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30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監察院彈劾移送意旨:
壹、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高檢署)前檢察官甲○○,91年10月間未依規定報准出國旅遊,參與博奕、積欠賭債致生糾紛,有違公務員服務法、檢察官守則規定以及91年至96年間多次出國未經報准且有80.5日未依規定請假之曠職,爰依法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被彈劾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檢察官甲○○(96年4月5日退休),未依規定報准出國旅遊、參與博弈、積欠賭債致生糾紛,及91年至96年間多次出國未經報准且有未依規定請假曠職,案經法務部96年5月28日法人字第0961302161號函送本院審查(附件1,見第1頁至第5頁)。
一、法務部96年3月15日法人字第0961301218號函就96年3月14日週刊報導驚爆檢察官賴賭債(附件2,見第6頁至第8頁),請臺高檢署於3月20日前查明報部。臺高檢署經調查甲○○相關入出境資料,先後訪談丁○○、丙○○、楊省三等相關人員,前主任檢察官謝建秋於96年 3月16日就如何認識丁○○、91年10月間是否為賭博去濟州島、積欠賭債與否、有無去澳門賭博及出國是否依規定報准、有無曠職情事等事項訊問甲○○,當日提出調查報告略以:「甲○○違反行政責任之事實, 1、甲○○坦承於91年10月4日至10月9日應朋友即幸福水泥公司董事乙○○邀請,赴韓國濟州島觀光旅遊,因一時糊塗,心志不堅,陪同朋友在當地博弈場所玩『百家樂』,前後共輸 28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交付對方收執,……。 2、在韓國濟州島博弈行為,雖屬合法,但沈員具檢察官身分,其博弈行為,輸錢金額高達 280萬元,與其個人薪資所得、或我國社會民眾觀感,顯不相當;又簽發本票支付所欠賭債,事後致生糾紛。顯然違反檢察官守則第12點及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等規定。3、甲○○供稱:『我此次出國沒有呈報檢察長核准;我10月 4日下班後才到機場搭 (機),10月9日早班飛機回國上班,因丙○○及乙○○一再要求留下來作陪,我有打電話回來請同事代請休假,因他們不清楚或差錯,以致只有10月8日有請休假,10月7日(週一)未請假』此部分亦有違反人事法規,應予懲處」(附件3,見第9頁至第24頁)。臺高檢署以96年 3月20日檢人字第0960500526號獎懲建議函報法務部略以,檢察官甲○○於91年10月4日至9日應朋友邀請赴韓國濟州島觀光旅遊,於當地參與博弈行為,雖屬合法,惟賭債高達 280萬元,與國內社會民眾觀感顯不相當,簽發本票支付所欠賭債,事後又致生糾紛(週刊報導丁○○指稱甲○○欠賭債 500萬元,僅還 100萬元,或介紹丙○○、乙○○等人與丁○○認識,可以賺取洗碼費用云云,業經臺高檢署查證報導不實或無具體事證),影響機關聲譽及形象;又出國期間91年10月7日未辦妥請假手續,曠職1日。建議懲處記過 2次(附件4,見第25頁至第28頁)。
二、 法務部96年 3月23日法人字第0961301305號函臺高檢署
補充查證資料,於96年 3月26日前報部。該署謝主任檢察官復於96年 3月23日訊問甲○○,其於91年10月間確切出國日期依該署調查結果,應為91年10月 4日上午搭機起飛時間係7時16分,返國時間為10月 9日下午7時02分抵達,另10月4日、7日及9日3天均未請假,甲○○供稱時間已久忘記了,再找相關資料,必要時稟報等語(附件5,見第29頁至第30頁)。臺高檢署96年3月26日檢人字第0960500552號函報法務部略以,檢察官甲○○91年10月4日至9日與不當人士共赴韓國濟州島旅遊、參與博弈,積欠賭債 280萬元,引致事後糾紛;且出國期間其中3日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合計曠職3日(其中連續曠職2日),擬請予以移付懲戒(附件6,見第31頁至第32頁)。前經法務部於96年4月4日經該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檢審會)第14次會議決議:檢察官甲○○曠職3日部分予以1次記一大過;交友不慎,影響整體檢察官形象,予以記過1次在案。
三、臺高檢署調查、陳報前檢察官甲○○本案相關出國日期、比對請假異常情形:
(一)臺高檢署96年 3月15日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協助查詢丁○○、甲○○2人自90年1月至96年3月入出境紀錄等相關資料,經移民署96年3月
16 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0235960號函檢送甲○○等
2 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與列有出入境日期、站港及前往、來自地區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及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另該署96年 3月20日檢送上開入出境查詢資料,函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下稱桃園航空站)協助查詢甲○○91年至96年間入出境班機時間表,經桃園航空站96年3月22日桃站政密字第096005003
7 號函復到臺高檢署。嗣經臺高檢署調閱甲○○91年至96年差假單、改發未休假加班等檔案資料,查證比對結果:甲○○入出境資料達 118筆,涉及上班時間67次,涉及曠職登記64次,差勤異常總日數合計80.5日,並無請假紀錄可稽(附件 7,見第33頁至第60頁)。
(二)臺高檢署謝主任檢察官於96年 4月3日第3次訊問甲○○時,即提示並交付桃園航空站檢送資料,並訊問是否赴澳門賭博、出國期間有無依規定報准並請假?甲○○答稱入出境部分有待查證後再作答辯;到澳門是去觀光也有在當地置產意念。對於出國是否須報准,則辯稱本來須報准後來改為不須報准。對於人事室初步查證結果表:出國期間有80.5日有異常請假之情形有何意見?則辯稱回去查相關資料再書面呈報,並稱每年剩餘未休完之休假日數都有10天左右,所以並無故意曠職之意思(附件 8,見第61頁至第64頁)。經該署96年 4月12日檢人字第0960500635號書函甲○○,檢附其91年至96年入出境請假情形請其陳述意見。
甲○○4月13日提出書面答辯表示其中91年1月12日至20日、94年3月4日至7日及94年9月9日至12日等3筆紀錄,其護照並無入出境戳記(附件 9,見第65頁至第66頁),因時間急迫,該署從寬認定予以扣除該 3筆紀錄。臺高檢署96年 4月14日檢人字第0960500654號函報法務部略以:檢察官甲○○91年至96年間多次出國未依規定報經核准及出國期間未辦妥請假手續合計曠職76.5日等違失情事(沈員91至96年入出境班機抵達時間表,經將各該次入出境與請假情形比對結果,分別為:91年10日、92年9日、93年23日、94年 24.5日、95年12日、96年2日,合計 80.5日,並無其請假紀錄可稽;經沈員提出書面答辯表示其中 3筆紀錄,其護照並無入出境戳記,因時間急迫,從寬認定扣除該3筆紀錄,異常日數更改為91年9日、94年21.5日,合計76.5日),建請准予併案移付懲戒(附件10,見第67頁至第68頁)。
四、 法務部於96年 5月10日經檢審會第16次會議決議,臺
高檢署前檢察官甲○○,涉與不當人士出國旅遊、參與博弈、積欠賭債致生糾紛,及91年至96年間多次出國未經報准且有未依規定請假曠職之違失事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19條之規定,函送監察院審查。經該部以96年 5月28日法人字第0961302161號函送本院審查。
五、 有關甲○○相關入出境資料,案經本院調查,移民署
先以97年8月25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0332770號函送甲○○91年至96年入出境資料,嗣97年9月3日移署境桃國境字第0976102105號函查復本院函詢上開資料甲○○入出境之疑義,略以:「依據該署旅客入出境紀錄顯示,國人甲○○確有91年1月12日至20日、94年3月4日至7日及94年9月9日至12日等 6筆入出國記錄無誤。」到院(附件11,見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於97年 9月30日持之詢問甲○○,甲○○除就法務部移送其涉與不當人士出國旅遊、參與博弈、積欠賭債致生糾紛,及91年至96年間多次出國未經報准且有76.5日未依規定請假曠職之違失事實坦承不諱外,並就本院向移民署查得其確有上開 6筆入出國記錄,亦表示無意見,是以甲○○差勤異常總日數應為80.5日(附件12,見第73頁至第84頁)。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臺高檢署前檢察官甲○○,91年10月間涉與不當人士出國旅遊、參與博弈、積欠賭債致生糾紛,有違公務員服務法、檢察官守則規定,及91年至96年間多次出國未經報准且有80.5日未依規定請假之曠職。
一、按「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不得有…賭博…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檢察官應…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及檢察官守則第12點定有明文。臺高檢署前檢察官甲○○於本院調查及該署調查時,均坦承於91年10月4日至10月9日應朋友邀請,赴韓國濟州島觀光旅遊,因一時糊塗,心志不堅,陪同朋友在當地博弈場所玩「百家樂」,前後共輸 28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交付對方收執,……等語。查甲○○於91年10月間在韓國濟州島博弈行為,雖經臺高檢署查證係屬合法,但甲○○時任檢察官,其與不當人士出國旅遊,而博弈行為,輸錢金額高達 280萬元,與其個人薪資所得顯不相當,且有損檢察官職位尊嚴,並斲傷司法機關形象;又簽發本票支付所欠之賭債,事後致生糾紛(週刊報導丁○○指稱甲○○欠賭債 500萬元,僅還 100萬元,或介紹丙○○、乙○○等人與丁○○認識,可以賺取洗碼費用云云,業經臺高檢署查證報導不實或無具體事證)。顯然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及檢察官守則第12點等規定。
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 8點:「公務人員應依規定時間準時上下班,…;遲到、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
…」及法務部89年 7月10日法89人字第001541號函規定:「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機關檢察官因工作性質特殊,上、下班得免予簽到退」。又法務部於行政院91年9月4日修正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編審要點,以91年12月 2日法人字第0910045279號函補充規定,略以:「本部所屬各機關,如有非因公出國人員(如觀光或探親等),除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外,仍須報經服務機關首長或授權之主管核准,機關首長應報上級機關核准。」。查甲○○91年至96年1月間共計出國118次,詳如移民署96年3月16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0235960號函檢送甲○○列有出入境日期、站港及前往、來自地區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及桃園航空站96年3 月22日桃站政密字第0960050037號函檢送甲○○91年至96年間入出境班機抵達時間表,案經臺高檢署詳細比對甲○○差假紀錄,其入出境差勤異常總日數,共計80.5日。甲○○於臺高檢署調查時雖否認出國赴澳門賭博,但不否認其出國未簽報該署首長核准,並無故意曠職的意思。96年4月13日向臺高檢署提出書面答辯表示其中91年1月12日至20日、94年3月4日至7日及94年9月9日至12日等3筆紀錄,其護照並無入出境查驗章戳,該署因時間急迫,從寬認定扣除該 3筆紀錄,則差勤異常總日數更改為76.5日。案經本院調查,移民署97年9月3日移署境桃國境字第0976102105號函略以,甲○○確有上開 6筆入出境紀錄,嗣經本院於 9月30日持之詢問甲○○則表示無意見,是以甲○○91年至96年差勤異常總日數應為80.5日。
以甲○○91年至96年 1月間入出境與請假情形,經臺高檢署比對結果異常日數總計達80.5日,並無其請假紀錄可稽,依上開規定應以曠職論。又其於法務部91年12月2日法人字第 0910045279號函示之後多次出國觀光仍未依規定報經核准,違反上揭法務部函規定等情事。
綜上所述,甲○○之所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檢察官守則第12點、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及其相關人事法規等規定,事證明確。被彈劾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 2項、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審議。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 1、法務部96年5月28日法人字第0961302161號函。
附件 2、壹週刊96年3月14日報導。
附件 3、臺高檢署前主任檢察官謝建秋調查報告及有關附件。
附件 4、臺高檢署96年 3月20日檢人字第0960500526號函。
附件 5、臺高檢署96年3月23日訊問筆錄。
附件 6、臺高檢署96年 3月26日檢人字第0960500552號函。
附件 7、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96年 3月16日移署資處伶字第
09610235960 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96年 3月22日桃站政密字第0960050037號函、臺高檢署製作甲○○91年至96年請休假、保留休假及因公改發未休假加班費情形表。
附件 8、臺高檢署96年4月3日訊問筆錄。
附件 9、甲○○96年4月13日書面報告。
附件10、臺高檢署96年4月14日檢人字第0960500654號函。
附件11、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97年 8月25日移署資處亦字第
09610235960號函、97年 9月3日移署境桃國境字第0976102105號函。
附件12、本院97年9月30日詢問筆錄及甲○○答辯狀。
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為監察院97年10月31日,97年度劾字第 9號彈劾案,彈劾申辯人91年10月間未依規定報准出國旅遊,參與博奕,有違公務員服務法、檢察官守則規定,及91年至96年間多次出國未經報准,且有80.5日未依規定請假之曠職,提出彈劾,申辯人依法提出申辯書如下:
一、申辯人係司法官訓練所第9期結業,並以第5名之成績依第一志願分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服務,至64年因家母過世,家父年邁乏人照顧,乃請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服務,任職期間,無論辦理民、刑案件之審判均名列前茅,且仍利用公餘之暇,撰寫【少年犯罪預防之研究】一書,榮獲記功一次。有申辯人所著該院65年研究發展報告一本足稽(見附件一)。嗣榮調臺灣高等法院服務,亦歷時十餘載,捫心自問,尚能任勞任怨,克盡職守,並獲頒20年資深績優司法人員之獎。77、78年 2年亦均因辦案成績優良而榮獲該院各嘉獎乙次,有辦案成績優良人員核獎名冊可按(見附件二),書寫判決之完備亦為行政庭長評為全高等法院第1、2名,惜因經歷20餘年日以繼夜案牘勞累,導致罹患肝、胃、十二脂腸炎(見附件二),不得已乃於81年間請調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服務。惟仍一本勿枉勿縱、除暴安良之初衷,盡忠職守,無論再議案件之審議或上訴案件書類之製作,亦均獲主任檢察官及襄閱檢察官之讚賞,辦案成績亦均在八十分至九十分以上,並屢獲該署之嘉獎,有該署87年 6月25日令、法務部90年12月31日令可稽(見附件三、四),且自86年起至95年止,十年間每年考績均列甲等(見附件五)。法務部亦自88年起至94年間,每年均檢送二審檢察官符合調升二審主任檢察官資歷表及推薦表轉請檢察首長辦理推荐事宜(見附件六)。或因申辯人忠厚木訥、不善交際,未能與同事多所溝通,或未向首長多進美言,以致數十年均未獲調升高院庭長或高檢主任檢察官,此僅能自認官運不佳,夫復何言?申辯人因家族自62年起即成立松元建設公司,從事房地產建築業務,頗有所獲。因之全家經常出國考察他國建築業務及旅遊,又因申辯人係任職法官及檢察官,依規定免予簽到、簽退,且申辯人亦未詳研相關人事法規,不知法務部曾頒有各機關人員共同獎懲標準表,其第4點第4款規定:「曠職繼續達1日以上、未滿2日即應予記過處分」(相信大部分之法務人員均難知有是項標準表之規定),以致申辯人於每月星期五上午上班後,下午未及請准休假即搭機出國,另於次星期一上午返臺,下午即前往上班,以致前後各半日即被視為曠職一日,此誠不知有上開規定所致,否則申辯人91年至95年所餘未休假之日數,依序為15.5日、26日、23日、20日、24日,此有高檢署所製本人91年至96年請休假、保留休假情形表可按(見附件七),足見申辯人確實不知有上開規定,否則儘可請准休假後再行出國,豈敢違反上開規定而甘受記過處分之理。且上開各年未休假之日數均超過高檢署所計申辯人當年曠職之日數,人事主管單位倘能察覺及此,每年儘可加以折抵,俾免申辯人受此重罰,乃該單位未查及此,竟於 5年之後始認申辯人熟知上開規定而故予不假出國,誠屬天大之冤枉,申辯人僅因不黯法務部上開規定之疏失行為,竟須遭高檢署將申辯人91年至
95 年之考績撤銷改列為丙等,並追討申辯人5年之曠職俸給、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高達數百萬之鉅,置申辯人30餘年奉公守法、克盡職守、任勞任怨之上開各項成績、嘉獎,以及連續 2、30年考列甲等之考績於不顧,主導本案之法務部人事處、高檢署之檢察長於心何忍?竟將申辯人一生任勞任怨所得之清譽,僅因上開些微之疏失而毀於一旦,申辯人於心難甘。
二、銓敘部67年3月31日67台楷甄二字第02137號函(附件八)略以:公務人員違法失職於事後發覺,對依法確定且已執行之考績,原則上似難追溯撤銷,…年終考績案如追溯撤銷,尚涉及考績獎懲結果亦隨之有所不同,考績獎懲結果及依該結果核發之考績獎金、俸級晉敘等,均涉及有無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相關規定之適用。故服務機關如於事後發現經核定且已執行之年終考績案有違法,尚無法單純就年終考績係屬服務機關管理措施而做考量,仍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疑義,且須斟酌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等語,又銓敘部93年11月26日部法二字第0932430317號函釋(附件九):「…有關公務人員功過之生效日期,…應以有權核定發布之各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長官在同一年度內核定發布者生效,不以功過事實發生之年度為準,…是以獎懲案件既以獎懲發布之考績年度為準,則功過事實發生,且已確定執行之當年度考績,不得再予追溯撤銷改列考績等次,以避免當事人因一違失行為,於兩個不同年度之考績均受不利益影響。」該函亦謂功過事實發生且已確定執行之當年度考績,不得再予追溯撤銷考績等次,顯係重申該部上開67年 3月31日函釋之旨意,乃高檢署答辯函理由
(三)(見附件十)竟謂:「沈前檢察官已於96年4月5日自願退休,其違失事實如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予以懲戒處分,除非日後再任公職,否則該懲戒處分將無法執行,本署撤銷及改列其91年至95年考績等次,並無上開釋示『兩個不同年度之考績均受不利之影響』情事」云云,顯非的論。因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乃公務員全國最高懲戒機關,其所為之懲戒處分,對已退休之公務員既將無法執行,則法務部人事處又何須將申辯人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處,該處又慮及議處結果無法執行,竟未迨其有議處結果前,有厚待申辯人之虞,遽將申辯人前 5年之甲等考績予以撤銷改列為丙等並追討申辯人前 5年之俸給、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其司馬昭之心,已昭然若揭!既同屬法務部所屬之公務員,相煎何須如此之急!且銓敘部93年11月26日部法二字第 932430317號函釋既已謂:「獎懲案件以獎懲令發佈之考績年度為準,則功過事實發生且已確定執行之當年度考績,不得再予追溯撤銷改列考績等次」(見附件九),法務部人事處既非最高人事行政管理機關,竟為與上開釋示相反之前開行政處分,其居心何在?亦令人難以理解?上蒼天理何在?公平正義何在?
三、高檢署答辯函理由 (二)另載:「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其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同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做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是以本署撤銷及改列沈前檢察官91年至95年考績等次係屬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處分,當無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相關規定之適用,須否考量信賴保護原則部分,由本署本於權責酌處。…沈前檢察官91年至95年多次出國未經報准及未依規定請假,提供不正確資料及不完全陳述,致本署做成錯誤之考績評定,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云云。亦屬前後矛盾。該署既謂撤銷改列前 5年之考績等次係屬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處分,當無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相關規定之適用等語,然竟又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 2款之規定,謂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云云,顯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且依前揭所述,申辯人僅出國未辦請准休假手續而已,僅屬不作為之違失,並未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第 2款「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規定之適用。矧申辯人雖出國參訪旅遊,然對應辦之業務,均能依法依限予以辦理,且辦案成績均在80分至90分以上,並屢獲嘉獎,且自86年起直至95年止,每年考績均列甲等,對於應辦之業務,均未有所怠忽或延誤,有如前述,亦難認未辦請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應以曠職論。是申辯人上開違失行為應無公務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之適用。再查檢察官每年之考績,係以其每年之辦案件數、速度、上訴之維持等為其考核之重要因素,且因其工作性質特殊,上、下班得免予簽到退,亦經法務部於89年 7月10日以法89人字第001541號函規定在案,是檢察官上班是否準時到退,並非每年考績應予審酌之唯一標準,乃法務部及高檢署竟置申辯人歷年優異之辦案成績及屢獲嘉獎於不顧,僅以歷時 5年後發覺申辯人前述未假出國之些微違失行為,竟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之規定,逕以曠職論而遽行撤銷改列申辯人前5年之考績等次,並追討前5年之曠職俸給、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顯屬本末倒置,亦難令人折服,且有違銓敘部前開各項詮釋,應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申辯人僅因不諳上開人事法規之規定,以致有前述未假出國旅遊之些微違失行為,既已遭法務部於96年4月4日經該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檢審會)第14次會議決議:檢察官甲○○曠職3日部分予以1次記一大過; 交友不慎影響整體檢察官形象,予以記過一次在案(見監察院彈劾案文第 3頁),竟又經法務部人事室再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將申辯人91年至95年甲等之考績均予撤銷,並改列為丙等,並追討該 5年之曠職俸給、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共計新臺幣(以下同) 3,392,844元確定在案(見附件十一)。申辯人一身俸獻司法30餘年,任勞任怨,僅因上開些微之疏失,竟遭此三重重大之懲處,天理何在!誠難令人折服。
五、申辯人經上開三重懲處後,法務部意猶未甘,竟仍於96年
5 月10日經檢審會第16次會議決議,仍將申辯人前述違失事由,再行函送監察院審查,(見上開彈劾案文第 5頁),致該院不得不提出首揭彈劾案,顯有一事數罰之嫌。又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本人因上開違失行為,已深知懺悔,並已於96年4月5日自動請准自願退休在案。是懇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諸公,深體申辯人自60年1月3日起,無論擔任法官或檢察官,迄今30餘年,均能奉公守法,無論辦理民刑案件之審判或檢察業務之處理,亦均能兢兢業業辦理,且均名列前茅各情,賜予不受理本案,或從輕予以降級、減俸、記過或申誡之處分,且深望能依首揭之規定,不予免職之懲處,俾保申辯人一身奉獻司法,寒窗30餘年,無怨無悔之清譽,是為德便。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65年研究發展報告12張。
附件(二)77年及78年度辦案成績優良人員核獎名冊5張。
附件(二)-1臺北市立仁愛醫院11566診斷證明書1張。
附件(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獎懲令2張。
附件(四)法務部90年12月31日獎懲令2張。
附件(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6年、87年、88年、89年、90年年終考績通知書5張。
附件(六)法務部檢送「二審檢察官符合調升二審主任檢察官資
歷表」、「一審檢察官符合調升一審主任檢察官資歷表」暨推荐表6張。
附件(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91年至96年請休假保留休假及因公改發未休假加班費情形1張。
附件(八)銓敘部96年10月2日書函1張。
附件(九)銓敘部93年11月26日書函1張。
附件(十)銓敘部93年11月26日部法二字第 0932430317號函釋1張。
附件(十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1、92、93、94、95年終考績通知書5張。
附件(十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9月12日函1張。
附件(十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5月11日函1張。
丙、監察院提案委員之核閱意見:
一、檢察官甲○○申辯書對彈劾案文所載之事實、理由均無爭執。
二、檢察官甲○○申辯書一、辯稱因不知法務部曾頒有「曠職繼續達1日以上、未滿2日即予記過」獎懲標準,以致週五下午、隔週一上午各半日未請假出國即被視為曠職 1日,否則渠91年至95年所餘未休假之日數,依序為15.5日、26日、23日、20日、24日,足見確實不知上開規定,否則儘可能請准休假後再行出國云云。惟查甲○○上開剩餘休假日數均已保留至第二、三年度實施完畢,僅90年度剩餘0.5日因保留第三年未休,視為放棄,95年度剩餘4日因已退休無法繼續保留(詳申辯書附件七),所辯應無可採。
理 由本件監察院移送意旨,係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高檢署)前檢察官甲○○,91年10月間,未依規定報准出國旅遊,參與博奕、積欠賭債致生糾紛,有違公務員服務法、檢察官守則規定,及91年至96年間多次出國未經報准,且有80.5日未依規定請假之曠職,爰依法提案彈劾,移請審議等語。茲將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付懲戒人甲○○赴韓國濟州島賭博部分被付懲戒人甲○○係臺高檢署前檢察官(已於96年4月5日退休),於任職臺高檢署檢察官期間,未奉長官核准請假(曠職部分詳後述),即應友人乙○○、丙○○、丁○○之邀,於91年10月4日至9日赴韓國濟州島觀光旅遊(其中10月 8日有請休假),因心志不堅,陪同友人在當地博奕場所玩「百家樂」賭博,前後共欠丁○○新臺幣(下同) 280萬元,並簽發91年10月 9日期同額本票一紙交丁○○收執。返臺後與黃某因賭債而生糾紛,經人向國內一周刊雜誌揭發,該周刊旋於96年 3月14日報導,有損檢察官之尊嚴,並斲傷檢察機關之形象。嗣經被付懲戒人陸續償還該筆賭債,並索回其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前揭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歷次臺高檢署及監察院分別訊問及約詢中坦白承認,並有被付懲戒人簽發並交付丁○○抵付賭債嗣又清償收回之本票影本一紙、臺高檢署96年 3月16日甲○○訊問筆錄(以上證據均詳監察院附件三證物)、法務部96年 5月28日法人字第0961302161號函(詳監察院附件一證物)、一周刊雜誌(詳監察院附件二證物)、臺高檢署主任檢察官謝建秋96年 3月16日報告簽呈、甲○○96年 3月15日報告(詳監察院附件三證物)、臺高檢署96年 3月26日檢人字第0960500552號函(詳監察院附件六證物)等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無異詞,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所提前述如事實欄所列證據,僅能供為審酌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能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二、關於被付懲戒人未依規定請假出國而曠職及出國未報經服務機關首長許可部分
1.被付懲戒人於任職臺高檢署檢察官期間,自91年 2月15日起至96年1月9日止,出國探親或觀光,因未辦理請假手續,致上班時間曠職,計開:91年2月15日、2月18日、2月21日、3月21日、7月8日、7月15日、10月4日、10月7日、10月9日(91年共9日);92年1月30日下午、1月6日、1月7日、3 月14日下午、3月17日、7月11日下午、 7月14日上午、8月4日、10月3日下午、10月6日、10月15日下午、10月20日(92年共9日);93年4月14日下午、4月19日、4月30日下午、5月3日、5月10日、5月11日、6月7日、 7月23日下午、7月26日、8月9日、8月10日、8月19日下午、 8月23日、9月3日下午、9月6日、9月7日、9月16日下午、 9月20日、10月15日、10月18日、10月19日、10月20日、11月24日、12月10日下午、12月13日、12月24日下午、12月27日(93年共23日);94年 1月3日下午、1月14日下午、1月17日、1月18日、2月3日下午、2月17日下午、3月28日、3月29日、4月22日下午、 4月27日、5月9日、5月10日、5月13日下午、5月20日下午、5月23日、5月24日、6月3日下午、6月6日、6月17日下午、 6月20日、7月15日下午、7月18日、7月21日、8月18日下午、 8月22日、10月18日、10月19日(94年共21.5日);95年 3月10日下午、5月5日下午、5月8日、5月9日、5月12日下午、5月15日、5月25日下午、5月29日、10月14日上午(本日係星期六彈性調整補上班)、10月16日、10月18日、10月20日、10月25日、11月17日下午、11月22日(95年共12日);96年 1月8日、1月9日(96年共2日),合計76.5日。
2.行政院前頒訂之「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嗣經修正為「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編審要點」並自91年9月4日起生效。其中公務人員非因公務出國部分之報核程序已經刪除(亦即未規範公務人員出國探親或觀光是否須經服務機關之首長核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旋於91年
11 月8日以局考字第0910036018號書函釋示,考量各機關業務性質不同,各機關得另訂補充規定,以為適用。法務部嗣於91年12月 2日以法人字第0910045279號函補充規定:「本部所屬各機關如有非因公出國人員(如觀光或探親),仍須報經服務機關首長或授權之主管核准。」被付懲戒人於前述法令未規範出國觀光或探親是否須經服務機關首長許可之空窗期(自91年9月4日起至91年12月 2日止),未經報請其服務機關即臺高檢署檢察長許可,即於91年10月4日至91年10月9日赴韓國觀光,固未違反法令。但於91年2月15日起至96年1 月9日止之前述曠職出國觀光或探親,除91年10月4日至91年10月 9日赴韓觀光外,則違反前述行政院及法務部頒定之人事命令,未於出國前,簽請臺高檢署檢察長之許可。
3.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約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96年 5月28日法人字第0961302161號函(詳監察院附件一證物)、臺高檢署主任檢察官謝建秋96年 3月16日報告簽呈、甲○○96年 3月15日報告(詳監察院附件三證物)、臺高檢署96年 3月26日檢人字第0960500552號函(詳監察院附件六證物)、監察院97年 9月30日甲○○約詢筆錄(詳監察院附件十二證物)、97年 9月30日甲○○送給監察院答辯狀(詳監察院附件十二證物)、94年 4月30日甲○○送給臺高檢署簽呈(詳監察院附件九證物)、臺高檢署96年 3月16日檢人字第0960500552號函(詳監察院附件六證物)、甲○○91年至96年請休假、保留休假及因公改發未休假加班費情形(表)(詳監察院附件七證物)、甲○○91年至96年入出境請假情形(表)(詳監察院附件七證物)、甲○○91年休假單(詳監察院附件七證物)、甲○○92年1月1日起至96年4月4日請休假明細表(詳監察院附件七證物)、甲○○91年下半年及92年至95年因公不能休假改發不休假加班費統計名冊(詳監察院附件七證物)、甲○○91年及92年保留休假情形表(詳監察院附件七證物)、甲○○94年及95年休假超過14日改發補助費名冊(詳監察院附件七證物)、臺高檢署於96年 4月14日函請法務部將甲○○涉嫌於91年至96年間多次出國未依規定報經核准及出國期間未辦妥請假手續合計曠職
76.5日等違失併案移付懲戒之96年4月14日檢人字第0960500
654 號函(詳監察院附件十證物)、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96年3月16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0235960號函送臺高檢署政風室有關甲○○出入境查詢資料及旅客入出境明細表(詳監察院附件七證物);2.97年8月25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0332770號函送監察院有關甲○○自91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入出境查詢資料(詳監察院附件十一證物)、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96年3月22日桃站政密字第0960050037 號函送臺高檢署有關甲○○91年至96年間出入境班機抵達時間表(詳監察院附件七證物)等證據資料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於上述91年 2月15日至96年1月9日間,因未辦妥請假手續即出國觀光或探親,於出國前亦未簽請服務機關首長之許可,共計曠職76.5日等情不諱,雖辯稱:伊每年均有保留休假日數,因不諳請假及報准出國手續,並非有意違反行政法令,絕無曠職故意云云,核屬飾詞,不足採信。所提前述如事實欄所列各項證據,僅能供審酌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未依規定請假出國而曠職及出國未報經服務機關首長許可,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4.監察院移送意旨雖指被付懲戒人自91年至96年間未經辦理請假手續而出國,共計曠職之日數為80.5日云云。經查被付懲戒人堅稱:伊於91年1月12日至20日、94年3月4日至7日、94年9月9日至12日確未出國,護照亦無出國簽證戳記等語。臺高檢署對此辯解,經命被付懲戒人提出其護照原本詳細核對結果,證實確無此項出國簽證之記載,有臺高檢署96年 4月14日檢人字第0960500654號函在卷足憑。上開相關入出境紀錄既與被付懲戒人之護照簽證記載容有不符,自應選擇有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扣除此期間不正確之 4日曠職,依實際曠職76.5日議處之。
5.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 8點規定:「公務人員應依規定時間準時上下班;遲到、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即視為曠職。…」及法務部89年 7月10日法89人字第001541號函規定:「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機關檢察官因工作性質特殊,上下班得免予簽到退。」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有違反此等請假規則等及前述行政院頒訂之「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與法務部91年12月 2日法人字第0910045279號所屬人員出國須報經服務機關首長或授權之主管核准等相關規定外,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及第10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旨,併應依法酌情議處。
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官,職司犯罪追訴、摘奸發伏之職,理應保持高尚品德標準,言行舉止應端莊、誠實謹慎,以維個人及檢察機關之聲譽及形象。詎竟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且未簽請服務機關首長核准,即於上班時間,擅自出國觀光或探親,致曠職達76.5日;復與友人出入外國賭博場所,參與賭博及積欠賭債,回國又因積欠之賭債,引起糾紛,致遭國內雜誌刊登議論,斲傷檢察機關之形象,情節非輕。爰審酌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處分。至於被付懲戒人主張伊因上述疏失行為,被臺高檢署撤銷91年至95年之考績,改列丙等,並追討 5年之曠職俸給、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高達數百萬元之鉅,顯有一事數罰之嫌云云。經核此為被付懲戒人之服務機關就被付懲戒人之考績撤銷改列所為之行政措施,與本件違失行為應受懲戒之性質有別,立法目的不同,自不生一事二罰之雙重危險禁止原則之適用問題,被付懲戒人前述主張,尚有誤會,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1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