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75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財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劍潭分行(下稱劍潭分行)中級辦事員,於任職該行士林分行(下稱士林分行)經辦總務業務期間,涉嫌重複溢領同仁國內旅遊強制休假補助費情形:被付懲戒人於96年11月12日調派劍潭分行前,原服務於士林分行承辦總務業務。據士林分行通報,該行清理行員96年度薪資所得稅資料檔登錄國內旅遊補助款,發現被付懲戒人有重複出帳情事,經繼續逐筆核對,共32筆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841元,經向被付懲戒人查詢,渠坦承騙取同仁印章,竊取補助金等情,並於97年1月7日將上述金額悉數繳還(參閱附件壹、貳)。
二、被付懲戒人任職劍潭分行承辦總務業務期間,涉嫌自行提供發票核銷業務費用情形:該行劍潭分行於97年1月3日辦理總務業務專案自行查核時,發現被付懲戒人經辦業務費用項下業務宣導費、公關費,自96年11月27日至96年12月31日止,共19筆金額 131,587元,出帳原始憑證與該行規定不符,經向被付懲戒人查詢,據稱係「因一時不察,未向主管報告,自行提供發票將剩餘款約12萬元暫存抽屜。」被付懲戒人已將上述款項於同年1月8日全數歸還(參閱附件壹、參)。
三、本案被付懲戒人於97年1月9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並於同年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四、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送審議。
五、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銀行政風室查核報告資料。
證二: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中級辦事員甲○○經辦總務業務涉嫌重複溢領同仁國內旅遊強制休假補助費案查核報告。
證三:臺灣銀行劍潭分行中級辦事員甲○○承辦總務業務期間自行提供發票核銷業務費用案件專案查核報告。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對於移送書所列之事實,均坦承無訛,並於97年1月9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上情,現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4491號偵辦中。申辯人已於96年12月31日及97年1月7日歸還500,841元。於97年1月8日將131,587元悉數歸還臺灣銀行在案。申辯人對於犯下上開移送書所指之違法失職情事,深感懊悔,除已坦承並自首,靜候司法機關審判外,也願受懲戒,惟請考量申辯人罹有肝癌,平日熱心助人(見移送書附件第4頁第9行、第14行),在臺灣銀行任職之近十年考績,除92年乙等外,餘均為甲等(證物一),及已將所領取之金錢,全數歸還臺灣銀行,對於臺灣銀行及客戶之權益並未造成損失等情(見移送書附件第 4頁第21行、第22行),能予從輕懲戒,給予申辯人繼續服務之機會,以彌補申辯人之過錯等語,並提出被付懲戒人個人資料影本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劍潭分行(下稱劍潭分行)中級辦事員,於任職該行士林分行(下稱士林分行)期間至96年11月12日調派劍潭分行前,負責該分行總務工作,職司同仁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核發業務。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核銷流程如下:申請人向被付懲戒人口頭表示欲申請強制休假補助費時,被付懲戒人即上網列印申請人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交由申請人及層轉單位主管蓋、核章,再依憑申請表製作現金傳票,層轉單位主管核章後,向出納領取該次所請領之補助費。詎被付懲戒人於93年至96年間多次將向出納領出應交予臺銀員工個人之補助費現金,基於概括之犯意或個別犯意,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款項侵占入己,迨於申請人詢問領款進度時,被付懲戒人即佯稱單據遺失或有問題,致申請人誤信而重行於被付懲戒人所列印之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上蓋章後,再由被付懲戒人循前開申請流程,於不知情之各階主管核章後,向不知情之出納再請領一次補助費後交予申請人,以此方式侵占補助費達新臺幣50萬0,841元。嗣於97年1月間,被付懲戒人轉調該行劍潭分行總務工作期間,於辦理總經理公關費及業務費用之核銷時,明知需經理提出支出單據後,始能依憑單據製作傳票請款,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私有之發票充當不知情之經理謝瑞英之支出,製作職務上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層轉各級主管核章後請領不實之公關費,並將之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 13萬1,587元。案經被付懲戒人自首暨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凡此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10月20日97年度偵字第4491號起訴書及移送機關檢送之附件資料一冊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亦不否認其事,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