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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30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303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29日提起公訴。

二、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918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略以: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專勤隊第二分隊隊長林順當,由陳劉素鸞處得知游麗蒂等人亦從事非法仲介外勞業務,為爭取查緝逃逸外勞之績效,於96年5月中旬某日,在址設嘉義市○○路○○○號之耕讀園餐廳,與該專勤隊第三分隊分隊長林納伯,共同邀集陳劉素鸞、游麗蒂及呂啟昌等人,商談由陳劉素鸞、游麗蒂等人配合外勞查緝之事宜,陳劉素鸞、游麗蒂當日即在席間承諾提供無工作意願及已經在臺賺取足夠薪資欲返回原生國之逃逸外勞,供林順當、林納伯等人查緝(林納伯所涉瀆職罪嫌,另案偵辦),嗣96年 7月12日,先撥打林順當行動電話,表示將提供非法外勞供林順當逮捕,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成年男子將欲返國之逃逸外勞率至嘉義縣專勤隊樓下之郵局前面等候,同日17時29分許,陳劉素鸞告知林順當該非法外勞業已於郵局前面等候,林順當隨即以行動電話撥打給該專勤隊第二分隊助理員甲○○,要求渠至隊部樓下即上揭地點將逃逸外勞帶回,林順當明知甲○○係該專勤隊第二分隊助理員,亦係負有從事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法規之調查、逮捕、臨時收容、移送、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等職權,竟與甲○○基於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該外勞係自動到案及調查筆錄內容若記載逃逸外勞係「查獲」及該專勤隊獎金業務承辦人係依調查筆錄之記載辦理申請查緝獎金,竟由甲○○依林順當指示,於調查筆錄記載該外勞係在長庚醫院前遭查獲,而非自動到案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該外勞、移民署審核獎金及行政院勞委會移撥獎金之正確性。嗣不知情之該隊第二分隊獎金申請業務承辦人林英傑即將該案件之上開筆錄及相關檔案資料影印送交嘉義縣專勤隊獎金申請業務承辦人簡源達,惟因行政作業尚未終結,故該件查緝獎金並未核撥,林順當、甲○○即以上揭方式詐領查緝獎金未遂。

三、復依上開起訴書,被付懲戒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 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經該署考績委員會96年第19次會議決議: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報請內政部先行停職。

四、上揭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考績委員會96年第19次會議紀錄。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918號等起訴書。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就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29日提起公訴,加以說明解釋以求上級長官瞭解。

二、本案件線索是經由分隊長林順當自己所查緝的逃逸外勞,申辯人不知道該案件線索始末,並且申辯人從移民署成立至今,未與非法仲介(外勞)人員聯絡過(通聯紀錄可查)。

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仍屬詐欺之一種,故應以行為人有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5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辯人曾向嘉義縣專勤隊負責查緝及遣送獎金申請業務承辦人簡源達表示,若是分隊長指示其前往查獲之非法外勞,皆不報查獲獎金,必是自己主動查獲者,始申報查獲獎金。而本案,即96年 7月12日經由分隊長林順當指示前往查獲非法外勞 NGUYEN THI PHOUNG一案,申辯人有表示不報查獲獎金之案件,本案並無所謂「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在客觀上亦無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之情形。申辯人不該當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

四、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謂:「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為虛偽登載者為限,若對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載,則不能執該罪以相繩」。而該案件調查筆錄之記載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當日逃逸外勞越南籍NGUYEN THI PH-UONG之回答予以記錄於筆錄中,依此應與法定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不符。

五、因此案件對申辯人沒有直接與間接證據,證明申辯人有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請上級長官明查。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於96年間擔任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第二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嘉義縣專勤隊)第二分隊助理員。

其分隊長為林順當。於96年 7月12日13時56分許,陳劉素鸞撥打林順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欲將其僱用之逃逸外勞即越南籍女

子 NGUYEN THI PHUONG,交由嘉義縣專勤隊遣返,而於約定後,再由「李先生」將攜帶隨身行李之 NGUYEN THI PHUONG,送至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1樓即嘉義縣專勤隊樓下之郵局前面等候,陳劉素鸞並於同日17時29分許,以電話告知林順當該外勞業已於郵局前面等候,林順當隨即以行動電話撥打被付懲戒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付懲戒人至嘉義縣專勤隊樓下郵局前帶回該外勞。詎林順當、被付懲戒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 NGUYEN THI PHUONG係主動投案之逃逸外勞,該外勞於調查筆錄供稱係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前嘉義分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前為警查獲係不實之事項,仍於調查筆錄製作後之96年7月間某日,經嘉義縣專勤隊第2分隊隊員林英傑向被付懲戒人詢問查獲地點時,由被付懲戒人告知係在「嘉義長庚醫院前」查獲,使林英傑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第二分隊(和祥專案第 2階段)查獲行蹤不明外籍勞工名冊」,嘉義縣專勤隊第 1分隊隊員莊家榮,並依上揭名冊記載之查獲地點,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獲行蹤不明外勞成果統計表」、「嘉義縣專勤隊 7月份和祥專案查處行蹤不明外勞績效表」,將該外勞列為自行查獲之逃逸外勞人數,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嘉義縣專勤隊認定逃逸外勞查獲方式之正確性。嗣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陳劉素鸞等人所涉人口販運案件,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循線查悉上情。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859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 721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7年11月25日(97)南分院鼎刑孝97上訴721字第15160號函(說明判決確定日期)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否認有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不法情事,惟為確定之刑事判決所不採,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8-12-15