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63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現為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小隊長,前於該局學甲分局偵查員任內,於94年2月9日晚上因私事駕駛渠所有 SB-2223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超速,為免受罰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盜用上級主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章,而就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登載不實後,私自發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建請撤銷違規罰鍰處分,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本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洽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業於97年 7月21日判決確定。是以,王員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三、王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1份。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8月21日南院雅刑洪97訴772字第970040999號函1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爰申辯人甲○○前為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佐期間,於94年間兼任分局肅毒專案查緝毒品業務承辦人,與海巡署臺南縣機動查緝隊協力處理偵查毒犯之監聽與蒐證業務,是即與海巡署組員配合,如獲情報,即出動跟監蒐證,復基於機動、隱密性考量,申辯人乃向組長黃瑞全請示並獲其同意,得應情況使用私車進行跟監。
然於94年 2月初,海巡署據線報毒犯吳怡珊、蘇琇婷在雲林縣斗南鎮及彰化縣等地出沒,申辯人已為此多次出勤,於此段期間,申辯人多是接獲線民指稱何處有販毒情蒐,是申辯人就會駕駛 SB-2223號私車前至該址蒐證緝毒,前後差勤次數不下數十次中,但因一時不慎,在國道北上 201.3公里處遭拍攝超速違規,但因申辯人出差頻繁,在接到罰單時亦無法清楚知道當時是私務還是公勤,且因組長黃瑞全曾表示若用私車出勤時,因公務而有超速情況,可以出具報告後函文監理所建請撤銷罰鍰。
上開發生於國道北上 201.3公里之違規情形,因於接獲通知單時,申辯人難以判斷當時到底是公務還是私務,又思慮未周而圖一時之便,認申辯人確常因差勤出沒於該路段,於是私自發文給監理所請求撤銷罰鍰,本件違法失職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提起公訴後,經檢察官調取申辯人所屬警察局之差勤紀錄表,內容呈現申辯人於被舉發超速當日並無出差紀錄,是申辯人乃發現自身錯誤,造成警界名譽受損,實深覺愧懟,除在法院開庭時即向法院認罪,並接受檢察官命令向公庫捐獻新臺幣三十萬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亦宣判申辯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同時宣判緩刑五年,給予申辯人自新機會。又本件公務員懲罰案件,鈞長賜予本人申辯機會,然申辯人自知自己犯錯在先,實不應僅圖一時之便就敷衍了事,造成警界清譽受損及長官領導統御之困擾。謹此,申辯人具此書狀說明案發情況,並再次向各位長官致歉,申辯人願意接受應有之處罰。但只俯祈鈞長於裁量時能審酌申辯人服務警界多年來總身先士卒,盡心盡力於工作崗位等情,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第7、8款等相關規定,懇請給予從輕懲戒,申辯人日後自當深自警惕、奉公守法,而為人民表率,至為德感。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小隊長,前於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以下簡稱為學甲分局)偵查員任內,於94年2月9日晚間,因私事駕駛其所有車牌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駛,於同日晚上 9時36分許,途經北上 201.3公里處時,因違規超速遭測速照相後,於同年 3月11日收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詎被付懲戒人為免受罰,竟基於在職務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4月1日製作職務報告書,敘述其於94年2月9日駕駛上開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係因配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縣查緝隊(吳沛祥)前往斗南鎮及彰化地區偵辦販毒案件等不實事項,建請學甲分局分局長准予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監理所)撤銷違規併予免罰,再將該職務報告陳報學甲分局分局長以行使,而時任學甲分局刑事組組長(現改為偵查隊)之黃瑞全未查明事實,亦未報告學甲分局分局長吳文忠,即同意依所請行文。被付懲戒人復為免其他同事知悉此事,承前揭犯意,於同日自編「南縣學警三字第○九四○○○○三一一號」發文字號,並在職務上所掌管學甲分局函文上記載「主旨:檢送本分局三組偵查員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因執行公務跟監歹徒座車駕駛渠所有 SB-二二二三號自小客車,行駛國一道北上二○一.三公里處,遭公路警察第三隊員警逕行舉發,為鼓勵王員不克辛勞,建請撤銷罰鍰,請查照。」等不實事項,並盜用由收發室及勤務中心保管之「分局長吳文忠」印章蓋印於其上,未經收發室及勤務中心,即交由黃瑞全決行後,自行寄發出去,足生損害於嘉義監理所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學甲分局對內部稽查管理之正確性及分局之公信力。嗣嘉義區監理所收受被付懲戒人所寄發上開登載不實之學甲分局函文後,於同年月12日以九十四年嘉監裁字第○○○○○○一五七六號函知學甲分局同意上開被付懲戒人函請撤銷列管並以免罰結案。學甲分局收發室承辦人蔡聰榮收受嘉義監理所函文後,發現上開學甲分局函文係刑事組發出,遂將上開嘉義區監理所函文轉交該分局刑事組處理。被付懲戒人知悉此情後,因其之前發文時未留存函稿,為供存參,復承前職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94年 4月15日在職務上所掌管函稿上記載「主旨:有關本分局偵查員甲○○因偵辦刑案駕駛自用小客車 00-0000號遭國道警察隊第三隊逕行舉發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本分局偵查員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因偵辦刑案駕駛 SB-二二二三號自小客車,遭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請撤銷免罰處分。」等不實事項,上呈組長黃瑞全以行使。黃瑞全仍未查明,即補蓋印章「組長黃瑞全」,並批示「發,○四一五(即日期之意)」等字,再由被付懲戒人持與上開嘉義監理所之回函存檔結案,亦足以生損害於學甲分局對內部稽查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772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於97年 7月21日判決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營偵字第429號起訴書繕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7年8月21日南院雅刑洪97訴772字第970040999號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諱言,有上揭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違規,接獲通知單後,私自發文予監理所,請求撤銷罰鍰情事。惟辯稱:94年 2月初,海巡署據線報毒犯吳怡珊、蘇琇婷在雲林縣斗南鎮及彰化縣等地出沒,渠配合該署組員,駕駛 SB-222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線民指稱處蒐證緝毒,前後差勤數十次。因出差頻繁,接到上揭國道北上 201.3公里處超速違規之罰鍰通知單時,難以判斷違規當時究為公勤或私務。且組長黃瑞全曾表示,以私車出勤,因公務而有超速情況,可出具報告後,函文監理所建請撤銷罰鍰。又渠圖一時之便,認常因差勤出入該路段,乃私自發文予監理所,請求撤銷罰鍰。嗣經檢察官調取渠所屬警局之差勤紀錄表,顯示渠被舉發超速當日並無出差紀錄,乃發現自身錯誤,造成警界名譽受損。請審酌渠服務警界多年,總身先士卒,盡心盡力於工作崗位等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第7款、第8款等相關規定,從輕懲戒云云。
四、惟查被付懲戒人所辯發文監理所請求撤銷交通違規罰鍰之原因,係因出差頻繁,難以判斷交通違規當時究為公勤或私務所致云云乙節,核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所為其餘各節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爰審酌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