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6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簡稱謝員)係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技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罰金。
二、茲將謝員違法事實摘錄如下:
(一)謝員曾於94年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貴會議決記過二次在案(94年度鑑字第 10635號)。今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9日晚間 8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 ○號10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於96年12月 4日凌晨0時5分許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謝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確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罰金。
(二)謝員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之規定。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9月第1次考績委員會議決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違法行為,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4月16日97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 5月12日97年度簡字第3915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9月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於93年4月婚姻離異後,背負近3百萬的債務,獨力扶養 2名幼子。又因身患僵直性脊椎炎,於寒冬時期,常因晨僵現象,而無法起身下床。於94年間,誤信友人之言,而施用安非他命,同年 2月間為警查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
在勒戒期間,除自我檢討與反省外,並得知許多施用毒品之病友,在無錢買毒施用時,更會藉由其他犯罪(偷、拐、搶、騙或是販售槍械、毒品…等),以獲取金錢買毒施用。深知毒品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劇,並時刻提醒自己不能再犯,並認為必須協助警察機關打擊犯罪。
而在96年初,因無資力繳付房貸下,將房子賣給友人,但未料友人未付足價金下,又向法院提返還房屋訴訟。復因96年 4月間幫友人向警察單位報失車輛,而得罪黑幫分子,並遭其威脅,並強押提款。因心生畏懼及害怕其對幼子不利下,連 5月21日士林地檢署所發證人出庭通知,亦向其表明不敢前往做證,並請其諒解。同期間開始提供相關資訊給警察、調查單位。並協助其就犯罪相關資訊偵蒐或秘密證人舉發犯罪行為,向單位副局長及政風主任說明報告。
就96年12月 4日臺北縣土城分局晚間10時許,按鈴查訪時,恰逢幾名友人藉由申辯人居所,施用及討論毒品相關事情,而申辯人於應用時,立即表示立場及告知內部狀況,並請其勿當場揭露申辯人。隨後在其未持搜索票下,同意進屋搜查。但未見土城分局偵查隊隊員陳明賢等 2人,對現場人員搜查核對身分,即請其離開。嗣後就友人遺留物,疑申辯人施用毒品而帶回分局偵訊做筆錄。在警訊時亦表示申辯人係協助新莊分局,就犯罪資訊蒐集,提供打擊犯罪。但經該員警表示,如此之筆錄,會累及該等人員;為免累及他人下,依示完成筆錄。而在板橋地檢署偵訊時,亦表明係協助打擊犯罪,間接吸聞而非直接施用毒品。
今申辯人所陳明事實,並非推辭,主因申辯人並非警訊所述,而動機係為協助警察機關打擊犯罪,因申辯人確實身受其害,對犯罪黑幫痛惡。所以間接狀態下吸聞,致使尿液檢驗陽性反應。
若申辯人非協助打擊犯罪之動機,亦不可能在未持搜索票狀況下,同意土城分局人員進屋搜索。綜上陳明事實,懇請協助調閱相關人、證,以釐清真相,還予清白。請傳訊土城警察分局偵查隊陳明賢及新莊警察分局偵查隊高義勝到庭為證,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寫給友人書信數封及士林地檢署 5月21日出庭通知書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技佐,93年間因詐欺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590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 9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會以94年度鑑字第 10635號議決記過二次各在案。復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以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9日晚間 8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 ○號10樓其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96年12月4日凌晨零時5分許採尿送驗後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 5月12日為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97年6月9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915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97年10月3日板院輔刑思97簡3915字第 069379號函(說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及正本(函)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主張伊係協助警方打擊犯罪,間接吸聞而非直接施用毒品等語,為不足採。其聲請傳訊證人陳明賢、高義勝到會作證,本會認無必要;所提法院公告、私人信函,地檢署出庭通知書等影本,經核均不能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章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吸食煙毒,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