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5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下稱徐員)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服務期間,於97年 6月28日18時許勤務結束後,○○○鎮○○路○段參加該所王姓義警娶媳婦婚宴,餐宴期間約飲用 2杯高梁酒,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離開,於20時40分許,行○○○鎮○○路○段○○號旁(楊新幹63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摔倒,並跌落路邊水溝,造成徐員身體受傷,案經楊梅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並將徐員送至楊梅鎮天成醫院救治,經該院施以抽血檢驗後,發現徐員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1.9mg/dl,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1.1595MG/L,徐員並坦承酒後駕車,案經該局楊梅分局於97年7月9日依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徐員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7年7月9日楊警分刑字第097802377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各 1份(計15張)如下:
⒈不予解送人犯報告書。
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⒋被付懲戒人調查筆錄。
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3張)。
⒍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⒎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⒏告發單、酒駕移送法辦案件通報單各1份。
⒐觀測表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案情摘要及備忘錄各 1份(計4份)。
⒑前科表、逮捕通知書計4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97年 6月28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簿及訪談筆錄等資料各 1份(計3張)。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甲○○現服務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原任上湖派出所),97年 9月16日接到鈞會通知有關申辯人車禍案,需提出申辯,有關申辯理由如下:
一、97年 6月28日當有本所義警同仁王蘭興先生之子完婚,邀請派出所同仁晚上去參加喜宴,王先生擔任義警熱心公益,協助本所執勤,維護地方治安,為民服務,不遺餘力。基於情感交流,申辯人於18時勤務結束下班後,前往送禮與祝賀,席間是有喝點酒,申辯人於20時許先行離席,欲回家休息,返家途中有點內急,想找個地點小解,由於路邊雜草叢生又有點黑暗,就將機車牽往該地停放好,並不知該地不平,一不小心機車倒地,腳踩空而跌落壕溝裡,頭部撞到地面而昏迷。幸經路人經過發現報案,經消防隊救護車送醫急救,始挽回一命(附喜帖及義警名冊各一份)。
二、本案發生申辯人本身也是受害者,自己不小心跌倒,運氣已經不好,也不是自撞或是與他人發生擦撞肇事。申辯人已於談話筆錄中敘明了,基層員警一天12小時勤務,已經夠煩累了,下班發生意外,雪上加霜,得不到安撫,還要受到嚴厲懲處。倘若申辯人勤務前或進入不當場所飲酒作樂,發生事故影響警譽,受嚴厲之懲處,那是罪有應得,絕無怨言。以上所陳,建請鈞會給申辯人一個改過警惕的機會,減輕懲處,感恩不盡。
三、提出證據:
(一)喜帖1份。
(二)(96年度)桃園縣民防總隊義勇警察大隊楊梅義警中隊編組人員名冊1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警員,前任職同分局上湖派出所警員期間,於97年 6月28日18時許勤務結束後,○○○鎮○○路○段 ○○○巷○弄○號參加該所王姓義警娶媳婦婚宴,席間飲用高梁酒等酒類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離開,擬返家,於20時40分許,行○○○鎮○○路○段○○號旁(楊新幹63號前),因不勝酒力,機車失控衝出路外坡坎草叢,不慎摔倒,跌落路邊水溝受傷,案經楊梅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並將被付懲戒人送至楊梅鎮天成醫院救治,經該院施以抽血檢驗後,發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1.9mg/dl,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1.1595MG/L,被付懲戒人並坦承酒後駕車,案經該局楊梅分局於97年7月9日依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不予解送人犯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付懲戒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3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酒後駕車移送法辦案件通報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辦公共危險案件備忘錄、偵破公共危險案件案情摘要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97年 6月28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簿、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督察組對被付懲戒人之訪談筆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酒後駕車肇事不諱。所辯因內急至草叢停放機車欲小解,路不平致機車倒地,腳踩空而跌落壕溝云云,核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均影本)等件證據不符,不足採信。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