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9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甲○○於97年 1月13日15時10分許,在東港分局偵查隊內,接收該分局興龍派出所警員陳志財、蔡玉山等 2員依法逮捕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通緝犯黃玲芬,本應注意人犯戒護工作,竟因忙於辦理移送作業而疏於注意,於97年 1月13日15時38分許,進入偵查隊隊長辦公室呈請隊長核閱移送書時,獨留黃嫌 1人銬置於人犯席之鐵欄杆處,致黃嫌得以趁隙掙脫後逃逸,嗣於97年1月26日7時40分為該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在臺中縣太平市○○路 ○○○號前,將黃嫌緝捕歸案。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以所犯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輕微案件,姑念被付懲戒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且於黃嫌脫逃後,迅即佈線將人犯查緝歸案,並在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爰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 7月21日97年度偵字第3242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97年2月1日東警分督字第0970001840號移送函。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7年 1月24日屏警督字第0970004404號案件調查報告表。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甲○○對於內政部97年10月29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602號移送書移付懲戒委員會審議案,提出申辯如下:
一、申辯人甲○○於97年 1月13日擔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輪值值日偵查佐,負責當日新獲案件收案及移送案件初審與移送檢察署之相關文書製作作業,於15時10分許接辦本分局興龍派出所員警依法逮捕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通緝犯黃玲芬乙名,特別囑咐興龍所員警務必將手銬銬緊,並經確認該員警有以手銬將通緝犯黃玲芬銬於人犯戒護區水泥牆之固定鐵質橫柱上(因黃嫌屬毒品案件經傳喚未到案,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緝字第006191號發佈通緝,不屬重刑要犯,為合乎比例原則,未銬上腳鐐),詎料通緝犯黃玲芬,趁申辯人將繕打移送書等相關文書資料送至隊長室批核,疏於戒護之際,趁隙掙脫手銬逃離分局,申辯人於案發後立即搜捕並通報興龍所協助實施搜捕均未查獲,即展開佈線及調查,對於犯嫌黃玲芬可能出入、藏匿之處所或可能資助其逃亡之友人,不分晝夜積極追緝,旋於當月26日 7時40分在臺中縣太平市緝捕脫逃犯嫌黃玲芬到案,黃嫌到案後,示範掙脫手銬情形,發現由於黃嫌手腕纖細,手銬均無法銬牢(一般警用手銬,銬至極限),亦可掙脫;申辯人經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以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過失致脫逃罪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調查,於97年 7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3242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
二、申辯人從事警職工作19年餘,生活嚴謹,於警職場工作戰戰兢兢,時時警惕自勵,對於刑案偵查恪遵法律規定,秉持法律程序正義;個人操守嚴守警察人員風紀規範,不敢稍有逾越懈怠。由於本案發生當時係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勤務投票日結束翌日,因連續數日停休為維護選舉治安工作及查察賄選,投開票所安全維護蒐證工作,申辯人與其他同為輪值之人,均甚為疲憊,致一時失慮,未通知在備勤室休息之同仁協助戒護;且當時申辯人以黃嫌不過因吸食毒品涉案,前因適逢生產,未遵傳如期到案而遭通緝,其人應不致蓄意逃跑,因而未刻意加重防範,然卻因此使團隊蒙羞,並致直屬長官受上級責難,就此申辯人除深深自責之外,並多方佈線偵搜,幸及時將犯嫌緝捕歸案,未衍生其他危害社會事件,以此將功抵罪。惟申辯人仍以此次疏失,引以為戒,時加警惕,為此懇請網開一面,免予懲戒,予以自新之機會,今後當恪盡職責,為民服務。提出案發前被付懲戒人擔負勤務之勤務分配表影本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97年 1月13日15時10分許,在東港分局偵查隊內,接收該分局興龍派出所警員陳志財、蔡玉山等 2員依法逮捕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通緝犯黃玲芬,本應注意人犯戒護工作,竟因忙於辦理移送作業而疏於注意,於97年 1月13日15時38分許,進入偵查隊隊長辦公室呈請隊長核閱移送書時,獨留黃嫌 1人銬置於人犯席之鐵欄杆處,致手腕纖細之黃嫌得以趁隙掙脫手銬逃逸,嗣於97年1月26日7時40分為該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在臺中縣太平市○○路 ○○○號前,將黃嫌緝捕歸案。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其所犯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輕微案件,姑念被付懲戒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黃嫌脫逃後,迅即佈線將人犯查緝歸案,並在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因認以不起訴處分為當,而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2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付懲戒人甲○○、脫逃人犯黃玲芬之警詢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亦坦承疏失致人犯脫逃屬實,其違失事證俱明。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