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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29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96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丙○○丁○○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丁○○降貳級改敘。

丙○○降壹級改敘。

甲○○、乙○○各記過貳次。

事 實

甲、監察院彈劾意旨:

壹、案由:民國(下同)92年11月16日晚間 7時許,苗栗縣通

霄鎮福源里巨豐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下稱巨豐廠)因貨櫃違法儲放鋁粉不當受潮引爆,造成

6 人死亡、13人輕重傷,該廠前於82年11月間亦因貨櫃違法儲放發射藥,不明原因致生2死1傷之嚴重災害,其危害公共安全之情節重大,行政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前所長甲○○、副所長乙○○、前組長丙○○、檢查員丁○○,分別負有監督、審核及執行該廠勞動暨安全衛生檢查之責,竟長期怠忽職守,不思檢討勵精圖治遏阻災難之發生,肇致該廠10年間由同樣違反規定之儲存設施再度發生傷亡災害事件,除造成國家社會成本之慘痛付出,救災耗費大量之人力、物力亦難以計數,更嚴重影響周邊環境及住戶生命財產安全,渠等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核渠等所為均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巨豐廠10年間相繼發生二起嚴重傷亡災害之發生原因、經過情形、肇禍範圍及程度:

(一)82 年11月間災害部分【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83年1月19日八三勞六第1595號函核定之中區勞檢所職災害檢查報告書;證一】:

1.災害發生經過情形、肇禍範圍及程度:巨豐廠配藥人員宋信盛因有事於82年11月 4日必須前往桃園縣中壢市3、4天之久,乃將此外出期間計畫使用之約60至80公斤發射藥全部配妥,置於廚房後側馬路邊山坡旁空地之貨櫃內乾燥,同年月 5日上午 9時10分該廠負責人黃瑞鳳 (宋信盛前同居人)隨同操作員徐啟彬駕駛中華小貨車至貨櫃處, 可能因作業不慎或不明原因產生火花引燃貨櫃內發射藥而爆炸,由於發射藥之量相當多,爆炸後造成貨櫃全毀,其頂蓋掉落於距離約50公尺之山林邊小路,小貨車亦支離破碎,其殘骸散落四處,現場散落大大小小之鐵桶及貨櫃碎片,廚房、宿舍及辦公室全遭燒燬,且延燒附近山林草木,現場一片凌亂。

黃瑞鳳及徐啟彬則當場肢體碎裂死亡,而廚房燃燒引起液化瓦斯爆炸,亦使部分消防人員受傷。

2.災害發生原因:

(1)直接原因:作業中因撞擊摩擦或因吸煙或因貨車之震動等不明原因產生火花,引燃貨櫃內發射藥爆炸。

(2)間接原因:①不安全狀況:發射藥大量放置於貨櫃內。②以鐵桶盛裝發射藥。

(3)基本原因:工廠人員欠缺警覺性。

(二)92 年11月間災害部分【勞委員93年3月31日勞檢三字第0930014528號函核定之中區勞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證二】:

1.災害發生經過情形、肇禍範圍及程度:92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巨豐廠發生第1次爆炸,至少即造成消防隊員及記者各一人受傷,至19時30分第 2次引爆,自中部第二高速公路通霄路段遠望,即可見鞭炮、火光四處亂射,有如放煙火般,連續爆炸聲震天價響,連遠在 2、30公里外之苗栗市、公館鄉地區均可聽見,除損及附近數百戶民宅,亦引燃方圓一公里內之山林大火。劇烈之爆炸肇致辦公室及宿舍均倒塌變形,衍生之大火燒燬全廠,四處均為殘垣斷壁,而爆炸引發之火球隨強勁之東北季風往廠區南方滾去,造成當時因聽聞爆炸聲急欲逃離該廠員工陳啟川妻王惠伶、子陳永順、女陳怡錦、巨豐廠員工高忠勝(原名張忠勝)、鍾金輝,及不明原因出現於巨豐廠旁之越南籍勞工阮文北等人因閃避不及灼傷。其中王惠伶、陳永順、陳怡錦等 3人均因全身性燒灼傷,嗆傷窒息,當場死於廠區南方員工宿舍前空地;鍾金輝因全身性燒灼傷,嗆傷窒息死於員工宿舍內;而高忠勝及阮文北經送醫急救後,阮文北因全身多處三度燒傷及吸入性燒灼傷,於同年11月17日 2時許窒息死亡;高忠勝則因全身表體約 99%三度燒灼傷,於同年12月10日心肺衰竭死亡。災害除造成前述人員死亡之外,亦造成消防人員溫耀隆、義消莊阿成、TVBS有線電視台記者謝古菁、巨豐廠員工及家屬陳怡君、林玉土、林張碧、林吳阿綢、羅思怡、莊寶州、林添登、林育土、黃阿仁、邱春蘭等13人遭受不同程度之灼傷或燒傷,廠方財物損失約計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其餘鄰近住戶、山林延燒損失及救災耗費大量之人力、物力等國家社會成本,則難以估計。

2.災害發生原因:

(1)災害直接原因:25號工作室前之貨櫃內鋁粉因受潮發生放熱反應,並產生氫氣積滯於貨櫃內引爆所致。

(2)災害間接原因:由於不安全狀況所致,茲分述如下:

①鋁粉儲存於貨櫃,未採取與外界隔離及溫、濕度控制等適當措施。

②已配製之火藥,未於每日下班前,儲存於配藥室內。

③各工作場所之原料、成品或半成品,未於每日下班前清理送置儲存庫。

(3)基本原因:①工廠管理不良。

②工廠人員欠缺警覺性。

二、被彈劾人乙○○、丙○○、丁○○聯合及例行檢查失之草率,流於形式,坐視巨豐廠產製之爆竹煙火原物料、半成品及成品大量違規儲存於25只貨櫃;對於苗栗縣消防局查緝之爆竹煙火物品違規儲存於 8只貨櫃,亦怠於執行檢查,均有重大違失;被彈劾人甲○○監督不力,亦難辭其咎:

(一)按勞動檢查法【證三】第 4條規定:「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左:一、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實。二、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四、其他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58條【證四】並分別明定:「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雇主對於物料儲存,為防止因氣候變化或自然發火發生危險者,應採取與外界隔離及溫濕控制等適當措施。」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證五】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利用…金屬粉末及其他原料,配製火藥以製造爆竹煙火類物品之事業。」第23條規定:「篩藥、配藥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加入鋁粉等金屬粉末時,應以酒精少許濕潤或以表面處理,以防範反應生熱,在雨天及高濕度狀況下,應特別注意防範意外事件…七、含有鋁、鎂等金屬粉末之配合劑,不得堆積存放…」第33條規定:「庫儲之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庫房應為鋼筋混凝土、磚石等不燃性材料建築之平房。二、屋頂及天花板均應使用適當強度之輕質隔熱之材料…五、原料庫、半成品庫、成品庫之門應向外開啟,其金屬配件應為銅質或其他不因磨擦、撞擊產生火花之金屬。」第34條規定:「庫儲區之建築物內部應保持通風,並應設置溫濕度計,每日中午觀測一次並記錄之…溫度、濕度異常時,應即採取緊急安全措施。」勞委會中區勞檢所為勞委員會辦理中部苗栗縣、臺中縣、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臺中市等地區勞動暨安全衛生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證六】,其對轄內巨豐廠依規定除每月實施例行檢查之外,亦應不定期會同工業、消防等相關機關實施聯合檢查,其中聯合檢查部分係由被彈劾人乙○○或丙○○負責率隊、丁○○(下稱鄭員)隨同;例行檢查則均固定由鄭員負責執行【證七】,彼等既均負有巨豐廠檢查之責,自應注意查察其爆竹煙火原物料、半成品、成品(下稱爆竹煙火物品)之儲存設施及安全管理措施有否符合上開各項安全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苗栗縣消防局繪製之火場現場位置(平面、物品配置)圖【證八】及勞委會中區勞檢所職業災害檢查結果報告書【同證二】,除巨豐廠將爆竹煙火物品儲放於25只貨櫃之外,消防局取締沒入之爆竹煙火物品亦寄放於 8只貨櫃,按該等貨櫃材質,僅需目視即可查知顯非屬上揭「鋼筋混凝土、磚石」等不燃性材料,加以未保持通風及設置溫、濕度計,違反儲放安全之規定甚明,以該等貨櫃數量高達33只觀之,一般人於現場即應輕易可見,何況受過專業訓練之勞動檢查員,惟被彈劾人乙○○、丙○○、丁○○多次至該廠聯合及例行檢查,竟未依法命該廠限期改善,長期放任該廠違規儲放,按上開報告書第17頁【同證二】載明之爆炸原因:「貨櫃內鋁粉因受潮發生放熱反應,並產生氫氣積滯於貨櫃內引爆所致。」此項違失,對於該廠發生嚴重爆炸災害,顯難辭其咎。惟於本院調查期間,中區勞檢所猶藉「國內雖不允許於貨櫃儲放,惟國外卻允許。」【證九第10頁】等語推諉塞責。詢據被彈劾人丁○○雖稱:「爆炸前92年10月16日至巨豐廠實施檢查時,並未發現貨櫃儲放爆竹煙火等有火藥之物品…」【同證七、證九】、「以前例行檢查時,有發現貨櫃,並未發現巨豐廠將鋁粉儲放於貨櫃內」【同證七、證九】云云,惟按上開檢查報告書第11頁、第12頁【同證二】載明略為:「…巨豐廠廣場左邊靠近稻田處置放 7只貨櫃,其用途為貯存中秋節後生產之成品、半成品及部分被退回之爆竹煙火成品等物品…」消防局對巨豐廠人員之談話及訪談筆錄【證十】亦載明略以:「依據經營負責人宋信盛稱:『置於38號作業室及水塔間靠近圍牆山坡地邊緣處之 2只貨櫃,係92年 8月下旬向雷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由於該廠原料庫不敷使用,鋁粉陸續進來後即放置於其中一只貨櫃內。』」、「巨豐廠爆炸現場貨櫃,廠方上方部分已放置10餘年、下方50、51號工作室旁則已放置1至2年…這些貨櫃平時均放置爆竹煙火原物料,僅有逢過年等待出貨期間,始放置爆竹煙火成品…」顯見該廠爆竹煙火物品分別已長達10餘年或同年8月下旬、9月11日中秋節後即已陸續儲放於貨櫃,被彈劾人乙○○、丙○○率隊聯合檢查及被彈劾人丁○○於例行檢查時,允應依法查處,但被彈劾人甲○○竟稱:「因是政府機關封存的,本所予以尊重」【同證七】、鄭員則稱:「由於消防局寄放之貨櫃非工廠建築物,且經消防單位安全考量及封存後,並無勞工進入其內作業之虞,因此並未列為該所之檢查範圍。」、「消防單位寄放之貨櫃已上鎖封存,該會無法檢查內裝物是否含有火藥。」【同證七、證九】云云,惟依前揭規定,彼等至巨豐廠實施檢查之對象及範圍,自應包括該廠任何爆竹煙火物品之製造或儲存場所,並無因屬消防機關寄放者,而免去檢查之責,且既知其內裝物係消防機關查緝之爆竹煙火物品,渠等自可逕依專業及法令判斷其違反規定,上鎖封存與否,顯難資為理由,且勞檢所對消防局寄放爆竹煙火成品情事,顯早已知悉,竟未曾表示異議,此有巨豐廠人員之說明略以:「勞檢所知悉消防局查緝之爆竹煙火物品儲放於該廠貨櫃…勞檢所同意,該廠始敢讓消防局儲放」【同證十】及消防局之說明略謂:「勞檢所對於爆竹煙火原物料、成品儲放於貨櫃並未曾表示異議」、「邇來縣消防局查緝之爆竹煙火均儲放於轄內明光及巨豐爆竹工廠之貨櫃內,勞委會亦均知悉」【同證七、證十】等語,足堪證明。被彈劾人甲○○、乙○○、丙○○、丁○○再推稱:「貨櫃只要不放火藥即可」、「貨櫃不准儲放含有火藥之危險物品…惟鋁粉是原料,並非火藥類…個別分開貯存即屬原料,非火藥類…鋁粉可否放置貨櫃,不能說違反規定,應說是法令未明確規範…鋁粉雖為爆竹煙火原料,然僅為增加爆炸效果,並非爆竹之必要原料。」【同證七】惟凡此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及成品,均應按前開設施標準之規定儲存於鋼筋混凝土、磚石等不燃性材料建築之平房,並未如渠等稱火藥類及非火藥類個別分開儲存區分不同之設施標準,而鋁粉既屬前開設施標準第 2條所稱之金屬粉末【同證五】,當屬爆竹煙火之原料無疑,且其同屬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條【同證四】及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證十一】公告指定危險物第二類著火性物質之自燃物質,深具自燃之高度危險性,儲存於貨櫃顯然違反上開規定甚明,在在顯示被彈劾人乙○○、丙○○、丁○○勞動暨安全衛生檢查顯失之草率,流於形式,罔顧法令規定,莫此為甚,被彈劾人甲○○監督不力,顯難辭其咎。

三、被彈劾人甲○○、乙○○、丙○○及丁○○等無視貨櫃依法不得儲放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及成品,且為82年巨豐廠發生爆炸造成2死1傷重大事故之釀災設施,竟未引為殷鑑,怠未將其列為爾後檢查之重點,顯有因循怠慢之重大違失:

按曾發生重大職業災害者,為優先受檢之事業單位,勞委會依勞動檢查法第 6條【同證三】規定授權訂定之87年迄今歷年勞動檢查方針【證十二】,均定有明文。準此,巨豐廠既曾於82年間發生爆炸,造成 3人死傷,屬於同法施行細則【同證三】第31條規定之重大職業災害,中區勞檢所自應加強檢查。睽之巨豐廠上揭災害原因【同證一】略為:「巨豐廠配藥人員宋信盛因私務須至桃園縣中壢市3天、4天之久,乃將期間全部之發射藥約60公斤至80公斤,先予配製完成並儲存於不安全之貨櫃內乾燥,嗣因人為作業不慎或吸煙等不確定因素引爆。

」被彈劾人乙○○、丙○○、丁○○既分別時任副所長、組長及檢查員,明知貨櫃儲放發射藥為巨豐廠是時爆炸之釀災設施,亦違反是時迄今歷次修正之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同證五】,此分別有被彈劾人乙○○、丙○○、丁○○於本院約詢時自承:「82年那些發射藥放置於貨櫃是違法的」、「貨櫃是不符規定的」【同證七】足堪印證,彼等自應引以為鑒,將貨櫃列為該廠87年復工後之加強檢查重點,惟彼等不此之圖,視若無睹,除未將其列為例行性檢查及聯合檢查之檢查重點外,會談檢查紀錄表亦未自動或建議將其列入檢查項目【證十三】,觀之被彈劾人乙○○、丙○○、丁○○於本院約詢時自承:「82年巨豐廠爆炸後並未將貨櫃列為檢查重點項目」、「檢查紀錄表目前無貨櫃項目,應予補充」【同證七】甚明,猶坐令該廠貨櫃違法儲放爆竹煙火原料、成品、半成品,已於前開二、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論述甚明,彼等顯有因循怠慢之重大違失,違失事證,昭然若揭,被彈劾人甲○○顯難卸監督不周之責。

四、被彈劾人甲○○、乙○○及丙○○漠視分層負責明細表載明之應辦事項,怠未督導檢查被彈劾人丁○○就巨豐廠之檢查情形;又被彈劾人甲○○非但未能加強監督,竟將游辛池前所長親閱檢查紀錄表之革新作為,擅改由被彈劾人丙○○核閱,核有重大違失:

按中區勞檢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證十四】製造業組第二項「督導檢查」第一目,明確載明「組長應擬辦規劃對重要勞動檢查案件檢查情形實施督導,並由副所長、所長各司審核及核定之責。」準此,爆竹煙火工廠既為勞委會勞動檢查方針【同證十二】列明應優先實施專案檢查對象之一,且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爆竹煙火管理子方案亦規定勞動檢查機構應加強爆竹煙火工廠之檢查【證十五】,則巨豐廠屬於上開重要勞動檢查案件自明,被彈劾人甲○○、乙○○及丙○○自應切實實施督導檢查。惟渠等怠未對被彈劾人丁○○就巨豐廠之檢查情形,實施抽檢等督導措施,放任鄭員憑經驗而未逐項落實檢查,觀之渠等及鄭員於本院約詢時之說明內容【同證七】分別略為,范員稱:「該所因業務繁忙,故未再派員赴該廠抽查鄭員之檢查情形…」乙○○及丙○○稱:「…除由副所長或前組長率隊聯合檢查予以校查外,例行檢查均由鄭員前往,其餘時機未再辦理督導檢查…」、鄭員則稱:「爆炸前巨豐廠檢查情形似乎未被抽查過」、「鄭員一天檢查二個事業單位;因鄭員業務較熟,花費之檢查時間較短,且老經驗的檢查員,並無須每次均逐項檢查,故不致如經驗較少的檢查員花費較長時間。」云云甚明。又中區勞檢所游辛池前所長鑒於爆竹煙火工廠之危害性,要求由渠親閱檢查紀錄表,惟被彈劾人甲○○自90年間接任所長後,非但未能加強監督巨豐廠之檢查情形,竟將游前所長該項監督考核之革新作為,於92年 2月間擅予取消,改由被彈劾人丙○○組長核閱【同證七】,范員於本院約詢時,雖諉稱:「對於82年巨豐廠災害發生之原因,因渠時任南區勞檢所所長,該廠非其管轄範圍,故渠並不知悉」【同證七】云云,惟勞委會、該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及各區勞檢所定期均將載明發生原因之重大職業災害案例納編於勞工檢查年報、勞工安全衛生簡訊【證十六】,分送所屬各單位各級主管加強宣導,渠既時任南檢所所長,豈能諉為不知,上開辯詞,悉屬推諉飾責,實無可採,被彈劾人甲○○、乙○○、丙○○核有重大違失,至為明確。

五、被彈劾人甲○○、乙○○、丙○○、丁○○怠未依規定對巨豐廠加強檢查,檢查次、量毫未提昇;復漠視巨豐廠實際經營負責人宋信盛曾涉公共危險犯行等情節,未對宋員加強輔導管理;又巨豐廠公司董事長黃瑞鳳早於82年間災害身亡,渠等竟多次於該所87年至90年間該廠勞工檢查結果通知書事業主姓名之欄位登載已亡故多年之黃員姓名,均有因循、敷衍、怠惰之重大違失:

(一)按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子方案第一項、爆竹煙火安全管理之立即採行措施載明:「各勞工檢查機構應對現有合法爆竹煙火工廠加強檢查」【同證十五】,勞委會90年 1月19日發布之同年至93年降低職業災害勞動檢查中程策略【證十七】亦敘明:「加強爆竹煙火工廠之安全檢查為加強高危險性行業或工作場所監督檢查項目之一,其應採目標管理之精神降低職災,實施勤查策略,檢查次、量每年較新策略實施前四年平均值增加 30%。」惟查該策略執行前四年至執行後迄巨豐廠92年間之爆炸災害,中區勞檢所赴巨豐廠檢查之頻率仍維持每月 1次【同證七】,檢查次、量毫無增加,顯有違上開規定,更難謂已盡「加強檢查」之責。觀之渠等於本院約詢時,對於「何謂檢查次量每年增加 30%」之說明【同證七】,其中范員稱:「於重要節日前之時期,加強檢查。」陳等 2員稱:「係以跨組業務增加檢查量之交叉檢查方式達成檢查次、量增加 30%…因爆竹煙火工廠內無有機溶劑、危險性機械設備…業務僅屬製造業組,故並未辦理跨組交叉檢查…該所曾針對巨豐廠實施感電之交叉檢查。」鄭員則稱:「就是成立各項專案檢查。」顯見渠等對上開「增加檢查次、量」定義之殊異,遑論實際執行結果之落差,尤可見一斑。查上開策略意旨,凡此高危險性行業或工作場所,即應實施勤查,以促使檢查次、量每年較新策略實施前四年平均值增加 30%,巨豐廠既屬上開指定之工作場所,自應一體適用,尤以該廠82年間既曾發生重大職業災害,彼等洵應將該廠列為優先加強檢查之對象,上開辯詞,委無可採,被彈劾人甲○○、乙○○、丙○○、丁○○怠於執行,彰彰明甚。

(二)次按勞委會中區勞檢所就巨豐廠二次職業災害之檢查結果,82年災害原因【同證一】略為:「災害間接原因為巨豐廠員工宋信盛將大量發射藥儲存於不安全之貨櫃內乾燥所致。」92年間【同證二】略以:「經營負責人宋信盛為維護安全衛生業務之人,對於爆竹煙火工廠之管理不當,於鋁粉之儲存,為防止因氣候變化或自然發火發生危險者,未採取與外界隔離及溫濕控制等適當措施,致鋁粉潮溼發生放熱反應及產生氫氣,積滯於貨櫃內,引起爆炸致勞工傷亡…」復參據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092號起訴書【同證十】:「查被告宋信盛係巨豐廠之實際負責人…請審酌被告宋信盛前有多次相類似之公共危險犯行…」是以,宋信盛多次涉公共危險犯行等情節甚明,惟被彈劾人甲○○等竟漠視輕忽,未對宋員加強輔導管理,能注意而未注意,肇致渠因便宜行事,再次釀成巨豐廠人員重大傷亡之巨禍,彼等顯失勞動檢查專業人員應有之警覺性,洵有重大疏失,足堪認定。

(三)再按勞動檢查法第 7條【同證三】規定:「勞動檢查機構應建立事業單位有關勞動檢查之資料,必要時得請求有關機關或團體提供。對於前項之請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有關機關或團體不得拒絕。」勞動檢查方針監督檢查實施之其他必要事項【同證十二】亦載明:「檢查機構應加強建立事業單位基本資料,並於實施檢查時即時更新之。」中區勞檢所自應建立巨豐廠事業單位相關基本資料,並於檢查時即時更新,而事業相關資料尤應查明及更新者,事業主(公司負責人)資料當屬首要。查巨豐公司董事長黃瑞鳳早於82年間罹災死亡【同證一】,被彈劾人乙○○、丙○○及丁○○是時擔任該所副所長、組長及檢查員,自應知悉甚明,惟彼等於87年該廠復工後多次之聯合檢查及例行檢查,除未即時更新該事業相關基本資料外,亦未督促該廠依法向工商管理單位辦理登記事項之變更,猶多次於87年至90年間該廠勞工檢查結果通知書事業主職稱姓名之欄位,登載為已亡故多年之黃瑞鳳【證十八】,迨本院約詢時竟以「囿於渠等土地產權問題,故無法辦理變更。」【同證七】等語卸責,違失之咎甚明,被彈劾人乙○○、丙○○、丁○○行事因循敷衍,洵堪認定,被彈劾人甲○○監督不力,難辭其咎。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勞委會勞工檢查處甲○○副處長、中區勞檢所乙○○副所長、丙○○前組長部分:

(一)按「各區勞檢所所長承勞委會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所長襄理所務;製造業組組長承所長、副所長之命,綜理組內業務。」勞委會各區勞檢所暫行組織規程第 4條【證十九】及中區勞檢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同證十四】各級人員職掌定有明文。次按同明細表「製造業組」第一項、「製造業之一般安全衛生檢查…勞動法令之宣導及服務事項」之第一目「檢查之籌劃」、第二目「指派檢查員檢查」、第三目「檢查結果通知改善案件」、第四目「檢查結果依法處理案件」、第五目「事業單位改善案件之核復事項」、第七目「事業單位有發生重大職業災害非立即停工不足以避免職業災害擴大或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或未依通知限期改善辦理而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得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事項」,第二項、「督導檢查」之第一目「對重要勞動檢查案件檢查情形實施督導」,第六項、「爆竹煙火製造業會查」之第一目「會查爆竹煙火製造業案件之工作指派」、第二目「會查紀錄之決定」、第三目「會查紀錄之處理」分層負責劃分為所長、副所長及組長核定、審核或擬辦職權。查被彈劾人甲○○、乙○○、丙○○分別自60年 6月28日、同年8月1日及70年 1月29日迄今,已從事勞動暨安全衛生檢查業務長達 2、30餘年之時間,允應相當熟稔勞動檢查作業實務及相關法令規定,且范員自79年 2月20日、90年 2月12日擔任南區勞檢所及中區勞檢所所長職務迄今分別已逾12年及3年,陳等2員自81年5月1日及80年10月 5日分別擔任中區勞檢所副所長及組長職務迄今(丙○○已於93年3月1日退休)亦已逾12年餘【同證二十】之久,彼等自有充裕時間熟悉該等職務應負之職責,尤以巨豐廠82年間甫發生 3人死傷之重大災害,彼等允應痛定思痛主動積極依法督促所屬將該廠列為優先加強檢查對象,以防杜爆炸傷亡災害再度發生,合先敘明。

(二)然被彈劾人甲○○、乙○○、丙○○明知貨櫃依法不得儲放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及成品,且其為82年間巨豐廠發生爆炸造成 3人死傷重大災害之釀災設施,竟未能引為殷鑑、革故鼎新,除未曾督促丁○○檢查員將其列為爾後檢查之重點及提昇檢查次、量外,亦未曾督導鄭員就巨豐廠之勞動檢查情形【同證七】,長期放任鄭員憑經驗而未逐項落實檢查巨豐廠,恣意妄為,違反前開分層負責明細表、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勞委會勞動檢查方針、降低職業災害勞動檢查中程策略,昭昭甚明。82年間巨豐廠爆炸災害,被彈劾人乙○○、丙○○時任副所長及組長,明知貨櫃為是時釀災之設施,惟彼等自該災害後,多次率隊赴該廠實施聯合檢查【同證七】,竟坐視該廠大量貨櫃之違法儲放。又被彈劾人甲○○自90年間接任中區勞檢所迄92年間巨豐廠爆炸災害,已有 3年時間之久,自有充分時間除弊革新,切實督促所屬執行職務,惟范員不此之圖,非但未能加強監督,竟將游辛池前所長鑒於爆竹煙火工廠之危害性,要求由所長親閱檢查紀錄表之革新監督作為,於92年 2月間擅改由被彈劾人丙○○核閱【同證七】,詎料范員於本院約詢時,竟以「對於82年巨豐廠災害發生之原因,因渠時任南區勞檢所所長,該廠非其管轄範圍,故渠並不知悉」【同證七】置辯,惟勞委會、該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及各區勞檢所定期均將載明發生原因之重大職業災害案例納編於勞工安全衛生簡訊、勞工檢查年報【同證十六】,分送所屬各單位各級主管加強宣導,渠既時任南檢所所長,豈能諉為不知,所辯之詞,委無可採。再者,中區勞檢所漠視巨豐廠實際經營負責人宋信盛多次涉公共危險犯行,未對宋員加強輔導管理及坐視巨豐廠董事長黃瑞鳳早於82年間災害身亡迄未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猶多次於該所勞工檢查結果通知書事業主職稱姓名之欄位登載已亡故多年之黃員姓名等節,益證被彈劾人甲○○、乙○○、丙○○長期監督、檢查不力,至為明確。

(三)綜上,被彈劾人甲○○、乙○○、丙○○長期監督、審核不力、聯合檢查草率、怠忽職守,終再釀成巨豐廠重大死傷災害,核其所為均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 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同證二十一】之規定,洵堪認定。

二、勞委會中區勞檢所丁○○檢查員部分:

(一)按「各區勞檢所各組檢查員應承該組室主管之命, 分別處理分層負責明細表所列公務項目及辦理上級交辦業務」勞委會中區勞檢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同證十四】各級人員職掌定有明文。次按檢查員負有製造業之一般安全衛生檢查、勞動法令之宣導及服務事項、檢查之籌劃…爆竹煙火製造業會察等擬辦職權,上開明細表亦規定甚明。查被彈劾人丁○○自78年12月 1日迄今,己從事現職檢查員業務長達15年餘以上時間【證二十二】,並取得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及檢查員訓練合格證書【同證七】,且渠自始即負責巨豐廠之勞動暨安全衛生檢查業務【同證七】,除有相當資質條件足以熟稔勞動檢查作業實務及相關法令規定外,並應有充裕時間全盤瞭解該廠地形、地貌、各項設施之用途、可能發生之缺失及違規情形,尤以巨豐廠82年間甫發生 3人死傷之重大災害,鄭員時任檢查員,對於貨櫃違法儲放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為是時釀災設施,自應知悉甚篤,迄該廠92年間再度發生災害之長達10年餘時間,渠允應主動積極依法切實對該廠加強檢查,然鄭員不此之圖,竟未引為殷鑑,除未建議或主動將其列為爾後檢查之項目,猶坐令該廠貨櫃大量違規儲放,復僅憑藉一己經驗,而未依檢查項目逐項落實檢查巨豐廠【同證七】外,亦怠未依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勞委會既定檢查方針、策略,加強檢查巨豐廠,以提昇檢查次、量。又鄭員明知巨豐廠實際經營負責人宋信盛多次涉公共危險犯行,卻未對宋員加強輔導管理,對於該公司董事長黃瑞鳳早於82年間災害身亡迄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等節,渠亦未依法即時更新該廠相關事業之基本資料及督促該廠向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猶多次於87年至90年間該廠勞工檢查結果通知書事業主職稱姓名之欄位,登載已亡故多年之黃員姓名,益證其無視法令、檢查草率,莫此為甚。

(二)綜上,被彈劾人丁○○長期無視法令、檢查草率、怠忽職守,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之規定【證二十一】,足堪認定。

據上論結,勞委會勞工檢查處甲○○副處長、中區勞動檢查所乙○○副所長、丙○○前組長及丁○○檢查員,彼等

4 人長期漠視法令、怠忽職守,洵湛認定,均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 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之規定,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肆、證據(均影本):證一、巨豐廠82年11月間爆炸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證二、巨豐廠92年11月間爆炸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證三、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

證四、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證五、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證六、勞委會中區勞檢所網頁刊載該所負責檢查轄區之資料。

證七、本院93年5月17日及21日計5場約詢筆錄(含被付彈劾人等3場、消防局2場)。

證八、苗栗縣消防局繪製之巨豐廠火場現場位置圖。

證九、本院93年 2月20日約詢勞委會、中區勞檢所、內政部、苗栗縣政府等相關機關筆錄。

證十、苗栗縣消防局針對巨豐廠、明光廠人員之訪談、談話筆錄及苗栗地檢署起訴書。

證十一、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及附表。

證十二、中華民國87年至92年度勞動檢查方針。

證十三、各區勞檢所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專案檢查會談紀錄表。

證十四、中區勞檢所分層負責明細表。

證十五、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子方案。

證十六、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勞工安全衛生簡訊、勞檢所勞工檢查年報。

證十七、勞委會90年 1月19日發布之降低職業災害勞動檢查中程策略。

證十八、中區勞檢所87年至90年間針對巨豐廠之勞工檢查結果通知書。

證十九、勞委會各區勞檢所暫行組織規程。

證二十、被付彈劾人甲○○、乙○○、丙○○於本院93年5月17日約詢前所提書面資料。

證二十一、公務員服務法。

證二十二、被付彈劾人丁○○於本院93年 5月17日約詢前所提書面資料。

乙、被移付懲戒人甲○○、乙○○、丙○○、丁○○等 4人共同申辯意旨:

壹、說明:

一、勞動檢查權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本所)依據勞動檢查法第 5條之授權,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執行監督檢查職務。查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其中第二章至第四章明定事業之安全衛生措施與管理之責任皆由雇主負擔,而依同法第四章規定,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依該法所負之責乃為監督與檢查雇主有無遵守前述之安全衛生責任;換言之,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依該法之規定,尚非直接擔負事業之安全衛生設施與安全衛生管理責任,且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係「得」實施檢查,監督事業「雇主」落實法定義務,本所依法執行檢查,合先敘明。

二、爆竹煙火工廠檢查措施規定: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報行政院核定之「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子方案」立即採行措施及實施要項規定,針對現有合法爆竹工廠,每月每廠至少檢查 1次,於重要節慶及選舉期間加強辦理;並依勞委會(92年)年度勞動檢查方針及「降低職業災害勞動檢查中程策略(90至93年度)」,設定 4年內降低重大職災死亡人數40%及提昇檢查次量30%之績效指標,及加強爆竹煙火工廠安全檢查措施;本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及勞委會之指示,每年均訂定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專案檢查計畫據以執行,每月每廠均依規定實施檢查,並於重要節慶、選舉或春安期間,聯合相關主管機關加強實施聯合檢查;此外,本所配合勞委會整體降災績效指標,推動各項檢查及防災措施,我等被移付懲戒人多年以來盡心盡力依照上級機關規定之方案、方針、策略及指示執行職務,自承戮力從公,並無公務員違法失職之情事。

貳、申辯理由:針對監察院質疑我等 4人之違失情節敘述及申辯說明如下:

一、監察院移送意旨指被彈劾人乙○○、丙○○、丁○○聯合及例行檢查失之草率,流於形式,坐視巨豐廠產製之爆竹煙火原物料、半成品及成品大量違規儲存於25只貨櫃;對於苗栗縣消防局查緝之爆竹煙火物品違規儲存於

8 只貨櫃,亦怠於執行檢查,均有重大違失,被彈劾人甲○○監督不力,亦難辭其咎部分:

申辯說明:

(一)有關巨豐廠將爆竹煙火物品儲放於25只貨櫃及消防局取締寄放之8只貨櫃,本所未依法命該廠限期改善,長期放任該廠違規儲放部分:

1.爆竹煙火物品之儲存設施及安全管理相關法令及權責區分先予敘明:

(1)勞工法令:勞委會於80年 7月15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授權修正訂定之「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有關爆竹煙火庫房建築物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應符合該標準規定。

(2)消防法令:消防單位為爆竹煙火主管機關,內政部消防署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公布前(92.1

2.24),依消防法第15條,於91年10月 1日修正發布「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特別將其指定為公共危險物品,有關爆竹煙火物品儲存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之設置標準及安全管理應符合該辦法之規範。

基此,本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實施爆竹工廠勞工安全衛生檢查,係監督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活動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以「勞工安全-人」為主體,至於爆竹煙火物品儲存之位置、構造,消防法令已特別指定納入該管辦法予規範,係以「公共危險物品-物」為主體,檢查機構非爆竹煙火主管機關,廠方及消防單位放置爆竹煙火之貨櫃亦非屬廠房建築物或作業場所,且爆竹煙火既已特別指定納入消防法規範,基於特別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不宜由本所承擔主管權責並課以違失之責。

2.依法「得」實施檢查,致難負無限責任: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之規定,對事業單位「得」實施檢查,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係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應盡的責任,勞動檢查機構執行之各項專案檢查之目的係監督輔導雇主依照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改善安全衛生設施、落實安全衛生管理及實施自動檢查所採行之措施,以減少職業災害發生機率。檢查當時若發現違規情形當立即依法處理,惟安全衛生管理活動或個人操作行為係隨時處於動態狀況,即使檢查當時符合規定,如雇主未能持續加強管理,潛在風險仍難以完全杜絕,況且巨豐廠本次災害係於星期假日夜間近 7時無人作業之情況下發生,因原料放置於貨櫃之不當人為疏失所致,本所於災害發生前之檢查當時並未發現此一缺失;而人為疏失隨時可能發生,該疏失是否造成災害則與風險機率有關,與本所之檢查並無必然因果關係,誠如車輛均「應」經監理單位驗車合格,卻因個人行為違反交通規則發生車禍事故屢有所聞,車輛檢驗單位及相關人員並無需負責,本所為依法「得」實施勞動檢查,依此原則,實難以負無限上綱之責任。

3.本所聯合檢查及例行檢查詳實查察,並未發現貨櫃存放含有火藥之物品,監察院稱該廠長期於貨櫃內存放爆竹煙火物品應係名詞誤解所致:查巨豐公司之成品庫及半成品庫計有 7間之多,且其空間比作業室均較大,足夠該公司存放成品、半成品(附件一),本所對於巨豐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均依勞委會之指示實施聯合檢查,自83年至92年10月止實施聯合檢查計19次,聯合檢查單位計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內政部消防署、經濟部工業局、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警務處、消防處、勞工處及苗栗縣警察局(消防局)等,聯合檢查時會同會查人員對於廠房、貨櫃及設施等各依法令權責詳實查察,並未發現貨櫃存放爆竹煙火原料、成品、半成品等含有火藥之物品,例行檢查亦未發現違法情事。監察院依苗栗縣消防局答詢紀錄指稱該廠爆竹煙火物品分別已長達10餘年儲放於貨櫃之情事,應係名詞誤解所致,所稱「物品」應係指無火藥成份之紙管、紙盒、塑膠空殼、包裝材料等物料,而非含有火藥之爆竹煙火原料、成品或半成品,而該等「物品」儲放於廠區貨櫃並無違反法令規定。即便該廠有違規儲存之情形,消防單位既早已得知當可依其主管法令查處。聯合檢查時對於相關違反事項亦經依法處理,計移請主管機關罰鍰 1次,移送司法機關偵辦1次(附件二)。

(二)有關本所檢查之對象及範圍,自應包括該廠任何爆竹煙火物品之製造或儲存場所,並無因屬消防機關寄放者,而免去檢查之責部分:

1.消防單位為爆竹煙火公共危險物品主管機關:依據消防署黃署長季敏應監察院詢答時,就有關爆炸原因鑑定報告與勞委會不同,監察院認為鑑定報告有問題時略稱:「…地方往往因人事安插造成不專業,鑑定報告局長也從來不看,鑑定報告不確實會強烈要求地方改善,…」(詳見彈劾案卷附件第 106頁-107頁),復稱:「我們三個都有責任,因為之前無規範,本署應有責任,儲放應符合放置條件…」(詳見彈劾案卷附件第 111頁),由上觀之,消防局辯稱其只負責消防設施之檢查顯係推託之詞。

另查消防署為爆竹煙火主管機關,其存放之位置、構造、設備應符合其主管法令「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

2.勞委會以協助立場協調煙火工業同業公會提供合法工廠場地:依「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子方案」規劃辦理事項之規定:「 (一)依取締沒入爆竹煙火之種類及特性,規劃適當之存放場所。(二)補助縣(市)政府將沒入之非法製造爆竹煙火存放於合法工廠之租金。」(附件三),內政部消防署未能依規定提供適當存放場所,有效解決各地消防單位對於查獲違規爆竹煙火物品之寄放問題,以往多存放於消防單位空地,但卻造成附近民眾不安,亦曾因此發生火災而衍生其他公安事件;有鑒於此,遂多次請勞委會協調請煙火工業同業公會提供合法工廠場地作為暫時存放場所。

勞委會基於部會合作立場予以協助解決消防單位存放場所問題,即便消防單位洽租合法業者提供場所讓其儲存,儲存條件自仍應符合其所主管之爆竹煙火儲存相關法令規定。

3.消防局查獲寄放之貨櫃本所事前並不知悉,且依法不得檢查苗栗縣消防局查封物品:消防局稱查獲之違章爆竹煙火均寄存於合法業者廠內,且大部分儲放於貨櫃,勞委會均知悉,及載明「勞檢所知悉消防局查緝之爆竹煙火物品儲放於該廠貨櫃…勞檢所同意,該廠始敢讓消防局儲放」,業者之談話紀錄只稱「經勞委會同意」,並無「經勞檢所同意」之紀錄,且本項勞委會於監察院詢答時曾提出說明:

「本會係以協助立場,應消防單位之請求,協調煙火公會提供合法工廠倉庫存放其沒入之違規爆竹煙火,協助解決消防單位有關寄放場所之難題;…」及「苗栗縣消防局於92年 9月26日(星期五晚上;寄放日前一日)電話聯繫本會勞工檢查處陳森科長,請本會聯繫煙火工業同業公會協調合法業者提供場地供其存放取締之違規爆竹煙火,本會陳森科長因另有私務,改由張國明技正聯繫,由於時間已晚(晚上10時許)無法連絡上該公會人員,隨後苗栗縣消防局人員以電話告知本會陳森科長,該局已自行洽妥巨豐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提供場供其存放,至於該局當日將沒入物品裝載於貨櫃中直接放置於廠區之情形,本會人員並不知悉」,且建議監察院儘速請中華電信公司保留該時期有關之通聯紀錄,消防局又稱「邇來縣消防局查緝之爆竹煙火均儲放於轄內明光及巨豐爆竹工廠之貨櫃內,勞委會亦均知悉」,惟苗栗縣消防局查緝之爆竹煙火每次均是逕行洽商業者予以存放,並無事先電話聯絡,事後也未曾有公文告知,本所均是前往業者實施專案檢查時,業者才告知儲放之情事,邇來查緝之爆竹煙火儲放時均未上鎖封存,檢查員都會檢視其儲放是否有安全之顧慮,請業者注意安全,並建議其將含有火藥之成品、半成品移至於成品半成品庫存放。消防局查獲之違章爆竹煙火係依其主管法令及權責逕行處置,勞委會或檢查機構並無同意權,亦無須經勞委會或檢查機構同意,惟本次(92年 9月)查緝之爆竹煙火物品經消防局上鎖封存,自應擔負其保管責任,本所不得打開檢查,本會林副主委應監察院詢答時亦有相同之論述(詳見彈劾案卷附件第 111頁)。消防局將爆竹煙火放置於貨櫃存放之疏失,不啻自行違反其主管法令之規定,實提供業者相當不良之示範,可能導致雇主誤認為合法而比照辦理,如將消防單位之違失之行政處置而令本所檢查人員負違失責任,於法顯有未合,難令人心服。

4.消防單位查封貨櫃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所能管理、支配之工作場所:依彈劾案文第5、6頁所述,本所勞動檢查之範圍,就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為第27條所規範:「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依其施行細則第3條:「本法第2條第4項及第5條第 2項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本法…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所述,就其旨意就業場所涵納工作場所。就業場所先決條件係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工作場所尚需具備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苗栗縣消防局租用巨豐公司貨櫃存放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並加貼封條,巨豐公司雇主依法無支配、管理之權,已非屬巨豐公司之工作場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本所無權檢查(消防局也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4條所規範之適用行業)。本所陳所長森於監察院詢答時陳述甚明:「…本會只檢查合法之工作場所,至於行政機關依法沒入之存放非本會檢查項目。」,本會林副主委、本所陳所長森前述內容,誠與上述法意契合。

(三)有關本案被彈劾人勞動暨安全衛生檢查顯失之草率,流於形式,罔顧法令規定之部分:

1.積極辦理爆竹煙火檢查:爆竹煙火工廠檢查為本所重要業務,檢查人員選任以化工專長人員擔任並依下列程序實施檢查:

(1)檢查頻率:遵照勞委會之指示每個月對該廠實施檢查 1次,於國家慶典及重要節日邀集相關主管機關實施聯合檢查。查現行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事業單位之勞動檢查率僅約 10%,換言之,一般事業單位約10年才受檢 1次,爆竹煙火工廠每月檢查,在勞動檢查人力極為有限之情況下,爆竹工廠為所有受檢單位檢查密度最高之行業,並無怠於執行檢查之情事。

(2)檢查方式:依據勞委會訂定之「一般勞工安全衛生檢查作業標準」(附件四)執行檢查,為強化檢查程序之嚴謹程度及文件管理,本所於90年起即著手籌備ISO-9001認證事宜,並於93年 1月獲頒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正式認證。

(3)主管機關各依權責查處:本所依勞工法令並依「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子方案」及勞委會「年度檢查方針」、「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及防災檢查重點項目罰鍰注意事項」等有關規定執行職務,該公司於87年至92年10月期間,計處以移送主管機關罰鍰處分計有 7次、處以局部停工處分計 3次(附件五),檢查積極負責,並無違法失職,而消防局將沒入爆竹煙火放置於貨櫃存放之疏失,可能導致雇主誤認為合法而將爆竹原料存放於廠區貨櫃,不宜將消防單位之違失,課以本所違失之責。

2.審慎嚴格執行復工會勘檢查:巨豐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自82年11月發生災害後,於84年5月3日開始申請復工檢查,歷經 4次之嚴謹會勘程序,會勘單位計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警務處、消防處、勞工處及苗栗縣警察局(尚未成立消防局),各依權責會勘全部合於規定(包含貨櫃未存放含有火藥之物品)於86年10月始同意復工(附件六)。

3.嚴謹推論災害原因分析:

(1)本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記載:「依據經營負責人宋信盛稱:『置於38號作業室及水塔間靠近圍牆山坡地邊緣處之2只貨櫃,是92年8月下旬向雷光金屬公司所購買,由於原料庫不夠使用,鋁粉陸續進來後就將鋁粉置在其中一個貨櫃內。』」,係於負責人談話紀錄其所稱述之內容,公務人員依權責應忠實記載,8、9月間因鋁粉陸續進來供生產製造,原料庫之儲存空間尚能吐納,本所於92年10月16日實施例行檢查時,該貨櫃未存放鋁粉,可能是雷光公司因歇業儘速出清存貨,致原料庫不夠使用進而存放於貨櫃中,並非8 、

9 月間即將鋁粉存放於貨櫃,係屬語意認知上的差異。

(2)另監察院所載明:「…巨豐廠廣場左邊靠近稻田處放置有 7個貨櫃,『其用途』為貯存中秋節後生產之成品、半成品及部分被退回之爆竹煙火成品等物品…」,與本所職災報告敘述有所出入,實為:「…廣場左邊靠近稻田處放置有 7個貨櫃,『可能』放置中秋節後生產之成品、半成品及部分被退回之爆竹煙火成品等物品…」,如此之敘述係就爆炸情形推論之結果,依據整只貨櫃爆炸飛離及現場狀況所作推論之敘述,是否事後再經一個月之生產及陸續退貨而存放於貨櫃中,致災害後發現其爆炸飛離散落各處為「可能」原因之研判;且本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由於相關人員均稱當天沒有作業,在沒有相關新事證前,依據現場狀況及相關人員之談話紀錄,研判敘述其較有可能之發生原因,屬鋁粉受潮產生化學反應自熱,產生氫氣,引起爆炸,類似此不可抗力之情況,則其放置於任何場所如果使其受潮也一定會發生。

4.爆竹煙火工廠檢查成效屢獲上級肯定:爆竹煙火工廠安全檢查為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列管之措施,對於該廠每月例行檢查、重點期間聯合檢查、復工檢查及職災檢查等,本所依前述說明兢兢業業依法積極辦理,盡心盡力執行檢查,歷年來經勞委會年度業務考評多次獲得肯定(附件七),實非監察院所稱檢查顯失之草率,流於形式,罔顧法令規定之情形。

(1)84、85及86年度連續三年,經勞委會年度執行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考評結果,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年度總考評及執行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子方案均榮獲第1名。

(2)87年度行政院公共安全方案經勞委會考評結果年度總考評榮獲第1名。

(3)90年度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子方案經評定優等(評等方式改列為優、甲、乙、丙、丁等,不列名次)。

(4)91年度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總考評列為甲等,爆竹煙火管理子方案榮獲優等。

二、監察院移送意旨指無視貨櫃依法不得儲放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及成品,且為82年巨豐廠發生爆炸造成2死1傷重大事故之釀災設施,竟未引為殷鑑,怠未將其列為爾後檢查之重點部分:

申辯說明:

(一)82年巨豐廠發生爆炸後,行政院鑑於爆竹煙火工廠災害頻傳,於「維護公共安全方案」中,將爆竹煙火安全管理部分增列為子方案之一,規定合法爆竹煙火工廠每月實施檢查 1次,於重點期間加強聯合檢查,本所均依規定並依法辦理,並無違失;如前述說明,消防單位未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監察院卻咎責我等人員,實有不公。

(二)每年訂定專案檢查計畫,依據前一年檢查結果研討,提出特別注意事項:本所勞動檢查重點均遵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每年依據勞動檢查法第 6條規定公告發布之「年度檢查方針」及「防災檢查重點項目罰鍰注意事項」規定,本所訂定年度爆竹煙火專案檢查計畫時,除勞委會規範之檢查重點外,均再依據前一年之檢查結果研討,提出特別注意事項(附件八),每個月實施檢查 1次,隨時對事業單位予以輔導,且為提昇事業單位及其勞工安全衛生觀念,每年均邀集爆竹煙火製造業之事業單位雇主及其作業勞工,針對災害案例及安全衛生實務實施宣導(附件九)。

(三)檢查依法處理:實施檢查後對於違反事項則依「年度檢查方針」、「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及「防災檢查重點項目罰鍰注意事項」等有關規定處理,本所於巨豐公司復工生產(87年)後,遵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之指示每個月對該公司實施檢查 1次,至92年10月止,對該公司處以移送主管機關罰鍰處分計有 7次、處以局部停工處分計3次(同附件五)。

(四)加強監督檢查督促業主強化管理措施,致力降低災害發生機率,但無法保證經檢查後即可完全避免災害發生:爆竹煙火工廠原屬高危險場所,加強監督檢查係以公權力督促業主強化管理措施,雖可降低災害發生機率,雇主如未落實安全管理,稍有人為疏失就隨時可發生災害,無法保證經勞動檢查後即可完全避免災害發生;依勞委會爆竹煙火工廠災害統計結果(附件十),於86年以前,合法工廠每年至少均發生一次以上重大災害(其中77年發生 5件、78年、82年及83年均各發生3件),自87年至91年之5年期間則創下零災害紀錄,顯示近年來加強檢查措施尚能發揮一定程度之影響力,期間檢查同仁之努力值得肯定,不宜因一次災害事件而全盤抹煞。

三、監察院移送意旨指漠視分層負責明細表載明之應辦事項,怠未督導檢查巨豐廠之檢查情形;非但未能加強監督,竟將前所長親閱檢查紀錄表之革新作為,擅改由組長核閱部分:

申辯說明:

(一)有關應切實實施督導檢查,惟渠等怠未對被彈劾人丁○○就巨豐廠之檢查情形,實施抽檢等督導措施,放任鄭員憑經驗而未逐項落實檢查部分:

1.檢查積極負責: 本所於該公司復工後遵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之指示每個月對該公司實施檢查 1次,至92年10月止,對該公司處以移送主管機關罰鍰處分計有 7次、處以局部停工處分計 3次,本所之檢查均積極負責,並無因循敷衍之情事,且監察院稱老經驗的檢查員並無需每次均逐項檢查,係該院自行增加之紀錄,本所接受詢答僅表示每月實施檢查 1次,由於熟悉現場及檢查事項,所以檢查花費的時間會較少。且本會規範之勞動檢查表格為有違反事實才紀錄於違反事實欄,此於交通機關對交通違規也是有違反才會記載,因檢查表格之規範內容對未違反事實無需紀錄,因而沒有相關紀錄遽以指責未逐項檢查,實有公僕難為之嘆。

2.會同復工會勘及聯合檢查,實已達到抽檢及監督之效益:本所轄區為苗栗縣、臺中縣、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及臺中市等 6縣市,檢查項目繁多,且檢查工作量如此龐大的情況下(92年檢查次量達 1萬 8千餘單位次),所長、副所長及組長無法全面實地督導之情況下,為重視爆竹煙火製造業之安全,對於復工會勘及聯合檢查仍特別由副所長親自率隊實施督導檢查;自83年至92年10月止督導實施聯合檢查計19次,會同各主管機關對其作業室、原料庫、成品、半成品庫及貨櫃詳實查察,各單位聯合檢查並依程序將結果陳報核定,對於相關違反事項亦經依法處理(同附件二、五),並無監察院所稱草率,流於形式,怠於執行檢查及監督不力之情事。

(二)有關將游前所長該項監督考核之革新作為,於92年 2月間擅予取消,改由被彈劾人丙○○組長核閱部分:本案甲○○於90年 2月接任本所所長,對爆竹煙火工廠檢查每月之檢查、聯合檢查、春節前後(春安期間)之檢查等檢查結果紀錄表,均由所長親閱(附件十一),勞委會依據行政院90年 4月11日台九十研管字第0008964 號函頒「行政院所屬機關推動六減運動實施原則」(附件十二)訂定「推動六減運動實施計畫」,以90年6月12日台九十勞綜二字第0027178號書函勞委會各相關單位配合辦理,該計畫二、(三)「減章」部分:2.落實分層負責逐級授權,檢討簽核、會辦及會審之程序,簡化送會及核章流程,又依行政院研考會91年 5月31日會管字第0910012202號函頒「行政院所屬推動六減運動減章作業補充規定」三、(一)簡化機關文書簽章3.檢討修訂公文分層負責授權決行權責,持續落實分層授權機制。本所依此配合辦理,於92年 2月將有關公文書之處理,回歸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各級人員之職掌,爆竹煙火工廠屬製造業,其每月之例行檢查結果通知改善案件及工作指派由組長核定,檢查結果依法處分案件及每年邀集跨部會主管機關實施之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聯合檢查計畫會查紀錄之處理,仍由所長親自核定(同附件十一),此作為係依規定行政,而非擅改。

(三)有關對於82年巨豐廠災害發生之原因,因渠時任南區勞檢所所長,該廠非其管轄範圍,故渠並不知悉部分:

(1)82年巨豐煙火工廠發生災害,前所長甲○○時任南區檢查所所長,只知有此災害案,但發生災害之真正原因並不知悉,其後雖有年報及安衛簡訊供各單位參考,但災害發生原因記載為「因撞擊摩擦或因吸煙或因貨車之震動等不明原因產生火花」,此仍無真正原因,並無推諉不知。

綜上,本案甲○○任職本所所長期間,督促各組規劃各項檢查業務,並依計畫執行檢查,要求同仁依法行政,事業單位違反勞工法令事項依法處理,經各級主管(乙○○、丙○○等)加強督導及同仁(丁○○等)共同的努力,均能達成年度預定目標,並獲得勞委會考評結果之肯定,被移送人甲○○等 4人戮力從公屢獲敘獎(附件十三及參閱彈劾案卷附件第214頁-217頁、第222頁-225頁),實無監督及檢查不力、怠忽職守之情事。

四、監察院移送意旨指未依規定對巨豐廠加強檢查,檢查次、量毫未提昇;復漠視巨豐廠實際經營負責人曾涉公共危險犯行等情節,未對宋員加強輔導管理;又巨豐廠公司董事長黃瑞鳳早於82年間災害身亡,渠等竟多次於該所87年至90年間該廠勞工檢查結果通知書事業主姓名之欄住登載已亡故多年之黃員姓名,有因循、敷衍、怠惰之重大違失部分:

申辯說明:

(一)有關檢查次、量毫無增加部分:

1.檢查時一併實施各項交叉檢查,檢查量大幅提昇:本所轄區為苗栗縣、臺中縣、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及臺中市等 6縣市,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事業單位計有6萬2,571單位,檢查同仁56人,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降低職業災害勞動檢查中程策略(90至93年度)」之規範,自90年開始,為全面增加檢查量,本所遵照勞委會之指示,實施檢查時一併實施各項交叉檢查,90年之總檢查次量為1萬5,195單位次,91年之總檢查次量為1萬6,388單位次,92年之總檢查次量為 1萬8,084單位次,均較86-89年平均檢查次量7,745單位次,增加率各為96.16%、1

11.59% 、133.49%,均超過勞委會「降低職業災害勞動檢查中程策略」提昇 30%以上甚多(附件十四)。

2.爆竹煙火檢查量次提昇超出 30%:本所自91年起於實施爆竹煙火專案檢查時均一併實施感電災害預防專案檢查之交叉檢查,92年起除原有之專案檢查及感電災害預防專案檢查外,再增加設施安全一般檢查之交叉檢查,91年爆竹煙火檢查量次計 185單位次,92年爆竹煙火檢查量次計 270單位次,均較89年爆竹煙火檢查量次128單位次提昇超出30%(附件十五)。

3.依災害趨勢調整檢查策略:本所依事業單位風險程度及災害發生趨勢調整檢查重點,爆竹煙火工廠在多年持續加強檢查措施下,連續五年未發生重大職災,顯示現有檢查頻率、採行措施及事業單位管理制度已符合一定之要求,除運用交叉檢查策略外,似無調整因應之必要,且在檢查人力極為有限及為整體降災任務之考量下,為有效運用檢查人力投入其他高危險行業(如營造業、石化工廠等)之檢查,爆竹煙火工廠之檢查頻率及次量應屬恰當。

4.本所製造業列案事業單位計有2萬9,216單位次,檢查同仁18人。91年度之檢查次量為 5,674單位次,92年底檢查次量為 7,322單位次;較86年至89年四年之平均檢查次量 2,000單位次增加率達183.7%及

266.1%,均較前述「降低職業災害勞動檢查中程策略」提昇30%以上甚多(同附件十五)。

5.本所92年度計畫辦理36項專案檢查、 140場宣導會、24場自主管理座談會(含說明會及研討會)、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計 137單位、職業災害檢討會及其復工會議計98單位、SARS緊急應變醫療院所及事業單位檢查計 293單位(由於整體檢查規劃妥善,當臺灣地區南、北醫療院所相繼感染失控時,本所轄區安然無恙)、參與營造業動態稽查、執行加強高職災及高危險廠場檢查及指導執行方案(簡稱EEP方案)」、推動 ISO-9001認證通過(訂定各種程序書、標準書、檢討會議、內稽、外稽、認證評核等手續繁複)、申訴案檢查、春安檢查等(同附件十四),被移送人甲○○綜理,乙○○襄理上述業務,工作相當繁重。

6.本所製造業組訂定92年度計畫(附件十六),辦理12項專案檢查(含檢查、輔導、宣導)、勞動條件檢查,申訴案檢查、職業災害檢查、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檢查、 EEP檢查、春安檢查、實施營造業動態稽查及其他檢查共計 7,322單位次、44場宣導會,並參與本所前列工作項目與其有關之事項,被移送人丙○○除審核檢查同仁檢查報告、通知書及所承辦公文等高業務量外,尚需實施營造業動態稽查,工作相當繁重。

7.業務考評成效卓著:本案甲○○於任職本所所長期間(90年2月12日至93年1月29日)督促各組依勞委會年度勞動檢查方針、降低職業災害勞動檢查中程策略(90年至93年)規劃各項業務之監督檢查(含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年度結束經勞委會業務考評結果,90年、91年、92年均獲甲等(附件十七),成效卓著。

(二)有關未對該廠負責人加強輔導管理部分:爆竹煙火工廠採取「檢查、宣導、輔導」三合一策略:本所對爆竹煙火工廠實施檢查,均隨時對事業單位予以輔導,且為提昇事業單位及其勞工安全衛生觀念,每年均邀集爆竹煙火製造業之事業單位雇主及其作業勞工,針對安全衛生實務實施宣導、輔導(同附件九)。

(三)有關巨豐廠董事長黃瑞鳳早於82年間災害身亡,多次於勞工檢查結果通知書事業主姓名之欄位登載已亡故多年之黃員姓名,未即時更新該事業相關基本資料,亦未督促該廠依法向工商管理單位辦理登記事項之變更部分:

1.據實記載:本所於該公司復工後遵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之指示每個月對該公司實施檢查 1次,至92年10月止,對該公司處以移送主管機關罰鍰處分計有7次、處以局部停工處分計3次,於移送主管機關罰鍰處分時均註明登記代表人已死亡(同附件五),檢查人員積極負責並據實記載,並無監察院所稱因循、敷衍、怠惰之違失。

2.股權問題無法順利辦理變更:巨豐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5月3日開始申請復工檢查,邀集各相關主管機關歷經 4次之會勘,各依權責會勘全部合於規定(包含貨櫃未存放含有火藥之物品),於86年10月始同意復工,惟其公司登記代表人因為股權問題(不是土地產權問題)無法順利辦理變更,86年10月同意復工時各單位作成結論:「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督促輔導該公司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同附件六)。

3.登記變更非本所權責範圍:本所於實施檢查或會查時均了解其辦理變更情形,尚未辦理完成,分別於84年5月31日、86年6月30日、86年8月8日、86年10月13日聯合復工會勘時,要求該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並作成結論,請參與會查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督促輔導該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同附件六),省建設廳雖以85年8月3日八十五建一字第431010號函准予工廠變更登記,惟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一直無法完成,本所雖 4次跟催,惟辦理公司登記變更非本所權責範圍。

參、結論:

一、依法行政:查爆竹煙火儲存之主管權責,內政部(消防署)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公布前,依消防法第15條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於91年10月 1日特別增列指定爆竹煙火為公共危險物品,其儲存位置、構造、標準應符合該管規範;勞動檢查機構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暨「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80年 7月修正),以「勞工安全」為主體,監督雇主落實安全衛生設施;惟基於後法優於前法及特別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有關爆竹煙火「公共危險物品」之儲存,應以消防單位為主管機關。

二、勞動檢查與災害發生之因果關係:查本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惟鑑於爆竹煙火工廠之高危險特性,本所每年均規劃專案實施檢查、宣導及輔導,並為本所檢查頻率最高之行業,近年來經同仁之共同努力,合法爆竹煙火工廠之災害已大幅減少,顯示監督檢查尚能發揮一定程度之影響力。巨豐廠爆炸案危及公共安全並造成社會大眾不安,我等人員實感非常遺憾,惟本所同仁依法「得」實施之檢查,依檢查「當時」所發現之缺失,監督「雇主」落實安全衛生法令,尚非直接擔負該廠安全衛生之責任,實難以負起無限上綱之責,況且巨豐廠本次災害係發生於星期假日夜間近 7時無人作業之情況,因業者原料放置不當之人為疏失造成,而人為疏失隨時可能發生,是否肇致災害與本所之監督檢查並無絕對之因果關係,不宜因合法爆竹工廠6年來發生之第1次災害個案即課予我等人員違失之責。

三、本所我等 4人依法行政並遵循勞委會之相關規定,自承奉公守法、克盡職守,監察院對於公務員求好心切之期待雖可理解,惟若干事證之權責宜有所區分,且部分描述應係誤解所致,藉此摘錄申辯說明:

(一)監察院指稱我等 4人「長期怠忽職守,不思檢討勵精圖治遏阻災難發生」之情事,查爆竹煙火工廠安全檢查為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列管之措施,對於該廠每月例行檢查、重點期間聯合檢查、復工檢查及職災檢查等,本所依前述說明兢兢業業依法積極辦理,盡心盡力執行檢查,歷年來經勞委會年度業務考評多次獲得肯定,實非監察院所稱「長期怠忽職守,不思檢討勵精圖治」之情形。

(二)監察院引用消防局對該廠負責人之筆錄所指:「該廠爆竹煙火物品分別以長達10餘年或同年…陸續儲放於貨櫃」,實係名詞誤解,所稱「物品」應係指無火藥成分之紙管、紙盒、塑膠空殼、包裝材料等「物料」,而非含有火藥之爆竹煙火原料、成品或半成品,而該等「物品」儲放於廠區貨櫃並無違反法令規定;另本所職災報告書載明:「巨豐廠…放置有 7個貨櫃,『可能』放置中秋節後生產之成品、半成品…」,係依災害現場事後推論之假設,並非監察院所稱:「…『其用途』為儲存中秋節後生產之成品…」。

(三)監察院引述消防局稱「勞檢所對於爆竹煙火原物料、成品儲放於貨櫃並未曾表示異議」、「消防局查緝之爆竹煙火均儲放於轄內明光及巨豐爆竹工廠之貨櫃內,勞委會均知悉」等語,與事實不符,實為消防單位卸責之詞,難令人心服;消防單位為爆竹煙火主管機關,其查獲違規沒入爆竹煙火應依其主管法令逕行處置,勞委會及檢查機構並無同意權,且本所事前均不知情,勞委會曾建議監察院調閱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紀錄確認,監察院將消防單位所犯之疏失作為證據並採信未經查證之卸責之詞,且消防局將爆竹煙火放置於貨櫃存放之疏失,不啻自行違反其主管法令之規定,實提供業者相當不良之示範,可能導致雇主誤認為合法而比照辦理,如將消防單位違失之行政處置而令本所檢查人員負違失責任,於法亦有未合。

(四)監察院指我等漠視分層負責明細表之應辦事項,怠未督導檢查巨豐廠之檢查情形及擅改前所長親閱檢查紀錄表之革新作為一事,係本被移送人甲○○配合行政院推動之六減運動,落實分層負責機制,本所爆竹煙火工廠例行檢查授權由組長核定,然跨機關之聯合檢查結果及處分案件仍由所長親自核定,本所轄區近 3萬家工廠,落實分層負責應屬必要,且此作為係依上級規定行政,並非擅改。

四、此外,本所配合勞委會「降低職業災害勞動檢查中程計畫」4年降低職災死亡人數40%之艱鉅任務,動員檢查人力全力以赴,鎖定相關高危險場所加強檢查及防災宣導,另於去年SARS肆虐期間,本所同仁自願深入高風險之醫療院所實施檢查及辦理座談,檢查次量之提昇及降災績效均有所考,而為進一步提昇檢查品質,本所歷經 3年來之努力,終於在今年 1月獲得ISO-9001之認證通過,種種之革新作為應無愧公務員之使命與職責,誠無監察院所指長期監督、審核不力、檢查草率、怠忽職守之情事,如相關人員因此災害個案即完全否定本所多年來為降低職業災害目標之努力並遭處分,除有「以偏概全」之憾外,勢必嚴重打擊勞動檢查士氣。監察院愛之深責之切之督促,本所願意虛心檢討,但並不代表我等 4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懇請庭上據以審議,無任銘感。

肆、證據(均影本):附件一、巨豐爆竹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廠區配置圖。

附件二、巨豐爆竹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83年至92年10月聯合檢查處理情形。

附件三、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爆竹煙火安全管理部分」。

附件四、一般勞工安全衛生檢查作業標準。

附件五、巨豐爆竹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87年至92年10月檢查罰鍰停工處理情形。

附件六、巨豐爆竹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復工檢查及會勘紀錄情形。

附件七、維護公共安全考評資料。

附件八、92年度爆竹煙火專案檢查計畫。

附件九、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宣導會資料。

附件十、爆竹煙火歷年職災概況表。

附件十一、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函稿。

附件十二、「行政院所屬機關推動六減運動實施原則」。

附件十三、甲○○及乙○○獎懲紀錄。

附件十四、中區勞動檢查所90年、91年、92年業務簡報。

附件十五、爆竹煙火、製造業組檢查工作量。

附件十六、92年製造業組工作計畫。

附件十七、中區勞動檢查所90年、91年、92年考評結果。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甲○○、乙○○、丙○○、丁○○等申辯之核閱意見:

將意見分述如后:

壹、被付懲戒人甲○○等4員於申辯書第 1頁、第3頁、第17頁分別辯稱:「查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其中第二章至第四章明定事業之安全衛生措施與管理之責任,皆由雇主負擔…」、「本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實施爆竹工廠勞工安全衛生檢查,係監督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活動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至於爆竹煙火物品儲存之位置、構造,消防法令已特別指定納入該管辦法予以規範,係以『公共危險物品-物』為主體,檢查機構非爆竹煙火主管機關,廠方及消防單位放置爆竹煙火之貨櫃亦非屬廠房建築物或作業場所,且爆竹煙火既已特別指定納入消防法規範,基於特別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不宜由本所承擔主管權責並課以違失之責。」、「…況且巨豐廠本次災害係因…原料放置於貨櫃之不當人為疏失所致,本所於災害前之檢查當時並未發現此一缺失;而人為疏失隨時可能發生,該疏失是否造成災害則與風險機率有關,與本所之檢查並無必然因果關係…」、「…本所聯合檢查及例行檢查詳實查察,並未發現貨櫃存放含有火藥之物品…」、「…有關爆竹煙火之儲存管理,應以消防單位為主管機關…」等節:

一、按勞動檢查法第 4條規定:「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左:

一、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實。二、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四、其他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定:「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及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子方案第一項、爆竹煙火安全管理之立即採行措施並分別明定:「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各勞工檢查機構應對現有合法爆竹煙火工廠加強檢查」,又依同法第 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利用…金屬粉末及其他原料,配製火藥以製造爆竹煙火類物品之事業。」中區勞檢所負有巨豐爆竹煙火工廠廠內各種爆竹煙火原料、物料、半成品及成品製造、儲存(庫儲)設施安全衛生檢查之責,上開法令規定甚明,自不容被付懲戒人甲○○等4員託詞卸責。

二、睽諸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消防法各有其立法目的與保護法益及對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條:「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及消防法第 1條:「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已揭示甚明;前者旨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後者係為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則爆竹煙火等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處理場所對於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檢查法及消防法等法令規定,均應落實遵守,方符各該法律之立法意旨,原無選擇適用之餘地,各該主管機關、檢查機構,尤應依主管法令各司其職,戮力執行,依法查處。況據內政部說明略以:「按消防法第15條第 2項後段規定:『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之立法說明四明揭…鑒於勞委會、經濟部及交通部已針對部分可燃性高壓氣體、公共危險物品進行安全管理,爰於第 2項後段增列上開規定,避免產生法令競合問題,以利適用。是以,勞委會於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既對爆竹煙火處置有明確規定,應以其優先適用…」,旨在於消防機關及勞檢機關各依其法令逐項落實執行時,遇有爆竹煙火等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規定重疊、衝突等競合之處,為避免衍生執行之爭議及紛擾,造成民眾無所適從,此時係以勞檢機關之安全管理規定為優先適用。又依消防法第15條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係於91年10月 1日始將爆竹煙火物品納為該法規範之公共危險物品,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則早於80年 7月15日即已訂定發布,其對爆竹煙火原、物料、半成品及成品儲存(庫儲)設施之規定甚明,在在顯示中區勞檢所自始依法既負有巨豐爆竹煙火工廠安全衛生檢查之責,尤應主動查處,所諉稱「係屬雇主應負之責任」、「事業安全衛生措施與管理之責任皆由雇主負擔」云云,顯係狡辯之詞,更與消防機關盡責與否無涉,渠等上開辯詞,悉無可採。

三、被付懲戒人甲○○等4員既於申辯書第3頁首段第 4行辯稱:「檢查機構非爆竹煙火主管機關,廠方及消防單位放置爆竹煙火之貨櫃亦非屬廠房建築物或作業場所,且爆竹煙火既已特別指定納入消防法規範…不宜由本所承擔主管權責並課以違失之責。」如渠等此段所言:「貨櫃非屬廠房建築物或作業場所」屬實,則渠等理應不曾檢查貨櫃,足資印證渠等於申辯書第 3頁所稱「本所於災害前之檢查當時並未發現貨櫃此一缺失【儲放原料】」、「…本所聯合檢查及例行檢查詳實查察,並未發現貨櫃存放含有火藥之物品…」詳實檢查貨櫃等語,顯與事實有違,渠等辯詞前後不一,明顯矛盾,益證渠等申辯各節,委無可採。

貳、被付懲戒人甲○○等 4員於申辯書第1頁、第3頁、第17頁辯稱:「依法『得』實施檢查,致難負無限責任…」乙節:

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由雇主照給工資」,其條文中「得」字,是否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按行政法權威學者吳庚前大法官見解:「並非謂凡有『得』字,即屬裁量條款,不少情形『得』字用於賦予行政機關以某種權限,與裁量無關…」,是該法第27條之『得』字,觀其文意,應是立法機關賦予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應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檢查之權限,被付懲戒人對該項法律認知,顯有誤解,是渠等所辯相關各節,不足採信。

參、被付懲戒人甲○○等4員於申辯書第4頁辯稱:「苗栗縣消防局答詢紀錄指稱該廠…所稱物品應係指無火藥成分之紙管、紙盒、塑膠空殼…」乙節:

按中區勞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11頁、第12頁載明略為:「…巨豐廠廣場左邊靠近稻田處置放 7只貨櫃,其用途為貯存中秋節後生產之成品、半成品及部分被退回之爆竹煙火成品等物品…」,消防局對巨豐廠人員之談話及訪談筆錄載明略以:「依據經營負責人宋信盛稱:『置於38號作業室及水塔間靠近圍牆山坡地邊緣處之 2只貨櫃,係

92 年8月下旬向雷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由於該廠原料庫不敷使用,鋁粉陸續進來後即放置於其中 1只貨櫃內。』」、「巨豐廠爆炸現場貨櫃,廠方上方部分已放置10餘年、下方50、51號工作室旁則已放置1至2年…這些貨櫃平時均放置爆竹煙火原物料,僅有逢過年等待出貨期間,始放置爆竹煙火成品…」,均對巨豐廠含火藥之爆竹煙火原、物料、半成品、成品分別已長達10餘年或自92年 8月下旬、 9月11日中秋節後即已陸續儲放於貨櫃,指證歷歷,渠等於聯合及例行檢查時,自應依法查處,豈能諉由視而不見;況渠等所稱爆竹煙火「物品」係本院彈劾案文第

6 頁末行「爆竹煙火原物料、半成品、成品」之簡稱,足見渠等上揭辯詞,恣意錯誤引用、毫無依據,在在顯示渠等勞動暨安全衛生檢查顯失之草率,流於形式,罔顧法令規定,足堪認定。

肆、被付懲戒人甲○○等4員於申辯書第6頁辯稱:「消防單位查封貨櫃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所能管理、支配之工作場所…」乙節:

巨豐廠雇主既與苗栗縣消防局簽訂該批查緝爆竹煙火儲存於貨櫃之租賃契約,依該契約規定,對於該寄放貨櫃之管理及支配,該廠雇主允應責無旁貸,自屬中區勞檢所可資及允應檢查之範圍及設施。況巨豐廠除消防局寄放之貨櫃外,該廠業者亦大量堆放25只貨櫃,一般人均輕易可見,渠等受過勞動檢查專業訓練,豈能視而不見,渠等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綜上,本件被付懲戒人甲○○等 4員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證歷歷,渠等申辯各節,悉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仍請貴會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丁、被付懲戒人乙○○補充申辯意旨:

壹、按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定有明文,惟其證據不足或無該條文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同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監察院彈劾意旨,就被付懲戒人乙○○部分略謂「被彈劾人乙○○明知貨櫃依法不得儲放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及成品,且其為82年間巨豐廠發生爆炸造成 3人死傷重大災害之釀災設施,未能督促檢查員丁○○將其列為檢查重點及提昇檢查量次,亦未督導鄭員就巨豐廠之勞動檢查情形,長期放任鄭員憑經驗而未逐項落實檢查,違反分層負責明細表、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勞委會勞動檢查方針、降低職業災害勞動檢查中程策略。被彈劾人乙○○多次率隊赴巨豐廠實施聯合檢查,竟坐視該廠大量貨櫃之違法儲放,長期監督審核不力,聯合檢查草率怠忽職守,終再釀成巨豐廠重大死傷災害,核其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7條之規定」為其主要理由。

貳、查被付懲戒人乙○○職為中區勞動檢查所副所長,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分層負責明細表各級人員職掌第 1條之規定「所長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所務,副所長襄理所務」,其中就分層負責規劃,於製造業組副所長審核之項目僅有1.檢查之籌劃。4.檢查結果依法處理案件。7.事業單位有發生重大職業災害非立即停工不足以避免職業災害擴大或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或未依通知限期辦理改善而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得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事項;就督導檢查項目則有對重要勞動檢查案件檢查情形實施督導;另就爆竹煙火製造業會查案,則僅有會查紀錄之處理項目,就危險性工作場所有關審查或檢查案件工作之指派、審查或檢查結果之處理事項等項目始須副所長審核。換言之,副所長除上級指派率隊會勘時一併實施督導檢查工作外,平常並未奉派與檢查員至事業單位實施安全衛生設施會查之情形。

經查,中區勞檢所就巨豐公司實施聯合會查83年11月至92年1月止,總計會查24次(含會勘5次),其中由副所長即被付懲戒人乙○○率隊會查(勘)者,計10次(如附件序號 2、4、6、7、9、12、13、17、22、24),最後一次率隊會查時間為91年9月12日。惟自92年2月份起,有關爆竹煙火業檢查通知書即改由組長二層決行,副所長對爆竹煙火業之檢查作業於91年底後即未直接參與,是自此之後即未曾再奉派由副所長率隊會查(此部分更正前申辯書第12頁第4、5行之陳述),亦即有關本件巨豐公司現場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是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範,被付懲戒人乙○○並無從知悉。

且查,本件巨豐公司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晚間 7時許之爆炸案,其災害發生之原因經鑑定,直接原因為25號工作室前之貨櫃內鋁粉因受潮發生放熱反應,並產生氫氣積滯於貨櫃內引爆所致。此項原因,依監察院彈劾文第 8頁引用消防局對巨豐廠負責人宋信盛之訪談筆錄載「依據經營負責人宋信盛稱,置於38號作業室及水塔間靠近圍牆山坡地邊緣之2只貨櫃,係92年8月下旬向雷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由於該廠原料庫不敷使用,鋁粉陸續進來後即放置於其中 1只貨櫃內」,「巨豐廠爆炸現場貨櫃…部分已放置10餘年…50、51號工作室旁則已放置1至2年…平時均放置爆竹煙火原物料,僅有過年等待出貨期間,始放置爆竹煙火成品…」,因而推論該廠爆竹煙火物品分別已長達10餘年或同年8月下旬、9月11日中秋節後已陸續儲放於貨櫃,被付懲戒人乙○○率隊聯合檢查,對此違法未予舉發裁罰而失之草率,流於形式。

惟依前述,被付懲戒人乙○○自91年 9月12日起即未曾再率隊會勘,是該廠負責人所稱92年8、9月間陸續自雷光公司購入之鋁粉放置於貨櫃內之情事,已距上開會勘期日逾

1 年,自亦無從查悉。另上開所稱現場貨櫃平時均放置爆竹煙火原物料已數年乙節,前申辯書已詳為述明,貨櫃中存放者為包裝材料、紙盒、塑膠空殼…等物品,貨櫃存放類似物品並未違反規定。實施聯合檢查時未發現該等貨櫃存放製造煙火之原料、含有火藥之半成品或成品之情事。且查,於被付懲戒人帶隊實施檢查之際,就發現之問題均詳細記載於會勘意見表中,甚至於細微處之問題,諸如電氣室設備未依規定施工,電氣箱接地線脫落、部分減火器壓力不足等均能注意並發現問題,不可能對大如貨櫃之設備未予檢查,另是有關苗栗縣消防局租用貨櫃存放於巨豐廠放置查扣沒收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者,因已貼上封條,非巨豐廠人員所得管理支配即非屬巨豐公司之工作場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3條之規定自非屬應行檢查之工作場所殆無疑義,前申辯書已敘述甚明。

再者,該廠負責人宋信盛上開所述貨櫃已放置10餘年…平常均放置爆竹煙火原料物,亦與本件職業災害報告書所載災害現場實地勘查事實不符,該報告書第24頁係載16只貨櫃,其中 5個為苗栗縣消防局存放沒入之違規爆竹煙火成品,其餘11個貨櫃存放紙類物品,並無所稱存放爆竹煙火原料之情事,甚者,於被付懲戒人乙○○率隊會勘期間,對該廠發現之應行改善事項均簽具聯合檢查意見表及查會談紀錄,除發函通知其限期改善並予以罰鍰處分,有各該文件可稽(見證物),已善盡職責予以檢查,並未如彈劾文所指「檢查流於形式,失之草率」之疏失。

參、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職任中區勞檢所副所長,服務公職逾30年,長期以來恪遵法令,兢兢業業,未敢稍有疏漏,亦未曾有任何違失,本件事故之發生誠為廠區管理維護工作之不足,勞檢所於監督檢查工作上已戮力以赴,今細究案發始末,實難究責於被付懲戒人,為此懇請鈞會詳查,賜為不付懲戒之議決,以維權益。

肆、補送證據(均影本):

一、聯合會查彙總表乙件。

二、各次聯合檢查意見表19件。

三、公文17件。

四、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4件。

五、會談紀錄3件。

戊、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乙○○補充申辯之核閱意見:

壹、被付懲戒人乙○○於申辯書第4頁、第5頁分別辯稱:「…其中就分層負責之規劃,於製造業組須副所長審核之項目僅有『檢查之籌劃』…」、「…副所長對爆竹煙火業之檢查作業於91年底後即未直接參與…亦即有關本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是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範,被付懲戒人乙○○並無從知悉…」等節:

按「…副所長襄理所務…」勞委會各區勞所暫行組織規程第 4條及中區勞檢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各級人員職掌定有明文。次按同明細表「製造業組」第一項、「製造業之一般安全衛生檢查…勞動法令之宣導及服務事項」之第一目「檢查之籌劃」、第二目「指派檢查員檢查」、第三目「檢查結果通知改善案件」、第四目「檢查結果依法處理案件」、第五目「事業單位改善案件之核復事項」、第七目「事業單位有發生重大職業災害非立即停工不足以避免職業災害擴大或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或未依通知限期改善辦理而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得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事項」,第二項、「督導檢查」之第一目「對重要勞動檢查案件檢查情形實施督導」,第六項、「爆竹煙火製造業會查」之第一目「會查爆竹煙火製造業案件之工作指派」、第二目「會查紀錄之決定」、第三目「會查紀錄之處理」分層負責劃分為副所長核定、審核或擬辦職權。是被付懲戒人乙○○負責審核之項目縱僅如渠所稱:「審核之項目僅有『檢查之籌劃』、『檢查結果依法處理案件』、『事業單位有發生重大職業災害非立即停工不足以避免職業災害擴大或發現勞工有立即…』等項目」,然該分層負責明細表其他項目及巨豐爆竹煙火工廠相關業務,渠仍分別負有襄理、監督、核定、公文核轉之責,要難以「非其直接審核項目」而免責,且據消防局對巨豐廠人員之談話及訪談筆錄載明略以:「巨豐廠爆炸現場貨櫃,廠方上方部分已放置10餘年、下方50號、51號工作室旁則已放置1至2年…這些貨櫃平時均放置爆竹煙火原物料,僅有逢過年等待出貨期間,始放置爆竹煙火成品…」,顯見該廠爆竹煙火原物料儲放於貨櫃之情形,除2只貨櫃僅放置 1、2年外,大部分貨櫃均已放置長達10餘年,渠既稱10年來曾率隊赴巨豐廠聯合檢查10次,豈能託詞視而不見,益證渠率隊聯合檢查,失之草率,至為明確,渠上開辯詞,悉無可採。

貳、被付懲戒人乙○○於申辯書第 7頁末段辯稱:「…勞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24頁係載16只貨櫃,其中 5個為苗栗縣消防局存放沒入之違規爆竹煙火成品,其餘11個貨櫃存放紙類物品,並無所稱存放爆竹煙火原料之情事…」乙節:

按該檢查報告書六、災害現場概況分別載明:「…43號滾珠室前方放置有一貨櫃緊鄰水塘邊,內放置有鉛丹(氧化鉛)、碳酸鍶等物料…」、「…廣場左邊靠近稻田處放置有 7個貨櫃,可能放置中秋節後生產之成品、半成品及部分被退回之爆竹煙火成品等物品,因高溫引起爆炸飛離散落各處,廣場右邊有一水塘,廣場外側較靠近水塘邊,放有16個貨櫃…」、「沿著14號、15號、16號、17號、18號下方之山坡路上去,即為水塔處,水塔附近靠近圍牆山坡地邊緣處,有 2個貨櫃…緊鄰在旁之貨櫃為放置鋁粉之貨櫃…」、「30號成品庫之下方,辦公室之後方置有 8個貨櫃,均被燒燬。」足證巨豐廠除消防局存放沒入之違規爆竹煙火成品儲放於 5只貨櫃外,巨豐廠業者亦將爆竹煙火原物料大量儲放於貨櫃,是被付懲戒人乙○○所稱:「16只貨櫃,其中 5個苗栗縣消防局存放沒入之違規爆竹煙火成品,其餘11個貨櫃存放紙類物品,並無所稱存放爆竹煙火原料之情事」云云,顯與事實有違,渠斷章取義,恣意引用錯誤,顯不足採。

綜上,本件被付懲戒人乙○○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及前次核閱意見業已指證歷歷,渠補充申辯各節,悉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仍請貴會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己、被付懲戒人乙○○再補充申辯及被付懲戒人丙○○補充申辯意旨:

壹、勞動檢查權責:

一、檢查機構依法「得」實施檢查,監督「雇主」符合安全衛生法令,尚非直接負擔事業單位安全衛生管理責任:

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章與第三章規定雇主為事業安全衛生之義務人,有關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係直接課予雇主負責,尚非仰賴勞動檢查之行使即可直接達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本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換言之,事業安全衛生之危險防止,乃由雇主負責達成,而檢查機構依法係「得」實施檢查,雖可透過勞動檢查,監督事業單位「雇主」有無依法達成安全衛生責任,協助事業單位依法改善,惟尚非直接擔負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設施與管理之責任,亦非因有勞動檢查制度而將職業災害預防責任轉換由國家負擔。

二、勞動檢查依法具有裁量權,本所已善盡監督檢查義務:

(一)檢查機構監督權之行使,受制於國家資源之有限,該法賦予檢查機構「得」實施之檢查,具有如何執行檢查職務之裁量權。查本所轄區(苗栗縣、臺中縣、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及臺中市等 6縣市)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業僅製造業之工廠數約有2萬9,200多家,而負責該檢查之檢查員僅有18名而已;為期在有限之時間、人力及資源下,發揮勞動監督檢查成效,本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發布之「年度勞動檢查方針」所列優先受檢事業單位、監督檢查重點、檢查及處理原則,訂定年度爆竹煙火專案檢查計畫等(如前申辯書之附件八)實施監督檢查,並依事業之職業災害風險、安全衛生條件等情況,裁量受檢之事業單位及檢查頻率,並加以執行,以督促其「雇主」採取危險防止或管理之措施。

(二)本所對巨豐煙火公司自83年至92年10月止,合計實施聯合檢查19次,聯合檢查單位計有勞委會、內政部消防署、經濟部工業局、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警務處、消防處、勞工處及苗栗縣警察局(消防局)等,會同會查人員對於廠房、貨櫃及設施等各依法令權責詳實查察,對於相關違反事項亦經依法處理,計移請主管機關罰鍰1次,移送司法機關偵辦1次(如前申辯書之附件二),另本所對該公司每月實施檢查 1次,至92年10月止,計處以移送主管機關罰鍰 7次、局部停工處分 3次(如前申辯書之附件五),本所已善盡監督檢查義務,實無被彈劾人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三)目前我國之勞動檢查制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本所在有限時間、人力、資源下,盡力督促事業單位雇主遵守安全衛生法令之責任,並依檢查當時所發現之缺失,通知令其改善,如雇主未能持續落實安全管理,災害風險實非經檢查後即可完全避免,況且事實上本所斷不可能1年365天,

1 天24小時監視該事業之安全設施與管理,該責任只有事業雇主方有履行之可能,反之,倘本所不得主張因受限於人力、資源而就選擇適當事業單位實施檢查及如何檢查等事具有裁量權,依現實狀況而言,本所將永無完成職責之可能;而至於國家是否應配置更多人力或預算,甚至由國家取代事業直接承擔事業工作場所勞工安全責任等,此涉及資源分配問題,在法治國家的前提下,猶待立法者立法明定之(是以92年12月24日華總一義字第 09200240971號公布「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由內政部主管)。本所依年度檢查方針與檢查計畫實施勞動監督檢查,此等行政作為不僅未有裁量違法之處,更無「不作為」勞動監督檢查職務之情形。

貳、巨豐煙火公司之爆炸災害與勞動檢查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一、本災害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矚重訴字第 2號),認定本災害因人為疏失引發連環爆炸,雇主對廠區內之人員、設備及使用安全維護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附件一):

(一)該院審理時,徵得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同意,再委託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教授陳火炎就爆炸起火原因為鑑定,並製作有鑑定書1份(同附件一第5頁),再依證人親身見聞(偵查中之證稱:「先聽到好像有人在試炮,後來看到銀色火花,接下來有火球及爆炸聲,銀色閃光應該是有人點燃。」及「看到銀閃光,銀閃光應該是有人在測試爆竹;一開始聽到試炮的聲音,之後聽到一聲較低沈之聲音,抬頭看到銀色閃光,接著就爆炸。」),及巨豐煙火公司雇用員工均住於廠區內宿舍,自無法排除當時有人員作業之可能性事實之基礎,研判本案係先起火燃燒後引起爆炸,第25號作業室為最初之起爆點(同附件一第 5頁-第6頁),及本件爆炸之起火原因,為作業不慎引起燃燒(同附件一第7頁-第8頁)。

(三)該院認定本件爆炸之發生,係廠區內某處,因不安全之人為因素起火燃燒後,高溫最先引爆第25號作業室,進而引發連環爆炸,雖被告宋信盛以巨豐煙火公司採週休二日制,案發時為週日無人上班,然本件爆炸發生前有人員在廠區內作業之可能性(如前述),本件爆炸發生前因人為疏失起火燃燒,足見被告宋信盛對廠區內之人員未盡監督管理之責,顯有過失自明;另被告宋信盛對廠區內設備之提供及使用安全維護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未提供足夠之庫房供承租人被告陳啟川等人,容任違規堆置危險性之原料、半成品及成品,其應可預見違規堆置爆炸性之原料、半成品及成品等可能引起爆炸之危險性及可能性,竟不為制止,於案發當時,廠區內某處,因不安全之人為因素起火燃燒,且未即時撲滅,再因高溫而最先引爆違規堆置原料等物品之第25號作業室,始進而引發連環爆炸,其顯未盡防止爆炸發生之義務,而有重大明顯過失(同附件一第13頁之3、及4、)。

二、本所依法就檢查當時發現之缺失,令其改善並得加以處分,對於人為疏失所造成之損害,並無法事先預防:

(一)本所依據勞委會訂定之「一般勞工安全衛生檢查作業標準」 (如前申辯書之附件四)執行檢查,規範之勞動檢查表格為發現有違反事項才記錄於違反事實欄;本所多年來均貫徹實施每月不定期例行檢查及重點期間之聯合檢查,於92年10月16日實施檢查時(本次災害發生前最後一次檢查),該貨櫃應未存放鋁粉(如附件二、三);且依前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該公司本次災害事故,主要係廠內某處因人為疏失所造成,本所依法對於法規規定所應實施之檢查,僅能就檢查當時事業單位未依規定時,令其改善並得加以處分,對於人為疏失所造成之損害,並無事先預防,故本次爆炸災害之發生與本所之檢查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重國字第 1號之刑事判決,該案因福國化工廠發生爆炸,鄰近晶揚科技公司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被告勞委會怠於執行職務,與本件爆炸災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案判決意旨以該事故主要原因係人為操作疏失,是則,縱被告勞委會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檢查法之規定,嚴格執行其職務,被告勞委會依法對於法規所應實施之檢查,僅能防範事業未依規定時,加以處罰並命其改善,對於人為疏失所造成之損害,並無法事先預防,是本件爆炸之發生與公務員是否怠於執行職務,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巨豐煙火公司爆炸案之刑事判決意旨相雷同。

參、消防單位將查獲違規爆竹煙火查封於貨櫃,係消防單位行政疏失,與本所無涉;貨櫃內存放無火藥之物品並未違反規定:

一、消防單位查封之貨櫃非本所依法應檢查之場所:

(一)本所勞動檢查之範圍,就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為27條所規範:「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依其施行細則第 3條:「本法第2條第4項及第5條第2項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本法…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所述,就其旨意就業場所涵納工作場所。就業場所先決條件係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工作場所尚需具備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二)本案苗栗縣消防局主管消防法規,於執行取締違規爆竹煙火職務之過程中,租用巨豐煙火公司 8只貨櫃存放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並加貼封條之行為,應負其保管所有權人之責任,且經該局查封之貨櫃,已非屬巨豐煙火公司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本所無權檢查,且消防局也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4條所規範之適用行業,如課以本所執行職務之違失,於法顯有未合。

二、貨櫃存放無火藥「物品」並無違反規定:廠區貨櫃儲放「物品」,所稱「物品」應係指無火藥成分之紙管、紙盒、塑膠空殼、包裝材料等物料,而非含有火藥之爆竹煙火原料、成品或半成品,而該等「物品」儲放於廠區貨櫃並無違反法令規定,亦即事業單位於貨櫃中儲放該等「物品」,並非勞工法令規範所禁止事項。

三、消防單位將查獲爆竹煙火存放於貨櫃之不當行政處置,不應由本所承擔違失責任:消防單位為爆竹煙火主管機關,內政部消防署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公布前(92.

12.24),依消防法第15條,於91年10月 1日修正發布「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特別將其指定為公共危險物品,有關爆竹煙火物品儲存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之設置標準及安全管理應符合該辦法之規範。基此,本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實施爆竹工廠勞工安全衛生檢查,係監督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活動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以「勞工安全-人」為主體,至於爆竹煙火物品儲存之位置、構造,消防法令已特別指定納入該管辦法予以規範,係以「公共危險物品-物」為主體,檢查機構非爆竹煙火主管機關,且爆竹煙火既已特別指定納入消防法規範,基於特別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不宜由本所承擔主管權責並課以違失之責,且苗栗縣消防局查獲之違章爆竹煙火係依其主管法令及權責逕行處置,本所並無同意權,亦無須經本所同意。消防局為便宜行事,將爆竹煙火放置於貨櫃存放之疏失,不啻自行違反其主管法令之規定,實提供業者相當不良之示範,可能導致雇主誤認為合法而比照辦理,如將消防單位之違失之行政處置而令本所檢查人員負違失責任,於法顯有未合,難令人心服。

肆、巨豐煙火公司負責人黃瑞鳳於前次災害身亡,負責人變更登記非本所權責,且本所已善盡檢查及協助行政機關橫向聯繫之責:

一、該公司於84年5月3日開始申請復工檢查,邀集各相關主管機關歷經4次之會勘(分別為84年 5月31日、86年6月30日、86年8月8日、86年10月13日),復工會勘時要求該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並作成結論,請參與會查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督促輔導該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如前申辯書之附件六),省建設廳雖以85年8月3日85建一字第431010號函准予工廠變更登記,惟該公司因股權問題負責人變更登記一直無法完成。本所雖有 4次跟催,惟辦理公司登記變更非本所權責範圍,其已在本次災害發生後向經濟部工業局(省建設廳精省後納編該局)辦妥變更,目前登記負責人為黃廣海先生。

二、證此,本所已善盡檢查及積極協助相關行政機關橫向聯繫之責,且無越權。

伍、前游所長親閱檢查紀錄表之革新作為,並非擅改由組長核閱:

一、甲○○於90年 2月接任本所所長,對爆竹煙火工廠檢查每月之例行檢查、重大節慶、選舉或春安期間之聯合檢查等紀錄表,均由所長親閱(如前申辯書之附件十一),勞委會依據行政院90年4月11日台九十研管字第0008694號函頒「行政院所屬機關推動六減運動實施原則」(如前申辯書之附件十二)訂定「推動六減運動實施計畫」,以90年6月12日台九十勞綜二字第0027178號書函勞委會各相關單位配合辦理,該計畫二、(三)「減章」部分:2.落實分層負責逐級授權,檢討簽核、會辦及會審之程序,簡化送會及核章流程。又依行政院研考會91年

5 月31日會管字第0910012202號函頒「行政院所屬推動六減運動減章作業補充規定」三、(一)簡化機關文書簽章3.檢討修訂公文分層負責授權決行權責,持續落實分層授權機制。本所依此配合辦理,於92年 2月將有關公文書之處理,回歸分層負責明細表各級人員之職掌,爆竹煙火工廠屬製造業,其每月之例行檢查結果通知改善案件及工作指派由組長核定(如前補充申辯書之附件二),檢查結果依法處分案件及每年邀集跨部會主管機關實施之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聯合檢查計畫會查紀錄之處理,仍由所長親自核定(如前補充申辯書之附件二),此作為係依規定行政,而非擅改由組長核閱。

二、依據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應於乙類工作場所、丙類工作場所使勞工作業45日前,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及檢查。」,爆竹煙火工廠依該辦法屬乙類工作場所,其審查及檢查結果之處理事項,由所長核定(如前補充申辯書之附件二),自90至92年期間,尚無新設立之爆竹煙火工廠向本所申請乙類工作場所之審查及檢查。

陸、本所兢兢業業依法執行檢查職務,誠無檢查失之草率,流於形式,罔顧法令規定之情形:

一、爆竹煙火工廠檢查為本所重要業務,檢查人員選任以化工專長人員擔任,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及勞委會之指示,每年訂定專案檢查計畫,對現有合法爆竹煙火工廠每月每廠實施檢查 1次,並於重要節慶、選舉或春安期間實施加強聯合檢查,本所均依規定確實執行,每年並應撰寫工作成果報告,並檢討執行績效。

二、本所對巨豐煙火公司自83年至92年10月止實施聯合檢查計19次,對相關違反事項亦依法處理,計移請主管機關罰鍰1次,移送司法機關偵辦1次,另每月對該公司實施檢查 1次,至92年10月止,處以移送主管機關罰鍰處分計有7次,處以局部停工處分計3次,對於檢查及違反規定之處理,堪稱認真、負責。

三、爆竹煙火工廠檢查成效屢獲上級肯定:爆竹煙火工廠安全檢查為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列管之措施,對於該廠每月例行檢查、重點期間聯合檢查、復工檢查及職災檢查等,本所依前述說明兢兢業業依法積極辦理,盡心盡力執行檢查,歷年來經勞委會年度業務考評多次獲得肯定(如前申辯書之附件七)。

(一)84、85及86年度連續三年,經勞委會年度執行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考評結果,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年度總考評及執行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子方案均榮獲第 1名。

(二)87年度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經勞委會考評結果年度總考評榮獲第1名。

(三)90年度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子方案經評定優等(評等方式改列為優、甲、乙、丙、丁等,不列名次)。

(四)91年度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總考評列為甲等,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子方案榮獲優等。

四、為強化檢查程序之嚴謹程度及文件管理,本所於90年起即著手籌備 ISO-9001認證事宜,並於93年1月獲頒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正式認證。

五、綜上所述,本所奉行政院及勞委會指示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積極規劃辦理爆竹煙火工廠檢查,面臨經濟發展及勞工生命安全保障之責,平日遇業者不甘受罰阻力,仍運用檢查策略戮力完成,且檢查成效屢獲上級(勞委會)肯定,足見檢查人員認真、積極、盡職,誠無彈劾文所稱檢查失之草率,流於形式,罔顧法令之情形。

柒、論結:依法行政是公務機關及其公務人員之核心價值,本所已依勞動檢查法等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務,歷年來冒險犯難檢查高危險爆竹煙火工廠,發現有違反規定之情形時,亦多次依法處分,經勞委會年度業務考評屢獲肯定,檢查人員認真、積極、盡職,無愧公務人員之使命與職責。本災害發生原因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重新鑑定及審理,判定因廠內人為疏失引發連環爆炸,並認定為雇主對廠區內之人員、設備及使用安全維護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與本所執行檢查職務並無因果關係,且人為疏失引起之災害,實非本所檢查人員所能預知並加以防範,對於巨豐煙火公司依法應負保障勞工生命之雇主責任,亦非本所能取代達成,被彈劾人等多年來戮力從公,誠無檢查失之草率,流於形式,罔顧法令之情事,懇請庭上併前申辯書及前補充申辯書予以審議,無任銘感。

捌、補送證據(均影本):附件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

附件二:92年10月16日檢查會談紀錄。

附件三:巨豐爆竹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談話紀錄。

庚、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乙○○再補充申辯及被付懲戒人丙○○補充申辯之核閱意見:

壹、被付懲戒人乙○○等於再補充申辯書第1頁、第2頁分別辯稱:「…檢查機構依法『得』實施檢查,監督雇主符合安全衛生法令,尚非直接負擔事業單位安全衛生管理責任…」、「…檢查機構監督權之行使,受制於國家資源之有限,該法賦予檢查機構『得』實施之檢查,具有如何執行檢查職務之裁量權…」、「…依事業之職業災害風險、安全衛生衛生條件等情況,『裁量』受檢之事業單位及檢查頻率,並加以執行…」等節:

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其條文中「得」字,是否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按行政法權威學者吳庚前大法官見解:「並非謂凡有『得』字,即屬裁量條款,不少情形『得』字用於賦予行政機關以某種權限,與裁量無關…」,是該法第27條之『得』字,觀其文意,應是立法機關賦予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應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檢查之權限,被付懲戒人對該項法律認知,顯有誤解。縱檢查機構被賦予裁量權限,惟就爆竹煙火工廠儲放大量高度易燃性及爆炸性之火藥類物品,稍有不慎即恐釀巨災,且其既屬勞委會指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及勞動檢查方針列明應優先實施專案檢查對象以觀,裁量權限自應限縮至零,是渠等所辯相關各節,不足採信。

貳、被付懲戒人乙○○等於再補充申辯書第3頁、第 4頁、第6頁分別辯稱:「本災害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結果,認定本災害因人為疏失引發連環爆炸…」、「…本所依法就檢查當時發現之缺失,令其改善並得加以處分,對於人為疏失所造成之損害,並無法事先預防…故本次爆炸災害之發生與本所之檢查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本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實施爆竹工廠勞工安全衛生檢查…以『勞工安全-人』為主體…」等節:

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乃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是被付懲戒人乙○○等允應竭盡所能,善盡各種檢查職責,以遏阻職業災害之發生。況且渠等既明知「勞工安全衛生檢查以『勞工安全-人』為主體」,自應落實相關法令規定勤加檢查,據此督促雇主採取遏阻任何人為疏失發生之管理手段與措施,進而預防災害之發生,確保勞工安全,足見「該所之檢查強度、頻率與預防人為疏失」之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在在顯示渠等前開申辯各節,刻意曲解法令規定,並與論理、經驗法則有違,顯不足採。

參、被付懲戒人乙○○等於再補充申辯書第5頁、第 6頁、第8頁分別辯稱:「…消防單位查封之貨櫃非本所依法應檢查之場所…」、「…貨櫃存放無火藥物品並無違反規定…」、「…爆竹煙火既已特別指定納入消防法規範,基於特別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不宜由本所承擔主管權責並課以違失之責…」、「…如將消防單位違失之行政處置而令本所檢查人員負違失責任,於法顯有未合,難令人心服…」、「…本所兢兢業業依法執行檢查職務,誠無檢查失之草率,流於形式,罔顧法令規定之情形…」等節:

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消防法各有其立法目的與保護法益及對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條:「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及消防法第 1條:「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已揭示甚明;前者旨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後者係為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則爆竹煙火等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處理場所對於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檢查法及消防法等法令規定,均應落實遵守,方符各該法律之立法意旨,原無選擇適用之餘地,各該主管機關、檢查機構,尤應依主管法令各司其職,戮力執行,依法查處。況依消防法第15條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係於91年10月 1日始將爆竹煙火物品納為該法規範之公共危險物品,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則早於80年 7月15日即已訂定發布,其對爆竹煙火原物料、半成品及成品儲存(庫儲)設施之規定甚明,且據內政部說明略以:「按消防法第15條第 2項後段規定:『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之立法說明四明揭:…鑒於勞委會、經濟部及交通部已針對部分可燃性高壓氣體、公共危險物品進行安全管理,爰依第 2項後段增列上開規定,避免產生法令競合問題,以利適用。是以,本案災害係發生在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勞委會於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既對爆竹煙火處置有明確規定,應以其優先適用,並由該會所屬檢查機關負責管理及查處,至於未規範部分如消防安全設備等,則由消防機關負責,而為明確劃分勞檢機關與消防機關之權責,宜就事業單位內有否僱用勞工為判斷依據,其安全管理部分均由勞檢機關負責,至於未僱用勞工之場所,則由消防機關負責檢查及查處。再者,勞動檢查法第4條、第5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

8 條及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子方案第一項、爆竹煙火安全管理之立即採行措施載明:「各勞工檢查機構應對現有合法爆竹煙火工廠加強檢查」,均對中區勞檢所應負本案巨豐廠安全管理、查處之責,規定甚詳,渠等自應責無旁貸。綜上,中區勞檢所自始迄本案巨豐廠災害前,依法既負有該廠安全衛生檢查之責,以該廠前於82年11月間甫因貨櫃違法儲放發射藥,不明原因致生2死1傷之嚴重災害,危害公共安全之情節重大以觀,尤應主動積極查處,列入嚴密追蹤查察對象,顯見渠等所稱各節,顯係狡辯之詞,更與消防機關權責及違失與否無涉,渠等上開辯詞,悉無可採。

次按中區勞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11頁、第12頁載明略為:「…巨豐廠廣場左邊靠近稻田處置放 7只貨櫃,其用途為貯存中秋節後生產之成品、半成品及部分被退回之爆竹煙火成品等物品…」、消防局對巨豐廠人員之談話及訪談筆錄載明略以:「依據經營負責人宋信盛稱:『置於38號作業室及水塔間靠近圍牆山坡地邊緣處之 2只貨櫃,係92年 8月下旬向雷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由於該廠原料庫不敷使用,鋁粉陸續進來後即放置於其中 1只貨櫃內。』」、「巨豐廠爆炸現場貨櫃,廠方上方部分已放置10餘年、下方50、51號工作室旁則已放置1至2年…這些貨櫃平時均放置爆竹煙火原物料,僅有逢過年等待出貨期間,始放置爆竹煙火成品…」,均對巨豐廠含火藥之爆竹煙火原物料、半成品、成品分別已長達10餘年或自92年 8月下旬、 9月11日中秋節後即已陸續儲放於消防局租用以外,屬於雇主權管範圍內之貨櫃,指證歷歷,觀諸82年11月間該廠甫釀成2死1傷之嚴重災害,肇禍原因既為貨櫃內儲放物,渠等於聯合及例行檢查時,尤應對該等貨櫃內是否儲放違法物品加強查處,豈能託辭視而不見。

復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等相關規定,凡屬廠區範圍內之所有建築設施、機器、器材、物品自應皆屬勞動檢查及勞工安全衛生檢查時之注意對象,並無因所有權人非屬雇主或屬消防局寄放者,而得予排除檢查之法令適用,且巨豐廠雇主既與苗栗縣消防局簽訂該批查緝爆竹煙火儲存於貨櫃之租賃契約,依該契約規定,對於該寄放貨櫃之管理及支配,該廠雇主允應責無旁貸,自屬中區勞檢所可資及允應檢查之範圍及設施。況巨豐廠除消防局寄放之貨櫃外,該廠業者亦大量堆放貨櫃,已敘明如前段,一般人均輕易可見,渠等受過勞動檢查專業訓練,豈能視而不見,加以貨櫃內倘不經掀開查看,焉知其內究竟儲放何物,豈能僅憑雇主片面之詞即率信其內僅擺放非「火藥類」之物品。又依據被付懲戒人乙○○等於本件再補充申辯書所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 2號刑事判決書內容載明略以:「巨豐廠實際負責人宋信盛自92年 1月起,以每月新臺幣 6萬元租金,出租未符合安全衛生場所供未經取得許可之陳啟川存放原料、成品或半成品…長期容任陳啟川違規使用承租工作室…」,顯見該廠違法租用情事自92年 1月至本案災害發生時已逾11月餘,該廠每月之例行檢查及聯合檢查竟視若無睹,坐令違法情事長期存在,檢查之草率與流於形式,至為灼然。再者,渠等所稱爆竹煙火「物品」係本院彈劾案文第 6頁末行「爆竹煙火原物料、半成品、成品」之簡稱,足見渠等前揭辯詞顯乏法令依據及事實基礎,並有恣意扭曲本院彈劾案文原意之嫌,悉屬推諉之詞,在在顯示渠等罔顧法令規定,足堪認定。

綜上,本件被付懲戒人乙○○、丙○○等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及歷次核閱意見業已指證歷歷,論述甚詳,渠補充申辯各節,悉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仍請貴會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辛、被付懲戒人甲○○補充申辯意旨:

壹、補充申辯說明:

一、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業: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4條規定適用之各業如下:「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燃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餐旅業。八、機械設備租賃業。九、環境衛生服務業。十、大眾傳播業。十一、醫療保健服務業。十二、修理服務業。十三、洗染業。十四、國防事業。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二、勞動檢查與權責: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本所)依據勞動檢查法第 5條之授權,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執行監督檢查職務。查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其中第二章至第四章明定事業之安全衛生措施與管理之責任皆由雇主負擔,而依同法第四章規定,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依該法所負之責乃為監督與檢查雇主有無遵守前述之安全衛生責任;換言之,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依該法之規定,尚非直接擔負事業之安全衛生設施與安全衛生管理責任,且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係「得」實施檢查,監督事業「雇主」落實法定義務,本所依法執行檢查,合先敘明。

(二)再因徒法不足以自行,為使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檢查法等法規確實執行,國家訂定監督檢查制度,督促事業單位落實執行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檢查法等規定。而我國之勞動檢查法乃係於82年從原「工廠檢查法」改為「勞動檢查法」,擴大勞動檢查之實施範圍,其目的在貫徹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要求事業單位應有符合各項防止危害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建立必要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制度,因此勞動檢查法之法規目的,不過是為監督雇主等確實執行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檢查法等法規。

(三)另因國家資源之有限性,勞工安全衛生法特賦予各勞動檢查機構就如何執行勞動檢查有裁量權,若謂各勞動檢查機構對勞動檢查無任何裁量餘地,不僅事實上毫無執行可能,亦反造成國家資源分配之重大失衡。況且,本所事實上對巨豐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自83年至92年10月止實施聯合檢查計19次,會同聯合檢查單位計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內政部消防署、經濟部工業局、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警務處、消防處、勞工處及苗栗縣警察局(88年苗栗縣消防局成立,即由該局會同)等,聯合檢查時會同會查人員對於廠房、貨櫃及設施等各依法令權責詳實查察,對於相關違反事項亦經依法處理,計移請主管機關罰鍰1次,移送司法機關偵辦1次(如前申辯書之附件二)。另對該公司每個月實施檢查 1次,至92年10月止,計處以移送主管機關罰鍰處分 7次,局部停工處分3次(如前申辯書之附件五)。

(四)再者,鑑於國家資源之有限性與有效落實勞動檢查之功效,在本所轄區(苗栗縣、臺中縣、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等 6縣市)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業僅製造業之工廠數約有2萬9,200多家,而負責該檢查之檢查員僅有18名而已,目前我國之勞動檢查制度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又勞工安全衛生法於第二章與第三章明確規定雇主為事業安全衛生之義務人,有關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係直接課予雇主負責,而非仰賴公權力之行使直接達成,並且事實上本所斷不可能 1年365日,1天24小時監視該事業之勞動設施與管理,該責任只有事業雇主方有履行之可能。本所又依勞委會發布之「年度勞動檢查方針」及「防災檢查重點項目罰鍰注意事項」規定,訂定本所製造業組92年工作計畫(附件一)年度爆竹煙火專案檢查計畫(如前申辯書之附件八)實施監督檢查,裁量排列各事業單位之受檢順序並加以執行,以期在有限之時間、人力、資源下,對選列之事業單位盡力為檢查,以督促其採取危險防止或危險管理之措施。反之,倘本所不得主張因受限於人力、資源而就選擇適當事業單位實施檢查及如何檢查等事具有裁量權,依現實狀況而言,本所將永無完成職責之可能;而至於國家是否應配置更多人力或預算,甚至由國家取代事業直接承擔事業工作場所勞工安全責任等,此涉及資源分配問題,在法治國家的前提下,猶待立法者立法明訂之。本所依年度勞動檢查方針與檢查計畫實施勞動監督檢查,此等行政作為不僅未有裁量違法之處,更無「不作為」勞動監督檢查職務之情形。

三、巨豐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爆炸災害與勞動檢查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一)本所依勞動檢查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本所歷年來對該公司實施多次之檢查(已如前所述),依檢查「當時」所發現之缺失,通知令其改善,無非是為監督檢查事業雇主遵守勞動法令,故本所並無怠於執行對該公司勞動檢查之職務。

(二)該公司本次災害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下午近 7時,當日正值星期假日無勞工作業且已夜暮低垂之情況下肇災,主要係因業者原料放置受潮及管理不當之人為疏失造成,而人為疏失隨時可能發生。

(三)依前述,該公司本次災害事故,主要乃係原料放置受潮及管理不當之人為疏失,惟原料之放置與管理操之在人,本所依法對於法規規定所應實施之檢查,僅能防範事業未依規定時,加以處罰並令其改善,對於人為疏失所造成之損害,並無法事先預防,故本次爆炸之發生與本所之檢查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消防單位將查獲爆竹煙火查封於貨櫃內之權責:

(一)消防單位查封貨櫃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所能管理、支配之工作場所:本所勞動檢查之範圍,就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為第27條所規範:「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依其施行細則第3條:「本法第2條第4項及第5條第

2 項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本法…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所述,就其旨意就業場所涵納工作場所。就業場所先決條件係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工作場所尚需具備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苗栗縣消防局租用巨豐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存放取締沒入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上鎖並加貼封條,該公司雇主依法無支配、管理之權,已非屬該公司之工作場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本所無權檢查,且苗栗縣消防局也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所規範之適用行業。

(二)另廠區貨櫃儲放「物品」,所稱「物品」係指無火藥成分之紙管、紙盒、塑膠空殼、包裝材料等物料,而非含有火藥之爆竹煙火原料、成品或半成品,而該等「物品」儲放廠區貨櫃並無違反法令規定。亦即事業單位儲放「物品」,並非勞工法令規範事項,自非本所檢查範圍。

五、巨豐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瑞鳳於前次災害身亡,為何沒有更正負責人名稱:該公司於84年申請復工檢查,邀集各相關主管機關歷經 4次之會勘(分別為84年5月31日、86年6月30日、86年8月8日、86年10月13日),復工會勘時要求該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並作成結論,請參與會查之公司管理權責單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督促輔導該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事宜(如前申辯書之附件六),省建設廳雖以85年8月3日八十五建一字第431010號函准予工廠變更登記,惟該公司因股權問題負責人變更登記一直無法完成。雖有 4次跟催,惟辦理公司登記變更負責人事項,非本所權責範圍。

六、前游所長親閱檢查紀錄表之革新作為,擅改由組長核閱部分:甲○○於90年 2月接任本所所長,對爆竹煙火工廠檢查每月之例行檢查、重大節慶、選舉或春安期間之聯合檢查等紀錄表,均由所長親閱(如前申辯書之附件十一),勞委會依據行政院90年 4月11日台九○研管字第 0008694號函頒「行政院所屬機關推動六減運動實施原則」(如前申辯書之附件十二)訂定「推動六減運動實施計畫」,以90年6月12日台九十勞綜二字第0027178號書函勞委會各相關單位配合辦理,該計畫二、(三)「減章」部分:2.落實分層負責逐級授權,檢討簽核、會辦及會審之程序,簡化送會及核章流程,又依行政院研考會91年 5月31日會管字第0910012202號函頒「行政院所屬機關推動六減運動減章作業補充規定」三、(一)簡化機關文書簽章之3.檢討修訂公文分層負責授權決行權責,持續落實分層授權機制,本所依此配合辦理,於92年 2月將有關公文書之處理,回歸分層負責明細表各級人員之職掌,爆竹煙火工廠屬製造業,其每月之例行檢查結果通知改善案件及工作指派由製造業組組長核定(附件二分層負責明細表第一項第二目及第三目),檢查結果依法處理案件及每年邀集跨部會主管機關實施之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聯合檢查計畫會查紀錄之處理,仍由所長親自核閱(同附件二分層負責明細表第一項第四目及第六項第三目),此作為係依規定行政,並非擅改由組長核閱。另有關危險性工作場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之工作場所等)之審查或檢查,係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附件三)之規定辦理,其審查或檢查結果之處理事項,由所長核定(同附件二分層負責明細表第九項第二目)。

依據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應於乙類工作場所、丙類工作場所使勞工作業45日前,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及檢查。」所稱乙類工作場所,依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係指使用異氰酸甲酯、氯化氫、氨、甲醛、過氧化氫或吡啶,從事農藥原體合成之工作場所或利用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硫、硫化物、磷化物、木炭粉、金屬粉末及其他原料製造爆竹煙火類物品之爆竹煙火工廠或從事以化學物質製造爆炸性物品之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自90年至92年期間,尚無新設立之爆竹煙火事業單位向本所申請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審查及檢查。

七、監察委員稱檢查失之草率、流於形式、罔顧法令部分:

(一)爆竹煙火工廠檢查為本所重要業務,檢查人員選任以化工專長人員擔任,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及勞委會之指示,每年訂定專案檢查計畫,對現有合法爆竹工廠每月每廠實施檢查 1次,並於重要節慶、選舉或春安期間實施加強聯合檢查,本所均依規定確實執行,每年並應撰寫工作成果報告,並檢討執行績效。

(二)本所對巨豐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自83年至92年10月止實施聯合檢查19次,對相關違反事項亦依法處理,計移請主管機關罰鍰1次,移送司法機關偵辦1次,另每月對該公司實施檢查 1次,至92年10月止,計處以移送主管機關罰鍰處分7次,局部停工3次。

(三)爆竹煙火工廠檢查成效屢獲上級肯定:爆竹煙火工廠安全檢查為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列管之措施,對爆竹煙火工廠每月之檢查、重點期間聯合檢查,本所依法令規定兢兢業業積極辦理,盡心盡力執行檢查,歷年來經勞委會年度業務考評,多次獲得肯定(如前申辯書之附件七)。

1.84、85及86年度,連續三年經勞委會年度執行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考評結果,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年度總考評及執行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子方案,均榮獲第1名。

2.87年度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經勞委會考評結果,年度總考評榮獲第1名。

3.90年度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子方案,經評定優等(評定方式改列為優、甲、乙、丙、丁等,不列名次)。

4.91年度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總考評列為甲等,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子方案,榮獲優等。

綜上述,本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及勞委會之指示,積極規劃辦理爆竹煙火工廠之檢查,檢查成效屢獲上級(勞委會)肯定,足見檢查人員檢查認真、積極、盡職。監察委員所稱,檢查失之草率、流於形式、罔顧法令,顯與事實不合。

貳、論結:本所依法行政,檢查人員依法檢查、依法處理,業已依勞動檢查法等規定切實履行檢查監督職務,歷年來經勞委會年度業務考評屢獲肯定,檢查認真、積極、盡職,無愧公務員之使命與職責,誠無監察委員所稱檢查失之草率、流於形式、罔顧法令之情事,懇請庭上併前申辯書予以審議,無任銘感。

參、補提證據(均影本):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製造業組92年工作計畫。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相關部分)。

三: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

壬、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甲○○補充申辯之核閱意見:

壹、被付懲戒人甲○○於補充申辯書第1頁、第2頁分別辯稱:「…檢查機構依法『得』實施檢查,監督雇主符合安全衛生法令,尚非直接負擔事業單位安全衛生管理責任…」、「…檢查機構監督權之行使,受制於國家資源之有限,該法賦予檢查機構『得』實施之檢查,具有如何執行檢查職務之裁量權…」、「…依事業之職業災害風險、安全衛生條件等情況,『裁量』受檢之事業單位及檢查頻率,並加以執行…」等節:

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其條文中「得」字,是否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按行政法權威學者吳庚前大法官見解:「並非謂凡有『得』字,即屬裁量條款,不少『得』字用於賦予行政機關以某種權限,與裁量無關…」,是該法第27條之「得」字,觀其文意,應是立法機關賦予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應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檢查之權限,被付懲戒人對該項法律認知,顯有誤解。縱檢查機構被賦予裁量權限,惟就爆竹煙火工廠儲放大量高度易燃性及爆炸性之火藥類物品,稍有不慎即恐釀巨災,且其既屬勞委會指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及勞動檢查方針列明應優先實施專案檢查對象以觀,裁量權限自應限縮至零,是渠所辯相關各節,欠缺法令依據,委不足採。

貳、被付懲戒人甲○○於補充申辯書第3頁、第4頁分別辯稱:「巨豐廠之爆炸災害與勞動檢查不具因果關係」、「…本所依勞動檢查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就檢查當時發現之缺失,通知令其改善,無非是為監督檢查事業雇主遵守勞動法令,故本所並無怠於執行對該公司勞動檢查之職務…」、「本所依法對於法規規定所應實施之檢查,僅能防範事業未依規定時,加以處罰並令其改善,對於人為疏失所造成之損害,並無法事先預防」等節:

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乃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是被付懲戒人甲○○允應竭盡所能,善盡各種檢查職責,以遏阻職業災害之發生。況且渠既明知「勞動檢查目的無非是為監督雇主遵守勞動法令」,渠自應督促所屬落實法令規定勤加檢查,據此監督雇主採取遏阻任何人為疏發生之管理手段與措施,進而預防災害之發生,足證「該所之檢查強度、頻率與預防人為疏失」之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在在顯示渠所辯前開各節,刻意曲解法令規定,並與論理、經驗法則有違,尤證渠之違失,胥非該等辯詞所能卸責,違失之咎,愈臻明確。

參、被付懲戒人甲○○於補充申辯書第4頁、第5頁、第 7頁、第 8頁分別辯稱:「…消防單位查封之貨櫃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所能管理支配之工作場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本所無權檢查,且苗栗縣消防局也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4條所規範之適用行業…」、「…另廠區貨櫃儲放物品,所稱物品係指無火藥成分之紙管、紙盒…非含有火藥…該等物品儲放廠區貨櫃並無違反法令規定…」、「…本所依法令規定兢兢業業積極辦理,盡心盡力執行檢查,誠無監察委員所稱檢查失之草率,流於形式,罔顧法令之情事…」等節:

按中區勞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11頁、第12頁載明略為:「…巨豐廠廣場左邊靠近稻田處置放 7只貨櫃,其用途為貯存中秋節後生產之成品、半成品及部分被退回之爆竹煙火成品等物品…」,及消防局對巨豐廠人員之談話及訪談筆錄載明略以:「依據經營負責人宋信盛稱:『置於38號作業室及水塔間靠近圍牆山坡地邊緣處之 2只貨櫃,係92年 8月下旬向雷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由於該廠原料庫不敷使用,鋁粉陸續進來後即放置於其中 1只貨櫃內。』」、「巨豐廠爆炸現場貨櫃,廠方上方部分已放置10餘年、下方50、51號工作室旁則已放置1至2年…這些貨櫃平時均放置爆竹煙火原物料,僅有逢過年等待出貨期間,始放置爆竹煙火成品…」,均對巨豐廠含火藥之爆竹煙火原物料、半成品、成品分別已長達10餘年或自92年 8月下旬、 9月11日中秋節後即已陸續儲放於消防局租用以外,屬於雇主權管支配範圍內之貨櫃,指證歷歷,觀諸82年11月間該廠甫釀成2死1傷之嚴重災害,肇禍原因既為貨櫃內儲放物,該所於聯合及例行檢查時,尤應對該等貨櫃內是否儲放違法物品加強查處,豈能託辭視而不見,益證中區勞檢所檢查之不切實、敷衍及草率,渠要難辭監督不力之責。

復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等相關規定,凡屬廠區範圍內之所有建築設施、機器、器材、物品,自應皆屬勞動檢查及勞工安全衛生檢查時之注意對象,並無因所有權人非屬雇主或屬消防局寄放者,而得予排除檢查之法令適用,且巨豐廠雇主既與苗栗縣消防局簽訂該批查緝爆竹煙火儲存於貨櫃之租賃契約,依該契約規定,對於該寄放貨櫃之管理及支配,該廠雇主允應責無旁貸,悉屬中區勞檢所可資及允應檢查之範圍及設施。況巨豐廠除消防局寄放之貨櫃外,該廠業者亦大量堆放貨櫃,已敘明如前段,一般人均輕易可見,渠等受過勞動檢查專業訓練,焉能視而不見,加以貨櫃內倘不經掀開查看,無以知其內究竟儲放何物,豈能僅憑雇主片面之詞即率信其內僅擺放非「火藥類」之物品。又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書內容載明略以:「巨豐廠實際負責人宋信盛自92年1月起,以每月新臺幣6萬元租金,出租未符合安全衛生場所供未經取得許可之陳啟川存放原料、成品或半成品…長期容任陳啟川違規使用承租工作室…」,顯見該廠違法租用情事自92年 1月至本案災害發生時已逾11月餘,中區勞檢所每月之例行檢查及聯合檢查竟視若無睹,坐令違法情事長期存在,檢查之草率與流於形式,至為灼然。再者,渠所稱爆竹煙火「物品」係本院彈劾案文第 6頁末行「爆竹煙火原物料、半成品、成品」之簡稱,足見渠等前揭各辯詞顯乏法令依據及事實基礎,並有恣意扭曲本院彈劾案文原意之嫌,自無法藉此等辯詞而免責,悉屬推諉飾卸之詞,在在顯示渠罔顧法令所賦予所長之監督職權,足堪認定。

肆、被付懲戒人甲○○於補充申辯書第 5頁辯稱:「…為何沒有更正負責人名稱…雖有 4次跟催,惟辦理公司登記變更負責人事項,非本所權責範圍…」等節:

按勞動檢查法第 7條規定:「勞動檢查機構應建立事業單位有關勞動檢查之資料,必要時得請求有關機關或團體提供。對於前項之請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有關機關或團體不得拒絕。」勞動檢查方針監督檢查實施之其他必要事項亦載明:「檢查機構應加強建立事業單位基本資料,並於實施檢查時即時更新之」,是渠自應督促中區勞檢所建立巨豐廠事業單位相關基本資料,並於檢查時即時更新,而事業相關資料尤應查明及更新者,事業主(公司負責人)資料當屬首要。查巨豐公司董事長黃瑞鳳早於82年間罹災死亡,中區勞檢所當時職災檢查時自應知悉甚明,惟該所自87年該廠復工後多次之聯合檢查及例行檢查,除未即時更新該事業相關基本資料之外,亦未督促該廠依法向工商管理單位辦理登記事項之變更,猶多次於87年至90年間該廠勞工檢查結果通知書事業主職稱姓名之欄位,登載為已亡故多年之黃瑞鳳,該所行事因循敷衍,洵堪認定,被付懲戒人甲○○監督不力,難辭其咎。

伍、被付懲戒人甲○○於補充申辯書第5頁、第6頁分別辯稱:「依據行政院所屬機關推動六減運動減章作業補充規定…簡化機關文書簽章…持續落實分層授權機制,本所依此辦理…於92年 2月將有關公文書之處理,回歸分層負責明細表各級人員之職掌…」等節:

揆諸行政院所屬機關推動六減運動實施之原則,係為提昇行政機關行政效率及施政品質,主要對象乃針對人民申請案件之相關公文而言,並非以機關內部攸關公共安全之重要檢查報告為對象,況且所謂落實分層授權機制之精神,係落實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原已明定之授權規定。查游辛池前所長鑒於爆竹煙火工廠之危害性,既已要求由所長親閱檢查紀錄表,是被付懲戒人甲○○自應善盡核定之責,豈能擅以行政革新為由卸責,益證渠前開申辯各節,悉屬推諉之詞,顯難資為其有利之證據。

綜上,本件被付懲戒人甲○○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及歷次核閱意見業已指證歷歷,論述甚詳,渠補充申辯各節,悉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仍請貴會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癸、被付懲戒人乙○○第 2次再補充申辯及被付懲戒人丁○○補充申辯意旨:

壹、再補充申辯說明:

一、勞動檢查權責:

(一)勞動檢查機構依法「得」實施檢查,監督「雇主」符合安全衛生法令,並非直接負擔事業單位安全衛生管理責任: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章與第三章規定雇主為事業之安全衛生之義務人,有關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係直接課予雇主負責,尚非仰賴勞動檢查之行使即可直接達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本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換言之,事業安全衛生之危險防止,乃由雇主負責達成,而檢查機構依法「得」實施檢查,雖可透過勞動檢查,監督事業單位「雇主」有無達成執行安全衛生責任,協助事業單位依法改善,惟尚非直接擔負事業之安全衛生設施與安全衛生管理責任,亦非因有勞動檢查制度而將職業災害預防責任轉換由國家負擔。

(二)勞動檢查法具有裁量權,本所已善盡監督檢查義務:

1.檢查機構監督權之行使,受制於國家資源之有限性,該法賦予檢查機構「得」實施之檢查,具有如何執行檢查職務之裁量權。查本所轄區(苗栗縣、臺中縣、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及臺中市等 6縣市)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業僅製造業之工廠數約有2萬9,200多家,而負責該檢查之檢查員僅有18名而已;為期在有限之時間、人力、資源下,發揮勞動檢查成效,本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發布之「年度勞動檢查方針」所列優先受檢事業單位、監督檢查重點、檢查及處理原則,訂定年度爆竹煙火專案檢查計畫等(如前申辯書之附件八)實施監督檢查,並依事業之職業災害風險、安全衛生條件等情況,裁量受檢之事業單位及檢查頻率,並加以執行,以督促其「雇主」採取危險防止或管理之措施。

2.本所對巨豐煙火公司自83年至92年10月止,合計實施聯合檢查計19次,聯合檢查單位計有勞委會、內政部消防署、經濟部工業局、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警務處、消防處、勞工處及苗栗縣警察局(消防局)等,會同會查人員對於廠房、貨櫃及設施等各依法令權責詳實查察,對於相關違反事項亦經依法處理,計移請主管機關罰鍰 1次,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1次(如前申辯書之附件二),另本所對該公司每個月實施檢查 1次,至92年10月止,處以移送主管機關罰鍰處分計有7次、處以局部停工處分計3次(如前申辯書之附件五),本所已善盡監督檢查義務,實無被彈劾人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3.目前我國之勞動檢查制度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本所在有限時間、人力、資源下,盡力督促事業單位雇主遵守安全衛生法令之責任,並依檢查當時所發現之缺失,通知令其改善,如雇主未能持續落實安全衛生管理,災害風險實非經檢查後即可完全避免,況且事實上本所斷不可能 1年365天,1天24小時監視該事業之安全設施與管理,該責任只有事業雇主方有履行之可能,反之,倘本所不得主張因受限於人力、資源,而就選擇適當事業單位實施檢查及如何檢查等事具有裁量權,依現實狀況而言,本所將永無完成職責之可能;而至於國家是否應配置更多人力或預算,甚至由國家取代事業直接承擔事業工作場所勞工安全責任等,此涉及資源分配問題,在法治國家的前提下,猶待立法者立法明定之(是以92年12月24日華總一義字第 09200240971號公布「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由內政部主管)。本所依年度檢查方針與檢查計畫實施勞動監督檢查,此等行政作為不僅未有裁量違法之處,更無「不作為」勞動監督檢查職務之情形。

二、巨豐煙火公司之爆炸災害與勞動檢查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一)本災害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矚重訴字第 2號),認定本災害因人為疏失引發連環爆炸,雇主對廠區內之人員、設備及使用安全維護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附件一):

1.該院審理時,徵得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同意,再委託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教授陳火炎就爆炸起火原因為鑑定,並製作有鑑定書1份(同附件一第5頁),再依證人親身見聞(偵查中之證稱:「先聽到好像有人在試炮,後來看到銀色火花,接下來有火球及爆炸聲,銀色閃光應該是有人點燃。」及「看到銀閃光,銀閃光應該是有人在測試爆竹;一開始聽到試炮的聲音,之後聽到一聲較低沈之聲音,抬頭看到銀色閃光,接著就爆炸。」),及巨豐公司雇用員工均住於廠區內宿舍,自無法排除當時有人員作業之可能性事實之基礎,研判本案係先起火燃燒後引起爆炸,第25號作業室為最初之起爆點(同附件一第5頁-第6頁),及本件爆炸之起火原因,為作業不慎引起燃燒(同附件一第7頁-第8頁)。

2.該院認定本件爆炸之發生,係廠區內某處,因不安全之人為因素(外籍勞工試炮)起火燃燒後,高溫最先引爆第25號作業室,進而引發連環爆炸,雖被告宋信盛以巨豐公司採週休二日制,案發時為週日無人上班,然本件爆炸發生前有人員在廠區內作業之可能性(如前述),本件爆炸發生前因不安全操作之人為因素起火燃燒,足見被告宋信盛對廠區內人員之操作安全未盡監督管理之責,顯有過失自明;另被告宋信盛對廠區內設備之提供及使用安全維護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未提供足夠之庫房供承租人被告陳啟川等人,容任違規堆置危險性之原料、半成品及成品,其應可預見違規堆置爆炸性之原料、半成品及成品等可能引起爆炸之危險性及可能性,竟不為制止,於案發當時,廠區內某處,因不安全操作之人為因素起火燃燒,且未即時撲滅,再因高溫而最先引爆違規堆置原料等物品之第25號作業室,始進而引發連環爆炸,其顯未盡防止爆炸發生之義務,而有重大明顯過失(同附件一第13頁之 3、及4、)。

(二)本所依法就檢查當時所發現之缺失,令其改善並得加以處分,對於人為疏失所造成之損害,並無法事先預防:

1.本所依據勞委會訂定之「一般勞工安全衛生檢查作業標準」(如前申辯書之附件四)執行檢查,規範之勞動檢查表格為有違反事實才記錄於違反事實欄;本所多年來均貫徹實施每月不定期例行檢查及重點期間之聯合檢查,於92年10月16日實施例行檢查時(本次災害發生前最後一次檢查),該貨櫃應未存放鋁粉;且依前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該公司本次災害事故,主要係廠區內某處因人為疏失所造成,本所依法對於法規規定所應實施之檢查,僅能防範檢查時事業單位未依規定時,令其改善並得加以處分,對於人為疏失所造成之損害,並無法事先預防,故本次爆炸災害之發生與本所之檢查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2.查巨豐煙火公司配藥人員資格、廠區有火藥區及無火藥區之分隔,曬藥場與作業室之安全距離,均符合規定,且該公司亦有足夠之庫房供存放原料、成品或半成品;至於負責人私下將工作室出租給陳啟川,是否提供足夠之場所等情,係屬雇主應擔負之安全管理權責,與檢查機構無涉。

3.其他有關作業室原料、成品或半成品應隨做隨搬(不逾 2小時工作量)、配藥量之限制、下班前應清理浮藥及庫房之管理等,均屬於動態性質之管理事項(例如:實際的工作量會因產品種類及勞工人數而異、檢查當時未必有此項作業活動)。此外,業者亦可能為規避檢查,而利用如清晨、晚間或例假日(本次災害係發生於星期例假日)等非上班時間從事作業,因此被彈劾人檢查時未發現有何違規事實,自無需記載於檢查結果之紀錄表單,非放任不檢查、便宜行事或怠於執行職務。

4.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重國字第 1號之刑事判決,該案因福國化工廠發生爆炸,鄰近晶揚科技公司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被告勞委會怠於執行職務,與本件爆炸災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案判決意旨以該事故主要原因係人為操作疏失,是則,縱被告勞委會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檢查法之規定,嚴格執行其職務,被告勞委會依法對於法規所應實施之檢查,僅能防範事業未依規定時,加以處罰並令其改善,對於人為疏失所造成之損害,並無法事先預防,是本件爆炸之發生與公務員是否怠於執行職務,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巨豐煙火公司爆炸案之刑事判決意旨相雷同。

(三)巨豐煙火公司門禁森嚴,業者倘若刻意規避,以有限之檢查人員,縱於每月針對全廠各工作室詳加檢查,亦無法發現缺失〔同附件一第5頁之(三)〕。

1.被彈劾人之檢查機構轄區廣大,應督導事業單位眾多,不可能針對特定工廠全天候站崗督導,對於事業單位之各項設施,僅能依據設施或物質,對於勞工之危害大小,選擇重點或抽查方式,執行勞動檢查,殊無怠惰或不法情事可言。

2.按本件爆炸案,發生於假日晚間(週日18時),且因巨豐煙火公司人員作業疏忽及25號工作室堆置火藥半成品等人為疏失而釀災,如雇主未確實要求於下班前清理工作室,或業者刻意規避檢查而利用假日或其他非上班時間作業,以有限之檢查人員,縱於每月針對全廠各工作室詳加檢查,亦未必能夠發現前開缺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記載:「況中區勞動檢查所縱於上開各時間未檢查出巨豐公司有此違規之情事,亦未必能保證巨豐公司除接受檢查時間以外,均絕無違規堆置原料成品或半成品之情事」等語,亦持相同看法。

3.再者,依前開判決所載:「⑨證人陳敬旺於92年11月17日警詢時證稱巨豐公司平時安全門禁,每個人都配有大門遙控器,另大門也設有監視錄影機在管制,外人很難侵入,門禁算是很嚴謹,以及陳啟川於92年11月17、19日檢察官訊問時,曾分別供稱:

「我們契約上有廠房裡的火藥不能放太多,環境要保持乾淨,如有火藥放太多或廠房不乾淨,巨豐的宋信盛就要來糾正,因為他有要負責廠區之安全,我們壓制火藥時的作業安全宋信盛也會管,因為這也算是他的職責及義務」、「…宋信盛曾經告訴我,廠房之火藥不要放太多,環境要保持乾淨,我聽了馬上就改善,因為我是承租他的房子必須受到他的管制,他是在巡視廠房的時候,如果有發現火藥擺太多的情形的話,他會要求我趕快改正,而我也會照作」等語,及負責人宋信盛於92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每個月安檢的時候如何確定陳啟川、陳敬旺兩人承租的廠房安全?)基於維護廠房之安全,我會去督導承租人租用廠房時廠房的安全以及製作爆竹過程的安全,例如我會告訴他們堆放火藥不要太多」等語,足見檢查人員實施勞動檢查時,須先經巨豐煙火公司之門禁管制,業者如有違規情形亦有相當緩衝時間進行清理或隱藏,被彈劾人即無法察覺違法之處。

三、消防單位將查獲爆竹煙火查封於貨櫃,係消防單位行政疏失,與本所無涉;貨櫃內存放無火藥之物品並未違反規定:

(一)消防單位查封之貨櫃非本所依法應檢查之場所:

1.本所勞動檢查之範圍,就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為第27條所規範:「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依其施行細則第 3條:「本法第2條第4項及第5條第2項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本法…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所述,就其旨意就業場所涵納工作場所。就業場所先決條件係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工作場所尚需具備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2.本案苗栗縣消防局主管消防法規,於執行取締違規爆竹煙火職務之過程中,租用巨豐煙火公司 8只貨櫃存放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並加貼封條之行為,應負其保管所有權人之責任,且經該局查封之貨櫃,已非屬巨豐煙火公司雇主所能管理、支配之工作場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本所無權檢查,且苗栗縣消防局也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4條所規範之適用行業,如課以本所執行職務之違失,於法顯有未合。

(二)貨櫃內存放無火藥之「物品」並無違反規定:廠區貨櫃儲放「物品」,所稱「物品」應係指無火藥成分之紙管、紙盒、塑膠空殼、包裝材料等物料,而非含有火藥之爆竹煙火原料、成品或半成品,而該等「物品」儲放於廠區貨櫃並無違反法令規定,亦即事業單位於貨櫃中儲放該等「物品」,並非勞工法令規範所禁止事項。

(三)消防單位將查獲爆竹煙火查封於貨櫃之不當行政處置,不應由本所承擔違失責任:消防單位為爆竹煙火主管機關,內政部消防署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公布前(92.12.24)依消防法第15條,於91年10月 1日修正發布「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特別將其指定為公共危險物品,有關爆竹煙火物品儲存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之設置標準及安全管理應符合該辦法之規範。本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實施爆竹煙火工廠勞工安全衛生檢查,係監督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活動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以「勞工安全-人」為主體,至於爆竹煙火物品儲存之位置、構造,消防法令已特別指定納入該管辦法予以規範,係以「公共危險物品-物」為主體,檢查機構非爆竹煙火主管機關,且爆竹煙火既已特別指定納入消防法規範,基於特別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不宜由本所承擔主管權責並課以違失之責,且苗栗縣消防局查獲之違規爆竹煙火係依其主管法令及權責逕行處置,本所並無同意權,亦無須經本所同意。消防局為便宜行事,將爆竹煙火放置於貨櫃存放之疏失,不啻自行違反其主管法令之規定,實提供業者相當不良之示範,可能導致雇主誤認為合法而比照辦理,如將消防單位違失之行政處置而令本所負違失之責任,於法顯有未合,實難令人心服。

四、巨豐煙火公司負責人黃瑞鳳於前次災害身亡,負責人變更登記非本所權責,且本所已善盡檢查及積極協助行政機關橫向聯繫之責:

(一)該公司於84年5月3日開始申請復工檢查,邀集各相關主管機關歷經4次之會勘(分別為84年5月31日、86年6月30、86年8月 8日、86年10月13日),復工會勘時要求該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並作成結論,請參與會查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督促輔導該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如前申辯書之附件六),省建設廳雖以85年8月3日85建一字第431010號函准予工廠變更登記,惟該公司因股權問題負責人變更登記一直無法完成。本所雖有 4次跟催,惟辦理公司登記變更非本所權責範圍,其已在本次災害發生後向經濟部工業局(省建設廳精省後納編該局)辦妥變更,目前登記負責人為黃廣海先生。

(二)證此,本所已善盡檢查及積極協助相關行政機關橫向聯繫之責,且無越權。

五、本所兢兢業業執行檢查職務,誠無檢查失之草率,流於形式,罔顧法令規定之情形:

(一)爆竹煙火工廠檢查為本所重要業務,檢查人員選任以化工專長人員擔任,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及勞委會之指示,每年訂定專案檢查計畫,對現有合法爆竹煙火工廠每月每廠實施檢查 1次,並於重要節慶、選舉或春安期間實施加強聯合檢查,本所均依規定確實執行,每年並應撰寫工作成果報告,並檢討執行績效。

(二)本所對巨豐煙火公司自83年至92年10月止實施聯合檢查計19次,對相關違反事項亦依法處理,計移請主管機關罰鍰1次,移送司法機關偵辦1次,另每月對該公司實施檢查 1次,至92年10月止,處以移送主管機關罰鍰處分計有7次、處以局部停工處分計3次,對於檢查及違反規定之處理,堪稱認真、負責。

(三)爆竹煙火工廠檢查成效屢獲上級肯定:爆竹煙火工廠安全檢查為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列管之措施,對於該廠每月例行檢查、重點期間聯合檢查、復工檢查及職災檢查等,本所依前述說明兢兢業業依法積極辦理,盡心盡力執行檢查,歷年來經勞委會年度業務考評多次獲得肯定(如前申辯書之附件七)。

1.84、85及86年度連續三年,經勞委會年度執行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考評結果,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年度總考評及執行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子方案均榮獲第1名。

2.87年度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經勞委會考評結果年度總考評榮獲第1名。

3.90年度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子方案經評定優等(評等方式改列為優、甲、乙、

丙、丁等,不列名次)。

4.91年度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總考評列為甲等,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子方案榮獲優等。

(四)綜上所述,本所奉行政院及勞委會指示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積極規劃辦理爆竹煙火工廠檢查,面臨經濟發展及勞工生命安全保障之責,平日遇業者不甘受罰阻力,仍運用檢查策略戮力完成,且檢查成效屢獲上級(勞委會)肯定,足見檢查人員認真、積極、盡職,誠無檢查失之草率,流於形式,罔顧法令之情形。

貳、論結:依法行政是公務機關及其公務人員之核心價值,本所已依勞動檢查法等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務,歷年來冒險犯難檢查高危險爆竹煙火工廠,發現有違反規定之情形,亦多次依法處分,經勞委會年度業務考評屢獲肯定,檢查人員認真、積極、盡職,無愧公務人員之使命與職責,本災害發生原因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重新鑑定及審理,判定因廠內人為疏失引發連環爆炸,並認定為雇主對廠區內之人員、設備及使用安全維護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與本所執行檢查職務並無因果關係,且人為疏失引起之災害,實非本所檢查人員所能預知並加以防範,對於巨豐煙火公司依法應負保障勞工生命之雇主責任,亦非本所能取代達成,被彈劾人等多年戮力從公,誠無檢查失之草率,流於形式,罔顧法令之情事,懇請庭上併前申辯書及前補充申辯書予以審議,無任銘感。

參、補提證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 2號刑事判決影本。

子、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乙○○再補充申辯及被付懲戒人丁○○補充申辯之核閱意見:

壹、被付懲戒人等於再補充申辯書第 8頁辯稱:「…本所雖有

4 次跟催,惟辦理公司登記變更非本所權責範圍…」等節:

按勞動檢查法第 7條規定:「勞動檢查機構應建立事業單位有關勞動檢查之資料,必要時得請求有關機關或團體提供。對於前項之請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有關機關或團體不得拒絕。」勞動檢查方針監督檢查實施之其他必要事項亦載明:「檢查機構應加強建立事業單位基本資料,並於實施檢查時即時更新之。」是渠等自應建立巨豐廠事業單位相關基本資料,並於檢查時即時更新,而事業相關資料尤應查明及更新者,事業主(公司負責人)資料當屬首要。查巨豐公司董事長黃瑞鳳早於82年間罹災死亡,渠等當時職災檢查時自應知悉甚明,惟渠等自87年該廠復工後多次之聯合檢查及例行檢查,除未即時更新該事業相關基本資料之外,亦未督促該廠依法向工商管理單位辦理登記事項之變更,猶多次於87年至90年間該廠勞工檢查結果通知書事業主職稱姓名之欄位,登載為已亡故多年之黃瑞鳳,渠等行事因循敷衍,洵堪認定,顯難以前開辯詞諉責。

貳、另針對被付懲戒人等向貴會懇求「再予審議」及「祈盼速予審結」,並簽註之多項理由,提出意見如下: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是被付懲戒人等既於本件內容提出渠等於公務生涯之優良事績,貴會自應依上開規定審酌,作為處分輕重之依據。惟依上開第7款及第8款針對「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等部分,貴會尤應對渠等轄內10年間相繼發生二起同工廠之爆炸釀災致生20餘人慘痛傷亡之嚴重性,以及渠等迄未針對本院彈劾案文及歷次核閱意見指證歷歷之諸多重大違失事實,有檢討反省之意等情,充分審酌,以期處分結果之公允與周延,特此述明。

參、復按監察法第16條規定,彈劾案經向懲戒機關提出及移送司法或軍法機關後,各該管機關應急速辦理,並將辦理結果迅即通知本院轉知原提案委員。是貴會自應依法急速審議,以維護被付懲戒人等指稱之權益。況查本件渠等檢具之再補充申辯書與前次乙○○、丙○○等檢具之再補充申辯書內容完全相同,允應併件處理,茲再公文往返,似徒增審議時程,併此述明。

綜上,本件被付懲戒人乙○○、丁○○等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及歷次核閱意見業已指證歷歷,論述甚詳,渠補充申辯各節,悉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仍請貴會急速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理 由監察院彈劾意旨以:92年11月16日晚間 7時許,苗栗縣通霄鎮福源里巨豐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下稱巨豐廠)因貨櫃違法儲放鋁粉不當受潮引爆,造成 6人死亡,13人輕重傷,該廠前於82年11月間亦因貨櫃違法儲放發射藥,不明原因致2死1傷之嚴重災害,其危害公共安全之情節重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員)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前所長甲○○、副所長乙○○、前組長丙○○、檢查員丁○○,分別負有監督、審核及執行該廠勞動暨安全衛生檢查之責,竟長期怠忽職守,不思檢討勵精圖治遏阻災難之發生,肇致該廠10年間由同樣違反規定之儲存設施再度發生傷亡災害事件,違失情節重大,均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茲依彈劾書所列事實,審議如下:

甲、巨豐廠10年間相繼發生嚴重傷亡災害部分:

壹、82年11月間災害原因事實:彈劾意旨以:巨豐廠配藥人員宋信盛因有事於82年11月 4日必須前往桃園縣中壢市3、4天之久,乃將外出期間計劃使用之約60至80公斤發射藥全部配妥,置於廚房後側馬路邊山坡旁空地之貨櫃內乾燥,同年月5日上午9時10分該廠負責人黃瑞鳳(宋信盛前同居人)隨同操作員徐啟彬駕駛中華小貨車至貨櫃處,可能因作業不慎或不明原因產生火花引燃貨櫃內發射藥而爆炸,由於發射藥之量相當多,爆炸後造成貨櫃全毀,其頂蓋掉落距離約50公尺之山林邊小路,小貨車亦支離破碎,其殘骸散落四處,現場散落大大小小之鐵桶及貨櫃碎片,廚房、宿舍及辦公室遭燒燬,且延燒附近山林草木,現場一片凌亂,黃瑞鳳及徐啟彬則當場肢體碎裂死亡,而廚房燃燒引起液化瓦斯爆炸,亦使消防人員受傷等情,有82年間巨豐廠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按,而當時任職於中區勞檢所之被付懲戒人乙○○、丙○○、丁○○等 3人對82年間巨豐廠發生之上開災害之事實亦均不否認,則貨櫃內違法儲放大量發射藥為發生災害之間接原因,應可認定。

貳、92年11月間災害原因事實:

一、彈劾意旨以:92年11月16日晚間7時,巨豐廠發生第1次爆炸,至少造成消防隊及記者各一人受傷,至19時30分第 2次引爆,自中部高速公路通霄路段遠望,即可見鞭炮、火花四處亂射,有如放煙火般,連續爆炸聲震天,遠在 2、30公里外之苗栗市、公館鄉地區均可聽見,除損及附近數百戶民宅,亦引燃方圓一公里內之山林大火,劇烈之爆炸,肇致辦公室及宿舍均倒塌變形,衍生之大火燒燬全廠,四處均為殘垣斷壁,而爆炸引發之火球隨強勁之東北季風往廠區南方滾去,造成當時因聽聞爆炸聲,急欲逃離之該廠員工陳啟川妻王惠伶、子陳永順、女陳怡錦、巨豐廠員工高忠勝(原名張忠勝)、鍾金輝、及不明原因出現於巨豐廠旁之越南籍勞工阮文北等人因閃避不及灼傷。其中王惠伶、陳永順、陳怡錦等 3人均因全身性燒灼傷,嗆傷窒息,當場死於廠區南方員工宿舍前空地;鍾金輝因全身性燒灼傷,嗆傷窒息死於員工宿舍內;而高忠勝及阮文北經送醫急救後,阮文北因全身多處三度燒傷及吸入性燒灼傷,於同年11月17日2時許窒息死亡;高忠勝則全身表體約99%三度燒灼傷,於同年12月10日心肺衰竭死亡;此外亦造成消防人員溫耀隆、義消莊阿成、TVBS有線電視台記者謝古菁、巨豐廠員工及家屬陳怡君、林玉土、林張碧、林吳阿綢、羅思怡、莊寶州、林添登、林育土、黃阿仁、邱春蘭等13人遭受不同程度之灼傷或燒傷,廠方財物損失約計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其餘鄰近住戶、山林延燒損失及救災耗費之人力、物力等國家社會成本,則難以估計。而此次災害發生原因為25號工作室前之貨櫃內鋁粉因受潮發生放熱反應,並產生氫氣積滯於貨櫃內引爆所致等情,並據提出巨豐廠92年11月間爆炸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為證,被付懲戒人等 4人對巨豐廠於上開時間發生爆炸造成災害之事實均不否認。

二、經查:巨豐廠於92年11月16日晚間 7時發生之爆炸事件,依卷附之中區勞檢所之職業災害檢查結果報告書之記載,固認定事故之發生,係貨櫃內之鋁粉受潮後,產生自發性反應爆炸,其爆炸威力相當於1,004公斤的TNT爆炸威力,產生的熱量足以將隔壁消防局寄放的非法爆竹煙火成品貨櫃引爆,進而引起原料庫、工作間、半成品或成品庫連環大爆炸。惟經苗栗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研判編號25號作業室與編號31號作業室間,為本案之起火處,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於現場有人作業不慎引燃之可能性,此有苗栗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92年12月24日第 3次會議紀錄及苗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而巨豐廠之實際負責人宋信盛及向巨豐廠承租該廠第50號壓藥室,並附帶使用第25、31、38號工作室,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擅自於該處非法製造煙火爆竹之陳啟川,因發生本件爆炸事件,涉嫌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安上訴字第1951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本件爆炸原因,係因巨豐廠僱用之外籍勞工在廠區內第25號與第31號工作室間之空地試放爆竹,引致陳啟川違規堆於第25號與第31號工作室內之發射藥、光珠半成品發生爆炸(即起爆點),火焰及爆炸能量再引爆鄰近處堆置不合格九洞煙火半成品之第31號工作室及儲存製造爆竹煙火原料之第24號原料庫,火勢隨即四處擴散彈射,產生之巨大熱能引發其他作業室連環爆炸,現場各作業室、設備、貨櫃等均遭燒燬,核與上開中區勞檢所之職業災害檢查結果報告書所認定之爆炸原因不同,自應以刑事確定判決依苗栗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而為認定者為依據。

參、被付懲戒人乙○○、丙○○、丁○○聯合及例行檢查失之草率,流於形式,坐視巨豐廠產製之爆竹煙火原物料、半成品及成品大量違規儲存於25只貨櫃;對於苗栗縣消防局查緝之爆竹煙火物品違規儲存於 8只貨櫃,亦怠於執行檢查,被付懲戒人甲○○監督不力,均有重大違失部分:

一、彈劾意旨以:中區勞檢所前所長甲○○(90年 2月12日到職,95年 1月30日退休)、副所長乙○○(81年5月1日到職迄今)、前組長丙○○(80年10月5日到職,93年3月 1日退休)、檢查員丁○○(78年12月1日到職迄今),對於轄區(包括苗栗縣、臺中縣、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臺中市等 6縣市)內巨豐廠依規定,除每月實施例行檢查外,亦應不定期會同工業、消防等相關單位實施聯合檢查,其中聯合檢查部分係由被付懲戒人乙○○或丙○○負責率隊,被付懲戒人丁○○隨同;例行檢查均固定由被付懲戒人丁○○負責執行,彼等均負有巨豐廠檢查之責,自應注意查察爆竹煙火原物料、半成品、成品(下稱爆竹煙火物品)之儲存設施及安全管理措施是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竟於例行或聯合檢查時均未對置放於巨豐廠內空地之貨櫃是否違規儲放爆竹煙火物品詳予查察,而任由巨豐廠長期違規將爆竹煙火物品儲於貨櫃內,並於知悉苗栗縣消防局寄放在巨豐廠內之 8只貨櫃內違規儲放該局沒入之違規爆竹煙火成品,而怠於執行檢查。彼等執行檢查時顯失之草率,流於形式,被付懲戒人甲○○監督不力,顯難辭其咎。

二、被付懲戒人等 4人申辯意旨略以:(一)中區勞檢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實施爆竹工廠勞工安全衛生檢查,係監督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活動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以「勞工安全-人」為主體,至於爆竹煙火物品儲存之位置、構造,消防法已特別指定納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予以規範,係以「公共危險物品-物」為主體,檢查機構非爆竹煙火主管機關,廠方及消防單位放置爆竹煙火之貨櫃亦非屬廠房建築物或作業場所,且爆竹煙火既已特別指定消防法規範,基於特別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不宜由中區勞檢所承擔主管權責並課以違失之責。(二)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之規定,對事業單位「得」實施檢查,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係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應盡的責任,勞動檢查機構執行之各項專案檢查之目的係監督輔導雇主依照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改善安全衛生設施,落實安全衛生管理及實施自動檢查所採行之措施,以減少職業災害發生機率。況巨豐廠本次災害係於星期假日夜間 7時無人作業情況下發生,因原料放置貨櫃之不當人為疏失所致,本所於災害發生前之檢查當時並未發現此一缺失,該疏失是否造成災害則與風險率有關,與本所之檢查無必然因果關係,既係「得」實施檢查,自難以負無限上綱之責任。(三)本所於實施聯合及例行檢查均未發現貨櫃存放含有火藥之物品,監察院依苗栗縣消防局答詢筆錄指稱該廠爆竹煙火物品分別已長達10餘年儲放貨櫃之情事,應係名詞誤解所致,所稱物品應係指無火藥成分之紙管、紙盒、塑膠空殼、包裝材料等物料,而非含有火藥之爆竹煙火物品。(四)消防單位為爆竹煙火公共危險物品主管機關,依消防署黃署長季敏於監察院,就有關爆炸原因鑑定報告與勞委會不同時,答稱:「…地方往往因人事安插造成不專業,鑑定報告局長也從來不看,鑑定報告不確實,會強烈要求地方政府改善…」,復稱:「我們三個都有責任,因為之前無規範,本署有責任,儲放應符合放置條件…」,由上觀之,消防局辯稱其只負責消防設施之檢查,顯係推託之詞。(五)消防局查獲寄放之貨櫃,本所事前並不知悉,且依法不得檢查苗栗縣消防局查封之物品,至於寄放巨豐廠,勞委會與本所均無同意權,且該查封之貨櫃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所能管理、支配之工作場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本所無權檢查。(六)本所均遵照勞委會之指示每個月例行檢查 1次,於國家慶典及重要節日實施聯合檢查,在人力極為有限情況下,對爆竹煙火工廠之檢查密度最高,且對巨豐廠於87年至92年10月間,計處以移送主管機關罰鍰處分計有7次,處以局部停工處分計3次,檢查積極負責,並無失之草率,流於形式,罔顧法令之情形。

三、經查:

(一)按勞動檢查法第 4條規定:「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左:一、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二、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四、其他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定:「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及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子方案第一項,爆竹煙火安全管理之立即採行措施並分別明定:「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各勞工檢查機構應對現有合法爆竹煙火工廠加強檢查」;又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利用…金屬粉末及其他原料,配製火藥以製造爆竹煙火類物品之事業。」中區勞檢所係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委會所設之勞動檢查機構,雖其非事業單位即巨豐廠之主管機關,惟依上開規定,對巨豐廠廠內各種爆竹煙火物品之製造、儲存(庫儲)設施負有安全衛生檢查之責,況申辯意旨指對巨豐廠於87年至92年10月間,計處以移送主管機關罰鍰處分計有7次,處以局部停工處分計3次等情,更足見其已對巨豐廠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檢查之實,自不容其以非巨豐廠之主管機關而託詞卸責。

(二)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消防法各有其立法目的與保護法益及對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條:「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及消防法第 1條:「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已揭示甚明;前者旨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後者係為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則爆竹煙火等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處理場所對於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檢查法及消防法等法令規定,均應落實遵守,方符各該法律之立法意旨。況依消防法第15條第 2項後段規定:「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是以勞委會於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既對爆竹煙火處置有明確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消防法第15條第 2項前段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係於91年10月 1日始將爆竹煙火物品納為該法規範之公共危險物品;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則早於80年 7月15日即已訂定發布,其對爆竹煙火物品儲存(庫儲)設施之規定甚明。被付懲戒人等 4人申辯稱:應優先適用消防法,不宜由中區勞檢所承擔主管權責及諉稱「係屬雇主應負之責任」、「事業安全衛生措施與管理之責任皆由雇主負擔」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更與消防機關盡責與否無關,所為上開申辯,自無可採。

(三)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條文中「得」字,立法意旨,應是立法機關授予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有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檢查之權限,否則勞委會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規定設勞動檢查機構之必要。再依行政院所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子方案第一項爆竹煙火安全管理之立即採行措施載明:「各勞工檢查機構應對現有合法爆竹煙火工廠加強檢查」,以及勞委會90年 1月19日發布之同年至93年降低職業災害勞動檢查中程策略亦敘明「加強爆竹煙火工廠之安全檢查為加強高危險性行業或工作場所監督檢查項目之一」觀之(有上開方案及勞動檢查中程策略等影本在卷可按),益見上開條文中之「得」字,並非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被付懲戒人等 4人申辯稱:該條文既稱「得」字,自難令渠等負無限上綱之責任云云,顯對該項法律認知,有所誤解,要無可採。

(四)依卷附中區勞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載明略為:「…巨豐廠廣場左邊靠近稻田處置放 7只貨櫃,其用途為貯存中秋節後生產之成品、半成品及部分被退回之爆竹煙火成品等物品…」,以及依據巨豐廠實際負責人宋信盛於苗栗縣消防局接受訪談亦稱:「置於38號作業室及水塔間靠近圍牆山坡地邊緣處之 2只貨櫃,係92年 8月下旬向雷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由於該廠原料庫不敷使用,鋁粉陸續進來後即放置於其中

1 只貨櫃內。廠區內貨櫃,廠方上方部分已放置10餘年、下方50、51號工作室旁則已放置1至2年,這些貨櫃平時均放置爆竹煙火物品,僅有逢過年期間等待出貨才將爆竹煙火成品放置貨櫃數日…」等語,有上開檢查報告書及談話筆錄等影本在卷可按。則被付懲戒人等 4人所稱物品係指無火藥成分之紙管、紙盒、塑膠空殼、包裝材料,非含有火藥之爆竹煙火原物料乙節,自無可採。

(五)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將查獲之違規爆竹煙火成品分裝在8只貨櫃,貼上封條後,於92年9月27日向巨豐廠承租廠內空地置放,並委由巨豐廠保管,已據消防局人員黃德清(局長)、謝宗龍(課長)、楊純(課長)等人在監察院約詢時供明,有監察院之詢問筆錄,及消防局與巨豐廠實際負責人宋信盛所簽具之租賃契約暨所附爆竹煙火數量明細等影本在卷可按。則該 8只貨櫃既放置於巨豐廠區內,且依約巨豐廠又負有保管責任,自不因該 8只貨櫃屬官方之消防局所寄放並貼上封條,而免除中區勞檢所之檢查責任,而置巨豐廠之勞工安全及公共安全於不顧。被付懲戒人等 4人以中區勞檢所無權檢查消防局寄放之貨櫃內之物品,屬卸責之詞,為無可採。

(六)被付懲戒人等 4人雖另申辯稱:消防局查緝之爆竹煙火寄放在巨豐廠時,並未經勞委會及中區勞檢所之同意,並無事先電話聯絡,事後亦未曾有公文告知,均是本所前往實施專業檢查時,業者才告知儲放之情事云云。惟中區勞檢所既於實施檢查時,業者(即巨豐廠)已告知該 8只貨櫃內放置爆竹煙火物品,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8條相關規定處理,竟任由該8只貨櫃繼續放置在廠區內,已使該廠存有潛在性之危險,渠等所為上開申辯,亦不可採。

(七)次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授權訂定之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2條、第23條、第33條、第34條對於爆竹煙火物品之處理及庫儲之建築物之設施均有相當嚴謹之規定, 其庫房應為鋼筋混凝土、磚石等不燃材料建築之平房,屋頂及天花板均應使用適當強度之輕質隔熱性之材料,原料庫、半成品庫、成品庫之門應向外開啟,其金屬配件應為銅質或其他不因磨擦、撞擊產生火花之金屬,以及庫儲區之建築物內部應保持通風並應設置溫溼度計等等,而貨櫃為密閉式,依上開規定,並不得用以儲放爆竹煙火物品。被付懲戒人等 4人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檢查專業人員,自不能諉為不知,巨豐廠以貨櫃供作庫房使用,顯不合上開規定,渠等 4人卻以貨櫃非屬廠房建築物或作業場所,不在檢查範圍,要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肆、被付懲戒人等 4人無視貨櫃依法不得儲放爆竹煙火物品,且82年巨豐廠發生爆炸釀成災害,竟未引以為鑑,怠未將之列為爾後檢查之重點,顯有因循怠慢之重大違失部分:

一、彈劾意旨以:按曾發生重大職業災害者,為優先受檢之事業單位,勞委會依勞動檢查法第 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87年迄今歷年勞動檢查方針有明白規定。巨豐廠於82年間曾因以貨櫃違規儲放發射藥發生爆炸,造成 3人死傷之重大職業災害,自應對之加強檢查。被付懲戒人乙○○、丙○○、丁○○均明知貨櫃不得儲放爆竹煙火物品,竟於87年復工後,未引以為鑑,將之列為聯合或例行檢查之重點,而坐視該廠繼續以貨櫃違規儲放爆竹煙火物品,顯有因循怠慢之重大違失,被付懲戒人甲○○亦難卸監督不周之責。

二、被付懲戒人等4人申辯意旨以:(一)82 年巨豐廠發生爆炸後,中區勞檢所均依行政院之規定,對合法爆竹煙火工廠每月實施檢查 1次,於重點期間加強聯合檢查,並無違失。(二)中區勞檢所並依勞委會所公告之年度「檢查方針」及「防災檢查重點項目罰鍰注意事項」規定,訂定年度爆竹煙火專案檢查計畫時,除勞委會規定規範之檢查重點外,均再依據前一年之檢查結果研討,提出特別注意事項,每月實施檢查 1次,隨時對事業單位予以輔導,每年均邀集爆竹煙火製造業之事業單位、雇主及其作業勞工,針對災害案例及安全衛生實務實施宣導。(三)本所於巨豐廠復工生產(87年)後至92年10月止,已對該廠移送處罰鍰處分計 7次,處局部停工之處分

3 次,且自87年至91年間均創下零災害紀錄,顯示近年加強檢查,已發揮一定程度之影響力。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等 4人所為上開申辯,固據渠等提出巨豐廠87年至92年10月檢查罰鍰停工處理情形、92年度爆竹煙火專案檢查計畫、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宣導會資料、爆竹煙火歷年職災概況表等影本為證,惟均未就於實施例行或聯合檢查時,對置於巨豐廠廠區之貨櫃,是否檢查予以說明,所提上開證物均無法執為其有對貨櫃予以檢查之依據。況被付懲戒人乙○○於監察院約詢亦稱未將貨櫃列為檢查重點,有約詢筆錄影本在卷可按,雖被付懲戒人丁○○在監察院約詢時,及在本會調查時均稱有檢查貨櫃,所存放的都是紙類,因法令沒有規定貨櫃不能放置,所以檢查表沒有特別列出云云。惟被付懲戒人等前申辯「貨櫃非屬廠房建築物或作業場所」(見事實欄乙、貳、一、申辯說明),足見渠等不曾檢查貨櫃,且渠等另申辯稱「本所於災害前之檢查當時並未發現貨櫃此一缺失」、「本所聯合檢查及例行檢查,詳實查察,並未發現貨櫃存放含有火藥之物品」云云,然核與巨豐廠實際負責人宋信盛於消防局所稱這些貨櫃平時均放置爆竹煙火物品等情不符,益見渠等所申辯有詳實檢查乙節,亦屬無據。

伍、被付懲戒人甲○○、乙○○及丙○○漠視分層負責明細表之應辦事項,怠未督導檢查被付懲戒人丁○○就巨豐廠之檢查情形;又被付懲戒人甲○○非但未能加強監督,竟將游辛池前所長親閱檢查紀錄表之革新作為,擅改由被付懲戒人丙○○核閱,核有重大違失部分:

一、彈劾意旨以:按中區勞檢所分層負責明細表,製造業組第二項督導檢查,明確載明「組長應擬辦規劃對重要勞動檢查案件檢查情形實施督導,並由副所長、所長各司審核及核定之責。」準此,爆竹煙火工廠既為勞委會勞動檢查方針,列明應優先實施專案檢查對象之一,且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爆竹煙火管理子方案,亦規定勞動檢查機構應加強爆竹煙火工廠之檢查,則巨豐廠屬於上開重要勞動檢查案件自明,被付懲戒人甲○○、乙○○及丙○○自應切實實施督導檢查,竟怠未對被付懲戒人丁○○就巨豐廠之檢查情形,實施抽檢等措施,放任丁○○憑經驗而未逐項落實檢查。又中區勞檢所游辛池前所長,鑒於爆竹煙火工廠之危害性,要求由渠親閱檢查紀錄表,惟被付懲戒人甲○○自90年間接任所長後,非但未能加強監督巨豐廠之檢查情形,竟將游前所長該項監督考核之革新作為,於92年 2月間擅予取消,改由被付懲戒人丙○○組長核閱,渠等 3人均有重大違失。

二、被付懲戒人甲○○、乙○○、丙○○等3人申辯意旨:(一)本所於巨豐廠復工後遵照勞委會及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之指示,每個月對該廠實施檢查 1次,至92年10月止,對該廠處以移送主管機關罰鍰處分計有 7次,處以局部停工處分計 3次,本所均積極負責,並無因循敷衍之情事。(二)本所轄區為苗栗縣、臺中縣、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及臺中市等 6縣市,檢查項目繁多,而工作量如此龐大的情況下,所長、副所長、組長無法全面實地實施督導,為重視爆竹煙火製造業之安全,對復工會勘及聯合檢查仍特別由副所長親自率隊實施督導檢查,則會同復工會勘及聯合檢查,實已達到抽驗及監督之效益,且自83年至92年10月止督導實施聯合檢查計19次,均依程序將結果陳報核定,對相關違反事項,亦經依法處理,並無監察院所稱怠未督導之情形。(三)被付懲戒人甲○○於就任所長後,對爆竹煙火工廠檢查之例行、聯合及春節前後之檢查結果紀錄表,均親自核閱,依勞委會依行政院90年4月11日台90研管字第0008964號函頒「行政院所屬機關推動六減運動實施原則」訂定「推動六減運動實施計畫,以90年6月12日台90勞綜二字第0027178號書函勞委會各相關單位辦理,該計畫二、( 三)「減章」部分: 2.落實分層負責逐級授權,檢討審核、會辦及會審之程序,簡化送會及核章流程,又依行政院研考會91年 5月31日會簡字第0910012202號函頒「行政院所屬推動六減運動減章作業補充規定」三、(一)簡化機關文書簽章3.檢討修訂公文分層負責授權決行權責,持續落實分層授權機制。本所依此配合辦理,於92年 2月間將有關公文書之處理,回歸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各級人員職掌,爆竹煙火工廠屬製造業,其每月之例行檢查結果通知改善案件及工作指派由組長核定,檢查結果依法處分案件及每年實施之聯合檢查計畫會查紀錄之處理,仍由所長親自核定,此為依規定行政,而非擅改。(四)被付懲戒人甲○○於82年巨豐廠發生災害時,任南區勞檢所所長,該廠非其管轄範圍,只知有此災害,但災害發生原因並不知悉,其後雖有年報及安衛簡訊供各單位參考,但災害原因記載為「因撞擊、磨擦或吸煙或因貨車震動等不明原因產生火花」,此仍無真正原因,並非推諉不知。

三、經查:

(一)依卷附中區勞檢所分層負責明細表,製造業組第二項督導檢查,明確載明「組長應擬辦規劃對重要勞動檢查案件檢查情形實施督導,並由副所長、所長各司審核及核定之責。」而爆竹煙火工廠為勞委會勞動檢查方針,列明應優先實施專案檢查對象之一,且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爆竹煙火管理子方案亦規定勞動檢查機構應加強爆竹工廠之檢查,有中華民國87年至92年勞動檢查方針及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爆竹煙火安全管理方案等影本在卷可按,而巨豐廠於82年間發生爆炸,依卷附之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所核定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災害發生直接原因為作業中因撞擊、磨擦或因吸煙或因貨車之震動造成撞擊產生火花引燃發射藥爆炸,間接原因為 (1)不安全狀況發射藥大量放置於貨櫃內(約60至80公斤)。( 2)以鐵桶盛裝發射藥。且該發射藥係巨豐廠前配藥人員宋信盛(現為該廠實際負責人)將之置放於貨櫃內,於作業人員可能以鐵桶盛裝時發生爆炸,該職業災害報告書已明確記載發射藥裝在貨櫃內為災害發生之間接原因,斯時被付懲戒人甲○○雖任南區勞檢所所長,然此重大職業災害均報導於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勞工安全衛生簡訊、勞檢所勞工檢查年報,有該簡訊及年報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甲○○徒以不能以該簡訊及年報獲悉災害發生原因為貨櫃內存放發射藥為間接原因,顯係推諉之詞,自不可採。況貨櫃不能儲存爆竹煙火物品,被付懲戒人等 4人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檢查之專業人員,不能諉為不知,已如前述。巨豐廠既於82年間因在貨櫃內置放發射藥,在作業中因不明原因發生爆炸釀成重大災害,則中區勞檢所於巨豐廠87年間復工後,自應對放置在該廠內之貨櫃嚴加檢查是否有儲放爆竹煙火物品之情形。乃被付懲戒人乙○○、丙○○ 2人於聯合檢查時,非但未對該廠內之貨櫃予以檢查,已有疏失,復又未對被付懲戒人丁○○之例行檢查加以督導,而任由巨豐廠於復工後,長年再以貨櫃儲存爆竹煙火物品,以及被付懲戒人甲○○於90年 2月12日擔任中區勞檢所所長後,未對實施聯合及例行檢查之其餘被付懲戒人加予督導,均難辭疏失之責。被付懲戒人等所提出巨豐廠83年至92年10月聯合檢查情形、87年至92年10月檢查罰鍰停工處理情形、歷次復工檢查及會勘紀錄情形、維護公共安全考評資料、92年度爆竹煙火專案檢查計畫、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宣導會資料、爆竹煙火歷年職災概況表、獎懲紀錄、業務簡報、爆竹煙火製造業組長檢查工作量、92年製造業工作計畫、中區勞檢所90、91、92年考核表等影本,均難執為免除被付懲戒人甲○○、乙○○、丙○○應負督導不周責任之依據,渠等 3人所為並無督導不周之情形之申辯,亦無可採。

(二)依卷附中區勞檢所分層負責明細表各級人員職掌,記載:一、所長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所務、副所長襄理所務。二、製造業組、職業衛生組、危險性機械設備組、營造業組、綜合組五組組長、行政室主任,各承所長、副所長之命綜理各該組、室業務。另依勞委會依「行政院所屬機關推動六減運動實施原則」訂定「推動六減運動實施計畫」,以90年6月12日台90勞綜二字第0027178號書函勞委會各相關單位辦理,該計畫二、(三)「減章」部分:2.落實分層負責逐級授權、檢討審核、會辦及會審之程序,簡化送會及核章流程,既依行政院研考會91年5月31 日會簡字第0910012202號函頒「行政院所屬推動六減運動減章作業補充規定」三、(一)簡化機關文書簽章

3.檢討修訂公文分層負責授權決行權責,持續落實分層授權機制等相關規定(有「行政院所屬機關推動六減運動實施原則」影本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甲○○身為所長,自有指揮監督並授權副所長、組長執行職務之權限,其自92年 2月間將前所長游辛池親閱檢查紀錄表,授權組長即被付懲戒人丙○○審核,並無違背上開中區勞檢所分層負責明細表及行政院所屬機關推動六減運動實施原則等相關規定。況且被付懲戒人甲○○僅就例行檢查部分授權組長即被付懲戒人丙○○檢查,至於跨機關之聯合檢查結果及處分案件,仍由渠親自核定,有92年10月16日檢查會談紀錄影本在卷可按,則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渠授權組長就例行檢查部分為核定,並無違背規定乙節,自屬可採,此部分尚難認其有何違失。

陸、被付懲戒人等 4人怠未依規定對巨豐廠加強檢查、檢查次、量未提昇;復漠視巨豐廠實際經營負責人宋信盛曾涉公共危險犯行等情節,未將宋員加強輔導管理,及巨豐廠董事長黃瑞鳳早於82年間災害身亡,渠等竟多次於該所87年至90年間該廠勞工檢查通知書事業主姓名之欄位登載已亡故多年之黃員姓名,均有因循、敷衍、怠惰之重大違失部分:

一、彈劾意旨以:(一)依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子方案第一項、爆竹煙火管理之立即採行措施載明:「各勞工檢查機構應對現有合法爆竹煙火工廠加強檢查」,勞委會90年 1月19日發布之同年至93年降低職業災害勞動檢查中程策略亦敘明:「加強爆竹煙火工廠之安全檢查為加強高危險性行業或工作場所監督檢查項目之一,其應採目標管理之精神降低職災,實施勤查策略,檢查次、量每年較新策略實施前四年平均值增加 30%。」,惟該策略執行前四年至執行後迄巨豐廠92年間之爆炸災害,中區勞檢所赴巨豐廠檢查之頻率仍維持每月 1次,檢查次、量毫無增加,顯有違上開規定。

(二)中區勞檢所就巨豐廠二次職業災害之檢查結果,82年災害略為:「災害間接原因為巨豐廠員工宋信盛將大量發射藥儲存於不安全之貨櫃內乾燥所致。」92年災害略以:「經營負責人宋信盛為維護安全衛生業務之人,對於爆竹煙火工廠之管理不當,於鋁粉之儲存,為防止因氣候變化或自然發火發生危險者,未採取與外界隔離及溫濕控制等適當措施,致鋁粉潮溼發生放熱反應及產生氫氣,積滯於貨櫃內,引起爆炸致勞工傷亡…」,且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092號起訴書記載:「查被告宋信盛係巨豐廠之實際負責人,…請審酌被告宋信盛有多次相類似之公共危險犯行…」,是以宋信盛多次涉公共危險犯行等情節甚明,惟被懲戒人等竟漠視輕忽,未對宋員加強輔導管理,能注意而未注意,肇致渠因便宜行事,再次釀成巨豐廠人員重大傷亡之巨禍,彼等顯失勞動檢查專業人員應有之警覺性,洵有重大疏失。(三)依勞動檢查法第 7條規定:「勞動檢查機構應建立事業單位有關勞動檢查之資料,必要時得請求有關機關或團體提供。對於前項請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有關機關或團體不得拒絕。

」勞動檢查方針監督實施之其他必要事項亦載明:「檢查機構應加強建立事業單位基本資料,並於實施檢查時即時更新之」,中區勞檢所自應建立巨豐廠事業單位相關基本資料,並於檢查時即時更新,而事業相關資料尤應查明及更新者,事業主(公司負責人)資料當屬首要,而巨豐廠董事長黃瑞鳳早於82年間罹災死亡,被付懲戒人乙○○、丙○○及丁○○於87年該廠復工後,多次之聯合及例行檢查,除未即時更新該事業相關基本資料外,亦未督促該廠依法向工商管理單位辦理登記事項之變更,猶多次於87年至90年間該廠勞工檢查結果通知書事業主職稱姓名之欄位,登載為已故多年之黃瑞鳳,被付懲戒人乙○○、丙○○、丁○○行事因循敷衍,被付懲戒人甲○○監督不力,均難辭其咎。

二、被付懲戒人等 4人申辯意旨以:(一)本所轄區為苗栗縣、臺中縣、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及臺中市等 6縣市,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事業單位計6萬2,571單位,檢查同仁56人,自90年開始,為全面增加檢查量,本所遵照勞委會指示,實施檢查時一併實施各項交叉檢查,90年之總檢查次量為1萬8,084單位次,均較88、89年平均檢查次量7,745單位次,增加率各為96.16%、111.49%,均超過勞委會所規定提昇 30%以上甚多。(二)本所自91年起實施爆竹煙火專案檢查時均一併實施感電災害預防專案檢查之交叉檢查,92年起除原有之專案檢查及感電災害預防專案檢查外,再增加設施安全一般檢查之交叉檢查,91年爆竹煙火檢查量次計 185單位次,92年爆竹煙火檢查量次計270單位次,均較89年檢查量次128單位次提昇,超出 30%。(三)本所製造業組列案事業單位計有2萬9,216單位次,檢查同仁18人,91年度檢查次量為5,674單位次,92年底檢查次量為7,322單位次,較86年至89年4年之平均檢查次量2,000單位次,增加率達

183.7%及266.1%,均較勞委會規定提昇 30%以上甚多。

(四)本所92年度計畫辦理36項專案檢查、 140場宣導會、24場自主管理座談會(含說明會及研討會)、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計 137單位,職業災害檢討會及其復工會議計98單位,SARS緊急應變醫療院所及事業單位檢查計 293單位,參與營造業動態稽查、執行加強高職災及高危險廠檢查及指導執行方案(簡稱 EEP方案),推動ISO-9001認證通過、申訴案檢查、春安檢查等,所長綜理、副所長襄理上述業務,工作相當繁重。(五)本所製造業組訂定92年度計畫,辦理12項專案檢查(含輔導、檢查、宣傳),勞動條件檢查、申訴案檢查、職業災害檢查、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檢查、職業災害檢查、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檢查、 EEP檢查、春安檢查、實施營造動態稽查及其他檢查計 7,322單位次,44場宣導會,並參與本所前列工作項目與其有關之事項,被付懲戒人丙○○除審核檢查同仁檢查報告、通知書及所承辦公文等高業務量外,尚須實施營造業動態稽查,工作相當繁重。(六)本所所長於任職期間(90年2月12 日至93年 1月29日),督促各組依勞委會年度勞動檢查方針、降低職業災害勞動檢查中程策略,規劃各項業務之監督檢查(含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年度結束經勞委會業務考評結果,90年至92年均獲甲等,成效卓著。(七)本所對爆竹煙火工廠實施檢查,均隨時對事業單位雇主及其作業勞工,針對安全衛生實務實施宣導、輔導。

(八)本所於巨豐廠復工後,遵照勞委會及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之指示,每月對巨豐廠實施檢查1次,至92 年10月止,對該廠處以移送主管機關罰鍰處分計有 7次,處以局部停工處分計 3次,於移送均註明登記代表人已死亡,檢查人員積極負責並據實記載,並無因循、敷衍、怠惰之違失。(九)巨豐廠代表人因為股權問題,無法順利辦理變更,86年10月間於同意復工時,各單位作成結論:「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督促輔導該公司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本所分別於84年 5月31日、86年6月30日、86年8月 8日、86年10月12日聯合復工會勘時,要求該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並作成結論,臺灣省建設廳雖以85年8月3日85建一字第431010號函准予工廠變更登記,惟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一直無法完成,本所雖 4次跟催,且辦理公司登記變更非本所職權範圍。

三、經查:

(一)彈劾意旨指被付懲戒人等 4人怠未依規定對巨豐廠加強檢查,檢查次、量毫未提昇至增加 30%,固據提出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子方案及勞委會90年 1月19日發布之同年至93年降低職業災害勞動檢查中程策略為證,以及被付懲戒人等 4人在監察院約詢時,對於「何謂檢查次、量每年增加 30%」之說明,被付懲戒人甲○○稱:「於重要節日前之時期,加強檢查。」,被付懲戒人乙○○、丙○○稱:「係以跨組業務增加檢查量之交叉檢查方式達成檢查次、量增加 30%…因爆竹煙火工廠內無有機溶劑、危險性機械設備…業務僅屬製造業組,故未辦理跨組交叉檢查…該所曾針對巨豐實施感電交叉檢查」,被付懲戒人丁○○稱:「就是成立各項專案檢查。」,以渠等對上開「增加檢查次、量」定義之供述殊異,並提出上開約詢筆錄影本,為其依據。惟查:中區勞檢所其轄區包括苗栗縣、臺中縣、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及臺中市等 6縣市,其轄區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計有6萬2,571單位,檢查同仁僅56人,該所自90年開始,實施檢查時一併實施各項交叉檢查,90年、91年、92年之總檢查次、量依次為1萬5,195、1萬6,388、1萬8,084單位次,均較86年至89年平均檢查次量7,745單位次,增加率各為96.16%、111.59%、

133.49% ;另自91年起對爆竹煙火工廠實施專案檢查時均一併實施感電災害預防專案檢查之交叉檢查,92年起另增加設施安全一般檢查之交叉檢查,其檢查量、次,91年計185單位次,92年計270單位次,均較89年檢查量次128單位次,提昇超出30%。且該所製造業組列案事業單位計有2萬9,216單位次,檢查同仁18人,91、92年度之檢查次、量依次為5,674、7,322單位次,較86年至89年4年之平均檢查次量2,000單位次,增加率達183.7%及266.1%;另該所92年度計畫辦理36項專案檢查、 104場宣導會、24場自主管理座談會(含說明會及研討會)、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計

137 單位、職業災害檢討會及其復工會議計98單位、SARS緊急應變醫療院所及事業單位檢查計 293單位、參與營造業動態稽查、執行 EEP方案、推動ISO-9001認證等等,其製造業組並訂定92年度計畫,辦理12項專案檢查(含檢查、輔導、宣導)、勞動條件檢查、申訴檢查、職業災害檢查、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檢查、EEP 檢查、春安檢查、實施營造業動態稽查及其他檢查共計 7,322單位次,44場宣導會等等。且該所歷年來經勞委會年度業務考評多次獲得肯定(84年至86年連續三年榮獲第1名、87年第1名、90年優等、91年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列甲等、爆竹煙火管理子方案獲優等),以上有被付懲戒人等提出之中區勞檢所90年至92年業務簡報、爆竹煙火製造業組檢查工作量、92年製造業組工作計畫、維護公共安全考評資料等影本為證,被付懲戒人等 4人所為上開並無違背勞委會所訂增加檢查次量30%之規定,自屬可採,自難以渠等4人在監察院約詢時就所謂「增加檢查次量」之定義為不同之供述,遽認渠等 4人有因循、敷衍、怠惰之重大違失。

(二)彈劾意旨指巨豐廠實際負責人宋信盛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被付懲戒人 4人等漠視輕忽,未對之加強輔導管理,再次釀成巨豐廠人員重大傷亡,顯失勞動檢查專業應有警覺性,洵有重大過失,無非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92號起訴書記載:「查被告宋信盛係巨豐廠之實際負責人,…請審酌被告宋信盛『多次相類似之公共危險犯行』…」為據,而認定宋信盛有多次類似之公共危險犯行。惟查巨豐廠於82年間發生爆炸事件,固源於宋信盛將發射藥儲放在貨櫃內,不明原因引燃發射藥而發生爆炸,釀成 2死

1 傷之災害,惟巨豐廠於該次爆炸後,即遭勒令停工,直至87年間復工,於92年11月16日始再次爆炸釀成巨災,則彈劾意旨所指宋信盛於82年間有公共危險犯行後,尚有多次相類似之公共危險犯行,尚乏依據。而中區勞檢所對爆竹煙火工廠實施檢查,均對事業單位予以輔導,且每年邀集爆竹煙火製造業之事業單位雇主及其作業勞工,針對安全衛生實務實施宣導、輔導,有被付懲戒人等提出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宣導會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等 4人此部分之申辯,尚屬可採,自難謂被付懲戒人等 4人有漠視輔導之疏失責任。

(三)巨豐廠負責人黃瑞鳳於82年11月間之爆炸案罹難後,該廠負責人名義固一直未辦理變更登記,惟有關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非屬中區勞檢所之職掌,況有關負責人之變更登記,須由公司向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亦非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所得主動為變更登記。而中區勞檢所於巨豐廠復工後,至92年10月止,對該廠移送主管機關為7次罰鍰及3次停工之處分時均註明代表人已死亡,且巨豐廠於84年5月3日開始申請復工檢查,經 4次會勘後,於86年10月間始同意復工,其公司登記代表人因為股權問題,無法順利變更,86年10月同意復工時,各單位作成結論:「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督促輔導該公司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有被付懲戒人提出之巨豐廠87年至92年10月檢查罰鍰停工處理情形及歷次復工檢查及會勘紀錄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申辯,亦屬可採,則渠等對巨豐廠負責人未為變更登記,自無何疏失之可言。

乙、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乙○○、丙○○、丁○○自87年間巨豐廠正式復工起,於實施聯合或例行檢查時,均未就置放於廠區內之貨櫃詳予檢查,是否有違規儲存爆竹煙火物品之情形,以及被付懲戒人乙○○、丙○○身為副所長、組長,對於檢查員即被付懲戒人丁○○之例行檢查復未詳予督導,暨被付懲戒人甲○○身為所長,自90年 2月12日就任所長起,對其餘被付懲戒人所為之聯合及例行檢查,又未負起監督責任,而任由巨豐廠長年以貨櫃違規儲存爆竹煙火物品,其行為有失謹慎,未力求切實執行職務。至於被付懲戒人等雖另申辯稱:巨豐廠實際負責人宋信盛將鋁粉儲存於貨櫃內與苗栗縣消防局寄放在廠區內之貨櫃有儲放沒入之違規爆竹煙火成品,與巨豐廠92年11月16日之爆炸事件,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依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巨豐廠於92年11月16日發生第 1次爆炸,係源於該廠第25、31號作業室,因現場有人作業不慎引燃而發生爆炸,然於爆炸發生後,並殃及廠區內儲放鋁粉以及爆竹煙火成品(消防局寄放)之貨櫃,而發生連環爆炸,使災害擴大,足見以貨櫃違規儲存爆竹煙火物品,具有不安全之危險性存在。況公務員之違失責任,並不以發生實害之結果為要件,是被付懲戒人等 4人所為上開申辯,亦難辭其責。又被付懲戒人乙○○雖又辯稱:伊於91年底後,即未直接參與聯合檢查,且自92年 2月間起,有關爆竹煙火檢查通知書改由組長二層決行云云。然被付懲戒人乙○○身為副所長,對於檢查員丁○○亦負有監督責任,已如前述,自不因其未參與聯合檢查而免其監督疏失之責。另被付懲戒人等 4人所為其餘申辯及提出之其他證據,均不足解免渠等咎責之依據。其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渠等 4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另查巨豐廠於82年11月爆炸事件後即停工,直至87年間始復工,被付懲戒人甲○○於90年 2月12日始調任中區勞檢所所長,在此之前,自無監督疏失之情事。以及在復工前,被付懲戒人乙○○、丙○○、丁○○等 3人亦無庸對該廠實施聯合或例行檢查,自亦無違失行為可言。則此部分與前開認被付懲戒人等 4人無違失部分,暨自本件彈劾案移送本會日期即93年6月17日,回溯至83年6月16日以前,被付懲戒人乙○○、丙○○、丁○○等 3人之違失部分,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3款所定之10年期間,均不另置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丙○○、丁○○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13條、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