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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25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53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下稱陳員)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警員,緣犯嫌朱振宏先於97年3月2日夜間 9時許,在高雄縣○○鎮○○里○○路○○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復於同年3月5日凌晨0時15分許騎乘該贓車行經高雄縣路○鄉○○路九孔橋時,為該所員警當場逮捕,並帶回該所拘留室內,加以拘禁;惟於同日凌晨 5時55分許,朱嫌向當時擔任值班勤務之陳員佯稱要上廁所,陳員不疑有他,遂讓朱嫌自行前往廁所,而疏未注意加以看管,致使朱嫌趁機從該所後方之門脫逃,後陳員發現朱嫌脫逃,隨即通知該所內其他同仁前往追緝,嗣於同日上午 7時50分許,在該所後方之草堆內逮捕朱嫌。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涉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公務員過失縱放人犯罪嫌,於97年5月8日偵結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6月9日確定在案。

三、陳員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 13067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8月26日雄檢惟致97偵13067字第76598號函。

(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97年3月4日勤務分配表。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附件,已於97年 9月23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限期於10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警員。緣朱振宏(竊盜、脫逃罪嫌業經提起公訴)於97年3月2日晚上

9 時許,在高雄縣○○鎮○○里○○路○○號前竊取易志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嗣於同年3月5日凌晨0時15分許騎乘該贓車行經高雄縣路○鄉○○路九孔橋時,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員警當場逮捕,並帶回該派出所拘留室內,加以拘禁。同日凌晨 5時55分許,朱振宏向當時擔任值班勤務之被付懲戒人佯稱要上廁所,被付懲戒人不疑有他,遂讓朱振宏自行前往廁所,而疏未注意加以看管,致使朱振宏於上完廁所完畢後,趁機從一甲派出所後方之門脫逃,嗣被付懲戒人發覺有異,發現朱振宏脫逃,隨即通知派出所內其他警員前往追緝,旋於同日上午 7時50分許,在該派出所後方之草堆內逮獲。案經移送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惟以所犯係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審酌被付懲戒人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書立悔過書,深表悔悟等情,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因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 1年,並命被付懲戒人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向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7年6月9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 13067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同署97年8月26日雄檢惟致97偵13067字第 76598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