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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27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77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巡官兼所長甲○○,於97年5月13日8時30分許,與警員王文明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資源回收場,查獲嫌疑人朱振炫涉嫌電纜竊盜案,被付懲戒人當場逮捕朱嫌並上手銬,惟朱嫌毒癮發作,遂即送往臨近同慶醫院救治,被付懲戒人為加強戒護,遂請警員王文明前往同分局高樹分駐所商借腳鐐,朱嫌利用被付懲戒人疏於注意之際,從病床上衝出醫院門外,並駕駛臨時停於門口之 YS-8967號自小客逃逸後,破壞手銬,棄置不詳處所。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以所犯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輕微案件,姑念被付懲戒人自白犯行,且自行緝捕脫逃被告,任職警界期間表現良好,爰以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 7月25日97年度偵字第4542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97年6月25日里警督字第0970008103號移送函。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7年7月7日屏警督字第0970033429號案件調查報告表。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10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巡官兼所長,於97年5月13日8時30分許,與警員王文明在屏東縣○○鄉○○村○○路查獲朱振炫涉嫌竊取電纜線,當場予以逮捕,並銬上手銬。嗣因朱振炫毒癮發作倒地,被付懲戒人乃與警員王文明共同戒護將其送往鄰近之同慶醫院救助,並派遣警員王文明前往同分局高樹分駐所商借腳鐐,以便加強戒護使用,詎朱振炫竟乘被付懲戒人疏於注意之際,從病床上衝出院外,駕駛他人臨時停於門口之 YS-8967號自用小客車逃逸,繼將手銬破壞丟棄。案發後被付懲戒人立即通報分局指揮警網攔截,並主動停止休假,與同仁積極佈線查緝,終於97年 6月15日,在里港鄉塔樓村,將甫竊得機車與水溝蓋之朱振炫緝捕歸案。案經該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行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罪證至明。惟以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輕罪,經斟酌其犯罪情節輕微,犯後自行將脫逃人犯緝捕歸案,且其任職期間表現良好等情狀,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542號不起訴處分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案件調查報告」及被付懲戒人甲○○、警員王文明、竊嫌朱振炫等 3人之警詢筆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至堪認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