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59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前技士,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以賴員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二、茲就其違法事實摘略如下:
(一)查賴員於89、90年間任職該府工務局水利課技士期間,經辦由游景滄所代辦之民眾林朝印、高允在、邱惠鈴、陳素卿、邱志釤、許天賜、羅玉盆、徐慶生、洪清錄及張坤擇等人水權登記申請案件時,賴員、游景滄為使上開水權登記申請案件能加速通過,分別與梁健成、梁智傑、張家銘、葉茂山、謝國勝、簡景悟、蘇禹禎共同基於在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10月間某日起至90年 5月間某日止,明知前述水權登記申請案件尚未經簽呈單位主管核准通知會勘及繳費,渠 2人即先行私下勘查,並由賴員或游景滄持上揭水權登記申請案件之會勘筆錄,交予未實際到場參與會勘之梁健成、梁智傑、張家銘、葉茂山、謝國勝、簡景悟、蘇禹禎在該等會勘筆錄上補行簽名或加註意見,並由賴員將上揭水權登記申請案件已繳費完畢等相關不實事項,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通知會勘、繳費公文函稿等公文書上,填載不實之預定會勘及繳費日期於該等函稿上,逐級陳由不知情之水利課課長、工務局局長、該府秘書、縣長等人核章批准後繕發,再將該等公文正、副本寄送前述知情之游景滄、梁健成、梁智傑、張家銘、葉茂山、謝國勝、簡景悟、蘇禹禎,以符合形式完成通知會勘、繳費之公文程序,造成實際會勘、繳費日期與通知公文上所載前後不符之情形,足生損害於該府公文簽辦核發程序與水利課製作會勘筆錄等公文之正確性。
(二)案經檢察官以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40號),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被告賴員、游景滄等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判決確定在案。
三、上列人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240號起訴書。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7月30日彰院賢刑申97簡48字第0970032776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10月 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二、
(一)被付懲戒人甲○○自86年起擔任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下稱水利課)技士,負責轄內民眾水權登記申請案件之審查、會勘及管理業務。另梁健成係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副管理師,負責農田灌溉排水之管理業務,並配合水權主管機關水利課辦理水權登記申請案件之會同勘查;梁智傑、張家銘、葉茂山、謝國勝、簡景悟、蘇禹禎分別為彰化縣員林鎮、永靖鄉、溪湖鎮、二林鎮、芬園鄉、花壇鄉公所建設課職員,配合水利課辦理水權登記申請案件之會同勘查;游景滄則係水權登記申請案件之民間代辦業者。
(二)按水權登記申請案件之作業程序,依據水利法、臺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等相關法令及主管機關相關管理規定,係由水權登記申請人自行或委由民間代辦業者,向水權登記申請案件之主管機關水利課,提出水權登記申請書(引水地點如係他人或共有土地應另檢附土地所有權或共有人之「引水地點土地使用同意書」),水利課承辦人經函詢所轄農田水利會認定是否屬於灌溉困難地區,如經回函確認為灌溉困難地區,則由水利課承辦人備函行文通知前述農田水利會、鄉鎮公所建設課人員及申請人或代辦業者實地會同進行現場勘查,水權登記申請人或代辦業者於會勘前須先行繳納履勘規費。各相關會勘人員於會勘時得在會勘筆錄上加註相關意見,並均須親自簽名確認,經會勘完成無誤後始准予施工鑿井,竣工後並須辦理現場履勘,最後再發給水權狀。
(三)被付懲戒人於89、90年間,經辦由游景滄所代辦之民眾林朝印、高允在、邱惠鈴、陳素卿、邱志釤、許天賜、羅玉盆、徐慶生、洪清錄及張坤擇等人水權登記申請案件。被付懲戒人及游景滄為使上開水權登記申請案件能加速通過,分別與梁健成、梁智傑、張家銘、葉茂山、謝國勝、簡景悟、蘇禹禎共同基於在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10月間某日起至90年 5月間某日止,明知前述水權登記申請案件尚未經簽呈單位主管核准通知會勘及繳費,渠 2人即先行私下勘查,並由被付懲戒人或游景滄持上揭水權登記申請案件之會勘筆錄,交予未實際到場參與會勘之梁健成、梁智傑、張家銘、葉茂山、謝國勝、簡景悟、蘇禹禎在該等會勘筆錄上補行簽名或加註意見,並由被付懲戒人將上揭水權登記申請案件已繳費完畢等相關不實事項,在其職務上所製作通知會勘、繳費公文函稿等公文書上,填載不實之預定會勘及繳費日期於該等函稿上,逐級陳由不知情之水利課課長、工務局局長、彰化縣政府秘書、縣長等人核章批准後繕發,再將該等公文正、副本寄送前述知情之游景滄、梁健成、梁智傑、張家銘、葉茂山、謝國勝、簡景悟、蘇禹禎,以符合形式完成通知會勘、繳費之公文程序。造成實際會勘、繳費日期與通知公文上所載前後不符之情形,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公文簽辦核發程序與水利課製作會勘筆錄等公文書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確定在案。
三、上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240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97年7月30日彰院賢刑申97簡48字第097003277
6 號函(說明判決確定日期及送執行情形)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第7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 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