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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26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6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善化鎮公所技士,前於新市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任內,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復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嗣臺南縣善化鎮公所考績委員會決議移付懲戒。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44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及臺南縣善化鎮公所97年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44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以:被付懲戒人於78年至87年間,係臺南縣新市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承辦該鄉公所工程之測量、監工等業務。緣臺南縣新市鄉於84年間辦理該鄉潭頂村公墓擴建之擋土牆工程(長 140公尺)之規劃與發包,預算為新臺幣(下同) 1千萬元之工程時,由被付懲戒人負責工程施工之監工業務。而該工程經鄉長李朝塘指示該鄉公所民政課業務承辦人涂昭彬將前開工程分成「擋土牆工程」及「公墓工程」二項(即將前揭 140公尺之擋土牆工程分成二段,每段各為70公尺之擋土牆工程),二項工程,經比價程序後,由大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公公司)各以 480萬元之價額得標,而依工程合約規定均應於開工後 180個工作天完工,惟大公公司雖於84年 6月27日向臺南縣新市鄉公所陳報開工,但實際上遲至85年 1月15日為止,該二項工程並未實際開工,且大公公司於施工期間並未向臺南縣新市鄉公所申報停工,亦未提出工程展期之申請書,並無收文字號可供作該公所發文之相對字號(按該公所之發文係以收文號編定發文號),被付懲戒人擔任上開二項工程之監工,明知大公公司於施工期間未向臺南縣新市鄉公所申報停工,亦未提出工程展期之申請書,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5年 5月10日前之85年某月某不詳日期,在該公所,擅自利用與上開二項工程無關之臺南縣政府來函存參之文號,連續偽造准許上揭二項工程展期之臺南縣新市鄉公所84年11月14日84所建字第12231號函與84年11月15日84所建字第12230號函等二紙公文書,即除分別在函內虛偽登載「貴公司申請本鄉『新市鄉潭頂公墓擴建(擋土牆)工程』展期案,經查屬實,本所准予展延至85年 5月底,請查照。」、「貴公司申請本鄉『新市鄉潭頂公墓擴建(公墓工程)』展期案,經查屬實,本所准予展延至85年 5月底,請查照。」等不實事項外,並盜用「鄉長李朝塘」職務上所使用之官章,且於完成後基於概括犯意,於85年間某月之不詳日期,先後兩次寄發給大公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市鄉公所公文書之公信力。因而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述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影本可稽。是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終了日,應為85年間某月之不詳日期,則計至本件移送至本會之97年10月15日止,早已逾10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3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