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98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豐田派出所警員,於97年4月4日21時40分許,駕駛 TN-801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石碇鄉臺106 乙線往石碇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北縣○○鄉○○村○○ ○號○路段,本應注意該路段中間劃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有對向車道騎乘A2C-671 號機車之民眾胡哲偉,為超越同向前方車輛而朝該路段分向限制線旁行駛,閃避不及而發生對撞,致胡哲偉人車倒地,經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甲○○明知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或為任何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逃逸;嗣於翌 (5)日20時許,始主動向豐田派出所所長陳永信承認為肇事人,而被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8月29日判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確定。
三、本案警員甲○○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0月6日北院隆刑繼97交訴105字第0970015771號函1份。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8月29日97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1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因行車一時的疏失大意而釀禍,內心迄今相當的自責與懊悔。在事發後就用積極誠懇負責的態度,向對方家屬道歉並表達悔悟之意,而獲致諒解,終以新臺幣 430萬元整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對方家屬亦於法院出庭時替申辯人向法官請求從輕量刑。現經司法判決確定後,申辯人在工作上無不戰戰兢兢,克盡職責不敢有所懈怠,衷心懇祈審議委員長官們能給予一次自新的機會,從輕發落,至深銘感。並提出調解書影本1件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其於任職該分局豐田派出所警員時,於97年4月4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石碇鄉臺106乙線往石碇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石碇鄉潭邊村外按 6號前,應注意該路段中間劃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當時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有胡哲偉騎乘重型機車沿臺北縣石碇鄉臺106 乙線往深坑方向行駛,欲超越同向前方車輛而朝該路段分向限制線旁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被付懲戒人駕駛之汽車發生對撞,致胡哲偉人車倒地,經胡哲偉友人蔡捷安報案後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仍因受有頭胸鈍創引起出血性休克,於同日21時43分許不治死亡。被付懲戒人於肇事當時,眼見肇事並已致胡哲偉倒地受傷,竟未停車察看或為任何救護措施,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於翌 (5)日20時許,因聽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豐田派出所所長陳永信轉述上揭路段於前日晚間發生死亡車禍,肇事車輛逃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要求石碇轄區各派出所調閱監視錄影帶查緝肇事車輛,始知胡哲偉已因車禍死亡,被付懲戒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主動向陳永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 105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於97年 9月29日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及同法院97年10月6日北院隆刑繼97交訴105字第 0970015771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有上揭違法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並稱:渠已深感自責悔悟,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 430萬元,請從輕發落等語,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