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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29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94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巡佐,於92年8月15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與同事,沿高雄市○○區○○路之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 705號前時,本應注意在當地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雖屬夜間,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時適有行人戴健宏於飲酒後明知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任意穿越道路,竟違規在澄清路 705號前處,由東向西擅自穿越快車道,致被付懲戒人見狀煞車不及,而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撞擊戴某倒地受傷,然被付懲戒人因未立即停車查看,致將戴某拖行長達37公尺後,方於路旁停車,使戴某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被付懲戒人之妻明知被付懲戒人在上揭時地駕車肇事,因慮及被付懲戒人時任警察人員之職業及工作,竟意圖隱避被付懲戒人肇事事實,於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前往處理時,自稱為本案肇事駕駛人,並於交通事故處理訪談紀錄表簽名,以此方式頂替被付懲戒人犯罪,嗣因夫妻兩人良心不安,主動向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供出上情。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二、核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服務法第5、7及22條所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8月13日93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證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 9月22日雄院高刑界93年度交易字第221號第43703號函。

證三:內政部警政署97年10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70128190號書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一、申辯人當時任警員一職,對造戴健宏酒後無視於他人路權,冒然穿越劃分島(安全島)之行為,平心而論,實為任何人所無法預料,而申辯人當時並未超速,完全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行駛,任何人均無法對戴健宏冒然穿越劃分島行為作出煞車或閃避之反應,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鑑定,均認定是戴健宏之重大過失,申辯人無肇事責任(詳附件證一至證三),惟申辯人仍先行給付喪葬費用20萬元及奠儀1萬元予家屬應急之用。

二、檢察官於白晝現場勘驗時,申辯人等未受通知赴驗,原劃分島上植樹越過一汽車高度,已裁剪為矮;派員站立劃分島上,以靜止間視線所及,認定可以看見戴健宏,申辯人依未注意車前狀況有所過失起訴。

三、法官再以職權送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 (第四次鑑定、如附件證據四),戴健宏酒精值 0.98MG/L係屬麻痺,走路步伐自會呈現不平隱之情狀,以俯衝方式突然自劃分島衝出,有無超速亦無法避免撞及。原劃分島上植樹越過一汽車高度(如附件證據五照片、法官及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均採用檢察官現場勘查照片),與一排植樹並行時,無法見對向動態,事先亦未見任何人站立劃分島上,是任何人都無法期待戴健宏以俯衝方式突然自劃分島衝出及避開碰撞;眼睛餘光見左方閃出一影子,既與碰撞為同時,按情任何駕駛人不免已受極大驚嚇,何人能辨識、理解與車大燈同高度影子是一個人,申辯人當時驚嚇回神後認為可能是野狗之類動物,其夜間雖相距兩車道之招牌燈照明,但設置位置及樹蔭障蔽,與白晝行車掌握之狀態相差甚遠,申辯人視線亦無法清楚看到左方來物,如附件證據六、國立編譯館主編之公民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教材之圖所示。

四、論述拖行長達37公尺,自內車道撞及後即採緊急避讓(急轉右)及煞車等措施,車行仍為斜進方向由內車道至慢車道(如附件證據七、現場測繪圖),孰不知該物(戴健宏)夾在前車底,認為該物應停留在碰撞地,其車子橫越內外車道間,在不知撞及何物,驚慌下又要顧及後方來車追撞,故緊急煞車後即放開煞車,以車子尚餘動能及引擎發動推進力(未加油時仍有前進動能)將車滑行至慢車道再行煞車停車,經下車查看始知該物為戴健宏。換算車速以摩擦係數鑑定,未考慮機械性能與機械力慣性非人力所能克服,37公尺為血跡痕非煞車痕,屬為車子尚餘動能及引擎發動推進力滑行所留下,不應以摩擦係數鑑定申辯人超速,且未考量申辯人受極大驚嚇及應有的反應時間及距離,實難苛責其過失,應屬不可抗力之事故。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另鑑定申辯人為無肇責。

五、申辯人遇此事故已受極大驚嚇,現場見地上一灘血,並聽聞戴健宏搶救不治,人處癡白狀況,不知妻子慮及申辯人職務工作,向處理警員頂替肇事,惟經申辯人心定回神後,深受良心譴責,主動相關單位坦承肇事等罪行。

六、準備程序傳喚開庭,庭上席坐三位法官,由審判長問死者家屬和解結果,並諭知民事無和解,刑事無法判處緩刑,不要等看法官心證是否會判處有、無罪,案經審查五年,該調查都調查,已無任何事證再查,且本案已由公帑支出這麼多錢,認定申辯人是有罪的,給予 3分鐘時間與死者家屬庭外商談和解再進來,期間又叫申辯人進庭內,告知拖行37公尺申辯人恐有殺人罪嫌,之後與死者家屬以新臺幣 261萬庭外民事和解,審判長諭知既已民事和解,準備程序是否當庭改為審判程序,申辯人與律師仍主張無罪辯論,審判長告知未坦承犯行過失,是無法得到法官的減刑,且蒞庭檢察官會鑽研問題詰問你,並叫申辯人與律師庭外協商,申辯人心想91年度喪子,接續本案刑事訴訟進行 5年,六年來身心煎熬、內心終究無法除卻沈鬱之感傷,且已給付金錢和解,希望早早了事恢復一般生活,所以予以認罪未多加抗辯,終究「人死為大」;考量上訴亦要花費時間與金錢,現今家產用盡,且僅申辯人工作賺取生計,尚要扶育兩幼兒及房貸、信貸息款,而未予上訴。

七、申辯人於事後持不論有否過失心態,用盡家產及借貸之所能,盡全力協助處理死亡者喪葬事宜,從警至今熱忱服務,中規中矩,任勞任怨,破獲無數販毒及搶奪等重大刑案,嫌犯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30年、10幾年徒刑無數人(如附件證據八)且榮獲市長等人多面表揚獎狀(如附件證據九),最近五年(92年至96年)行政獎勵大功 1次、記功達20次、嘉獎 522次,未曾受專案輔導及違法犯紀之不良紀錄(如附件證據十),惟遭如此無奈之事變,刑事訴訟進行五年內不得報列績優員警,身心、金錢上等種種之折損,今又移送懲戒,身心再次備受壓力,惟有祈請從輕議處,終身感激等語。

八、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10月23

日高市車鑑字第0920005526號函、高市鑑字第 9210010號意見書。

證二:高雄市政府92年11月28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20065460號函。

證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

證四: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

證五:照片。

證六:國立編譯館主編之公民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教材之圖所示。

證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令。

證九:高雄市政府獎狀。

證十:97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第十一

序列職務人員資績計分表及被害人家屬戴玉萍收受喪葬費用及和解金收據。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巡佐,於92年 8月15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與同事,沿高雄市○○區○○路之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 705號前時,本應注意在當地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雖屬夜間,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時適有行人戴健宏於飲酒後明知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任意穿越道路,竟違規在澄清路 705號前處,由東向西擅自穿越快車道,致被付懲戒人見狀煞車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撞擊戴某倒地受傷,然被付懲戒人因未立即停車查看,致將戴某拖行長達37公尺後,方於路旁停車,使戴某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被付懲戒人之妻明知被付懲戒人在上揭時地駕車肇事,因慮及被付懲戒人時任警察人員之職業及工作,竟意圖隱避被付懲戒人肇事事實,於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前往處理時,自稱為本案肇事駕駛人,並於交通事故處理訪談紀錄表簽名,以此方式頂替被付懲戒人犯罪,嗣因夫妻兩人良心不安,主動向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供出上情。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 8月13日93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9月22日雄院高刑界93年度交易字第221號第43703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97年10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70128190號書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致人於死情事,雖據申辯稱:對造戴健宏酒後無視於他人路權,冒然穿越劃分島(安全島)之行為,實為任何人所無法預料,而渠當時並未超速,完全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行駛,任何人均無法對戴健宏冒然穿越劃分島行為作出煞車或閃避之反應,本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鑑定,均認定係戴健宏之重大過失,渠無肇事責任。惟渠仍先行給付喪葬費用新臺幣20萬元及奠儀新臺幣 1萬元予戴健宏之家屬應急之用等語(詳如事實欄所載),惟查被付懲戒人上開辯解,已為前開刑事判決所不採,而其所提其餘各節申辯與各項證據,除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外,不得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