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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25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54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蒙藏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蒙藏委員會移送意旨:

一、本案緣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來函反映,本會蒙事處甲編譯員○○於94年6月至95年6月間,擔任「華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並於94年、95年度分別領取「行德生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行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本會人事室及政風室為求謹慎洽詢甲編譯員口頭說明,甲員於8月 7日、8月18日就本案提出書面報告(申辯理由詳如證四、五),併予敘明。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10者,不在此限。

」本案經提本會98年第4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討論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另甲員於報告書陳述因幫忙同學翻譯其開設科技公司相關英文資料,並擔任華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並無支薪且無股份,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運作與營運。另94年、95年度分別領取「行德生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行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利用下班時間翻譯之費用。在不知情情況下違反相關規定,併請審酌。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

(二)華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三)甲○○94年至95年財產所得資料影本。

(四)甲員8月7日報告書。

(五)甲員8月18日報告書。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乙○○是申辯人臺灣大學農業推廣系同學,大概在94年1、2月間乙○○表示其經營公司十分忙碌,詢問申辯人是否有空幫忙翻譯其撰寫宗教所論文,有關哈伯瑪斯相關的英文文章,後來亦請申辯人協助翻譯其開設科技公司相關英文資料。那時考慮一方面申辯人曾經就讀政大社會研究所,對社會學領域並不陌生,一方面翻譯可增進英文能力,且父母亦有服用健康食品之習慣,亦可涉獵相關健康食品資訊,增進對健康食品的瞭解,便答應協助乙○○翻譯相關文件及資料。申辯人利用下班及假日時間,進行翻譯。94年在行德生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翻譯費共 132,800元,95年在行德生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翻譯費 158,737元,行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翻譯費 163,200元,以上收入為翻譯的酬勞。之後因申辯人另有自己下班假日空閒時間規劃,便不再協助翻譯。94年、95年在行德生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行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共 454,737元為翻譯之酬勞,並非從事商業營利之所得。

記憶所及,在幫忙翻譯不久後,乙○○詢問申辯人表示其公司有相關事情需要申辯人予以幫忙,申辯人回答在能力所及範圍可予以協助,但亦須考慮申辯人具有公務員的身分,後請申辯人擔任無給職及無股份董事,協助該公司完備相關法定程序。申辯人當時以為在擔任董事期間並沒有參與該公司任何會議(印象中只曾參與公司解散的會議),且因申辯人持股為 0且無支薪,並無法影響公司的重大決定,即無能力左右該公司,讓該公司依據己意來經營運行,亦無經營之意圖,而該公司營運性質與申辯人服務單位職務,無任何利益交集,並無圖利之情事,當時申辯人也未瞭解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後來該公司解散,就不再擔任董事。

綜上所述,申辯人擔任該公司董事時間甚短,該公司營運性質與申辯人服務單位無利益關聯,申辯人實際上無能力影響該公司決策,來從事商業經營及營利行為。故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規定,請根據上述,予以酌審。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蒙藏委員會編譯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於94年6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擔任華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公司)董事,從事商業經營。又於94年、95年間分別在行德生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德公司)及行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天公司)擔任翻譯工作,領取報酬;計94年向行德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 132,800元,95年向同公司領取158,737元,向行天公司領取163,200元,合計領取454,73

7 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請蒙藏委員會移送本會審議。以上事實,有華德公司設立登記表、被付懲戒人94年至95年財產所得資料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於擔任華德公司董事及為行德、行天公司從事翻譯工作領取報酬之事實,均不否認,雖辯稱:擔任華德公司董事並未參與營運,亦未持有股份云云,惟既擔任公司董事,自有法定職責,依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仍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至於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不以持有股份為必要。被付懲戒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及同法第14條第 1項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