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64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一、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上列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簡稱謝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予以緩起訴處分。
(二)茲謹就緩起書列載之違法事實略述如下:
1.謝員前於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5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 5月14日以96年毒偵字第14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前經移送貴會於96年6月15日以96年度鑑字第10950號議決記過壹次在案)。
2.謝員復於97年4月1日在彰化縣田中鎮住處,以將海洛英滲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4月2日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報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上揭犯罪事實,謝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驗報告,其罪嫌應堪認定。謝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姑念謝員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罹患口腔癌,亦表達願意參加毒品檢害計畫以戒除毒品成癮問題,是認謝員犯行暫緩予以追訴處罰,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勵自新。
3.上開緩起訴處分案亦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7年6月27日駁回,認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上列被付懲戒人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3557號處分書。
二、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申辯人因罹患口腔癌、哮喘、食道逆流、胃出血等惡疾,尤其口腔癌手術後,傷口癒合不良,情況惡化,疼痛難當,在友人不忍心下,請申辯人抽了一支香菸,以減輕疼痛,事後友人才告知香菸摻有毒品,欲拒絕已來不及,申辯人已後悔不已,現已遠離毒品,並遵照檢察官規定,參加毒品減害計畫。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社頭鄉戶政事務所秘書,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 5月1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會於96年6月15日以96年度鑑字第10950號議決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詎被付懲戒人復於97年4月1日在彰化縣○○鎮○○路 ○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4月2日)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所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姑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罹患口腔癌,並表達願參加毒品減害計畫以戒除毒癮,因認若對被付懲戒人犯行暫緩予以追訴處罰,再佐以所規劃之戒毒療程,由專業之醫師協助其戒除毒癮,較以刑事處罰為當,且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97年6月4日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 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 6月23日認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而為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本會96年度鑑字第 10950號議決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伊友人不忍心見其病痛,請伊抽香菸,伊抽了之後,友人才告知香菸摻有毒品,欲拒絕已來不及云云,惟其在刑案偵查中已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所為上開申辯自無可採。至其罹患口腔癌,為減輕病痛而施用毒品,以及已遵檢察官之命按時參加毒品減害計畫,均僅足供審酌議處輕重之參考,難執為免責之論據,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犯刑事法令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吸食煙毒,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