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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29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9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下稱劉員)係雲林縣消防局隊員,因涉犯偽造印文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 5年,判決確定在案。

二、茲將劉員違法事實摘錄如下:劉員基於單一偽造私印章、印文之接續犯意,先於95年 1月間及95年間其他不詳某日,接續至雲林縣斗南鎮之某印章店,委請年籍姓名不詳之不知情印章店人員,偽刻附表所示之「沈蘇錦桃」、「吳學正」、「黃泰山」、「顏志吉」、「游麗玲」、「張友擇」、「徐美秀」及「雲林縣斗南鎮大東國民小學總務處」等私印章後,持上開偽造印章於安全檢查紀錄表(下稱安檢表)所示時間,在檢查完附表所示之公眾使用建築物或危險場所之消防安全檢查後,接續將上開偽造之印章用印於安檢表上,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足生損害於沈蘇錦桃、吳學正、黃泰山、顏有瑋(原名顏志吉)、游麗鈴、張有擇、徐美秀、雲林縣斗南鎮大東國民小學總務處之權益及消防安檢之正確性。

三、上列人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9月5日97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10月14日雲院明刑公決97簡85字第08055號函。

(三)雲林縣政府97年下半年至98年上半年第 4次甄審及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案由:雲林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斗南分隊隊員甲○○涉偽造文書乙案,有關行政責任部分提出個人意見如說明,請卓參。

說明:

一、依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11月14日臺會議字第0970002205號通知辦理。

二、申辯人對服務機關移送懲戒幾點意見:

(一)本案安檢表,係消防單位對於轄區內公眾使用建築物或危險場所,定期所為之例行消防設備安全檢查,申辯人每次均依預定表至相關受檢處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無訛(即合格)後,始於安檢表上「受檢者」欄位蓋用其私章,但偶遇負責人不在,他人無法代理蓋印,況且因業務繁忙,消防救災救護工作又分秒必爭無法經常拜訪業主,迫於上級業務檢查在即,而一時情急所為之便宜行事,因而誤觸法律所禁止事項,今已遭受法律制裁,申辯人內心實感到萬分羞慚,但因自始至終均無圖利、瀆職之犯罪動機,並經檢察官查無任何金錢、利益之糾葛,純屬不諳法律規定圖一時方便私刻用印而已。

(二)本案安檢表所列項目,申辯人均有前往檢查,且係例行消防設備安全檢查,經檢查後用印,應無損及消防安檢正確性之虞,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似無大礙。

(三)申辯人為使消防檢查業務完整,亦求好心切,無不良圖謀,誤認在不影響公共安全及業者權利下便宜行事,於安檢後未經他人同意即自行刻用印章,一時失慮,致罹刑罰,經此教訓,個人深感羞慚悔悟亦痛悔對不起平時長官的愛護教悔。今後申辯人自當謹言慎行、戮力從公,以補前過,懇請鈞會衡酌上述情狀及審酌本案情節輕微,業經法院簡易判決處以緩刑在案可否從輕處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斗南分隊隊員,執掌負責轄區內消防安全檢查,對於公眾使用建築物或危險場所,依法須定期檢查消防設備是否安全,並將檢查結果登載於安檢表中。竟基於單一偽造私印章、印文之接續犯意,先於95年 1月間及95年間其他不詳某日,接續至雲林縣斗南鎮之某印章店,委請年籍姓名不詳之不知情印章店人員,偽刻附表所示之「沈蘇錦桃」、「吳學正」、「黃泰山」、「顏志吉」、「游麗玲」、「張友擇」、「徐美秀」及「雲林縣斗南鎮大東國民小學總務處」等私印章後,復持上開偽造印章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檢查完附表所示之公眾使用建築物或危險場所之消防安全檢查後,接續將上開偽造之印章用印於安檢表上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足生損害於沈蘇錦桃、吳學正、黃泰山、顏有瑋(原名顏志吉)、游麗鈴、張有擇、徐美秀、雲林縣斗南鎮大東國民小學總務處之權益及消防安檢之正確性。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訊問後,以被付懲戒人自白犯罪,該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 5年。附表「宣告沒收之私印文」欄所列偽造之私印文共39枚,均沒收之。並經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97年10月14日雲院明刑公決97簡85字第 08055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感慚悔,請求從輕處分。其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附表:

┌─┬───────┬─────┬──────┬───────┬────────┐│編│公眾使用建築物│受檢者姓名│ 偽造之印章 │偽造印文並進而│宣告沒收之私印文││ │或危險場所(即│ │ │行使之犯罪時間│ ││號│商家) │ │ │ │ │├─┼───────┼─────┼──────┼───────┼────────┤│1 │元山煤氣行 │沈蘇錦桃 │「沈蘇錦桃」│於95.1.5、95.2│於左列犯罪時間安││ │ │ │ │.7、95.3.3、95│檢表上偽造之「沈││ │ │ │ │.4.14、95.5.17│蘇錦桃」私印文 9││ │ │ │ │、95.6.23、95.│枚。 ││ │ │ │ │7.13、95.8.9、│ ││ │ │ │ │95.12.2 安檢後│ ││ │ │ │ │,在安檢表上蓋│ ││ │ │ │ │用偽造之「沈蘇│ ││ │ │ │ │錦桃」私印章。│ │├─┼───────┼─────┼──────┼───────┼────────┤│2 │神馬瓦斯行 │吳學正 │「吳學正」 │於95.1.5、95.2│於左列犯罪時間安││ │ │ │ │.7、95.3.3、95│檢表上偽造之「吳││ │ │ │ │.4.14、95.5.17│學正」私印文 8枚││ │ │ │ │、95.4.23、95.│。 ││ │ │ │ │7.13、95.8.9安│ ││ │ │ │ │檢後,在安檢表│ ││ │ │ │ │上蓋用偽造之「│ ││ │ │ │ │吳學正」私印章│ ││ │ │ │ │。 │ │├─┼───────┼─────┼──────┼───────┼────────┤│3 │興固肩墊興業有│黃泰山 │「黃泰山」 │於95.2.7、95.8│於左列犯罪時間安││ │限公司 │ │ │.9安檢後,在安│檢表上偽造之「黃││ │ │ │ │檢表上蓋用偽造│泰山」私印文 2枚││ │ │ │ │之「黃泰山」私│。 ││ │ │ │ │印章。 │ │├─┼───────┼─────┼──────┼───────┼────────┤│4 │新協隆傢俱行 │顏志吉(現│「顏志吉」 │於95.1.5、95.7│於左列犯罪時間安││ │ │改名為顏有│ │.13 安檢後,在│檢表上偽造之「顏││ │ │瑋) │ │安檢表上蓋用偽│志吉」私印文 2枚││ │ │ │ │造之「顏志吉」│。 ││ │ │ │ │私印章。 │ │├─┼───────┼─────┼──────┼───────┼────────┤│5 │義勇煤氣行 │游麗鈴 │「游麗玲」(│於95.1.5、95.2│於左列犯罪時間安││ │ │ │為被付懲戒人│.7、95.3.3、95│檢表上偽造之「游││ │ │ │誤刻) │.4.14、95.5.17│麗玲」私印文 8枚││ │ │ │ │、95.6.23、95.│。 ││ │ │ │ │7.13、95.8.9安│ ││ │ │ │ │檢後,在安檢表│ ││ │ │ │ │上蓋用偽造之「│ ││ │ │ │ │游麗玲」私印章│ ││ │ │ │ │。 │ │├─┼───────┼─────┼──────┼───────┼────────┤│6 │斗南農會埤麻分│農會理事長│「張友擇」(│於95.2.7、95.5│於左列犯罪時間安││ │會 │張有擇 │為被付懲戒人│.17、95.11.7安│檢表上偽造之「張││ │ │ │誤刻) │檢後,在安檢表│友擇」私印文 3枚││ │ │ │ │上蓋用偽造之「│。 ││ │ │ │ │張友擇」私印章│ ││ │ │ │ │。 │ │├─┼───────┼─────┼──────┼───────┼────────┤│7 │徐老師安親班 │徐美秀 │「徐美秀」 │於95.2.7、95.6│於左列犯罪時間安││ │ │ │ │.23、95.12.2安│檢表上偽造之「徐││ │ │ │ │檢後,在安檢表│美秀」私印文 3枚││ │ │ │ │上蓋用偽造之「│。 ││ │ │ │ │徐美秀」私印章│ ││ │ │ │ │。 │ │├─┼───────┼─────┼──────┼───────┼────────┤│8 │大東里辦公室 │黃福窮 │「張友擇」 │於95.3.3安檢後│於95.3.3安檢表上││ │ │ │ │,在安檢表上蓋│偽造之「張友擇」││ │ │ │ │用偽造之農會理│私印文1枚。 ││ │ │ │ │事長「張友擇」│ ││ │ │ │ │私印章(此為被│ ││ │ │ │ │付懲戒人所誤用│ ││ │ │ │ │,正確應蓋里長│ ││ │ │ │ │或里幹事印章)│ ││ │ │ │ │。 │ │├─┼───────┼─────┼──────┼───────┼────────┤│9 │大東國小 │林崑明 │「雲林縣斗南│於95.2.7、95.8│於左列犯罪時間安││ │ │ │鎮大東國民小│.9 、95.11.7安│檢表上偽造之「雲││ │ │ │學總務處」 │檢後,在安檢表│林縣斗南鎮大東國││ │ │ │ │上蓋用偽造之「│民小學總務處」私││ │ │ │ │雲林縣斗南鎮大│印文3枚。 ││ │ │ │ │東國民小學總務│ ││ │ │ │ │處」私印章。 │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