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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27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7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警員,其友人林思辰前因與闕晟晃有支票糾紛,而對闕晟晃提出竊盜告訴,林思辰為證明支票係遭闕某竊取,與石員商議為虛偽陳述,石員並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時,明知其於95年 7月 7日上午10時許並未前往闕某辦公室,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其與林某是否共同前往闕某辦公室內,並目睹林某將皮包放置在闕某辦公桌上,此一與闕某竊盜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作虛偽證述;經闕某提出95年7月7日辦公室內監視錄影光碟,由檢察官勘驗後,始悉上情,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7月17日97年度簡字第481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 4月30日96年度偵字第101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7月17日97年度簡字第481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內政部警政署97年10月 6日警署人字第0970121549號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已於97年10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警員,其友人林思辰前因與闕晟晃就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 6萬5,000元及7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DQ0000000、DQ0000000及 DQ0000000)之支票有糾紛,而對闕晟晃提出竊盜告訴,林思辰為證明上開支票係遭闕晟晃竊取,先於95年8月8日與甲○○商議為虛偽陳述,再請求檢察官傳喚被付懲戒人為證人,嗣於96年 7月30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1493號闕晟晃竊盜案件偵查中,被付懲戒人經承辦檢察官訊問命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明知其於95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並未前往闕晟晃辦公室,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其與林思辰於95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是否共同前往闕晟晃辦公室內,並目睹林思辰將皮包放置在闕晟晃辦公桌上,此一與闕晟晃竊盜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如下:「(問:95年7月7日上午你有與林思辰一起到凱鑫傳播公司?)有。當天10點半,林思辰及她妹妹曾淑慧先到我保安大隊樓下,因為我要跟她借票,後來因為時間還早,辰要我先與她到凱鑫公司,我們約11時到凱鑫公司。」、「(問:

當時公司有哪些人?)我、辰及辰的妹妹,還有其他男女,我不認識,我們到了公司,辰、我先到公司後陽台抽煙,辰將包包放在桌上,辦公室內有一些人,但我不認識。」、「(問:你們當時幾點走?)約在辦公室待了20分鐘,我們到我隊上是11時40分,我估計我們是11時20分離開。」云云,並當場繪製闕晟晃辦公室現場圖1份。嗣由闕晟晃提出95年7月 7日辦公室內監視錄影光碟,經檢察官勘驗後,始悉上情。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 7月17日以97年度簡字第 481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義務勞務,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017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刑事簡易刑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