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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28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80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與陸重雄、黃茂俊及呂萬石( 3人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仍在停止審議中),因涉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對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被付懲戒人甲○○之違法事實如下: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登發國小前校長,負責該校新建工程發包、驗收等業務,竟於各項新建工程發包作業時,基於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違反工程公開招標及比價程序,事先內定由唐川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李國川承包,再由李國川借用大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家廠商牌照作形式上之投標作業,或以其唐川土木包工業再取兩家廠商作形式上之比價程序,事後再收受李國川交付之工程賄款。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10年,尚未確定,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違法失職情事,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一、緣申辯人於81年擔任高雄縣仁武鄉登發國小校長,當時登發國小進行興建校舍工程,申辯人及學校人員共同負責工程發包之程序作業,申辯人依高雄縣政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標準表之規定辦理,依上揭標準表500萬元以上工程必須在門首公告5日以上,並在當地報紙廣告 2日以上並通知有關公會轉知會員參加投標,工程金額在2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者,辦理程序則必須在門首公告 5日以上並通知本縣有關公會轉知會員參加公開比價,故判決意旨所稱在未招標、比價前即指定李國川承包,係絕對不可能之事,因為工程金額 200萬以上者,都必須辦理門首公告、登報、通知有關公會等程序,一切都必須公開,踐行一切程序,根本不可能有內定由何家廠商承包之可能,而以上發包程序均由高雄縣政府派員前來監標,又工程發包之底價係由縣長訂定底價單並騎縫簽章密封後,在開標時才拆封,又申辯人並不知底價同前述,且工程發包之得標並非以最近底價者得標,而係以低於底價之最低價者得標,故申辯人在一切依法招標之過程自無從洩漏底價予特定廠商而且在公開競標下,亦根本不可能會有指定廠商承包之情事發生。申辯人雖為登發國小之校長,負責建校工程之相關事宜,但必須受縣府之監督,且作業亦非申辯人一人,而係團隊作業,稱申辯人能一人內定由何家廠商承包,實係不可能之事。

二、又判決意旨略以李國川取得工程後,分別於82年11月10日及83年2月7日將現金100萬元及150萬元交付知情之會計林梅攜往申辯人處,由申辯人之妻廖丁桃收受云云,然查林梅固稱有分別送100萬元及150萬元至申辯人住處,由廖丁桃收受,而廖丁桃亦稱有收到該 2筆款項,但申辯人僅知李國川曾要林梅送 100萬至其宅,其後伊知道廖丁桃收下,即極力責備,並令其退還李國川,時間應係在81年 7月初,因為李國川在81年 7月中將該100萬元分別於81年7月17日捐贈50萬元予登發國小文教基金會、81年 7月18日捐贈40萬元予余登發文教基金會及10萬元予白毫禪寺文教基金會,申辯人始知李國川要林梅送至其宅之 100萬元係捐贈之用。又後來林梅送至其宅之 150萬元申辯人確實不知其事,而廖丁桃係在發現林梅送所放之物係金錢時,急忙追出,林梅業已離去,只好通知李國川,並將150萬元退還李國川,其後才知該150萬係李國川欲捐贈登發國小購買校車之用,申辯人辦理登發國小之建校工程均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牟取不正利益,更不可能有如判決意旨所稱不確實辦理公開招標及比價程序,而內定李國川承包之情,判決意旨不僅與事實不符,且為推測之詞,自不足採。

三、按刑事被告有罪判決確定前,應為無罪之推定,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放諸公務員懲戒法亦應本於公務員為清白之推定為原則。本件申辯人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罪,惟申辯人對是項判決深感不服,申辯人自認並未有違背職務之情事,亦未收受不法財物,公務員操守要求本應高於一般人,但公務員從事公務自有一定之規範,公務員在此規範內依規定處理事務,自應為合法之推定,公務員懲戒亦關係著公務員之名譽與權益,自宜慎重為之,申辯人現已退休,但名譽仍是申辯人所重視,故懇請委員會能斟酌一切情事,賜為適當之處置等語。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謂: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登發國小前校長,負責該校新建工程發包、驗收等業務,竟於各項新建工程發包作業時,基於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違反工程公開招標及比價程序,事先內定由唐川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李國川承包,再由李國川借用大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家廠商牌照作形式上之投標作業,或以其唐川土木包工業再取兩家廠商作形式上之比價程序,事後再收受李國川交付之工程賄款(合計新臺幣 250萬元)。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10年,尚未確定。認被付懲戒人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違法失職情事,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三、被付懲戒人甲○○否認有貪污情事,並申辯稱:渠辦理登發國小之建校工程均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牟取不正利益,更不可能有如前開判決意旨所稱不確實辦理公開招標及比價程序,而內定由李國川承包,事後再收受工程賄款情事等語(詳如事實欄所載)。

四、經查被付懲戒人所涉貪污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結果:略以公訴人據以起訴被付懲戒人甲○○收賄之證據,係以廖丁桃86年4月2日調查局之陳述及李國川之證述為論據。惟訊據被付懲戒人堅詞否認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丁桃所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述,顯非具任意性,自不得援為認定被付懲戒人收受賄款之證據。何況廖丁桃先則稱2筆錢均交給被付懲戒人,嗣就150萬元部分亦證稱其未交給被付懲戒人,先後所證亦不一致,是否可信亦非無疑。又證人李國川雖證稱曾交待林梅拿錢給被付懲戒人,林梅亦證稱曾至被付懲戒人住處送錢,惟其亦明確證稱係交給廖丁桃,未見到被付懲戒人,是渠等所證均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收到上開 250萬元之款項,再者,被付懲戒人與廖丁桃雖係夫妻關係,惟日常生活上,夫妻各自理財者,世所恆有,不能因夫妻關係密切,即據以推論被付懲戒人事後亦有收受賄款。而高雄縣登發國小校舍興建工程視工程總價大小而有公開招標、公開比價及找三家比價及議價等四種方式,依卷附高雄縣政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標準,分析歸納四種標準如下:(1) 伍佰萬元以上除須於門首公告及在報紙廣告外,並應通知有關公會轉知會員參加得標。(2) 貳佰萬元以上,伍佰萬元以下,除於門首公告外,並通知公會轉知會員參加比價。(3) 貳佰萬元以下,壹佰萬元以上,則函知殷實廠商三家以上公開比價。(4) 壹佰萬元以下,則可以議價方式或以三家廠商之估價單比價,故工程依金額之不同,或採用公開招標或採用公開比價或採用議價方式,程序自亦有所不同。惟李國川於偵查中已陳稱:伊負責唐川土木包工業,並借用大名公司、明正公司、瑞城公司之名義參與如判決附表一之圍牆外側人行道及綜合球場排水溝工程之公開比價而得標,該 2項工程係被付懲戒人叫李國川承包等語;核與證人林梅於調查站調查時證述李國川借大名、隆光、瑞城等公司牌照投標等情節大致相符,堪認李國川確實有借用其他營造公司之牌照投標之事,此外,並有登發國小上開各項新建、遷校工程案卷扣案可佐。李國川有借牌並以所借得之公司牌照參加投標,固可認定。其中圍牆外側人行道總價為140萬5千元,綜合球場排水溝工程總價為51萬5千元,有扣案工程資料可憑,然該2項工程招標方式均係採用公開比價,既採用公開比價之方式,仍需依規定函知殷實廠商三家以上公開比價,自無疑問。故被付懲戒人如有將上開 2項工程告知李國川並表示要其承作,此舉能否認為有違背職務,即非無疑?被付懲戒人自始即稱不知道李國川借牌投標,李國川亦證稱被付懲戒人不知道其有借牌投標之情形;是李國川縱然有向被付懲戒人爭取承作工程之機會以及被付懲戒人縱然有與李國川聯繫,叫李國川承包上開圍牆外側人行道及綜合球場排水溝工程之公開比價工程,然該 2項工程既然屬於公開比價之工程,則依據規定就必須函知廠商三家以上前來公開比價,而被付懲戒人身為校長,此種通知廠商之招標細節,衡情應非校長須事必躬親之事項,本案中並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指示其任何一位下屬不要依規定進行函知廠商三家以上前來進行比價,以免除其他廠商有機會與李國川進行競價,或在公開比價之過程中有任何枉法而偏袒李國川等等之違法行為,故尚難謂被付懲戒人有違背公開比價之程序之違背職務可言。再者,被付懲戒人縱有叫李國川承包該 2項工程,然不當然得以推論其必定知悉李國川有借牌投標工程或者李國川曾告知被付懲戒人將找二位陪標廠商前往參與比價,故該 2項工程被付懲戒人雖曾告知李國川要其承作,但既無法排除其他廠商亦有可能前來競爭比價而得標,故亦難以認定其有所謂之『內定』之行為,故被付懲戒人辯稱:不知道李國川有借牌投標等語,即非全然無法採信。被付懲戒人為登發國小校長,負責登發國小各項工程之發包作業,對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有關招標、比價、議價標準衡情雖屬熟悉,然既無證據足以認定其有『內定』李國川承作登發國小之工程,即難認有違背前述投標相關規定之情形,自無確切之證據足證明被付懲戒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收受賄賂情事,其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等由(詳如該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2號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因而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各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行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