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8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於94年9月14日下午1時許執行勤務時,受理民眾李沛誼報案,明知李沛誼係於當(14)日在臺中市○區○○路 ○○○巷口遭不明歹徒騎乘機車搶奪皮包,竟於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登載為竊盜案件,嗣經李沛誼告訴偵辦。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甲○○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確定,甲○○並於97年9月25日向公庫繳納新臺幣拾萬元完竣。
三、甲○○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4月2日97年度偵字第4545號起訴書1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6月24日97年度簡字第55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9月25日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10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警員,94年任職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期間,於94年9月14日下午1時許,在該派出所執行勤務時,受理民眾李沛誼之被害報案,明知李沛誼係於當日在臺中市○區○○路○○○ 巷口,遭不明歹徒騎乘機車搶奪皮包,竟仍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接續在其職務上所掌受理報案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該分局文正派出所呈報單等公文書上,分別登載圈選『竊盜』及『受理民眾李沛誼竊盜案』等不實事項後,再將該報案三聯單持交李沛誼,及將上開呈報單呈交不知情之前開派出所代理所長(即巡佐代理副所長)許建才批核,均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李沛誼及警政署受理刑事案件統計之正確性。案由李沛誼告訴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97年度偵字第454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因被付懲戒人自白犯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97年6月24日以97年度簡字第556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於97年 9月25日向公庫繳納新臺幣拾萬元完竣。凡此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54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 55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 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