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89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原名劉文正以下簡稱劉員)係高雄縣大寮鄉永芳國小(以下稱永芳國小)教師兼教務主任職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又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 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判決確定。
二、茲將劉員違法事實摘錄如下:
(一)劉員91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26日代理校長職務,知悉前校長向國弘書局訂購數量 700本,每本10元「常用錯別字改正手冊」合計 7,000元尚未付款,爰代付上開款項,另向「智友教育用品社」索取已蓋妥該用品社名稱及負責人印文之該用品社空白統一發票,虛偽填載訂購數量 2,300本,每本35元之上開手冊核銷,代領該筆款項8萬500元,扣除前已代墊之7,000元,實際詐得 7萬3,500元。足以損害於該教育用品社及永芳國小。
(二)另劉員於91年7月9日至8月15日辦理永芳國小第1屆「暑期生活電腦夏令營」,實際參加人數 157人,劉員將30人報名費繳庫,另將匿報參加學生人數 127人報名費據為己有合計31萬7,500元。
三、案經高雄縣大寮鄉永芳國小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決移付懲戒,並經高雄縣政府以97年10月23日府人二字第 097024194號函送本府。
四、經核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違法行為,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 (一)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1月23日 (97)雄分院謀刑和95上更(一)120字第779號函。
(三)高雄縣大寮鄉永芳國小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
(四)高雄縣政府97年10月8日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按「公務人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應受懲戒」,「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 2、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兼任學校行政職務,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8號解釋可參。
二、申辯人原擔任高雄縣大寮鄉永芳國小教師兼教務主任,因受原校長陳德義之命,辦理陳德義採購之「常用錯別字改正手冊」核銷手續,以及辦理永芳國小第一屆「暑期生活電腦夏令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 (一)字第12
0 號判決,「常用錯別字改正手冊」部分,在空白之「智友教育用品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虛偽填載購買「常用錯別字改正手冊」,向學校會計主任詐領73,500元,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月,得易科罰金。另「暑期生活電腦夏令營」部分,則判決連續業務侵占學生繳納之學費315,000元,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得易科罰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申辯人已於97年3月7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三、永芳國小於刑事判決確定後,曾先後於97.04.08及97.08.04召開 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由出席之15位委員及17位委員,針對申辯人是否有教師法第14條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仔細討論, 2次無記名投票結果,均認為無該條所列事由,15比0票及17比0票,全體委員依教師法決議「不解聘其教師資格」。而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則於97.04.10及97.0
7.28決議,對申辯人記過 2次,考績乙等之處分。申辯人並主動辭去主任之職務。高雄縣政府另以移付懲戒兼任教務主任之職務,要求永芳國小將申辯人移付懲戒,經永芳國小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移付懲戒,報由高雄縣政府送請貴會懲戒。
四、「常用錯別字改正手冊」並非由申辯人辦理採購,而是由時任永芳國小校長陳德義親自採購,而後命申辯人辦理核銷手續。雖然刑事判決認定申辯人利用陳德義校長即將退休之際,偽造「智友教育用品社」之負責人龔琮勝事先交付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永芳國小詐領73,500元(實際領取85,000 元,扣除申辯人墊付之7,000元)等情。但刑事判決亦同時認定申辯人有將其中16,000元交付龔琮勝,並將其餘57, 000 元委由龔琮勝以智友教育用品社名義,繳回學校購買同額之圖書,供學校學生使用。另「暑期生活電腦夏令營」之學費,雖然刑事判決認定申辯人於收取學生繳付之317,50
0 元之時,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但亦同時認定申辯人以其中之款項支付夏令營講師費78,400元,及給付各班導師行政協助費15,000元與其他支出,且於新任校長許嘉德召開會議後,將餘款 185,000元以其配偶之名義所經營之振宇資訊社名義,捐款予學校之公庫仁愛基金專戶。足見申辯人行為後之態度甚為良好,深具悔悟之心,且未造成智友教育用品社、永芳國小及繳納學費之學生任何損害或不利之影響。刑事判決亦認定申辯人將「常用錯別字改正手冊」詐領之73,500元,其中16,000元交付龔琮勝,其餘57,500元以智友教育用品社名義繳回學校購買圖書,供學校學生使用,對學校損害降至最低。另侵占夏令營報名費部分,並非將侵占之金額全部納為己有,而是以其中部分金額支付辦理活動費用,且事後以振宇資訊社名義將其餘款項 185,000元捐款予學校仁愛基金公庫,雖未繳回國庫,亦見申辯人事後有悔悟之心等語。依上揭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第7、8款規定,懇請貴會審酌上開情狀,予以申辯人最輕之處分,以勵自新。
五、雖然檢察官係以貪污治罪條例將申辯人起訴,但刑事判決結果認定:
(一)申辯人詐領「常用錯別字改正手冊」部分,因該項書籍採購係由時任校長陳德義親自採購,並非由申辯人採購,且申辯人事先並不知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構成要件有間。
(二)陳德義校長採購「常用錯別字改正手冊」 700本,每本書款10元,全部 7,000元,申辯人利用陳德義校長請其付款之機會,偽造智友教育用品社之免用統一發票收處,向永芳國小詐領73,500元,並未浮報價額數量,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浮報價格數量罪構成要作有間。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浮報價格數量罪,所謂浮報本含有詐欺性質,申辯人雖無浮報價額向永芳國小報領書款,但以不實之收據向永芳國小詐領書款,其詐欺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申辯人偽造智友教育用品社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詐領書款,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 216條、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暑期電腦夏令營活動係自由報名參加,並無強制性,上課師資並非全部為永芳國小教師,永芳國小對缺課學生亦無任何懲處規定,故永芳國小辦理該夏令營活動非屬公權力行使,所收取之學生報名費,並無公共用途,尚難認屬公用財物,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申辯人係以經收人之名義收取暑期電腦夏令營之報名費,該報名費並未納入縣府之會計科目,尚未進入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範圍,自非申辯人職務上所持有,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規定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七)申辯人將其所收取之暑期電腦夏令營報名費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申辯人侵占 127名學生之報名費,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八)綜上,申辯人所犯之罪名並非貪污治罪條例,而是普通刑法之詐欺、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罪,雖然仍屬違法行為,但惡性尚輕,與犯貪污治罪條例不得比擬。懇請貴會審酌,上開情狀,予以申辯人最輕之處分,以勵自新。
六、申辯人辦理暑期夏令營活動係第一次辦理活動,毫無經驗,因此,才會將縣政府未核准之 127名學生報名費另以教務處名義之收據收取,且未繳庫納入學校之會計程序處理。但由申辯人支付講師費、各班導師行政協助費等均由該報名費支出,可證申辯人並無侵吞之意思。而且,申辯人於新任校長許嘉德到校後,曾於91年 8月下旬主動向許校長報告剩餘之結餘款應如何處理,因許嘉德校長事忙,請申辯人開學後再報告,亦可見申辯人自始並無侵吞之意思。二審判決即認定申辯人無罪不構成侵占罪。雖更審判決不採信申辯人之辯解,仍然判處申辯人侵占罪成立,但可見申辯人是否於收款當時即具有侵占犯意,並非無疑。但申辯人並未上訴,乃因感於歷經數年之訴訟,已經身心俱疲,精神、工作及家庭均不堪負荷,而刑事判決決定既然可處得易科罰金,申辯人經與律師討論後,決定不再上訴,希望儘快遠離訴訟之煎熬。依上揭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第 1、2、4款規定,懇請貴會審酌申辯人並無不良之動機及目的,手段之可罰性亦甚低,且歷經數年之偵審程序,已經付出應得之懲罰,予以申辯人最輕之處分,以勵自新。
七、申辯人於刑事判決確定後,經永芳國小教師評審委員會針對是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第
8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討論結果,全體委員無記名投票,17票比 0票,決議「不解聘」其教師資格。可見申辯人並無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依上揭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第 6款規定,懇請貴會審酌上開教評會之決議,申辯人並無不良之品性,乃行政疏失,予以申辯人最輕之處分,以勵自新。
八、申辯人兼任主任 6年,兢兢業業,共計獲得96次之獎勵,累計記功12次、嘉獎55次、縣政府頒發獎狀37張。自75年8月1日擔任教職以來,22年成績考核均晉級,服務績效優良。茲將申辯人歷年教學、辦理活動所獲得之事實及獎勵製作表冊1本,請貴會審酌,予以申辯人最輕之處分,以勵自新。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原名劉文正)原任高雄縣大寮鄉永芳國民小學(下稱永芳國小)教務主任。緣永芳國小原校長陳德義於91年 5月27日向國弘書局負責人陳國弘訂購「常用錯別字改正手冊」 700本,每本單價新臺幣(下同)10元,合計7,000 元,供全校老師及高年級學生使用,國弘書局於當日(27日)即寄送該手冊予永芳國小。被付懲戒人於91年 6月25日前某日知悉即將於同年 7月31日退休之校長陳德義自同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26日請假,由其代理校長職務,及知悉陳德義校長向國弘書局訂購 700本「常用錯別字改正手冊」之書款 7,000元尚未付款,並請其付款予國弘書局。乃於91年6月26日將7,000元購書款,請學校工友戴琇中前往高雄縣大寮郵局劃撥至國弘書局帳號支付,並於劃撥單正面記載寄款人:「劉文正(永芳國小)」後面通訊欄記載:「常用錯別字改正手冊費用(已收到),請寄回收據」,戴琇中將收據放置被付懲戒人桌子抽屜。被付懲戒人乃利用各科室於陳德義校長退休前之業務,均於91年 7月31日前請款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1年 7月30日在其之前向「智友教育用品社」實際負責人龔琮勝索取已蓋妥該用品社名稱及負責人印文之該用品社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虛偽填載購買前開改正手冊數量 2,300本,每本單價35元,總價8萬500元之不實內容,並黏貼於憑證用紙上,持以請領核銷該筆書款。經層轉蓋印,致使該校當時之會計主任張麗群陷於錯誤而同意如數發給,經該校出納據以提領該筆款項現金後,由被付懲戒人以代領之方式領取該筆款項8萬500元,除扣除前已代墊之7,000元外,實際詐得 7萬3,500元,足以生損害於智友教育用品社及永芳國小。嗣永芳國小新任校長許嘉德於同年8月1日就任,經學校同仁蔡忠和、謝惠君及陳順良等人向其反應被付懲戒人承辦之「暑期生活電腦夏令營」之收費及上開手冊之採購有問題,許嘉德約談被付懲戒人後,被付懲戒人乃於91年 9月初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向龔琮勝表示永芳國小需補「常用錯別字改正手冊」 1,600本,每本10元,並交付1萬6,000元予龔琮勝,龔琮勝乃於91年10月25日向國弘書局訂購2,000本,每本8元,合計1萬6,000元,國弘書局於同日(25日)寄送「常用錯別字改正手冊」予「智友教育用品社」(該社亦於91年10月30 日劃撥1萬6,000元書款予國弘書局),被付懲戒人則先於91年9月25日書立簽呈請示購買上開手冊之廠商將補齊 1,600本手冊予學校,但因學校老師反應手冊每本35元太貴,乃由被付懲戒人將差額5萬7,500元(《35元-10元》×2300=5萬7,500)委由龔琮勝以「智友教育用品社」名義,繳回學校購買同額之圖書,供學校學生使用。
被付懲戒人於91年7月9日至 8月15日,辦理永芳國小第一屆「暑期生活電腦夏令營」(下稱夏令營)。明知該夏令營需招收30名以上學童始可開班,而該夏令營實際報名參加之學生為157人,報名費每人2,500元,全部實收計39萬 2,500元,竟僅將其中30名學生之報名費每人 2,500元,依學校製作之正式收據,交予參加夏令營之學生,餘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另行設計以其自己為經收人之報名費收據,自91年6月21日起至91年7月 9日夏令營開始前某日止,將127名陸續報名參加夏令營每名報名費2,500元,合計31萬7,500元之127張收據,給 127位繳費之學生,據以匿報學生人數為30人,向永芳國小公庫繳付7萬5,000元之報名費收入,並檢據依法核銷其中 7萬1,843元,將其他127位學生繳付之31萬 7,500元報名費據為己有,並以之支付夏令營講師費7萬8,400元,及給付各班導師行政協助費1萬5,000元及其他支出。嗣經學校同仁蔡忠和、謝惠君及陳順良等人向新任校長許嘉德反應被付懲戒人承辦之夏令營之收費有問題,許嘉德約談被付懲戒人後,被付懲戒人乃於91年 9月12日書立簽呈,請求核示結餘款如何處理,許嘉德於翌日召開會議,被付懲戒人當場將事先計算妥適之結餘款清單交予與會人員,並以其配偶名義經營之振宇資訊社名義,捐款18萬 5,000元予學校之公庫仁愛基金。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論以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7年1月23日(97)雄分院謀刑和95上更(一)120字第779號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於上揭違法事實亦不否認,並以渠向永芳國小領取73,500元,其中16,000元交付「智友教育用品社」負責人龔琮勝,餘57,000元則繳回學校購買同額之圖書,供學校學生使用;另就「夏令營報名費」部分,餘款185,
000 元事後亦以「振宇資訊社」名義捐予學校仁愛基金公庫等語,請求本會審酌其並無不良之動機及目的,手段之可罰性低,擔任教職20餘年,績效優良,獲獎無數等情狀,予以從輕議處。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