,不包括依不同標地、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本案南投縣政府為因應 921震災週年紀念辦理重建成果展,各項系列活動之媒體宣傳、宣導品及旗幟除統一設計外,各辦理單位並應共同負擔總體宣傳經費,而各系列活動其所需數量及經費,本應由各單位負擔,但本案經過 7次籌備會議之後,各單位所提供可負擔之經費一直未定案,而 9月11日向彭縣長舉行簡報之時,發覺所製作的文宣品及旗幟數量相當的少,因而當場指示應大量增加並儘速施工,由於時間緊迫,計畫室始以簽呈簽請機關首長准由原施作廠商協助辦理(該簽呈申辯人曾請南投縣政府提供,惟未提供),並依廠商各自負責廠商專業項目辦理施作及請款,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此乃不屬於意圖規避政府採購法適用之分批辦理,謹特此再提出說明。
(三)敬請貴委會委員,審酌申辯人於申辯書所為之申辯各項理由,准予先行停止審議,俟刑事案件裁判確定之後再為審議,不勝感激!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提出補充申辯書之意見:
一、本案被付懲戒人前南投縣政府計畫室主任甲○○,辦理「農特產品展售暨旅遊服務中心(又稱南投縣巨型公園遊憩文化資訊中心)」新建工程,規避公開招標之程序,採取限制性招標,指定特定廠商辦理,且於尚未完成土地地目變更編定及請領建造執照前,即違法施工興建及使用;另辦理「 921震災週年紀念重建成果展」有關廣告文宣、印刷品、旗幟製作等採購案,指定特定廠商,分批辦理採購案件,事後意圖掩飾補辦相關採購程序,違背政府採購法應辦理公開招標之規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 7條之規定,業經本院彈劾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甲○○對本案雖再次提出補充答辯理由,惟查被付懲戒人之違失情事,本院調查報告、彈劾案文業已指證歷歷、事證明確,不容混淆,顯非被付懲戒人之辯詞得以卸免全部責任及矇蔽,衡其被付懲戒人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應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以正官箴。
被付懲戒人就辦理南投縣 921震災週年重建成果展被移付懲戒案再提出申辯
一、本案刑事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3年1月8日傳喚證人前南投縣縣長彭百顯,就南投縣政府辦理「 921震災週年重建成果展」背景因素及執行過程提出完整說明,茲摘錄如下(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筆錄摘錄):
1.(P4)辦理成果展之目的,乃因地震後半年,南投縣開始重建,重建的款項由全國人民甚至世界各國所捐助,為了讓捐助人了解捐助後,南投縣政府做了什麼事,也讓南投縣民團結起來,瞭解自己家園的重建工作,所以指示辦理這項業務。
2.(P5、P6)彭縣長於籌備會議中曾指示要增加宣傳品,因為總統要來(即指陳水扁總統於 9月21日要到南投巡視),且10月份僑胞回國來,也會到南投縣看災區重建情況,而計畫室所提出宣傳品的數量只限於局部,不足以達到宣傳效果,所以指示計畫室要大量增加。
3.(P6)辦理 921震災重建成果展各項相關系列活動之經費,當年度並沒有公務預算,所有的重建成果展及晚會跟民間贊助有關的活動,都是由民間團體贊助,中央補助壹佰萬元,所以大部分都是民間贊助的。
4.(P4)宣傳品追加的費用並沒有編列在年度預算,包括原先及後來追加的,原先就是由民間承諾開支。
5.(P7)彭縣長沒有指示增加數量,指示交代要達到擴大宣傳的效果,讓全國人民和僑胞及全體縣民得以知悉,彭縣長知道計畫室只做一百多支旗幟,根本不足以達到宣傳效果,才會指示大量增加。
6.(P7)大量增加的宣傳品必須於 9月17日以前完成,時間相當的急迫。
7.(P8)追加的部分甲○○有向彭縣長報告,是否由原來廠商承作,彭縣長基於經濟成本及時效的考慮,同意讓原來的廠商承作,並知道由蜘蛛及另外兩家廠商承作,基本上這些都是補辦作業手續。
8.(P8)同意追加的宣傳品由三家廠商承作,這些經費原本是要由民間贊助,如果民間沒有贊助,由公務預算支出,也應依法簽辦。
9.(P9、P10、P11)增加宣傳品乙事由計畫室簽辦,經費是由農業局支付,且於簽辦時彭縣長即已知道是追加宣傳品的補辦手續,甲○○並沒有隱瞞此情況,補辦手續的目的是為了支付廠商為縣政府製作文宣的費用,如果民間經費無法支應,公務預算必須依法補辦簽呈,縣長依法指定議價。
10.( P15)業務單位接獲縣長指示增加宣傳品,他們(指業務單位即計畫室)知道必須在壹佰萬元以下增印,才能夠依法完成補辦手續,所以指定在壹佰萬元以下的增加數量去向廠商接洽,廠商提出的服務建議書,金額才會是95萬元。
11.( P15、P16)921週年紀念感恩晚會追加重建成果展部分,原本就是民間要支應的,所以一開始就沒有打算動用政府預算( P15),後來民間單位減少捐助或撤出,要由業務單位設法依法支應,支付前必須依法定程序補辦手續,中央及地方政府常有這樣的情形。
12.( P16)廠商減少或撤回贊助之情事,彭前縣長係於感恩晚會要實況轉播之前知悉,晚會後又有廠商陸續減少贊助或撤回贊助。
二、茲檢附89年8、9月間縣政府相關單位函請企業捐助之公文供貴委員會審議之參考,而實際上於89年 6月間已有甚多企業相關人員,前來縣政府洽商捐助辦理震災週年紀念活動事宜,申辯人也曾親自與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洽談捐款細節(該公司擬捐款新臺幣四百萬元,後來僅捐款新臺五萬元整,相關影本擬再請南投縣政府提供)。
三、南投縣 921震災週年紀念成果展係指一整體系列之活動,自
89 年6月間委託規劃開始,即朝著民間贊助之方向辦理,無奈情況一再變化,最後有些部分須以公務預算處理,於補辦程序中,又遭逢1016檢調單位大搜索,所有有關之簽呈資料被帶走,至無法完成補辦手續。而被搜索之人員,除了相關單位之主管外,彭百顯縣長辦公室所有約聘僱人員無一倖免,包括在計畫室服務之約聘僱人員(本案承辦人員李思茹先生即其中一位)。被帶走的 5百多件工程資料,查不到任何貪贓枉法,但卻已嚴重打擊公務人員之士氣及重建腳步。
四、本懲戒案仍懇請貴委員會暫停止審議,俟刑事部分裁判確定後再為審議,以維當事人權益,並給積極努力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一個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申辯人將永銘於心,不勝感激。
五、謹檢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1月8日之審判筆錄乙份,另函請企業界捐助及捐款資料,將陸續再補充,並懇請通知相關人員出席說明。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就被付懲戒人提出再申辯書之意見:
一、本案被付懲戒人前南投縣政府計畫室主任甲○○,辦理「農特產品展售暨旅遊服務中心(又稱南投縣巨型公園遊憩文化資訊中心)」新建工程,規避公開招標之程序,採取限制性招標,指定特定廠商辦理,且於尚未完成土地地目變更編定及請領建造執照前,即違法施工興建及使用;另辦理「 921震災週年紀念重建成果展」有關廣告文宣、印刷品、旗幟製作等採購案,指定特定廠商,分批辦理採購案件,事後意圖掩飾補辦相關採購程序,違背政府採購法應辦理公開招標之規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 7條之規定,業經本院彈劾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甲○○對本案雖再次提出答辯理由,惟查被付懲戒人之違失情事,本院調查報告、彈劾案文業已指證歷歷、事證明確,不容混淆,顯非被付懲戒人之辯詞得以卸免全部責任及矇蔽,衡其被付懲戒人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應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以正官箴。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86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453刑事判決之意見:
一、本案被付懲戒人前南投縣政府計畫室主任蔡宜呈,辦理「農特產品展售暨旅遊服務中心(又稱南投縣巨型公園遊憩文化資訊中心)」新建工程,規避公開招標之程序,採取限制性招標,指定特定廠商辦理,且於尚未完成土地地目變更編定及請領建造執照前,即違法施工興建及使用;另辦理「 921震災週年紀念重建成果展」有關廣告文宣、印刷品、旗幟製作等採購案,指定特定廠商,分批辦理採購案件,事後意圖掩飾補辦相關採購程序,違背政府採購法應辦理公開招標之規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 7條之規定,業經本院彈劾在案。
二、按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公務員懲戒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付懲戒人蔡宜呈,其涉刑事部分(辦理「 921震災週年紀念重建成果展」有關廣告文宣、印刷品、旗幟製作等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 386號)為無罪之諭知,然被付懲戒人蔡宜呈所應負之行政違失之責自不因其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而減免渠應負行政上違法失職之咎。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蔡宜呈之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及歷次核閱意見,業已指證歷歷;而蔡員既為地方政府一級主管,且亦主辦過無數採購案件,對於政府採購之相關法令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惟該員除昧於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件之事實,指定特定廠商,分批辦理採購案件外,猶於事後意圖掩飾補辦相關採購程序,足見蔡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至為灼然。爰仍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已改名為蔡宜呈)自87年7月16日起至90年3月15日止,於南投縣政府擔任計畫室主任。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擔任南投縣政府計畫室主任期間,辦理「農特產品展售暨旅遊服務中心(又稱南投縣巨型公園遊憩文化資訊中心)」新建工程,規避公開招標之程序,採取限制性招標,指定特定廠商辦理,且於尚未完成土地地目變更編定及請領建造執照前,即違法施工興建及使用;另辦理「 921震災週年紀念重建成果展」有關廣告文宣、印刷品、旗幟製作等採購案,指定特定廠商,分批辦理採購案件,事後竟圖掩飾補辦相關採購程序,違背政府採購法應辦理公開招標之規定,事證明確,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移請審議。本會審議結果,分別議決如下:
壹、辦理南投縣「農特產品展售暨旅遊服務中心」新建工程部分:
一、88年 9月21日集集大地震,南投縣受創嚴重,同年11月間,該縣縣長彭百顯指示縣府相關單位,就該縣於震災後產業重建、經濟復甦提出可行方案以供評估。南投縣政府計畫室於震災前,即負責全縣綜合發展計畫及城鄉風貌計畫之統籌規劃及執行,乃依縣長彭百顯之指示提出重建綱要計畫可行方案向縣長簡報,而決定於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村興建「農特產品展售暨旅遊服務中心」(以下簡稱系爭新建工程)。被付懲戒人為主辦單位主管,明知系爭新建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千萬元,內容為供農特產品展示之二層木構造建築物,屬於一般性建築,並非行為時(下同)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及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之情形,依同法第19條規定,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作業,竟聽從縣長彭百顯之指示,於89年 3月21日,由計畫室承辦人員許光國(約聘研究助理)簽擬:「左列工程為 921災後重建指標性建築…,敬請予以考量緊急性及大木作施工品質之經驗準則,准予辦理限制性招標」,並於該簽說明第13點「招標方式」記載:「本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屬首次提供場地以帶動地方產業,開發新的產業再造方式,作為帶動災後重建實驗性質及開發社區及地方產業生機,並依第105條第2項規定(人民財產遭遇危難,需緊急協助帶動產業之處置)辦理限制性招標」,經被付懲戒人審核後轉呈縣長核批,由縣長彭百顯於89年3月23日批示:「一、可。二、請限時於7月25日前完成以利重建。三、由久元、國軒二家比價。四、使用管理辦法請速完成。」翌(24)日由國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國軒公司)一家議價並以新臺幣1,796萬元得標,同年4月1日訂立系爭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以此限制性招標方式規避政府採購法第19條規定,應以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採購,指定特定廠商辦理。由於系爭新建工程基地地目係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系爭新建工程之建物卻為「農特產品展示中心」,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五、「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又系爭新建工程發包,雖在
88 年9月25日總統緊急命令有效期間之內(依該緊急命令第12條規定,其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89年 3月24日止),惟因非屬安置受災戶或作為臨時住宅並進行災區重建之建物,並無緊急命令第 4條規定:「政府為安置受災戶,興建臨時住宅並進行災區重建,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建築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之適用,亦即新建工程仍應依相關法令完成土地地目變更編定及領得建造執照後,始得施工興建。然於未完成上開手續前,得標廠商國軒公司即於89年5月9日動工興建,迄完工驗收階段仍未完成土地地目變更編定及領得建造執照,即於同年9月21日至10月15日辦理「921震災週年紀念重建成果展」時使用,南投縣政府乃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處罰該府 6萬元在案。以上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計畫室89年 3月21日擬限制性招標簽呈、系爭建物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南投縣政府工務局92年 5月29日核准使用執照函稿、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簽覆監察院詢問書面資料、國軒公司89年 9月15日報請完工驗收函、南投縣政府89年 8月31日申請接水接電函、同府89年10月12日復國軒公司系爭建物暫予使用函稿、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及南投縣政府89年12月27日罰鍰 6萬元函稿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由於震災之後南投縣之觀光活動幾乎停擺,觀光產業一蹶不振,為能儘速恢復生機,簡報中彭縣長指示重建工程必須限時完成,並將系爭新建工程指定為「南投縣 921震災週年重建回顧展」之場地,故奉指示於緊急命令有效期限內「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簽請辦理發包,並奉批示由久元、國軒二家公司比價,由國軒公司得標,並須依限於89年 7月25日完成。該限制性招標彭縣長曾徵詢縣政府公共工程管理中心人員之意見,並一致認為於緊急命令有效期限內以限制性招標乃法之所許。
同時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 2項規定,縣長採用限制性招標屬適法,其目的無非希望以最快速度執行產業重建,幫助縣民儘快有經濟復甦之機會。得否採限制性招標,不僅主計單位要審核,主管發包業務之公共工程發包中心更實際負責審核工作之責任,最後決定係屬機關首長之權限,如果計畫室主管有責任,則承辦人員及承辦課長、專員是否亦應負責?主管以上之核稿祕書、主任祕書及縣長是否亦應負責?何以竟由業務單位主管一人承擔擬簽及核定之責任?於法實有未合,亦極不公平。
又本案係於緊急命令有效期限內辦理產業重建所發包之工程,依據緊急命令第4條及執行要點第6條第1、4項規定,土地使用分區與使用地變更及重建之建築行為,不受建築法第25條規定限制,惟渠仍依程序辦理土地變更編訂及申請建造執照,終於90年10月25日完成土地變更編定,同年
11 月8日核發建造執照,但因國軒公司負責人及其保證人行蹤不明,無法申報開工、施工勘驗及請領使用執照,本案因此嚴重延宕,並非故意違背規定等語(詳見事實欄所載)。
三、經查系爭新建工程,其法定預算工程費為 2千萬元,為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規定,除有依第20條及第22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而該工程內容為供農特產品展示之二層木構造建築物,應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之適用範疇。又因無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而執行緊急處置之必要,亦不得依同法第10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辦理,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答覆監察院詢問書面資料附卷可稽。且依南投縣政府計畫室89年 3月21日擬採限制性招標之簽呈所載,其工程內容為:「產業展示區、觀光休閒展示區、重建計劃展示區、建材展示區、鄉村美食區、會議中心。」可見係屬一般性建築供展示之場地而已,並無因應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而建造之情形,對於地震災區之重建工作,亦無緊急處置而須採取限制性招標之必要。被付懲戒人為南投縣政府計畫室主管,系爭重建工程又為計畫室負責規劃興建,則其對該工程應公開招標,不得採取限制性招標,不得諉為不知。縱使縣長彭百顯於會議中指示採取限制性招標,惟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條但書規定,被付懲戒人仍得隨時陳述不同意見,然就上開計畫室簽擬過程觀之,並無被付懲戒人表示不同意見之情形,自不能辭卸咎責。至於政府採購法第 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係就各縣(市)政府為辦理採購無上級機關者,由縣(市)長核可採用限制性招標之「程序」規定,與此無涉。次查系爭新建工程雖於緊急命令有效期限內發包,惟該工程內容僅作為農特產品展示之場地,並非為安置受災戶、興建災區臨時住宅及進行災區重建之用,自無緊急命令第4條及同命令執行要點第6條第(一)、
(四)項等規定之適用。況查系爭新建工程自動工興建及完工後,歷經年餘,迄未就建物坐落之土地辦理地目變更編定及領得建造執照,經南投縣政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有關規定,處以罰鍰乙節觀之,尤足認被付懲戒人所辯該新建工程發包在緊急命令有效期限內,有緊急命令第4條及執行要點第6條第1、4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不足採取。被付懲戒人其餘所辯各點及所提各項證據,仍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此部分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貳、辦理「 921震災週年紀念重建成果展」有關廣告文宣、印刷品、旗幟等採購部分:
一、監察院彈劾意旨略以:查南投縣政府為辦理「 921震災週年紀念重建成果展」,縣長彭百顯於該成果展第 8次協調會會議時具體指示,為因應總統於89年9月21日至南投參加921震災週年相關紀念活動及歸國僑胞於南投中興新村大會師,必須大量購置宣導品及旗幟,廣為宣傳並佈置於南投縣各主要道路、機關、學校,並以該府計畫室為主辦單位。而縣府另於同年 9月17日舉辦「 921感恩晚會宣傳活動」,其中所需之廣告文宣、印刷品及旗幟製作等採購項目,係由蜘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蜘蛛傳播公司)所承作。而該重建成果展有關廣告文宣、印刷品、旗幟等採購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成果採購案),因與蜘蛛傳播公司前承作感恩晚會之採購標的有許多共通性,且時間緊迫,被付懲戒人甲○○未依法進行採購程序,即於89年 9月初,擅自將系爭成果採購案交予該公司承作。由於系爭成果採購案總計金額達220萬元,已超過100萬元之公告金額,依法應辦理公開招標,為規避前述規定,被付懲戒人指示蜘蛛傳播公司分成廣告文宣、旗幟施作及印刷品製作等三部分,由蜘蛛傳播公司承包廣告文宣部分,金額為95萬元,另由其合作廠商江山旗幟有限公司(下稱江山旗幟公司)承包旗幟施作部分,金額為83萬元,昱盛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印刷公司)承包印刷品製作部分,金額為42萬元,此有被付懲戒人指示承辦人李思茹簽擬之三件招標簽呈足憑,且李思茹及江山旗幟公司負責人李慶華、昱盛印刷公司負責人曾永裕於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判時均供稱:「該公司對本案之服務建議書均由蜘蛛傳播公司製作,案內細節亦由蜘蛛傳播公司負責人鄭懿芬與蔡員洽談,再委託該公司辦理,且該公司從未與縣府人員接觸過」等語。被付懲戒人負責辦理系爭成果採購案,竟未依政府採購法有關招標、決標及簽約等規定辦理,直接指定廠商施作。復為規避採購金額超過 100萬元應辦理公開招標之規定,將總金額為 220萬元之系爭成果採購案分成三部分,均在 100萬元以下,再以蜘蛛傳播公司、江山旗幟公司及昱盛印刷公司等三家廠商名義分批向縣府承包,核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有違。又①查系爭成果採購案相關採購標的於89年9月17日均已招商,並已製作完成,並於同年9月21日之 921週年重建成果展中使用。嗣被付懲戒人為掩飾前述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遂於89年10月 3日指示計畫室承辦人李思茹簽辦採購案之三件簽呈,簽呈內容隱瞞而未敘明該採購案已先交由廠商施作並於成果展活動前已先行製作完成且已使用完畢等情,經被付懲戒人核轉呈縣長批示,並於同年10月11日經縣長彭百顯分別指定廠商並核定,此有李思茹製作簽呈影本三份足憑,並經李思茹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認屬實。②被付懲戒人甲○○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於先,又以登載不實之偽造公文書圖謀掩飾於後,明知採購案件已完成招標之標的,竟於事後隱瞞上開事實,簽辦該採購案簽呈,以掩飾其違法情事。被付懲戒人因本系爭成果採購案之上開違法事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3條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嫌提起公訴,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7年在案。查被付懲戒人辦理「
921 震災週年紀念重建成果展」採購案,未依政府採購法有關招標、決標及簽約等規定辦理,直接指定特定廠商施作,且蓄意分批辦理本系爭成果採購案件,規避公開招標之規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4條及第19條之規定。復為掩飾前述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竟隱瞞而未敘明該採購案已完成招標之標的,於事後簽辦分割採購案之三件簽呈,經縣長彭百顯於該簽呈上批示與該等廠商議價。被付懲戒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渠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於先,又圖謀掩飾於後,其違法失職,至為明確等語。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88年921地震後,南投縣政府積極投入災後重建工作,1年有成,行政院 921震災重建推動委員會(下稱重建會)指示籌辦「九二一震災週年之重建成果展」,南投縣政府除配合上開週年回顧展外,並由計畫室負責籌劃,經各單位討論欲辦理之回顧展計有10大系列,每 1系列活動之經費來源不同。有關系列活動整體文宣活動之規劃係於89年 8月10日籌備會中,決議由計畫室規劃,至於經費則由各科室提撥百分之2經費作為支應,計畫室僅負擔記者會、9月17日之紀念感恩晚會、社區大學、上安村動土及永樂國小落成典禮等所需製作旗幟 135支及各項印刷品、媒體宣傳之費用,其餘各系列活動及 921重建成果展應由各主辦單位及參展單位負擔。惟於89年 9月11日協調會中,縣長指示陳水扁總統將於 9月21日前來參加活動及歸國僑胞將於中興新村大會師,故要求所有媒體宣傳、宣導品及旗幟除需依各場次原提報數量製作外,必須再大量增加廣為宣傳。此部分經費原本規劃係由民間支應,且因縣長係於89年9月11日會議中指示,故於89年8月31日申請動支預備金時,申辯人根本無從得知必須另外增加旗幟、文宣品等製作經費,因而在89年 8月31日申請動支預備金時,並未列入該等經費。又彭縣長於 9月11日所指示要增加製作的各項宣傳品,經考量其整體性及時間的急迫性,計畫室經縣長核可由原廠商承作,但原廠商蜘蛛傳播公司表示數量大、時間急迫,建議由其與江山旗幟公司、昱盛印刷公司分別承包。嗣後因民間企業贊助減少,無法全數支應,迨活動舉辦完畢,廠商請求付款時,申辯人始知詳情。經申辯人於縣政會議中提出,縣長指示由農業局支援該經費並補辦手續,承辦人李思茹因而於10月 3日簽呈,主旨為辦理本案之廣告文宣、印刷品、旗幟施作計畫,所需經費若干,擬由農業局之農業管理輔導業務費項下支應,可否?請核示等語,即針對申辯人先前於縣政會議中已獲縣長口頭指示之事項簽會縣府相關單位及縣長批示,該簽呈全文並未虛偽表示該等計畫尚未實施,或隱匿相關文宣品業經廠商施作完成之實情。又為辦理縣長於縣政會議中口頭指示事項,該等印刷品、旗幟、媒體宣傳等工作係分別由昱盛印刷公司、江山旗幟公司、蜘蛛傳播公司承作,應分別付款給各家廠商,因而李思茹89年10月3日簽呈,係分別檢附3家廠商所製作之服務建議書。換言之,該等服務建議書應係在 921週年成果展及各項活動舉辦完畢後,為辦理付款程序時所製作。本案 921週年系列活動及成果展,並非原先規劃即以公務預算支應。因此就彭縣長指示要增加製作之印刷品、旗幟及媒體宣導,並非設想該案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當然主觀上更無為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因而將採購案分割為 3個部分分開發包,藉以圖利廠商之犯意。另外,申辯人經獲得縣長於縣政會議上口頭指示,而由李思茹簽辦89年10月 3日之簽呈,其目的係在辦理付款程序,且李思茹之簽呈並未為任何隱瞞或有虛偽記載,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為登載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監察院彈劾意旨所指之被付懲戒人上開違法事實,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3條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之罪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213條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1項第4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就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項第4款罪嫌部分,則以不能證明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與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付懲戒人及公訴人不服該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後,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付懲戒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33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574號、同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5月18日95中分通刑重94上更(一)386字第6617號函(說明判決確定情形)正本各乙份附卷足憑。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 386號刑事判決略以:被付懲戒人於本件追加宣傳品之採購時,既經縣長指示而為,且係認定所需經費亦以民間募款支應,並無預見將來民間募款會有不足而需透過公務預算支出之情形,則被付懲戒人主觀上乃認定追加部分並非使用公務預算,即未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應無規避政府採購法程序之不法意思。又本件追加之宣傳品包括「廣告文宣設計」、「印刷品製作」、「旗幟布條製作」三部分,三者標的並不相同,屬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且依蜘蛛傳播公司、江山旗幟公司及昱盛印刷公司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記載以觀,其營業項目互不相同,則本件將追加宣傳品分成三部分,於法有據,被付懲戒人所為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承辦人李思茹於89年10月3日所擬之3份簽呈,就該3份簽呈內容觀之,其簽呈主旨係記載:為辦理本案追加之廣告文宣、印刷品、旗幟施作計畫,所需經費各為95萬元、42萬元、83萬元,擬由農業局之農業管理輔導業務-特產推廣-補助及捐助費項下支應,可否?請核示等語,並無簽請就該等採購辦理招標或議價之字句,顯然係就縣府應付之本件追加宣傳品製作費用,擬由農業局之該筆費用支應,先呈請主管核示是否准許,而非在於踐行政府採購法之程序。雖縣長在該等簽呈其中
2 份,批示「由蜘蛛傳播議價」、「由昱盛印刷議價」,然此乃主管之批示,並不影響承辦人李思茹撰寫該等簽呈僅係簽請核示經費來源之本質。且依該等簽呈所附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均清楚可見該等採購之執行期間,並均已完成,況主辦人李思茹於該等簽呈亦依實記載所簽擬之日期為89年10月 3日,更足認上開簽呈係為補辦付款程序,使廠商得以向縣府領取款項,其內容並無與事實不符或虛偽不實之處,自無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又被付懲戒人並未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或其他法令之行為,縱認蜘蛛傳播公司等於承作本件追加之宣傳品獲有利潤,亦難認其有何圖利該三家廠商情事,而為被付懲戒人無罪之諭知(詳見該判決27~31頁)。
四、查彈劾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上揭違法事實,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無刑事責任,又查無何行政違失咎責,此部分自不另置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蔡宜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