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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26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65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前係該局交通隊隊員),自94年 6月底起,在該局所轄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橋下之公營「彰化拖吊場」,負責違規車輛之拖吊公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經營賭博電玩,擔心遭警方查緝之彰化市金幣遊藝總經理馮文通所利用,於96年 1月13日12時49分許,協助馮民查詢停放該遊藝場停車場之車籍資料,並將相關資料提供馮民,復於同年 6月16日10時18分,又應馮民之託以相同手法透過不知情同事查詢資料並加以提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涉嫌瀆職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一日,並於97年8月19日易科罰金繳款18萬

4 千元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核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證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已於97年10月 6日送達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前係該局交通隊隊員),自94年 6月底起,在該局所轄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橋下之公營「彰化拖吊場」,負責違規車輛之拖吊公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至第9條規定,公務機關人員對於個人車籍資料之查詢、利用,非因公務而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或其他符合法定目的之情形下,不得為之,如因公務須查詢前開個人車籍資料時,須透過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專責人員在電腦上輸入職務上所取得之密碼,經由前開專責人員查詢、瀏覽並告知後,始可獲悉個人車籍資料,一般民眾無法接觸取得上開訊息,該等個人車籍資料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不得任意洩漏。詎其於96年 1月13日中午12時49分許,因與之有十餘年交情,且投資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馮文通,為過濾所經營遊戲場前之車輛是否為警方偵防車,以避免警方查緝,乃以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上開拖吊場,以有車輛擋住所經營遊戲場停車場出入口為由,要求其協助查詢車牌號碼 0000-00號、26XX-JG 號之車主等車籍資料之際,竟基於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查詢車籍資料專責人員,查知前開二部車輛之車主等車籍資料後,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撥打馮文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馮文通前開二車之車籍資料,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馮文通。又於96年 6月16日上午10時18分許,馮文通來電要求其查詢車牌號碼 0000-00號(該車為某警察局所有)車輛之車主資料時,竟復另行基於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查詢車籍資料專責人員,查悉前開車輛之車主等車籍資料後,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向不知情、已成年之拖吊場約僱人員趙獻釗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馮文通聯絡,經馮文通以另一支行動電話回電後,在電話中將上開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車主消息洩漏與馮文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循線偵查而查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涉嫌瀆職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97年8月19日易科罰金繳款新臺幣18萬4千元確定在案。

凡此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堪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