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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29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99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原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於97年 3月31日凌晨1時許至2時許,在臺中市○○○路○路邊攤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H5-0708 號自用小客車自五權西路左轉文心路往永春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31)日凌晨 2時58分許,行經五權西路與文心路口時,因未依號誌行駛為警攔檢,檢測甲○○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0.94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甲○○涉嫌犯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甲○○服用酒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甲○○已於97年6月13日繳納罰金完竣。

三、甲○○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證(均影本在卷):

(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7年3月31日中分四偵字第0097000895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4月1日97年度速偵字第15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4月17日97年度中交簡字第881號刑事簡易判決。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8月13日中院彥刑知97中交簡881字第87655號函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6月13日罰字第97006604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11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警員,於97年 3月31日凌晨,在臺中市○○○路○路邊攤飲酒後,精神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代步,嗣於凌晨 2時58分許,途經五權西路與文心路口時,因未依交通號誌行駛,被警攔檢,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4MG/L,始查知上情。

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法院判決被付懲戒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據以繳納易科罰金完竣。凡此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15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88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上開檢察署97年6月13日罰字第97006604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事證至明。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