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60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茲將宋員違法具體事實列述如下:
(一)查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宜蘭運務段羅東站站務佐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自97年
1 月11日22時40分起至同日23時1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從宜蘭縣羅東鎮火車站出發至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與復興路路口附近回頭城住處途中,沿路徒手竊取第七屆立法委員參選人林建榮、陳金德、謝李靜宜之競選旗幟約40至60支,得手後並放置在小貨車載運回家供己農作使用。
(二)本案經謝李靜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7月8日97年度易字第 263號刑事判決:甲○○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經該院97年 8月14日宜院瑞刑公97易263字第33873號函復臺灣鐵路管理局宜蘭運務段,全案於97年8月1日判決確定。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8月14日宜院瑞刑公97易263字第33873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有關申辯人誤觸涉及案件,係屬無心之過,祈求長官給予自新機會。
是日為立法委員競選活動最後一天,於22時為所有活動結束時間,申辯人於當晚22時40分許,回頭城住家途中,看見路邊有剩餘幾支競選旗幟(其他旗幟早已被他人取走)臨時想起家園農作需以竹竿做為農用,於是沿路順手檢取共約 4至50支,一時未思慮,遭致候選人派人拍照舉發,實始料未及(按:竹竿制作競選簡易旗幟,通常均棄置未回收)申辯人僅係一名最基層鐵路員工、待遇菲薄,家有一老、三名子女,利用下班時間自耕農作,補貼家裡伙食,無奈檢取路邊並無經濟價值之竹竿旗幟,遭當事人指控,也因申辯人具公務人員身分,在與當事人和解時,只好給付30萬元條件,現已和解。
申辯人經此慘痛教訓,在法官面前也深覺悔悟,而獲得緩刑判決,期待在國家法津已給予原諒,在懲戒處分,希望長官,也求求長官斟酌從輕,給予自新,以免影響到未來考試升遷機會,申辯人於此保證今後決不再犯,祈求長官原諒與同情,感恩戴德,感激涕零。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宜蘭運務段羅東站站務佐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 1月11日22時40分許起至同日23時10分許止,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宜蘭縣羅東鎮火車站出發至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與復興路路口附近回頭城住處途中,沿路在宜蘭縣○○鎮○○路陸橋下之路旁、宜蘭監理站、加油站、二結鄉某處統一超商及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與復興路路口附近安全島等處,徒手竊取第七屆立法委員參選人林建榮、陳金德、謝李靜宜等人之競選旗幟約 4、50支,其中立法委員參選人謝李靜宜之競選旗幟約有21支,得手後載運回家供農作使用。案經謝李靜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被付懲戒人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7年8月14日宜院瑞刑公97易 263字第
338 73號函(說明判決確定及送執行情形)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有上揭違法情事,並請求本會從輕議處。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