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88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90年間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組土地科前科長甲○○
辦理協議價購高雄縣林園工業區內徵收殘餘土地,未基於該部為買方之立場,採行必要措施,以保障買方權利,並查明坐○○○鄉○○段1050之 1地號等 5筆土地已遭查封登記,即支付價金高達新臺幣1,200 餘萬元予所有權人郭簡香,致該部迄今仍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確有重大疏失,並已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經濟部為改善高雄縣林園工業區環境品質,於84年間函經內政部核准徵收該工業區隔離綠帶用地(面積約14公頃)及其土地改良物,並由高雄縣政府續以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八五)府地價字第八五九三八號公告徵收【證一】。然自84年11月起,土地所有權人郭簡香等人即一再以上開徵收造成彼等所○○○鄉○○段○○○○○號等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為由,依土地法第 217條規定,請求政府一併徵收殘餘土地【證二】;案經高雄縣政府依(當時施行之)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報經內政部核定後,於89年 7月11日將前揭徵收殘餘土地由都市計畫農業區公告變更為特種工業區【證三】,經濟部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證四】,協議價購郭簡香等54人所有中芸段1050之 1地號等33筆殘餘土地(面積0.4004公頃),並於90年10月間完成價款之支付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620萬餘元。
二、經濟部工業局為價購林園工業區內徵收殘餘土地計33筆,曾於90年 4月30日召開協議價購執行作業會議後,電請威信不動產顧問公司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等土地登記簿謄本,該公司則轉由南部分公司辦理,該分公司康永田經理遂於90年 5月31日赴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系爭等土地(公務用)登記簿謄本【證五】。依當日下午15時31分列印之電子謄本,郭簡香所○○○鄉○○段 1050之1、1051之1、1051之2、1065之2及1070之3地號 5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尚無限制登記存在【證六】,但系爭 5筆土地因債權人聲請高雄地方法院查封【證七】,而隨即於同日下午15時40分17秒被辦竣限制登記;當時距離90年 8月10日工業局發放土地價款之期間逾兩個月有餘【證八】,該局竟未再行向鳳山地政事務所調閱查對土地登記更新資料,即於90年 8月10日發給郭簡香土地價款1,224萬4,500元,地上物價款11萬9,710元,合計 1,236萬4,210元【證九】。迨90年12月26日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函報工業局以系爭土地因遭前述假扣押及限制登記,故無法辦理產權移轉【證十】。91年10月30日經濟部雖再次就系爭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地政事務所仍以同前原因予以駁回;迄今系爭土地仍登記為郭簡香所有【證十一】。
三、案經詢據被彈劾人甲○○等到院並書面辯稱:協議價購為89年2月2日土地徵收條例公布實施之新制度,目前尚無法定作業程序可循,工業局乃參照以往政府徵收土地模式辦理,但因鳳山地政事務所未派員參與發價時之文件審查,該局既非地政專業單位,相關承辦人員之實務經驗不足,乃委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呂明元及該局總顧問-威信不動產顧問公司派員協助會同發放價款及審查文件,但因郭簡香蓄意詐欺,隱瞞系爭土地已遭限制登記之事實,以詐領價金,致發生上開疏失云云【同證五】。
四、查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上開徵收殘餘土地既由經濟部工業局依前揭規定協議價購,性質上即為「買賣」,屬私權行為,其與各土地所有權人間並非公法上之權利及義務關係,亦不能單獨囑託地政機關逕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須會同義務人聲請之,故與土地法第20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之徵收有別【同證四】。然該部工業局竟未基於買方之地位,於支付價金前採行必要措施,以保障買方權利,並積極覈實賣方土地產權及限制登記狀況,以致該部於支付價金 1,200餘萬元後,系爭土地因遭法院查封而被限制登記,迄今仍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嚴重損及政府權益。
五、被彈劾人雖辯稱工業局曾委託威信不動產顧問公司派員於90年 5月31日下午赴鳳山地政事務所調閱地籍資料,並列印電子謄本,但依90年 5月間工業局與該公司簽訂「經濟部工業局非都會綜合型工業區開發審查及管理技術服務總顧問計畫委辦合約書」,該局委辦事項既未涵蓋林園工業區土地取得相關工作【證十二】,造成事後該局難以追究該公司應負之責任。又於前揭價款發放前夕(90年8月3日),工業局林園工業區管理中心管理組雖簽經該中心主任同意委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於發價時協助審核作業,但該中心竟未進一步與任何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包括前述呂明元)簽訂委辦工作合約,更造成事後工業局甚難追究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呂明元之責任【證十三】。被付彈劾人行事草率,核有重大疏失。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同法第 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另有關法院查封土地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78條規定:「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將其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者,其移轉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87號著有判例。另(90年 9月14日修正發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明文規定:「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同證四】。系爭土地既經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竣查封登記,地政事務所即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經濟部工業局承辦人員理應知悉其嚴重性,並應於支付價金前,依上開公務員服務法揭示精神,查對系爭土地產權及限制登記狀況,始為正辦。
二、依經濟部工業局辦事細則,工業區土地取得事宜係該局工業區組(第五組)土地科(第二科)之職掌【證十四】。被彈劾人甲○○於89年1月17日至91年4月12日間擔任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組土地科科長,於90年 4月30日及6月28 日主持會商協議價購土地之執行及發放價金作業相關事宜【證十五】;90年 7月16日至90年9月3日間工業區組組長懸缺未補之期間,被彈劾人甲○○更實際負責90年8月10日及8月31日兩次發放土地價款作業,但在發放價金前,未採行必要措施,以保障買方權利,並疏於再行查對土地產權資料,亦未積極委託專業代理人詳細查對產權狀況,以致造成政府重大損失,實有違前揭公務員服務法規定。
綜上所述,90年間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組土地科前科長甲○○辦理協議價購高雄縣林園工業區內徵收殘餘土地,未基於該部為買方之立場,採行必要措施,以保障買方權利,並查明坐○○○鄉○○段1050之1地號等5筆土地已遭查封登記,即支付價金高達 1,200餘萬元予所有權人郭簡香,致迄今該部仍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確有重大疏失,並已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及第7條規定,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 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肆、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84年間內政部核准徵收函及85年間高雄縣政府徵收公告。
證二:85年間高雄縣政府函復郭簡香等請求一併徵收殘餘土地案。
證三:89年間系爭等土地由都市計畫農業區公告變更為特種工業區。
證四:相關法令條文。
證五:93年8月10日經濟部相關人員到監察院說明筆錄。
證六:90年5月31日下午15時31分列印之系爭5筆土地電子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證七:90年間系爭 5筆土地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
證八:90年間經濟部工業局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8月10日及8月31日領取土地價款。
證九:90年 8月10日經濟部工業局發放土地價款予郭簡香等清冊資料。
證十:90年12月26日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函報系爭土地因遭查封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及經濟部後續處理情形。
證十一:91年10月30日經濟部再次申請系爭 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現行登記簿謄本。
證十二:90年 5月間經濟部工業局與威信不動產顧問公司簽訂委辦合約書。
證十三:90年8月3日工業局林園工業區管理中心簽呈。
證十四:經濟部工業局辦事細則。
證十五:90年間被付彈劾人主持協議價購土地及會商發放價金作業。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監察院於93年 9月22日,以申辯人甲○○辦理協議價購高雄縣林園工業區徵收殘餘土地,確有重大疏失,並已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之規定,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院第6條之規定通過彈劾,並移請貴委員會審議。彈劾案由略以:「申辯人於90年間任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組土地科科長,辦理協議價購高雄縣林園工業區徵收殘餘土地,未基於該部為買方之立場,採行必要措施,以保障買方權利,並查明坐○○○鄉○○段1050之1地號等5筆土地已遭查封登記,即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 1,200餘萬元予所有權人郭簡香,致該部迄今仍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已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之規定」,惟查該彈劾案,並未詳查事證,彈劾理由及適用法條實有可議之處。申辯人實難甘服,特此具文向貴委員會提出申辯,以維權益。茲就該彈劾案由論事用法違誤之處臚陳如下:
一、監察院指摘申辯人,未在發放價款前,疏於再行查對土地產權資料,亦未積極委託專業代理人詳細查對產權狀況,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揭示精神,適用之法律、指摘之事實與所提出之證據渺不相涉,其論事用法,實難謂為妥當。
(一)按彈劾適用法條: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經遍查該條行政函釋,均係指規範公務人員個人品行操守,及對違反紀律、差勤違失之核處。同法第 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係為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準則。即公務員執行職務,應於法令規範下,善盡職能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始為適法。反言之,如相關法令並未就作業程序予以規範,而課予之注意義務已逾公務員所能盡之範圍,則逕指公務員違法,未免過苛,合先敘明。
(二)查經濟部工業局對於工業區開發所需土地,原係以徵收方式辦理並取得用地。緣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該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本案係因經濟部為改善高雄縣林園工業區環境品質,於84年間函經內政部核准徵收該工業區隔離綠帶用地(面積約14公頃)及其土地改良物,並由高雄縣政府續以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八五)府地價字第八五九三八號公告徵收;然自84年11月起,土地所有權人郭簡香等人即一再以上開徵收造成彼等所○○○鄉○○段○○○○○號等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為由,依土地法第
217 條規定,請求政府一併徵收殘餘土地;案經高雄縣政府依(當時施行之)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報經內政部核定後,於89年 7月11日將前揭徵收殘餘土地由都市計畫農業區公告變更為特種工業區,時土地徵收條例業已公布施行,經濟部爰於89年12月26日經簽辦核定(申證一),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協議價購郭簡香等54人所有之中芸段1050之 1地號等33筆殘餘土地(面積0.4004公頃),並於90年 8月間完成價款之支付,共計5,620萬餘元。
(三)復查經濟部工業局依89年2月2日公布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於89年12月26日起辦理前揭協議價購林園工業區內一併徵收殘餘土地計33筆之時,主管機關尚未針對此一新設「協議價購」制度訂定相關標準作業程序規範。是以,本案協議價購程序,援例辦理程序如下:1.簽報核定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協議價購(申證一)。
2.召開協議價購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價格協議(本案係分別於90年2月9日及 3月23日召開),土地所有權人分別同意比照林園隔離綠帶前次徵收價格計價標準出讓土地(申證二)。3.蒐集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地籍資料(本案曾於90年 4月30日由工業局召開協議價購執行作業會議後,電請威信不動產顧問公司,該公司轉由南部分公司派員於90年 5月31日下午赴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土地【公務用】登記簿謄本,依當日下午15時31日分列印之電子謄本,郭簡香所○○○鄉○○段1050、1050之 1、1050之2、1065之2及1070之3地號5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尚無限制登記存在)。4.進行繕造發價清冊。5.依發價清冊辦理發放土地價款作業(本案於90年8月10日及8月31日辦理兩次發價作業,系爭土地價款係於 8月10日發放),並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證三)。6.土地登記申請書依程序簽辦用印…等等。綜上,本案辦理徵收殘餘土地之協議價購作業程序允當合法。
(四)監察院於彈劾理由及適用法律條款之一,認為「經濟部工業局承辦人員…應於支付價金前,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揭示精神,查對系爭土地產權及限制登記狀況,始為正辦。」、之二,指摘「申辯人,但在發放價金前,未採行必要措施,以保障買方權利,並疏於再行查對土地產權資料,亦未積極委託專業代理人詳細查對產權狀況,以致造成政府重大損失,實有違前揭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等語,惟該院要「申辯人應於發放價款前再行查對土地產權及限制狀況」,當時協議價購程序,既未訂定相關標準作業程序規範,亦無前例可循,況申辯人時任科長一職(應非上開「承辦人員」),於此程序當中,僅係針對業務承辦人員所提報之地籍資料、所造之地籍清冊等資料,審查其程序或內容是否確實。並非負責蒐集、提報土地登記等地籍資料工作,即使如業務承辦人員本身之隱匿怠惰,以致於未更新相關書件時,實非申辯人得自相關文件可得而知。監察院於案發後,倒果為因嚴厲課予承辦人員在無作業規範下,依公務員服務法「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力求切實」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揭示精神,於發價前查對系爭土地產權及限制登記狀況,實強人所難。況該院所指摘「申辯人係承辦人員」者,實非事實。然監察院置上述事實不顧,反以申辯人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之品德不正行為做為彈劾申辯人之依據,其意似指申辯人於工作上並非誠實清廉,而驕恣貪惰,並非謹慎勤勉,而奢侈放蕩。為此,除於對事實理解有所謬誤外,實有污衊申辯人工作表現之嫌,並已嚴重損害申辯人名譽,監察院所適用之法律、指摘之事實與所提出之證據渺不相涉,其論事用法,實難謂為妥當。
(五)再申言之,就公務員服務法第 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而言,申辯人就本案協議價購一事,先後曾於90年2月、3月、4月及6月代理工業區組組長主持相關會議(申證四),邀集相關單位廣納意見,力求相關作業程序內容之完善。本案54人所有之殘餘土地33筆除郭簡香氏外皆已順利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僅因郭簡香氏之蓄意詐欺行為而導致相關土地無法辦理移轉,並非申辯人所樂見,然即據此認申辯人執行職務時,未力求切實,則顯忽視申辯人於此案所為之努力。
二、辦理前揭土地價購案件未於發放價款前再向鳳山地政事務所核查土地登記情形,實非申辯人疏失所致,監察院依經濟部工業局辦事細則「工業區土地取得事宜係該局工業區組(第五組)土地科(第二科)之職掌」,遽指申辯人實際負責發放土地價款作業,進而違反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揭示之精神,實屬冤抑。
(一)現行協議價購之發價作業程序(申證五),係經業務承辦人員造冊計算金額,復提報科長經核對無誤後始執行相關發價程序。查本案於辦理協議價購前,為避免因土地上之產權爭議或限制以致無法順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案業務承辦人員已於90年 5月31日委由威信不動產顧問公司前往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系爭等土地登記簿謄本,且經確認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限制登記存在(申證六)。而申辯人已對業務承辦人員提報之相關書面文件經確實核對,後續並由相關業務承辦人員辦理發價作業,實已克盡締約前之確實查核義務。
(二)行政機關與人民以協議價購土地,在性質上屬於買賣契約,而於買賣之契約關係存續中,當事人之一方本應對他方存在一定之信賴。倘出賣人於契約締結後因自己之不正行為致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時,此時應屬於出賣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理上,豈有要求買受人於締結買賣契約後直至標的物移轉前,仍應不時自行調查買賣標的物之存在與完整。因此,本於對契約關係之信賴,買受人除依合約核付價金外,對於出賣人能依契約為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亦應有合理之信賴與期待,亦即相信標的物處於與締約時相同之完整狀態。
(三)惟系爭土地之出賣人郭簡香除於受法院查封之際,未本於雙方之信賴關係通知申辯人所屬機關;土地被查封後,郭簡香於領取土地價款時尚仍簽立「切結書」(申證七),顯有刻意隱瞞並詐欺申辯人所屬機關之情事。況且,法院有關執行查封登記之相關文書(申證八),僅發函於鳳山地政事務所,是以系爭土地被法院查封一事,亦顯非申辯人所能知悉。
(四)據此,申辯人因信賴前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認定系爭土地上並無產權及限制登記之問題後,而進行與郭簡香間之土地價購協議會議,申辯人乃係信賴業務承辦人員勢將對於標的物之地籍資料克盡詳實調查義務。締約後申辯人亦本於對業務承辦人員之信賴,而相信業務承辦人員將提具上開土地最新之地籍資料,而認90年 5月31日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乃上開土地最新之現狀。且申辯人於履約(即發放價款)之際,仍本於辦理公務之謹慎態度,要求業務承辦人員於發價時請土地所有權人(含郭簡香)於領款時簽具切結書,再次向其徵詢標的物之狀態,實已盡進一步之查核義務;退一步言,縱如監察院所認為業務承辦人員,未於發價前再次查核系爭土地產權及限制登記狀況之疏失,導致申辯人對於發放價款時之土地現狀有所誤認。但申辯人所負之責,僅係自形式上審核相關文件是否確實,而申辯人係基於信賴業務承辦人員所呈送之土地登記簿資料而為相關決策,亦已克盡查核相關文件之職守。
(五)再者,就本案發價程序而言,係由業務承辦人員辦理,此從相關款項領據(申證九)並無申辯人簽章可知,足見發價程序係由業務承辦人員為之,申辯人當時科長一職亦僅能於事後就文件之正確性加以審核,亦無法於領取款項當時即發現上述違失。若此,監察院逕認申辯人於本案有所過失,是否合理?實不辯自明。
(六)況且,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係就89年2月2日始公布施行;於本案發生期間,主管機關尚未針對此一新設法律制度訂定行政作業程序上的標準規範。是以,在無標準作業規範程序下,原監察院認為:「當時距離90年 8月10日工業局發放土地價款之期間逾兩個月有餘,該局竟未再行向鳳山地政事務所調閱查封土地登記更新資料」云云,逕以申辯人未於履約時再向地政事務所查詢產權狀態即論為有疏失,而完全不論申辯人對於契約之信賴,及其發放價款時仍有藉由要求郭簡香簽具切結書,業已履踐對標的物狀態之再次查核,準此,既無法律、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明文規定公務員應踐行之義務,且申辯人已就相關之行政程序為必要之注意及查核義務,監察院遽以認定申辯人有疏失,顯然過於嚴苛。
綜上所述,申辯人辦理系爭之土地協議價購案件,已恪盡職能,並已盡相當之注意與查核義務,而無疏失;據此,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規定,更無違反其等所揭示精神,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所定應懲戒之違法失職等情事。為此狀請鈞會鑒核,依申辯人所提理由為議決,以符法紀,毋任感禱。
三、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申證一:89年12月 4日辦理協議價購簽呈(12月26日簽辦核定)。
申證二:經濟部工業局90年2月21日工五字第09003503560號
函及經濟部工業局90年4月2日工五字第0900350720
0 號函附申辯人代理工業區組組長主持土地協議價購會議紀錄。
申證三:郭簡香土地登記申請書。
申證四:90年4月30日及90年6月28日申辯人代工業區組組長主持土地協議價購及會商發放價金作業會議紀錄。
申證五:現行協議價購之發價作業程序。
申證六:90年5月31日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
申證七:90年 8月10日郭簡香氏簽立協議價購補償費領取切結書。
申證八:90年5月25日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申證九:郭簡香受領經濟部協議價購補償費領據共7張。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意見:
一、本件(收文0000000000號)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函送被付懲戒人甲○○所提申辯書繕本到院。
二、90年間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組土地科前科長甲○○辦理協議價購高雄縣林園工業區內徵收殘餘土地,未基於該部為買方之立場,採行必要措施,以保障買方權利,並查明坐○○○鄉○○段1050之1地號等5筆土地已遭查封登記,即支付價金高達 1,200餘萬元予所有權人郭簡香,致該部迄今仍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確有重大疏失,並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業經本院彈劾在案。茲就被付懲戒人甲○○所提申辯書,提出核閱意見如次:
(一)關於甲○○辯稱89年2月2日公布實施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始規定政府對於擬徵收之土地,須先行採協議價購方式取得,若協議不成,始依該條例辦理徵收;但關於此一新實施之制度,尚無相關標準作業程序作規範,故90年間工業局援例(徵收土地模式)辦理,作業程序允當合法;且有關查封登記之相關文書僅由法院發函予鳳山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被查封一事,亦非渠所能知悉乙節,查系爭中芸段1050之1地號等5筆土地早在89年11月28日即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聲請高雄地方法院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竣查封登記,迨90年
5 月25日該法院分別以(九十)高貴民水八十九執字第四一二二四號函及90年 5月25日(九十)高貴民水九○執全字第一一九一號函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塗銷前查封登記後再辦理查封登記,迄今系爭土地仍被查封中,歷年來系爭土地被查封情形於土地登記簿中登載甚明。又查協議價購土地性質上既為「買賣」,屬私權行為,即非土地法第20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之徵收,需地機關既為買方,故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並非公法上之權利及義務關係,雖無相關標準作業程序作規範,雙方自得依民法有關買賣規定辦理。系爭土地長期被查封,經濟部工業局如能基於買方之地位,於支付價金前詳加查明賣方土地產權狀況,即不致造成於90年 8月10日支付高額價金後,迄今逾三年有餘,該部仍無法取得所有權,亦無法取回高額價金之情形。被付懲戒人甲○○89年1月17日至91年4月12日間擔任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組土地科科長,於90年4月30日及6月28日主持會商協議價購土地之執行及發放價金作業相關事宜;90年 7月16日至90年9月3日間工業區組組長懸缺未補之期間,甲○○更實際負責90年8月10日及8月31日兩次發放土地價款作業,竟未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揭示精神,切實、謹慎執行職務,以致造成政府重大損失,實難辭其咎。渠辯稱因無相關標準作業程序規範價購土地,且有關查封登記之相關文書僅由法院發函予鳳山地政事務所,故無從知悉系爭土地被查封一事云云,理由顯非可採。
(二)關於甲○○辯稱經濟部購買上開土地期間,渠係擔任科長,並非承辦人,不負責蒐集地籍資料,僅係依承辦人員(五等科員-張新昭)提報之地籍資料及清冊,審查其程序或內容是否確實;承辦人員既已委由威信不動產顧問公司於90年 5月31日赴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系爭等土地登記簿謄本,且確認系爭土地上並無限制登記存在;渠對於承辦人員提報之相關書面文件已確實核對,後續並由承辦人員辦理發價作業,實已克盡締約前之確實查核義務,及盡相當之注意乙節,查依經濟部工業局辦事細則,工業區土地取得事宜為被付懲戒人主管科之職掌,支付前揭價金前,渠於90年 4月30日主持召開協議價購執行作業會議後,並(親自或由承辦人員)電請威信不動產顧問公司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等土地登記簿謄本,該公司南部分公司康永田經理遂於90年
5 月31日赴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系爭等土地登記簿謄本;依鳳山地政事務所提供承辦過程之時點資料,該所係於90年5月31日下午14時31分3秒收受高雄地方法院囑託塗銷原查封登記案件,該所審查、登簿後,於15時16分14秒完成塗銷原查封登記之校對;另該所於同日下午13時36分31秒收受高雄地方法院囑託再辦查封登記案件,該所審查、登簿後,於15時40分17秒完成再查封登記之校對。當日下午15時31分威信不動產顧問公司取得之電子謄本顯示,系爭 5筆土地並無查封登記;惟有關上開電子謄本之列印時間何以介於前述塗銷原查封登記後與再查封登記前(間隔僅24分 3秒),致使謄本未顯示系爭土地遭查封登記,時點如此巧合,且在90年 5月31日工業局發給價金前之兩個多月期間,何以該局及威信不動產顧問公司皆未再派員前往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土地登記簿謄本,以取得最新之地籍資料,實令人質疑,本院業已影附調查報告,函請最高法院檢察署就有關機關承辦人員、受任人員、土地所有權人及債權人間是否涉嫌勾結與圖利他人等刑事責任部分查明辦理。且威信不動產顧問公司自始未就本案林園工業區土地取得相關工作與工業局訂立委辦合約,被付懲戒人辯稱係信賴承辦人員及威信不動產顧問公司提報地籍資料,並已就該地籍資料克盡詳實調查義務,又賣方郭簡香雖蓄意詐欺,但既於領款時簽具切結書,被付懲戒人對於郭君應有合理之信賴及期待,故無過失云云,應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丁、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意旨:
一、查本件因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而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就系爭土地辦理「協議價購」程序;惟當時因該條例公布實施期間短暫,申辯人所屬機關從未有辦理「協議價購」土地之經驗,更遑論有任何標準作業程序可資遵循。然為順利完竣本件價購土地之作業,申辯人乃援以往昔辦理土地徵收之程序為本,並多次與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高雄縣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等機關,及專業之威信不動產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舉行協調會議,協商草擬本件之協議價購流程,並均恪實將相關結論及程序呈報申辯人所屬長官知悉。換言之,本件協議價購之程序及相關流程,於欠缺規範及往例可為遵循之窘境下,申辯人仍本於高度之注意與相關機關及專業顧問公司協調,所有程序之規劃均有報請申辯人所屬長官知悉,並非出於申辯人專斷決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所以未在發價作業前再次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覆核,係因申辯人確信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將於發價當日到場協助,以其資料自得確認價購土地之權利情狀:
(一)按申辯人於90年 6月28日(補充申辯書誤植為30日)主持「高雄縣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土地協議價補償費發放作業相關事宜會議」,會議決議略以:「請高雄縣政府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審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相關之文件」。查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不僅列席該次會議,事後申辯人亦將會議紀錄正本寄予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存查,該地政事務所從未對「協助經濟部工業局辦理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及發價作業」乙事,有任何質疑。
(二)申辯人所屬之經濟部工業局並於90年 7月27日函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於發價作業當日派員協助審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資料。
(三)按依往昔辦理土地徵收之經驗,地政事務所如於發價當日到場,均會一併攜帶相關土地最新登記資料以供查核。申辯人一則以鳳山地政事務所確實列席上開協調會、收受會議紀錄從未表示任何異議,另則未有行政程序法第19條應拒絕或得拒絕請求職務協助之事由,末則於90年 8月10日發價日前鳳山地政事務所亦未向申辯人所屬機關為任何拒絕協助之表示,是以,申辯人深信鳳山地政事務所定將於發價當日(即90年 8月10日)派員攜帶相關土地最新登記資料前來協助,自得於發價前明確查驗土地權利之歸屬情形,故乃認依辦理土地徵收之經驗,似無再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之必要。
(四)詎料,鳳山地政事務所於發價當日並未到場提供協助,由於申辯人所屬機關將於當日發價與土地所有人之公文早已發出,土地所有人等相關人士均已到場,申辯人仍須繼續辦理發價作業;另鳳山地政事務所拒絕於發價當日派員當場協助之公文,亦遲至發價日後之同年 8月14日始送達至申辯人所屬機關。
三、本件協議價購作業流程中,於90年 6月30日完成系爭土地造冊後,申辯人繼續督促業務承辦人查對土地權屬資料,已善盡注意義務:
查本件業務承辦人員於90年 5月間以電話通知威信不動產顧問公司申請協議價購作業中所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據以繕造土地協議價購清冊。於造冊完成後,申辯人即督促其再次查對土地權屬資料是否相符,此有同年 7月間高雄縣稅捐處就相關土地是否有舊欠稅之回覆函文可稽。詎料,業務承辦人員未覈實查對土地權屬,致使系爭土地早於90年 5月31日下午為法院查封乙節,未能查出,併此敘明。
四、綜上,申辯人無論就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之程序及相關作業,實均已克盡督導責任及注意義務,並無彈劾意旨所述之違法失職情事,懇請鈞會鑒核,毋任感禱。
戊、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書之意見及補充意見:
一、90年間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組土地科前科長甲○○辦理協議價購高雄縣林園工業區內徵收殘餘土地,未基於該部為買方之立場,採行必要措施,以保障買方權利,並查明坐○○○鄉○○段1050之1地號等5筆土地已遭查封登記,即支付價金高達新臺幣 1,200餘萬元予所有權人郭簡香,致該部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確有重大疏失,前經本院彈劾在案。
二、被彈劾人補充申辯書(貴會臺會調字第0940000312號)所稱,辦理系爭土地價購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公布未久,故而對徵收先行程序(價購)欠缺經驗,亦無標準作業程序可循,且所有程序之規劃,均事前報請所屬長官知悉,並非專斷獨行等情乙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 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被彈劾人身為土地科科長,於執行職務時,即應謹慎切實,渠於支付價金前,未確實覈實賣方土地產權及限制登記狀況,以保障買方權利,肇致經濟部於支付價金 1,200餘萬元後,系爭土地因遭法院查封而被限制登記,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嚴重損及政府權益,乃為不爭之事實,自不得於事後,以不熟悉法令規定,而卸免其責。
三、另被彈劾人稱,未在發價前再次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覆核,係因該所曾派員參與發價前協調會,且曾函請該所派員協助審查,而該所並未為拒絕之表示,故渠確信鳳山地政事務所將於90年 8月10日發放價金時,將派員攜帶最新土地登記資料到場協助,故事先未再行查對土地登記資料,致未能發現系爭土地於同年 5月31日下午已被查封等情乙節。經查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上開徵收殘餘土地既由經濟部工業局依前揭規定協議價購,性質上即為「買賣」,屬私權行為。再查90年 8月10日發放價購土地款時,該局因考量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係屬專業性工作,乃邀同工業區總顧問-威信不動產顧問公司、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委員會、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派員及該中心委託之土地登記代理人呂明元共同辦理,並未含括鳳山地政事務所。又該局與各土地所有權人間並非公法上之權利及義務關係,亦不能單獨囑託地政機關逕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須會同義務人聲請之,故與土地法第 20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 3條規定之徵收有別(彈劾案文證四)。是以本案依法該所既無派員協助審核文件之義務,亦無事前允諾協助審查之事實,自不得於事後歸責該所未派員協助審查等情。
四、至於被彈劾人申辯鳳山地政事務所拒絕派員之公文於事後(8月14日)始送達工業局等情云云,經查本案據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薛顯明主任到院說明略以:工業局因「收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雙方間屬「私法上之權利及義務關係」,應受民法有關規定規範,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規定之文件並繳清有關稅費,由權利人、義務人雙方會同申請之,若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配合辦理,可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裁判後,持憑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單獨申請「判決移轉登記」。故該所曾以90年8月3日(90)鳳地所一字第14091號函及90年8月8日 (90)鳳地所一字第14503號函復經濟部工業局及高雄縣政府以:「協議價購」係屬私權力行為,登記機關並無派員協助審核文件之職責、法源及前例,故屆時不派員協助審核文件。依上開函文可知該所於發價前已明確表達本案之立場。
五、又被彈劾人辯稱發價前已要求威信不動產顧問公司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繼續督促業務承辦人員繼續確實繕造協議價購清冊及核對土地登記資料,已善盡注意義務等情乙節,經查90年 5月間工業局與該公司間係簽訂「經濟部工業局非都會綜合型工業區開發審查及管理技術服務總顧問計畫委辦合約書」,該局委辦事項既未涵蓋林園工業區土地取得相關工作,自不得以該公司未全力配合辦理價購事宜為由,推諉卸責。又於前揭價款發放前夕(90年8月3日),工業局林園工業區管理中心管理組雖簽經該中心主任同意委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於發價時協助審核作業,但該中心竟未進一步與任何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包括前述呂明元)簽訂委辦工作合約,更造成事後工業局甚難追究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呂明元之責任,亦見本案執行過程草率之事實。被彈劾人時任工業區組(第五組)土地科(第二科)科長,未確實督促所屬嚴格把關,難謂已善盡注意之責,而卸免其責,仍請貴會依法予以懲戒,以肅官箴。
六、又提補充意見如下:
(一)90年間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組土地科前科長甲○○辦理協議價購高雄縣林園工業區內徵收殘餘土地,未基於該部為買方之立場,採行必要措施,以保障買方權利,並查明坐○○○鄉○○段1050之1地號等5筆土地已遭查封登記,即支付價金高達新臺幣 1,200餘萬元予所有權人郭簡香,致該部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確有重大疏失,前經本院彈劾在案。
(二)茲檢附93年 8月10日本院調查委員詢問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薛顯明主任等筆錄影本(含薛主任現場提供詳細書面說明)及該所90年8月3日(90)鳳地所一字第14091號函各乙份,以供貴會參考。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經濟部工業局永續發展組副組長(96年9月6日調任現職,為簡任第十職等),原為該局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88年5月1日至89年 1月17日),歷任該局薦任第九職等科長(89年1月17日至92年1月30日)、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92年1月30日起至96年9月 6日止)。前於89年1月17日起至91年4月12日間,擔任該局第五組第二科(90年4月2日更名為工業區組土地科)科長,其職務及職掌事項為:依當時之「經濟部工業局辦事細則」(按係經濟部74年10月 9日修正發布者)第9條第2款規定,負責督導辦理「工業區開發土地取得」、「工業區土地售價之審定」、「工業區土地出售及工業住宅社區產權移轉」、「協助興辦工業人取得工業用地」及「輔導民營企業開發工業區」等事項。
(一)經濟部為改善高雄縣林園工業區環境品質,於84年間函經內政部核准徵收該工業區隔離綠帶用地(面積約14公頃)及其土地改良物,並由高雄縣政府續以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八五)府地價字第八五九三八號公告徵收。然自84年11月起,土地所有權人郭簡香等人即一再以上開徵收造成彼等所○○○鄉○○段○○○○○號等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為由,依土地法第21
7 條規定,請求政府一併徵收殘餘土地。案經高雄縣政府依當時施行之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報經內政部核定後,於89年 7月11日將前揭徵收殘餘土地由都市計畫農業區公告變更為特種工業區。因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經濟部乃續依此條前段規定,協議價購郭簡香等54人所有中芸段1050之 1地號等33筆徵收殘餘土地(面積0.4004公頃),並於90年 8月間完成價款之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620萬餘元。
(二)依經濟部74年10月 9日修正發布之經濟部工業局辦事細則第9條第2款規定,經濟部工業局第五組第二科之職掌為:「工業區開發土地取得,工業區土地售價之審定,工業區土地出售及工業住宅社區產權移轉、協助興辦工業人取得工業用地、輔導民營企業開發工業區等事項。」是以經濟部工業局協議價購高雄縣林園工業區內郭簡香等54人所有中芸段1050之 1地號等33筆徵收殘餘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33筆徵收殘餘土地),此工業區土地取得業務,係屬該局第五組第二科之職掌(按第五組第二科除於90年4月2日更名為工業區組土地科外,91年 8月14日經濟部工業局辦事細則修正公布後,改稱為工業區組產業用地科)。由該科承辦人員(89年9月9日以後之承辦人為張新昭技士)負責辦理該協議價購案相關資料之收集、土地所有權狀況之審查、清冊之繕造核對、價金之發放(包含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之審查與核對確認)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作業,並由時任該科科長之被付懲戒人負督導之責。被付懲戒人負責督導、推動此工業區土地取得事宜,除出席或主持工業局所召開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協議價購會議外,並主持工業局所召開之協議價購執行作業會議(90年 4月30日)、協議價購補償費發放作業相關事宜會議(90年 6月28日),復決定發放價金之日期、時程,且於90年 7月16日至90年9月3日間工業區組長懸缺未補期間,實際負責90年8月10日及同月31日兩次發放土地價款作業。
(三)經濟部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前段規定,協議價購系爭33筆徵收殘餘土地,首先於90年2月9日及同年 3月23日,在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三樓會議室,由工業局召開「高雄縣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土地取得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會議」計兩次,被付懲戒人分別代表該局第五組出席90年2月9日之首次會議;代理該局第五組組長歐嘉瑞主持90年
3 月23日之第二次會議,與土地所有權人就價購金額達成協議,而作出決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比照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前次徵收價格標準出讓土地,工業局將於編列經費後,儘速辦理土地取得作業。」其次,工業局於90年 4月30日在威信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之會議室,召開「高雄縣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辦理土地協議價購執行作業會議」,由被付懲戒人主持會議,就協議價購清冊之繕造、地上改良物之複查、洽請銀行協辦補償費之撥款及發價事宜、地上改良物之拆遷及清運、所有權移轉手續及所需書件之辦理等事宜,分配執行作業單位,作成四項決議,其中關於協議價購清冊之繕造及地上改良物之複查部分,列於決議第一項,其內容為:「一、有關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土地協議價購清冊,工業區總顧問請威信不動產顧問公司繕造後送本局(按指工業局)審核。(一)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協助測量前列清冊內土地是否位於計畫道路十八公尺範圍內。(二)另請高雄縣政府將前列清冊上土地地上改良物初勘資料提供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參考,並請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會同威信不動產顧問公司至現場複查後函知本局(按即工業局)。」關於所有權移轉手續所需之書件部分,列於決議第四項:「四、有關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及所需書件等,請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協助辦理相關事宜。」
(四)威信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威信公司)為依上開90年 4月30日會議決議第一項辦理協議價購清冊之繕造,由該公司南部分公司當時之經理康永田,於90年 5月31日赴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系爭33筆徵收殘餘土地之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其中郭簡香所有高雄縣○○鄉○○段6筆土地,除中芸段1067之2地號土地一筆外,其餘中芸段1050之 1地號、1051之1地號、1051之2地號、1065之2地號、1070之3地號等5筆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5筆土地),依90年 5月31日下午15時31分列印核發之電子土地登記謄本,雖無查封限制登記之記載,但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以下簡稱為一銀東港分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由該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 5月25日發文之(九十)高貴民水執全字第1191號函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之查封登記,隨即於90年5月31日下午15時40 分17秒辦竣假扣押查封登記之限制登記。至於該 5筆土地,原來債權人一銀東港分行聲請執行拍賣之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 4122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89年11月29日所為之查封登記,因債務人郭簡香以拍賣無實益為由,聲請撤銷查封登記,經高雄地院以90年 5月25日發文之九十高貴民水八十九執字第四一二二四號函,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將該 5筆土地89年11月29日之查封登記塗銷後,改由90年度執全字第1191號假扣押辦理查封登記〔按上揭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高貴民水執全字第1191號函,亦載明:「89年度執字第41224號5筆土地塗銷後,改由90年度執全字第1191號查封」等語〕。鳳山地政事務所於90年 5月31日下午15時16分14秒完成塗銷原有89年11月29日之查封登記後,接續執行上揭假扣押查封登記,而於90年 5月31日下午15時40分17秒辦竣假扣押之查封登記。其後如再申請核發系爭 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即可發現謄本上載有上揭假扣押查封登記之限制登記事項。
(五)90年6月間,威信公司將上開90年5月31日申請核發,同日下午15時31分列印之電子土地登記謄本,及該公司繕造之協議價購土地清冊、書圖等件,送經濟部工業局審核,工業局工業區組土地科承辦人張新昭技士將之呈送被付懲戒人核閱。被付懲戒人應注意該土地登記謄本,其中郭簡香所有之系爭 5筆土地雖無查封限制登記,惟該批土地登記謄本之核發日期90年 5月31日,距被付懲戒人所決定工業局發放協議價購土地價款之日期90年 8月10日及同月31日,其間相隔逾兩個月,甚至近三個月,所為登記資料或有變更,而與現狀不符。基於其所屬機關經濟部係屬買方之立場,自應督導其部屬即工業局工業區組土地科之承辦人張新昭技士,督促威信公司或委請代書等專業人士,於發放價款前,向鳳山地政事務所再行申請最近已更新登記資料之土地登記謄本,覈實審查土地之產權狀況,有無查封登記或公告徵收等限制登記,致影響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當能發現系爭 5筆土地已遭假扣押查封登記,禁止所有權移轉之事實,進而依民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就該經假扣押查封登記及公告徵收限制登記之土地,拒絕支付價款之全部或一部,以保障買方經濟部之權益。詎被付懲戒人疏於注意,竟未督導其部屬張新昭技士督促威信公司或委請代書等專業人士,於工業局發放價款前,再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以覈實審查協議價購土地之產權狀況,俾便及早因應,採行保障買方經濟部權益之防範措施。乃其僅發現該威信公司製作之書圖有誤,旋將該批土地登記謄本及該公司繕造之土地清冊、書圖等件,退回威信公司重新製作。嗣於90年 6月28日,被付懲戒人主持工業局所召開之「高雄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土地協議價購補償費發放作業相關事宜會議」,就協議價購清冊之修改、請高雄縣政府派員協助辦理發價作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補償費撥款及發價作業等四項討論事項,作成五項決議,其中關於威信公司部分,列於決議第一項:「
一、請威信公司(本局總顧問)於清冊封面增列基金會及工業局逐級核章欄後,重新製作地價及地上物補償清冊各二十份送交本局(按指工業局),俾憑辦理發價作業之用。」等語。僅命威信公司修改協議價購之土地清冊,並未命該公司再行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最近更新登記資料後之土地登記謄本,以供工業局工業區組土地科審查所欲價購之土地有無限制登記情形,俾工業局得以及早發現系爭
5 筆土地業經假扣押查封登記,而採行拒付該部分土地價款等因應措施,以保障買方經濟部之權益。
雖該次會議決議第三項為:「三、為期後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審查辦理移轉登記相關之文件。」惟於該次會議暨其後迄至工業局發放價款作業日為止,該地政事務所並未允諾派員協助審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之文件。又經濟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前段規定,協議價購系爭33筆徵收殘餘土地,其性質係屬買賣之法律行為,並非公權力之徵收,地政事務所於工業局發放價款作業日,並無派員提供最近已更新登記資料之土地登記簿或土地登記謄本,協助審查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之義務。買方經濟部於發放價款前,為審查土地之產權狀況,而需最近已更新登記資料之土地登記謄本,須自行申請或委由專業人士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之。乃被付懲戒人對此疏於注意,於90年 6月28日主持上揭會議後,90年7月間決定工業局發放價款之日期,以迄90年8月10日工業局發放價款作業日前,被付懲戒人均未督導其部屬即工業區組土地科承辦人張新昭技士,命威信公司向鳳山地政事務所再行申請最近已更新登記資料之土地登記謄本,以供該土地科承辦人審查賣方土地產權及限制登記狀況。以致該土地科承辦人張新昭於工業局首次發放價款前夕之90年8月9日晚上,抵達高雄縣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三樓,工業局擬辦理發放價款作業之會場,會同威信公司,以該公司於當晚所提供,前於同年 5月31日下午15時31分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與該公司所提出重新繕造並已更正書圖之協議價購土地清冊,逐一核對,而為審查作業時,未能發現郭簡香所有之系爭 5筆土地業經為假扣押之查封登記。被付懲戒人於90年 7月16日至同年9月3日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組組長懸缺未補期間,實際負責90年8 月10日及同月31日工業局協議價購土地價款之發放作業,並主持該兩次發價作業。其於90年 8月10日主持工業局召開之「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土地及地上物協議價購補償費發放作業」,在鳳山地政事務所未應邀派員協助審核文件,致無該所提供最近已更新登記資料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資審查賣方土地所有權現況,有無限制登記影響所有權移轉情事,於此情形下,被付懲戒人自應注意,並督導承辦人張新昭查明,所據以審查核對土地清冊之土地登記謄本,是否為最近已更新登記資料者,並於申請核發最近已更新登記資料之土地登記謄本,審查確認土地產權狀況前,採取暫緩支付價款之因應措施;且督導承辦人張新昭積極覈實審查賣方土地所有權現況,查明有無限制登記等禁止所有權移轉情事,俾便被付懲戒人基於其所屬機關經濟部係屬買方之立場,於發放價款前,依民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採取拒絕支付該部分價款等因應措施,以保障買方經濟部之權益。乃被付懲戒人疏於注意,未督導承辦人張新昭為此項作為,而未讅承辦人張新昭所據以審查產權狀況之土地登記謄本,係兩個月以前所核發列印者,並非最近已更新登記資料之土地登記謄本等情,而未採取再行申請核發最近土地登記謄本,審查確認土地產權狀況前,暫緩發放價款;亦未採行拒絕支付部分價款等因應措施,以保障買方經濟部之權益。即貿然發給郭簡香系爭5筆土地價款1,224萬4,500元,以及系爭5筆土地連同中芸段1067之2地號土地計6筆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11萬9,71
0 元,共計1,236萬4,210元。(另移送意旨以外之中芸段1067之2地號土地價款390萬1,500元,亦一併給付之。)被付懲戒人賡續於90年 8月31日主持工業局召開之協議價購土地價款發放作業,完成協議價購土地價款之支付,共計支付 5,620萬餘元。其後並應督導承辦人辦理該協議價購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迨90年12月 3日,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承經濟部工業局之命,由該中心所委請之代書呂明元代理,向當時林園鄉所轄之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協議價購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以系爭 5筆土地前經高雄地院90高貴民水90執全字第1191號函查封登記在案等由,於90年12月 4日以補字第003563號補正通知書,通知申請人補正。因申請人逾15日尚未補正完畢,該地政事務所於91年1月3日駁回該系爭 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於90年12月26日,將系爭 5筆土地,因假扣押查封登記,致無法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情,函報經濟部工業局。嗣經濟部於91年10月30日雖再次就系爭 5筆土地申請辦理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大寮地政事務所仍以前此相同之原因,駁回申請。迄至93年9月間,監察院提案彈劾時為止,系爭5筆土地仍登記為郭簡香所有,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嚴重損及買方經濟部之權益。
(七)系爭 5筆土地,歷經民、刑事訴訟,關於民事訴訟,經濟部工業局於92年對郭簡香訴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不能登記,應賠償損害1,236萬4,210元及自90年 8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經高雄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 607號民事判決,就賠償損害1,236萬4,210元及自92年10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原告經濟部工業局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經濟部工業局並於93年10月聲請高雄地院裁定,對被告郭簡香所有財產,於 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另對郭簡香提出刑事告訴,經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4日,以93年度偵續字第1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高雄地院95年度訴字第2604號貪污案併辦。其後,郭簡香始表示願向高雄地院撤銷系爭 5筆土地之假扣押,以利經濟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終於96年1月4日完成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5筆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
二、上開事實,關於被付懲戒人任職經濟部工業局第五組(工業區組)第二科(土地科)科長期間,就該協議價購土地案,負督導、推動之責;出席或主持前揭協議價購作業相關事宜會議;90年 5月間,被付懲戒人與張新昭均未打電話予威信公司,要求該公司申請土地登記謄本;90年 6月間,被付懲戒人核閱張新昭所呈送,威信公司於90年 5月31日申請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該公司首次繕造之土地清冊、書圖等件,因該書圖有誤,連同土地登記謄本一併退回該公司,俾該公司重新製作書圖;由被付懲戒人決定發價日期,並主持90年8月10日、同月31日之發價作業,於8月10日發給郭簡香系爭5筆土地及中芸段1067之2地號土地之價款;嗣經濟部於90年12月間及91年10月30日先後兩次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遭地政事務所以系爭 5筆土地前經假扣押查封登記等由,駁回申請等情,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中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張新昭、潘素禎(工業局工業區組副組長)於本會調查中結證屬實。關於系爭 5筆土地,鳳山地政事務所於90年 5月31日依高雄地院函塗銷原來89年執行事件之查封登記,改依假扣押辦理查封登記,及威信公司申請核發土地登記謄本之經過情形;鳳山地政事務所何以於發價日未派員協助審核文件;工業局於90年5月31日後迄至90年8月10日發價日,相隔逾兩個月,發價前未委託威信公司再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核對資料之疏失;經濟部90年12月 3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所轄大寮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之原因及經過等情,復經證人薛顯明(鳳山地政事務所主任)於監察院約詢時證述在卷,並提出書面說明甚詳。又被付懲戒人於90年 6月核閱並退回威信公司首次繕造之土地清冊、書圖,及90年 5月31日申請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後,迄至90年 8月10日發價前,並未督導承辦人張新昭命威信公司再申請土地登記謄本。而威信公司遲至發價前夕之90年8月9日晚上,始再行提出該90年 5月31日申請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該公司重新繕造並已更正書圖之土地清冊,供承辦人張新昭逐一核對,審查賣方土地所有權狀況,致承辦人員未能發現郭簡香所有系爭 5筆土地業經假扣押查封登記。翌日(10日)上午被付懲戒人至會場主持發價作業,亦未發覺等情,並經證人張新昭於本會調查中結證綦詳。被付懲戒人對此並不爭執,且於監察院約詢時,就上揭威信公司申請核發土地登記謄本列印時間為90年5月31日,而發價日期為同年8月10日,其間未再次為土地所有權未受限制登記之確認,屬重大瑕疵乙節,坦承渠有疏失。凡此有本會94年 2月17日、同月24日調查筆錄、監察院93年 8月10日詢問筆錄、及證人薛顯明所提出之書面說明,在卷可稽。有關事實,並經經濟部工業局93年12月20日工地字第 09300393380號函復本會,敘明綦詳。復有經濟部工業局辦事細則、內政部84年12月23日核准徵收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用地(汕尾段)函及高雄縣政府85年 5月13日徵收公告、高雄縣政府85年7月5日復郭簡香等請求一併徵收殘餘土地函、內政部89年 6月28日核定函、及高雄縣政府89年 7月11日公告(將系爭33筆徵收殘餘土地,由都市計畫農業區公告變更為特種工業區)、監察院93年 8月10日詢問經濟部相關人員之詢問筆錄、暨經濟部工業局就詢問重點之逐點說明、補充說明及補充資料說明、系爭 5筆土地90年 5月31日下午15時31分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0年5月25日(九十)高貴民水執全字第1191號囑託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函、高雄地院90年5月25日九十高貴民水執字第 41224號函(囑託塗銷89年11月29日之查封登記,改由90年度執全字第1191號假扣押辦理查封登記函)、經濟部工業局90年5月7日函附90年 4月30日召開之協議價購執行作業會議紀錄、工業局90年7月31日函附同年6月28日召開之協議價購補償費發放作業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工業局90年7月27日、同年8月22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 8月10日、8月31日領取土地價款函、工業局90年8月10日發放土地價款予郭簡香之「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協議價購地價清冊」、郭簡香切結書、會商發放價金作業協助審查文件之高雄縣政府90年8月7日九十府地價字第9000135067號復函、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0年8月3日 (90)鳳地所一字第14091號函稿、及90年8月8日(90)鳳地所一字第14503號復函(即90年8月10日不派員協助審核文件函)、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90年12月26日函稿(函報系爭 5筆土地因前經查封登記,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該函所附之「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協議價購發價後土地移轉登記案件辦理情形明細表」、及「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0年12月 4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經濟部91年10月30日經授工字第 09121010410號函(再次申請辦理上開 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91年11月11日(九十一)林服一字第298號函(函報系爭5筆土地因限制登記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 5筆土地91年11月5日之土地登記謄本、張新昭於91年12月4日在工業區組簽、威信公司92年12月12日 (九二)信字第12059號函、該5筆土地93年8月6日之土地登記謄本、90年5月間經濟部與威信公司簽訂之委辦合約書、90年8月3日工業局林園工業區管理中心簽呈等件影本,附卷可證(以上證物詳見事實欄
甲、肆、彈劾案文之檢附證據及事實欄戊、六、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書之補充意見所載)。且有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89年12月 4日辦理協議價購簽呈、經濟部工業局90年 2月21日工五字第09003503560號函附該局90年2月 9日召開之「高雄縣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土地取得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會議」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代表工業局第五組出席會議)、該局90年4月2日工五字第 09003507200號函附該局90年 3月23日召開之「高雄縣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土地取得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代理工業區組組長主持會議)、經濟部90年11月26日經 (九○)工字第09021010181號請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委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代為辦理系爭33筆徵收殘餘土地之協議價購產權移轉登記函,暨郭簡香土地登記申請書、郭簡香受領經濟部協議價購補償費領據 7張(即申證一至申證
三、申證九)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而系爭 5筆土地,歷經民、刑事訴訟,於96年1月4日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又有經濟部96年2月9日經工字第 09602622780號函敘明甚詳,並有高雄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 607號民事判決、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續字第1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系爭5筆土地97年 8月14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在卷足憑。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一)經濟部工業局依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於89年12月26日起辦理前揭協議價購林園工業區內一併徵收殘餘土地計33筆時,因該條例實施期間短暫,主管機關就此「協議價購」新制,尚未訂定相關標準作業程序規範,亦無前例可循。渠援辦理土地徵收之程序為本,辦理本案之協議價購作業程序允當合法。(二)渠時任科長,僅對承辦人員所提報之地籍資料、所造之地籍清冊等資料,審查其程序或內容是否屬實,並非負責蒐集提報土地登記等地籍資料工作。本案承辦之業務人員已於90年 5月31日委由威信公司前往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協議價購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且確認系爭 5筆土地並無任何限制登記存在。申辯人已對承辦人員提報之相關書面文件經確實核對,後續並由相關業務承辦人員辦理發價作業,實已盡締約前之確實查核義務。申辯人基於信賴承辦人員所呈送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而為相關決策,已克盡查核相關文件之職守。(三)本於對契約關係之信賴,買受人除依合約支付價金外,對於出賣人能依契約為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亦應有合理之信賴與期待。系爭 5筆土地於受法院查封之際,郭簡香未本於買賣雙方信賴關係,將土地被查封之事通知申辯人所屬機關;土地被查封後,於領取土地價款時,仍簽立切結書,刻意隱瞞並詐欺申辯人所屬機關。況法院執行查封登記之文書,僅發函於鳳山地政事務所,是以系爭 5筆土地被法院查封一事,亦顯非申辯人所能知悉。而發價程序,係由承辦人員辦理,渠僅能事後就文件之正確性加以審核,無法於領款當時即發現上述違失。(四)本件所以未在發價前再次申請系爭 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覆核,係因申辯人確信鳳山地政事務所將於發價當日到場協助,依往昔辦理土地徵收之經驗,地政事務所如於發價當日到場,均會攜帶相關土地最近登記資料以供查核,以其資料自得確認價購土地之權利情狀。渠於90年 6月28日主持之協議價購補償費發放作業相關事宜會議,決議已請鳳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審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相關之文件。事後將會議紀錄正本寄予該所存查。且於90年 7月27日函請該所於發價作業當日派員協助審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資料。詎料該所於發價當日並未派員到場提供協助,其拒絕於發價日派員到場協助之公文,遲至發價日後之同年 8月14日始送達申辯人所屬機關。而發價日土地所有權人等相關人士均已到場,申辯人仍須繼續辦理發價作業。(五)協議價購流程中,於90年 6月30日完成系爭土地造冊後,申辯人繼續查對土地權屬資料,有高雄縣稅捐處於90年 7月間,就相關土地是否有舊欠稅之回覆函可稽,渠已善盡注意義務。詎料業務承辦人員未覈實查對土地權屬,致使系爭土地早於90年 5月31日下午為法院查封乙節,未能查出。渠無論就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之程序及相關作業,均已克盡督導責任及注意義務,並無彈劾意旨所述之違法失職情事云云。並提出如事實欄乙、第三項所列申證一至申證九之證據為證。
四、(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查系爭33筆徵收殘餘土地既由經濟部依前揭規定協議價購,性質上即為「買賣」,屬私權行為,其與各土地所有權人間並非公法上之權利及義務關係,亦不能單獨囑託地政機關逕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須會同義務人申請之,故與土地法第20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之徵收有別。該協議價購土地,性質上既為「買賣」,買方經濟部與賣方郭簡香等土地所有權人,雙方間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除土地徵收條例有特別規定外,應受民法有關規定之規範。89年至90年協議價購上開土地期間,經濟部工業局縱尚未訂定協議價購相關標準作業程序作規範,買賣雙方自得依民法有關買賣規定辦理,並以買賣不動產為原因,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36
9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同法第 368條第 1項規定:「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 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與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以一般私有土地之買賣,關於價金之交付,民間買賣私有土地之慣例,通常約定買方先交付定金及部分價金,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賣方交付土地時,再交付其餘價金。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機構價購私有土地,約定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迨完成登記交付土地時,再交付價金者,亦不乏實例,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簡稱為國工局)即採先移轉產權後發價金之方式;嗣於本件案發後,經濟部工業局於92年間亦援依國工局該方式,擬定協議價購之流程、相關作業之標準程序等情,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並經證人潘素禎於本會調查中結證屬實,且經濟部工業局於93年12月20日工地字第 09300393380號復本會函敘明甚詳,並有該「工業區協議價購取得私有土地作業流程」影本附卷可稽。該作業流程雖屬事後訂定之作業規範,但足以印證正當作業流程本應如此。又買方除於訂立買賣契約前,查核買賣標的物之產權狀況外,為確保所有權之移轉,於支付價金前,勢必申請最近之土地登記謄本,以查核確認買賣標的物之產權狀況,查明有無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查封登記、公告徵收登記等禁止所有權移轉之限制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取得情形。俾依民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以保障買方之權益。而土地登記謄本之申請,係由買方自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或委由代書等專業人士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因協議價購係屬買賣之法律行為,並非公權力之徵收,於發放價款作業時,地政事務所並無派員出席,及提供土地最近登記資料,協助審核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之義務。此業經證人薛顯明於監察院約詢時,提出書面說明在卷,並有鳳山地政事務所90年8月3日(90)鳳地所一字第14091號函稿及90年8月8日(90)鳳地所一字第14503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於89年、90年間,時任經濟部工業局第五組(工業區組)第二科(土地科)科長,負責督導、推動系爭33筆徵收殘餘土地之協議價購事宜,主持協議價購土地相關之會議,決定發放價款之日期,實際負責並主持發價作業,當知「協議價購」之性質係屬買賣,並非公權力之徵收。於90年6月間核閱威信公司於90年5月31日申請核發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知悉該謄本距被付懲戒人所定之發價日同年 8月10日,逾兩個月,自應於90年6月底、7月間,決定發價日期前後,督導土地科承辦人員張新昭,委請威信公司等專業人士,再次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最近已更新登記資料之土地登記謄本,並於發價期日前,提供該新謄本予該承辦人員,以審核買賣標的物之產權狀況,並督導該承辦人員,積極覈實賣方土地所有權有無限制登記,致影響買賣所有權之移轉情事。當能發現系爭 5筆土地業經假扣押查封登記之事實,並依民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拒絕支付該地價款之全部或一部,以保障買方經濟部之權益。乃被付懲戒人未注意及此,並未督導承辦人員張新昭命威信公司於發價前再次申請最近已更新登記資料之土地登記謄本,憑以覈實審查土地之產權狀況,致使承辦人員張新昭於發價前夕,以威信公司90年 5月31日申請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核對土地清冊,審查協議價購土地之產權狀況,致未能發現系爭 5筆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而於90年 8月10日被付懲戒人主持之發價作業日,如數發放該地鉅額價款予郭簡香,以致系爭 5筆土地其後數年間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歷經民、刑事訴訟後,於96年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造成政府重大損失,被付懲戒人自屬有欠謹慎,未力求切實,而有違失。尚難以當時無協議價購之標準作業程序規範,誤以徵收作業程序處理,而辭卸咎責。所提出申證一至申證四,有關89年12月 4日辦理協議價購簽呈、被付懲戒人出席一次、主持三次協議價購會議之會議紀錄、郭簡香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僅能證明被付懲戒人負責推動該協議價購案,尚難資為其執行作業允當之證據。所提申證五現行協議價購之發價作業程序,乃本案案發後所定,且規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行支付價金,其程序較為允當。經核與本件協議價購案,先支付價款,卻數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作業程序顯然不同,亦不足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證明。
(二)被付懲戒人於90年 6月核閱承辦人張新昭所呈送,威信公司於90年5月31日申請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於90年7月被付懲戒人決定發價日後,應注意該土地登記謄本之核發日期,距渠所定之發價日同年 8月10日,相隔逾兩個月,恐與發價日之產權現況有所不符。自應督導承辦人員,於發價日前,督促威信公司再行申請最近已更新登記資料之土地登記謄本,以供承辦人員切實審查土地之產權現況,俾便被付懲戒人採取拒付價款等必要措施,以保障買方經濟部之權益。乃其未注意及此,而未為之,即屬有欠謹慎,未力求切實,而有違失。被付懲戒人徒以承辦人依該90年 5月31日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確認系爭 5筆土地無限制登記存在,辯稱渠對承辦人員提報相關書面文件,已確實核對,已盡締約前之查核義務云云,就該土地登記謄本係屬發價日前兩個月之舊謄本乙節,恝置不論,其辯解自無可取。所辯渠信賴承辦人員所呈送,該距發價日兩個月前之土地登記謄本,而謂已克盡查核相關文件之職守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為不足採。所提申證六90年 5月31日申請之土地登記謄本,經核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又被付懲戒人於發價日主持發價作業,其權責非僅止於事後審核文件之正確性而已,尚能督導承辦人員確實審查協議價購土地之產權狀況,並採取因應措施。於地政事務所未派員協助審核文件,而無該所提供之最新土地登記資料可資審核確認協議價購土地之產權狀況,自應注意並能注意督導承辦人員查明所據以審查產權狀況之土地登記謄本,是否最近已更新登記資料之土地登記謄本。如得知該土地登記謄本係兩個月以前申請核發者,非不得命在場之威信公司立即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最近之土地登記謄本,以供審查產權現況,有無限制登記等影響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事。當能查出系爭 5筆土地業經查封登記,並於申請新土地登記謄本審核確認土地所有權現況前,採取暫緩發放價款之必要措施,以保障買方經濟部之權益。非必繼續辦理發價作業,發放價款。乃渠未注意及此,為有疏失。所辯發價日土地所有權人等相關人士已到場,渠必須繼續辦理發價作業云云,無非卸責之詞,為不足採。所辯發價作業程序,係由承辦人員辦理,渠僅能事後就文件之正確性加以審核,無法於領款當時發現上述違失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次查系爭 5筆土地,早於89年11月28日即遭一銀東港分行聲請高雄地院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迨90年 5月25日高雄地院分別以(九十)高貴民水八十九執字第 41224號函,及(九十)高貴民水九○執全字第1191號函,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塗銷前於89年執行拍賣之查封登記後,改依假扣押辦理查封登記。迄至90年 8月10日發放價款之日為止,及其後至95年間,仍在假扣押查封登記中,歷年來該地被查封情形,於土地登記簿中登載甚明。被付懲戒人苟於90年2、3月間,買賣雙方協議價購成立之初,督導土地科承辦人員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另於90年7月決定發價日期時,以迄90年8月10日發價日前,督導土地科承辦人員督促威信公司,再次申請土地登記謄本,當能發現該系爭 5筆土地已遭查封登記,限制所有權移轉之情形。被付懲戒人辯稱有關查封登記之相關文書,僅由法院發函予鳳山地政事務所,系爭 5筆土地被查封一事,非渠所能知悉乙節,不足採信。所提申證八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0年 5月25日函,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至於出賣人郭簡香於土地遭查封之際,有無告知買方經濟部,及發放價款日仍簽切結書,而未告知土地遭查封登記情形,是否有違誠信,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係屬另一問題。被付懲戒人尚不得以此免除其於發放價款前,應注意督導土地科承辦人員促請威信公司,再次申請最近更新登記資料之土地登記謄本,憑以覈實審核土地產權狀況暨限制登記情形,俾採取拒付價金等因應措施,以保障買方權益,此被付懲戒人應盡之義務。亦即不容被付懲戒人以信賴契約,信賴賣方郭簡香,及賣方郭簡香未盡告知義務等詞,冀求免責。乃被付懲戒人執此置辯,為不足採。所提申證七郭簡香之切結書,並不足為其免責之證據。
(四)經濟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協議價購郭簡香等人所有系爭33筆徵收殘餘土地,性質上係屬「買賣」之私權行為,並非公權力之「徵收」。該局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並非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亦不能單獨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須會同義務人申請之。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規定之文件,並繳清有關稅費,由權利人、義務人雙方會同申請之,故與土地法第20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之徵收有別,是以依法鳳山地政事務所並無派員於發價日協助審核文件之義務,已如上述。經查該所於90年 6月28日被付懲戒人主持之協議價購補償費發放作業相關事宜會議上,及90年 8月10日發價作業日前,均無事前允諾協助審查文件之情事。且該所曾以90年8月3日(90)鳳地所一字第14091號函及90年8月8日(90)鳳地所一字第14503號函復經濟部工業局及高雄縣政府,略以:「協議價購」係屬私權力行為,登記機關並無派員協助審核文件之職責、法源及前例,故屆時不派員協助審核文件等語。是該所於經濟部工業局90年
8 月10日發放價款前,已明確表達不派員協助審查文件之立場等情,業經該所主任薛顯明於監察院約詢時提出書面說明綦詳,有該院93年 8月10日詢問筆錄影本、暨薛顯明提供之書面說明,以及鳳山地政事務所上揭90年8月3日(90)鳳地所一字第14091號函稿、90年8月8日(90)鳳地所一字第14503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被付懲戒人自不得於事後歸責該所於發價日未派員攜帶最新土地登記資料到場協助審核文件,及以經濟部工業局於發價日後始收到該所前揭 14503號函等詞,資為其於發價前未再申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未再查對土地登記資料,而未能發現系爭5筆土地於90年5月31日下午已被查封登記之正當事由。
(五)被付懲戒人及土地科承辦人張新昭於90年 5月間並未以電話通知威信公司申請土地登記謄本等情,業經被付懲戒人及證人張新昭於本會調查時,分別陳明在卷。威信公司為執行被付懲戒人於90年 4月30日所主持之協議價購執行作業會議第一項決議,而於90年 5月31日下午赴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等情,亦經該公司於92年12月12日(九二)信字第 12059號函敘明,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90年5月31日起,迄至同年8月10日發價日為止,其間並未督導土地科承辦人張新昭催促威信公司再申請最近已更新登記資料之土地登記謄本。90年7月間,8月10日發價前數日被付懲戒人囑咐土地科承辦人張新昭促威信公司從速將資料作出來,並非要求該公司再次申請土地登記謄本等情,業經證人張新昭於本會調查時結證屬實。是被付懲戒人辯稱業務承辦人員於90年 5月間,以電話通知威信公司申請協議價購作業中所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並據以繕造土地協議價購清冊。
於90年 6月30日造冊完成後,繼續督促業務承辦人查對土地權屬資料乙節,經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至於90年 7月高雄縣稅捐處就相關土地是否有舊欠稅之回覆函文,僅是函查欠稅與否,與土地所有權有無限制登記無涉。被付懲戒人執此謂渠已繼續督促業務承辦人員查對土地權屬資料,已善盡注意義務,乃業務承辦人員未覈實查對土地權屬,致使系爭5筆土地早於90年5月31日下午為法院查封乙節未能查出云云部分,經核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節申辯,及所提出之其餘各項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失職之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