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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29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93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

一、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第九分隊小隊長,於96年6月28日22時起至29日6時止,為值日幹部,負責交通案件處理、交接人犯、處理突發事故等事宜。

(二)96年 6月28日晚間,本市楠梓警友會人員與本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暨轄下派出所員警、本市市議員在本市○○路之餐廳聚餐,唱歌飲酒後,於同日23時許,楠梓警友會主任陳天富由飲酒之友人民眾許慧心搭載,行經本市○○路與民生路口時,為九分隊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張瑋星發現許民未繫安全帶而攔下勸阻交談時,又聞到許民身上有酒味,惟檢測紀錄因酒測機斷電,導致無法列印酒測單及存取酒測紀錄,遂請許民回九分隊再依標準程序測試。

(三)嗣回九分隊辦公室,經陳民致電本市議員藍星木到場瞭解,陳民先向許員介紹藍議員後,請許員引薦取締酒駕之員警,是時於酒測勤務處理過程中,張員與藍議員發生言語誤解及肢體衝突,張員遂以妨害公務罪逮捕。許員全程見聞後,明知下屬張員已踐行逮捕程序,竟因藍議員之身分,為息事寧人,即在一旁予以勸阻,無視張員在一旁仍表示藍議員毆打之言詞,張員隨後將藍議員帶到嫌疑人座位,並上手銬。

(四)嗣經九分隊分隊長曾益章通報上級長官,期間張、曾 2員知悉藍議員身分後,基於尊重,多次欲改變拘束方式將手銬解開禮遇,但經藍議員拒絕,後經楠梓分局右昌、翠屏、楠梓派出所等員警均到場關心,並安撫藍議員,終由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員警侯錦宗將其手銬解開,惟仍坐於犯罪嫌疑人席。

(五)許員為本市藍議員遭逮捕時之值班人員,亦為值勤幹部,在藍議員手銬已遭解開未施予其他戒護措施下,使藍議員離去,且未向曾員等人及下組值班人員表示藍議員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亦未防止其離去,反而目送搭乘電梯下樓離去,便利其脫離公權力之監督範圍。

(六)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報載上開事件,而主動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 7月18日97年度訴字第 802號刑事判決論許員犯公務員便利人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於97年 8月18日確定在案。

(七)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7月18日97年度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 9月19日雄院高刑廉97年度訴字第802號第43474號函。

3.內政部警政署97年10月21日警署人字第0970126368號函。

二、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張瑋星與藍星木議員發生衝突時,張瑋星依法告知藍某權利,並表示要依法逮捕之時,申辯人雖然有在現場,但知道藍星木為議員身分,是受市民委託來關心案子,深怕衝突影響警局將來預算的審查,一心只想化解當時的衝突,整個人注意力完全放在化解肢體衝突方面,根本沒注意聽到張瑋星的講話。此從法院勘驗錄影光碟在案發當日晚上23時36分36秒張瑋星表示要依法逮捕藍星木,23時36分40秒申辯人靠近拉住藍星木護住藍星木,向藍星木表示不要這樣,不要這樣,申辯人同時指示一旁的人叫分隊長。申辯人在兩人中間,以手接住藍星木的左手表示不要這樣。23時37分31秒申辯人一面拍著張瑋星的左肩,一面表示先不要這樣等語自明(以上見法院97年 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件二),申辯人當時一心只想將二人拉開,不要發生衝突,因此根本沒注意張瑋星說什麼話,所以雖然申辯人在場,對張瑋星所說的話也就沒有放在心上。

(二)後來申辯人的直屬長官曾益章、黃欽信、楊慶鴻等人陸續到來,申辯人認為當時的狀況已由長官處理,申辯人人微言輕,當然只能在旁觀看,對現場的依何決策,申辯人毫無置喙餘地,當然也就沒有任何犯意可言。所以後來曾益章要解開藍星木手銬及黃欽信將鑰匙交給侯錦宗解開藍星木手銬,雖在旁觀看,未予阻止,並不表示申辯人有縱放或便利人犯脫逃的意思,只是該名人犯並非申辯人逮捕又非申辯人其承辦、戒護,所以對長官的決定,申辯人當然也就沒有表示反對的餘地。

(三)張瑋星依現行犯逮捕藍星木後,依規定應由張瑋星負責看管人犯或交待其他同事代為看管,該案件也應由張某負責承辦,此據證人林琨智於偵查中證稱:「通常都是承辦人在做,承辦人交代誰戒護,就誰戒護。」等語自明(見檢卷第260頁,附件三)。因此張瑋星於將藍星木上手銬解開,申辯人見狀表示贊成,也是出於想將此次糾紛弭於無形,所以張某的行為,讓申辯人認為藍星木根本不是以現行犯逮捕之人犯,否則張瑋星為何要解開手銬,而且張瑋星離開辦公室,也未交待其他同事戒護,所以申辯人主觀上並不認為藍星木是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四)員警工作紀錄簿之填載均由處理員警負責,業據張瑋星、曾益章、黃欽信於法院供稱在卷(見法院96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附件四),申辯人在案發當日時段並未記載本件事故,而與張瑋星一起執勤的員警陳炎坤也僅記載取締酒駕之經過,而且張瑋星根本也未將本案依現行犯逮捕藍議員之事記載在員警工作紀錄簿,顯見連張瑋星本人都認為將藍星木上手銬乙事,不是現行犯逮捕,所以與此事無關的申辯人當然也就不認為藍星木是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而且在場長官也已經從錄影帶或其他同事知悉案發整個經過,所以申辯人也就沒有再向長官表示藍星木是妨害公務之現行犯。

(五)最後申辯人陪同長官、藍星木等人離開 8樓辦公室,如上所述,申辯人對長官的決策並無置喙餘地,但基於長官部屬倫理,禮貌性送長官出門,也是合情合理。至於藍星木離開是脫逃還是遭移送其他地方作筆錄,因案件與申辯人無關,申辯人自然也未過問。也就不能因為申辯人有陪同長官、藍星木離開 8樓辦公室,就認為申辯人有便利人犯脫逃之犯行,二者不能混為一談。

(六)申辯人任職警察以來,奉公守法,戮力從公,從未違法亂紀,而今卻因乙件上級長官決定處理的案件,反而由卑微的屬下即申辯人承擔大部分的責任,甚至面臨牢獄之災,本來申辯人一心想維護清白,所以在檢方偵查中拒絕緩起訴(附件五),於檢方起訴後法院審理中,除了申辯人面臨極大的審判壓力以外,連申辯人家屬也惶恐終日,不知審判結果如何,深怕申辯人因此丟掉警察工作,全家經濟來源因此中斷。申辯人才在不得已清況下,接受法官的勸說,同意認罪協商終結本案,但申辯人的委屈,唯有懇請諸公委員查明,賜申辯人一個公平公正的處分。

(七)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97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3.偵訊筆錄。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96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21182號起訴書。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第九分隊小隊長,於96年6月28日22時起至29日6時止,為值日幹部,負責交通案件處理、交接人犯、處理突發事故等事宜。緣96年

6 月28日晚間,高雄市楠梓警友會人員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暨轄下派出所、高雄市市議員藍星木等議員,在高雄市○○路大八餐廳聚餐,唱歌、飲酒後,於同晚23時許,由參與宴會並有飲酒之許慧心駕駛其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楠梓警友會主任陳天富離去,行經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時,與當時正執勤之交通警員張瑋星所駕駛之巡邏車併排停等紅燈,張瑋星發見許慧心、陳天富均未繫安全帶,便搖下車窗示意許慧心靠邊停車,許慧心依指示停靠中山路與民生路缺口快車道上,於交談時,又發現許慧心有酒味,乃對許慧心實施酒測,檢出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然張瑋星收回酒測機時誤觸電源,導致酒測機斷電無法列印酒測單,以及檢測紀錄無法存取於酒測機中,張瑋星遂請許慧心回隊上,再依標準程序酒測,張瑋星遂駕駛巡邏車搭載許慧心,由另一巡邏之交通警員陳炎坤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天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8樓,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第九分隊辦公室,陳天富認為此種情況,員警應當場開單,不應帶回九分隊,遂打電話向市議員藍星木說明狀況,請藍星木到場瞭解。藍星木於當晚23時33分許抵達九分隊辦公室,先由陳天富向被付懲戒人介紹藍星木為市議員,被付懲戒人隨即將藍星木介紹予張瑋星,告知藍星木為市議員,張瑋星乃回以誰來都一樣,二人遂因對許慧心實施酒測事,發生口角爭執,藍星木認為張瑋星對其態度不佳,於同晚23時35、36分許,張瑋星欲進入詢問室對許慧心實施酒測,藍星木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擋在詢問室門口,不讓張瑋星進入,張瑋星向藍星木說:「借過一下」,藍星木回以:「我不讓你進去怎樣,我就是要擋你」等語,張瑋星向藍星木說:「你不要妨害我公務執行」,接著藍星木用右手推張瑋星胸部,並以左手拍打張瑋星之手臂

5 次,圖以此強暴方法阻止張瑋星進入詢問室對許慧心實施酒測,復於張瑋星欲以現行犯將之逮捕時,復抓張瑋星之衣領,且以右手朝張瑋星臉部、胸部部位揮擊,造成其衣領鈕扣掉落 1顆及頸部受有瘀傷,嗣經張瑋星將其壓倒在地,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逮捕,並將之銬上手銬帶至嫌疑人座位上,惟藍星木猶一直以三字經謾罵員警,並一直撥打電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室,經接通後,由張瑋星與秘書通話後,確認藍星木為市議員,斯時為值日幹部之被懲戒人在場目睹全景,迨至當晚23時37分許,九分隊分隊長曾益章到場,亦見聞上情,即向交通大隊副大隊長李瑞南、二組組長楊慶鴻、第三中隊中隊長黃欽信通報上情。其間張瑋星、曾益章基於尊重市議員,多次欲改變拘束方式將手銬解開,均遭藍星木拒絕。稍後,黃欽信、李瑞南於翌日(29日)零時許,亦分別到達九分隊辦公室瞭解,至零時19分(29日)許,經由黃欽信交付鑰匙予趕到現場之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員警侯錦宗,將藍星木之手銬解開,惟仍要其留坐於犯罪嫌疑人席。後由張瑋星至九分隊交誼廳向李瑞南、楊慶鴻報告上情,李瑞南乃指示其前往醫院驗傷確保權益後,由曾益章陪同李瑞南至 6樓勤務中心,觀看案發經過之錄影畫面,此時僅剩被付懲戒人及黃欽信與另一值班員警陳漂龍在 8樓辦公室,被付懲戒人明知藍星木業經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不得逕行離開,非僅本身未防止其離去,復未告知陳漂龍應加防範,而於當日(29日)凌晨零時27分許,任由藍星木離開該辦公室,並目送其搭乘電梯下樓,便利藍星木脫離公權力之監督範圍(藍星木妨害公務部分,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報載上開事件而主動偵查起訴(96年度偵字第 21182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認罪協商程序,於97年7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便利人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於97年 8月18日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21182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暨該院97年9月19日雄院高刑廉97年度訴字第802號第43474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略稱:藍星木係由張瑋星逮捕,應由渠負責看管,且於逮捕後亦未將之記載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也未交待其他同事代為看管,況解開手銬,係在場之最高長官黃欽信將鑰匙交與在場之員警侯錦宗解開,伊雖在場觀看,並不表示有縱放或便利人犯脫逃之意思,則長官在場所做決定,伊也無反對之餘地。在審判中,伊深怕因此丟職,全家經濟來源因此中斷,不得已情況下,才接受法官勸說,同意認罪協商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並據其提出上開刑事案偵查中證人林琨智之偵訊筆錄及審判中張瑋星、曾益章、黃欽信在準備程序供述之筆錄,暨勘驗錄影光碟之筆錄等影本為證。惟查被付懲戒人在藍星木遭張瑋星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時,在場目睹全景,雖藍星木之手銬,係稍後到場之第三中隊中隊長黃欽信命員警侯錦宗解開,然並未將其釋放,且要其仍坐於嫌疑人座位上,猶屬依法逮捕之人犯。而斯時張瑋星因遭毆傷,由到場之交通大隊副隊長李瑞南指示其赴醫院驗傷,以保權益,致無法看管該人犯,及將逮捕人犯事,及時登載於員警工作紀錄簿。然被付懲戒人身為九分隊小隊長,且又係值日幹部,對此突發事件,自應負起看管人犯或指示在場之值班人員陳漂龍負責看管,然渠並未為之,且目睹人犯藍星木逕行離去而不加制止,自不因其非實際逮捕人犯之人,以及張瑋星於逮捕人犯後未及記載於員警工作紀錄簿,暨當時另有其長官第三中隊長黃欽信(與被付懲戒人同案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現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在場,而解免其看管之職責。至於被付懲戒人其餘申辯及所提證據,亦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之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