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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25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58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置第六分局)偵查佐,於97年3月1日23時許,在臺中市○村路與朋友共飲威士忌酒,至翌(2)日凌晨零時許,仍駕駛9H-0131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渠彰化縣彰化市○○路住處;嗣於97年3月2日凌晨零時30分許,途經彰化市○○路○段與泰和路3段313巷口處,因不勝酒力,致與民眾卓宗謚所駕駛之8243-LD號自用小客車相撞。經警到現場處理,檢測甲○○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0.77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甲○○涉嫌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甲○○並於97年6月16日繳納罰金完竣。

三、甲○○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 3月20日97年度偵字第2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97年 4月22日97年度彰交簡字第21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8月11日彰院賢彰刑愛97彰交簡216字第0970035158號函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6月16日罰字第97002549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已於97年 9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配置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97年3月2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與友人共飲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彰化市住處,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途經彰化市○○路○段與泰和路3段 313巷巷口處,因不勝酒力,致與卓宗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相撞。經警到現場處理,對被付懲戒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值為每公升0.77毫克,因而查知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交簡字第 216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97年5月27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97年6月16日完納經准予易科之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交簡字第 216號刑事簡易判決、同法院97年 8月11日彰院賢彰刑愛97彰交簡 216字第0970035158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6月16日罰字第97002549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