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69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員,95年 1月間前往高雄縣○○鎮○○路○○○○號「大發汽車商行」,向該車行負責人何定源(以下簡稱何民)購買中古賓士自用小客車 0輛,因該車已繳回車牌停駛中,郭員遂向何民稱:渠是國道公路警察局田寮分隊長,在高速公路吃得開。隨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何民上國道10號高速公路試車,試車後雙方合意以新臺幣(以下同)77萬元成交,郭員向何民表示會遲 1天交款,何民因被借款遭倒債 2,000多萬元,且借款人借款抵押之房子係屬次順位抵押權無法過戶,要求郭員立刻付款,郭員遂向何民佯稱:渠職司警察,在法院及檢調中有很多朋友,人脈關係良好,只要花費20萬元即有辦法幫忙處理次順位抵押權過戶至何民名下,郭員為取信何民並拿出檢察官、調查員名片,復稱:不會為了一點錢,拿自己警察頭路開玩笑。致何民不疑因而陷於錯誤,遂將享有次順位抵押權之高雄縣燕巢鄉5棟及高雄市左營區1戶房子等相關資料交付郭員處理。嗣於95年1月13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郭員稱要請法院朋友幫忙,要求支付現金,何民遂陸續在高雄縣美濃鎮中油加油站前、高雄市○○路摩斯漢堡店前等地,交付郭員5,000元至2萬5,000元不等現金,共計13萬6,000元作為報酬。嗣因何民之高雄縣燕巢鄉 2棟房屋遭法院拍賣,何民即請代書代為查詢後,得知郭員僅辦理其中 1件不動產租賃契約公證事宜,與原先約定過戶不動產內容不符,始知受騙,遂檢具相關事證物向該局第五警察隊舉發,並訴請偵辦。該隊調查偵辦後,認郭員涉有背信、詐欺罪嫌,爰於96年 3月13日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郭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爰以96年10月19日96年度偵字第8377號起訴書將郭員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 2月29日96年度易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 5月29日97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郭員業於97年9月15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竣。
三、郭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調查筆錄(96年3月13日公警五刑字第00960501393號)。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6年10月19日96年度偵字第8377號)。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 2月29日96年度易字第3756號)。
(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 5月29日97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函(97年 6月17日97雄分院謀刑學97上易284字第10340號)。
(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易科罰金繳款收據 (97年 9月15日罰字00000000號)。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因為一時疏忽,產生誤會又經法院判決,申辯人接受法院裁判,懇請貴單位依法從輕量處,如蒙所賜,實感德便。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警員,於95年 1月上旬某日,前往設於高雄縣○○鎮○○路○○○○號「大發汽車商行」,向該車行負責人何定源(原名何榮生)購買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自用小客車1輛,因該車已繳回車牌停駛中,被付懲戒人遂向何定源稱:
渠是高速公路田寮分隊隊長,在高速公路吃得開。隨即駕駛該車輛搭載何定源上國道10號高速公路試車,試車後雙方合意以新臺幣(下同)77萬元成交,被付懲戒人向何定源表示會遲 1天交款,何定源乃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其因被借款遭倒債 2千多萬元,且借款人借款抵押之房子因係次順位抵押權無法過戶,要求被付懲戒人立刻付款。被付懲戒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何定源佯稱:渠認識很多檢察官、法官及調查局人員,在法院有辦法幫忙處理次順位抵押權人變成所有人,只要花費20萬元即可將房屋過戶至名下等語。並拿出5、6張檢察官、調查員名片取信何定源,復稱:不會為了一點錢,拿自己警察頭路開玩笑等語。致何定源陷於錯誤,不疑有它,將已經法院假扣押,何定源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享有次順位抵押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路 ○○○號建物,以及雖未登記抵押權,但依約定享有權利,坐落高雄縣○○鄉○○村○○路2-6、2-7號、連同高雄市○○區○○街○○號 1樓等建物及其土地等相關資料交付予被付懲戒人,請其代為處理,並於95年 1月13日起至同年 6月16日止,分次在附表所示地點,交付被付懲戒人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金額共計13萬 6千元。事後又追加以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售價 4成當作酬勞。嗣因上開高雄縣燕巢鄉房屋遭法院拍賣,何定源遂前往高雄市○○○路○○號「周氏法拍地產事務所」,請周育丞代書代為查詢,得知被付懲戒人僅辦理其中 1件不動產租賃契約公證事宜,與原先約定過戶不動產內容不相符,始知受騙。
案經何定源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於97年 9月15日繳納檢察官准予易科之罰金,執行完畢。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付懲戒人與被害人何定源之調查筆錄、何定源之訪談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8377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該院97年6月17日97雄分院謀刑學上易284字第10340號判決確定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易科罰金繳款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稱因一時疏忽,產生誤會,請求從輕量處云云。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附表:
┌──┬──────┬──────────┬──────┐│編號│時 間│地 點│交付金額 ││ │ │ │(新臺幣) │├──┼──────┼──────────┼──────┤│1 │95年1月13日 │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大│1萬元 ││ │ │仁路2-6號 │ │├──┼──────┼──────────┼──────┤│2 │95年1月27日 │高雄市○○路與七賢路│2萬5,000元 ││ │ │口「王振華律師事務所│ ││ │ │」旁 │ │├──┼──────┼──────────┼──────┤│3 │95年2月8日 │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大│1萬元 ││ │ │仁路2-6號 │ │├──┼──────┼──────────┼──────┤│4 │95年2月18日 │高雄縣美濃鎮美濃加油│1萬元 ││ │ │站 │ │├──┼──────┼──────────┼──────┤│5 │95年3月2日 │高雄市○○路「摩斯漢│2萬元 ││ │ │堡」 │ │├──┼──────┼──────────┼──────┤│6 │95年3月30日 │高雄市○○○路○○○號 │2萬元 ││ │ │(何定源居所之一) │ │├──┼──────┼──────────┼──────┤│7 │95年4月30日 │不詳 │1萬元 │├──┼──────┼──────────┼──────┤│8 │95年5月2日 │不詳 │2萬元 │├──┼──────┼──────────┼──────┤│9 │95年5月26日 │高雄市○○街與博愛路│6,000元 ││ │ │加油站前 │ │├──┼──────┼──────────┼──────┤│10 │95年6月16日 │高雄市○○街與博愛路│5,000元 ││ │ │加油站前 │ │├──┼──────┼──────────┼──────┤│合計│ │ │13萬6,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