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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27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78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一、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司機(技術士),97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之路邊攤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嗣於同日晚間 9時40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駕駛之車輛搖擺不定,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攔檢查獲,經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於97年10月 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完畢。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1第款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27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627號刑事簡易判決。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015023號易科罰金繳款收據。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甲○○97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於下班後會同前軍中朋友至路邊小吃攤餐敘聊天,兩人共飲用啤酒約 3瓶半左右,同日晚上約 9時40分,因個人疏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攔檢舉發,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公共危險罪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申辯人於97年10月

9 日已經至(院)繳納罰金完畢,身為公務人員卻不慎觸犯法律,自己也不能原諒!目前每天除了工作以外,時時刻刻都在自我反省警惕,謹言慎行!希望此次教訓,可為借鏡。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司機(技術士),於97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之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晚9時40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 ○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駕駛車輛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呼氣含有0.59毫克之酒精成分。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 7月23日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627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繳納易科之罰金完畢。以上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27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62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015023號易科罰金繳款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揭事實,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