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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25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55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本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南突堤派出所警員甲○○,於97年 1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之店家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於翌日凌晨零時許尚處於酒醉狀態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 9U-6075號之自用小客車返家,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前時,撞及進入地下道前之分隔島而發生車禍,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97年1月25日凌晨1時51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8MG/DL,換算酒後開始駕駛汽車時(即凌晨零時許)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38MG/DL。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 3月27日97年度交簡字第10號簡易判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 8月12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 2月26日97年度偵字第10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 3月27日97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 8月12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三、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對於司法不公正 (推論較多的酒測值合乎起訴的條件,何種案件要換算,何種不要,有一定的標準及公式嗎?)審判粗糙,未查詳細,把司法權利擴大到極限,造成申辯人本身受到法律制裁,而無申訴之管道來救濟。

(二)加諸於申辯人本身的身分,而由於近年來對於警察人員,比較受到矚目,所以採比較嚴格的審判,對於加諸於警察的包袱,而有不同的審判態度,對於判決的證據,本人絕對難以接受。

(三)證據之取得,不得因身分及未經合法調查,僅憑臆測,憑空想像,開始駕駛車輛時的酒測值,因為每個人的身心狀況不同,酒測值是比申辯人本身吹氣之酒測值 0.18MG/DL,是多是少還很難去判斷,不得僅因身分,還是其他原因,要讓某人起訴定罪,而去推算之前的酒測值,而且起訴時,申辯人說離開時是12點多,而飲食地點,開車 0-0分鐘到達肇事地點,而不是判決書記載的12時離去而開車,因為開車僅有 5分鐘車程,而去推算一個不是客觀合法的證據,讓人民有不信服之感覺,想一想,開車僅 5分鐘,而肇事就可以把時間挪前50分鐘,去推算一個不合法無科學之證據0.38,這個0.38有經過認證調查,經得起質疑來推翻嗎?而最後判決書以撞擊嚴重推算開車酒精值0.38。

是否要看是何種廠牌的車,鈑金厚度不一樣,這樣算0.38合理嗎?

(四)申辯人於第一次被移送法院、開庭時,最後檢察官問申辯人是否認罪,當時不知如何來說明,稍後檢察官加重語氣說申辯人對於剛才的自白,是否認罪,申辯人說認罪(有當時光碟為證),而申辯人認罪時的意思是因觸犯公共危險罪,而不是不能安全駕駛,所以不能要使某人定罪,來推算一個無客觀、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五)肇事之原因在上訴時處理的員警到場說明,該地視線良好轉彎車常會肇事,難道直行車不會肇事嘛?(處理員警未說明轉彎車在何種情況下會肇事?)因凌晨時沒有商家招牌燈,只有一盞損壞路燈,而因申辯人是外地人,第一次經過此地急於返家,對於路況不熟悉,因要變換車道而肇事(因地下道入口只有一個狹窄車道,旁邊是機車道,難道不可能會發生交通事故嗎?在法庭上申辯人有向審判長說明,該地路燈不太亮(只有一盞路燈一明一滅),法院不採信申辯人的說明。

(六)在普通庭第一次審理時,檢察官有提出推算開車時的酒精值,要請法醫主任請求推算更高的酒精值,而為何下次最後一次開庭法警有請法醫主任而未到庭也沒有書面推算報告,難道僅憑有酒精濃度而肇事,僅因認罪而來找一個無效的證據及理由來起訴申辯人,使人入罪,叫申辯人不知如何申冤,又不得再上訴,申辯人對於法院的判決,由於證據取的有瑕疵,對於判決當然不服,懇請申辯人有認錯改過的心,姑念是初犯,請求上級能從輕處分,申辯人將終生感激。

(七)最後對於法院的判決,摘錄一段古人文章,宋人有謂:「雖律文死罪減至徒而止,然為有證而情重者設,非為無證而情輕設也」。說出原情審罰時,【法重情輕】、【罪疑惟輕】的法定原則,這些原則是官僚自幼習慣的【古有成訓】,執法者本於愛人之意在「刑」與「恕」中找平衡。南宋的【名公】行政官僚們所建立【吾心如秤】、【酌情區處】的司法態度,即詳究案牘所載的事情,透過理法的行政程序,找出道理檢查法令,通貫天理,平衡【人情與法意】,做出最適合於【情理法】的判決。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港務警察局南突堤派出所警員,於

97 年1月24日晚間11時許(勤餘時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之店家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竟於翌日凌晨零時許,明知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返家,而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前時,撞及進入地下道前之分隔島,經警到場處理,於97年1月25日凌晨1時51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換算酒後開始駕車時(即凌晨零時許)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01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 8月12日,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固指伊酒後開車僅 5分鐘,豈可把時間挪前50分鐘,去推算開車時之酒精值

0.38等情,惟被付懲戒人係凌晨零時許酒後駕車撞及分隔島後,於凌晨1時51分許始實施酒測,已距其酒後駕車達1小時45分許,非如所稱50分鐘,其所為上開申辯,顯與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自無足取,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