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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26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67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甲○○,前於該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任內,97年 2月10日21時45分許,服勤時間駕駛 ZP-5897號自用小客車,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倒車時撞擊後方正欲牽行 NF8-456號機車之被害人張美蓮(幫助頂替罪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因而肇事,經檢測被付懲戒人呼氣酒測值為1.29MG/L。

二、本案因被害人張美蓮於97年 2月13日警方製作筆錄時改口表示被付懲戒人於車禍當時並未駕駛 ZP-5897號自用小客車,係民眾李富祥駕駛該車肇事,詢問李富祥亦自承肇事;被付懲戒人於警方製作筆錄時亦矢口否認97年 2月10日酒後駕車肇事,全案因事證不明確須待釐清,被付懲戒人爰未即時移付懲戒,而俟檢察官偵結情形辦理。

三、案經該局屏東分局以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公共危險罪及張美蓮、李富祥等人涉嫌偽造文書罪,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坦承犯行,於97年7月31日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

四、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97年3月10日屏警分偵字第0097000500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7年 2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警員甲○○97年2月13日詢問筆錄。

(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7年2月10日勤務表。

(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07號緩起訴處分書。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已於97年10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前任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時,於97年 2月10日12時許至當晚7、8時許,於屏東縣鹽埔鄉,與友人飲用小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晚 9時許(備勤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家中,於同晚 9時45分許,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倒車時,因酒精影響,操控不良,致撞擊到後方正欲牽機車之張美蓮,使張女倒地腳部輕微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於同晚10時30分許,在現場對被付懲戒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值為每公升1.29毫克。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惟以其並無犯罪前科,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業經調職處分,事後當知警惕,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年,並命被付懲戒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6個月內,應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支付新臺幣15萬元,於97年9月2日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勤務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07號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及上揭檢察署復本會之97年10月7日屏檢泰厚97偵1807字第29462號函(敘明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各 1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