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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29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90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於96年 9月30日20時勤畢外宿返回住家(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59之2號10樓),飲用罐裝啤酒6瓶後,駕駛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其兄住處),又自吳興街駕車欲返回家中,同日23時50分許,途經臺北市○○街○○號前,因與駕駛車號 00-0000小貨車之民眾戴晃世發生行車糾紛,雙方於路口等候紅燈之際,甲○○下車理論,並持防狼噴霧器朝坐於車內戴晃世夫婦噴灑,戴民隨即下車與黃員發生扭打,黃員返回車上欲倒車離開,因戴民上前打開黃員車門阻止,致發生倒車拖行及撞擊後方營業小客車等情事,黃員頭部外傷併多處撕裂傷及上背、頸椎損傷之傷害,戴民右側大腿、左右小腿及足部磨損、兩側手部挫傷、右側腰部及臉部擦傷等傷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黃員酒測值達0.56MG/L,該分局爰依刑法第185條之 3公共危險罪及第277條傷害罪嫌,將黃員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有關涉嫌傷害罪部分,因黃員與戴民兩人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 1月14日97年度調偵字第42號、第36號處分書「均不起訴處分」在案;另黃員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4月16日97年度北交簡字第613號刑事簡易判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黃員即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7月21日執行傳票,於97年8月4日執行繳納罰金完竣。

三、核黃員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6年10月 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6326076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 1月14日97年度調偵字第42號、第36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 1月14日97年度調偵字第42號、第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4月16日97年度北交簡字第613號刑事簡易判決。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 6月11日北院隆刑莊97年北交簡字第613號函。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月21日執行傳票。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月4日罰字00000000號罰金繳納收據。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已於97年11月 3日送達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97年10月24日調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96年 9月30日20時許,值勤完畢返回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359之2號住宅,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該住宅前往臺北市○○街其兄住處,再從吳興街欲返回上揭住宅,途經臺北市○○區○○街○○號前,因與駕駛小貨車之戴晃世發生行車糾紛,雙方於路口等候紅燈轉綠燈之際,被付懲戒人竟下車持防狼辣椒噴霧器朝坐於車內之戴晃世及其妻吳秋月臉部噴灑,戴晃世隨即下車與被付懲戒人互相扭打,嗣被付懲戒人返回自己自用小客車上,欲將車輛駛走,戴晃世追上打開該自用小客車車門,欲續與被付懲戒人理論,並阻止被付懲戒人離開,被付懲戒人遂將車輛後退行駛,致戴晃世遭拖行,並撞擊後面一輛由楊漢祥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戴晃世因而受有右側大腿、小腿及足部磨損、擦傷,左側小腿、足部擦傷,兩側前臂及手部挫傷,右側腰部磨損及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而被付懲戒人亦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撕裂傷,上臂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對被付懲戒人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偵查結果,被付懲戒人傷害人之身體部分,因其與戴晃世成立調解,互相撤回傷害告訴,該部分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關於被付懲戒人觸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交簡字第613號刑事簡易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97年 5月16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同年8月4日繳納罰金完竣。上揭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6年10月 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096326076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附被付懲戒人及戴晃世受詢問之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調偵字第42號、第36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調偵字第42號、第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交簡字第 61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6月11日北院隆刑莊97年北交簡字第613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月4日罰字00000000號罰金繳納收據等件影本及上揭檢察署復本會之97年11月10日北檢玲離97罰執1228字第 77114號函(敘明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各 1件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