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5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
壹、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簡稱何員)係南投縣埔里鎮民代表會(以下簡稱該會)組員,因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茲將何員違法事實如下:
(一)緣黃建燁於88年間係擔任該會副主席,而黃明照、蔡百修、陳麗雲、王仁宏、李振樂、張志先及潘淑玫等 7人均係埔里鎮代會代表。何員於88年間在該會擔任組員,負責公文處理及財務出納等一般行政業務。另蕭飛芳則為「南光醫事檢驗所」之檢驗師。因埔里鎮代會於87年度(實施進度為87年7月1日至88年 6月30日止)編列有新臺幣10萬元之預算,作為代表身體健康檢查之補助費用,每位代表可檢附檢驗收據申請核銷,實報實銷每人最高 1萬元。詎黃建燁得知後,即與黃明照、陳麗雲、王仁宏、李振樂、張志先、潘淑玫、蔡百修等 7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建燁至南光醫事檢驗所向蕭飛芳表示該代表會之代表將前往其檢驗所進行健康檢查,惟每位代表實際僅做 3千元之健康檢查,蕭飛芳則須開立 1萬元之收據供代表核銷經費,蕭飛芳明知上情,然為爭取業務,擴大人脈,予以答應。嗣黃建燁復將上情告知組員何員,並指示何員於取得蕭飛芳所開具不實之各代表體檢費用單據,於送交審核批准後,除支付每位代表 3千元之檢查費用給蕭飛芳外,餘7千元則將另行支付給前去做健康檢查之代表。
(二)何員明知收據之內容為不實,竟先後多次為黃建燁等 8名鎮民代表填寫金額均為 1萬元之健康檢查費請領單,再呈請不知情之秘書兼會計劉宗鑫及主席蔡淑芬核章,足生損害於埔里鎮代會關於健康檢查補助款審核之正確性。嗣甲○○即根據前開核准之健康檢查費請領單,開立未劃線之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後,再呈請不知情之秘書劉宗鑫及主席蔡淑芬於該公庫支票上用印,足生損害於該會核銷健康檢查補助款預算之正確性。上開公庫支票於分別開立完成後,均由何員將之交付予黃建燁代為收執,經黃建燁持該公庫支票向埔里鎮農會分別提示兌領後,除自己留下7千元外,再分別將所詐得差額每人7千元轉交給黃明照等7人,黃建燁等8人即以此詐術向該會詐領體檢費用補助款之差額每人各 7千元,牟取不法利益共計5萬6千元得逞。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違法行為,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49號刑事判決。
(二)南投縣政府97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6月12日罰字第97001479號行政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貳、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查黃建燁於88年間擔任埔里鎮民代表會副主席,與代表黃明照、蔡百修、陳麗雲、王仁宏、李振樂、張志先及潘淑玫等人於88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28日止前往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蕭飛芳所開設之「南光醫事檢驗所」做健康檢查後,由檢驗所開立每位代表健檢費新臺幣 1萬元之收據,交由代表持向代表會申請健康檢查每位代表 1萬元之補助款,時申辯人在代表會之職稱為「組員」,所承辦之職務僅限於一般行政業務,並未擔任會計業務,故對於代表會財務之各項收支並無審查及決定之職責,只有受理申請及依主席所裁決之內容執行之職責,當時之會計業務是由秘書劉宗鑫兼任,而所負責工作項目中之出納業務之作業流程為:受理各項申請給付事件,並依請領人請求給付之事項及金額代為填寫請領單,並將請領人所提出之憑證(收據或發票)黏貼於請領單上,經請領人簽名證明並確認內容無誤後,轉呈秘書審查及主席裁決,再依主席裁決內容執行(見附件函文)。本件各代表前來申請健檢補助款時,申辯人仍依正常作業程序受理,並依其等所提出之檢驗所收據代為填寫請領單,再交由申請之代表簽名證明及確認所請為健檢補助款及其金額 1萬元無訛後,將收據貼上,轉呈秘書劉宗鑫審核,並經主席裁示如數核給,因代表等申請時即囑咐其等請領之健檢補助款核准下來請代為轉交副主席黃建燁處理,當時申辯人認為代表要將其應領得之補助款交給何人是其權利,無由拒絕,乃依其等之意思,將該代表等人之補助款公庫支票開好後交給黃建燁,其後申辯人即未再過問,此為當時之事實經過。
二、因申辯人於代表會之出納工作只是個窗口人員,並非有權審查之「關卡」性工作,故申請補助之代表無須與申辯人有任何之勾結,申請案即可送達到秘書及主席手中進行審查與核可,而其等如有不法,亦無須讓單純受理申請之人員即申辯人知悉其內情,以增加露餡之風險,故當時其等並未告知申辯人其等實際健檢費若干,而申辯人亦未曾與檢驗所人員有何接觸,事實上亦不知代表每人之實際健檢費。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無視申辯人在行政作業上之角色,亦不採申辯人所為「不知情」之符合實情之答辯,即以申請補助之代表實際之健檢費為3千元,並非1萬元,代表等有溢領及申辯人未將補助款交付予每位申請補助之代表收受,而係依代表及副主席之指示交予副主席處理等事實,即推測臆斷申辯人於受理時係「明知健檢費僅 3千元而與代表等基於共同犯意代為填寫 1萬元健檢費補助款之請領單」云云,認定申辯人有共犯刑法詐欺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讓申辯人蒙受不白之冤,而因所處詐欺罪責,依法不能上訴第三審,故一經二審判決,申辯人即無從上訴申冤,以致無法平反之途,茲檢附判決影本,請鈞長惠予審酌。自該判決理由欄之敘述,即可看出所謂共犯之犯意聯絡之事實認定,完全出於推測臆斷,毫無證據支持,申辯人受判處罪刑,誠屬至大冤枉。申辯人向來乾淨廉潔,豈會為代表領取區區每人 1萬元補助款即與其等勾結?況且由判決書認定之事實,在本案申辯人未獲任何好處,既然申辯人完全無任何不法所得及利益,當無將自己10多年清白的公務信譽與節操置於不顧,又甘冒刑責之危險,平白為他人圖取不法所得?故該有罪判決既違反經驗法則,亦違反人性「權衡利害」之本能,祈請鈞長勿受誤導,切實查明,還予申辯人之清白。
三、綜合上述,申辯人確實無違法之事實,懇請明鑒,賜為不予懲戒之議決,至為感禱。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南投縣埔里鎮民代表會97年2月12日埔鎮代字第0970000075號函。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49號刑事判決。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於88年間擔任南投縣埔里鎮民代表會(下簡稱埔里鎮代會)組員,負責公文處理及財務出納等一般行政業務。
明知埔里鎮代會副主席黃建燁及代表黃明照、蔡百修、陳麗雲、王仁宏、李振樂、張志先、潘淑玫等8人(以下簡稱黃建燁等8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 636號刑事判決分別依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或4月確定在案)於88年 5月3日至6月11日間分別至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南光醫事檢驗所」做健康檢查,所費僅 3千元,該檢驗所檢驗師蕭飛芳(亦經同上法院同案依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所出具金額 1萬元檢驗費收據,係屬蕭飛芳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文書,竟與黃建燁等 8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建燁等 8人將不實之檢驗費收據,交付被付懲戒人將之黏貼於由被付懲戒人代為填寫,黃建燁等 8人親自簽署之健康檢查費請領單上,分別多次呈請不知情之埔里鎮代會秘書兼會計劉宗鑫及主席蔡淑芳審核,致劉宗鑫、蔡淑芳誤認黃建燁等 8人所做之健康檢查費,每人均為 1萬元,而陷於錯誤分別予以核准,劉宗鑫即將此不實之事項,陸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會計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埔里鎮代會關於審核健康檢查補助費之正確性。嗣被付懲戒人即根據前開經核准之健康檢查請領單,分別於88年 5月20日(黃建燁、黃明照、蔡百修、李振樂、王仁宏部分)、同年6月1日(潘淑玫部分)、同年6月9日(陳麗雲部分)、同年 6月28日(張志先部分)開立南投縣埔里鎮未劃線之公庫支票共9張(除陳麗雲部分開立2張,金額分別為6千6百元及3千4百元外,其餘7位代表均為金額1萬元)後,再呈由不知情之劉宗鑫及蔡淑芬於公庫支票用印簽發,被付懲戒人領取後交予黃建燁提示兌領,黃建燁除自己留下 7千元外,再分別將詐得差額每人 7千元交給黃明照、陳麗雲、王仁宏、李振樂、張志先、潘淑玫等 7人。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後(91年度偵字第2124號),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 3月26日以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49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97年
4 月21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接受執行繳納易科之罰金完畢。以上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6月12日罰字第97001479號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 9月16日97中分鎮刑峙96重上更(三)149字第12657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雖申辯伊並不知代表們所提出之單據不實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並據提出埔里鎮代會97年2月12日埔鎮代字第0970000075 號函影本為證,惟此項申辯,已為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至於上開埔里鎮代會函,僅係證明其職務之範圍,難執為免責之依據,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